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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美妃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秀玉 賴連生 廖玉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德聖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 參佰陸拾伍元。   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 仟伍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及由被 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誠總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陳秀玉、 賴連生、廖玉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 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於反訴原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 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陸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反訴原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與被告誠總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與被告陳秀玉、賴 連生、廖玉喜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向被 告公司購買「首席雲端Ⅲ」建案之編號B1棟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以28,800,000元 向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聯立。及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故 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 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合計7,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計529,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5×147=52 9200元)。以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 ,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當時原告 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7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756,45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 .0005×141日=756465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 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土地 買賣價金25,2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11 日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 約定帳戶),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1,781,535元 (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1日=0000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1,285,665元(計算式:529200元+756465元=00000 00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原告1,781, 535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提出 「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並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 日通知原告應辦理銀行貸款及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 應於通知20日內即112年7月23日前完成銀行貸款程序,如逾 期達5日以上,應按日依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 於112年11月3日給付銀行貸款差額3,530,000元,合計遲延9 8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被告公司得 分得房屋價金2,090,000元,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 得分得土地價金1,440,0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遲延 利息40,96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40964元 ),及應給付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28,224 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28224元)。又原告 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銀行貸款25,270,000元,合計遲延136 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依萬分之2單 利計算,應給付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687, 344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2×136日=687344元)。 再者,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9,390,000元,及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234.82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面積為23.4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 尺,然系爭建物之實際登記面積為主建物240.2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20.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尺, 兩者相差2.25平方公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原告應向被告公司找補金額計66.362元(計算式:234.82平 方公尺+23.42平方公尺+60.13平方公尺=318.37平方公尺,0 000000元÷318.37平方公尺=29493.98,29494元×2.25平方公 尺=663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系爭房屋及 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訴請原告應給付被告公 司107,326元(計算式:40964元+66362元=107326元),及 應給付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715,568元(計算式:2 8224元+687344元=71556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 )。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 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與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7,300,000元向被告公司 購買「首席雲端Ⅲ」建案之編號B1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 以28,800,000元向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購買系爭房 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不動產)。(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聯立,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36,100,000元,原告已 於110年3月19日簽約之前已交付定金100,000元,及於110年 3月19日簽約時交付3,500,000元,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3, 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3,530,000元,及於112 年12月11日交付25,270,000元。又原告雖配合被告公司之要 求,於112年11月4日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 用印變更房屋價金為9,390,000元及土地價金為26,710,000 元,然此僅為形式上調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仍應按原 有約定。(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 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15 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故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7,200,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529,200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5×147日=529200元)。(四)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 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交屋 ,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 ,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當時原告 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7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756,45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 .0005×141日=756465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 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土地 買賣價金25,2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11 日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 約定帳戶),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1,781,535 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1日=0000000元)。( 五)綜上,爰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85,665元(計算式:529200元+7564 65元=0000000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 原告1,781,535元。(六)被告公司以「客戶變更追加減報 價單」,單方告知取得使用執照之暫訂日期,原告並未同意 變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載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又系爭土地 於移轉登記之前,原屬被告所有,如有合併之必要,被告應 可自行向主管機關辦理。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記載 原告有配合被告簽署「協議書」之義務,被告公司突然要求 原告簽署「協議書」,卻不說明其原因,亦未提供法規,原 告於釐清前暫緩簽署,自無可歸責事由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8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原告1,781,5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合計36,100,000元 ,關於房屋價款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10日交付定金100,00 0元、簽約金3,500,000元,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頂樓結構 完成款3,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銀行貸款差額2 ,090,000元,及關於土地價款部分,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交 付銀行貸款差額1,440,000元,及於112年12月11日由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之約定帳戶。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業經兩造合意 變更拆款比例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地價金26,710,00 0元。(二)原告於110年4月13日簽立「客戶變更追加減報 價單」,同意變更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12年3月14日。(三 )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進行複驗,並於同年 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故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已達 可交屋之狀態,後續原告所提出瑕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3條第3項約定,應列入保固事項處理,原告不得據以列 為拒絕交屋之事由,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代銷廠 商人員黃鈞琳,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曾於112年10月12日以 電話聯繫方式,向原告傳達系爭房屋已達可交屋狀態   。且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廖秀娟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 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進行交屋。(四)辦理第1次建物登 記及完稅程序約須45天,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10日送件登記 後,預計於同年4月底可領取增值稅單,嗣因地政機關認定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備「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 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詳細範圍圖說,不符合不動產登記法 規,經被告公司、地政士、建築師多方協調,地政機關仍堅 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即被告廖玉喜、陳秀玉 、賴連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土地須辦理合併 ,並以所有合照式透天所有人分別共有之方式登記,然此將 導致公契與私契之標的不吻合,且因涉及變更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內容,故須原告同意簽署「協議書」。(五)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如需買方配合,買方即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 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筆,故被告公司得請求原告配合簽署「 協議書」。且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 然證人黃鈞琳與被告公司人員王郁傑、地政士陳惠芬陸續於 112年9、10、11月間聯繫原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 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卻 惡意拖延一再拒絕簽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 」,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過程,係因非可歸責於被 告公司之事由而延遲,且因原告拒絕簽署「協議書」,導致 完稅、過戶、銀行貸款、交屋等程序延遲,乃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故延遲交屋不得歸責於被告,並聲請傳喚證人黃 鈞琳、王郁傑、陳惠芬,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王郁傑、陳 惠芬曾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原告簽署「協議書」,並 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 ,仍遭原告拒絕簽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反 訴原告被告於112年7月3日郵寄「銀行對保預約通知書」, 通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辦理銀行貸款 及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 、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於20日內即112年7月2 3日前完成銀行貸款程序,如逾期達5日以上,應按日依萬分 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 1項及第4項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買方配合, 買方即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 筆,故反訴原告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配合簽署「協議書」。 且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然證人 黃鈞琳、王郁傑、陳惠芬陸續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反 訴被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 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反訴被告卻惡意拖延一再拒絕 簽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導致完銀行貸 款延遲,故反訴被告拒絕簽署「協議書」與銀行延遲付款具 有因果關係。(三)反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給付銀行貸款 差額3,530,000元,遲延98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 月3日止),且反訴原告公司得分得其中房屋價金2,090,000 元,及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得分得其中土地價 金1,440,000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遲延利息4 0,96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40964元),及 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28,224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28224元)。再者,反訴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銀行貸款25,270,000元,遲延136 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應依萬分之2 單利計算,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 687,344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2×136日=687344元 )。(四)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9,390,000元,及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234.82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為23.4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 方公尺,合計318.37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1 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其實際登記面積 為主建物240.2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0.21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尺,合計320.62平方公尺,經核兩 者相差2.25平方公尺,故反訴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向反訴原告公司找補金額計66.362元(計算式 :0000000元÷318.37平方公尺=29493.98元,29494元×2.25 平方公尺=6636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 ,爰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訴請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107,326元(計算式:40964元 +66362元=107326元),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715,568元(計算式:28224元+687344元=715568元 )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107, 32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 喜715,56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8月24日通 知對保,反訴被告於同年月31日辦妥對保手續,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於同年12月11日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反訴原告 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約定帳戶,且反訴原告公司於11 2年11月2日通知銀行貸款差額3,530,000元,反訴被告旋於 翌日(即3日)將該筆款項匯款入反訴原告指定帳戶,故反訴 被告並無違反價金給付義務。(二)反訴被告雖不爭執應就 系爭房屋面積為2.25平方公尺進行價金找補,然應以原約定 系爭房屋價金7,300,000元除以面積318.37平方公尺為計算 基礎,故找補金額計51,591元(計算式:0000000元÷318.37 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515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及與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7,300,000元向被告公司購買「首 席雲端Ⅲ」建案之編號B1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即系爭房屋),及以28,800,000元向被告陳秀玉 、賴連生、廖玉喜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聯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8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36,100,000元,業 經兩造合意變更拆款比例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地 價金26,710,000元等情,原告則主張其雖配合被告公司之 要求,於112年11月4日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上用印變更房屋價金為9,39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 0,000元,然此僅為形式上調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仍應按原有約定等語,經查:   1.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36,1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 主張其於110年3月19日簽約之前已交付定金100,000元, 及於110年3月19日簽約時交付3,500,000元,及於111年4 月25日交付3,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3,530,0 00元,及於112年12月11日交付25,270,000元等情,核與 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10日交付定金100,000元、簽 約金3,500,000元,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頂樓結構完成 款3,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銀行貸款差額3,5 30,000元,及於112年12月11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付 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約定 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始付清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金36,100,000元。   2.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拆款 比例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地價金26,71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3 17頁),與原告所提買賣契約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11 、359頁),互核一致,參以,原告自承曾於112年11月4 日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用印變更房屋價 金為9,39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0,0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354頁),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 信。   3.綜上以析,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始付清系爭不動產之全 部買賣價金36,100,000元,在此之前,原告既同意在被告 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用印變更房屋價金為9,39 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0,000元,應認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款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 地價金26,710,000元,兩造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 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 1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故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7,20 0,000元(計算式:定金100000元+簽約金0000000元+頂樓 結構完成款0000000元=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計529,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5× 147日=5292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4月13 日簽立「客戶變更追加減報價單」,同意變更取得使用執 照日期為112年3月14日等語,復查:   1.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 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 1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亦與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記載:「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應在民國110年3月14日之前開工,民國111年9月14日之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互核一致 ,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2.觀諸被告提出「客戶變更追加減報價單」影本之「備註事 項」欄內雖有「林美妃」簽名,然該欄位內僅記載「增設 2t水塔(另外報價)」、「使照時間暫定112年3月14日」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49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告知預 計於112年3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尚難認原告曾同意被告 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得延至112年3月14日,則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記載:「二、賣方如逾    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 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112年2月8日已交付 房屋買賣價金合計7,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0 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 交付房屋買賣價金7,2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529,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 .0005×147日=529200元)。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 止)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 原告進行複驗,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故系爭不 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已達可交屋之狀態。且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人員廖秀娟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同 年月14日進行交屋等語,又查:   1.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交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 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交屋通知單、交屋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2、93頁),亦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記載: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互核一致,參以, 被告公司自承前揭交屋通知單係其寄予原告,用以通知原 告交屋之用,及前揭交屋證明單係由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 代銷廠商人員黃鈞琳簽署,作為交屋證明之用等情(見本 院卷第404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2.被告固辯稱: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進行複 驗,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故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0月12日已達可交屋之狀態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客戶交屋修繕表等影本(見本院 卷第253至256頁),該對話記錄僅顯示原告一一指出系爭 房屋之瑕疵問題,並未見被告公司回覆之情形,及該客戶 交屋修繕表僅「修繕內容」欄內記載應修繕項目,「完工 日期」欄則為空白,「客戶修繕完工確認」欄亦未見原告 簽名確認,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完成 初驗瑕疵修繕,及於同年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等情。至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鈞琳,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曾於112年1 0月12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原告傳達系爭房屋已達可交 屋狀態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3.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廖秀娟於112年12月1 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進行交屋等情。然被告 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見本院卷 第393至400頁),其上螢光筆標示部分僅顯示通話日期、 受話號碼、通話時間(見本院卷第394、398頁),無從辨 識通話內容,尚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足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 止)。  (五)被告辯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買方配合,買方即有配合辦 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賣方 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筆,故被告 公司得請求原告配合簽署「協議書」。且原告於112年8月 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然證人黃鈞琳與被告公司人 員王郁傑、地政士陳惠芬陸續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 原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 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卻惡意拖延一再拒絕簽 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導致交屋延遲 ,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原告則主張其無配合簽 署「協議書」之義務,另查:      1.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日簽署「協議書」乙節,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自堪信 為真實。而觀諸該「協議書」記載:「緣於中華民國110 年03月19日雙方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案,今因不動 產登記相關法規之緣故,雙方合意更改原不動產買賣契約 內容如下:…」等語,可見係因不動產登記法規而須調整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自難認原告有何須配合被告之要求而簽署「協議書」之義 務。   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土地於位置不變 之情況下,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壹筆或分割 為數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充其量僅涉及辦理 土地合併地號或分割事宜,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有何須 配合被告之要求簽署「協議書」,以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內容之義務。   3.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記載:「土地產權登記期限: 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 移轉登記。…。四、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權設定手 續,因係整體作業,買方同意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 ,並依賣方通知時間內,備妥所有權移轉申報及貸款之資 料證件供地政士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倘配合各項手 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 ,買方應於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 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 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 權益時,買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依第十五條『違約 之處罰』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充 其量僅涉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設定手續 事宜,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有何須配合被告之要求簽署 「協議書」,以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義務。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 鈞琳、王郁傑、陳惠芬,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王郁傑、 陳惠芬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原告簽署「協議書」, 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 過戶,仍遭原告拒絕簽署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 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交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 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7 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計756,45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1日=75646 5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8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土地買賣價金25,27 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11日撥付25,270 ,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約定帳戶),按 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1,781,535元(計算式: 00000000元×0.0005×141日=0000000元)等情,再查:   1.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記載:「賣方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等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記載:「賣方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等語,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    3.查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始付清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 款36,100,000元,在此之前,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房屋價金 為9,39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0,000元。且被告公司 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並於同年月29日完 成交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 7日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房屋買賣價金9,390,00 0元,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690,165 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7日=690165元),及 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土地買賣價金26,710,000元,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1,963,185元(計算 式:00000000元×0.0005×147日=0000000元)。 (七)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條亦有明定。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 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5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均未記載遲延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買方得將之滾入原本 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就前揭遲延利息再請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19,365元(計算式:529 200元+690165元=0000000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應給付原告1,781,53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1.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3日郵寄「銀行對 保預約通知書」,通知反訴被告辦理銀行貸款及系爭不動 產過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 第1款約定,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 3項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於20日內即112年7月23日前完 成銀行貸款程序,如逾期達5日以上,應按日依萬分之2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惟查:(1)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8條第1項記載:「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 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 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 一併繳付賣方。」 等語(見本院卷22頁),及第18條第3項記載:「買方需 辦理貸款時,雙方約定如下:(一)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 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預立各項取款及撥款 委託文件,如取款條及撥款委託書等,賣方始有配合辦理 產權移轉及貸款抵押設定之義務。且非經賣方同意,買方 不得擅自向銀行撤銷上述各相關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32、33頁)。(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 記載:「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 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 一併繳付賣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及第9條第3項第1款記載:「買方需辦理 貸款時,雙方約定如下:(一)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 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預立各項取款及撥款委託 文件,如取款條及撥款委託書等,賣方始有配合辦理產權 移轉及貸款抵押設定之義務。且非經賣方同意,買方不得 擅自向銀行撤銷上述各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3)觀諸卷附「銀行對保預約通知書」影本 之抬頭記載「銀行對保預約通知書」等字樣,及其內文記 載:「親愛的貴賓您好:感謝您訂購【首席三期】房屋乙 戶。本案工程進度將接近完工階段,惠請 台端依下列規 定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一、對保時間:銀行於近期聯 繫對保。二、對保地點:中國信託(市政分行)…。三、 應備證件:產權登記人(本人)及保證人應攜帶…。」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充其量僅係通知銀行將於近期 聯繫對保,及應備對保所須證件等情,尚難認反訴原告已 向反訴被告通知應辦理貸款之具體日期,顯無從起算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3項第1款記載辦理對保手續期間20日。(4)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4日電話通知反訴被 告核貸金額,並約定於同年月31日辦理對保手續,且主借 人即訴外人王柏譚與一般保證人及擔保品所有權人即反訴 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至該公司文心分行完成對保手續等 情,有該公司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000552號函及 後附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宣告 書、確認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444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 2年8月24日電話通知反訴被告核貸金額,並約定於同年月 31日辦理對保手續,且反訴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至該公 司文心分行完成對保手續,並未逾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18條第3項第1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記 載辦理對保手續期間20日,自無適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8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餘地。   2.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4 項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買方配合,買方即 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 定,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筆 ,故反訴原告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配合簽署「協議書」。 且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然證 人黃鈞琳、王郁傑、陳惠芬陸續於112年9、10、11月間聯 繫反訴被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 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反訴被告卻惡意拖延 一再拒絕簽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導 致完銀行貸款延遲,故反訴被告拒絕簽署「協議書」與銀 行延遲付款具有因果關係等情。然查:(1)反訴被告於1 12年12月2日簽署「協議書」,係因不動產登記法規而須 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顯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之事由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須配合反訴原 告之要求而簽署「協議書」之義務。(2)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2條第2項僅涉及辦理土地合併地號或分割事宜,及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僅涉及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設定手續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尚 難據此逕行推論反訴被告有何須配合反訴原告之要求簽署 「協議書」,以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義務。(3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反訴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黃鈞琳、王郁傑、陳惠芬,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 、王郁傑、陳惠芬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反訴被告簽 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 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仍遭反訴被告拒絕簽署等情,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遲延利息40,9 64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以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遲延利息715,56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 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屋之面積進行找補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之主建 物面積為234.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23.42平方公 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尺,合計318.37平方公 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反訴被告名下,其實際登記面積為主建物240.28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20.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 公尺,合計320.62平方公尺,經核兩者相差2.25平方公尺 等情,與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 影本(見本院卷第20、21、153頁),互核一致,並為反 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系爭房屋之實際登記面積已超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 載面積,且其超過部分尚未達百分之2。   2.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主建物或本房屋 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找全部找補;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 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個面積所計算之單價,無 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等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系爭房屋之實際登記面積已超過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記載面積,兩者相差2.25平方公尺,尚未達百分之2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金9,390,000元除以面積318.37平方公尺所計 算之單價29,494元(計算式:0000000元÷318.37平方公尺 =2949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向反訴原告公司找 補金額計66.362元(計算式:29494元×2.25平方公尺=663 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公司找補金額66.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反訴原告 公司對反訴被告之找補金額債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應於交屋時給付,而反訴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且「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業 於113年7月17日送達反訴被告合法送達反訴被告,有該書 狀上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以,反訴原告公司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 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66.362元,及 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3-訴-1328-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朱益詳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附帶上訴人 朱建榮 朱家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附帶上訴人朱建榮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朱 益詳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4萬0410元至新臺幣311萬6896元部 分不存在;㈡確認附帶上訴人朱家欣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朱益 詳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4萬0410元至新臺幣311萬6896元部分 不存在;㈢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朱益詳之財產在前開㈠、㈡項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朱益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朱益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朱建榮、朱家欣負擔百分之54,餘 由上訴人朱益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朱益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朱建榮、朱家欣(下稱被上訴人)嗣雖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撤回上訴,惟於114年1月2 2日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而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既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依上開說 明,即無不可,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上訴, 原審敗訴部分即確定,嗣附帶上訴即非適法云云,顯有誤認 ,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107年4月10日於本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由上訴人分得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 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兩造雖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將乙 地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下稱拆屋交地),期間 至拆屋交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3 萬8243元;如逾期未拆屋交地,則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 金各27萬6486元至拆屋交地日止。惟109年4月10日之約定日 僅係預估期限,期間內尚有分割、滅失登記,及黃昏市場搬 遷與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租期屆至 前無法拆除等不可歸責情事,上訴人因而延至110年12月10 日拆屋交地,並無違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2月22日持 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69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然縱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亦僅遲延2個月 又10日,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各608萬0872元,亦應扣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各就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672萬5038元不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 完成拆屋交地,此係兩造確定之期限;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地上物滅失登記,或黃昏市場搬遷,與○○公司於租期期間無 法拆除等,均與系爭和解無關。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9日始 完成拆屋交地,已屬違約,自應受罰。又本件違約金以租金 二倍計算,而未再收取租金,亦符合常情,難認過高。再上 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始拆屋交地,被上訴人得請求109年4月 1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共21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原審誤 認前揭違約期間為20個月又8日,就違約金部分漏算27萬648 6元,核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各於超過284萬041 0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各該債權不存在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於各「再計」284萬0410元之債 權部分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⒈確認被上訴人各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 人之債權各於超過284萬0410元至311萬6896元之部分不存在 ;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暨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8頁、第182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10日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如下:   ⒈兩造共有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88㎡(實測後更正為5027 ㎡),分割後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取得(面積2285㎡),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取得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4 2㎡)。   ⒉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107年4月10日至拆除前,係指107年4 月10日至109年4月10日,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 租金各13萬8243元。依上開期間計算(24個月),租金共 計各為331萬7832元。   ⒊上訴人違反第二條約定,逾期未拆除建物及地上物騰空返 還返還土地,即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前未完成系爭和解 筆錄第三點拆屋交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違約金不再 計算第二點之租金,倘無其他扣除事由及未酌減違約金, 109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違約期間為21個月又8 日,按月違約金55萬2972元(被上訴人每人各27萬6486元 )計算,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完成拆屋交地,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違約金即各為587萬9936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 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退回初審續辦。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 8日申請面積更正登記,並於107年6月13日再次申請辦理000 -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分割出 000-000(面積2742㎡)地號土地(原審卷第49頁)。  ㈣系爭地上物於111年3月8日辦理滅失登記。  ㈤被上訴人2人共同設立之○○資產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7日取得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11年中都建字第000629號建 造執照。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   日止之租金各608萬0872元。  ㈦如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而應負給付租金 及違約金之義務,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上訴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331萬7832元、違約金為587萬9936元, 扣除上訴人已各給付被上訴人之608萬0872元,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311萬6896元(計算式:331萬7832元 +587萬9936元-608萬0872元=311萬689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租金及 違約金債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 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 因此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 約定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還地,應否扣除辦理系爭地上物 之滅失登記、辦理面積更正、申復贈與稅、處理○○公司租約 、興建黃昏市場建物建造申請行政流程期間?⒉上訴人主張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延至107年12月24日始完成系 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 (合計7月14日)之期間應否扣除?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後 2年之拆除期限,僅為預定作為拆屋還地之期限,兩造和解 前協議,以原舊有黃昏市場搬遷至分割後000-000地號土地 上,且系爭土地部分出租於分割前予○○公司至108年9月30日 止,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始取得建照,108年9月30日至1 09年4月10日僅約6月10日,客觀上不可能拆除,上訴人並無 可歸責,是否可採?⒋上訴人111年1月19日始拆除建物及地 上物騰空交付分得土地,是否無可歸責?上訴人主張其僅遲 延履行2個月又10日是否可採?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約定 ,上訴人逾期未拆屋交地,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原本租金2 倍之違約金(各27萬6486元),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上訴人請 求酌減至每人各5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㈡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 ,非僅為預估期限,而係兩造確定之期限: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 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 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 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 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 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和解係於107年4月10日成立,及系爭和解第二條 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將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上之建 物及地上物,於109年4月10日前拆除完畢,騰空交付被上 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拆除前,上訴人每月應給付 被上訴人租金共27萬6486元(即各13萬8243元)」;第三 條則約定:「如上訴人違反第二條約定逾期未拆除建物及 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拆除 完畢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金共55萬272元(即各27萬648 6元)」之內容,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和解筆錄明確約定上 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並約定逾期未履 行之違約金,且未有其他排除約定,足認系爭和解筆錄所 訂二年履行期間,非僅為預估期限,而係兩造確定之期限 。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下開非可歸責事由,致未能於109年4月10 日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拆屋交地義務,因該等事由所致 遲延之期間應予扣除云云,均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遲 延辦理分割登記時程、申復贈與稅、處理○○公司租約、興 建黃昏市場建物建造申請行政流程期間,及系爭地上物之 滅失登記等非可歸責事由,始致其未能於109年4月10日前 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拆屋交地義務,故因該等事由所致 遲延之期間均應予扣除云云。   ⒉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明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 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 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 亦明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 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 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 者,由權利人申請。」,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 關為之,但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 立者,由權利人申請。按之前揭法文,本件上訴人本得依 系爭和解筆錄單獨為分割登記之申請,其確亦曾於107年4 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 係因遭地政機關退回初審續辦,始改由被上訴人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且系爭和解成立 後,上訴人亦得隨時履行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此與被上 訴人何時完成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無關聯。上 訴人以此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延至107年12 月24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自107年4月11日起至 107年12月24日止(合計7月14日)之期間應為扣除云云, 為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已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公 司,上訴人已能預見該租賃期間為何,然仍同意以109年4 月10日作為拆屋交地之期限,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況其與○○公司間之租約終止後至109年4月10日止, 尚有逾半年期間得履行拆屋交地之義務,自難以此為其未 遵期拆除之正當事由。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 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 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是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得辦理滅失登記,毋庸被上訴 人協力。基上,上訴人抗辯分割、滅失登記,及黃昏市場 搬遷與○○公司租約期屆至前無法拆除等,均非被上訴人依 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其未能遵期履 行拆屋交地義務之正當事由,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卻遲至111年1月1 9日始履行上開義務:   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即完成拆屋交地云云。 惟依證人即實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即上訴人母親)委託伊拆除系爭地上物, 伊約於110年12月底拆除完成,伊於拆除完成前,有聽○○○ 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會來點交,至於兩造實際有 無點交伊不清楚,但日期應係於伊拆除完成之後等語(見 原審卷第272至273頁);而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係受 其委託與被上訴人協商拆除系爭地上物事宜之代理人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見○○○係 於110年12月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兩造若要辦理土地之 點交,其日期顯不可能早於110年12月底,則上訴人主張 其於110年12月10日即完成拆屋還地乙節,難認實在。   ⒉又依○○○與被上訴人朱家欣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 月18日向朱家欣表示:「好了幾點可以來點交?」、「下 午二時可以?」、「已經確定了」、「完成了」、「還是 現在過來?」等語;朱家欣則回覆稱:「又不是Uber」、 「今天下午4點」等語;○○○另於111年1月19日向朱家欣表 示:「全部已淨空妳爸爸表示同意自己要求挖土機撤離, 機具已在別處施工要等過年後了~」等語;朱家欣則回覆 稱:「趕快把必須的文件請出來讓我們能開工一切才有意 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足認○○○於○○○1 10年12月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已於111年1月18日與朱 家欣約定點交,並於111年1月19日將土地騰空交付予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確係於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之義 務。    ㈤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各331萬7832元;又逾期至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 交地義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各為587萬9936元:   ⒈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 拆屋交地,並約定逾期未履行之違約金,且系爭和解筆錄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應遵照兩造約定之確定期 限履行,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及第3條約定 ,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還地,及自107年4月10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13萬82 43元;如上訴人逾期未拆屋還地,則上訴人自109年4月1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27 萬6486元,且不再計算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定之租金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遲至111年1 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之 租金各331萬7832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上訴人拆屋 交地前1日即111年1月18日止,共計21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 各587萬9936元。又此部分違約金,原審誤認為20個月又8 日,因而短計27萬6486元,被上訴人就此提出附帶上訴主 張,核屬有據,併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 日止之租金各608萬08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核其性 質,因兩造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並無 須給付租金,是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之租金各331萬7832元後,剩餘款項應 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則予以抵充扣 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311萬6986元( 計算式:331萬7832元+587萬9936元-608萬0872元=311萬6 896元)。  ㈥上訴人主張其僅遲延履行2個月又10日,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之數額過高,請求酌減至每人各50萬元,委無可採。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 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若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交地, 僅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13萬8243元至拆屋交地之日 止。惟若逾期未拆除,則自109年4月11日起,上訴人即係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不須按月給付租金各13萬 8243元,而係應依系爭和解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違約金 各27萬6486元。觀之系爭和解經兩造律師與法官居間折衝 ,互為讓步而成立,違約金數額之約定,自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與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各為若干,衡量標準下, 所做出之結論。基此,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和解約定給付違 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為灼然。   ⒊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所規定,系爭和解約定之違約金 ,係當事人於事前預先約定違約金數額,惟為達公平,而 由法院依職審酌一切客觀事實予以介入核減。觀之系爭和 解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係依上訴人遲延之日數計算違約 金金額,已將時間之因素考慮在內,未有失衡之情形,且 其金額為原本租金之2倍,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況上 訴人逾期長達1年9月又8日,並非2月又10日,嚴重逾期違 約,並無法院依職權介入予以酌減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應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完全依照系爭和解所訂明 之條件請求賠償,無庸如一般之損害賠償再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 衡諸上情,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乙情,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參互上情以觀,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 訴人之債權各於超過311萬6986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 行事件就各該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 權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超過284萬0410元至311萬6986 元範圍內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及撤銷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於311萬6986元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233-20250326-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吳繼釗 被 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文山親家社 區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3增設之咖啡色與不鏽鋼兩道門 ,回復通道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 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擅自將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3(下稱系爭房屋)大 門面臨走廊通道之牆面拆除,使走道與客廳合為同一空間, 並私設兩道鐵門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占用公共走道(下稱系爭公共走道),故請求被告拆 除鐵門,並將系爭公共走道回復原狀。  ㈡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有部 分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自 有訴訟實施權。因被告與原告母親有糾紛,故原告僅對被告 提告,他戶部分占用公共走道部分應由管委會追討,原告為 適格當事人。  ㈢原告否認有約定專用或分管契約,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 稱與建商有分管契約,惟原告僅單純不知情未表示反對,不 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示同意。又被告占用部分為走道及 升降機間之樓地板排煙室面積,依法不得作為約定專用。再 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區分所有建物,涉及共有部 分之利用行為,固然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 而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供特定人專用,惟此不能解為區分所 有權人可以就其專用部分做出有害其他共有人之情事,故尚 不得僅依照約定專用之情形,即判斷專用權人得以自由增改 共有建物之結構。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 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牆壁,併為客 廳使用且另設置門扇,已有違系爭公共走道之設置目的,而 非通常之使用方法。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被告於同年11月2 1日買受,同年12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買受系爭 房屋後,至今已20幾年,從未對系爭房屋進行格局上之改建 ,亦從未改變大門設立位置。再者,系爭房屋大門口與逃生 門口間,尚有一段白牆之距離,與原告所提竣工圖上所標示 之A位置與逃生門口間完全沒有距離不同,原告所言並非事 實。  ㈡縱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大門位置部分屬公寓大廈共有部分, 惟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 00號N號樓之3」之建物大門位置均與被告系爭房屋相同,各 戶買受時均知悉上情,且20幾年均無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可知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於設立至今均係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各住戶買受後即受 該分管契約所約束,原告請求破懷長久以來之分管約定與法 安定性。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84年6月28日公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完 工日期為84年4月1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房屋完 工日期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之前,則系爭房屋應不受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第29條之1 第1項、第55條第1項中有提到「本條例施行前」,第7條並 未明文於本條例施行前適用,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體系解釋,系爭房屋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條之適用。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其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 專有部分及共同部分;就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 獨立性,固得成立區分所有權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 ,但就專有部分以外,性質上及使用上不許分割、不得與建 築物分離之公用部分,即共同部分,應為該建築物全體區分 所有人所共有,此觀諸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98年1月23日修正前係規定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然其 規範意旨並無不同),且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公用、共有 之性質。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 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2.查系爭建物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各戶在構造及使用上均 明顯區分,並登記為不同人專有,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12樓 之9、9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雖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於構造及使 用上均與整棟建築物不能分離,無法割裂為單獨個別所有之 客體。依上說明,此等在構造、使用上不具獨立性,無法與 建築物分離,且性質上為整體建物不可或缺之通路,即應屬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12 樓之9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共走道等公用部 分,自為共有人,是原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主體,且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單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本件訴訟並非 固有共同必要訴訟,無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指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兩道鐵門設置在如系爭成果圖 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公共走道等情,業 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竣工圖等件為證。另據本院會同兩造現 場履勘,且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所指之地上 物位置、面積作成複丈成果圖,有該所113年11月27日中興 地所二字第1130013220號函檢附之系爭成果圖在卷可稽,復 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檔案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勘認被告大門位置確實超出其專有部分 而占用系爭公共走道,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㈢被告占用系爭公共走道有無占用權源?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84年6月30日施 行。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專用權約定,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係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依98年1月23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即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協議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惟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參)。甚至倘起造人於規劃興建公寓大廈時, 即有對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認共有人(起造人)間已合意成 立分管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可參)。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 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3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 事裁判要旨、89年台上字第12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2.經本院就系爭建物逐層勘驗結果,除系爭建物7樓之3大門位置外,其餘3樓之3至6樓之3、8樓之3至14樓之3之大門位置均與系爭房屋位置相同,且本院履勘日之時任系爭建物之主任委員亦陳稱:我在系爭建物居住了26年,系爭建物3樓之3至6樓之3、8樓之3至14樓之3之大門相對位置均相同,僅有7樓之3之大門位置客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又證人張志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住處大門位置是何時設置?)3號、5號大門的位置都跟現況一樣,只有7樓之3大門的位置在樓梯間,這是因為那一戶當時在建商交屋之前改變位置,因為他不想跟5號相碰。如我自己住5號,開門也會跟3號相碰。鐵門是後來我們進去之後再加做的,並不影響消防法規。(法官問:與被告同棟大樓之相對位置之3樓至14樓(除7樓外)之大門位置,是否均相同?)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住在8號,是不是有一個走道?我8號的門是不是沒有像3號的門一樣占用走道?)因為當時消防法規並沒有說3號占用走道,也沒有影響消防。當初建商交屋的時候沒有鐵門,但是3號大門的位置就是現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可知系爭建物之建設公司於交屋時,系爭房屋之大門位置即位在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因而認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占有並單獨管領使用一事,多年來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又自系爭大廈外部及內部觀察,均得輕易得知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由被告所獨自占有使用,其他共有人均無法任意使用該部分,堪認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自因受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3.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本件兩造居住之系爭建物係於84年4月1日建築完成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總統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則系爭建物既於84年4月1日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建築完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倘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大樓共用部分提供為約定專用部分,乃屬適法之行為,亦即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  4.另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爰明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職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其處所並不限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且其行為亦不限於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營業使用、違規設置廣告物、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只要其行為確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者,依法即應受到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態樣,仍應以其有否「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阻礙逃生」為前提,並非不以個案判斷,而一律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堆置雜物」及「妨礙出入」。本院履勘日時,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處人員表示:「依照現狀不會影響到逃生及電梯出口。」等語,顯見被告系爭房屋大門位在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並不致妨礙其他住戶逃生避難及出入通行,自不該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行為態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不得約定專用,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惟此僅生促請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4

TCEV-113-中簡-188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大賦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共享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清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4,7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1,454元,及自 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 樓玄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所示(下稱 原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嗣兩造於原工程進行 中,口頭約定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項目(下稱 追加工程),總價為81萬1,454元。伊於同年8月6日完成原 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隨即於翌日正式 開幕營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61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 、第6條約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1萬1,454元。參原證22、 33,伊曾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0日,提供木作工程及水 電衛浴工程之追加工程報價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 (下稱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要求伊先簽認給次包商,事 後再向其說明,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設計,張景清惡意不處理 ,未予書面簽認,伊無奈配合。縱伊難以舉證兩造間就追加 工程「全部」項目達成合意,參原證7之張景清手寫事項, 足證兩造合意追加員工置物櫃、角鐵儲藏架、矽利康、原有 小醬料抬修改加一層板、水盤及天花板漏水、小便斗、冷氣 室外機鋁百葉格柵、外牆玻璃清洗等項目,再加計追加工程 之原告代墊電費4,400元,合計25萬7,355元;又參原證10、 13、15、17,伊不可能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支 付與次包商間追加之工程項目。縱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 被告以非由伊施作或協助申請之消防設施違反消防法、未申 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與送電設施有瑕疵等為由拒絕驗 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仍應給付原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另本件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 工程合約,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伊為規劃 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及製圖服務等,應給付設計費35萬元 。伊已依約提供上述規劃及製圖服務,被告應給付設計費。 上開金額合計177萬1,454元,經與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152萬1,454元未償。伊於111年5月4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無果。  ㈡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合約外之諸多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應另定完工日期,且因疫情因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 537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7月14日函)已明示可自動展延3 個月工期,故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依系爭合約工作注 意事項第3點約定,消防設施、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契約用電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且兩造於111 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僅提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未提及被告 主張之其他工程瑕疵,亦未訂相當期間催告伊修繕,被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解 除契約及依同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 6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就設計費所為 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52萬1,454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從未經伊驗收。伊係以全承包之方式,將系爭工程 統一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內容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拆除、木作、泥作、水電弱電衛浴、消防、燈具、空調、 鐵件、家飾、玻璃等項目,且伊另有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辦理 室內裝修許可。詎原告身為裝修業者,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經申 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擅自施工,致伊如欲重新 申請變更許可,需盡數拆除已完工部分;且原告已施作之消 防設施,亦經主管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檢查發現未安裝警 報器與未裝防火窗簾,而係經消防局列為消防安全檢查不合 格事項,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重大且不 可修補之瑕疵,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 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倘上開瑕疵未 達重要程度而不得解除契約,因系爭工程有上述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施工致須拆除已完工部分及消防設施違法之瑕疵,且 原告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 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 另原告高估淨鍋火鍋店所需用電馬力,致申請之電馬力遠超 過實際使用電量,需大幅降低電力容量,造成伊須額外支出 溢繳規費30萬3,462元、溢繳電費32萬1,595元,共計62萬5, 057元之不必要費用。伊於111年3月1日催告原告補正室內裝 修申請之瑕疵未果,伊因此支出搬移及裝潢新店面之費用等 不必要支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10萬元, 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尾款,又縱認被告未催告,仍不影響基於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另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項目,且系爭合約已包含規劃設計,原告無從另請求 伊再給付設計費35萬元。此外,臺中市都發局認定違建之金 屬隔柵為冷氣室外機百葉格柵,係為美觀一樓所安裝之11臺 冷氣機,係兩造簽約時原告主動提議,並非原告主張之追加 工程。  ㈡伊對原告有下列主動債權,爰依序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尾 款債權、追加工程款債權、設計費債權抵銷:  ⒈原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故縱令系爭工程於110年8 月6日即驗收完畢,原告逾期完工78日,伊依系爭合約第18 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3萬1,600元。因系爭 工程並無實際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得直接適用都發局110 年7月14日函延長工期,且該函為通案規定,具體個案仍應 舉證證明受疫情影響施工之情事及受影響日數。  ⒉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610萬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合約價金549萬元。  ⒊原告已施作之消防設施、送電設施因有上開瑕疵,經伊催告 原告改善無果,伊僅得於110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巨仲消防設 備有限公司(下稱巨仲公司)另成立承攬契約,約由巨仲公 司改善;復因原告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 擅自施工,致伊須通知巨仲公司停工並拆除已施作部分,最 終給付巨仲公司工程款15萬5,000元;另伊委聘水電次承包 商修繕電力設備,支出修繕費用13萬元,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述消防、送電設備修補必要費 用計28萬5,000元。  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擅自 施工,致須全數拆除已完工之裝潢,伊委請巨仲公司、水電 廠商修繕之部分亦須一併拆除作廢,造成伊受有已支付價金 549萬元、支出上述修補費用28萬5,000元之損害計577萬5,0 00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 能、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77萬5,000元。另伊 因原告未適當評估電力,致伊需額外支出計62萬5057元之不 必要費用,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320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樓玄 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工程(即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係採總價承攬方式, 工程期限為42天,預定開工日為110年4月12日,預定完工日 為同年5月20日,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 施工(本院卷一第14、31至45、162、198頁)。  ㈡系爭工程之原約定施作內容,至少應包括拆除、木作、水電 衛浴、泥作、燈具、空調、弱電、玻璃、油漆、火鍋桌、廚 房設備、木地板、景觀工程等工程。  ㈢被告於110年4月9日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款183萬元,另於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先後給付第2期款183萬元、第3期款183萬元 ,共計549萬元(本院卷一第14、16、162、198頁)。  ㈣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  ㈤被告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 餐廳」。嗣被告經營至111年5月22日後,將該店遷移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並改店名為「淨感官料 理」(本院卷一第15、17、47至49、77至78、121至123頁) 。  ㈥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設置與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年1 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本院 卷一第171至172頁)。  ㈦訴外人巨仲公司於110年12月8日,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工程承 攬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所示消防工作項目,報酬為28萬 元(含稅)。嗣被告與巨仲公司協議報酬降為15萬5,000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本院卷一第164、175至177頁)。  ㈧原告於111年5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之原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與規劃及製圖服務費35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5  、51至57、307頁)。  ㈨如本院卷一第125至149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俊宏(下稱陳俊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間之LI NE對話紀錄。  ㈩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537 號函記載:「…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含簡易室內裝修)於1 10年1月1日起至三級警戒結束前已核准按圖施作之案件,考 量情形特殊,自動展延3個月工期…」(本院卷一第255頁) 。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萬元。原告迄今尚未償還(本院卷一第15、164、179至 181、198頁)。  被告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 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65頁)。  系爭工程1樓冷氣室外機之金屬隔柵為原告所設計並安裝。該 金屬隔柵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11年1月13日認定為新違章建築 (本院卷一第173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61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 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610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9萬元,被告尚餘原工 程尾款61萬元未給付,而被告已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 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餐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淨鍋-台中黎明旗艦店」臉書粉絲專頁貼 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47至49頁),被告既已開始 正常經營「淨鍋餐廳」,可見系爭合約「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之相關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被告除辯稱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疏失外,並未表示原告有何工程項目尚 未完成,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 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 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甲方應會同乙 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5日內修繕完竣 」;第13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工 程總價10%)。計61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故依系爭合約約定,係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作為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61萬元予原告之清償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10年8月6日驗收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曾會同辧理驗收,而經被告驗收完畢之情 ,固難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惟「淨鍋餐廳」已於110 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開幕營業之情,業如前述,且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甲方未付清尾款(含追加工程 款)前,本整建工程內所有物件仍歸屬乙方所有;但已完成 驗收先行點交使用部分不在此限」、「工程保管:在工程未 經驗收前,如甲方需先行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須先付 清該期工程款及追加款」(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工程 既已施作完成,並經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縱未經被告完成驗 收程序,仍應認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至 原告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61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  ⑴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 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系爭工 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且不可修補之瑕疵,而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 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尾款61萬元。惟 證人即建築師蔡銘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政府人力問題, 沒辦理做到稽查,以我的經驗,如果辦理裝修,不會再找建 築師花一筆錢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餐飲業大部分是不會申請 ,若是公部門或百貨公司因進出較複雜,就會辦理室內裝修 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可見建築法規雖就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規定應事先申請審查許可,但一般 民間裝修工程並不一定會事先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因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需另外委託建築師提出申請,並需支出相 當費用,若未經定作人特別要求,並同意支出相關費用,承 攬裝修工程之承包商並不會逕行提出申請。  ⑵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為「本工 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見本院 卷一第33頁),並未約定原告應於施工前先就系爭工程申請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 復約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 修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為被告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況參以兩造乃於110年4月9日簽訂系爭 合約,而約定於同年4月12日即開工,該期間顯然不足以於 施工前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工程完成後,亦未經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被告隨即開業經營淨鍋餐廳,由此益徵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 暨竣工查驗事宜,原告未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 可後施工,自非屬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曾委託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卻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申請無法通過云云,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1 1年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2880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惟依上開函文所載,僅可知悉系爭工程所在址 建築物曾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掛件紀錄,惟已 逾補正期限,而經駁回,無從得知該未補正之原因為何,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且據原告所陳,被告乃於11 0年5月間始請原告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原告 協助掛件後,被告又反悔不願付款,故又撤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2頁、卷二第29頁),並提出110年5月3日建築物室 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書(見 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卷二第22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與林旭志建築師之女兒林玓苡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 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 二第33頁)。依上開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所示,林旭志建築師 曾於110年5月3日為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陳俊宏於同日 經張景清同意後,提供張景清之聯絡電話予林玓苡,嗣林玓 苡於同年5月5日再通知陳俊宏業已退件。由上開申請及聯絡 過程可知,張景清於該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過程中,曾直 接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取得聯繫,被告就其並未繳納申請費 用,而未繼續申請程序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乙節,顯然知之 甚詳。再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51頁),被告於111年3月1日遭臺中市政府稽查後, 張景清始向陳俊宏詢問室內裝修許可等補正事項「如找豐原 那建築師要如何處理?」,並稱:「我現在全力在處理裝修 與變更…等一切,請你盡快我設計圖全部的電子檔&防火板證 明」等語,張景清在上開對話中僅詢問陳俊宏要如何找「豐 原那建築師」處理,並表示其正在處理相關事宜,需由陳俊 宏提出設計圖及防火板證明等語,張景清既未質疑或指責原 告為何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要求原告補正處理申請事 宜,顯然明知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 係於實際遭受稽查後,始急於自行處理相關補辦申請事宜。  ⑷綜上,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就此亦無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 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 付:   ⑴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又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 年1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172 頁)。被告辯稱上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之消防設備係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而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報價單 並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 認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審核,並非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範圍。且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施作 ,據證人即巨仲公司負責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10年間受原告委託至系爭工地施工,施工內容是把原本退 租廠商的設備復原,我有開報價單給原告,但我告訴原告有 重要消防設備被拆走,之後的項目原告就請我直接與業主即 被告聯繫,因原告對消防設備不懂,設備是被告要付款,所 以我之後的工程、報價是直接與被告接洽,原告叫我找被告 的負責人張先生,張先生也認為直接找他可以,我與業主聯 絡,共同討論如何配置,並重新畫圖給被告及開詳細的報價 單,有與業主確認進行消防工程的項目才開始施工,施工後 業主收到消防局的限期改善通知單,當時第一次施工差不多 快結束了,消防改善單限期改善的是我沒有施作的部分,因 為我沒有跟被告公司的張老闆協議好,兩造均未請我處理窗 簾部分,我再開限期改善缺失報價單給業主,第一次的工程 有部分是含在原告的設計中,我印象中有一筆款項是原告付 給我,應該是指本院卷一第261頁的請款單,原告沒有積欠 我消防工程款,除了該筆款項外,其餘我是直接跟業主即被 告請款,卷一第263頁的請款單是進行110年上半年度消防檢 修申報,就申報部分應該是向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9至25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楊宗翰僅受原告 委託處理原消防設備之復原,關於其他現場缺漏之消防設備 部分,係由證人楊宗翰直接與被告討論如何配置,繪圖及向 被告報價,並確認欲施作之消防設備項目後,始進行施工, 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需增設之消防設備,並非原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設置,自難認上開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之缺失,係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末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此乃因承攬 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本件被告雖主 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惟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亦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⑷綜上,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安裝防火窗簾或設置總機相互通 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非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範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 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亦 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被告 亦未就其主張之瑕疵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 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 請求減少報酬: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 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 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 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 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之瑕疵,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依上開 通知書所載,上開金屬隔柵須拆除之原因,係因未經申辦建 築執照,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非該金屬隔柵本身之施作 品質有何瑕疵。且被告自陳上開隔柵係因1樓要安裝多部冷 氣機,影響店面外觀,需要美觀設計,而經被告同意施作(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 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修 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申請建築執照。被告 明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均未申請建築執照,仍與原告合意由原 告在未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況下,施作上開金屬隔柵,自無從 認該隔柵事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係屬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瑕疵,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 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 力,致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 溢繳規費及基本電費之瑕疵。惟原告否認申請契約用電屬於 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 :「此報價單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45頁),可見申請契約用電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範圍。況被告為申請調升用電契約容量之申請人,申請契 約用電量之多寡不僅影響被告應繳納之線路設置費、基本電 費,更涉及該電量是否足供將來餐廳之營業使用,被告身為 淨鍋火鍋餐廳之經營者,對餐廳將來預計之經營情形最為瞭 解,餐廳所需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應須經過被告同意始得決 定。參諸證人即紘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憲證稱:原告 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送電是追加工程,用電量 是依照現場設計圖的資料,這是業主與原告公司一起來找我 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04至205);且原告與吳政憲之 父吳文源聯絡時,吳文源亦提及「我們和張先生只談到台電 公司契約容量50幾萬的問題」,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9、74頁),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申請之 契約用電容量確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提出申請,該申請契約用 電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同意,自無從認事後被告經營餐廳時實 際用電量較契約用電容量為少,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況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 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㈣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5萬1,45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原工程外,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 21至224頁所示項目,總價為81萬1,454元,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工程項目,且原告已將追加 工程項目施作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兩造法定 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頁、卷二第105至115、121至125頁),陳俊宏於110年 5月7日提出設計圖,並向張景清報告倉庫層架之設計情形後 ,張景清稱「那就這麼辦,需要多少錢?」、「明估價出來 給我吧」,陳俊宏即回應稱「我明天讓木作算一下」等語; 另張景清於同年5月10日詢問「追加裝潢報價?」,陳俊宏 即回稱「晚上一起給你」,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並向陳俊 宏表示「水電工程你先簽,哪部分是你我再說明確認即可」 等語,由上開兩造聯絡情形可見兩造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 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  ⒉且證人即原告之木作工程次承包商鄭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木作工程的施作項目,是我受原告委託施工的項目 (即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原告提出品項表對照3D圖向 我解釋如何施作,再由我報價,原項目之外有追加及修改, 附表二的木作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頁)全部都是追加的 工程部分,原來及追加的範圍我全部都做完了,附表一木作 工程施作完的成果與原證6照片一樣,本院卷一第122頁照片 顯示的是追加的木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0頁) 。證人即原告之水電工程次承包商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是口頭約定, 原告有提供施作明細與圖面,附表一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 第213至214頁)除人造石門檻外,其他都是我施作,附表二 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是追加工程項目,原 證10、11是我提供給原告的請款單,都是追加工程的項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 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之木件工程、水電衛浴工程 部分,均屬於原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且均已經原告之 次承包商施作完畢。兩造既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及水電工 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且該等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是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木作工程之工程款6萬0,350元及追加水電衛浴工程之工程款 9萬1,100元,合計15萬1,45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雜項、 拆除工程22萬3,087元、燈具工程1,600元、景觀工程3萬2,2 35元、火鍋桌6萬9,600元、家具11萬6,500元、弱電工程1萬 2,527元、冷氣格柵16萬4,955元、玻璃工程4,500元、洗窗 戶3萬5,000元,並提出手寫字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及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單 、對話紀錄為憑(見229至247頁)。惟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 113頁之字據為其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所書寫,且該字據並未 經製作人簽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該字據為張景清所寫 ,自無從以該字據認定兩造就該字據所載項目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另觀諸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 單、對話紀錄(見229至247頁),僅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至 8月間,有委託該等廠商施作工程或向其等採購商品,並無 從證明該等工程項目或商品係經兩造合意而追加於系爭工程 。至證人即原告之景觀工程次承包商吳量恩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施作完成景觀工程後,有追加修改工程,原告表示是 業主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惟證人吳量 恩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聯絡,其所稱業主要求修改等語,係 聽聞自原告轉述,自無從以其所證遽認兩造就該景觀工程之 追加修改確已達成合意。此外,綜觀原告所提兩造法定代理 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兩造討論或提及此部分工程項目之追 加情形,自難以上開次承包商出具之單據及證人吳量恩之證 述,即認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項目業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設計費35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並於110年4 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原告為規劃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 及製圖服務等設計費,應給付3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僅為工程 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不包含系爭工程之全部設 計費35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 頁),系爭合約之簽訂係因「甲方委託乙方『設計』淨鍋(簡 稱設計物)」,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為「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並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繳交3D規劃 圖,列入合約附件」,及於工作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請業 主與場地負責人確認所有更動及不可更動之因素,並請於設 計前確認,本公司不負責『以上設計內容』以外之所有事項」 ,由上開合約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作範圍 ,應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項,並應出具3D設計圖,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製圖部分,另 外向被告請求設計費。  ⒉至依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5、32 9頁、卷二第10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於110年4月 12日固曾向陳俊宏表示「設計費35萬我絕不會短少給你,我 說的話存在這line的對話內。我人格保證!」、「你盡全力 去壓縮開支,所得超過多少也不用跟我回報,你應得的」等 語。惟系爭工程之設計、製圖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 圍,業如前述,且對照張景清上開陳述之前後語意,並未提 及被告係欲在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之外,另外給付設計費予原 告,單就張景清上開陳述,無從判斷該所謂「設計費35萬元 」係重申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內容,或約定在系爭合約工 程款之外,另外給付原告設計費35萬元。此外,除上開語意 不明之對話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除系爭合約 工程款之外,被告另有給付設計費35萬元予原告之合意,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35萬元,難認有據。  ㈥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主 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73萬1,6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   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預訂開工日期:110 年4月12日。預訂完工日期:110年5月20日」;又第18條約 定:「如未於5/20完工,每天罰鍰5000元,5/26起逾期,每 日罰鍰6100元,6/1起每日罰鍰10000元」,是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其逾期完工,即應依系爭 合約第1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亦約定「如遇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 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可 見在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或增加項目時,兩造即應另行協商訂 定完工日期,不再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兩造於系爭合 約簽訂後,於110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曾合意就木作 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業如前述;另於原預定 之完工期限後,張景清亦曾於110年5月27日,調整室內設備 擺設位置,並要求被告出具修改後之平面圖,此有兩造法定 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兩 造業已就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合意追加或變更設計,已不再 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於合意追 加及變更設計後,另行協商之完工日期為何,自無從認定原 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 約第18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73萬1,600元,並以此與 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 許可便擅自施工,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 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 、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及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力,致申 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溢繳規費 及基本電費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應給付 被告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均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尾款61萬元,及 追加工程款15萬1,450元。又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5萬元 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經與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 計算式:610000+000000-000000=511450),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12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係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第6條、第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4

TCDV-111-建-108-20250324-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方傑銘 被 告 張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 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7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 比例則為3060分之17。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於 法定空地上建造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0日 土測字第07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06年5月10 日,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為 此,爰依民法第1條、第2條、第68條、第71條、第72條、第 767條、第8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 上方頂蓋占用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而保留上方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南坑巷19之31號建物圍牆範圍內 部分(不拆除)並將占用法定空地部分土地(面積33.22平 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頂蓋面積33.2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系爭車庫上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返還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意指含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元鼎山莊(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社區管理委員會要向法院提出註銷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或向主管機關報備註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系爭社區本來就是一戶一使用執照,每一張使用執照登載之 面積都是屬於每一戶單獨所有,且系爭社區並未納入建商共 同開發計畫,系爭社區既然沒有所謂建商共同開發計畫,自 無默示分管之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係建商所起造;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社區於83、84年間由建商以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5 1-1、751-4、751-5、751-6、751-7、751-8地號土地共同開 發建造,土地係社區住戶共同持有,建商規劃每戶都有自己 使用範圍,以圍牆、擋土牆、欄杆為界,系爭社區之住戶規 約亦有清楚規定,社區住戶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範圍有默示同 意分管之事實存在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面積33.22平 方公尺之事實,據其提出附圖、系爭車庫照片、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頁21-3 3、57-71、141-143),並經前案即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0 6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6年5月10日勘驗現場及囑託豐原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經調卷查核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庫上方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復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 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 判決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已歷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可資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庫上方係位於系爭土地,而在另案即本院111 年度豐簡字第519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原告主張被告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 ,嗣於92年間拆除,並於95至97年間重建,及被告陳稱其占 有居住被告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因之前被檢舉違章建 築,遂自行拆除,並於95年間重建,當時沒有住戶反對,訴 外人即原始地主陳長江亦未反對被告使用等情,經本院調閱 該卷查核且有該件原第一審判決書可明(本院卷頁75-82) ,足見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建造被告建物之事實;而原告 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另上開案件中113年5月22日函 覆「㈢倘來文附件圖示建物係坐落上南坑段751-8(即系爭土 地)、751-5地號上,且非屬上開執照准核建築物,則占用 上開建築執照法定空地」之事(本院卷頁113-115),尚未 明確認定被告建物非屬執照核准之建築物,有占用建築執照 之法定空地,且臺中市政府關於被告建物有無取得系爭土地 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依相關法令規定合於土地之使 用管制規定或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違使用等(本院卷頁22 7-231),於本件系爭車庫之認定尚非有關涉,原告主張系 爭社區縱有分管契約亦違森林法第6條而無效之詞,並非可 採。又參以系爭社區於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 09年1月12日)有記載「⒉元鼎山莊(即系爭社區)比較特殊 為木屋:區權人皆有土地及房屋,但分成有保存登記、未保 存登記,因時空背景因素,這些無法保存登記之住戶皆有土 地及房屋座落於元鼎山莊內」之內容(本院卷頁145-146) ,並該函文非就系爭車庫之回覆內容,則原告以上開函文推 認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車庫上方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占用系 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並非有據。  ⒊又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二審判 決中記載「證人張椿生證稱:我向楊文森購買19-31號房屋 及正下方的F車庫,介紹人說中間的車庫(即A車庫)不是我 們的,A車庫上方的洞口原來用鐵皮蓋住,後來用水泥封起 來等語(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卷384至386頁)……   」,且經本院調閱查核明確,可知系爭車庫上方土地係後來 以水泥封住,此部分固未能認定在系爭土地之相關建造或使 用執照核准之地上物,但原告到庭亦陳稱系爭社區車庫及車 庫內樓梯均未在建造執照內之情(本院卷頁284),是無足 以系爭車庫上方土地未在建造執照之事,即謂被告應予拆除   。再者,因被告係實際使用系爭車庫所在之系爭土地,而系 爭車庫上方之水泥地僅係系爭車庫之雨遮,復系爭車庫亦經 該事件認定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使用之權利在案,則系爭車 庫上方水泥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面積33.22平 方公尺部分,是否應拆除,續如下述之說明。  ⒋承上⒉所揭系爭社區於10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109 年1月12日)尚記載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係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頁149)及系爭車庫即社區內RC型結 構車庫位置拍照並編號約定專用人即被告(本院卷頁153、1 65)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並兩造均陳明系爭車庫 在其等搬入系爭社區時即已存在之事,及原告未能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系爭車庫與其他系爭社區存在之車庫非在同一時間 建造之資料(本院卷頁284),以上均知系爭車庫已存在系 爭社區多年而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事實,依⒈之說明意 旨,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車庫之使用範圍已有   默示分管合意;況被告亦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審認對系爭車庫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   對所占有管領之系爭車庫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受默示 分管合意之拘束而互相容忍,是被告使用系爭車庫上方水泥 地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另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記載決定註銷或報備註銷 系爭社區管委員之事(本院卷頁191-193),並未影響上開 法律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系爭車庫上方頂蓋面積33.22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系爭車庫上方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返 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21

FYEV-113-豐簡-634-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劉振甫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林素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王為聖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土金 陳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08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0.1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應忍容原告通行 及舖設6公尺寬之柏油道路,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 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中市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懷 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並經原 告、臺中市社會局分別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37、9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 中市○○○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 .5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上開通行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以 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臺中市社會局應容忍原告通行其前項 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 112年6月16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定下列通行方案之一為原 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行方法:⒈通行方案甲1:就臺中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9 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8公尺方案)所示編號408部分,面 積36.5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下稱通行方案甲1) 。⒉通行方案乙1:⑴就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慈濟)所有坐落同段411地號土地如8公尺方 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11部分,面積142.56平方公尺,及 同段406地號土地如8公尺方案複丈成果圖編號406部分,面 積66.59平方公尺。⑵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市○ 設○0○○○○○○段000地號土地如8公尺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407部分,面積117.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下稱 通行方案乙1)。⒊通行方案丙:其他本院認為適當之通行方 法。㈡前項原告得通行其土地之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 ,並不得在該道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確認系爭土地通 行權與酌定通行方案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同段4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而系爭土地與同段409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408地號土地而未 毗鄰,系爭土地因而無法經由同段409地號土地通往臺中市 沙鹿區鎮南路二段之道路(下稱系爭公路),而屬袋地,致原 告無法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請領建築執照,未能充分妥 適利用土地資源。又系爭土地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區」之 「第二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 條第12款之規定,得為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下商場( 店)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17條第3款、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欲設 立商場,需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故有依民法第788條第 1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開設8公尺寬道路之必要,或由本院 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第3 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壹、程序事項二、」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臺中市○○○○○○○○○地○○○○○○○○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477-2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故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前手之一部分割導致為袋地,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通行其他鄰地,而應採取通 行方案乙1,即經慈濟所有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同段411地號土 地,再續經臺中市○設○○○○○段000地號土地、慈濟所有之同 段406地號土地,再經臺中市○設○○○○○段000地號土地通往系 爭公路。且臺中市建設局與臺中市社會局同為臺中市政府所 屬機關,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供慈濟通行至系 爭公路,由慈濟將其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供信眾所使用之 通行路徑,亦供原告之系爭土地共同使用,所生損害最小, 無須再通行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且同段408地號 土地坐落有臺中市兒童福利服務中心沙鹿兒童館之建物(下 稱兒少之家),若予原告通行並進行系爭土地開發建設,將 影響臺中市社會局收容管理,及保護兒少人身安全之社會公 益責任。另通行方案僅需可供通行已足,故方案均應以3公 尺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慈濟部分:系爭土地(即重測前447-14地號土地)與同段413 、421、431地號(即重測前447-11、447-12、447-13地號)土 地,及重測前447-10地號土地(嗣已合併),同於43年2月19 日自同段404地號(即重測前44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4 3年土地分割)。惟系爭土地本為袋地,並非43年土地分割所 致,故無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787條 之規定。至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對外通行現況, 係慈濟於92、94年間,分別受讓同段404、411地號土地後之 使用現況,與43年土地分割無涉,無法反推系爭土地於43年 土地分割前非為袋地。退步言之,同段404地號(重測前447- 2地號)分割前並未完全相鄰,43年土地分割時,應係與同段 405地號(重測前447-9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又405地號 土地於41年12月26日即登記為臺中市公法人所有,臺中市公 法人亦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稱之「他分割人」,本件仍得 採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甲1,且此為系爭土地目前既存對 外通行方案,面積最小,亦為侵害最小之方案。通行方案乙 1將影響慈濟「靜思堂」建物之新建工程動線規劃,且系爭 土地與慈濟所有同段411地號土地高低差為51.68公尺,並不 利於通行,且通行面積高達326.26平方公尺,顯非侵害最小 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臺中市建設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 程序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通行方案甲1於同段408地號土地之 通行面積為36.57平方公尺,通行方案乙1擬通行各筆土地之 面積總計326.06平方公尺,可知通行方案甲1通行之面積對 周遭土地影響範圍較少。而通行方案乙1除行走距離、影響 面積較大外,現況尚有約1公尺之落差存在,並不利於通行 。是本案最小侵害之通行權方案應為原告所主張之甲方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應採取通行方案甲1。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形成之訴主張本件通行權等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不受其聲明拘束。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未面臨道路,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且為原告與臺中市 社會局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勘驗現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第289至2 93頁、第333至335頁),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等情,堪予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787條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 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 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 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 之義務。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謂「通行必要 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 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 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 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 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 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 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 、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 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 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 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 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 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 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 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 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 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四)經查,系爭土地若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408部分土地,僅需 通行1筆土地,面積20.16平方公尺(即路寬6公尺方案,下稱 系爭方案),即可對外聯絡至系爭公路。且該通行之位置, 現況為空地,此為臺中市社會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 3頁)。依照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方案現為原告實際 通行至系爭公路之方式,且系爭方案通行土地位於臺中市社 會局管領之建物即兒少之家後門之鐵製圍牆以外,與兒少之 家尚有部分空地相隔(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7頁),難認系 爭方案將導致臺中市社會局對於兒少之家之門禁漏洞,或增 加臺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負擔,堪認系爭方案對於 周圍地之損害較為輕微。相較於臺中市社會局抗辯應採取通 行方案乙1,則需通行同段411、406及407地號等3筆土地, 通行面積達323.76平方公尺(計算式:142.56+66.59+117.1 1=323.76),與系爭方案通行1筆土地、面積20.16平方公尺 相比,需通行土地筆數較多、面積更廣,且該通行路徑包含 臺電設備、電線桿等設施,此有本院113年3月27日勘驗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7頁),若採通行方案乙1 尚需拆除部分公共地上物,對周遭土地及所有權人之影響甚 鉅。況系爭土地之高程為51.68公尺,而慈濟所有同段411地 號土地之高程為50.57公尺,兩筆土地之落差達1.11公尺, 且同段411、406地號土地屬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第69至71頁),均不適宜作為通行 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方案通行範圍之土地筆數、面積、路 徑之距離遠近、通行之安全性,對周遭所有人影響輕重等利 害得失,認以系爭方案通行至系爭公路,為最迅速且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區」(106年11 月23日發布「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配合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之「第二種住宅區」 ,依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18條第12款規定,得 為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下商場(店)之建築物及土地 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3款、第11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商場(包括超級市場及店鋪)之建築 物應臨接8公尺以上之道路,原告擬於其上設立商場(店), 主張私設通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為 第二類住宅用地,此有臺中市都市計畫書圖查詢平台資料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堪信為實在。原告雖擬於系爭土 地上設立商場(店),惟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在於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為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課予所有 人容忍義務,故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降 低所有人之損害為必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97平方公尺(詳 附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9條之規定,特 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以 下者,建築基地臨接寬度道路長為6公尺。上開總樓地板之 面積,已足供原告為一般建築,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故供通行之道路應以6公尺為適當。原告雖以其共有系 爭土地應設置寬度8公尺之道路始能設立商場(店)云云,惟 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 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本院無從僅依原告主觀預擬為如 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任意擴張義務人 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甲1,尚難憑採。 (六)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已有規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 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 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 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 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臺中市社會局雖辯稱:系爭土 地係自慈濟所有之同段404地號(重測前477-2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故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前手之一部分割導致為袋地,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通行其他鄰地,而應採取原 告主張之乙1方案云云;惟依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同段411、407、408、409、410、404、405、406、412、4 13、418、419、421、431、432、414、415、416、417地號 土地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47頁以下)觀之, 可知系爭土地(即重測前447-14地號土地)與同段413、421、 431地號(即重測前447-11、447-12、447-13地號)土地,及 重測前447-10地號土地(嗣已合併),均自同段404地號(即重 測前44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系爭土地分割之前,該分 割前之土地並未與西側之鎮南路2段、南側之北勢二街10巷 等公路鄰接或有何適宜之聯絡,原本即屬袋地,非因上述分 割行為所致(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是系爭土地並非因分 割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有 異,故無該條款項之適用。臺中市社會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係因同段404地號之分割行為而成為袋地, 臺中市社會局抗辯原告應採通行方案乙1,通行同段404地號 分割出之土地,即難認有據。 (七)末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 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 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臺中市社 會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408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 認定如前,則臺中市社會局於前開土地範圍內即負有容忍原 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為前開通 行範圍內通行上之安全考量,亦有於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開設 道路之必要。本件臺中市○○○於○段000地號土地上沿系爭土 地界線設置三角錐、大型盆栽等障礙物等情,有現場勘驗照 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9、323、325頁),臺中市社會局 已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臺中市社會局應容忍 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67條第1項第 3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方案 ,及臺中市社會局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並不得在該道路 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主文第1、2項之諭知。 五、原告已表示本件係請求本院依職權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 通行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82頁),核屬形成之訴,是以 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對於原告主 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因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 似,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範圍位置尚不 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單獨負擔訴訟費用,顯非事理所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其必要性,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1-訴-804-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林隆吉 法定代理人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吳素 林佳瑩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賀莉珺 被 告 林晴仁 林轅淙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世順 被 告 林慶祥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業於113年9月19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北屯美字 第14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北屯區仁美段 第120地號,後因分割而變更為同段第120、120-2、120-3地 號土地,嗣土地重劃再變更為環中段第268、269、272地號 ,承租面積分別為583.61、859.32、473.77平方公尺。詳如 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北屯美字第146-1號臺 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發生爭 議,原告於起訴前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 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2月25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20379 660號函及所附調處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至99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素真、林佳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原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出租予訴外人林長庚耕作並訂定系爭租約,嗣林長庚 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吳素真、林佳瑩、林世順 、林慶祥、林晴仁、林轅淙(以下合稱為被告,個別則以姓 名稱之)。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爭土地現況為 雜草叢生且無耕作之狀態,有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佐證,足 認被告已超過1年以上未從事耕作,任由系爭土地蔓生雜草 。因被告超過1年以上沒有從事耕作,且期間內並無任何不 可抗力之事實導致被告無法從事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訂有多項終止租約之 事由,是倘有多項終止租約之事由,出租人擇一為自己有利 之主張來終止租約,並非法所不許。林慶祥片面指摘原告違 反誠信原則,與事實不符。又林慶祥於台中市政府調處時稱 自己身體不適耕作,又以藉口稱系爭土地不適合耕作,可見 林慶祥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任由系爭土地荒蕪,有農業 部航照影像判讀說明回函表示系爭土地超過1年沒有繼續耕 及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亦表明系爭土地 部分農作、部分雜草,依最高法院見解,亦是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林世順 辯稱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果樹,惟其提出之照片日期為112年8 月16日,照片上多是雜草,僅有少量農作,應是收到原告11 2年7月21日申請後,緊急進行移植搶種,此無法作為證明有 耕作之事實,被告之抗辯僅是事後臨訟尋藉口掩飾。 ㈢、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 應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林慶祥答辯略以: 1、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於98年間因臺中 市政府公告「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之土地重劃計畫而無 法耕種,嗣於109年公告重劃後土地結果,並將系爭土地發 放予原告後,原告未通知被告已領取重劃後系爭土地,導致 被告於該段時期內無從得知耕地所在位置而無法耕種。嗣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遲至111年1月24日通知兩造攜帶原租約前去 辦理租約註記,被告始知悉系爭土地業已重劃完畢,而臺中 市政府已將系爭土地發放予原告領取等情。林慶祥於111年7 月知悉系爭土地具體位置後,復因系爭土地上無水源且地表 上滿佈石頭而無法耕作,林慶祥立即僱人除草、填土整地後 隨即開始耕作,並無原告所稱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2、原告與吳素真、林佳瑩已簽署協議補償金之契約,若原告不 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而無法以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租約,豈願與吳素真 、林佳瑩簽署上開協議補償金之契約。 3、此外,原告早已於111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卻 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起訴請求終止契 約,並改稱112年7月27日之「臺中市北屯區耕地租佃委員會 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才有終止契約之效力,顯係欲規避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補償規定。 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11月間經原告終止,自無從另依其 他理由再為終止。況原告先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起訴請終止系爭租約,若訴訟情勢不利原告,屆時 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對被告主張其已 依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無論何種結果對原告都不吃虧, 原告此番操作是濫用權利、玩弄法律,純屬浪費國家司法資 源,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以維被告之權益。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答辯略以: 1、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0日經土地重劃後,土地上多為廢棄建 築雜物居多,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多次雇車、買土、填 土在系爭土地上,並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上開工程後之一 星期內即開始耕種,至今已種植地瓜葉、地瓜、香蕉、火龍 果、酪梨、芒果、九層塔、空心菜等多種蔬果,可證林世順 、林晴仁、林轅淙等人確有耕地之事實。 2、原告固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全部耕地 之情事,然被告並不同意,並希望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吳素真、林佳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答 辯書狀,惟曾於113年6月18日到場陳述同意原告請求(見本 院卷㈠第51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租 約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准備查在案,並分別註記在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是否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影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權限,顯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則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後因分割而變更為同段第120、120-2、120-3地號土地,嗣 經土地重劃再變更為環中段第268、269、272地號,面積分 別為583.61、859.32、473.77平方公尺,且曾與林長庚訂定 系爭租約,林長庚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變更為被告 ,原告前就系爭租約申請調解並終止系爭租約,然因調解、 調處均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調處卷宗至本院審理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 、臺中市北屯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3頁、第 75-78頁、第90至99頁、第143-1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故原告已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之調 解書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向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則為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林慶祥 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1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敦化路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對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2、若前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效力,原告可 否於112年9月23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會 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再 終止系爭租約?又若前開租止意思表示未發生終止效力,則 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對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 ㈣、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 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 決參照);第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係租佃當事人 之一方片面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規定,租佃雙方之任何一方依 該條規定行使終止權,不待他方同意,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民事判 決參照);復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者, 係以耕地依法已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要件,與承租人 是否仍為耕地使用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 )。 ㈤、次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98年6月26日經府都計字第 0980157643號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 元九、十、直)細部計畫」,於104年7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 040156066號發布實施「臺中市轄區內各都市計畫(含細部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 條例制定)專案通盤檢討案」,而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即系爭 土地於104年間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1-503頁)。又原告曾於111年11 月14日以台中敦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48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㈠第537至543頁)通知林佳瑩、林世順、林轅淙、林慶祥 及林晴仁,並於該函中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已於98年6月26日 經台中市政府公告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且原告自102年起即 未再向其收取租金,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並邀集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點 至林月春地政士事務所協議補償金之金額,再於111年12月2 日以台中敦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7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 第545至551頁)對林佳瑩、林世順、林轅淙、林慶祥及林晴 仁重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並表明願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 值按系爭土地重劃後之面積計算補償費用,上開事實除有存 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外,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而前開存證信函雖均未將吳素真列為收件人,然參酌原告於 112年6月17日已與林佳瑩、吳素真就系爭土地簽定之租佃合 約終止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87-499頁),內容亦係就系爭土 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後之補償金 所為協議乙情可知,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林佳榮及 吳素真;而林世順、林轅淙、林晴仁、林慶祥也均不否認已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其中林世順、林轅淙、林晴仁更曾於11 2年8月17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69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㈠第209至211頁)回覆原告已知悉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2 年6月17日前均已到達被告無訛。又系爭土地既已於104年間 均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即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受承租人即被 告是否仍為耕地使用之限制,亦不問被告是否同意或是否已 返還系爭土地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 前開存證信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7日均 已收受收受上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爭租 約至遲於112年6月17日已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合法終止無誤。 ㈥、承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6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系 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於112年9月23 日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終 止已失效之系爭租約,則原告主張其得於112年9月23日調解 時或本件起訴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據。然系爭租 約既經原告於112年6月17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林慶祥 仍一再辯稱系爭租約尚有效存在,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私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北屯美字第14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查,原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之110年9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時,系爭土地為空地,有原告提呈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47至第181頁),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林慶祥也均於 本件審理時分別陳明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使用,然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17日終止,業詳前述,雙方之租賃 關係隨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謄空返還系爭 土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金,惟前開補償金 ,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規定,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縱原 告因與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林慶祥間就補償金無法達 成共識而仍未給付補償金,亦無礙其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之權利,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北屯美字第14 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依民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謄空返還系爭土地,依法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 參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68 583.61 全部 重劃前地號:仁美段第120號 2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69 859.32 全部 重劃前地號:仁美段第120-2、120-3號 3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72 473.77 全部 重劃前地號:仁美段第120-2、120-3號

2025-03-20

TCDV-113-訴-7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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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嚴若慈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蘇顯鐿即蘇鈺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弄 ○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為其母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2日出租予 被告,租期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嗣經租期屆滿 後,並無訂立續約,被告仍按時給付租金,後原告之母於10 5年11月1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名義登記給原告,原告又繼續 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上開租賃契約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系爭房屋於62年間始興建,因屬老舊建物,且符合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申請要件,原 告欲配合系爭條例規定拆除重建,並已請建築師規劃申請, 並自112年11月起多次寄發存證信函,欲終止系爭房屋租約 ,惟均遭被告拒絕,認與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要件未符,原 告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不定期租賃關係,並請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雖興建已逾50年,惟外觀及屋內狀態均無材質損壞   、建物安全瀕危之情事,亦無潛在之危險,被告仍安居其中 ,並無不適於居住之情形。  ㈡如出租人欲依土地法第100條收回重新建築為理由終止系爭租 約,應以客觀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而所謂正 當性、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出租人著手實施重建而非托諸於 空洞計畫,原告雖有透過建築師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提出危老重建計畫書,惟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5 個月方提出重建計畫,則原告是否為真實重建或因欲收回系 爭房屋而配合作業規定,頗有疑義。  ㈢我國於106年12月27日制定公布「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   條例」,參考第3條立法理由,只要是住宅供出租居住者, 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此條例,而依上開條例規定 ,原告必須在終止前3個月向被告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 拆除執照,此才為必要性之要件,而原告並未為之,對被告 實有不公,亦與條例規定未符,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置辯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原係原告之母王淑卿與被告簽立,後於105年間,   王淑卿以買賣為理由,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 ,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原告繼受其母之權利繼續收取被 告之租金,則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適格。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函、存證信函、被告答覆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臺中市為老房屋重建申請手冊、建築師受委任建議書、 建築執照申請書、都發局補正通知書、初核意見書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租賃為不定期租賃,惟認原告 申請危老住宅重建僅為藉口,而以上情置辯。  ㈢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 利用土地為目的,不以房屋瀕於倒塌者為限,其因建造年久 ,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 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本件依第一審囑 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觀,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 附圖A、C所示建物)之結構為鋼架有牆及木造混合式房屋, 木造部分年代久遠,鋼鐵柱結構系統不完全合理,建議適度 補強不合理部分,以維持生命財產安全云云。既云建造年久 ,有待補強,以維持生命財產安全,則系爭房屋是否無收回 重新建築之必要,已滋疑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裁判意旨 足資參照);出租人收回出租房屋重新建築時,如建物之價 值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 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70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6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60年度台上字第3027 號裁判意旨足參)。本院依實證法之原則,參考多件最高法 院自60年起迄今案例,其對於不定期租賃得終止之原因,尤 其是重新建築之事項,基於「所有權絕對」、「所有權人處 分所有物之權能」、「衡平」等原則,認所有權人欲拆除老 舊建築而重新建築宜居之建物,固然不能將必要性排除,但 是亦非依承租人主觀性認為建物尚堪居住,即將其重建必要 性排除;另最高法院著重在經濟價值之利用與相當性,其謂 在寸土寸金之都會型土地價值甚高,而老舊之房屋租金就是 因為房屋老舊而相當低廉,與日益升值之土地高價值顯不相 當,如能將老舊房屋重建,俾使其房價與土地價值相當,則 對於經濟之發展有相當大之助力,對於城市形象亦添益彩, 故由最高法院歷年裁判意旨,對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出 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之要件審查,咸採較寬鬆之審 查基準,先予說明。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遲至同年10 月18日始透過建築師向都發局提出危老重建計畫書並申請准 許重建,足見原告上開行為僅係收回系爭房屋藉口云云。經 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於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實施,其中對於「重建標準」、「重建補助」、 「稅捐減免」、「容積率獎勵」、「建蔽率及高度放寬」等 事宜,對所有權人均更有利益,目的係在獎勵危老建築重新 興建,減少居住之危險,另方面當然要改變市容,使都市宜 居「名實相符」,而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即著手辦理系爭 房屋之重建工程,此有都發局函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5頁);嗣原告又以上開理由,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重建之事實,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而遭被告拒絕,但原告依系爭條例,向都發局逐項進行申 請,而於113年10月14日依系爭條例第3條第4項:「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之規定, 委託財團法人聯合營建發展基金會進行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 性能評估,經評估安全性未達最低等級(危險度總分數危60. 2分,安全性低於甲、乙級),此有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且為建築師持以向都發局申請重 建之憑據;被告雖辯稱:上開機構顯非中央評定之機構等語 ,惟該會鑑定報告及鑑定結論經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並未 以上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案,而係以再補正圖說、汙水下 水道套繪函、欠缺照片等理由請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11頁 )。而由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委任建築師將執建計畫書及相 關資料向都發局申請危老建築物重建,現由臺中市政府初審 後請建築師補件中(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興建完成已逾50年,申請拆除重建乙事,自112年12 月11日開始,即進行一系列之前置作業直至申請遞件經都發 局審核,均一以貫之,且委任建築師辦理住宅重建所費不貲 ,原告實無必要以「重建」藉口而終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 倘原告果有以重建為藉口而塑造系爭建物是危老建物應予重 建之假象,而主要目的係終止與被告租賃關係收回系爭房屋 ,一方面恐罹刑章,另一方面更難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 且須負擔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責,如此之三方詐欺行為,實與 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原告會做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者,其應檢附之相關事證,為下列文件之一:一、主 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拆除執照。二、屬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 規定得免請領拆除執照之證明文件。」之規定,除非有建築 法第78條但書:「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 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 十六條規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 拓闢道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傾 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 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情形,否則應 向被告出示拆除系爭建物執照,且此規定為特別法,具有優 於法律(土地法、民法)適用之效力,原告未為,不應准許其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次查:  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 重建條例均為法規命令,有其不同之立法目的,而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需拆除證明之規定 ,絕非土地法、民法之特別規定,而有優於民法、土地法之 效力,此為法位階性之通識,被告上開提出臺中高分院判決 部分理由,未了解其案情背景,斷章取義,容有誤會。  ⒉而依建築法第79條:「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 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第80條:「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前條書件之日 起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執照;不合者, 予以駁回。」之規定,原告經都發局核准老舊房屋重建發給 建築執照時,此所謂「建築執照」即為上開建築法之權利證 明文件,再持建築執照依上開規定申請舊有房屋之拆除證明 ,況系爭條例中並無拆除證明之申請流程,自應回歸建築法 而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⒊因老舊房屋重建,而屋主欲終止租賃關係之審查,向採較寬   鬆之審查標準,前已述及;且本件承租人於99年起開始承租 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4年,弱勢之承租方從未遭受到出租方 之不當對待或騷擾,僅屋主因系爭房屋老舊而欲重建,依法 規定必須終止與被告租賃關係,就公平而言,亦應有法律保 障欲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能將出租建物收回,以遂其願。而 非承租人自恃因其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屋主即 所有權人已盡所能提出各種資料證明系爭房屋需重建時,承 租人反苛刻要求提出建築執照經核准後方能取得之資料(拆 除執照),如此反而有權利濫用之虞。本院作利益衡量,被 告已租用系爭房屋十幾年,現原告欲收回重建,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條例、民法第450條第2、3項、土地 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簡-2949-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謝宗軒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鄭景裕,嗣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改由廖乙臻接任,又於113年7月6日變 更為鄧智接任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1 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台中市烏日區公所112年7月5日、113年8月5日函各在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41、45~47、249、253~255頁)。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先後2次所為承受訴訟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同段2之20號建物即凱薩生活園邸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地下1樓如原審附圖所示編 號E1(面積15.84平方公尺)空間部分,為其繼受前手取得 之專有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但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停 車位空間,原為系爭社區建商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 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車位使用,且自85年起至110 年7月間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嗣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後,將原審判決附圖E1空間位置供系爭停車 位使用。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間提出地下停車位停車位置 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車位證明書),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 有專用使用權,然因上訴人先後2次提出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明顯不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是上 訴人既以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主張為對己有利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綉照、林黃月女 之編號S-1、H202車位使用證明書(下分別稱林綉照車位證 明書、林黃月女車位證明書,合稱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 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此 從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記載,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 均以電腦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且均印有「中友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字樣,反觀系爭車位證明書 ,其上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及核發日期卻係手寫填上, 並將印有「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開發 公司)之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用中友公司」橡 皮章,2者填載方式顯然不符。若以原審證人即系爭社區 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張廷魁提出編號F101車位使用證明書 (下稱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與系爭車位證明書及林綉照等 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可見張廷魁及林綉照等2人車位 證明書填載方式均相同,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均以電腦 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僅有系爭車位證明書與前揭3份 車位證明書之填載方式不同,自無從認定系爭車位證明書 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為同一公司所核發。  (三)又依系爭社區即同段375建號建物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 )記載,中友開發公司於84年12月16日即更名登記為中友 公司,則為何核發日期填載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並非使用印有當時所有權人即中友公司字樣之版本,而 係將印有中友開發公司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印 中友公司橡皮章,有違常理?再參照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 內容,權利人姓名填載「捷偉企業(股)公司」(下稱捷偉 公司),承讓登記表之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受讓人簽 名蓋章處蓋用捷偉公司印文,然比對系爭登記簿記載內容 ,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人 記載「捷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暐公司),及該建 號異動索引記載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更名為捷偉公司 ,自無可能有核發日期為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書 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情事存在,可證上訴人持有系爭車位 證明書並非真正。  (四)上訴人在原審曾就被上訴人上揭質疑如原審卷第191頁車 位證明書與上訴人切結如原審卷第193頁車位證明書不相 符部分提出說明,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中友公司補發之系爭 車位證明書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亦可見 其上蓋用中友公司印文不同,堪認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系 爭車位證明書係留存在中友公司之點交資料云云,無足採 信,原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向原 始起造人再行調查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似嫌速斷 云云,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採信證人張廷魁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證人張廷魁雖 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但無從遽認證人張廷魁即為本件 利害關係人,且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對於其本身並無利 益,可徵證人張廷魁之證詞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是原 審判決衡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中市都發局)調閱系爭社區地下1樓平面圖(下爭系 爭平面圖)而為認定,即無不當。  (六)被上訴人就中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捷暐公司、捷偉公 司為同一法人各節均不爭執。至於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 中友字第1130712001號函(下稱113年7月12日函)之形式上 真正亦不爭執,該函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 人「捷暐公司」、發狀日期「86年1月17日」,變更登記 紀要記載,90年10月18日更名「捷偉公司」,而停車位置 使用證明書記載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均為86年1月17日、 受讓人「捷偉公司」乙節,自不可能存有核發日期為86年 1月17日之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 情事存在。另依中友公司董監事資料,董事長劉福壽代表 法人為捷偉公司,可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間係有一定利 害關係,中友公司方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中友公 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 補稱:  (一)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若自102年3月4日即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權,應自取得權利時即主張使用專用權,而非自 110年7月間才主張該項權利乙節。惟真正權利人何時主張 其權利,應有其個人考量,自不得僅憑權利人未立即提出 主張,而認權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此從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原本從屬於系爭房屋,而中友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後,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隨同移轉予捷 偉公司,因捷偉公司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故未向被上訴人 辦理登記作為管制。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買賣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因當初係以投資性 質購買2之1號房地,仍將系爭停車位繼續閒置,亦未向被 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使用人,迄至107年間因被上訴 人在停車場車道口裝設ETC車道管制系統時,上訴人亦未 進行登記,故上訴人有無即時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登記 事宜,與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無關,被上 訴人以其事後管理作為否認上訴人之權利,要無可採,原 審判決此部分論理尚未完備,與一般社會常情認知有別。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車位證明書係由中友公司補發之文件, 形式上為真正,此從車位證明書記載製作名義人為中友公 司與捷偉公司,且均蓋有中友公司、捷偉公司之印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車位證明 書記載「凱撒生活園邸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 、「地址/台中縣○○鄉○○村○○路0段0○0號等」、「車位編 號/E1號停車位(請參閱背面配置圖)店1」、「B1F示意圖 」等資訊,足證車位證明書之使用權源,上訴人確係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得以否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至明。况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除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 ,及因補發而刪去「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載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加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印 文外,其餘內容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相符。參以證 人張廷魁乃敵性證人,其證詞經原審判決援引為對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證人張廷魁自不可能 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資料,而證人張廷魁既已證明停車證係由中友公司提 供,其提出之車位證明書記載亦有利於上訴人,具有高度 可信性,故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證明書應具有實質證據力。  (三)原審忽略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公司業經合併,並以中友公 司」為存續公司,法人格同一,又忽略車位證明書乃中友 公司補發(該證明書性質上屬於民法第296條規定證明債權 之文件,應無不得補發之限制),而中友公司係有權補發 車位證明書之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確認系爭房屋經轉 讓後偕同補發車位證明書等情事,均得藉由函詢中友公司 、捷偉公司確認車位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且具有實質證據 力。詎原審未就此事項具體闡明,使上訴人得以聲明調查 證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至於原審認為上訴人提 出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 正,然原審應得再向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函詢車位證 明書是否為真正,逕以被上訴人否認為由否定該車位證明 書之真正,並要求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有違。  (四)依原審向臺中市都發局調取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系爭平面 圖,其上記載內容包含「機械停車位之設置」、「儲藏室 之存否」、「系爭車位左上方之配置」、「圖面右下方機 車停車格之配置」等等,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大相 歧異,亦與原審勘驗現場存在之「機械停車位」情形不同 ,且系爭平面圖係於80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圖說,而系 爭社區多有於82、83年間出售,顯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系 爭社區就停車空間之使用已另有規劃,與申請使用執照時 不同,故系爭平面圖不足採認為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依據 ,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違常情。又 證人張廷魁固在原審到庭證稱:「黃色標示部分車子停不 進去」云云,此與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不符 ,且證人張廷魁關於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證述,亦與其提 出停車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尤其證人張廷魁必先取得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後,方會組成第1屆管理委員 會而與中友公司交接,是證人張廷魁係先取得停車證明書 後,始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可能,故系爭停車位於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沒有劃設停車格線, 益見證人張廷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五)又依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案記 載:「公共設施於5月31日作初驗,並將全部待改善事項 函請中友公司改善」等語,當時應有「待改善事項」函文 可供確認是否有「垃圾冷藏室放置區」變更放置於室外之 情事,被上訴人卻選擇部分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 未提出「待改善事項」函文,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系 爭停車位業已設置而存在乃客觀事實,足證被上訴人關於 原先係「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說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設置之緣由,甚至說明設置經過 亦無法說明,其主張即不可採。  (六)上訴人就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停車位已由原始起造建商即中友公司確認有此車位存 在之事實,原審或有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其上 記載捷偉公司於86年間取得系爭停車位,卻非記載捷偉公 司於86年間之原公司名稱「捷暐公司」,然系爭車位證明 書乃捷偉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 由中友公司依捷偉公司及上訴人之申請再製作,故系爭停 車位確實存在至明。   2、又系爭停車位乃由中友公司單獨點交予捷偉公司使用,上 訴人再由捷偉公司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捷偉公 司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惟此情並非證人張廷魁可知悉, 故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車位係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 區云云,實有違誤。況證人張廷魁提出之車位證明書上亦 記載有系爭停車位存在,此項客觀書面證據較證入張廷魁 之證述更具可信性。再依原審卷內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內容 ,亦可證明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即為停車空間,自無預定 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情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自110年7月間起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三)中友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於83年間與原中友 百貨公司合併,原中友百貨公司為消滅公司,中友開發公 司為存續公司,嗣中友開發公司於87年12月間變更公司名 稱為中友公司。    (四)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形式為真正。  (五)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捷偉公司,並於 90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故捷暐公司與捷 偉公司為同一法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有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繼受前手取得之專有 停車位,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乙節,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依系爭社區建築使用圖面並未劃設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空間並無專有使用權等語, 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專有使用權,攸關被上訴 人是否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相關權益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此 種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依分管約定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 定。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 。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 分,即屬有專用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 區建商在地下1樓並未劃設系爭停車位,且已將系爭停車 位空間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20餘年,上訴人無系爭停 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稱其於102年3月間 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復自承系 爭停車位現由其實際占有使用等語,則上訴人應係主張其 其前手捷偉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後,就系爭停車位使 用與系爭社區大樓其他承購戶間具有分管約定存在,而其 自捷偉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上訴人應就 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 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 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 等民事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189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4 日向前手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繼受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已據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為證,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為真正,亦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3、依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林綉照2人車位證 明書(車位編號S1、H202,參見原審卷第95、97頁),及原 審證人張廷魁提出之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車位編號E101)、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證書等文件(參見原審卷第143、145 、155、156頁),均可知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倘 有購買取得地下1樓停車位者,就地下1樓停車空間之使用 即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此從證人張廷魁 於原審到庭證稱:「購買系爭社區大樓房屋時有一併買受 停車位,車位證明書有保留,車位轉讓時『第1手』資料會 登記在車位證明書之表格內。又系爭社區地下室車位有平 面車位及機械車位,平面車位有編號,但第1屆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就以買賣契約 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 ~137頁),足認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1樓 停車位之使用確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亦為被 上訴人當時承認上情甚明。况依前揭林綉照2人車位證明 書及張廷魁車位證明書等文件,上開車位證明書背面B1示 意圖上確有標示「E1」位置之系爭停車位存在,且依原審 向臺中市都發局函詢系爭社區竣工圖就「E1」位置標示「 B」含意為何,經函覆稱標示「B」範圍係為計算停車空間 面積所標繪代號,而停車空間係為供停車位使用之意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55、125頁),益證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 之初,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本即規劃為供作為停車位使用之 停車空間,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建商原 始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 車位使用,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將該 審判決附圖E1空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書面證據(如系爭社區原始竣工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 於該項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證明,已乏依據。至於證人張 廷魁雖於原審證稱:「竣工圖黃色標示部分無法停車,該 位置是2部垃圾子車放置地點,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前 方劃設白線停車格處是出入口,印象中不能作為停車使用 ,而停車格系數何時劃設我不清楚。……,停車位證明書係 建設公司即中友公司製作提供,記憶中當時系爭停車位之 位置並未劃設停車格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137頁 ),惟參照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確劃有白色停車格線,上方有被上訴人 製作之編號E1汽車位之停車牌,且實際上亦能停放1部小 型車等情(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 車位之位置無法停車,且印象中未劃設停車格線各節,即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况證人張廷魁證稱曾擔任被上訴人 之第1屆機電委員及第2、3屆主任委員,而第1屆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因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停車位即以 買賣契約及住戶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酌被 上訴人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間約為84年6月間(參 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張廷魁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 期間約為84~87年間,距證人張廷魁於111年11月15日到庭 作證時已逾24年,其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即有疑問?證人 張廷魁當時既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就當時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之交接情形,即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 偏袒被上訴人之嫌,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在欠缺書面 文件作為佐證之情形,更難免因記憶模糊而作出與事實不 符之證述,故證人張廷魁關於當時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使用 情形等證述內容,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友公司函詢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真    正,及若為真正之發給過程等,經該公司函覆略以:……附 件系爭車位證明書2張均為本公司製作發給上訴人,第1張 停車證明書是上訴人向捷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和車位編號 E1之車位時(產權登記日102年3月4日),捷偉公司與上訴 人向本公司申請發給。之後上訴人不慎遺失該證明書, 本公司於110年7月29日再次製作發給上訴人。因2張停車 證明書是不同時間製作之2份證明書,故手寫筆跡與公司 印文蓋用位置不同,發給日期亦不相同。……。2張證明書 發給日期以附件原證4為先,原證5是110年7月29日補發, 至於製作補發證明書時,申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本公 司尚留存捷偉公司之權狀及停車證明書影本。……。本公司 先前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百貨公司合併後, 變更名稱為中友公司,合併前均屬於「中屋機構」集團之 關係企業。又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為中友開發公司, 系爭社區大樓之停車位包含停車位證明書記載「E1」停車 位並未點交給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給 捷偉公司後,已點交給捷偉公司,但捷偉公司並未使用系 爭停車位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225、227頁)。據此,可知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 書2紙既經中友公司確認為該公司發給上訴人及捷偉公司 無誤,則系爭車位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應已獲得證明,且因 中友公司將系爭停車位直接點交予捷偉公司,顯然未同時 通知被上訴人,而捷偉公司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更 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停車位使用登記,致捷偉公司事後再將 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利以前,被上訴人既 事前無從知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轉讓情事,事後復未向建 商即中友公司或上訴人之前手捷偉公司查詢上訴人取得系 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即先於110年8月5日同意開放 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權限,及製作編號E1停車位 標示牌予系爭停車位上方,自屬已承認捷偉公司確有向建 商即中友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而捷偉公司再將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事,卻於111年3月間提起本 件訴訟否認建商即中友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E1位置為 停車空間,暨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 ,被上訴人之作法顯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5、被上訴人雖否認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之真 正,並以中友公司代表人劉00為捷偉公司之法人代表為由 ,認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亦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中友公 司始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置辯。惟依卷附中友公司之董監事 登記資料,現任董事長即代表人劉00既為捷偉公司之法人 代表(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則捷偉公司必然為中友 公司之法人股東,方能指定劉00為其法人代表,並進而當 選為中友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故依卷內客觀書面證據, 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當然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且依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屋所有 權確於86年1月17日由中友公司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而 捷偉公司於102年3月4日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附隨於系爭房屋而隨同移轉 ,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依分管契約或默示分 管約定而得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社區大樓地 下1樓停車空間乙事,核與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 文內容相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况被上訴人在原審曾 自承對於臺中市都發局111年10月28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雖然設計為停車空間,但應以建設公司實際規劃為準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而系爭社區大樓之建設公司即中 友公司既已函覆如上述,無異違反「禁反言」原則(就同 一事實為先後不同之陳述),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 系爭車位證明書均為手寫,或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不可 能存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人為捷偉公司之情事等情。 然依前述,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係分別於102年3月 間及110年7月29日由中友公司補發給上訴人,而當時捷偉 公司既已由捷暐公司更名登記而存在,則系爭車位證明書 之記載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屬中友公司承辦人員一時 不察而有誤載所致,中友公司復已承認系爭車位證明書之 真正,自不能以其上日期及權利人未翔實記載為更名前之 公司名稱,逕予否認上訴人已實際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中友公司 前開函復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要無僅憑其認為中友公司 與捷偉公司具有一定利害關係及上開明顯誤載情形,遽行 否定中友公司前揭函覆內容之真正。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該法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 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 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    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1樓停車位之使用既 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據其與捷 偉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當然繼受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 之權利義務,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縱令獲得利益,亦屬依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 定之債權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參照前揭民法 第179條規定,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以2,200元計算所 受利益共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向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均為真正, 自得依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 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抗辯即屬可信。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及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4

TCDV-113-簡上-56-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建築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敏弘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陳湘容 盧欣瑜 許培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67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112年7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16日之申請,對於原告所有○○市 ○○區○○段1030、1052、10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成解 除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三)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套繪管制 之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卷一第304-305頁),查原告111年 12月16日申請書主張訴外人林張娥所有69年建築執照未取得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林張娥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不應合併套繪管制,向被告申請依職權撤銷套繪,其 雖未表明套繪管制處分應屬「無效」之文字,惟其於訴訟中 仍一再陳明:被告未依法行政應屬違法、無效,原告係以當 初套繪無效而請求撤銷等語(本院卷一第474頁、卷二第86頁 ),本院從寬認定其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先行程 序,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審理時明確表明其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訴外人林張娥69年中 工建建字第6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對系爭土地所 為之套繪管制,非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請求 解除套繪(本院卷一第305頁),併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訴外人林張娥於68年申請建造農舍時之基地為○○市○○區○○段 548地號土地(重測前北屯區水汴頭段62地號土地),另以○ ○市○○區○○段501、1030、1052、1063地號土地、環中段369 地號土地(重測前北屯區水汴頭段63-5、23、27、27-1、29 地號土地)供作農舍法定空地,取得合併前臺中市政府工務 局核發系爭建築執照及領得(69)中工建使字第2258號使用執 照。原告為上揭仁美段1030、1052及1063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主張起造人林張娥申請建造農舍時, 系爭土地未經取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同意書,起造人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卻由林張娥申請建造農舍並予以套繪 管制,致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規定不得 辦理分割,於111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 被告以112年7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 處分)說明本案依規套繪有據,原告函請就系爭土地解除套 繪,應不准許。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建造執照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 ,應屬無效,致被告就系爭土地套繪管制為無效: (一)依內政部63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589499號函:「農業區內 興建農舍,申請人除必須具備農民身分外,並應在農業區內 有農地或農場為限。」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 申請建造執造須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 系爭農舍於68年申請時,該土地屬66年1月18日公告臺中市 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範圍,應適用建築法第3條第3 項規定,內政部據此以66年1月19日台內營字第713343號令 訂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條、第5條、第 6條規定,起造人須自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農舍面積不得 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   (二)系爭農舍起造人林張娥僅共有62地號土地,其餘土地均非其 所有,其以配偶林曜棟與他人持有之其餘土地(含系爭土地) 作為配合耕地,違反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2年9月 22日農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申請農舍起造人, 不得以配偶所持有之農業用地,作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甲證2)及上揭規定及函釋。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曜棟僅持分1/18,林張娥未經全體或持分 2/3共有人同意,擅自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農舍空地比, 違反民法第819、820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違反內 政部73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266536號函(甲證13)。 (四)林張娥除62號土地持分1/18,其餘土地(含系爭土地)並無 持分,被告竟於109年12月24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略以:「69年中工建建字第006號 建造執照基地範圍原為北屯區水汴頭段23(起造人持分1/18) 、27(起造人持分1/18)、27-1(起造人持分1/18)、29(起造 人持分617/10000)、62(起造人持分1/18)、63-5(起造人持 分8282/216258)地號等。」顯屬不實。 (五)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15日國署建管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甲證4)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2年12月29日中市農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意旨,(甲證5 )足證系爭土地屬69年核發建造時,尚無依農舍辦法管制之 適用。 (六)依內政部67年3月31日台營字第807189號函意旨,土地所有 權人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中任一人所有而同意供建築農舍 ,須以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均無農舍,並共同參加耕地為要 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曜棟持分1/18,係林張娥之配偶,不 是直系血親,且林曜棟時任公務員,無法共同參加耕作。林 張娥亦未曾於該土地上自任耕作,系爭建造執照卷附○○市○○ 區公所核發林張娥具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並非屬實,可傳訊 該地共有人且於該地建屋出租之王金川為證。 二、被告違法將原告系爭土地套繪管制,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   臺中市農舍認定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非被告機關 。被告僅係依農舍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具有套繪管 轄權限,對非依農舍辦法興建之農舍空地比即系爭土地,不 能逾越權限加以套繪管制,顯缺乏事務權限,應屬無效。 三、訴願決定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程序重開,請求 權已消滅時效,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非賦予行政處分 相關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為由,駁回訴願,已有違誤。系爭建築執照對 系爭土地套繪管制,被告及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均未通 知原告,原告始終無法知悉而行使請求權。又行政程序法係 於00年公布生效,69年核發時並無該法規定,原告請求權時 效如何起算?本件原告非依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請求解除套 繪。 四、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7月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16日之申請,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作成解除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 (三)確認被告機關對原告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無效。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申請書請被告主動解除其所有系爭土 地套繪管制,惟查69年系爭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林張娥,使用 其配偶林曜棟所有水汴頭段23、27、27-1、29、62、63-5等 6筆地號持分部分農業用地面積檢討空地比,農業用地經申 請興建自用農舍後,即為該農舍之使用基地,其不得再供其 他建築之基地使用,而受到建築上之限制,故建築主管機關 應於地籍圖套繪圖上著色標示。原告函請被告主動解除其所 有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乙節,因未符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 款解除套繪規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二、系爭農舍建築基地為水汴頭段23、27、27-1、29、62、63-5 地號等6筆土地,基地使用面積(基地面積扣除退縮地)為1 954.0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196.8平方公尺,係於66 年1月18日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並劃定為農業區,故不 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係屬建築法第3條(都市計畫地區 )之適用範圍,另其申請農舍之建造執照,係依當時之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檢討並套繪,建築面積不 得超過申請人在該農業區內所有耕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5。 又農舍辦法係於90年4月26日發布施行,系爭農舍於69年核 發建築執照,尚無該辦法之適用。 三、有關農舍起造人為所有權人限制疑義部分,查原核准申請文 件,本案基地係以林曜棟(起造人之配偶)所有持分申請建 築,依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及內政部63年5月24日臺內營字 第589499號函略為:「……其中任何一人所有而同意供建築農 舍使用者,須以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均無農舍,並 共同參加耕作為要件。」辦理,得以配偶持分興建農舍,另 可參考內政部67年8月10日台內營字第807189號函與台(75) 內營字第423640號函內容。 四、依內政部73年9月21日台內營字第256617號函,申請興建農 舍其土地若屬共有者,可否依申請人之持分核算使用面積, 而不需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部分,內政部回復為:「按……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共有土地興建農舍,如為 設定地上權行為,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本案興建農舍 之配合耕地,在當時之認定無涉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等 ,自無需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另可參內政部76年11月13日 台內營字第26536號函釋。 五、本案農舍使用持分土地、用地比率及土地套繪,尚符建造當 時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主動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 乙節,未符合法令規定,應予不准等語。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一、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土地所為 套繪管制處分,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為套繪管制處分無效,是否 適法? 陸、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9年中工建建字 第0006號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95-99、訴 願卷第25-27、62-65、117-119頁)、69中工建使字第2258號 使用執照存根(訴願卷第136頁)、原處分函(本院卷第81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3-9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正之第3條第1項:「本法之適用地區 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 定之地區。」第100條:「第3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 ,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第101條:「省(市)政 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 定後實施。」,內政部據以於62年12月24日訂定「實施都市 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臺灣省政府據以於62年9 月12日訂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0日廢止);嗣建 築法65年1月8日修正,第3條第1項:「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 內政部指定地區。」內政部據此授權於66年1月19日訂定「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另都市計畫法62年9月6 日修正之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政府依 當地情形訂定,送內政部核轉備案。」內政部於65年2月16 日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二)65年2月16日修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 訂定之。」 2、第25條:「農業區除應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 ,並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一、農業區內以興建農舍為限, 其申請人除必須具備農民身分外,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 或農場。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2層(或7公尺),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申請人在該農業區內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 用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五,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16 5平方公尺(50坪),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2 0公尺。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 百分之五農舍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五農地),建築主管機關應 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 九十五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本院卷 二第45頁) 3、第27條第6款:「建築面積佔基地面積之比率,不得超過左 列規定:……六、農業區:十分之0.5。」 (三)內政部函釋 1、內政部64年1月16日台內營字第616494號函:「自耕農依都 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申請興建自用 農舍如其土地為共有,可憑全部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申請建造執照,惟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 5,總樓地數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公尺。」 2、內政部65年6月3日台內營字第676086號函:「說明三、農民 申請興建農舍用以計算建蔽率之農地,應以其實際參與耕作 之農地為原則,如其實際耕作之農地部分並非自有耕地,但 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者,可准予合併計算,但應以當 事人間具有租賃關係者。」(本院卷二第89頁) 3、內政部65年7月15日台內營字第688465號函:「說明二、…… 至於農舍起造人,擬利用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農舍合併計算 建蔽率以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亦經本部65年6月3日台內營字 第676086號函核釋有案,自仍應照該函釋辦理。」(本院卷 二第89頁) 4、內政部67年3月31日台內營字第807189號函:「按農民在都 市計畫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自用農舍,應依都市計畫法施行細 則及本部63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589499號函規定辦理,其 所有土地與建築面積得合併計算,土地為同一戶內共同生活 之直系血親中任何一人所有而同意供建築農舍使用者,須以 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無農舍,並共同參加耕作為要 件。」(本院卷一第461頁) 5、內政部73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266536號函:「按依都市計 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其建 築基地為共有者,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程序為之,其 所謂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5者,係依持分所有 耕地面積計算,不涉及共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自無徵 求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本院卷二第41頁) 6、內政部74年9月3日台內營字第328300號函:「說明二、按都 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子具有農民身分,確與其父 土地所有權人分戶獨立生活,辦竣戶籍登記,而其本身尚無 自用農舍者,經乃父即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得准興建自用農 舍。」(本院卷二第91頁) 7、內政部75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423640號函:「說明三、申 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為直系親屬或配偶,並符合本部74年9 月3日(74)台內營字第328300號函之規定,自得比照辦理。 」(本院卷二第93頁) 8、內政部86年11月6日(86)台內營字第8689011號函:「(二)有 關嚴格限制農舍起造人之資格應以農地所有權人為限,農舍 移轉時應與農地一併移轉或僅准移轉於農地所有權人之執行 疑義乙案,前經本部邀請有關機關會商獲致共識原則略以: 『嚴格限制農舍起造人之資格應以農地所有權人為限,且農 舍移轉時應與農地一併移轉』,並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及法務部同意上開會商共識。本部64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6 29297號等19件相關函釋(如附件),與上開共識不一致,應 即停止適用。……附件:……(4)內政部65年6月3日台內營字第6 76086號函、(5)內政部65年7月15日台內營字第688465號函 、(13)內政部75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423640號函……。」 (四)復按「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有關興建農舍係依 據實施『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規範之,依該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申請建築農舍,以其 農舍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或○○市○○○區,分別適用『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理由五、(二))惟縣市 於尚未辦理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應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號 判決理由五、(五))。 (五)惟不論是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或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對於申請人興建農舍可否就共有人土地 或他人土地合併計算建蔽率,均未明文規定,然由上揭內政 部函釋可知,在86年11月6日(86)台內營字第8689011號函釋 之前,申請人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興 建農舍,得以直系血親或配偶或具有租賃關係之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以他人土地合併計算建蔽率。至於「配合耕地」 為共有,因非屬農舍之建築基地,且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 面積百分之5,係依持分所有耕地面積計算,不涉及共有土 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即自無徵求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爭執之訴外人林張娥所有69年建築執照農舍坐落於 臺中市北屯區仁美段548地號土地(重測前北屯區水汴頭段6 2地號土地),係66年1月18日公告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 大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本院卷一第451頁),應依65年2月16 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應適用「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尚有誤解。 三、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及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16日之申請,對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作成解除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該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 一部違法行政處分之職權行使,除有裁量收縮至零之特殊情 形,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請求權,法意甚明。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 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 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 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 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請求被告應撤銷訴外人林張娥69年建築執照就系爭 土地所為套繪管制處分,性質上僅係促請被告發動職權調查 先前決定是否適法,且原告未釋明有何裁量收縮至零之特殊 情形,足認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撤銷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為本 件公法上請求權基礎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原告申請書並未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 開,又按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 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 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69年核發系爭建 築執照並就系爭土地為套繪管制處分,縱認原告111年12月1 6日之申請書係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然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早已逾5年,亦與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符,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築執照核發時,尚無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云 云。查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則原告依同法第128條規定程序重開請求權5年 期間,亦應於94年底屆至,原告遲至111年12月請求程序重 開,亦逾5年期間。 (四)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系爭土地套繪管制處分,並應依 原告111年12月16日之申請,對於系爭土地作成解除套繪管 制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原處分雖以原告之申請未符農舍 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解除套繪規定,予以否准,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不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無效 ,並無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所明定。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 成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分無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必須具有 同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所稱重 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指依一般具 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其存有能發生規制效果之瑕疵而 言,否則,縱使行政處分存有瑕疵,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 要,仍不能認為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 ,僅屬於是否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裁字第1444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及110年度上字第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農業區內 以興建農舍為限,其申請人除必須具備農民身分外,並應在 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2層(或7公 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在該農業區內所有耕地(或農 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百分之五,但最大基層建築 面積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50坪),且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 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5農舍面積及百分之95農地 ),建築主管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 ,嗣後不論該百分之95農地是否分割,均不得再行申請建築 。    (三)經查,訴外人林張娥前於68年申請建造農舍,以水汴頭段62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水汴頭段63-5、23、27、27-1、 29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供作農舍配合耕地,以起造人名義申 請興建系爭農舍,並檢附建築基地水汴頭段62地號土地全部 共有人使用土地權同意書、其餘5筆配合耕地其配偶林曜棟 持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北屯區區長出具之現無農舍證明書 、興建農舍申請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林張娥與配偶林曜棟共 同管理耕作證明書、戶籍謄本載明林張娥職業變更為自耕農 及上揭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69年建築執照卷第32-102頁) ,經合併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築執照及領得(69) 中工建使字第2258號使用執照,有本院依職權調閱69年建築 執照卷可稽。依該建築執照所附土地登記簿,林張娥持有水 汴頭段62地號土地持分510000分之8846(69年建築執照卷第5 8頁及本院卷一第395頁),面積約110.835平方公尺(6390*51 0000分之8846),其配偶林曜棟持有上揭6筆土地持分計2075 .38平方公尺(69年建築執照卷第32-33頁),可知林張娥具備 農民身分,且於農業區內有農地,且取得建築基地全部共有 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依該建造執照所載建築基地面積2075.3 8平方公尺(其他面積1954.08平方公尺、退縮地121.3平方公 尺),建物基層面積93.12平方尺(69年建築執照卷第11頁、 本院卷二第59頁、及本院卷一第459頁平面圖),未逾當時法 規所定百分之5,是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依當時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3款規定對於其餘百分之95農地(含原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 管制,尚無重大明顯瑕疵。 (四)對於原告主張69年建築執照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理由,應屬無 效,致被告就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亦屬無效,不採之理由: 1、原告主張林張娥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得以配偶持分作為農 舍之配合耕地,且林曜棟對於系爭土地之同意僅18分之1, 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程序辦理,違反內政部73年11 月13日台內營字第266536號函(甲證13、本院卷二第65頁)及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云云。經查,台灣省建築管 理規則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 檢附左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簿 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 非自有者)。」及內政部73年11月13日函釋略以:「按依都 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其建築基地為共有者,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程序為之 ,其所謂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5者,係依持分 所有耕地面積計算,不涉及共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自 無徵求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此函釋雖係就都市計畫以 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所為解釋,然當時都市計畫臺灣省施 行細則就此亦無規定,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興建農舍,應 可比照辦理,故農舍之「建築基地」為共有者,須依土地法 第34條之規定辦理,即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其餘「配合 耕地」面積因係以持分計算建築面積,不涉及共有土地之處 分或設定負擔,自無徵求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查系爭農 舍建築基地水汴頭段62地號土地,林張娥雖僅為共有人之一 ,但已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已如前述,至於原告共有 之系爭土地係屬配合耕地,依上揭函釋意旨,自無徵求配合 耕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之必要,自難據此認該建築執照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 2、原告主張林張娥配偶林曜棟於69年時任公務員,無法共同參 加耕作,林張娥未曾在該耕地自任耕作云云。經查,依當時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規定:「農業區除 應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應依照左列規定 辦理:一、農業區內以興建農舍為限,其申請人除必須具備 農民身分外,並應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依69年建 築執照卷所附北屯區區長出具之林張娥現無農舍證明書、興 建農舍申請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林張娥與配偶林曜棟共同管 理耕作證明書、戶籍謄本載明林張娥職業變更為自耕農,林 張娥為水汴頭段62地號農地共有人,足證林張娥申請時已具 農民身分,且於農業區有農地,符合上揭規定,況且縱使其 配偶林曜棟69年時任公務員,其於公職之餘仍可耕作,自難 據此即認該建築執照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聲請傳喚共有 人王金川證明其無自耕能力乙節,並無必要。 3、原告另以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15日國署建管字第0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2月29日中市農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1-34頁),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2年9月22日農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一第27頁)為據。經查,林張娥系爭農舍係於69年 申請興建,系爭土地係依行為時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5條規定予以套繪管制,非適用90年4月26日公布實施之農 舍辦法予以套繪管制,原告提出之上開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亦為相同意旨。至於農業部農村發展及 水土保持署函,僅係說明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核與本件69年建造執照無涉。是 原告上開所指均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原告主張農舍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被告就系爭土 地套繪管制,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缺乏事務管轄 權,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行為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之農舍,「建築主管機關」應 就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5農舍面積及百分之95農地), 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是主管機關自非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原告主張被告就此缺乏事務管轄權,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11 1年12月16日之申請,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成解除套繪 管制之行政處分,及確認被告機關對原告系爭土地套繪管制 之行政處分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併予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訴-1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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