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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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筱琪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被   告 臧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小-44-202503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黃敏瑄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黃品豪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被   告 薛肇寰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 14年 3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57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小-264-202503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陳麗麗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4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 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22元,及其中新臺幣50,184元自   民國11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8

NHEV-114-湖小-249-2025032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市○○區○○○路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黃志勇  住○○市○○區○○○路00號9樓 被   告 顏淑美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26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4 元,及其中新臺幣3,082 元自   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小-260-202503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溫晨發寵物生活館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長水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被   告 曾淑眉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溫晨發  住○○市○○區○○街000號1樓 被   告 張長水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 3月28日上午 9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和 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徐文瑞 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法定代理人 張長水 被告曾淑眉訴訟代理人 溫晨發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張長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 幣173,85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曾淑眉於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 項金額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溫晨發寵物生活館負連帶清 償責任。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告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兼溫晨發寵物生活館 法定代理人: 張長水 被告曾淑眉訴訟代理人: 溫晨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

2025-03-27

NHEV-114-湖簡-358-202503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被   告 蘇燕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9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72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簡-194-202503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林晉嘉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被   告 沈霈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 14年 3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1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小-116-202503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莊雪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被   告 許孝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63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2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小-163-202503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陳裕芃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被   告 黃東平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0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35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3日起   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簡-203-202503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葉家威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被   告 文廣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6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3月27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95元,及其中新臺幣2,613 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小-16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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