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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聲 請人處受安置照顧,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乙○○為監護宣告。又 乙○○並無適當之親屬得為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所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資料。    ⒊乙○○家系圖。    ⒋乙○○及其親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⒌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107年3月28日南教社字第107000 0434號函影本。    ⒍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05 879號函暨所檢送之訪視報告表。    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  (二)乙○○為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0

TNDV-113-監宣-733-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雅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雅銘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2月26日以孤兒身分 入住聲請人之院所迄今,目前住宿、照顧費用補助由聲請人 編列預算支應,且相對人之父母及姊妹皆已移民美國失聯許 久,近年雖尋獲家人且1、2年會探視相對人,惟其居住美國 且在國內亦無親屬可協助,家庭支持薄弱,相對人因第1類 心智功能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陳雅銘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雅銘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併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陳雅銘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陳雅銘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 宣告人陳雅銘之監護人,併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雅銘之 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26

TNDV-113-監宣-844-20241226-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1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7

TNDV-113-家補-350-20241217-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6

TNDV-113-家補-351-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安置於聲 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相對人因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在院證明、 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函、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智障患者 ,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 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 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無適宜之親人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 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 業,是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 護人。又聲請人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爰 選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應會同會本件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3

TNDV-113-監宣-781-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安置於聲 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相對人因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及指 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在院證明、 臺南市府白河政事務所函、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是一位智障患者 ,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 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 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 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無適宜之親人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 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 業,是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 護人。又聲請人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爰 選定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應會同會本件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3

TNDV-113-監宣-811-20241213-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18

TNDV-113-家補-307-20241118-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送臺南市○○區○○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家補-273-20241015-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15

TNDV-113-家補-272-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湖(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載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蕭秀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湖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社會福利機構,簡湖因第一類 心智功能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簡湖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簡載福擔任簡湖之監護人,指定 簡蕭秀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簡湖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簡載福為 監護人,併指定簡蕭秀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簡湖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簡 湖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簡載福為受監護宣告人簡湖之監 護人,併指定簡蕭秀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簡湖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08

TNDV-113-監宣-65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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