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重訴-141-202411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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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林玲英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唐健銘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唐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 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唐健銘以新臺幣12,958,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 子。因原告擔憂其經營之金潔林企業行將辦理歇業致收入減少,唐清泉即主動提議將其沒在使用之銀行、證券帳戶提供予原告,以作為其股票投資使用。原告與唐清泉因而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約定,由唐清泉出借其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予原告,並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贈與予原告,及借名予原告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唐清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等交予原告後,原告即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是前述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均為原告所有,嗣唐清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兩造間借名登記及借用帳戶之法律關係消滅;如未消滅,則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均為唐清泉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自得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共同結清系爭銀行帳戶,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結清系爭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並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唐國豪部分: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唐健銘部分:否認唐清泉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 帳戶出借予原告或與原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與唐清泉於109年間無婚姻關係,原告如要投資股票,僅須以自己名義開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自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戶,使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清泉亦不可能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內高達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唐清泉未曾向被告唐健銘告知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又原告固於109年12月1日匯入600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惟該匯款原因可能係借款、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原告既未有投資獲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且唐清泉亦有匯入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可證明唐清泉有使用系爭銀行帳戶之情事;另金潔林企業行應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配使用之商號,原告僅係家庭主婦,金潔林企業行從未辦理過歇業或解散程序,縱有也不影響原告之收入,故原告主張因金潔林企業行歇業收入大減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一起實屬常見,且唐清泉以原告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密碼非難以想像,且原告借用帳戶依常情會變更密碼,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唐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此外,原告於另案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為借名登記而屬應返還之財產,故原告本件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國豪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唐國豪之認諾,而為全體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係唐清泉之配偶,被告則係唐清泉之子,又唐清 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唐清泉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唐清泉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系爭證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有相符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保結投字第1130010130號函文及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15、320頁)可稽,亦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前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 帳戶借用契約,且唐清泉前將前開帳戶所餘款項及股票贈與予原告,並借名予原告以前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等情,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操作富邦證券APP之影像光碟、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45至61、71至83頁、光碟置證物袋),及舉被告唐國豪之陳述、證人蔡晏甄之證詞為證,而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提出其操作富邦證券APP之影像、系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 頁影本以證明其得以個人手機操作富邦證券APP登入系爭證券帳戶,並密碼為原告之手機密碼,且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變更登入密碼紀錄,該公司於113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函覆該帳戶未有登入密碼變更紀錄,此有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75頁)可稽,是原告主張以手機操作登入富邦證券APP之密碼係由其申設為其個人手機號碼,合於前開事證,應屬有據。又原告既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可以自己登入系爭證券帳戶操作股票交易,則原告主張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其使用,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臆測唐清泉以原告之手機號碼做為重要帳戶密碼及因原告未變更密碼,難認原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使用權限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已屬無憑,況如前開密碼係由唐清泉所申設,如非將系爭證券帳戶交予原告使用,其自無將密碼提供予原告之必要,是被告就此所辯,礙難可採。  ⒉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前有於109 年12月1日、與唐清泉於110年7月28日分別將600萬元、20萬元匯入系爭銀行帳戶等情事,而原告主張前開20萬元係唐清泉因原告投資有成給予之獎勵,與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同為匯款人等情相合;又被告聲請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及交易明細,該公司於113年5月3日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029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53至297頁)顯示:系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12月1日前之匯入款均是唐清泉匯入,又於108年11月8日股票交割交易後至原告匯入600萬元之期間,並無股票交割之金流,原告匯入600萬元後,復有股票交割之金流產生,另108年11月8日後匯入之款項僅前開匯入之600萬元、20萬元,且該600萬元、20萬元均備註為原告之匯入款,而未見有其他唐清泉匯入之款項。再稽之被告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該公司於113年6月3日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1793號回函並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75至414頁),其內容顯示:自98年3月27日第一筆交易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頻繁,於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之期間,即無股票交易,復於109年11月30日起始有買賣股票之情事。互核前開事證,可知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前雖係由唐清泉匯入資金以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至108年10月31日起則有逾1年之期間未有股票之交易,其後之股票交易資金來源則轉為原告,此與原告主張唐清泉係因沒在使用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故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其作為操作股票使用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再唐清泉自108年10月31日起未繼續使用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易,又於將前開帳戶提供予原告前,亦未提領帳戶之剩餘款項或將之匯出,而係逕允原告以帳戶內之款項綜以其自行匯入之款項為股票之交易,亦與原告主張唐清泉將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等情相合,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唐清泉同意由原告使用其名下之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由原告以之為股票交易,並將其內之款項、股票贈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帳戶內之款項、股票為其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⒊此外,據被告唐國豪於本院11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當 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伊與配偶蔡晏甄、原告、唐清泉共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1樓是唐清泉所有、2樓是原告所有,唐清泉會將信件寄到1樓;伊與蔡晏甄於109年之國慶假期期間,親見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交予原告使用;因原告斯時沒有收入,唐清泉體恤原告,向其表示透過投資可有被動收入,故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戶頭內之現金、股票移交給原告,並稱帳戶讓原告全權處理,伊認為唐清泉是將現金、股票贈與原告;唐清泉後續即未使用前開帳戶,原告說其有匯入投資母金600萬元;就伊所知唐清泉將帳戶交給原告後,未再匯款到帳戶內,另帳戶內之投資、投資收益屬原告所有,原告會跟伊說其投資有盈虧;伊有看過原告使用APP買賣股票,該APP是伊幫原告安裝,並教原告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54頁);另證人蔡晏甄於同期日證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原告使用,國慶連假時,因原告與唐清泉討論到原告公司歇業,原告要找副業維生,唐清泉即稱有股票帳戶讓原告操作,股利可當養老金,隔日伊看到唐清泉將存摺、印章交給原告,並說是昨天聊到的股票帳戶,要讓原告操作股票,存摺則由原告保管;唐清泉有說他把帳戶借給原告用,裡面的股票及剩餘款項則給原告;原告後續有匯入600萬元至帳戶內作為操作股票之本金,唐清泉則未匯款至該帳戶,前開600萬元是原告從「金潔林」帳戶匯入,屬原告所有,原告匯入資金並自行操作股票,投資有獲利亦屬原告所有,唐清泉不會過問;伊有看過原告看電視上之股票,原告實際上是用手機操作股票。另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分別為唐清泉、原告所有,唐清泉個人信件會送到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61頁),則就唐清泉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予原告操作股票使用,並將其內股票、款項贈與原告,原告使用前開帳戶為股票交易之獲利屬原告所有等情,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且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另唐清泉將前開帳戶內留存之股票、款項贈與之,又其借用唐清泉名義登記為股票所有人,並為股票交易,加計其投資之獲利,前開帳戶內之股票、款項均為其所有等情,堪認為事實。而被告唐健銘雖稱:被告唐國豪係原告親生子、證人蔡晏甄為原告之兒媳,可因原告本件主張間接獲得龐大利益,難想像其等為公正、無私之證述云云,然被告唐國豪與被告唐健銘同係唐清泉之繼承人,就原告主張所應負之繼承人責任均為相同,且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復就其親身經歷而為上開陳述,又其所述亦與卷內客觀證據相合,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被告唐健銘空言否認被告唐國豪、證人蔡晏甄陳述之憑信性,實無可採。  ⒋至被告唐健銘抗辯:原告無借用無法律關係之他人帳戶,使 自己陷於毫無保障之境地或徒增繳納贈與稅之理,唐清泉亦不可能將高達600多萬元價值之股票贈與無婚姻關係之原告云云,然依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原告與被告唐清泉前於75年12月21日結婚、於82年12月11日離婚,復於110年11月15日結婚,且被告唐健銘亦不爭執原告與唐清泉離婚時仍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則其等關係始終為夫妻或同居情侶,唐清泉出借帳戶或贈與款項、股票予原告,及原告借用唐清泉之帳戶為股票交易等情,自難謂有悖於常情之處;又其抗辯:金潔林企業社係唐清泉經營洗衣業務所搭配使用之商號,原告僅是家庭主婦,未有因金潔林企業社歇業而收入減少之問題,另原告匯款600萬元之原因可能係借款、還款或洗衣事業資金轉移,且原告與唐清泉為同居多年之情侶關係,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一起實屬常見,又唐清泉生前實際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故系爭證券帳戶股權代理人自係將股權資料寄送至該址云云,惟原告匯入之600萬元係投資之本金,且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係由原告操作股票交易使用等情,均已認定如前,唐清泉是否係出於考量原告收入減少問題之動機,而將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借予原告投資,並不影響前開認定,另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唐清泉移交予原告使用,且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係原告與唐清泉、被告唐國豪、蔡晏甄共同居住等情,亦據被告唐國豪及證人蔡晏甄具結陳述如上,是其所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其抗辯:原告未有投資獲利經驗,實無可能擅自投入高額資金操作股票云云,僅屬臆測之詞,亦屬無憑;另其抗辯:原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時,亦無主張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為借名登記而應返還之財產云云,然原告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非未主張本件借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裁定(見本院卷第467至469頁)為證,且原告於另案是否曾主張本件事實,尚可能涉及訴訟成本等訴訟上考量,屬其當事人處分權之範疇,自無法以其未於另案主張而認定本件主張不實,是其所辯,礙難可採;此外,就其所辯:唐清泉未曾向其告知原告主張之情事云云,然唐清泉是否向被告唐健銘告以前情,均無礙於前開之認定,應認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與唐清泉間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 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及共同結清銀行帳戶、返還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等情,為被告唐健銘所否認。茲認定如下: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 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至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唐清泉就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存在帳戶借用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則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屬有據。  ⒉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經查:唐清泉於111年8月16日死亡,已如前述,則於唐清泉死後既無因契約約定或因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唐清泉間之帳戶借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111年8月16日消滅,亦屬有據。  ⒊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已於111年8月16日消滅,則唐清泉登記為前開股票之名義人及享有股票權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及被告均為唐清泉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被告繼續享有前開股票之權利,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有理由。  ⒋再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帳戶借用契約」之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然除兩造另有約定,或名義人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帳戶外,難認名義人負有結清帳戶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與唐清泉間就系爭銀行帳戶有存在帳戶借用契約,則唐清泉自有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交付帳戶內款項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及被告因繼承而承受唐清泉之前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亦有理由。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與唐清泉另有結清系爭銀行帳戶約定,且該帳戶亦非係專依借名關係而開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結清系爭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及利息,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帳戶、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股票,及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唐健銘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唐健銘固聲請傳喚原告進行當事 人訊問,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富邦綜合證券南屯分行公司帳戶(戶名:唐清泉、帳號:00000000000號) 編號 證券名稱 證券代號 餘額(股票) 1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2208 47股 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03 4萬股 3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08 1萬股 4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7 1萬股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330 5000股 6 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2375 1萬股 7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2915 1萬股 8 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5425 2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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