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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玲英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唐健銘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唐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唐健銘以新臺幣12,958,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 子。因原告擔憂其經營之金潔林企業行將辦理歇業致收入減 少,唐清泉即主動提議將其沒在使用之銀行、證券帳戶提供 予原告,以作為其股票投資使用。原告與唐清泉因而於民國 109年10月10日約定,由唐清泉出借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予原告,並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 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贈與予原告,及借名予原告以前開 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唐清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 原告後,原告即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是前述帳戶內之 款項及股票均為原告所有,嗣唐清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 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消滅;如未消滅,則 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均 為唐清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共同結清系爭銀行帳戶 ,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結清系爭銀行 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唐國豪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唐健銘部分:否認唐清泉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出借予原告或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與唐清泉 於109年間無婚姻關係,原告如要投資股票,僅須以自己名 義開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自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 戶,使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 清泉亦不可能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內高達新臺幣 (下同)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唐 清泉未曾向被告唐健銘告知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又原告固於 109年12月1日匯入60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惟該匯款原因 可能係借款、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原告既未有投資獲 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且唐清泉亦 有匯入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可證明唐清泉有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之情事;另金潔林企業行應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 配使用之商號,原告僅係家庭主婦,金潔林企業行從未辦理 過歇業或解散程序,縱有也不影響原告之收入,故原告主張 因金潔林企業行歇業收入大減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 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 在一起實屬常見,且唐清泉以原告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 密碼非難以想像,且原告借用帳戶依常情會變更密碼,自難 認原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唐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 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 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此外,原告於另案提起剩餘財產 分配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 內股票為借名登記而屬應返還之財產,故原告本件主張不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唐國豪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揭規定,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唐國豪之認諾,而 為全體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子,又唐清 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唐清泉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唐清泉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又系爭證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有相符之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3001 0130號函文及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15 、320頁)可稽,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前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 帳戶借用契約,且唐清泉前將前開帳戶所餘款項及股票贈與 予原告,並借名予原告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情,業據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操作富邦證券APP 之影像光碟、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61、71至83頁、光碟置證物 袋),及舉被告唐國豪之陳述、證人蔡晏甄之證詞為證,而 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操作富邦證券APP之影像、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 頁影本以證明其得以個人手機操作富邦證券APP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並密碼為原告之手機密碼,且存摺、印章均由原告 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登入密碼紀錄,該公司 於113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函覆該帳戶未 有登入密碼變更紀錄,此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75頁) 可稽,是原告主張以手機操作登入富邦證券APP之密碼係由 其申設為其個人手機號碼,合於前開事證,應屬有據。又原 告既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可以自己登入系爭證 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則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其使用,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臆測唐清泉以原告 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密碼及因原告未變更密碼,難認原 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 ,已屬無憑,況如前開密碼係由唐清泉所申設,如非將系爭 證券帳戶交予原告使用,其自無將密碼提供予原告之必要, 是被告就此所辯,礙難可採。  ⒉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前有於109 年12月1日、與唐清泉於110年7月28日分別將600萬元、20萬 元匯入系爭銀行帳戶等情事,而原告主張前開20萬元係唐清 泉因原告投資有成給予之獎勵,與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同為 匯款人等情相合;又被告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該公司於113年5 月3日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029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253至297頁)顯示:系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 日前之匯入款均是唐清泉匯入,又於108年11月8日股票交割 交易後至原告匯入600萬元之期間,並無股票交割之金流, 原告匯入600萬元後,復有股票交割之金流產生,另108年11 月8日後匯入之款項僅前開匯入之600萬元、20萬元,且該60 0萬元、20萬元均備註為原告之匯入款,而未見有其他唐清 泉匯入之款項。再稽之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該公司於113 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375至414頁),其內容顯示:自98年3月27日第一 筆交易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 交易頻繁,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之期間,即 無股票交易,復於109年11月30日起始有買賣股票之情事。 互核前開事證,可知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前雖係由 唐清泉匯入資金以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至108年10月31日起 則有逾1年之期間未有股票之交易,其後之股票交易資金來 源則轉為原告,此與原告主張唐清泉係因沒在使用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故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其作為操作股票 使用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再唐清泉自108年1 0月31日起未繼續使用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易, 又於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原告前,亦未提領帳戶之剩餘款項或 將之匯出,而係逕允原告以帳戶內之款項綜以其自行匯入之 款項為股票之交易,亦與原告主張唐清泉將帳戶內之款項及 股票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等情相合,是原告主張,自屬 有據。從而,唐清泉同意由原告使用其名下之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由原告以之為股票交易,並將其內之款項 、股票贈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 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帳戶內之款項、股票為其 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⒊此外,據被告唐國豪於本院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與配偶蔡晏甄、原告、唐清泉共同 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1樓是唐清泉所有、2樓 是原告所有,唐清泉會將信件寄到1樓;伊與蔡晏甄於109年 之國慶假期期間,親見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 戶交予原告使用;因原告斯時沒有收入,唐清泉體恤原告, 向其表示透過投資可有被動收入,故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戶頭內之現金、股票移交給原告,並稱帳戶讓原告全權處理 ,伊認為唐清泉是將現金、股票贈與原告;唐清泉後續即未 使用前開帳戶,原告說其有匯入投資母金600萬元;就伊所 知唐清泉將帳戶交給原告後,未再匯款到帳戶內,另帳戶內 之投資、投資收益屬原告所有,原告會跟伊說其投資有盈虧 ;伊有看過原告使用APP買賣股票,該APP是伊幫原告安裝, 並教原告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證人 蔡晏甄於同期日證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原 告使用,國慶連假時,因原告與唐清泉討論到原告公司歇業 ,原告要找副業維生,唐清泉即稱有股票帳戶讓原告操作, 股利可當養老金,隔日伊看到唐清泉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 ,並說是昨天聊到的股票帳戶,要讓原告操作股票,存摺則 由原告保管;唐清泉有說他把帳戶借給原告用,裡面的股票 及剩餘款項則給原告;原告後續有匯入600萬元至帳戶內作 為操作股票之本金,唐清泉則未匯款至該帳戶,前開600萬 元是原告從「金潔林」帳戶匯入,屬原告所有,原告匯入資 金並自行操作股票,投資有獲利亦屬原告所有,唐清泉不會 過問;伊有看過原告看電視上之股票,原告實際上是用手機 操作股票。另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分別為唐清泉、 原告所有,唐清泉個人信件會送到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至361頁),則就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 予原告操作股票使用,並將其內股票、款項贈與原告,原告 使用前開帳戶為股票交易之獲利屬原告所有等情,其等所述 互核一致,且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與唐清 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另唐 清泉將前開帳戶內留存之股票、款項贈與之,又其借用唐清 泉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並為股票交易,加計其投資之獲 利,前開帳戶內之股票、款項均為其所有等情,堪認為事實 。而被告唐健銘雖稱:被告唐國豪係原告親生子、證人蔡晏 甄為原告之兒媳,可因原告本件主張間接獲得龐大利益,難 想像其等為公正、無私之證述云云,然被告唐國豪與被告唐 健銘同係唐清泉之繼承人,就原告主張所應負之繼承人責任 均為相同,且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復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陳述,又其所述亦與卷 內客觀證據相合,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唐健銘空 言否認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陳述之憑信性,實無可採。  ⒋至被告唐健銘抗辯:原告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戶,使 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清泉亦 不可能將高達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 云云,然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原告與被告 唐清泉前於75年12月21日結婚、於82年12月11日離婚,復於 110年11月15日結婚,且被告唐健銘亦不爭執原告與唐清泉 離婚時仍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則其等關係始終為夫妻或 同居情侶,唐清泉出借帳戶或贈與款項、股票予原告,及原 告借用唐清泉之帳戶為股票交易等情,自難謂有悖於常情之 處;又其抗辯:金潔林企業社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配 使用之商號,原告僅是家庭主婦,未有因金潔林企業社歇業 而收入減少之問題,另原告匯款600萬元之原因可能係借款 、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且原告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 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一起實屬常見,又唐 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 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云云,惟原告 匯入之600萬元係投資之本金,且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係由原告操作股票交易使用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唐清 泉是否係出於考量原告收入減少問題之動機,而將系爭銀行 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予原告投資,並不影響前開認定,另 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唐清泉移交予原告使用,且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係原告與唐清泉、被告唐國豪、蔡晏甄 共同居住等情,亦據被告唐國豪及證人蔡晏甄具結陳述如上 ,是其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其抗辯:原告未有投 資獲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云云,僅 屬臆測之詞,亦屬無憑;另其抗辯: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 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股 票為借名登記而應返還之財產云云,然原告於另案(本院11 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非未主張本 件借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467至4 69頁)為證,且原告於另案是否曾主張本件事實,尚可能涉 及訴訟成本等訴訟上考量,屬其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自無 法以其未於另案主張而認定本件主張不實,是其所辯,礙難 可採;此外,就其所辯:唐清泉未曾向其告知原告主張之情 事云云,然唐清泉是否向被告唐健銘告以前情,均無礙於前 開之認定,應認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與唐清泉間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 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股份,及共同結清銀行帳戶、返還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 情,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茲認定如下: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 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 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 ,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 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 。至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 戶、系爭證券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則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唐清泉於111年8 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則於唐清泉死後既無因契約約定或 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間之帳 戶借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111年8月16日消滅,亦屬有 據。  ⒊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之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既已於111年8月16日消滅,則唐清泉登記為前開股票 之名義人及享有股票權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及被 告均為唐清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被告繼續享有前開股票之權利,即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 有理由。  ⒋再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帳戶借用契約 」之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 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 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 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 戶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 爭銀行帳戶有存在帳戶借用契約,則唐清泉自有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交付帳戶內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及被告因 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前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亦有理由。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 明與唐清泉另有結清系爭銀行帳戶約定,且該帳戶亦非係專 依借名關係而開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結清 系爭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唐健銘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唐健銘固聲請傳喚原告進行當事 人訊問,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 證券名稱 證券代號 餘額(股票) 1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2208 47股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03 4萬股 3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08 1萬股 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 1萬股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330 5000股 6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2375 1萬股 7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2915 1萬股 8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5425 2萬股

2024-11-08

TCDV-113-重訴-141-20241108-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燕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勞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 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 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 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 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定於113年9月11日進行 言詞辯論。抗告人未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訴訟 輔導組協助查明,此乃書記官未經抗告人同意將向本院提再 審書狀逕送最高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 之二,該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判決抗告人敗 訴,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確定等情,有裁判書可稽(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7 號卷第7至33頁)。 ㈡抗告人所提請求上開事件,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370元,抗告人已繳納2萬123元, 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為4萬2247元(計算式:6萬3370元-1 萬6538元=4萬2247元),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補費裁定可 查(原審卷一第9頁、第97至98頁)。抗告人提起第二、三審 上訴,所應徵裁判費均為9萬5055元,抗告人亦各繳納3萬168 5元,暫免繳交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6萬3370元(計算式:9 萬5055元-3萬1685元=6萬3370元)。準此,抗告人於該案訴 訟暫免繳納裁判費合計為16萬8987元(計算式:4萬2247元+6 萬3370元+6萬3370元=16萬8987元)。 ㈢抗告人雖對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 訴狀可憑【按:抗告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明確記載「…為不 服原確定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及原審判決(第二 審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抗告人已明確表明除針對本 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亦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其 中對本院判決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 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另對最高法 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 度台聲字第755號裁定駁回,有判決、裁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 錄單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既無廢棄或變更原確定裁判之情 形,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不受影響。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向抗告 人徵收先前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勞抗-7-202410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田杰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陳俐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七二八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為不 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九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 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七二八號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逾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在為 由,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5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 ㈠第8頁),嗣於訴訟繫屬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3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追加訴訟,求予確認被 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並禁止被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經核原 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名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 款新臺幣(下同)1,2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刷卡消 費款224,676元,經原告承認債務並允予清償為由,聲請法 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228,000元本息,本院據此發 給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2年9月11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 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自斯時起算20 日法定不變期間,未經原告聲明異議而確定,經本院於112 年10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3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得 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在228,000元 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即雇主台灣國際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之薪資暨各項獎金債權1/ 3(以下合稱系爭薪資債權)取償,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08號裁 定許原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因被告 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不存在,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未料被告於分手後, 竟以伊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積欠墊付款、餐費、刷卡 消費款共228,000元未還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 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薪資債權,由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而,兩造同居期間之日常生活費用悉 由伊支付,伊既未積欠被告墊款未還,亦未曾向被告借款, 伊於同居期間雖借用被告之陽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已由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 戶)按月匯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入被告指定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富邦 銀行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台銀帳戶)清償完畢,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存在。倘經審理認為仍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則 伊於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經扣除刷卡消費款後,仍有 餘款45,366元(下稱系爭餘款,參見附表「原告執為抵銷金 額」欄),被告自應返還之,被告迄未返還,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對被告自有不當得利債權45,3 66元。再者,伊支付刷卡消費款140,389元(參見附表「合 計」欄「原告主張刷卡總額」),乃兩造同居期間衍生之生 活費,應由被告與伊平均分擔,伊對被告有返還墊付款債權 70,195元存在(計算式:140,389÷2=70,194.5,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爰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返還墊付款債權共 115,561元(計算式:45,366+70,195=115,561)與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之債權即告消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2 28,000元本息債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居期間,原告因債信不良、金錢用度缺乏 規劃,經常向伊借款清償負債,雙方遂約定由伊記帳、於每 月月底對帳,以結算原告應清償之帳款,俟112年6月21日兩 造分手後,雙方經由112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 3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核對帳務,經原告承 認並允為返還墊付款228,320元(包含黃慶果園帳款1,250元 、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刷卡消費款224,676元),原告自 應履行之。詎原告拒不清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伊據此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228,000元本息,未逾 兩造對帳結算結果,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屬實在。又原 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為個人開銷刷卡消費,非屬共同 生活費用,伊自不負分擔義務。此外,系爭餘款均經原告取 回花用,伊未因此受有財產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 對伊並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4年7月1日修訂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以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 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則據修法理由揭櫫 至明,準此,被告對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固得為執行名義 ,惟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以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又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包含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款 1,2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刷卡消費款224,676元 (其中18,067元為赴日旅遊住宿及機票刷卡費,其餘206,60 9元為原告個人開銷),且經原告承認債務(見本院卷㈠第62 、65、164頁;卷㈡第290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承認債務 ,係以前開墊付款為債務發生之原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先就兩造存在債務承認契約,及 因前開原因衍生之債權存在等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被告就前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認最終對帳結果為228,320元:   被告抗辯原告承認積欠債務228,320元未還,無非以兩造間1 12年6月17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LIN E對話截圖,暨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10分所為對話錄 音及譯文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31頁,本院卷㈠第7 9頁及證物袋),原告否認之。查:  ⒈由前開LINE對話截圖顯示,兩造曾於112年6月17日對帳並計 算原告尚有欠款191,952元未付(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 ),嗣原告於同年6月21日匯付35,755元後(見附表編號6) ,被告再於同年6月24日傳送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截圖及計算式「191952+34724=224676元」予原告,並向原 告表示:「信用卡金額還不準」、「因為假日刷的可能還沒 入帳」、「反正我們最後交接再對一次」,原告答稱「好」 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可知截至112年6月24日 為止,兩造因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尚未確定,仍在 持續對帳中。次由被告於同年6月25日、26日詢問原告黃慶 果園訂金1,250元應由何人負擔,原告回覆:「沒差,算我 的,我之後再自己去用掉就好…」,及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 午9點32分通知原告分攤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並將前開分 攤餐費計入原告欠款,傳送計算式「(伙食+黃慶+記帳)23 94+1250+224676,總計228320元…」予原告等情(見系爭支 付命令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9點32分始 確定兩造最終對帳結算結果。  ⒉惟觀諸兩造於000年0月0日下午5點21分至40分之LINE對話截 圖顯示,原告接獲被告通知最終對帳結算結果後,向被告表 示:「…我因為要進入家庭成為家人,我選擇不計較、不記 帳,家裡的開銷我如何承擔,妳也心知肚明,…我也把要給 妳的錢,拿給母親去處理,…我就不再回應了」、「…我交給 你的五千生活費,基本上我下班去買的東西、外食與生活費 無關,怎麼可以說我凹?…我都沒有記過帳,也沒有去請過 生活費…」、「…我也希望快點兩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 9、361頁),可知原告因自己未記帳,無從就被告片面計算 結果表示意見,而選擇不予回應,惟仍有意願給付被告分手 費,以求好聚好散,不過原告就願支付之分手費數額則隻字 未提,尚難認原告有承認債務228,320元之意思。  ⒊再者,由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10分所為對話錄音及譯 文顯示,被告向原告表示「…我搬完你們就會把我那23萬的 錢還我,將近23萬的錢」,原告答稱:「會啊、會啊…我請 我的兄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僅能證明原告 有意願給付被告分手費,惟願付金額若干?則未據原告承認 之,衡情前開對話既發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為最終結算以 前,原告即無可能預見將來被告之結算結果並承認之,是由 前開證據亦無從推認原告已承認並允予清償債務228,320元 。  ⒋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承認並允為清償2 28,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債務228,320元云云,因乏 證據證明,容難採信。  ㈡又被告抗辯伊於兩造同居期間,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款1,2 50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刷卡消費款224,676元(含 日本旅遊住宿、機票刷卡費18,067元,及原告個人開銷206, 609元在內),其中:  ⒈被告抗辯原告願負擔黃慶果園訂貨保留金1,250元,其對原告 有返還墊付款債權1,250元存在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112年6月25日、26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第31頁),應屬可採。  ⒉其次,被告抗辯為原告墊付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及住宿、 機票刷卡費18,067元,其對原告有返還墊付款債權20,461元 存在乙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 第15至31頁),查:  ⑴被告抗辯兩造於同居期間約定,由被告記帳,經雙方按月逐 筆對帳後,由原告依對帳結果返還被告墊付款乙節,核與原 告自承:兩造同居期間,伊因信用不良,不能申辦信用卡, 遂借用被告之信用卡,由伊簽署被告姓名刷卡消費,待被告 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將帳單內容作成截圖傳送予伊,伊再按 截圖帳載金額付款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並有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2月24日LINE對話截圖,及自111年10 月12日至112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之記帳、對帳內容為憑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至31頁),堪信除部分原告質疑重 複計算或計帳錯誤者外(詳如後述理由㈡⒋),其餘記帳、 對帳內容均屬實在。  ⑵又兩造偕原告家人於000年0月間前往日本旅遊,支出每人機 票14,647元、住宿費3,420元乙節,由原告提出之112年1月1 2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同日下午3點42分在閱覽被告 傳送之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後,向被告確認「日本住宿 是5天的嗎?」,經被告回覆「對,5天,所有人的住宿費我 先刷了」,原告答稱「好,收到了」(見本院卷㈠第389頁) ,可知兩造偕原告家人赴日旅遊之住宿費確由被告以元大銀 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佐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中午12時51分 至52分以LINE傳送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截圖,及計算式 「住宿:20523/3=6840;6840/2=1人四晚3420元」、「機票 29294/2=14647元」供原告核對後,原告於同日下午2點19分 回覆「好」,有112年6月17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 付命令卷第27、29頁),可見原告就被告刷卡為其墊付日本 旅遊機票、住宿費共18,067元(計算式:3,420+14,647=18, 067)之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墊付款債 權18,067元,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⑶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攤前述赴日旅遊期間之餐費2,394元 乙節,經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傳送日本消費收據照片,於11 2年7月3日傳送餐費分攤計算式「12490日圓=2872.7台幣; 除以3個單位=957.56元;957.56除以2=478元我1人餐費;00 00-000=2394(總價-我1人=大家)」等內容,供原告核對, 有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 支付命令卷第31頁),且未據原告提出反證推翻,應堪採信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墊付款債權2,394元存在,亦屬可採 。  ⑷原告固主張已全數清償被告為伊及家人墊付之赴日旅遊費用 ,並提出原告家人與被告間之112年6月5日、112年7月10日L INE對話截圖,及112年2月26日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203、339、335頁),惟由112年2月26日轉帳交易 成功截圖內容僅能證明轉帳13,682元入系爭台銀帳戶之事實 ,惟該轉帳時點較諸兩造112年6月17日結算赴日旅遊機票及 住宿費之時間為早,轉帳金額亦與兩造結算原告應負擔18,0 67元之結果不合,且查無其他證據明前開轉帳交易與兩造結 算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之關聯性,自難執此遽認原告已對 被告清償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墊付款。另由112年6月5日L 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證明某位原告家人與被告對帳午餐 費為日圓4,4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39頁),尚不能證 明該午餐費已經原告清償,亦不能證明該午餐費與兩造嗣後 於112年7月3日結算原告應分攤之赴日旅遊餐費係屬同一。 至於112年7月10日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證明原告母親沈金 春曾提出被告手寫帳目與被告對帳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惟觀諸該手寫帳目內容未有隻字提及赴日旅遊名目, 亦難認該對帳內容與原告應分攤赴日旅遊機票、住宿費及餐 費有何關聯,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基礎。原告前開主張 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向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為個人開銷 刷卡消費206,609元乙節,原告固不否認自112年1月起至同 年6月24日止向被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 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卷㈡第333頁),惟主張刷卡消費 款已經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386至388頁)。查:  ⑴原告自承伊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借用被告之系爭 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與被告約定,由伊依對帳結果 返還被告墊付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見理由㈡⒉⑴),原告復 自承伊每月匯款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台銀帳戶以清償 被告墊付之刷卡消費款後,如有餘額則用以支應兩造生活支 出或日常零星支出(見本院卷㈠215頁),堪認原告匯付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已經指定用以清償借卡期 間之刷卡消費款及日常生活支出,尚不及於被告墊付之其他 欠款。   ⑵其次,經統計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之刷卡消費總額為140,740元(參見附表「當月實際 刷卡金額」之合計欄),其中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 止之刷卡消費金額為34,724元,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1日函附刷卡消費明細表為憑(下稱陽信銀行11 3年3月21日函,見本院卷㈠第369、373至377頁),對照兩造 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16分 、17分許,傳送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及計算式 「191952+34724=224676元」等訊息予原告(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第29頁),可知前開計算式中「34,724」係指112年6月 1日至14日之刷卡消費款,尚有同年月21日刷卡消費款870元 未予計入,是由兩造於112年6月24日LINE對話截圖合意待最 後刷卡入帳,併為結算(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9頁),足見 兩造均同意將同年月21日刷卡消費款870元亦列入結算範圍 ,從而112年6月份刷卡消費款結算總額為35,594元(計算式 :34,724+870=35,594),應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伊業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全部清償伊 向被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消費款乙節,經統計 原告於112年1月至6月止匯付入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台 銀帳戶之金額已超過該期間之實際刷卡消費金額,堪認被告 於前開期間為原告墊付之刷卡消費款已獲原告全部清償,被 告對原告已無刷卡墊付款返還債權存在。被告固抗辯原告於 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前期帳單之刷卡消費款 ,尚有最後一期即112年6月刷卡消費款未付云云,但查兩造 均不爭執原告借用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之始期為112年1月, 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點匯付之款項均經原告指定用於清償系 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費及日常生活支出,尚不及於其他,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佐以兩造間112年2月24日LINE對話截圖 顯示,兩造曾經對帳結算截至112年2月24日為止之收支總結 帳款,其中並無前期餘欠之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帳款(見系 爭支付命令卷第21頁),益見原告指定清償之系爭陽信銀行 信用卡帳款即附表「當月實際刷卡金額」欄所示帳款,被告 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2分傳送最後結算之計算 式「…(伙食+黃慶+記帳)2394+1250+224676總計228320元 」予原告(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1頁),由其內容可知,結 算結果除前述黃慶果園帳款、赴日旅遊應分擔餐費外,尚有 欠款224,676元,該欠款內涵即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 48分、1時53分及112年6月24日晚間11時17分許傳送原告之L INE對話截圖所稱「…2月底總結+3萬家崇、機票14647、住宿 3420、禮品1892元」、「總欠款000000-0000元按摩費套餐A -2760元5/25還欠款-2000元6/16還欠款,得191952元…」、 「191952+34724=224676元」等項目(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 7、29頁),其中:  ⒈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48分LINE對話截圖所稱「2月底 總結」金額為148,248元,有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33 分、42分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在該對話中自承「今日2 人一起對每一筆帳。自1月3日至2月24日收/支總結後,有18 248元是由老婆(即被告)先支出,加13萬=148,248元,日 後努力賺錢給老婆」等語,獲被告回覆「112.2.24總結後, 俐俐(即被告)先墊148,248元」等語為憑(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第21頁),應認實在。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承 認「2月底總結」欠款為148,248元云云,固提出112年7月3 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355頁),並有證 人沈金春證稱:原告與被告分手後,於112年6月30日委託伊 與被告對帳,伊於112年7月3日通知被告針對原告匯款紀錄 與被告手機帳單不一致,或重複記載部分提出資料說明,經 被告提出自己手寫帳單,伊於112年7月5日比對該手寫帳單 後發現,其中一筆家中長輩請被告代購車陽傘費用2,600餘 元,長輩已經付過錢,但被告在到貨以後又向伊及原告父親 再收一次錢,此外原告匯款請被告代為轉帳之款項,也不應 該列入被告的手機帳單內,被告還把生活上種種費用紀錄的 手機帳單上,伊相信有重複記帳情形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501、502、503頁),惟112年7月3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 告片面陳述「二月還有餘額,我真的很問號這個記帳」云云 ,僅能證明原告於分手後翻異前詞,而前開證人沈金春之證 詞,則僅能證明兩造分手後,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之記帳內 容有爭議,並主張「代購車陽傘費」應予刪除,均無從證明 兩造於112年2月24日逐筆對帳之結果有誤,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為佐據,其主張即難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凌晨1時48分、1時53分LINE對話截圖傳 送之計算式「2月底總結+3萬家崇、機票14647、住宿3420、 禮品1892元」,關於原告應分攤之機票、住宿費共18,067元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禮品1892元」經被告於112年6月 17日傳送購物明細單據供原告核對,未據原告為反對意見, 有112年6月17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7 頁),兩造復未就「3萬家崇」帳目內涵為爭執,堪信被告 統計前開欠款結果為198,207元係屬可採。承上,被告依前 開統計欠款結果,扣除原告已支付按摩費1,495元,及還款2 ,760元、2,000元後,計算原告仍有欠款191,952元未還(計 算式:198,207-1,495-2,760-2,000=191,952),並無違誤 ,然而原告應分攤之赴日旅遊機票及住宿費18,067元,既經 認列如前,自不得重複計算,是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 對被告尚有截至112年2月底欠款及禮品費共173,885元未付 (計算式:191,952-18,067=173,885),應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伊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32,640元入被告設於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11月25日 匯款33,000元、於111年12月23日匯款30,000元入被告之系 爭富邦銀行帳戶,已足清償被告以其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支 付之消費款,及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387頁),並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系爭中信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1、223至234頁)。惟依系 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匯款 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僅23,224元,並非32,640元 (見本院卷㈠第231頁),況經比對前開款項匯付時點係在11 2年2月24日以前,而兩造於112年2月24日合意結算截至2月 底總欠款148,248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3日匯付之款項業經兩造於11 2年2月24日一併結算,且經結算後,原告對被告仍有欠款未 還,是僅憑前開匯款之事實,尚不足執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墊付黃慶果園帳款1,250元、赴日旅遊 住宿及機票刷卡費18,067元、赴日旅遊餐費2,394元,加計 原告對被告之欠款173,885元(含禮品費1,892元在內)後, 堪認被告對原告有返還墊付款債權195,596元存在(計算式 :1,250+18,067+2,394+173,885=195,596),至於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逾此範圍者(即32,404元部分,計算式:228, 000-195,596=32,404),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此 部分債權存在。  ㈤末查,原告固主張伊就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45,366元(即系 爭餘款)、墊付款債權70,195元(原告主張刷卡總額140,38 9元為同居期間之共同生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2,參見附 表「合計」欄,計算式:140,389×1/2=70,194.5),並持與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點匯 付之款項,業經指定清償系爭陽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款及 日常生活開銷,已如前述,原告復自承伊於兩造同居期間, 按月匯付一筆固定款項予被告支用,該款項包含當月生活費 及信用卡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5、324頁),可見原告匯 付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旨在維持兩造同居 生活,係有法律上原因,且無涉生活費分擔,原告對被告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墊付款債權存在,自無從執為抵銷,原告 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逾195,596元本息部分(即32,404元)為不存在,被告 即無從持系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195,59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 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逾195,596元本息部分,為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逾195,59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逾195,596元本息部分,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對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日期 (年月日) 匯款 金額 匯入被 告帳戶 當月實際 刷卡金額 原告執為抵銷金額 法院對帳所得差額 證據出處 1 112.01.19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22,379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22,290元) 7,710 7,621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成功通知(見本院卷㈠第373、237、221頁) 2 112.02.24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2,082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11,980元) 18,020 17,918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3、375、240頁) 3 112.03.25 30,000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17,287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17,654元) 12,346 12,713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3、375、242頁) 4 112.04.25 30,000 系爭台銀帳戶 20,002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19,640元) 10,360 9,998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112年4月25日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75、243、219頁) 5 112.05.25 30,000 系爭台銀帳戶 33,396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33,511元) -3,511 -3,396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5、377、245頁) 6 112.06.21 35,755 系爭台銀帳戶 35,594 (原告主張刷卡金額為35,314元) 441 161 陽信銀行113年3月21日函、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77、246頁) 合計 140,740 (原告主張刷卡總額為140,389元) 45,366 45,015

2024-10-18

KSEV-112-雄簡-2121-20241018-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洪陸義 原告與被告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一)與(二)、(三)之聲明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 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本件原告為62年生,至被告113年5月3日資遣原告時,年約5 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4年餘,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而依原告主張之工資為80,000元 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00,000元(計算式:80, 000元×60個月=4,8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 ,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2,347元,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3元(計算式:48,520元-32347元=16,17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15

KSDV-113-勞補-25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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