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4-金訴-727-202503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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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三支及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所示欺騙方式,著手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已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聯繫,並依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斌郎武石」、「順風順水」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為粗工,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行動電話3支及點鈔機1台,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現金540100元及自用小客車1輛,則與本案均無直接 之關聯,亦非被告所有,無由以本判決宣告沒收,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林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賓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之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通訊 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斌郎武石」、「順風順水」、臉書暱稱「林柏文」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嗣林賓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預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林柏文」於113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先向吳放亮佯稱:可至Datum投資網站,投資AI算力機獲利,並需以泰達幣繳納稅款方得出金等語,致吳放亮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面交投資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11萬2050元,嗣吳放亮察覺有異而報警後,並配合員警調查而聯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露易莎咖啡店面交14萬8800元。林賓則依「斌郎武石」、「順風順水」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上址收款,惟於吳放亮交付上開款項後,經警埋伏攔阻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並扣得IPHONE工作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現金54萬100元、點鈔機1臺、鈔票綁帶4條、IPHONE工作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個等物。 二、案經吳放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賓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加入「斌郎武石」、「順風順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偽裝為個人幣商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且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吳放亮收款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開始加入前揭詐騙集團,約定每日報酬至少1萬元,且已收款多次,該日遭警方查獲之現金全為詐騙所得之事實。 ⑶被告知悉本案收取係詐騙款項,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放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因遭投資詐騙,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211萬2050元,嗣後又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被告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被告手機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斌郎武石」對話之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加入「斌郎武石」所屬詐騙集團,並多次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收(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林柏文」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AI算力機之話術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斌郎武石」、「順風順水」、「林柏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被告手機3支,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皆用以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另點鈔機1臺、鈔票綁帶4條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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