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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李欣儒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馬婧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 迄今,共同經營涼麵店,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原本婚姻幸福 美滿,詎於民國112年4月起,甲○○於網路結識被告乙○○後, 常接到手機電話或訊息後神神秘秘急於掛上,原告發現乙○○ 有傳送「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至甲○○之手機,甲○○又趁 原告熟睡後深夜外出徹夜未歸。原告為挽回婚姻,曾多次警 告乙○○勿破壞和諧家庭幸福,詎料乙○○非但不聽,反而到涼 麵店找甲○○出遊,有親暱自拍、擁抱、牽手、親吻、穿著情 侶裝等行徑,甚至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甲○○又不顧多年 夫妻情誼與家人勸阻,竟於112年6月起搬出並與乙○○同居。 被告所為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完全漠視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使原告為此痛苦不已,家庭面臨破碎、一度無法經 營麵店,在精神上之損害甚為嚴重。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 讓甲○○無所適從,更數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 遠,甲○○更因而求助精神科。原告又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掐傷 被告甲○○頸部,更曾持刀揮砍甲○○,乃於112年4月29日親筆 寫下切結書,交付甲○○之母親即訴外人○○。乙○○傳送簡訊給 甲○○,係因甲○○當時處於情緒低潮,有些不好想法。原告知 道被告行為,曾於112年4月20日,直接向甲○○表示祝福、宥 恕被告2人行為,詎料原告背地裡委託徵信社蒐證及跟拍被 告2人活動,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向被告獅子大開口 ,形同對被告設套,與權利濫用無異。且原告所提照片無法 證明被告有為性行為,其中更有部分相片並非被告。原告名 下有不少不動產,更能半年內整修、擴大另開三間分店,然 被告名下無財產,可能生活入不敷出,請斟酌酌定適宜之賠 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卷,下稱訴卷,第 44至45頁):  ㈠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原告與甲○○原共同經營涼麵店。  ㈢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㈣乙○○有於112年4月某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我愛妳」等 露骨曖昧訊息給甲○○。  ㈤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 46號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  ㈥甲○○有前往精神科就診。  ㈦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四、本訴爭點(見訴卷第46頁):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與有 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 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 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 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 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 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甲○○於103年12月30日結婚登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4頁 ),復有戶籍謄本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15頁),而甲○○於112年4月間向原告承認與乙○○ 可能發展出超友情關係之事實,亦經甲○○自承在卷(見審訴 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復有原告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頁),並據自承知悉原告與甲 ○○之夫妻關係,仍有於112年4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 我愛妳」等露骨曖昧訊息給甲○○乙情(見訴卷第45頁),足 見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事實,堪信為真。乙 ○○辯稱係因甲○○情緒低潮,才傳送訊息云云(見訴卷第45頁 ),委無可採。  ⒊又乙○○有於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欲進入御 宿汽車旅館民族館,後又轉往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上薇風 情汽車旅館之事實,為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46頁),復有 原告委託他人拍照之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1至25頁),其 車號核與乙○○名下小客車車號相同(見限閱卷第19頁)。乙 ○○既自承112年5月21日晚上9時許,遭拍攝之小客車為其所 有、駕駛,則其有於該時駕車進入汽車旅館,應堪信為真。 又被告間當時已開始交往,並屢次出遊,堪信被告係共同到 汽車旅館休息乙情為真。乙○○辯稱112年5月20日、21日帶其 女兒去墾丁慶生,忘記112年5月21日晚上行程,及有其他對 象云云(見訴卷第45至46頁),均無可採。  ⒋而乙○○、甲○○分別為84、83年次之青年男、女,有戶籍謄本 可考(見審訴卷第19、63頁),當時正值男女交往期間,且 均不爭執曾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街之花鄉汽車旅館之 事實(見訴卷第45頁),加以被告間於不同日期,有牽手過 街、用餐時親密靠近、在戶外觸碰大腿之舉止,有112年8月 18日、112年8月27日、112年9月3日、112年10月21日、112 年12月30日照片可憑(見審訴卷第27至41頁),且照片顯示 男女均為相同之人,即到場之被告,足見被告間有長期交往 、出遊、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衡情被告間應有交往且發生 性行為,均堪認定。參以,甲○○已於112年7月10日提起離婚 訴訟,主張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等語,有本院調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電子卷證可考, 可見甲○○不欲回復與原告間之感情,其決意與乙○○持續交往 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照片看不出何人前往汽車旅館 ,並否認發生性行為,以否認其等間交往深入之程度云云( 見訴卷第45頁),委無可採。  ⒌且甲○○搬出與原告之租屋處後,改住在高雄市○○區之事實, 為其自承屬實(見訴卷第49至51頁),且原告提出上開照片 確為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現同居在高雄市○○區之事實(見 審訴卷第7、9、11頁),亦堪信為真。  ⒍再從原告所述於112年4月間發現甲○○之手機收到曖昧訊息, 與發覺被告交往過程(見審訴卷第8至9頁),及原告與甲○○ 間於112年4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表示「心很痛」 、「你知道這樣對我有多殘忍嘛?」、「因為我只答應你放 你出去,也答應你回來的時候我接受你,難道看到你跟別人 曖昧...」等語,有112年4月19日、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可考(見審訴卷第83至85頁),可見原告主張欲挽回婚 姻,及甲○○冷淡地坦言不諱有外遇情事等語(見審訴卷第9 頁),均堪採信。原告雖同時表示「如果你們真的好下去, 那我就放手成全你們,這就是我最後的成全了」、「我接受 你跟他出去,我也接受你跟他相處看看,我也可以接受你跟 他發生關係,我可以接受你受傷回來…」(見審訴卷第83至8 5頁),然僅係原告委屈求全之意,並無表示拋棄民事法律 上權利之意思。又原告係因察覺被告行為,方進行蒐證,係 為保障原告之配偶權,具有正當目的,原告提出之照片證據 亦均為被告在戶外公共場所之活動,堪認符合比例原則,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原告背地裡找人偷拍、權利濫用云云 (見審訴卷第69頁、訴卷第47頁),不足採為被告免責之論 據。  ⒎綜上,被告間自112年4月間起,有男女交往,並有親密舉動 、性行為及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確屬逾越 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被告間雖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然原告與甲○○間 於結識乙○○前,彼此相處早已有齟齬,甚至演進成言語、肢 體衝突,此由被告提出大順景福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於112年4月29日書立切結書,及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6號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2065號保護令,經該院法官訊問甲○○後,准許 核發,該保護令認定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 甲○○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 子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 年5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 跳樓等語之事實(見審訴卷第77至82頁),足以證之。該切 結書上明確記載「日後如在對甲○○小姐拳打腳踢,會主動告 知○○媽媽並主動離婚且放棄兒子的撫養權」等語(見審訴卷 第77頁),足見原告屢有對甲○○動手、動腳等暴力相向行為 ,導致甲○○身心壓力過大,前往精神科就診。原告辯稱沒有 為上開行為,切結書才會寫「日後」、是寫「在」不是重複 性的「再」,甲○○可能係因育兒、外遇心虛之壓力導致身心 不穩定云云(見訴卷第30、47頁),與該切結書之前後文意 及常情均不符,又將責任推諉甲○○,委無可採。是以,被告 辯稱原告性情容易暴怒,有暴力傾向,不時情緒反覆,更數 次毆打、譏諷甲○○,使得兩人漸行漸遠等語(見審訴卷第67 頁),堪可採信,足見乙○○之出現並非原告與甲○○間婚姻破 裂之啟端,僅係加重與加速其等間決裂之因素,自不能將婚 姻破裂之情事全然歸責被告間之行為。  ⒊另原告之涼麵店仍正常經營及展店之事實,有其網路廣告可 考(見審訴卷第87頁),是原告主張一度無法從事涼麵店生 意云云(見審訴卷第13頁),尚難採納作為斟酌慰撫金多寡 之因素。  ⒋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與甲○○間婚姻 關係破裂之過程,與原告係80年次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 畢業,名下有存款、股息、不動產、汽車;及甲○○係83年次 之成年女子,原住大陸地區,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汽車 ,尚須繳納貸款,與原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學歷則 為國中肄業,名下有汽車,自稱對外欠債,經營工程等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為兩造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 61頁、訴卷第49至50頁),並有限閱卷資料可考,堪信為真 ,足見被告之資力及經濟狀況均欠佳,且甲○○尚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在勞力及時間上需有相當付出,始能維持一般生活 ,爰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 00,000元,甲○○自113年7月11日起(113年7月10日送達回證 見審訴卷第59頁),乙○○自113年7月20日起(113年7月19日 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下稱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與其店鋪 內女性員工交往,整日公然出雙入對,並在店內卿卿我我, 遭客人在GOOGLE評論留言反應。該女子更與反訴被告父母熟 識,甚至與反訴被告外宿同住。反訴被告之弟媳才會將該女 子之照片傳送給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 2月21日、112年5月間,為上開保護令認定毆打、掐頸等傷 害、恐嚇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上開二行為,各賠 償500,000元,共1,000,000元。為此,爰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GOOGLE評論為任何人均可留言,不具形式上 真正性。反訴被告並無與其他女性交往,該女性僅係前來嘉 義協助搬貨,亦未有何直接碰觸反訴被告之行為。反訴被告 亦無保護令認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反訴爭點如下(見訴卷第47頁):  ㈠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有無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結交不詳姓名、身分之女友並同住乙 情,無非係以提出反訴被告弟媳傳來反訴被告與該女子同框 之照片及GOOGLE評論留言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查,觀諸該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之人即代號「00000_000」、頭像為女性之女子傳送之 照片,其一場景為反訴被告與該不詳女子站在打開後車廂之 小客車後,反訴被告正搬運物品(見審訴卷第97頁上方照片 、第99頁照片),其二場景為該女子隔著外套坐在機車上靠 在反訴被告背後(見審訴卷第97頁下方照片),均難謂必為 屬男女朋友間之親密行為。且對話內容中,並未表示親聞反 訴被告自承與該女子交往,其所稱反訴被告不敢帶該女子回 嘉義,都帶出去睡云云,均係輾轉聽聞反訴被告母親所述( 見審訴卷第89頁),其所述該女子與反訴被告牽手(見審訴 卷第93頁),亦非該照片所示搬運物品之情節,是無積極明 確事證可認定反訴被告有與該女子為何親密行為。縱與反訴 原告對話之人為反訴被告之弟媳,而可親見反訴被告搭載該 不詳女子返家搬取物品,然所見過程均屬短暫,並未直接親 見或獲得親口證實,又容有向反訴原告回報或添油加醋之可 能,是難單憑上開照片與對話認定係反訴被告結交之女友, 遑論有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程度。又GOOGLE評論係任何人均可留言,無法確認留言者是 否真為消費之客人,且該留言稱「也麻煩一下,不論是夫妻 還是情侶啊!曬恩愛是不錯,但,也希望能(節制約束)自 己的行為,公共場合哩!!!」、「那天被一個矮的有染金 黃色頭髮的女子跟一位高大壯碩眼鏡男,講話一直亂撒嬌, 害我差點吐,拜託請稍微顧慮別人的感受,可以嗎?謝謝! 」(見審訴卷第101頁),至多可認言語曖昧,亦難認達侵 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復 考諸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離婚訴訟案卷中所附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 (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號卷第181至 186頁),反訴被告仍表示不願離婚,希望繼續婚姻關係, 亦未表示已另結交女友。況反訴原告已與乙○○交往,並搬出 住處,而不願與反訴被告繼續同住,反訴原告猶主張反訴被 告結交女友,侵害配偶權,並請求給付500,000元云云(見 訴卷第48頁),尚難憑採。  ㈡反訴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健康權、自由權, 反訴原告得請求給付50,000元:   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  ⒉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於112年2月21日,在幼子面前掐住甲○ ○頸部,將甲○○高舉後摔至地上,並拖行甲○○,接著以幼子 之玩具棍棒毆打甲○○,再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復於112年5 月間,搶甲○○手機,將其推倒,嗣恫稱一起燒炭自殺、跳樓 ,致反訴原告有急性壓力反應,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為 保護令認定屬實(見審訴卷第79頁),復有大順景福診所精 神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03頁),及反訴 原告所辯不可採(見訴卷第30、47頁),並經本院採信,已 如前述,衡情足認會造成反訴原告健康上負面影響,與心理 上意思決定之自由遭受脅迫、壓抑而生危害,是核反訴被告 所為,屬前揭規定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健康、自由之行為,反 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  ⒊本院審酌兩造間關係、反訴被告行為之情節,與前述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情事,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113年9月4日送 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⑴本訴部分:被告間於112年4月間起男女交往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 求過高部分),應予駁回;⑵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112年2 月21日、112年5月間,對反訴原告有傷害、恐嚇行為,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請求過高部分 ,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反訴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如為原 告、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28

CTDV-113-訴-771-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資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資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120小時內之 某時」更正為「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資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1758號、1 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 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膠囊2包、梅錠1包、愷他命1袋, 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8號   被   告 曾資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資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7 、1758號及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107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7號、10 9年度簡字第542號、109年度簡字第706號、109年度簡字第7 65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確定,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 0日13時2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 20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花鄉汽車旅館2 33號房車庫外走道,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 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資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2月20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排 放。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28)各1 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核被告曾資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2024-11-12

KSDM-113-簡-333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偉與安○雙前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陳志偉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臺南住處),2人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陳志偉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晚間某時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 安○雙發生爭執(即陳志偉認為安○雙生病而「不想爬起來」 ,且安○雙「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安○雙與其他男性有踰矩 行為等),主觀上雖無致安○雙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 見人之頭腦、腹部等身體主幹部位均有腦幹、血管及重要臟 器,身體亦有大量肌肉細胞與纖維,若徒手持續毆打他人該 等部位,將致出血、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他併發症而生 死亡結果,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仍疏 未預見,基於傷害故意,接續徒手毆打安○雙頭部、腹部及 四肢等處,致安○雙受有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嗣安○雙於同年6月8日18時40分許,在其高雄市左 營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高雄住處)自行撥打119專線, 由救護人員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到 院時電腦斷層顯示其心包膜大量積液、大腸壁腫脹合併腹水 ,經心包膜穿刺引流550毫升暗褐色液體,生化檢查顯示肝 腎功能異常,雖經救治,仍於同年6月9日22時3分許,因前 揭傷害致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 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死亡。 二、案經安○雙之妹安○樺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陳志偉暨辯護 人爭執證人安O瑄(被害人安○雙之女兒,101年12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安○樺(被害人妹妹)、周文龍(被害人友 人)及杭怡鳳(被告配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 卷第109頁),然其等於原審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 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所述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 ,而無前揭規定所指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等於警詢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9、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固坦承於11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 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安 ○雙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 :其雖曾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但與被害人就像朋友,其於 111年5月26日晚間與被害人發生小爭吵,沒有對被害人動手 ,只是用雙手將被害人從床上拉起,被害人於拉扯過程中跌 倒,其就不敢再拉,就其認知「打」是1個生氣的語言,生 氣就會講,每次跟被害人拉扯,被害人都說其打她,其不知 被害人是如何死的,當時其不在被害人身邊云云。辯護人則 稱:案發時只有安O瑄在場,當時被告確實要拉被害人起床 ,被害人則因跌倒造成屁股受傷,與安O瑄所證被害人撞到 屁股一情相符,而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打」,僅為被 告習慣性用語,通報紀錄表記載被害人陳述不實,故被害人 雖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遭被告打得很嚴重,亦難認與事實 相符,不能因被告未於當下否認而推論被告將被害人打得很 嚴重。縱認被告當天有毆打被害人,然安O瑄於偵查中並未 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頭部,與審判中之證述不同,且被害人 於111年5月29日自拍受傷照片,只見被害人左手臂及身體有 傷,額頭則未見傷勢,亦無其他頭部傷害,況被害人既有站 立不穩之情,亦有自行跌倒或撞擊致傷之可能,而被害人於 同年5月27日騎車離開臺南住處,更與同年6月9日死亡時間 已相距14天,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同年5月27日離開臺南 住處至同年6月9日死亡間所有傷勢均係被告造成,故縱被告 於本件案發時有傷害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結果亦非被告傷害 行為所致。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5月27日6時48分間, 在臺南住處,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拉扯;又被害人於 同年6月8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住處自行撥打119專線,經 救護人員送往高雄榮總救治,到院時電腦斷層顯示其心包膜 大量積液、大腸壁腫脹合併腹水,經心包膜穿刺引流550毫 升暗褐色液體,生化檢查顯示肝腎功能異常,雖經救治,仍 於同年6月9日22時3分許,因前揭傷害顱內出血腦髓損傷、 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 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安○樺、證人安O瑄、安○梅 (被害人大姊)及杭怡鳳分別證述綦詳(見相卷第93至95頁 ,偵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一第272至32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照片、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1、387至427、545至557 、561頁,偵卷第147至213、263至305頁),復據被告坦認 不諱(見相卷第339至341頁,偵卷第83、88至89、92至93頁 ,原審卷一第54、164至165頁,原審卷二第245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被害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及其未成年子女,同法第3條第2 款定有明文。質之證人安O瑄證稱:其在臺南有跟叔叔(指 被告)、叔叔的太太、叔叔的2個小孩住在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06頁);另證人安○樺證稱:被害人約於3年多前 即與被告夫妻有來往,曾與被告夫妻一起住在鳳山,有時住 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有時則住在臺南市公園路,被害人 與被告間為情侶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核 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見相卷第11 1-1至113、279至282頁),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婚外情同居關 係,雙方於108年12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住 處(地址詳卷),因財務糾紛互毆,造成被害人受傷而經警 通報家庭暴力案件,及附表編號1-1至1-3、2-1至2-2、3-1 、3-3、6-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聊天紀錄所示,被告 與被害人迄至案發時,確維持約4年之男女交往關係,暨甲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顯示( 見偵卷第263至302頁),被害人除111年5月24日13時43分起 至21時44分間曾短暫返回高雄市外,自同月20日21時51分起 至同月27日6時48分均在臺南市等情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 自承曾與被害人交往、發生性關係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原審卷二第243至244頁),亦於附表編號2-2通訊軟體 對話過程對被害人告以「我們像夫妻一樣吵架別讓外人知道 太多事情」,是被告與被害人確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確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傷害客觀行為: ⒈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證稱:其跟媽媽去臺南,住在叔叔家,最 後1次看到叔叔打媽媽是在臺南叔叔家,不知道當天媽媽在 叔叔家為什麼被打,其看到時,叔叔已經用拳頭打媽媽肚子 及身體,當時沒有其他人在,隔天早上媽媽帶其回高雄後, 媽媽說心臟痛,其有看到媽媽吐血,之後叫救護車去醫院等 語(見相卷第94至95頁),嗣於原審證稱:叔叔跟媽媽吵架 完心情不好會打媽媽,叔叔在臺南用手打媽媽的頭、肚子、 手跟腳後,媽媽就騎車載其離開臺南搬回高雄,當時媽媽有 受傷,屁股好像撞到,手也有被叔叔打而瘀青,媽媽先帶其 去住旅館,後來到左營住處,媽媽睡覺到一半就吐了食物跟 血,吐很多次,說她心臟痛,其有關心媽媽,媽媽晚上就自 己打電話叫救護車,叔叔最後1次打媽媽後,媽媽就受傷生 病躺在床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2、300至314頁) ,足見證人安O瑄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致手 部等處受傷,及被害人後續即有吐血、心臟痛之不適症狀等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始終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與甲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所示「自111 年5月27日6時48分許最後1次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後,即一 路向南,途經高雄橋頭區站前街,最終於同月29日16時11分 許起停留在高雄市左營區○○街」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85至2 86頁)。 ⒉證人周文龍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害人相約於111年6月7日晚 間在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見面,見面前,被害人有說被前男 友家暴,其想說應該不會很嚴重,當天見面後發現被害人傷 勢很重,臉部一半以上面積有瘀青,有稍微消腫,看了覺得 很痛,衣物底下情形沒有看到,手腳也沒注意。被害人說是 前男友打她,身體不舒服是被打所造成,連走樓梯都覺得很 累,其看被害人確實也是很累的樣子,就載被害人回家等語 (見偵卷第218至219頁),又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害人相約 於111年6月7日晚間在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見面並預定發生 性行為,當天由其載被害人到汽車旅館,並送被害人回住處 。見面前,被害人即主動提及被家暴,見面時,其看被害人 左右臉頰有瘀青消退後的紅腫傷勢,衣服下部位則沒有看到 ,但被害人行動緩慢,看來就像受傷,類似全身痠痛,會搖 搖晃晃,需扶住東西,走路變得很吃力,連爬樓梯都很吃力 ,要走1層然後坐在階梯上,身體撐到上1層階梯,然後再往 上1層階梯,就是用屁股移動,其看被害人移動2、3層後, 就乾脆抱被害人上樓。其與被害人當天在汽車旅館約待1個 多小時,因被害人傷勢很重,從目視可見的臉部紅腫、無法 站穩、靠屁股移動上下樓梯等整體肢體狀態,可見被害人身 體虛弱,所以雙方未發生性行為,被害人從頭到尾躺在床上 跟其對談敘舊,講被害人之前發生的事,被害人說最近被家 暴,脫離後不到1個月即與其聯絡上,其當天沒有毆打被害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至62頁),並有附表編號5-1至5-2 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佐以花鄉汽車旅館住 宿電腦紀錄翻拍照片及旅客付款休息明細單所示(見偵卷第 103至105頁),入住及退房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7日21時56 分、同日23時45分許,足認證人周文龍針對其所認知被害人 傷勢成因及親自見聞之被害人受傷部位等節,亦為前後一致 之證述,且與客觀事證相符。 ⒊參諸附表各編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害人於111年 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及證人周文 龍互傳訊息過程中,所述本件目擊證人為安O瑄(編號1-2、 1-4)、遭被告毆打及受傷部位、後續身體狀況包含「被你 打頭,全身痠痛,頭也很痛」(編號1-1)、「屁股好痛」 (編號1-2)、「要爬樓梯,我的腳完全無法出力,被你打 到,他抱著我上去」、「很痛」、「我現在吃什麼吐什麼, 還一直拉血便」(編號1-4)、「我全身都痠痛」(編號2-1 )、「我現在全身都是傷,我連起床都無法」(編號4-1) 、「我的腳被他打到無法走路」(編號5-1)等情,均與證 人安O瑄、周文龍前開證詞互核尚符。又被害人於111年6月8 日15時30分許自行撥打113專線,向社工人員陳述其與前同 居人、同居人之妻同住於臺南4年多,同時為同居人居家打 掃公司之員工,其因生病無法工作一事遭前同居人在臺南徒 手毆打,致其手腳瘀青,無法走路,從臺南騎車回高雄住處 居住,前同居人近日仍會傳LINE要求其回去工作,且將其機 車牽走,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憑(見相卷第125至127頁 );另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8時47分許,向救護人員主訴 全身痛,有吐血、下體出血、黃疸等不舒服情形已約一週以 上,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47 至149頁);而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19時14分許,經救護車 送往高雄榮總急診時,自訴曾遭雇主以拳頭毆打(已受暴4 年),致臉頰、右下肢、左下肢瘀青等多處瘀青,上週開始 解血便,昨日吐血、陰道出血,全身痛,到院時有大量黑血 便及嘔吐鮮紅色液體等情,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相 卷第131至132頁)及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 參,非但與證人安O瑄、周文龍前開證詞,暨被害人於通訊 軟體訊息內容所指遭毆成傷之情大抵一致,甚且與被告所傳 送如附表編號1-3、3-2所示「自己的粉紅色機車才是自己的 ,你要是沒背著我跟別人我機車就給你拿回來了我也會幫你 扛自己選擇背著我跟別人自己別後悔」、「為了你我一直在 付出幫你想辦法求他給機車你在幹嘛跟別人做愛根本不在行 我也不在乎機車我幹嘛幫你付出假的一輩子不用看到機車會 讓你看到我跟你姓安」、「自己選擇背板我你就失去你喜歡 的東西走路就好慢慢走」等訊息內容相符。另綜觀附表各編 號所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事後已無意再返回臺 南住處或與被告聯繫,實因被告多次主動傳送訊息始被動以 通訊軟體對話,且被告係於對話過程中順應被害人語意回應 ,顯見該等對話紀錄均非被害人單方有意陷被告於刑責所為 ,故被害人所述前情,俱屬可信。 ⒋再者,依附表編號1-1至1-2、1-4、2-1、3-1、3-3、4-1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針對被害人於111年5月27日 起至同年6月8日數次指稱遭被告毆打各情,仍僅先後回稱「 我很不想打你是你太誇張」、「你沒做錯我會罵會打」、「 在跟我們二個一次機會好不好」、「屁股還會痛嗎我又沒打 你屁股」、「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變好越 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我不知道 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打了你」、「我沒打你的腳」、「你 生病我因該在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 的,看到你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 想爬起來我才生氣是我不對」、「是我對不起,脾氣太差」 、「昨天打你也被怡鳳罵說我不能這樣」、「你還會痛嗎」 、「我也被怡鳳罵」、「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 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我會打」、「為什麼我沒打 別個女生要打你」、「自己反省自己為什麼我沒打別人會打 你」、「有沒有想我為什麼沒打別人」,「別人就不打就打 你」、「我打你自己也心痛」、「四年來就是一直在亂搞誰 都想打你」、「做錯是我還是你不然我沒事情打你幹嘛」、 「是我錯打你對不起」,而未以其無毆打被害人等詞加以反 駁,此外,被告不僅向被害人表示「沒人要想打你自己做過 分的事情」、「怪我打你,自己搞一堆事情來我不能生氣當 我什麼」(編號1-3)、「我答應你不打你」(編號2-2)、 「我跟別女人就沒怎樣也沒打他你就讓我忍不住要打你」、 「要不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不得打你」(編號3-2),更於1 11年5月27日即被害人離開臺南住處當日,使用通訊軟體向 配偶杭怡鳳及友人于萱自陳「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 不然我會打人」,而杭怡鳳亦回稱「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 滾的」(編號6-1),益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 毆打被害人無誤。 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認定: ⑴被害人遭毆打致頭痛、屁股痛、全身痠痛、嘔吐、吐血、拉 血便、心臟痛等節,迭據被害人向113專線社工、119救護人 員、高雄榮總醫護及被告指陳如前,且被害人確有雙下肢、 左上肢及臉部瘀青、全身多處擦挫傷等情,亦有橋頭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87至397頁)及上開高雄榮總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均與證人安O瑄及周文龍分別所 證被害人遭毆部位、被害人臉部及手部瘀青暨返回高雄住處 後續所現症狀相符。 ⑵依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遭毆打致受有頭部左後枕葉、臉部 、左上臂、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等處(擦)挫 傷,且造成顱內(硬腦膜下腔,左後枕部)出血、腦幹及胼 胝體多處外傷性(延遲性)重度軸突損傷,其中軀幹及四肢 之鈍力傷,因骨骼肌肌肉細胞多處被壓砸、破壞、崩解,造 成肌肉細胞內酵素、蛋白質或電解質等物質進入血液循環, 產生橫紋肌溶解症,引發急性腎小管壞死,症狀包含全身系 統性水腫(心包腔積液、肋膜腔積液、腹腔積液),且併發 瀰漫性血管內凝血,亦即全身有很多小出血點、出血斑,( 後)腹腔、骨盆腔、腸繫膜、左右腎盂、陰道、尿道、消化 道、皮膚及醫療針孔均出血,表現出黃疸、血尿現象,而該 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之鈍力傷,另於幽門上方產生庫欣 氏潰瘍(遭毆打後之壓力性潰瘍,易於頭部外傷發生),造 成被害人有消化道出血、並可能吐血或便血,此外沒有其他 足以致死之嚴重外傷。又據解剖所見及病理切片觀察結果, 被害人硬腦膜下腔出血已在後顱凹形成黃色膜狀物,出血時 間應該超過4、5天,心包膜及心外膜可見纖維母細胞沉積及 新生血管生成,推估出血時間應在3至4天以上,身上挫傷組 織下方病理切片所見出血及壞死之病理變化,肌肉纖維旁有 纖維母細胞堆積,已出現早期纖維化,可認非1、2天內之新 近傷勢,符合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同月27日上午期 間遭外力毆打所致,因而判斷被害人係遭毆打致死,死亡方 式是他殺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證 述綦詳(見偵卷第227至233頁,原審卷二第9至49頁),並 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1 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1230號函暨所附醫學文獻、阮綜 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證人 所提出之簡報內容可參(見相卷第517、521、545至557、56 1頁,原審卷一第399至475頁,原審卷二第28至45、73至190 頁),是核被害人受傷部位暨所受傷勢,乃與上開被告徒手 毆打過程、(鑑定)證人證述暨被害人指述受傷經過大抵一 致,亦經解剖鑑定確認無訛,又無跡證顯示該等傷勢果係其 他不詳原因造成,堪認被害人確遭毆打致受有腦部、臉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⒍至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告毆打被害人時點雖為「端午 節那個放假,就是上星期六」,與本件案發時間稍有不同, 惟衡以證人安O瑄嗣於當次偵訊證稱:隔天早上媽媽帶我回 高雄等語,且於112年7月6日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亦明確 證述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即騎車附載安O瑄返回高雄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足見證人安O瑄所指被告毆打被害人 之時點確為本件案發時間無訛。又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 被害人於111年6月8日自陳遭被告毆打時間為同年5月15日、 同年6月4日一節,雖與本件案發時間不符,惟被害人所述遭 毆緣由、地點、方式、傷勢等基礎事實,乃至被告持續傳送 訊息、牽走機車等節,俱與卷內客觀事證相合,且已於附表 編號1-1之訊息直指案發日期為111年5月26日,而參酌被害 人於同年6月8日已有吐血、解血便、全身酸痛等不適症狀, 故其是時誤指案發時間,尚與常情無違,遂未可徒以所述略 有瑕疵遽謂全部不可採信。 ⒎另證人杭怡鳳固於原審證述其於111年5月26日當晚,僅於電 話中聽聞被告把被害人從床上拉起、被害人直接甩開被告的 手,且被告常用強烈之形容詞,都將拉扯、推形容成「打」 ,被告所稱之「打」,並非真的有打的狀況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315至327頁)。然查:證人杭怡鳳前開證詞,核與在場 證人安O瑄所述情節有異,已難盡信,更與其自身於通訊軟 體針對被告所言「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不然我會打 人」,以「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滾」予以回應之客觀事實 (附表編號6-1),相互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綜合證人安O瑄、周文龍分別已就案發經過、被告犯罪、被害 人遭毆部位、傷勢情形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證述,先後大抵 一致,且與被害人於司法程序以外對他人及被告之指述情節 尚符,客觀時序亦全然緊密連貫,所述關於被告於事實欄所 示時地毆打被害人一節,並與被告於通訊軟體自陳情形相合 ,復經解剖鑑定確認無訛,及有前載證據方法為憑,當得相 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足認被告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毆打被害人致受有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並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  ⒈關於本件衝突起因(動機),參諸被害人係向113專線社工指 稱因其「生病無法工作」,及被告屢次於通訊軟體自陳如附 表編號1-2、2-1、3-1至3-3所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變好 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你生病我因該 在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的,看到你 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起來我 才生氣是我不對」、「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做男 人沒辦法忍受的事情來還是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正常」、「要不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 不得打你,別以為男人都白癡白白付出還是別人白癡幫你養 小孩」、「別人就不打就打你,自己想看看你有沒有過分一 直犯男人沒辦法接受的事情」、「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我沒差 」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因被害人生病而「不想爬起來」 ,且認被害人「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性 有踰矩行為,氣憤之情已然高漲。再依被告迭於通訊軟體對 話過程提及「是我不對又打了你」(編號1-2)、「我也被 怡鳳罵」、「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編號2-1)、 「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我會打」(編號3-1), 可見被告慣常以毆打被害人方式解決雙方爭執並發洩怒氣, 則被告案發時處於憤怒情緒下,自有毆打被害人之動機。  ⒉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左後枕葉、臉部、左上臂、 右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等處,傷勢型態則包含擦 傷、鈍力造成之挫傷,而未發現骨折情形,故本件雖無從證 明被害人係遭猛力毆打,仍堪認被告以相當程度之力道徒手 毆打被害人,且次數甚多,造成被害人傷勢非輕。又被告於 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並有 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二第248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徒手毆打被害人,勢將造成被害人之人身傷害 一節,自屬明知,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 之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堪可認定。另衡諸被告下手情形 非屬情緒完全失控之猛力毆打,且事後尚以通訊軟體向被害 人表示希望日後繼續維持感情(附表編號1-1至1-2、2-1至2 -2、3-1),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 意,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為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⒈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乃故意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 合犯罪。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 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並非有傷 害之行為及發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 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 能預見,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 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即 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 在客觀上須有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方有加重結果之 適用,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⒉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 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 而該等直接原因乃被害人遭毆打之全身多處挫傷所引起,業 如前述;又被害人全身多處遭毆打所受之挫傷,則係被告前 揭傷害行為所致,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而以徒手攻擊方式持續毆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頭腦或腹部 等身體內部出血、損傷進而致命,此乃具有正常智識能力及 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在客觀上均可預見之事項,至於橫紋肌溶 解症雖屬醫學專有名詞,一般人或許無法全盤瞭解其具體內 涵,但外力傷害、高強度運動、體罰等因素均可能引發橫紋 肌溶解症進而致命等情,近年來亦常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故持續徒手毆打他人,可能使他人產生橫紋肌溶解症進而致 命,同屬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項。又被告係親自以 徒手毆打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之人,對於前述客觀上 有預見可能性之事項,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卻疏未預見而仍持續徒手毆打被害人, 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雖無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仍應負責 。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又衡以被告甚且於通訊軟體質 問被害人「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做男人沒辦法忍 受的事情來還是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還是你 跟別人上床我沒差」(附表編號3-1、3-3),足認被告與被 害人間實屬親密,故被告否認與被害人為前述家庭成員,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打」字用於「打頭」、「打你」、「打死」、「打到」、 「打我」、「打別人」、「打人」,或與「罵」字併用(如 :「會罵會打」、「罵你打你」)時,係指攻擊之意一節, 乃眾所周知之事,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 用語習慣,自無不知之理,且經杭怡鳳針對被告於通訊軟體 所稱「是太誇張才打他」、「太誇張不然我會打人」予以回 應「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滾」(附表編號6-1),更顯被 告所用「打」字意同「揍人」,竟仍飾詞狡辯:「打」是生 氣的語言、是用嘴巴講出來的打,不是一般所認知係以肢體 或器物施力,對著別人身體或其他東西揮擊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244至245頁),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 既於通訊軟體自陳「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的你沒 變好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我 不知道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打了你」、「你生病我因該在 你身邊照顧你不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的,看到你跟 以前不一樣我難過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起來我才 生氣是我不對」,足徵被告並非單純將被害人從床上拉起, 已有徒手攻擊被害人之舉,所辯僅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一情, 難認屬實。  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之被害人所述各情,經核與卷證相 符,俱屬可信,業經本院載敘如上,尚難徒以113專線社工 人員因被害人陳述內容及接聽電話當下獲取之資訊有限,而 為「線上觀察案主陳述頻繁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況」之記載 ,即認被害人所述不實,更不得憑此逕予推論被害人於通訊 軟體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提及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部位包 含「頭部」,然證人安O瑄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業就被告在臺南住處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腹部及四肢一情 證述在卷,而衡諸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叔叔怎麼打媽媽?」 訊問證人安O瑄(見相卷第94頁),嗣於原審審判程序,經 審判長就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地點、方式及部位等節逐一訊問 證人安O瑄,並證述如下:「(是在台南的時候看到的?) 對。」、「(叔叔是用手打嗎?)對。」、「(有沒有用腳 踢?有用椅子或是工具砸媽媽?)沒有,只有用手。」、「 (都打哪裡?)頭。」、「(手跟腳、肚子有打嗎?)有。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足認證人安O瑄於原 審之證述更屬明確,自不足僅以證人安O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逕認被告無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又被害人所受腦挫傷 ,或後續引發之顱內(硬腦膜下腔,左後枕部)出血、橫紋 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全身系統性水腫(心包腔積液 、肋膜腔積液、腹腔積液)、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庫欣氏潰 瘍等病症,俱非一望即知之外顯傷勢,自無從單憑被害人自 拍照片(見相卷第139頁)未見頭部傷勢反證被告即無傷害 犯行。  ⒌依解剖鑑定及病理切片觀察結果,本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 接原因,確為顱內出血腦髓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心包膜大 量積液、胃潰瘍出血及其他併發症,而該等直接原因乃被害 人遭毆打之全身多處挫傷所引起,推估傷勢形成或出血時間 應已超過4、5天,均符合被害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同月 27日上午期間遭外力毆打所致,因而判斷被害人係遭毆打致 死等節,業如前述。又依鑑定證人潘至信於原審證稱:被害 人於111年5月26日晚間至翌日早上遭毆,直至同年6月9日死 亡間,仍可從事騎車、與他人見面、傳送訊息等活動,係因 腦部傷勢為延遲性,且出血量係慢慢累積,未違背學理或臨 床經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復有證人安O瑄及周文 龍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客觀事證為佐,已可排除為被害人於11 1年6月7日與證人周文龍見面遭毆所致,此外並無任何跡證 顯示該等傷勢果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自堪認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友人楊于 萱,欲證明被告之表達能力欠佳,時常詞不達意。惟稽之被 告歷次之筆錄及本院之陳述內容,前後語意連貫,並就其有 利、不利之事項能夠逐一辯解或說明,並無詞不達意之情形 ,且由卷附被告與其配偶杭怡鳳、楊于萱之通訊(話)內容 ,被告亦坦認其確有「打」被害人之行為,核與杭怡鳳回稱 :「況且,昨天是你《意指被告》自己揍《打》人《意指被害人》 要人滾的」等情相符(參見附表編號6-1),足徵被告於案 發時確有毆打被害人之事證明確,並無傳喚楊于萱之必要, 其等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其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犯行,係 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 ,自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論斷,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㈢、被告數次徒手毆打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與被害人 曾有同居關係,本應與被害人和平相處,僅因細故未能適度 控制自身情緒,竟無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被害人尚有幼 女在場,任意以上述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述身 體傷害,且傷勢非輕而生死亡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 心理悲痛,其中證人安O瑄更承受莫大心理壓力及恐懼,此 觀證人安O瑄於原審審判程序之初一度不敢陳述與被害人在 臺南市居住何人住處,並於證述不認識被告後旋即趴在桌上 哭泣等情益明(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又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聊天紀錄已明確截取在案之事實 (含與被害人之關係、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等),猶一再飾詞 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調(和)解或 賠償損害,顯無悔改之意,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應予嚴 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攻擊部 位遍及頭部、腹部及四肢,下手力道非輕且次數甚多等犯罪 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 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 身體狀況因過敏需服藥,與配偶及2名各為5歲、10歲之未成 年子女同住(見原審卷二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9年10月。另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乙電話固為被告所 有,然僅具證物性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未具直接促成 、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安○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被害人毆打成傷,手段兇殘,甚且取走健保卡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毫無人性,復於偵審期間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企圖栽贓嫁禍他人,犯後並無道歉、安慰或與家屬和解,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而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之刑度明顯偏低,不足反映被告惡性;另被告上訴意旨,據前詞辯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業經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載敘明確,且就被告所辯各情如何不足採信,亦逐一加以指駁,經核並未悖於證據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案發時因被害人生病而「不想爬起來」,且認被害人「做太超過」及主觀懷疑被害人與其他男性有踰矩行為,氣憤之情高漲》、手段、所生之損害《無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及被害人尚有幼女在場,接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腹部及四肢等處,下手力道非輕且次數甚多,致被害人受有上述腦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傷勢非輕而生死亡結果,造成被害人之家屬蒙受心理悲痛,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亦生危害》、犯後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其餘家屬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生活狀況、品性《案發前並無其刑事犯罪紀錄,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因過敏需服藥,與配偶及2名各為5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同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核並無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將被害人毆打成傷、手段兇殘,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並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情,亦詳加審酌、評價,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將被害人之健保卡取拿走,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部分,茲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認定「被告有將被害人之健保卡取拿走,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而生死亡結果」,嗣提起上訴,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可採,而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解讀出被害人之死亡係肇因「被告將被害人之健保卡取拿走,致被害人無法及時就醫」所致,是依卷存事證,原判決未將此部分列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足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被害人(暱稱為6個表情符號)與被告(暱稱「最可怕的男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相卷第291至299頁,偵卷第129至133頁》 1-1 111年5月27日 被告:不知道你想怎樣 每天都顧看電視就好,生活變了 就回去你以前不認識我的生活 你一直這樣是理我越來越遠而已 你變了不是以前了 以前還會吵著抱抱睡現在呢 被害人:我一早離開了台南 我已經不想再回去 昨天的你太可怕 讓我半夜不敢睡覺 (略) 被害人:昨晚被你打頭,全身痠痛,頭 也很痛 被告:來台南我看看 被害人:不要 被告:我很不想打你是你太誇張,我不 疼你嗎 被害人:我再跟著你下去,早晚真的會 被你打死 (略) 被害人:因為我對你已經沒感情了 被告:看那個幹嘛 最好四年都沒感情 還是嘴巴講都在欺騙 你來台南我們好好講 被害人:是被你打到罵到沒感情 被告:你沒做錯我會罵會打 (略) 被告:你還有不舒服嗎 (略) 1-2 111年5月29日 被害人:我的屁股好痛,你害我沒辦法 騎車 明天社工要來訪視,我要跟社 工說你家暴 這些都是證據,瑄瑄也知道 我不會再回去你身邊了 被告:在跟我們二個一次機會好不好 (略) 被告:屁股還會痛嗎我又沒打你屁股 (略) 被告:我四年前答應要照顧你的我不會 放棄你,你知道什麼是愛嗎 那天我打你是因為我看不到以前 的你沒變好越來越差生病是要爬 起來不是越來越差,我在你身邊 我不知道怎辦心急,是我不對又 打了你我心急,回來我身邊好不 好 (略) 1-3 111年6月7日 (略) 被告:我只是知道你耍我四年 夠了 被害人:竟然分手了。你就好好的過你 生活,我也是要過我沒人管的 生活 (略) 被告:沒人要想打你自己做過分的事情 (略) 被告:自己的粉紅色機車才是自己的, 你要是沒背著我跟別人我機車就 給你拿回來了我也會幫你扛自己 選擇背著我跟別人自己別後悔 (略) 被告:好好的對待你,你搞一堆事情 來,怪我打你,自己搞一堆事情 來我不能生氣當我什麼 (略) 1-4 111年6月8日 被害人:你知道我今天跟他去旅館,要 爬樓梯,我的腳完全無法出 力,被你打到,他抱著我上去 很痛你知道嗎? 被告:別再假 自己搞成這樣還要假到什麼時候 我沒打你的腳,做人可以為了錢 假成這樣子,又回頭去當妓女 (略) 被害人:我現在要去申請健保卡,去 驗傷來告你,我現在吃什麼吐 什麼,還一直拉血便 被你害到很慘 (略) 被害人:瑄瑄都有看到,你打我 (略) 2 被害人(暱稱「安O雙」)與被告(暱稱「愛人~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相卷第195至207頁,偵卷第135頁》 2-1 111年5月28日 (被告打給被害人未接) 被告:對不起 你生病我因該在你身邊照顧你不 是罵你打你,我自己打是不對 的,看到你跟以前不一樣我難過 心急想你快好起來,你又不想爬 起來我才生氣是我不對,我們少 講話才會感情變化我不想要這樣 四年了沒感情都騙人的 (略) 被害人:我只知道我的心已死了!當你 打我那一剎那,我已經不想再 回去了 (略) 被告:是我對不起,脾氣太差 (略) 被告:嘴巴還會痛嗎 (略) 被告:我可以去左營找你嗎 被害人:我全身都酸痛 (略) 被告:昨天打你也被怡鳳罵說我不能這 樣 你可以出來嗎我去找你 被害人:但事實就是已經打了 被告:你還會痛嗎 (略) 被害人:昨天差點叫瑄瑄打報案中心 (略) 被告:我也被怡鳳罵 要我去看醫生控制自己脾氣 (略) 2-2 111年5月30日 (略) 被告:你別跟怡鳳吵了,吵四年不無聊 嗎 不是不可能看你要不要這段感情 被害人:我不要了。四年了,已經夠 了。我什麼都不要也放棄了。 (略) 被告:我們像夫妻一樣吵架別讓外人知 道太多事情,我答應你我會補償 你 (略) 被告:我答應你不打你,沒給我機會怎 知道我有沒有在改變 3 被害人與被告(暱稱「最愛的老公」0000000000)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21至127、137至145頁》 3-1 111年5月30日 被告:你幹嘛封鎖這樣怎連累 聯絡 別封鎖好不好你在幹嘛 你看賴我有話對你講你看看 (略) 被告:四年了我們都沒感情嗎在給我一 次補償你的機會好不好對不起 (略) 被告:四年了你知道我們在一起四年了 嗎不是沒感情的 (略) 被害人:隨你便。你就不要再來打擾我 的新生活,在一起四年了,每 次都說不會打,結果呢?哪次 做到 被告:你那一次沒做到過分自己講不然 我會打 (略) 被告:哪一個女人像你這樣一直犯錯, 做男人沒辦法忍受的事情來還是 跟別人上床沒差你沒差我有差 (略) 被害人:四年了。我受夠了!一直打 我,哪個女生會讓你這樣打四 年 (略) 被告:為什麼我沒打別個女生要打你 自己想看看你做的多誇張 被害人:我哪裡誇張?跟你在一起之 後,我都一直在你身邊 是你一次又一次打我 我不想跟你說了 被告:自己反省自己為什麼我沒打別人 會打你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正常 (略) 被告:對不起我多少次了還說沒有還說    我打你    要是你是男人你會怎樣別只想到    別人爽就好,疼你的人心痛     答應我說要改變,改變去哪裡越 來越慘只想我打你有沒有想我為 什麼沒打別人宇萱我跟他有感情 我怎沒打他,他跟我講他以前做 錯不珍惜我要是再有一次從來他 會珍惜以前在身邊,你有嗎自己 看 跟別人做愛還說最愛老公當我什 麼,你失去我就會給你失去一切 (略) 3-2 111年6月3日 被告:要人對你疼要反省自己為什麼我 跟別女人就沒怎樣也沒打他你就 讓我忍不住要打你自己做了多少 傷害疼你愛你的人,根本不是人 你有資格讓我愛您嗎,你選擇離 開我就沒機會在回來別後悔我會 讓你知道沒有我你更慘而已等著 被別人在打一次別人打不像我這 樣心軟等著看 說對不起我講四年那一次真的對 不起有對我更好一次都沒有,欺 騙我四年,我有常常打你嗎要不 是你做太超過我還捨不得打你, 別以為男人都白癡白白付出還是 別人白癡幫你養小孩看清楚事實 (略) 被告:還有帶你做居家會不會扣錢也不 是他們決定是我決定因為我在保 護你,為了你我一直在付出幫你 想辦法求他給機車你在幹嘛跟別 人做愛根本不在行我也不在乎機 車我幹嘛幫你付出假的一輩子不 用看到機車會讓你看到我跟你姓 安 好好講給你機會回來讓我求他們 也補償你我對你的錯就是忍不住 打你,自己選擇背板我你就失去 你喜歡的東西走路就好慢慢走 (略) 3-3 111年6月7日 (略) 被害人:不要都說別人的錯。自己會打 人怎麼不說,哪個女人願意被 打四年 被告:都沒想到這四年為什麼會常常吵 架是為什麼吵還是你做錯沒差一 樣 別人就不打就打你,自己想看看 你有沒有過分一直犯男人沒辦法 接受的事情 還是你跟別人上床我沒差 (略) 被害人:他不會像你這樣打我 被告:是你沒做過分的事情來 不然一樣打等著看 (略) 被告:沒感情還在我身邊四年 還是吵架就沒感情這樣怡鳳怎沒 走 于萱怎沒走 剛開始你就亂搞了,還不是一次 我一直原諒你換別人可以嗎 不然你問他,說你一直找男人他 可以接受嗎 對不起我幾年了 (略) 被告:都跟他做愛了我們也沒什麼好 講,你自己決定的,我一次又一 次給你機會,你怎對待我的,四 年來你怎對待我,換成別人不是 只打你而已殺了你都敢 我還沒對你這樣,我打你自己也 心痛因為心痛為什麼你一次又一 次這樣對待我,在心痛 (略) 被告:四年來就是一直在亂搞誰都想打 你,要的是他知道你一直找男人 上床我就不信他不會打你 做錯是我還是你不然我沒事情打 你幹嘛 (略) 4 被害人與被告(使用配偶杭怡鳳暱稱「藍天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13至116頁》 4-1 111年5月30日 被告:我拿他手機傳給你,身體要顧好 知道嗎我很擔心你,又擔心你被 別人找麻煩沒人幫你 別在封鎖了要是重要的要聯絡怎 聯絡 (略) 被害人:你知道我現在全身都是傷,我 連起床騎車都無法 (略) 被害人:我6/1就要工作了。我到現在都 還無法下床 (略) 被害人:我們之間到此為止吧! 被告:是我錯打你對不起 你別封鎖 我們用我手機講 被害人:四年了。每次都這樣 (略) 5 被害人與周文龍(暱稱「Wang Lu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07至111頁》 5-1 111年6月7日 周文龍:你說的旅館是哪間 被害人:在花香 這裡附近 周文龍:妳知道郵局嗎 被害人:(傳送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地 圖) (略) 被害人:我的腳被他打到無法走路 (略) 5-2 111年6月8日 被害人:這樣你就知道我傷的多嚴重 6 杭怡鳳提出之LINE群組「電動三人組」(杭怡鳳使用暱稱「杭小靖」、于萱使用暱稱「噗噗萱」、被告使用暱稱「砰砰偉」)聊天紀錄 《相卷466至468頁》 6-1 111年5月27日 杭小靖:@萱 殭屍終于滾了 (略) 砰砰偉:是太誇張才打他 (略) 砰砰偉:太誇張不然我會打人 (略) 杭小靖:她這個人只有走絕路了才會後 悔 砰砰偉:你又知道 杭小靖:況且,昨天是你自己揍人要人 滾的 砰砰偉:他很固執絕路也是一樣固執跟 媽媽差不多的人 杭小靖:自己說四年了還不夠 砰砰偉:他太誇張不然我會生氣嗎 (略)

2024-11-11

KSHM-113-上訴-48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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