搜尋結果:胡高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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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被 告 馬勗棠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第 地為高雄市左營區,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既有管轄權,原告聲請本院裁定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偶爾會前往被告買給原告居住且登記於原告名 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竟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系爭房屋客廳安裝監視器,經 原告於同年月24日發現監控設備,並請員警到場拆除,另於 監視設備雲端看到諸多原告於系爭房屋活動之影像,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公共區域之客廳裝設監視器, 並無侵害隱私權情形,且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 約定就該日前之糾紛均互不追究,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房屋客廳裝設監視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惟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兩造過往之 一切紛爭,均互不追究,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向他方為 任何訴訟外之一切權利主張或請求,且不得再相他方要求任 何給付,亦不得再執過往紛爭之原因事實對他方為任何民事 之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且願意放棄民事之訴訟權等語,有 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認兩造間 就於112年2月3日前發生之糾紛,均已成立和解契約相互拋 棄權利互不追究。而原告自承於111年11月24日即已發現被 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並於同日即已報警拆除監視器, 堪認於簽立前開和解書當時,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乙 事,自屬兩造間之紛爭,應為前開和解契約約定互不追究及 拋棄相關權利之範圍。是原告因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 乙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前開和解契約而已拋棄, 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一糾紛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於本件 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8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64-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馬勗棠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2月3日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仍對反訴原 告提起多項訴訟,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然查,本件反 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侵害其隱私權提起訴訟,而反訴原告於 訴訟中雖以兩造間另行簽立之和解書中原告已拋棄權利為其 答辯內容,然此部分答辯僅涉及該和解書效力範圍之解釋, 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尚無直接相關,亦不涉及系爭協議 書第6條懲罰金條款效力範圍之解釋,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 不同,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並不具有密切之關係,且審判資料之共通性亦 屬薄弱,尚無從認為本件反訴有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提起。從而,反訴原告 所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64-20241128-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上 訴 人 造雨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金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代 表 人 張方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陳怡秀 巫承寰(原名巫濬權) 張上偉 朱柏任 林昕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賴永晧(原名賴俊吉) 陳印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兼共同原審辯護人) 上 訴 人 林祺易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26、 24954、27451號、106年度偵字第7551號),提起上訴,或由原 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昕昀、賴永 晧、陳印泰及林祺易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方駿係造雨人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造雨人公司)之董事,以及金浤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浤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巫承寰 、張上偉分別為金浤公司董事、監察人,張上偉及上訴人朱 柏任並分別擔任金浤公司之管理部經理與客服部主任;上訴 人陳怡秀為造雨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協助管理金浤公司之 人事與財務;上訴人林昕昀為造雨人公司客服部主任;上訴 人賴永晧、陳印泰及林祺易則分別組成「天龍團隊」、「永 富團隊」。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林 昕昀、賴永晧、陳印泰及林祺易(下稱張方駿等9人),有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經 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方駿、巫 承寰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主 文第2、3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分別論處張方駿等9人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各罪刑, 暨賴永晧、陳印泰、林祺易部分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 ,而駁回檢察官及張方駿等9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張方駿等9人之 供證(包括張方駿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陳亮甫、周○   ○(人別資料詳卷)、鄭介豪、林維峰、李乃伯、杜靜美、 游皓翔、陳丕謀、林慶逢、施志宏、蘇莉莉、陳瀛逸、白傑 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VV會員A區及C區會員入單明細、VV 檢討資料、購買配套收據、星級別報告一覽表、加入經銷商 配套與級別一覽表、註冊遊戲帳號擷取畫面、VenVici公司 簡報資料,及其他證據(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詳加研判 ,並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本案之手機遊戲傳銷模式, 係以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為主要收入來源,而屬變質之多層 次傳銷,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 式;張方駿等9人分別擔任本案傳銷組織之主體負責人,或 擔任本案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本案傳銷組織之重要參 加人,皆具有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 而據以認定張方駿等9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多層次傳 銷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張方駿等9人 所辯:本案並非以介紹他人成為經銷商為主要收入來源,而 非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且其等並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29條第1項所定行為人之要件云云,何以均不足採信,以 及證人洪紹祺之證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陳印泰之認定 ,皆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 併敘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 行細則第6條規定,已明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有關變 質多層次傳銷「合理市價」及「主要」收入來源之判斷原則 。而「主要」收入來源之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 事業所獲得整體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 ,尚依個案是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 。至於是否係「合理市價」,則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 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並輔以比較多 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 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 斷之;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則依個案認定之。依 卷內公平交易委員會民國106年10月12日公競字第106001636 3號函,可認市場並無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中所涉及 可供兌換現金使用之消費點數之同類競爭商品,是須依本案 具體情形認定合理市價。又本案中該商品(消費點數)並無 實質內涵,經銷商加入係僅為取得嗣後可藉由介紹他人成為 下線經銷商,獲得高額獎金,而變質多層次傳銷契約中,常 見參加人須給付一定代價後,方能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權利 。此時該一定代價即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 人參加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權利間,具有因 果關係,應屬犯罪成本之一。又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可責 性在於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於認定構 成要件時,應就收入來源予以考量,而與行為人犯罪所得淨 利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此有關 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倘認上述收入來源須扣除 行為人之成本,則須花費更高代價始能參加變質多層次傳銷 事業者,亦即事後可能造成損害金額更高者,反因扣除犯罪 成本導致收入淨利未達百分之五十而不構成犯罪,當非立法 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從而,在本案 中無論係購買商業配套所需支出或事後兌換現金所需之消費 點數,均屬獲取犯罪所得之成本,並無扣除必要,因認張方 駿等9人所辯稱計算收入來源應扣除購買商業配套所需支出 或事後兌換現金所需之消費點數云云為不可採等旨。其論斷 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且關於張方駿等9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而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賴永晧本件犯行,係以陳亮 甫、白傑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與共同正犯張方駿、巫承寰、 張福興之證詞,及賴永晧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要非僅憑共同正犯之單一證言,即為賴永晧不利之認 定。又原判決雖引用林祺易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獎 金撥出比例大約是百分之七十左右等語,作為本案之證據, 張方駿等9人上訴意旨所指林祺易此部分證詞為傳聞證據一 節,縱或屬實,惟除去該證據,綜合案內證據,仍應就其等 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認定,並不影響於原 判決之本旨。至張方駿上訴意旨所執新加坡VenVici公司之 負責人就本件犯行,與張方駿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一節,尚不影響本案張方駿等9人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判決之本旨。張方駿等9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且未綜觀全案證 據,僅擷取其等及洪紹祺、施志宏、周○○、李乃伯、張福興 、鄭介豪、吳烱燁、陳孝軒、廖志憲、陳亮甫等人所陳述之 片斷內容,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解釋,並爭執陳亮甫證詞等相 關證據之證明力,猶執持前述辯解,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 事實,再事爭辯,且謂檢察官未提出補強證據,原審單憑共 同正犯之供述,遽認其等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而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張方駿於原審未主張新加坡Gtoken、 VenVici、Playtoken公司已歇業,現金分兌換現金機制不復 運作,張方駿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乃 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並提出新加坡Gtoken公司 停業等網頁資料、電競大賽現場照片等證據,顯係在第三審 主張新事實並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 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 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 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 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 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 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 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原判決已敘明:政府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 傳銷商權益,並避免市場機制遭破壞,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乃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因此有相應入 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變質 多層次傳銷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而張方駿 等9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 ,其等參與此社會經濟活動,對其等所為是否違反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當有所認知或懷疑,而有查證義務。 就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當可尋求 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或法律專業人士予以釋疑或判斷, 然其等未為查證,率爾違法從事本案手機遊戲行銷獎勵制度 ,自難認有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又依其等前開 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影響經濟秩序甚鉅,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及林昕昀上訴 意旨猶主張其等無違法性認識,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 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如何以張方駿等9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 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復已詳細說明張方駿等9人 所為本件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難認確 有悛悔之意,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張方駿之犯罪所得數額,雖與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有關,惟張方駿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原判決量刑 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 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則原審所 認定張方駿之犯罪所得數額雖較第一審為少,仍不影響原判 決量刑之結果。張方駿、陳怡秀、巫承寰、張上偉、朱柏任 、林昕昀及林祺易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未審酌張方 駿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少於第一審所認定數額等情,對其 等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尚屬非鉅,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依上揭 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本件原判決就張方駿之沒收部分,認購物分係購買 商業配套所用,與現金分、BV值(經銷商業績值)及組織發 展獎勵等可兌換為現金,性質不同,亦非供申請兌換本案獎 金、獎勵所用,與犯罪所得無關,因認第一審判決將張方駿 取得之購物分85萬7,656分計入犯罪所得,即有未洽,予以 撤銷改判。並以張方駿之VenVici會員帳號現金分交易紀錄 資料,顯示其有現金分72萬6,257分(1分1美元)、BV值及 組織發展獎勵248,810美元,依1現金分等於1美元之比例計 算,總計975,067美元,認張方駿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975 ,067美元,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與卷內張方駿 供詞、VenVici後台會員管理系統等資料(見偵一A卷第54頁 反面、第55頁,偵三卷第113至117頁),並無不合。至張方 駿於原審僅爭執其購物分不得作為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原 審卷二第49至50、313頁),嗣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新加坡G token、VenVici、Playtoken公司已歇業,現金分兌換現金 機制不復運作,張方駿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一節,並提出新加坡Gtoken公司停業等網頁資料,顯係主張 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並非適法,業如前述。而原判決理由 以購物分係購買商業配套所用,與現金分、BV值及組織發展 獎勵等可兌換為現金,性質不同為由,據以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張方駿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理由關於不爭執事項部 分之論敘,雖誤載:購物分與現金分之遊戲模式,係倘玩家 欲賺取金錢則須儲值「購物分〈BV值〉」(1分=1美元),再 以購物分購買商業配套(基本級100分至鑽石級1萬分不等) 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惟誤載部分,非不得以裁定更正 ,且原判決既已詳細說明購物分與BV值之不同,尚不影響本 案判決之本旨。張方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 ,並爭執VenVici後台會員管理系統資料等相關證據之證明 力,且持上開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對其沒收之諭知為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張方駿等9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張方駿等9人關於共同非法多層次傳 銷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張方 駿等9人對於上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以上訴人造雨人公司、金浤公 司因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之規定,維持第一審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科罰金刑, 核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並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造雨人公司、金浤公司對於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1

TPSM-112-台上-4903-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於告訴 人即同案被告黃榮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 轉,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銘考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偵2卷第65至66頁)。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亦超速而與有過失, 且雙方就和解金額已達成共識,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61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段00號 對面,欲右轉駛入洗車場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 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黃 榮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道路速限,貿然以60 公里/小時超速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榮輝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 頸椎第56、57節椎間盤突出症、頸椎第567節滑脫狹窄症、神 經根及脊髓壓迫、顏面撕裂傷、左手第二三四手指韌帶損傷 併撕裂傷、右手撓骨腕關節骨折、右眉毛5公分及5公分撕裂傷 、右臉4公分撕裂傷、右下巴3公分撕裂傷(共17公分)、左手第 四指骨骨折、第五指掌骨骨折及第二、第三、第四手指伸肌 腱斷裂等傷害,陳俊銘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及左肩拉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銘、黃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陳俊銘(下稱被告陳俊銘)之自白 被告陳俊銘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被告兼告訴人黃榮輝(下稱被告黃榮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黃榮輝疏未注意道路速限,超速直行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陳俊銘、黃榮輝均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案車禍造成被告陳俊銘、黃榮輝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黃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在場, 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二人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 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 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07

KSDM-113-交簡-173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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