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腦出血中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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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配偶,因腦部受 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 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閉眼 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包尿布。精神 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 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鑑定結果: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 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 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現有配偶即聲請人甲○○、長 女即關係人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 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並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意願,且經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監宣-140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育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育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佑(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5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其 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12至3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 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 至4、1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各罪復經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經 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7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另就如附表編號3、4、11、26所示 之罪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經核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 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所彰顯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之意 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就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小父母離異,育有2名子女( 分別為20歲、4歲),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曾因腦出血中風 ,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故鋌而走險,遭警查獲後皆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現妻子和兒子皆為受刑人,家中幼女為抗告 人之母親扶養,請求依比例原則,給予從輕,對受刑人定最 有利之刑期,使抗告人得以早日返鄉奉養母親、照顧子女等 語。 三、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 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 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 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 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 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 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 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 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 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 內適當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至8、12至37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 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3至4、1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 併定執行刑,然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原審就附表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刑如 原裁定意旨欄所載,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 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12、27至37之部 分,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多係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 ,抑或參與綽號「超人」之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擔任 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等工作,各罪罪質、 犯罪手段均屬相近;另附表編號13至26之部分,其中附表編 號13係抗告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附表20至 26仍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附表編號14至18之恐嚇取財 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有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附表 編號19之妨害自由罪,則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但附表編號 13至26所示,皆屬抗告人於同一犯罪組織中所為,各次犯罪 手法相類,依前述說明,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 定之外部限制,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 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 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 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 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 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共51罪,於附表編號1至12、27至37 之部分,除附表1、2分別為其單獨、共同實施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其餘均為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抑或參與綽號「超人 」之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 裹或收水、交水等工作;於附表編號13至26之部分,則係其 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3),餘皆係在其發 起之犯罪組織中所為,俱以對外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等不實 訊息,待有被害人聯繫接洽後,再要求被害人辦理貸款、或 刷卡購買商品或換現金、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以詐取財物 ,如被害人有所不從,則恐嚇以迫使渠等聽從之方式犯罪, 而分有詐欺取財(附表20至26)、恐嚇取財(附表編號14至 18)及妨害自由(附表編號19)等犯行。又前揭數罪之犯罪 時間介於108年10月16日至110年3月8日間,各罪犯罪所得金 額介於10至20萬元以下,僅附表編號14之犯罪所得達36萬元 ,再抗告人對於前揭案件均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除 附表編號13、24之部分曾賠償予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均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經綜 合考量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雖犯案次數較多,然就 附表所示各自彼此各罪間之關連性而言,附表編號1至12、2 7至37之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 均相似,且就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等 犯行之部分,都是參與相同之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13至 26之部分,則皆為在相同之犯罪組織中所為,犯罪手法、型 態俱相雷同。再酌以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 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 ,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 遞增之情狀,復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就附表有期徒刑部分 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抗-543-202411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潘俊奇 相 對 人 潘麗芬 關 係 人 潘麗芳 潘以楙 潘陳阿雪 潘俊銘 潘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因右側腦出 血中風,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姊即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右側腦出血中風,呈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 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血管疾病引起的認知障礙症( 舊稱血管型失智症),其目前之記憶力、表達能力、定向感 、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均達缺損範圍之指標,短期內無法回 復,評估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6879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血管 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已離婚,所育二名子女均尚未成年,關係人甲○○、丙○○○ 為其父母,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為其手足,聲請人同意擔任 其監護人,關係人戊○○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關係人就上情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全戶 戶籍資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 人戊○○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戊○○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戊○○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0-21

SCDV-113-監宣-456-202410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柯奕宏 相 對 人 柯國清 關 係 人 柯采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丙○○(下均逕稱姓 名)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摔倒重傷、失去意識,經送醫住 院治療,於113年6月3日出院送往護理之家迄今,不能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明書等件 ,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乙○○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即丙○○之女甲○○(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丙○○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乙○○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明書等 件為憑。又丙○○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丙○○於鑑定過 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指示 其閉眼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腦出血中風,張眼臥床、 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就意識溝通、記憶力、定向 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項均 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無經濟活動 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丙○○因腦出血中風,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乙○○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甲○○為丙○○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丙○○之 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乙○○為丙 ○○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由乙○○任監護人 自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丙○○ 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丙○○之女,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丙○○之財產,會同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0-09

PCDV-113-監宣-972-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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