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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 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慶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飛機暱稱「晴朗」、「天天」、LINE暱稱「程舒鈞Vivian 」、「可馨」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非本案起訴、審 理範圍),由飛機暱稱「晴朗」提供「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量石公司)之工作證、收據予潘慶明(工作證上 載有:「姓名:陳維禎」、「職務:外派專員」、「部門: 外務部」、「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資訊)及收據(該 收據上印有「商業操作收據」),並指示潘慶明前往指定地 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嗣潘慶明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王建新,致 王建新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 員。而於112年12月20日於20時許,潘慶明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晴朗」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佯裝量石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向王建新收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交付 「商業操作收據」予王建新,用以表示量石公司收到款項之 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量石公司,潘慶明並因此獲得 詐欺集團成員承諾免除其積欠之120萬元債務及面交款項之 報酬6萬元。嗣經王建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潘慶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新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至11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上開 時間出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之照片3張、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3至49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現行規定,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然未繳交 ,是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 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 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 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 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晴朗 」、「程舒鈞Vivian」、「可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警卷第17頁)、工作 證1張(警卷第19頁),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 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 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所偽造之「陳維禎 」印文 、「量石資本」印文各1枚,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報酬126萬元,屬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31

TNDM-113-金訴-2962-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永茂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 弄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長北街口,因未設後照 鏡為警攔查,因屬毒品管制人口,警方對其採取尿液檢驗, 送臺南市衛生局檢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管 制濃度值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9822ng/mL(管制濃 度值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永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稽查照片、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 液檢體(編號:OOOOOOO)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15-17頁、 第21頁、第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 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 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 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 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 /mL(管制濃度值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9822ng/mL( 管制濃度值1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TNDM-114-交簡-77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A母,造成 其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 度尚可,且其前無妨害自由、暴力犯罪相關之前科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之手段、 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客觀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3037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A女於分手後發現 懷孕(甲○○涉犯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認甲 ○○應給一個滿意的交代,甲○○因而與A女及A女之母(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郭 綜合醫院談判。甲○○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11分許 ,郭綜合醫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母恫稱:「 如果你再繼續講,我等一下就讓你走不出醫院」、「如果不 刪除照片,就要再回來堵你們」,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使A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及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 結證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3-簡-442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晏伶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晏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卻因一時貪念,侵占告 訴人所有、遺落在健身機台上之iPad1台,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將上開iPad交由警 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 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 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歐晏伶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晏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WORLD GYM健身房2樓,拾得MC KENZIE JORDYN ALEX A(美國籍,中文姓名:金怡萱)放置在健身機臺上忘記取走 之IPAD 1個,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IPAD(已發還金 怡萱)。 二、案經金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晏伶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金怡萱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05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于 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80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易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易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 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 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 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 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 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12月9日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並 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使用 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於網路平台申辦貸 款及向餐飲機構訂位,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將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登錄至上開網頁之行為,係出自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觀上均係為冒 名申貸或訂位,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所載行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最後願意坦承犯罪,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任何損害,取得其諒解,兼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 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被告本案行為確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 決定權,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及日常生活與社 會活動之干擾,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宥恕 ,其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且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 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此,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   被   告 李易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于於不詳時地取得王琮斌之姓名及電話門號0000000000 、住所、車號等個人資料後,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0時0 2分,使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以王琮 斌名義向台灣理財網冒名申貸,並留下王琮斌姓名及電話; 復於同日13時21分,以相同方式冒用王琮斌以網路申貸方式 向和潤租賃留下王琮斌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冒用 其名義申請貸款;復於同年11月25日及26日多個時段,以手 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在網路inline餐廳訂位平台冒用 王琮斌名義,於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其姓名及電話門號向臺北 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多處享鴨烤鴨與中華料理、王 品牛排、丰禾台式小館、hot 7鐵板燒蘆洲加樂福、就饗鐵 板燒、海底撈火鍋店、日本橋海鮮丼、黑毛屋本家、茹曦酒 店大地酒店等餐飲機構訂位。以此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方式,造成貸款機構及餐廳頻繁詢問王琮斌,使其 遭受收發及接聽不必要簡訊及電話等精神損害,王琮斌乃檢 具相關證據報案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琮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易于供述 承認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以及有在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否認冒用告訴人王琮斌名義申貸及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辯稱IP位址無法證明告訴人指訴。 2 告訴人王琮斌陳述 其於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接獲多起詢問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不勝其擾。 3 證人林冠宏陳述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但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4 告訴人王琮斌提供和潤公司、台灣理財網以及inlin各餐飲店來詢以其姓名及電話貸款、訂餐電話之手寫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網路訂位系統留下姓名及電話等個人資料申請借貸及訂餐,使其不勝其擾。 5 inline網路訂餐公司函覆警方詢問於112年11月25日、26日各時段以告訴人王琮斌及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訂餐之時間、餐廳、訂餐時段,以及訂餐時之IP 各相關訂餐時之IP均為00.00.00.00 (經調查各時段全部共通使用人為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6 和潤公司承辦人吳大勇提供予警方之以告訴人王琮斌申貸之網路紀錄的電子信件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和潤公司網路借貸平台進行網路申貸,並非法利用王琮斌個人資料。 7 中華電信公司函覆112年11月23日、25日、26日以告訴人名義及電話貸款及訂餐各相關時段之IP使用者資料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分,下午13時21分(IP:00.00.00.00)使用者為民進黨臺南市黨部。 112年11月25日及26各相關時段(IP:42.78.176.79)之全部共通使用者只有被告李易于之0000000000及林冠宏0000000000,但林冠宏未於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任職。 8 警方與民進黨臺南市黨部人員LINE對話擷取畫面,提供民進黨黨部工作人員名單,包括被告李易于 被告李易于有在民進黨黨部工作。 二、核被告李易于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113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113年度 偵字第3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邱子庭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63及73頁),且本院認屬應判處 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 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 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附件附表編號4之「9時7 分」改為「9時48分」;附件附表編號6之「經典黑酷炫冰沙 」改為「經典黑炫酷繽沙」。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4.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5至16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統一超商勝堉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附表 編號1至3)⑴113年7月27日⑵113年7月28日⑶113年9月4日(偵 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警一卷⑴第11至21頁⑵第23至39頁⑶第4 1至59頁)。  2.統一超商東龍門市113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4)(警二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3.全家超商芳草門市113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5)(警三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4.全家超商和緯門市113年11月1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6)(警四卷第17至23頁、偵四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5.現場蒐證照片(警四卷第23至29頁)。  6.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33 頁)。  7.林冠妤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1至63頁)、林玟伶報案資料( 警三卷第43至45頁)及戴宇妘報案資料(警四卷第31頁)。  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偵四卷第11至5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易字卷第13至55頁)、本院112聲字第268號裁定書、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 決書(易字卷第83至95頁)。  ㈢被告邱子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 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 第73至78頁)。 四、核被告邱子庭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之。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附件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 5、7、80及8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前案之多次竊盜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 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 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上開6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長期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先後多次恣意竊盜店家商品,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 ,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害人等對於本件之態度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期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  七、被告竊得如附表A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奶茶3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咖啡牛奶1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御選鰻魚飯糰1個、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炸雞極鮮飯糰3個、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巧克力奶茶1瓶」、「小花千層布蕾2個、巧克力酷繽沙2杯」、「經典黑炫酷繽沙2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24號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竊取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所管理之物,得 手後均旋即離去。嗣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分別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妤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玟伶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戴宇妘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⑴113年7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2張 ⑵113年7月28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8張 ⑶113年9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9張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商品之事實。 7 113年9月2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之事實。 8 113年9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之事實。 9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113年11月1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冠妤、林玟伶、戴宇妘及被害 人李一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之財物 1 邱子庭於113年7月27日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77元) 2 邱子庭於113年7月28日6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奶茶3瓶(價值共84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 3 邱子庭於113年9月4日8時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咖啡牛奶1瓶(價值25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御選鰻魚飯糰1個(價值59元)、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價值55元) 4 邱子庭於113年9月24日9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炸雞極鮮飯糰3個(價值共147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價值共118元)、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價值共75元)、巧克力奶茶1瓶(價值28元) 5 邱子庭於113年9月27日12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超商芳草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小花千層布蕾2個(價值共104元)、巧克力酷繽沙2杯(價值共130元) 6 邱子庭於113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333「全家超商和緯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經典黑酷炫冰沙2瓶(價值共130元)

2025-03-28

TNDM-114-易-21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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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9號),及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5621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君垚(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35 3號卷第149、157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如附件一、二所 示後,被告明示僅就上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簡上353號卷第110頁,本院簡上17號卷第9至11頁),檢 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法官同情被告狀況,針對原 審刑度請求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均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 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 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 商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均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 解書在卷可查(警245號卷第23頁,警907號卷第17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至二 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 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 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2日14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7時26分)許 ,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臨安店,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 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陳 俐蓉於同日17時26分許盤點時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復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 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 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垚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君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9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臺南臨安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 長陳俐蓉管領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因陳俐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君垚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特徵比對照片。  ㈤遭竊物品價格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另有多次相類之竊盜 前科,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店內之商品,顯見 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查( 警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品 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海尼根啤酒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無以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有 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簡上-1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三支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 上係以起訴書所示欺騙方式,著手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斌郎武石」、「 順風順水」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 織,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已直接參與著 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 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 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 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聯繫,並依 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所為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犯罪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 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斌郎武石」、「順風順 水」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犯罪所得 ,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 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 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粗工,與母親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行動電話3支及點鈔機1台 ,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現金540100元及自用小客車1輛,則與本案均無直接 之關聯,亦非被告所有,無由以本判決宣告沒收,均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林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賓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通訊 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斌郎武石」、「順風順水」、臉 書暱稱「林柏文」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嗣林賓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預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柏文」於113年7月間之不詳 時間起,先向吳放亮佯稱:可至Datum投資網站,投資AI算 力機獲利,並需以泰達幣繳納稅款方得出金等語,致吳放亮 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211萬2050元,嗣吳放亮察覺有異而報警後,並配合員 警調查而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7日14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露易莎咖啡店面交1 4萬8800元。林賓則依「斌郎武石」、「順風順水」之指示 ,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 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上址收款,惟於吳放亮交付上開款項 後,經警埋伏攔阻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並扣得IPHO NE工作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0)、現金54萬100元、點鈔機1臺、鈔票綁帶4條、IPHONE工 作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部、鑰匙1個等物。 二、案經吳放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加入「斌郎武石」、「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且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吳放亮收款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開始加入前揭詐騙集團,約定每日報酬至少1萬元,且已收款多次,該日遭警方查獲之現金全為詐騙所得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本案收取係詐騙款項,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放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因遭投資詐騙,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211萬2050元,嗣後又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被告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被告手機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斌郎武石」對話之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加入「斌郎武石」所屬詐騙集團,並多次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收(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林柏文」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AI算力機之話術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斌郎武石」、「順風 順水」、「林柏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至扣案之被告手機3支,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皆用以作 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另點鈔機1臺、鈔票綁帶4條 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 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3-28

TNDM-114-金訴-72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芸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芸熙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不詳時分, 在臺南市仁德區不詳地址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5月3日不詳時分前,以FACEBOOK臉書刊登「W22頂峰 相間」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蔓葇」與 黃淑貞聯繫,佯稱報股票明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淑貞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2日13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5,071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詐欺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嗣黃淑貞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黃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芸熙之主要辯解:  1.被告黃芸熙承認本案「彰銀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 辦使用,且將該等帳戶上開資料寄交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黃淑貞遭詐騙匯款至「彰銀帳戶」 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 對方在網路上認識,用LINE聊了1個月,他叫我寄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給他,他說要匯錢給我,當時我沒有被騙過當人 頭帳戶,所以對方說什麼我就給他什麼,因為我跟他在LINE 上也聊得滿熱絡的,對方說要娶我,我就相信他,他說要把 結婚的錢給我,我手機對話紀錄全部都刪除了,因為滿久了 ,我是單純相信對方,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依不詳人員指示將「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使用,嗣詐欺集團以詐術詐騙告訴 人匯款至「彰銀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本案「彰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3頁⑵第25 頁)、告訴人提出⑴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匯款紀錄 (警卷⑴第39至41頁⑵第3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警卷第27 至33頁)、被告黃芸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 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彰銀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人員等,可能幫助 不詳人員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由網路交友社團而覓得本案不 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 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友管道而開始聯 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 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卷第30頁),對於被告而言 ,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 賴關係,故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 ,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職畢業, 從事汽車銷售人員約20年(金訴卷第35及36頁),有多年工 作經驗,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 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 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其次,依照被告所述,上開不詳人員若欲匯款給被告,被告 僅需告知金融帳號即足,實無交付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之必要,故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之所為,已與社 會常情相違背,更可見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所稱匯款給被告 乙節已有所懷疑,且足信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確實已 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風險或 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至於被告所辯其信任對方等語,當係臨 訟卸責之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上開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其 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給被告,甚為異常,不合通常社會交友 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細節均未明瞭,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 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 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實際與上開不詳人員等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 情狀,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 不詳人員,有幫助該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 被告為求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資料等情(金訴卷第35頁),足見被告 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 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本案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預見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轉帳、提 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 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予不 詳人員使用,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 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黃芸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被騙匯款, 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 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 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就 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為獲得金錢,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前有竊盜 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否認、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35及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 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52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指定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吳榮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至其工作地點即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要求丙○○販賣毒品 予王振丞,並先交付價款新臺幣(下同)700元,丙○○即予 應允,而其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 下午5時許,由丙○○將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 生紙包覆後,交付予甲○○,再由甲○○在上址側門前,將內有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衛生紙團交付予王振丞後,丙○○再 從上開毒品價金內交付300元予甲○○。嗣王振丞購得前揭毒 品並騎乘機車自上址離去時,在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文成二 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副隊 長蘇敬修盤查,並搜索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 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甲○○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 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57至59頁、61 至62頁、65至71頁、125至133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91至 93頁),被告甲○○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 19至22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王振丞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第37至39頁), 並經證人即警備隊副隊長蘇敬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75至7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參(警卷第23至39頁、41至45頁,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 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本案被告2人與證人王振 丞並無親誼,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有償行 為,依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2人販賣之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販毒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極重,然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 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2人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情,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販毒對象僅1人、 次數1次,金額僅700元,其等販毒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 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 等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 認被告2人所犯最輕法定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等即使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 刑5年,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倘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均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 妥適平衡。 3 、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 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 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 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 ,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 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 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 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 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家彰 ,且劉家彰確實有因其供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 130807028號函暨所附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85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9至109頁、113至115頁),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劉家彰最 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晚 間,時序上晚於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兩者間不具因 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積極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上游,仍可供作量刑之參考,爰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仍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 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2人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1次、販毒金額僅700元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犯後並配合查緝毒品上 游,表現悔意,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 各自之涉案情節,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花園釣蝦場任職,月薪約3萬 元,獨居、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有4名子女(2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需支付子女 扶養費,現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販毒 價金700元由被告丙○○取得後從中拿取300元交予被告甲○○,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被告甲○○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訴-49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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