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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迴龍廿一世紀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光榮 訴訟代理人 劉盈如 被 告 黃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與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案件非屬同一事件: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確定 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 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 的,僅有因果關係,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目 前實務乃採以實體上請求權為基礎之舊訴訟標的理論(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54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則究否為同一訴訟標的,應就該訴訟標的所由 生之原因事實定之。  ㈡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妨害系爭社區之良好秩序為由,訴請依 迴龍廿一世紀別墅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4條之 1、第36條、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費用新臺幣 (下同)71,000元與罰款10,000元,共計81,000元,經本院 以111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原告為迴龍廿一世紀 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110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砍除社區內之大王椰子樹,並於 111年3月29日將砍除大王椰子樹之消息公告於社區公布欄。 詎原告於111年4月6日委託廠商執行砍除大王椰子樹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時,被告仍惡意停放2輛車於欲砍除之大 王椰子樹下,被告自己更坐在廠商正在砍除的其他大王椰子 樹下,故意以前開方式阻擋為原告執行業務之廠商施作系爭 工程,致尚有5棵大王椰子樹未於111年4月6日完成砍除,系 爭工程無法完成。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請廠商再行安排時間砍除該5棵大王椰子樹,並向被 告求償衍生之第二次施工費用71,000元,被告妨害原告執行 系爭工程,被告前揭行為係屬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光榮犯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且損害原告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社區空地 、處分樹木與藉由系爭工程一次性於111年4月6日將17棵大 王椰子樹砍除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支出第二次施工費用71 ,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有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8 頁)。綜上,足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妨礙廠商施行系 爭工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前案中原告主張依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對被告請求,二者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揆 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但書、系爭規約第34條之1但書(本院卷第7頁反面 ),後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僅主張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第89頁反面),原告此部分 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110年 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砍除社區內之大王椰子樹,並於11 1年3月29日將砍除大王椰子樹之消息公告於社區公布欄,該 公告中揭示請住戶提前移動車輛,若不移動車輛導致工程無 法進行將請求衍生費用意旨。原告原先預計於1個工作日即 可執行系爭工程完畢,詎原告於111年4月6日委託廠商執行 系爭工程時,被告竟故意停放2輛車於大王椰子樹下,及以 站立或坐在廠商正在砍除或即將砍除之大王椰子樹下,以前 開方式阻擋系爭工程施作,影響廠商施工進度,致原告須另 花費71,000元委請廠商於111年4月17日派工再行施作1日, 始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受有71,0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在廠商施作系爭工程附近處,然否認有 影響廠商施工,只是想表達不希望樹木被砍的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砍除 社區內大王椰子樹,並於111年3月29日公告廠商施作系爭工 程日期為111年4月6日,載明請住戶提前移動車輛,如無移 動車輛將就衍生費用求償之意旨,然被告於111年4月6日, 在原告所委任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時,故意在大王椰子樹旁以 站立在該處或停放車輛方式影響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 工程於111年4月7日未能如期完成,致原告另行支出71,000 元始完成系爭工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會議 紀錄、公告、現場照片、被告抗議照片、請款單、支出憑證 、大王椰子樹砍除承攬合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財 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 第166至167頁、第176至178頁),又證人譚宗亮即原告社區 住戶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原先委請廠商於111年4月6日砍除 大王椰子樹17棵,在沒有被告干擾的情況下,廠商約20至40 分鐘可以完整砍完1棵,然被告在廠商施工時故意站在劃設 之警戒區內拉布條阻止施工,廠商施工時若有不慎造成居民 受傷,將導致廠商受到行政處罰,所以被告前開抗議行為造 成廠商有部分工作人員即因此停止施工,因此當日僅砍了12 棵,尚有5棵沒有砍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證人前揭證述亦與原告前揭所提證據資料互核相符,應為可 信,堪認被告確有故意阻止施工且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預定 時間完工之情,致原告因此只得再行委託廠商於111年4月17 日派工再行施作1日,因而花費71,000元。被告雖辯稱僅係 認應保護樹木云云,然被告縱欲表達不同意見或阻止砍樹, 其本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不同意見,或循其他方式 請求撤銷或廢止該區分所有權人通過砍除大王椰子樹之決議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以前揭方式阻止原告委任之廠商施作 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需另支出71,000元之損害,其自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僅係希望表達保護樹木理念等語,然被告此 部分所辯僅係其行為之「動機」,無礙被告前揭行為業已造 成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被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本院卷 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TYEV-113-桃小-911-20241227-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佩珊即鄭佩雯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207,25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暨社 區展望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擔任照服員,其113年4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41,772元、46,04 0元、68,635元,有薪資簽領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 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52,149元【計 算式:(41,772+46,040+68,635)÷3=52,149】。另請聲請 人稱因其女而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基督教芥菜 種會補助金1,5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應予列 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合計為56,199元(計算式:52,149+2 ,550+1,500=56,19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 符,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8歲 、7歲、4歲,其等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 戶籍謄本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 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 76×3÷2=25,614)。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3,509元(計 算式:56,199-17,076-25,614=13,509)。聲請人固稱其名 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 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及 有優先權債務為240,139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941 ,073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 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6

PTDV-113-消債更-9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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