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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2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0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 ,縱有糾紛,亦因理性處理,卻仍未能恪遵法令,仍對告訴 人丙○○為騷擾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罪情節,兼衡其前 科素行(參其法院前科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0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姐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該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對 丙○○為騷擾行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於同 年6月4日依法執行該保護令,當面告知乙○○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3年8月1日與丙○○因前 往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開庭,庭訊結束後,乙○○先駕駛停放 在簡易庭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在 附近尋找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故意將其 自小客車停放在丙○○之自小客車前,待丙○○步行經過該其自 小客車駕駛座旁時,製造不小心開啟車門碰撞到丙○○之假象 ,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時、地開啟車門時不小心碰撞告訴人之事實,雖辯稱其將自小客車停在路旁,打算去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等語,惟依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相關位置圖所示,被告原停放自小客車之沙鹿簡易庭、全家便利商店及案發地係地處三角位置,實際並無順路,且被告停車之案發地與全家便利商店有相當之距離,被告顯係故意將車停放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後方等待告訴人經過 ,是被告辯稱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之說顯非可採。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光碟及翻拍照片、google地圖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3-31

TCDM-114-簡-42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6號、114年度執字第17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柏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分 別向住居所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 狀陳述意見,上開書函正本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分別寄存送 達其住居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且當時受刑人無在監在 押情況,而被告迄今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9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41號

2025-03-31

TCDM-114-聲-46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 年度執聲字第631 號、114 年 度執字第3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秋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 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 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 役8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拘役之刑期總和( 即拘役110 日)。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 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 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5至26頁),及受刑人 所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2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3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   許秋華   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傷害等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3 罪)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7 月4 日 112 年6 月21日 112 年6 月30日(共2 次,聲請書誤載為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04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46008 、55836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沙簡字第85號 113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3 月7 日 113 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 年度沙簡字第85號 113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4 月17日 113 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緝字第140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3344號(上開各罪,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

2025-03-31

TCDM-114-聲-75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九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40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九如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九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子 彈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犯罪態樣、手段 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 國97年間某日至111年4月15日所犯,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21日,二者相距至少已逾1年, 時間間隔不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又本案雖涉及3個宣告刑,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 已於該次判決中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且各該宣告刑之刑期均不長,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案顯無於裁定前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楊九如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間某日至111年4月15日 均為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70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12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4年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號(已執畢) 1.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08號。

2025-03-31

TCDM-114-聲-93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2920號、114 年度執聲字第509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炳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炳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洗錢 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 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6日至110年8月2日 110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3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4年1月20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1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20號

2025-03-31

TCDM-114-聲-63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0號、114年度執字第38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易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 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 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 聽審權,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 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 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 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 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 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0日(2罪)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2日 113年6月9日 113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40、365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7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19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3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9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71號 編號1應執行拘役30日 編號1至2號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

2025-03-31

TCDM-114-聲-87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水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水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水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7款之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 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施水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5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2013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編 號6至8部分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843 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所涉之 各犯罪事實,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同一日判決, 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 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經審核上開各節 ,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為竊盜罪,犯罪 之罪質與犯罪情節高度重疊、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各罪犯罪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受刑人之前 科素行各情,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 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 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414號函、送達 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有期 徒刑即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施水金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門窗竊盜罪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共2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共3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3/3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03/03」)、113/04/07、113/04/08、113/03/24、 113/03/2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03/02」)、113/04/07、113/04/08 113/04/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07、228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07、228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5/30 113/09/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1 113/07/11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94號(編號1-2定刑1年8月;113執更3701)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95號 (編號1-2定刑1年8月;113執更3701)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36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共7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踰越門窗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次、有期徒刑11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03/21 113/03/23 113/03/28(2次)、113/03/29(2次)、113/06/15(2次)、113/06/17(2次)、113/03/28、113/03/29、113/05/30、113/06/03、113/06/09、113/06/12、113/06/17、113/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決日期 113/09/30 113/10/18 113/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05 113/11/20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53號(執行期滿日120.10.2)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8號(16罪定刑3年2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13/06/17 113/0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決日期 113/10/18 113/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11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9號

2025-03-31

TCDM-114-聲-41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 件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 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4月(4罪)、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5日、 113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 113年度簡字第19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025-03-31

TCDM-114-聲-94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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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信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 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尊親屬等罪,經本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 於民國114年3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以其 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尊親屬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9/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7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判決日期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2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8號

2025-03-31

TCDM-114-聲-82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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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宸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宸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應 予補充),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宸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 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 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15日 112年4月11日 111年5月4日、112年4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等(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72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7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2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72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7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8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79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75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276號 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276號 113年度訴字 第2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36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3月8日至112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6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0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80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6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92號 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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