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徐玉蓮
被 告 徐文德
徐玉英
徐文光
徐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
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
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
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
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
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
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573,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繳
4,190元,尚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 的 (苗栗縣) 面 積 (㎡) 公告 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原告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 73.85 23,100元 1/1 1/5 341,187元 2 西湖鄉新高埔段822地號(重測前西湖鄉高埔段442地號)土地 533 550元 1/2 29,315元 3 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11,700元 1/1 42,340元 4 苗栗北苗郵局0000000-0000000活存 51,475元 1/1 10,295元 5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750,000元 1/1 150,000元 合計 573,137元
MLDV-113-補-1330-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