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聲
請人處受安置照顧,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又
乙○○並無適當之親屬得為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資料。
⒊乙○○家系圖。
⒋乙○○及其親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107年3月28日南教社字第107000
0434號函影本。
⒍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05
879號函暨所檢送之訪視報告表。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TNDV-113-監宣-73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