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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TO GINA ALFANTE(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4審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OTO GINA ALFANTE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6至7行「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 定」補充為「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 無證據得認GINA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  ㈢同上段第11至12行「作為向GINA租用金融帳戶之對價」更正 為「作為GINA提供郵局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報酬」  ㈣同上段最後一句「GINA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詐欺及洗錢」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  ㈤補充「被告GINA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LOTO GINA ALFANTE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 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 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 官起訴書將被告本案犯行誤論為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幫助 犯,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之正犯,且經本院向被告諭知(見本院審訴卷第 88、104、105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審 酌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自己亦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並轉匯至虛擬帳戶,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認罪,堪認尚有悔意,惟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 償告訴人吳亞梅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需3名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10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在 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無逃逸情形,且觀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尚乏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本案刑之執行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本案犯行沒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194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6號   被   告 LOTO GINA ALFANTE(菲律賓籍)             女 46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TO GINA ALFANTE(下稱:GINA)係菲律賓籍移工,本應 伊係以「監護工」之名義來台工作,不得從事與許可居留原 因不符之活動,又可預見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倘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易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隱匿詐欺贓款 、規避檢警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與某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由GINA將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 詐欺犯罪集團用於代收款項,GINA並於款項入帳後再依該犯 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匯至他處,該詐欺犯罪集團 則每月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以作為向GINA租用金 融帳戶之對價。GINA應允上開條件後,該詐欺犯罪集團所屬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吳亞梅佯稱伊係在非洲馬利工作之醫師、因故遭中國政府 拘留、需要錢才能脫身云云,致吳亞梅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85,000元至MORRIS DESRENIQU E STAPHANIE KIMANIE(聖文森及格瑞那丁籍,中文姓名: 莫芬妮,所涉詐欺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下稱:莫芬妮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 莫芬妮再依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30 日下午1時13分許、1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分別匯款30,00 0元、24,000元至GINA前揭郵局帳戶內,該2筆匯款旋由GINA 提領為現金後,轉而匯入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帳戶內,GINA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詐欺及洗錢。 二、案經吳亞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GINA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確有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現、轉匯,該集團成員則願日後支付每月5萬5千元以為租用對價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梅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確有遭騙匯款之事實。 0 證人莫芬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莫芬妮確有將告訴人遭騙後匯入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轉而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等事實。 0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騙款項確有經由證人莫芬妮之金融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確有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遭騙款項提現後轉匯他處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 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2025-03-31

TPDM-114-審簡-575-202503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4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德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拾玖 點零貳貳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捌拾貳點叁壹捌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第6行分別記載之「113年9 月5日9時30分」均更正為「113年9月5日21時30分」。  ㈡補充「被告楊德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德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犯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此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稱:「第一次筆錄說是黃士旻那邊取得的,這才是對的,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是從我哥哥那邊拿到的是亂說的」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0頁),然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坦承持有本案毒品,而是辯稱:伊將車子借給朋友「黃士旻」,直到警察查獲時伊才知道有信封袋(內裝有本案毒品)在中央扶手的置物空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除「黃士旻」三字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線索供警方發動偵查(被告當時辯稱:「黃士旻」的其他基本資料都不清楚,「黃士旻」的聯絡資料都在已經重製的手機裡面,所以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被告嗣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一再稱其所持有之本案毒品係自其兄楊一帆取得,亦即自被告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開始,被告即均稱其毒品來源為楊一帆,則被告於偵查中顯然並未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黃士旻」,本案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士旻」為毒品犯罪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毒品對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用而持有數量頗多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對於其持有毒品之來源供述不一;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99 .0590公克,取樣0.0365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99.0225公 克;純度83.1%,驗前純質淨重82.3180公克),經鑑驗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民國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是該白色結晶1袋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已不 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iPhone(無使用門號者)手 機是伊用於與「黃士旻」聯繫所用,然被告就本案毒品之來 源供述前後不一,前已敘明,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 哪一次所述之來源為真,自無從認定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 當亦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2支確有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罪 所用,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6號   被   告 楊德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30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向其胞兄楊一帆(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為警另行偵辦)取得愷他命1袋(下稱本案毒品)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5日9時30分許,楊德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452號案件偵辦),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 案毒品(淨重:99.059公克、純質淨重:82.318公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德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9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其胞兄楊一帆取得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白色結晶1袋(淨重:99.059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2.318公克之事實。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7)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5日22時10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Ketamine、NorKetamine)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1袋( 淨重:99.059公克、純質淨重:82.318公克),核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行 動電話2支(其一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一行動電話序號不明 ),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3-31

TPDM-113-審原簡-116-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秋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7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6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秋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秋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而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陳老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 第3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 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 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因此使本案告訴人鍾雯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其參與 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匯款39萬9, 000元,我提領39萬2,000元,其中7,000元就是我的利潤等 語(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 贓款扣除被告報酬部分均上繳而未經查獲,被告並未實際支 配贓款,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 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28號   被   告 古秋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秋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闆 」自稱順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古秋玲知悉 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將所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陳老闆」,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 ,以暱稱「Lily-2」向鍾雯佯稱:參與會員方案投資股票得 獲利分潤云云,致鍾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7月27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陳 志杰(另由警移送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4時 17分、14時18分許,轉出199萬8569元、99萬7658元至黃志 明(另由警移送偵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111年7月27日14時17分、14時19分許,轉出199萬7 659元、99萬3566元至巫曜維(另由警移送偵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末於111年7月27日14時 28分許,轉出3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由古秋玲於111 年7月27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府分行,提領39萬2000元,並依「陳老闆」指示將提 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陳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且因而獲得 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鍾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及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陳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2日自本案帳戶提領其他詐欺被害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 ,與「陳老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名處斷。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另未扣案之38萬5000元(已扣除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 )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38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5-03-31

TCDM-114-金簡-283-202503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陳玉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陳玉新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市長』、『主任3 .0』、『力克亞』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到庭應訊,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以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應訊,其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李品縈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依上開 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2.罪名:  ⑴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Telegram暱稱「市長」招募我去的, 我與上游都用Telegram聯繫,群組內有4至5人,暱稱我忘記 了,之前被大安分局抓現行的時候我有說等語、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我是依照「主任」的指示去面交,收到的錢轉 交給「主任」派來的2號,「主任」的名字是「陳冠宇」等 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未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Telegram暱稱「市長」、「主任3.0」、「力克 亞」及依指示前來向被告收取贓款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均未合。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指認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人,嗣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然 被告既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已如 前述,自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年 籍資料讓警方追查,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無 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現有數件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係供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既經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 聖」印文各1枚、偽簽之「邱明聖」署名1枚,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被告於警詢時供述:112年9月5日我總共收到100萬元的贓款 ,從中分得1萬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 拿到1萬元之報酬等詞,可見本案被告獲有1萬元之報酬,此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   被   告 陳玉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陳玉新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陳玉新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之某 日,向李品縈佯稱下載「花環E指通」APP並依指示投資現金 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品縈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9月5日1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玉新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事先列印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 款收據」1紙(偽造印文: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 明聖;偽造署名:邱明聖),於上開面交時、地前往,行使 上開偽造私文書以取信於李品縈,並向李品縈收取100萬元 現金。陳玉新取得該等現金後,旋即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玉新並因此獲取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品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玉新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陳玉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李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 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5張、手 寫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證明告訴人李品縈遭到詐欺並受有財產損害等事 實。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2年9月5日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照片: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月5日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李品縈面交收款等 事實。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8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等案件 起訴書:證明被告冒充不同公司職員並以假名「邱明聖」 名義向不同被害人收款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玉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所犯前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東方 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東方 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及偽造署名「邱明 聖」,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3-審訴-2070-202503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陳品任 徐述雄 林忠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徐述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忠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洗錢之犯意聯絡」後,補充「,陳品 任、徐述雄、林忠榮與其等各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更正為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0時13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臨櫃提領52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及112 年6月15日14時47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竹圍分行,臨櫃提 領32萬3,400元(含另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3.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向陳蕙琳收取現金180萬元」, 更正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予陳蕙琳,向 陳蕙琳收取現金180萬元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 收款收據」。  4.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2至3行「向陳蕙琳收取現金40萬元」 ,更正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予陳蕙琳, 向陳蕙琳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現金收 款收據」。  5.犯罪事實欄一㈣倒數第3行「向陳蕙琳收取現金130萬元」, 更正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6之工作證予陳蕙琳,向陳蕙 琳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收款 收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庭瑋、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致使被告4 人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4人於警詢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從 寬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張庭瑋、 陳品任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張庭瑋、陳品任;至被 告徐述雄、林忠榮則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亦應以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4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上述 可知,雖可從寬認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 被告4人均未自動繳交其等各自參與本案告訴人陳蕙琳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均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各自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⑵被告被告張庭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被告陳品任、徐 述雄、林忠榮則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張庭瑋與暱稱「許諾」、被告陳品任與暱稱「小蔣」、 被告徐述雄與暱稱「同花順kis」、「kis希」、被告林忠榮 與暱稱「seven」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此部分之 罪名,並無礙於上開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案並未傳喚被告4人到庭應訊,仍從寬 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一般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被 告張庭瑋、陳品任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其等所參與告訴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徐述雄、林忠榮雖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等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被告 徐述雄、林忠榮亦未繳交其等參與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 人自始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 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並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行,惟其等均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普通, 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失均非輕微 ,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張庭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從事大理石工程及保全工作、月薪5至10萬元、無親屬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2.被告陳品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000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 狀況、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刑,於該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及另有數件相同手法 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  3.被告徐述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擔任廚師、月薪8萬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現有數件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  4.被告林忠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 行前務農為業、月入3至5萬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罹患舌癌之身體狀況、前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 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又再為本案犯行及另有數件 相同模式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審理中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陳品任、徐 述雄、林忠榮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5 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已宣告 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3.依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 獲有提領款項之2%即1,800元作為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4人對於 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陳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詐欺集團允諾的月薪 4萬5,000元因未滿1月我就遭查獲,所以尚未取得詐欺集團 答應給的報酬,但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總共拿到1萬元 的車馬費,但該車馬費在高雄時就扣起來了等語。查被告陳 品任於本案前1日(即112年7月26日)受本案同一上游「小 蔣」指示、以「童錦程」名義持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擔任取款車手,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 追徵,故自無再予重複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3.依被告徐述雄、林忠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 其等均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其等確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7月27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童錦程」印文各1 枚,偽簽之「童錦程」署名1 枚。 2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童錦程。 3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7月28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徐述雄。 5 未扣案偽造之112年8月15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金塗城」印文各1 枚,偽簽之「金塗城」署名1 枚。 6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金塗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述雄 男 36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                  6月21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000000000(香港籍)         林忠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陳品任、徐述雄(香港地區人民)、林忠榮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蔡衍明」、「陳詩詩」向陳蕙琳佯稱:下載「同 信」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即「假投資真詐財」之詐 術),致陳蕙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至8月15日, 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專員(取款車手),其損 失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74萬元,其中: (一)張庭瑋於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所 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給「許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上 述「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對陳蕙琳施以詐術,致陳蕙琳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22時41分許、同年月14日9時9分許 、同年月15日9時4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張庭瑋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 許諾」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扣除所得 獲取之2%報酬後,再轉交給「許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陳品任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小蔣」即指示陳品任(自稱「童錦程」)於112 年7月27日11時4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 家超商慶國門市」,向陳蕙琳收取現金180萬元,得款後, 陳品任再將贓款交付給「小蔣」,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徐述雄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暱稱「KC」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同花順kis」、「kis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港幣1,000元,「kis 希」則指示徐述雄於112年7月28日12時,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慶國門市」,向陳蕙琳收取現金4 0萬元,徐述雄再將贓款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林忠榮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seve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seven」則指示林忠榮於112年8月15日11時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慶國門市 」,向陳蕙琳收取現金130萬元,林忠榮再將贓款交付給「s even」,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陳蕙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瑋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許諾」,再將匯入帳戶之金額提領後交給「許諾」之人,且可抽取匯入款項2%做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品任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陳蕙琳交付之現金180萬元,再交由綽號「小蔣」之事實。 3 被告徐述雄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40萬元,再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林忠榮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30萬元,再交由綽號「seven」之事實。 5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陳蕙琳因遭詐騙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陳蕙琳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品任、徐述雄、林忠榮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張庭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許諾」,致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被告張庭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許諾」 1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陳品任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被告陳品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徐述雄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被告徐述雄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林忠榮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被告林忠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被告張庭瑋、陳品任、徐述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 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 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 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等人經手之款 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 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 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庭瑋、陳品任、 徐述雄,是本件被告張庭瑋、陳品任、徐述雄所涉洗錢行為   ,均應與被告林忠榮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張庭瑋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分別與與「許諾」、「小蔣」、「   kis希」、「seven」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審訴-221-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48號、第67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6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 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達瑞」之成 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由丙○○負責擔任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提款人員(俗稱「車手」)。嗣丙○○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期間,即與「達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丙○○依指示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友 人梁嘉晉(涉嫌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前開帳戶 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復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 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各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丙○○因此獲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2000元。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賴彥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甲○○、賴彥媚 、被害人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 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19頁至第222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 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84頁、第22 2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嘉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41頁至第148頁、第204頁至第207頁)、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丁○○、甲○○、賴彥媚、被害人己○○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 69頁、第89頁至第91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詐欺熱點提領一覽表2份、渣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167頁至第199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 警卷第23頁、第45頁至第59頁)、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在 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義務,告知並給予 被告相當之期間可繳回犯罪所得,惟被告至宣判前仍未繳回 ,一併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 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 示被害人支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 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人「達瑞」、提款車手即被告 、收取車手轉交贓款之上游收水人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 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 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 告所參與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 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 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丁○○是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接獲詐騙訊息),就該次提 領贓款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賴彥媚實行詐 術,致其分批匯款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有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託人多次提領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達瑞」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梁嘉晉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得 款項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2罪名,上 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⒎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雖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然迄至 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認罪,且於偵訊中供稱 :我自己有加入詐欺集團幫忙領錢、112年11月起就陸續在 領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應寬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 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詐 欺贓款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擔 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有前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同住且生病的奶奶及幫忙 負擔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 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暨衡其參與情節、犯 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獲得每日3000元之報 酬,共計1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 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 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就114年度偵緝字第31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涉犯罪事實,與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054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相同, 為裁判上一罪,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此部分併辦犯罪 事實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與原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不相同,再比對渣打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知,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提領之各筆款項,顯非附表一 編號1、2告訴人丁○○、被害人己○○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被 害人應不相同,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經 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辦, 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丁○○,佯稱須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0時29分許、7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丙○○、113年3月9日21時13分許、高雄市○○區○鎮路0號統一超商久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丙○○、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⑶丙○○、113年3月9日21時14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⑷丙○○、113年3月9日21時15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1萬元。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8頁)。 ⑷告訴人丁○○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4頁)。 ⑸告訴人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5時13分,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己○○,佯稱須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0日13時44分許、1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丙○○、113年3月10日14時許、高雄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下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⑵丙○○、113年3月10日14時1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⑶丙○○、113年3月10日14時1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⑷丙○○、113年3月10日14時2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⑸丙○○、113年3月10日14時3分許、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2萬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71頁)。 3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須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4萬元、渣打銀行帳戶。 ⑴梁嘉晉、113年3月14日20時16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梁嘉晉、113年3月14日20時17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93頁)。 ⑷告訴人甲○○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⑸告訴人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 4 賴彥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至11月間起,邀請賴彥媚加入飆股群組,並佯稱:入會後有一個基金帳號,無須操作,可以用當沖或隔日沖之方式獲利等語,使賴彥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5日13時7分許、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⑵113年3月5日13時10分許、4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⑴丙○○、113年3月5日13時31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⑵丙○○、113年3月5日13時31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⑶丙○○、113年3月5日13時32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2萬元。 ⑷丙○○、113年3月5日13時33分許、統一超商久旺門市、1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⑵告訴人賴彥媚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127-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辰○○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特助」、「趙子龍」、「美金」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顯示有未成年人,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 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將車手提領贓款繳回上游之 「收水」工作。嗣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 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再由黃暐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郭秉周(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1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王美琳(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8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後,持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後昌店旁之機車停車格,辰○○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該處與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 等人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 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午○○、戊○○、己○○、未○○、子○○、庚○○、 丁○○、寅○○、癸○○、乙○○、丑○○、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辰○○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 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265頁、 第269頁、第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壬○○、午○○ 、戊○○、己○○、未○○、子○○、庚○○、丁○○、寅○○、癸○○、乙 ○○、丑○○、卯○○、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7頁至第218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9頁至第2 64頁、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 第301頁、第325頁至第330頁、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57頁 至第36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 39頁至第4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供與臉書暱稱 「林志仁」、LINE暱稱「楊聰慧」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告訴人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金融工程部」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56頁)、 告訴人午○○提供與臉書暱稱「陳雅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85 頁)、告訴人戊○○提供與DCARD暱稱「露ya」、LINE暱稱「 燕」、「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 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191頁至第199頁)、告訴人己 ○○提供與臉書暱稱「譚雯婷」、LINE暱稱「陳雲萱」、「中 國信託」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 錄(見警卷第203頁至第215頁)、告訴人未○○提供與臉書暱 稱「何政昌」、「蝦皮客服」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21頁至第229 頁)、告訴人子○○提供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方郁涵 」、「中國信託」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45頁)、告訴人庚○○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簡訊、與LINE 暱稱「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 第251頁至第25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 紀錄(見警卷第303頁至第311頁)、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9 1頁至第29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79頁至第285頁 )、告訴人癸○○提供與LINE暱稱「陳雅如」、「線上客服專 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265頁至第276 頁)、告訴人丑○○提供與LINE暱稱「李佳薇」、「7-Eleven 線上客服」、「楊主任」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 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331頁至第341頁)、被害人辛 ○○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 案紀錄(見警卷第347頁至第355頁)、告訴人卯○○提供與臉 書暱稱「何政昌」、蝦皮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相關報案紀錄(見警卷第363頁至 第383頁)、黃暐玲、郭秉周、王美琳提領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第117頁至第119頁)、112年12月11日12時5分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同日10時24分至16時2分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同日16時16分至16時51捷運站外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25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372625300號函暨職務報告、截圖(見警卷第25頁 、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3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警卷第59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9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黃暐玲、 郭秉周、王美琳分別前往提領,並由被告收取渠等領得贓款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 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黃暐玲、 郭秉周、王美琳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二編號1、3至4、10、12之告 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黃暐玲、郭秉周、王 美琳並於附表一編號1、3至4、6、8至13所示之提領時間, 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1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 字第40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 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黃暐玲、郭 秉周、王美琳領得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 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 輕之事由,業如前述,雖已與告訴人午○○、寅○○、癸○○、丑 ○○等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賠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4份(見本院卷第207頁至 第21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65頁)在卷為憑,亦未與 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已婚、有2 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未成年小孩及父母、現與父母、配偶 及小孩同住、父親車禍需其照顧(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11日, 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 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3,99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 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於另案遭 扣押(見本院卷第27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 實,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 簡稱 1 黃暐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中信帳戶 2 黃暐玲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連線帳戶 3 黃暐玲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暐玲樂天帳戶 4 郭秉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合庫帳戶 5 郭秉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一銀帳戶 6 郭秉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中信帳戶 7 郭秉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秉周富邦帳戶 8 王美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美琳郵局帳戶 9 王美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美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者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1時59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志仁」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6,500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52分許匯款6,700元 黃暐玲中信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57分許提領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2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冠宇」向壬○○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112元 黃暐玲中信帳戶 黃暐玲 112年12月11日12時29分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3 告訴人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7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雅君」向午○○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全家好賣+」認證、帳戶驗證,始能下單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6分許匯款4萬9,983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黃暐玲連線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2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2月11日12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112年12月11日13時1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④112年12月11日13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王美琳郵局帳戶 王美琳 ⑦112年12月11日13時14分許提領5萬元 ⑧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餘款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高雄市○○區○○街00號之高雄莒光郵局 4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以DCARD暱稱「露ya」、LINE暱稱「燕」向戊○○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7-11賣貨便賣場升級始能下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1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34分許匯款2萬2,128元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匯款2萬2,138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匯款4,089元 黃暐玲樂天帳戶 黃暐玲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39分許提領1,000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40分許提領9,000元 ⑤112年12月11日11時4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⑥112年12月11日11時46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⑦112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⑧112年12月11日11時48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⑨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提領4,000元 ①至⑧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⑨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5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22時53分許,以臉書暱稱「譚雯婷」、LINE暱稱「陳雲萱」向己○○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協議,並與LINE暱稱「中國信託客服」聯繫,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5,123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112年12月11日13時36分許提領1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6 告訴人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何政昌」向未○○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蝦皮購物賣場之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48分許匯款2萬9,086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3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7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4時3分許,以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子○○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再佯為賣貨便、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匯款4,025元 郭秉周合庫帳戶 郭秉周 112年12月11日14時19分許提領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8 告訴人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佯為庚○○之姪子李維翰,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其佯稱:欲借貸28萬元,將於明日歸還等語,致庚○○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 郭秉周一銀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112年12月11日11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1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1時26分許提領1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9 告訴人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6時整許,以臉書、LINE暱稱「林麗麗」向丁○○佯稱:欲購買商品,惟因MARKETPLACE無法交易,需透過簽署協議始能下單等語,再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丁○○佯稱:需驗證身份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5時11分許匯款2萬7,985元 郭秉周中信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③11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5時31分許提領9,000元 ①②: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③: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④⑤: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0 告訴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23時14分許,以臉書暱稱「林瑋廷」項寅○○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開通金流服務,並與賣貨便客服聯繫,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再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寅○○佯稱:需驗證身份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17分許匯款9,998元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19分許匯款9,997元 ③112年12月11日15時22分許匯款8,066元 郭秉周中信帳戶 郭秉周 11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13時52分許,假冒乙○○之同事「楊筠琪」向乙○○佯稱:急需3萬元周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郭秉周富邦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 12 告訴人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NiTit Runtasawee」、LINE暱稱「陳雅如」向癸○○佯稱:欲購買書籍,為需通過帳戶認證始能以蝦皮賣場下單等語,並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向癸○○佯稱:需通過帳戶認證等語,致癸○○陷於錯誤,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27分許匯款4萬9,067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4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2年12月11日14時46分許匯款2萬123元 郭秉周富邦帳戶 郭秉周 ①112年12月11日14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11日14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④112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4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2月11日14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2月11日14時52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楠梓分行 ④至⑦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3 告訴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李佳薇」向丑○○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簽署7-11賣貨便之三大保障協議,並與LINE暱稱「7-Eleven」、「楊主任」聯繫,始能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1日12時45分許匯款3萬4,374元 王美琳郵局帳戶 王美琳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11日12時49分許提領1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14 被害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簡訊向辛○○佯稱:可提供信貸額度,惟需繳納款項作為擔保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匯款4萬元 王美琳中信帳戶 王美琳 112年12月11日11時5分許提領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15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何政昌」向卯○○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需完成蝦皮購物賣場之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並下單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9分許匯款4萬6,088元 王美琳中信帳戶 王美琳 112年12月11日12時11分許提領4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分行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二編號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二編號7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編號9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267-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賴榮輝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8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 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榮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第41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完畢出 監,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 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 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衡被告已 多次入監,仍一再犯相同之罪,實不宜輕縱。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需要扶養年邁的雙親(見 本院卷第41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TDM-114-審交易-64-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復可預見受託領 出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予第三人之 舉,極可能係從事「車手」工作,且將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 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除該不詳成 年人外,尚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將其不知 情母親邱綉惠(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帳號後,即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 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元大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確認上開詐欺贓款匯入後,即 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給該 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下稱偵 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 1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上開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 。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依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⒌又112年6月14日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 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元大帳戶帳號予不詳 成年人,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元大帳戶 後,再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提款後轉交,將使檢警機關難以 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上開 元大帳戶資訊,進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詐騙之人雖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匯款至前開 元大帳戶之行為;被告並有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元大帳戶之 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認 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元大帳 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後 轉交,而與不詳成年人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 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 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故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告單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末衡被告之素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 扶養與其同住的太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 予不詳成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 共同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1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憶樺」於臉書「二手生財餐具設備」社團佯稱欲販賣吧台、茶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元大帳戶。 ⑴112年2月25日17時40分許/1000元 ⑵112年3月3日19時31分許/2萬7000元 ⑴112年2月25日19時27分許/6000元 ⑵112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19時34分至38分/6000元、1萬5000元、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4-審金易-13-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芝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以將海洛因 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與邱柏堯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找尋物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林芝華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2.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21 公克,2包抽1包檢驗後淨重1.053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橋頭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橋頭地 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核 與證人邱柏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 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537)各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 頁;偵一卷第67頁、第8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 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2號、第2792 號、108年度簡字第54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引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 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 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 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 離婚、有1個18歲小孩、需扶養父母、之前在外租屋(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 ,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 告自承扣案毒品是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 頁),而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21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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