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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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治豪 指定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妍(原名洪雅琴)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意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潔 選任辯護人 何佳宜律師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㈡緩刑之宣告」關於林意堂、陳可 潔緩刑宣告部分,應更正為「均予以宣告緩刑,分別為3年、2年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宣告林意堂緩刑叁年、陳 可潔緩刑貳年,惟理由欄「乙、貳、二、㈡緩刑之宣告」部 分則記載「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理由部分顯係誤繕,惟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2-金上訴-12-20250114-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 、12887、12892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隆廷、王昱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 一次延長羈押,至114年1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4年1月1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金上重訴-31-20250106-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91號 原 告 李宗諺 被 告 李長遠 陳可潔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233 、327、411、42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原告受害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8046號),原告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2-附民-99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治豪 指定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妍(原名洪雅琴)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意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潔 選任辯護人 何佳宜律師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233號、 第327號、第411號、第42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6至1588 0號、第16350至16353號、第18616至18619號、第19350號;追加 起訴<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暨移送併案審理<偵 查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等併案審理<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有罪 部分撤銷。 二、李長遠犯如附表十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新臺幣捌萬陸仟 元及附表十六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追徵其價額。 三、翁治豪犯如附表十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新臺幣壹拾叁萬 捌仟叁佰叁拾元及附表十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洪雅妍犯如附表十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林意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六、陳可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其他上訴駁回(即邵鑾卿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長遠與已成年之余明志(未據檢察官處理)有金錢借貸關 係,因余明志一時無法清償積欠李長遠之債務,遂向李長遠 介紹大陸地區之王運深(未據檢察官處理)認識。李長遠與 王運深聯絡後,得知王運深、余明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李長遠不思遠離,仍希冀藉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獲取 利益,以抵扣余明志所積欠之債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 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李長遠 以其所有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門號0000000000 )與王運深聯絡,提供下列帳戶資料,並以前開手機之微信 傳送給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在取得李長遠所傳送之帳戶資料後,先詐騙被害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相關告 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證據出處等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 遠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幣,透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人(詳如後述)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 陸地區帳戶,李長遠並從中獲取匯回金額之3%報酬。李長遠 所提供之帳戶,如下列所述:  ㈠以陳可潔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 星創科技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帳戶(下稱星創一銀帳戶)、環亞國際貿易商行之華 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環亞 華南帳戶)、北海道極品商行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北海道華南帳戶)。  ㈡林意堂個人在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個人帳戶(帳號為00000 0000000,下稱林意堂台中帳戶);另以林意堂之名義設立 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神羅科技企業社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神羅 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貿易商行之新光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神羅國際林 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工程行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 。  ㈢以黃建誠(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 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富士達水電工程行之新光商業銀 行城內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士達新 光帳戶)、新亞羅德貿易商行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亞羅德華南帳戶)、明日 科技企業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明日上海帳戶)。  ㈣雙華祥(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雙華祥永豐帳 戶)。  ㈤洪雅妍(原名洪雅琴,以下以洪雅妍稱之)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雅妍 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洪雅妍富邦帳戶)。  ㈥關伽葦(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關伽葦中信 帳戶)。 二、翁治豪、洪雅妍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翁治豪 可以預見其為他人蒐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 戶資料),並代為提供洪雅妍所申辦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再 轉交提領之款項;洪雅妍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翁治豪,由其轉交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等作為 ,均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其等二人亦可預見該等 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向被 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 前之空檔期間,或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提供帳戶 之洪雅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經由翁治豪轉交予他人,以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 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惟翁治豪於109年3月下旬、4月上旬,已預見李長 遠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亟需人頭帳戶供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即應李長遠之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 價,販售關伽葦之中信帳戶及雙華祥之永豐帳戶供李長遠使 用。之後,翁治豪更於109年4月初,應李長遠之託,以博奕 公司會員儲值賭博,代收會員儲值金,保證金流乾淨,提供 帳戶及幫忙提領款項者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的1.5%作為報酬 云云,請翁治豪提供人頭帳戶。而翁治豪因積欠洪雅妍甚多 債務未還,為求牟利還債,轉而向洪雅妍提出並獲應允。洪 雅妍、翁治豪依前開所述,主觀上應已知悉李長遠及前開所 稱「博奕公司」可能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 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 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 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洪雅妍將其所申辦之洪雅妍華南帳戶、 洪雅妍富邦帳戶之帳號,經由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李長遠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將洪雅妍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 王運深支配使用,李長遠另將洪雅妍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則 留為第二層轉匯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分別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 指定之帳戶。王運深再透過李長遠聯絡翁治豪轉知洪雅妍, 由洪雅妍領取自己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 之款項經翁治豪輾轉交予李長遠,再由李長遠以地下匯兌方 式,轉匯人民幣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而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與翁治豪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 戶、贓款流向等,有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4所示; 與洪雅妍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 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0、42至44所示 外,尚詳如附表四所示;另與翁治豪有關,而未在洪雅妍之 犯意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41。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關李長遠、翁治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翁治豪與洪 雅妍可依其提領金額獲得匯入洪雅妍帳戶金額1.5%之報酬。   三、林意堂、陳可潔雖得預見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該帳 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為圖得李長遠所答應之報酬,其等二人所申 辦之帳戶縱使經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其 等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109年2月起,林意堂除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林意堂台中 帳戶外,尚應李長遠邀請一起做生意為由,而以其自己之名 義設立神羅科技企業社、神羅國際貿易商行、加拉達工程行 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 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後 ,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遠使用;陳可潔則因亟需用 錢,即應李長遠之邀,由李長遠支付報酬,以其自己之名義 設立星創科技企業社、環亞國際貿易商行、北海道極品商行 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 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復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 遠使用,陳可潔因此共從李長遠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 元,另經由不知情之葉鈺綺(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 取得李長遠所轉交之3萬元報酬,林意堂前後自李長遠處共 獲取3萬元之報酬。李長遠在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 前開帳戶之帳號轉交王運深支配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以該等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王運深再透過李 長遠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以地下匯兌 方式,轉匯人民幣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與林意堂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事實、匯 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 5至17、19至21、23至28、32至37、42外,尚如附表五所示 ;與陳可潔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 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2、4、5至7、10、14、18、19、 22、23、26、27、29、30至34、37外,尚如附表六所示)。 四、嗣經警先後於109年9月9日搜索扣押李長遠所有、用以聯絡 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之IphoneXR手機1支(黑色,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 IM卡1張)、用以點數詐騙所得現鈔之點鈔機1台;109年10 月29日搜索扣押翁治豪所有、用以聯絡李長遠之三星手機1 支(Galaxy Z Fold2,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 00000000之SIM卡1張);109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洪雅妍所 有、用以聯絡翁治豪之real me X50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1張)等物(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五、案經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告訴人提起告訴(附表五編 號1除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追加 起訴、如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一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三項)」本案檢 察官及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及陳可潔分別就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22日士院鳴刑義109 金訴225字第1120203978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可稽(參本院 卷一第3頁),是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依上開新修正規定,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 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 而言。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亦指 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 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因此,倘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有犯罪事實,與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且經第二 審法院是認,此際已然影響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 兼含沒收)範圍與科刑時審酌事項,則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 即應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併案審 理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除就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邵 鑾卿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外,且就上訴人即被告李長遠、翁治 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僅就科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而李 長遠(見本院卷一第239、287至288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 頁)、陳可潔(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亦均只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洪雅妍(見本院卷一第267、2 71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林意堂(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本院卷二第38、379頁)對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後,嗣撤回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4、381、383頁 ),僅爭執科刑與沒收部分,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就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下稱 李長遠等四人),原只需要審理科刑(指李長遠、陳可潔部 分)或兼及沒收部分(指洪雅妍、林意堂部分)即可。惟因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之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並認其中編號27至30所涉 之部分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事實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附表丁所載),揆諸前揭說明,發生 上訴範圍擴張之效果。基此,本院應就李長遠等四人之犯罪 事實、科刑及沒收部分一併審酌,從而,李長遠、陳可潔未 就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以及林意堂、洪雅妍前於本院審理程 序撤回犯罪事實之上訴,均不生使第一審就李長遠等四人之 犯罪事實發生確定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理範圍,包括原審判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 妍、林意堂、陳可潔有罪部分、邵鑾卿無罪部分,以及附表 二編號27、28、29陳可潔部分、附表二編號30李長遠、洪雅 妍、林意堂、陳可潔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丁所載)。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屬 於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彼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是翁治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十一第53至197頁),另檢 察官及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及其等辯護人,翁 治豪之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則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14 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罪刑部分: 一、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在卷,翁治豪則於原審對於蒐購關伽葦、雙華祥帳 戶,轉售予李長遠部分坦承有幫助詐欺犯行以外,餘均否認 犯行,並辯稱:沒有參與李長遠的犯罪組織,且不是賣洪雅 妍帳戶,是請她代收博奕款,因李長遠說是境外運動,不會 有問題,我才請洪雅妍幫忙云云。翁治豪之辯護人辯護稱: 翁治豪沒有參與機房詐騙,也不是擔任車手,僅提供金融帳 戶,因此應沒有著手詐欺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 觀上認為款項來自博弈金流,也無法預料是詐欺行為,因此 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翁治豪有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且因   翁治豪只有與李長遠聯繫,對於尚有王運深跟余明志毫無所 悉,與洪雅妍間也只是朋友關係,至於所收購雙華祥、關伽 葦帳戶,因二人雙雙掛失以致於無法取款,顯見於整個犯罪 集團並不具有犯罪組織的結構性,也沒有完整分工,也沒有 經濟上從屬性,因此翁治豪就此部分否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 行為。另翁治豪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依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之規定,翁治豪都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縱認其應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亦請依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審酌量刑等語。經查: ㈠李長遠自109年1月初起,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各帳戶資料, 以其所有之前開手機微信將前開帳戶資料,傳送給王運深, 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李長遠 所傳送之帳戶資料後,先詐騙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 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遠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 幣,透過鄒福華、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蔡承勳、阮俊 壹、羅健駿、莊詠詒等人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除已為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 陳可潔於本院審判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 ,並有同案被告鄒福華、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蔡承勳 、阮俊壹、羅健駿、莊詠詒等人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二第 96、127、75至76頁),復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相關 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復有扣案之附表 十六編號1至4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而李長遠自白設立商號 、收集並提供前開帳戶資料部分,尚核與黃建誠、雙華祥、 洪雅妍、關伽葦、林意堂、陳可潔(林意堂、陳可潔相關卷 證部分另詳後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黃 建誠部分:偵字第18619號卷第28至32、13至14頁;偵字第2 3477號卷第148頁;偵字第6167號卷第41至46頁。雙華祥部 分:偵字第19350號卷第146至149頁。洪雅妍部分:偵字第1 5877卷第327至338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368至371頁;原審 卷二第126至131、184至186頁;偵字第4624卷第93至94頁; 偵字第13432卷一第14頁;偵字第16303卷一第78至79頁;偵 字第16303卷六第140至141頁。關伽葦部分:偵字第9086號 卷第10、211頁;偵字第15357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935 0號卷第33至39頁;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99至101頁),且有 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號函、 109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3981號函所檢附之富士達 水電工程行、新亞羅德貿易商行、明日科技企業社等號之商 業登記案卷宗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09年7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3988號函所檢送富 士達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41號函所檢附新亞羅德華南 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09年9月17日上票字第1090022559號函所檢附明日上海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187 、289至315、117、124頁;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177至226頁 ;偵字第23477號卷第49、51頁;偵字第18619號卷第59、61 頁)。綜上證據補強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之前 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關於李長遠曾辯稱 其未取得雙華祥帳戶於109年4月10日以提款卡提領轉交之款 項部分,尚可參採,如下析述:   ⒈雙華祥之永豐帳戶簽帳金融卡(MasterCard)1張及存摺1 本,雖係經警於李長遠處所查獲並扣押在案(見他字第38 51號卷第323頁),雙華祥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其交 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曾掛失過等語,惟雙華祥於109 年3月30日申辦該帳戶並領有存摺及簽帳金融卡後,即於4 月10日13時4分向永豐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同日13時5分申 辦補換發並啟用「94.MasterCard悠遊簽帳金融卡」,進 而於當日13時6分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密碼等情,有永豐銀 行111年1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10613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通知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號設 定申請書(以上為109年3月30日所填具)、金融卡服務申 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以上 為109年4月10日所填具,見原審卷第九第307至333頁), 而前開簽帳金融卡亦具有一般金融卡功能,是足證雙華祥 已於109年4月10日13時4分起至13時6分止,因重新向永豐 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申請網路銀行密碼,並啟用簽帳金融 卡後,重新管領掌控該帳戶之事實甚明。   ⒉而附表三編號41所示告訴人被詐騙後,於109年4月10日16 時14分匯款300,000元至雙華祥永豐帳戶後,該筆款項旋 即分別於109年4月10日22時6分以ATM提領100,000元、4月 11日18時37分以ATM提領30,000元、18時37分以ATM提領30 ,000元、18時38分以ATM提領20,000元、18時54分以ATM轉 帳30,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0號帳戶、4月13日11 時6分以ATM提領30,000元、11時7分以ATM提領30,000元、 11時7分以ATM提領30,000元;附表三編號42所示告訴人被 詐騙後,於109年4月10日12時10分匯款200,000元至雙華 祥永豐帳戶,該筆匯款嗣於109年4月10日13時31分提領24 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等情,有各該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顯見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於109年4月10日13時31分起,旋遭人陸續以臨櫃提款1 次、使用提款卡在ATM操作提領7次、轉帳1次,提領一空 ,均係在雙華祥重新掌控該帳戶使用權之後。   ⒊參以雙華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錢進去後,阿耀會請 我去領錢,是用提款卡領錢,領完後我就當下拿給他,是 阿耀把提款卡還我,我領完後會把錢和提款卡還給阿耀, 我大概領過兩、三次,最後一次是在櫃檯領,前兩次是在 提款機,我忘記領多少錢,臨櫃提款後就沒有再用過,我 是臨櫃領完後,就把存摺和錢、提款卡拿給阿耀等語(見 原審卷九第182頁)。對照前開提領紀錄,雖略有出入, 然不能排除係因發生日久,雙華祥之記憶對事件時序有錯 置之可能,然即便如此,雙華祥之前開供述仍足以證明其 確曾在自己得以掌控自身帳戶之時,依「阿耀」之指示, 臨櫃或持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多次與詐騙集團成員至明。   ⒋衡情,倘李長遠於前述提領款項之時即持有雙華祥上開金 融卡及存摺,實無回頭假手於「阿耀」及雙華祥再代為提 領之必要,除增加贓款遭侵吞之風險外,卷內亦未見雙華 祥依「阿耀」之指示提款,轉交予「阿耀」後,確有再轉 交予李長遠之相關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自難認定李長遠有從「阿耀」處取得雙華祥提領交 付「阿耀」之詐得款項。因此,起訴意旨認雙華祥於109 年4月10日13時31分提領240,000元後交付李長遠一節,難 認與事實相符,李長遠此部分之辯詞,應可採信。   ⒌另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 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只需以其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 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亦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同可不問。查雙華祥永豐 帳戶係由翁治豪連同關伽葦中信帳戶,以每個帳戶8萬元 、兩個帳戶共16萬元、且必須兩個帳戶一起買之條件,轉 售予李長遠等情,業據李長遠、翁治豪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所供述一致(見原審卷九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而雙華祥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係由李長遠提供予 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本案詐騙集團在詐騙附表三編 號41、42所示告訴人後,告訴人確有將被詐騙款項匯至雙 華祥永豐帳戶,顯見雙華祥永豐帳戶因李長遠之提供,已 使本案詐騙集團在詐騙被害人後,發揮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功能,因此,縱使李長遠未參與後續自雙 華祥永豐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是李長遠未參與 後續之整合行為,尚無法解免於李長遠因參與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已該當洗錢既遂構成要件之罪責 。 ㈡翁治豪雖僅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否認其他,然查:   ⒈洪雅妍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一節,業如前述,且洪雅妍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翁治豪告訴我,李長遠接觸的客人是某博弈平台會員,他會匯款進來儲值。我提供我私人帳戶是來收會員的儲值金,收到後再照當時翁治豪給我的指示去處理(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34頁);今年1、2月左右,翁治豪跟我說跟他合作博弈代收代儲,代收代儲意思就是提供我的帳戶給參與博弈的人匯錢使用,提供帳戶有每筆匯款金額的1%至2%手續費可以收,如果我帳戶有錢匯進來,翁治豪會通知我錢該怎麼處理,我再依他指示將錢拿給他或轉匯到其他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已然指證其帳戶係透過翁治豪轉給李長遠收匯使用,洪雅妍並可從匯入款項中獲得相當比例之報酬一節明確。   ⒉參以李長遠於偵查時供稱:我另案因翁治豪向我借天宮娛 樂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麟龍建 設公司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涉犯詐欺案 件。後來因為王運深問我可否提供個人帳戶,我就問翁治 豪,才找了洪雅妍、關伽葦、雙華祥等人帳戶交給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3851號卷第255頁),則翁治豪在應李長遠 邀請提供洪雅妍、關伽葦、雙華祥等人帳戶之前,已因向 李長遠借用前開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翁治豪既有前開刑 事案件之經驗,難認其無法預見李長遠蒐集洪雅妍、關伽 葦、雙華祥等人帳戶,均全數用在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而為人頭帳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等情。   ⒊再者,以翁治豪受有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8618 號卷第13頁),佐以翁治豪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開羊 奶公司(連閎有限公司),洪雅妍是我公司的會計,後來 因為公司倒閉導致我信用不良,無法申辦相關金融貨款, 所以我才會請洪雅妍幫我忙,由她掛名買車再由我負責車 貸的償還等語(見偵字第18618號卷第16頁),洪雅妍亦 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翁治豪是朋友關係,因為從十幾年前 開始,我就陸續有用我自己的名義去幫翁治豪借信貸、車 貸等 ,金額從一開始的新臺幣幾十萬,後來增加到新臺 幣幾百萬;中間因為他又有做生意被騙,我為了要幫他, 我就用現在(新北市○○區○○路)的房子去幫他向中和農會 借貸1,200萬,讓他去清償做生意被騙的錢,還有之前我 幫他借的信貸或車貸債務等語(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29 、330頁),足認翁治豪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其在面對李長遠要求提供帳戶,轉而向洪 雅妍要求提供帳戶予李長遠使用之時,自當謹慎、多方查 驗,以避免自身或向友人商借而來之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 欺取財之工作。再者,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 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 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奕產業, 乃為一般常識,翁治豪已有前開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就此實無不知之理,猶執意收取帳戶為之,顯有供為 不法使用之意涵。此外,依據洪雅妍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訊問時供稱:我領出來的錢都交給翁治豪等語(見偵字第 15877號卷第344頁、偵字第18617號卷第160頁);翁治豪 於偵查時亦供承其曾試圖經由說服許宇翔出面頂替,用以 掩飾、切斷其與李長遠之連繫因素(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 378頁),在在顯示翁治豪在提供帳戶供李長遠使用,並 透過洪雅妍領取帳戶款項轉交李長遠時,主觀上應已預見 李長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可能將所提供之洪雅妍帳戶用於 詐欺等不法行為甚明。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 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更何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翁治豪對此要難諉為不 知;惟翁治豪仍依李長遠指示,除蒐購關伽葦中信帳戶、 雙華祥永豐帳戶外,尚依李長遠指示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 、富邦帳戶予李長遠,由洪雅妍負責提領款項,再將洪雅 妍所提領之款項,經由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如此迂迴轉折 之提領、交付等作為,顯然悖於常情,蓋此種迂迴之領款 方式不僅徒增人力、時間之耗費,更增添款項遭侵占之風 險,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利用翁治豪 、洪雅妍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 藉由帳戶所有人洪雅妍提領大額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足見翁治豪於接受李長遠指示,交付洪雅妍之 帳戶、由洪雅妍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款項於李長遠之 前,其主觀上均已預見李長遠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其 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 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之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 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倘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 本案翁治豪部分,其係先蒐購關伽葦中信帳戶、雙華祥永 豐帳戶,轉賣予李長遠牟利,進而再提洪雅妍華南帳戶、 富邦帳戶予李長遠,並依李長遠指示翁治豪,翁治豪再轉 知洪雅妍自其華南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將詐騙 所得款項透過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是翁治豪所為顯已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其雖非確知該詐騙集團之 詐欺細節,然其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該集團取得他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其與李長遠、洪雅妍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李長遠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 責。   ⒍綜上,翁治豪涉犯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辯護人之主張,亦難以採憑。 ㈢林意堂、陳可潔客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林意堂應李長遠之邀,分別於109年2月5日、4月7日、5月1 9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加拉達工程行、 神羅國際貿易商行、神羅科技企業社等商號之設立,林意 堂並擔任該等商號之負責人;之後李長遠尚帶同林意堂以 前開商號負責人之名義,分別申辦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 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 此外,林意堂尚以自己名義在台中商業銀行申辦林意堂台 中帳戶,申辦之後,便全數交由李長遠支配使用等情,除 為李長遠、林意堂所是認外(見偵字第15878號卷第16、1 7、21、23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247至249頁;偵字第115 5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九第154至160頁),復有臺北 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號函、10 9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3981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商 號之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4 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54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23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090053988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3日上票字第1 090015759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林意堂台中帳戶1 09年2月17日至8月2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 28號卷二第187、226、242、129至133、117至123頁;他 字第8328號卷三第141、144頁;偵字第23440號卷第25至2 9頁;偵字第15878號卷第81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陳可潔應李長遠之邀,分別於109年2月11日、3月17日、4 月7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北海道極品商行、 環亞國際貿易商行、星創科技企業社等商號之設立,陳可 潔並擔任該等商號之負責人;之後李長遠尚帶同陳可潔以 前開商號負責人之名義,分別申辦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 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申辦之後,便全數交由李長遠 支配使用等情,除為李長遠、陳可潔所坦承外(見偵字第 15877號卷第20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239至241、255頁; 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288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14至15頁 ;偵字第7377號卷第167至169頁;偵字第15879號卷第12 至15頁;偵字第2978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19617號卷第1 67至169頁;偵字第11225號卷第111至113頁;偵字第4324 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7377號卷第146至148頁;偵字第 7002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489至492頁), 復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 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商號之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16336號函 、109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86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8327 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 7、9、187、190至192、210至213、272至274頁;偵字第1 9617號卷第65、67頁;偵字第29264號卷第203、205、207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林意堂及陳可潔雖曾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林意堂於1 09年6月26日警詢時,針對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部分供 稱:我是在3至4天前要匯款給廠商,才發現帳戶被鎖住, 後來我詢問銀行,銀行說他們不清楚,要我自己去問,過 了幾天我就收到警方的通知書;前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 用,因為我的帳戶資金進出頻繁,所以為何會有被害人之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需要回去查帳才知道云云(見偵字 第19617號卷第30至31頁),繼而於109年8月6日警詢時, 就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部分供稱:該帳戶是我申辦, 我自己在使用,做為公司工程款匯出匯入使用;廠商在跟 我訂完材料後,我才會對帳;前開帳戶總金額之所以會有 大量異常增加或減少,是因為我有請朋友做一些投資,如 股票或耳溫槍、手機周邊等低買高賣賺取差價,投資營利 都會匯進我的帳戶云云(見偵字第23440號卷第8頁至第10 頁)。陳可潔亦於109年6月26日警詢時,就北海道華南帳 戶部分供稱:該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961 7號卷第42頁),繼而於109年8月30日警詢時,就星創科 技企業社及星創一銀帳戶部分供稱:我是星創科技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我是最大股東佔有80%股份,成立資金來 源是我之前打工所得;星創企業社成員包含我共有4人, 營業項目是出售3C產品,該企業社由我負責發放薪資及保 管存摺印章;星創一銀帳戶是我開戶申辦,用來賣商品使 用,該帳戶是我在使用保管,帳戶內匯款是顧客向公司購 買商品的錢云云(見偵字第7377號卷第17、19、21頁)。 然陳可潔嗣後於109年9月9日警詢時,經質以「綽號『老闆 』李長遠帶你前往設立公司、開立帳戶後,有無交代你如 日後遇警察機關詢問如何應對?」覆稱:「李長遠有交代 說要裝傻,就跟警察說什麼都不知道,如果沒辦法回答, 就先說要回公司自行調查」,又對於所詢:「綽號『老闆』 李長遠帶你及林意堂前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有無交代如 何應對?」供稱:「他有交代警察問什麼就說不知道」等 語(見偵字第15879號卷第18頁)。是林意堂、陳可潔在 接受警詢初期,一再強調其所申辦之商號及帳戶均係自己 在支配使用,並無假手於他人,亦知悉該等帳戶內之資金 進出頻繁,且李長遠尚有教導陳可潔如何應付警察之詢問 ,則以林意堂、陳可潔之前開供述而言,林意堂、陳可潔 均試圖隱瞞其等與李長遠間之合作關係,並向警方強調款 項進出均是業務上往來款項,彼等顯然對於李長遠使用前 開帳號,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早已有所預見 ,而非全然不知。況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在 卷,業如前述,從而可認彼二人對於帳戶交付李長遠後, 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林意堂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 戶供李長遠使用,林意堂並受有報酬:    ⑴李長遠雖於109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林意堂可以賺取 每月2至3萬元的報酬,總共領取3個月,共計約7萬元左 右,但這是我在102年間積欠他的部分薪資等語(見偵 字第2565號卷第25頁),於偵查時分別供稱:我之前欠 林意堂薪水,每個月大概還他2、3萬元等語(見他字第 8328號卷三第288頁,109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我以 前是至遠營造公司負責人,後來公司被股東掏空,我欠 林意堂半年薪水,他是做水電,水電班中只有他留下來 陪我善後,我就跟他說我要重新做工程,林意堂也知道 我公司倒掉的事,他經濟狀況不好問我能否幫他,不是 跟我討薪水等語(見偵字第21744號卷第95頁,110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111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在做至遠營造時,因為後期公司資金有些問題 ,所以我欠林意堂至少半年薪水,約二十幾萬元,後來 林意堂生小孩正需用錢,就請我能先還他一點,所以當 時只要我身上有一些錢,就儘可能先還他一點等語(見 原審卷十第158、159頁),綜合李長遠前開所述,林意 堂並未從李長遠處受有報酬,只是李長遠曾積欠林意堂 薪水二十幾萬元,在林意堂經濟有困難之時,李長遠會 儘可能先還部分薪資云云。    ⑵然李長遠為前開供述時,已距其109年9月9日遭警方搜索 扣押相隔一個多月,彼時其甫經查獲,翌(10)日偵訊 時供稱:林意堂每月可獲取1至3萬元報酬等語(見他字 第3851號卷第255頁),僅提及林意堂獲有報酬,並未 提及其尚欠林意堂薪資一節,則李長遠於109年10月7日 以後卻供稱其欠有林意堂薪資款項一事,容有疑慮。再 對照林意堂經警於109年9月9日搜索查獲,質以「你目 前是否有債務問題?債權人為何?」時,林意堂供稱「 我有跟李長遠借一些錢,目前大約還欠4,000元。」等 語(見偵字第15878號卷第15頁),表示係居於李長遠 之債務人身分,明顯與李長遠前開所述林意堂為其債權 人一情相悖。衡情,李長遠果有積欠林意堂薪資未償, 林意堂實無需向李長遠借款,因此,李長遠前開有關積 欠林意堂薪資一事,顯屬虛構,不足採信;同理,林意 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長遠還欠我二、三十萬元薪水 云云,亦有可疑,亦難憑採。    ⑶勾稽林意堂與李長遠前開陳述,可認其等二人所稱積欠 薪資未還或李長遠所稱對林意堂支付薪資等情,自屬林 意堂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戶供李長遠使用 所獲得之報酬,而依李長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前後 共給林意堂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7頁),顯見林 意堂因此共自李長遠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至為明確。   ⒌陳可潔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 戶供李長遠使用,陳可潔並受有報酬:      ⑴李長遠就支付陳可潔報酬部分,於偵查時供稱:我應允 給陳可潔每月5千至1萬元報酬等語(見他字第3851號卷 第255頁);又供稱:陳可潔是每個月5千元等語(見他 字第8328號卷三第288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交給陳可潔的錢,算是員工僱傭費,約1萬5千元,1 個月5千元,應該是分3次支付,印象中沒有透過他人轉 交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5、176頁)。而陳可潔於原審 審理時坦稱:我與李長遠去申辦帳戶,共3次,申辦3個 帳戶,每次李長遠會給我1千元,另外有透過葉鈺綺給 我6次,每次各5千元,共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8 頁)。    ⑵對照李長遠與陳可潔前開供述內容,雖未盡相符,然參 以李長遠亦自承其是透過兩個小朋友(一男一女)之關 係認識陳可潔(見原審卷十第165頁),且李長遠於偵 查時,亦坦承其確曾透過葉鈺綺、林振國認識陳可潔, 並供稱:當時葉鈺綺、林振國只知道我要找人當公司人 頭負責人,但不知道我後續要申辦詐騙帳戶,供匯詐騙 贓款使用。印象中我有給他們2個人1、2千元報酬等語 (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57頁),核與陳可潔於警詢時 所陳:因為葉鈺綺知道我沒有工作,還要繳機車貸款, 葉鈺綺跟她男朋友林振國提起這件事,後來他們就找我 介紹李長遠給我認識,再由李長遠跟我說每個月支付我 5千元,要我幫忙設立公司及開戶等語(見偵字第15879 號卷第14、17頁)相符,足見李長遠確實透過他人(一 男一女,即葉鈺綺及林振國)介紹,始認識陳可潔,為 保護前開介紹人,李長遠刻意淡化介紹人所扮演之角色 ,亦屬人情之常,因此,此部分以陳可潔前開所述較為 可採;李長遠前開所述,顯有迴護前開介紹人,避免該 等介紹人遭連累,難以採信。    ⑶綜此,陳可潔因答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 、申辦前開帳戶供李長遠使用,共取得李長遠支付之3 萬3千元報酬應可認定。      ⒍林意堂與陳可潔均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林意堂僅因與李長遠曾為雇員與老闆之關係,而陳可潔更 是透過他人介紹始認識李長遠,彼此相互與李長遠間並未 有任何合作經營商號之經驗,卻均對李長遠所提出欲設立 商號、申辦帳戶等情均未詳予深究,亦未就所申辦之帳戶 加以掌握、控管,僅因李長遠承諾之報酬即應允辦理,並 將帳戶悉數交由李長遠支配使用,而人頭帳戶、人頭公司 行號常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屢經 媒體披露報導,乃屬眾所周知之事,以林意堂與陳可潔之 年齡、社會經驗,顯然知悉,已可預見其等帳戶一但交出 他人持用,極易淪為前述之非法用途,抑且於交出之後, 也無任何實質管控與追蹤作為,仍甘為李長遠利用並任憑 其使用帳戶,足見林意堂、陳可潔於交付帳戶之時,不僅 可以預見帳戶可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並可能以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達到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目的等情事,且縱使有前述非法利用情 事,亦不違背彼二人之本意。據此,林意堂、陳可潔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 堂、陳可潔之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舊法時代尚 有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例如因身分關係而加重或減輕)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查本案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下 稱李長遠等五人)行為後,關於參與組織罪、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罪刑與減輕等實質影響罪刑之相關規定,均做修正 ,茲就各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析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修正後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與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李長遠等五人就本案所犯部分無 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第43條規定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李長遠等五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 額超過500萬元,未達1億元,而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外, 其餘各次如附表三(不含編號7)、附表四、附表五、 附表六所示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0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規定因有利於李長遠等五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以該現行法規定檢視李長遠等五人適用與否。查 李長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另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均未於偵 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翁治豪尚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彼四人顯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迭於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最近一次是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2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已如前述。關於第2條 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 罪範圍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 惟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以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 均實質影響罪刑結果,而有比較之需要: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要件,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查李長遠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院 審判時始自白犯罪;翁治豪則未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李長遠等五人,且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產生刑之上限封 鎖效應,亦即若所為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者,其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行 為人因該詐欺取財罪而涉犯之洗錢罪部分,最高本刑即 不得超過5年,併此指明。    ⑶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之結果,本案李長遠等五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其中洪雅妍 、林意堂、陳可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翁治豪則未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故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等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 翁治豪。而整體適用李長遠等五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其等 ,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顯然對李長遠等五人 較有利。從而,就本案李長遠等五人犯行自白減刑之規 定,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犯法條   ⒈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44 所示共43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 、38至44所示共9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 、38至40、42至44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14次犯行,分別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⒋林意堂與陳可潔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林意堂提供其所申辦之神羅科技林意 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 台中帳戶,陳可潔提供其所申辦之星創一銀帳戶、環亞 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等帳戶資料交予李長遠所屬 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係使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編號 1至4、6至8、15至17、19至21、23至28、32至37、42、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林意堂部分);附表三編號2、4、 5至7、10、14、18、19、22、23、26、27、29、30至34 、37、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陳可潔部分)之告訴人、被 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將 取得款項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林意堂、陳可潔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林意 堂、陳可潔所為,分別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    ⑵林意堂、陳可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李長遠提供帳戶供本案 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待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李長遠所提 供之帳戶後,再將之領出並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至王運深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翁治豪除提供雙華祥永豐 帳戶予李長遠,由李長遠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王 運深使用外,更聯絡洪雅妍提供其華南帳戶、富邦帳戶,經 由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待 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至洪雅妍華南帳戶後,李長遠即聯絡翁 治豪,由翁治豪轉知洪雅妍辦理提領,再將領得之現金經由 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此:   ⒈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39 、40、42至44及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與王運深、余明志 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李長遠、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41、42之犯行,與雙華祥、 王運深、余明志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⒊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2、14、16至37等各編號 之犯行,與王運深、余明志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李長遠、洪雅妍、翁治豪就與其有關之各編號犯行(附表三 編號1、5、12、20至22、24、25、38,附表四編號1、2、4 除外),或有多次提款,或有多次之層轉,應各係本於同一 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各該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林意堂、陳可潔雖於不同時間申辦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 、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林意 堂部分)、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 (陳可潔部分),而分別交予李長遠使用,但林意堂、陳可 潔之所以會答應李長遠申辦帳戶,均係為賺取報酬(均已如 前述),此外,李長遠更同意林意堂以自己名義設立前開商 號後,林意堂可以獲分營業利潤等情,亦同據林意堂所自承 ,足見林意堂、陳可潔均係為圖得報酬之同一決意,而分次 答應李長遠,配合李長遠設立商號、申辦帳戶等作業,是林 意堂、陳可潔之前開分次申辦前開帳戶、交付前開帳戶資料 等事實,應評價為一行為。           ㈥罪數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 本案首次遭到起訴,至於彼等其他先於本案而繫屬,或於本 案判決前已判決確定之詐欺相關案件,均係其參加其他詐欺 集團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84、385至400、401至416頁) ,是本案對告訴人之犯行,即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遭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部 分,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即屬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其他部分則 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罪數部分分述 如下:   ⒈李長遠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4所示共44次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之結果,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44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⒉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4所示共10次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結果,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0、42至44及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共15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結果,論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⒋林意堂、陳可潔各係以一提供1至數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事實欄所指各人涉犯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名,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附表二編號2、4至7、16、17於原審移送併案,就附表三編 號2、4至8、10、11、16、19至21、24、25、28、附表四 編號1、6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8、1 0、11、16、19至21、24、25、28、附表一編號1追加1之 告訴人林冠均部分、附表一編號5追加6所示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⒉附表二編號27至30於本院移送併案,就林意堂、陳可潔所 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李長遠、洪雅妍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李長遠、洪雅 妍部分)或為實質上一罪(林意堂、陳可潔部分),均詳 如附表丁所示,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⒊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五、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詐騙 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與林意堂、陳可潔有 關之涉犯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罰減輕   ⒈幫助犯部分:    林意堂、陳可潔等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⑴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彼等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⑵查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中均坦白承認,此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翁治豪及洪 雅妍均未於偵查中坦承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該減 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李長遠、洪雅妍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該條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林意堂、陳可潔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查李長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此部分犯行,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均 減輕其刑。又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林意堂、陳可潔有 前述兩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李長遠前開得以減刑者,雖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   ⒌刑法第59條之審酌: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李長遠等 五人雖有全部或部分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惟以其等所涉詐欺之罪數、被害人及詐騙金 額之眾,並因而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幕後 集團份子,不單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更破壞社會 基礎之人我信任關係,且以其等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加 之媒體各式宣導反詐欺情況,其自應深知不得為此犯行, 然仍執意而為,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為李長遠等五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罪刑與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修正,並 新增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復未 及審酌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有新增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情事,均有未洽。㈡本案尚有檢察官移送本院如附表二編號2 7至30所示,應予併案審理而擴張之犯罪事實,於各罪所科 之刑量處上,亦有財損與刑度相較比例輕重失衡之情形。㈢ 李長遠之犯罪所得應加計洪雅妍提領金額部分,且應以被害 人匯款金額經被告等人提領金額做為基礎計算3%(詳下述及 附表丙所示),而非如附表甲所示,係以全部提領金額之3% 計算(原審就此部分之計算本即有違誤之處,詳附表甲及附 表三所載),並應扣除已經和解返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告人部 分,其中洪雅妍、林意堂與陳可潔於計算之結果已無需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翁治豪、李長遠均有誤算應予更正。㈣李 長遠經搜索查扣之現金為86萬元而非8萬6千元,翁治豪經搜 索扣押之現金為232萬4,000元而非234萬元等情,李長遠部 分有李長遠之警詢筆錄(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90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第15877號卷第57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士林地院贓證物 品保管單(見原審卷一第559頁)記載一致可參;翁治豪部 分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將原載2,34 0,000元修正為2,32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士林 地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之2,32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59 頁)可佐,準此,原審分別依士林地檢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 扣清冊(見查扣字第417號卷第3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2,340,000元(見偵18616卷第55 至63頁)所載認定李長遠及翁治豪之扣案現金分別為8萬6,0 00元、234萬元,均有違誤,因之計算應沒收而不需追徵之 範圍應一併調整。㈤綜上各情,翁治豪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及李長遠、洪 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並有上開違誤,依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李長遠等五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僅為圖謀自己之私利,李長遠除為本案詐騙集團蒐集如事實 欄所載之帳戶提供予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外,尚依 王運深之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前開帳戶之被騙款項, 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翁治豪除 蒐購雙華祥永豐帳戶、關伽葦中信帳戶轉售予李長遠外,更 偕同洪雅妍提供洪雅妍所有之洪雅妍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供 李長遠使用,翁治豪並依李長遠之通知,轉知洪雅妍,由洪 雅妍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其所有之華南帳戶,並將提領之款 項透過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以此 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意堂、陳可潔為圖得李長 遠所支付之報酬,以自己名義設立如事實欄所載之商號及帳 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予李長遠支配使用,任由李長 遠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 回被害款項之困難度,並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於本 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金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案係扮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角色,暨李長遠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洪雅妍、林意堂 、陳可潔終於本案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兼衡李長遠等五人 各自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多寡以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之情況(詳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等犯罪後態度,暨其 等各自所陳之學歷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要扶養照顧之人 口、家庭及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所犯如附表十七、十 八、十九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 、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違反義務程度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 其等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分別定其等3人之應執行刑。至起訴意旨固請求對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然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意旨既已宣告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 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 分,併予敘明。 ㈡緩刑之宣告:   查林意堂與陳可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彼二人於原審及本 院均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數額已超過其等 犯罪所得,如附表乙、附表丙所示(相關卷證資料參照各該 表所載),堪認其等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 認彼均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修正: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 李長遠等五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並生效施行,依前 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 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㈣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附表乙)   ⒈李長遠部分    ⑴依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及檢閱所提相關憑證,對照查 得李長遠第一層轉匯或提領金額資料(詳參附表三、附 表二十),顯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金額與被告之提領 金額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即有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損害 金額之情形產生。考量係被害人各自匯款或有其他緣由 匯入人頭帳戶後之金錢發生混同後,經李長遠或洪雅妍 轉匯或提領,致有提領金額大於「起訴範圍內告訴人之 損害金額」之現象,表示李長遠或洪雅妍提領金額含「 非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損害金額」,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 退併辦案件多,以提領金額計算李長遠之犯罪所得可能 與另案起訴案件重複計算,而有未妥。又本案李長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按個別被害人分論併罰, 本院因認以被害人損害金額經提領部分計算3%核算本案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之報酬為犯罪所得為宜。    ⑵李長遠雖於本院審判時辯稱:王運深跟我計算的是他以 匯進來的金額用97%台銀進出的均價匯兌計算,但我找 匯兌業者時,匯兌出去的價格不會是臺灣銀行的均價, 會比均價高0.5%到1%,所以實際上我跟王運深接洽的報 酬差不多是2%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8頁)。核與其於 警詢時稱:我的部分是每筆提領贓款的3%,我再從這3% 拿出1.5%給翁治豪跟洪雅琴兩個人去分取。剩餘97%就 是全數轉過去大陸給王運深,匯差還匯損約0.5%至1%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大致相符。審酌李長遠衡情 負擔匯損0.5%至1%係為遂行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 得款項能順利提領並匯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就匯兌行為 所為之成本支出,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採總 額原則之前提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此非法犯罪之營 運成本。故本院認應以本案提領金額3%計算李長遠取得 之報酬。    ⑶再依李長遠警詢所稱:洪雅妍那本華南帳戶比較特別, 他是由洪雅妍本人提領,提領後翁治豪再拿給我,他可 以抽洪雅妍提領金額的1.5%,至於他跟洪雅妍怎麼拆帳 我不清楚(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93頁)。由此可知, 洪雅妍所提領之金額係由翁治豪轉交李長遠,再由李長 遠轉匯至大陸地區,洪雅妍所提領金額亦應納入3%計算 基礎,據以計算李長遠之犯罪所得。    ⑷經查: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之金額共計6,029萬9,716元,除卻未被提領(編號25 林姵婕匯款金額80萬4,006元)及雙華祥提領部分(即 編號41、42經本院排除為李長遠收受之款項,已如前述 )外,餘款5,899萬5,710元皆被李長遠或洪雅妍提領或 轉匯,乘上3%後得出176萬9,871元〔計算式:(60,299, 716元-804,006元-300,000元-200,000元)×3%=1,769,8 71元〕,據以認定李長遠之犯罪所得為176萬9,871元, 詳附表二十所載。至於李長遠雖有與被害人謝鎮財達成 和解,然未見其提供支付憑證佐證難認其實際賠付謝鎮 財,此部分即不從其前開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詳附表 丙、附表二十)。    ⑸綜上,除業經扣案而為李長遠所有之86萬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餘款90萬9,871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 徵其價額。   ⒉洪雅妍及翁治豪部分(參附表三、四、二十、二一)    翁治豪於偵查時證稱:借用洪雅妍華南帳戶能獲得匯入金 額1.5%報酬,1.5%報酬是我與洪雅琴均分等語(見他字第 3851號卷第376頁),而李長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1.5%是指進款的1.5%,由翁治豪直接在轉交給的錢中扣 掉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3、164頁),佐以洪雅妍於警詢 時供稱:我跟翁治豪沒有明確講每一筆怎麼拆帳,都視狀 況而定等語(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34頁)、復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稱:翁治豪欠我很多錢,尚有以我的名義辦理 貸款,翁治豪有一段時間還不出利息,我提供帳戶跟李長 遠配合,我沒索取對價,翁治豪賺到的錢就是償還我每個 月的利息費用,我也不知道翁治豪可以拿到多少報酬及他 跟李長遠是如何計算報酬,我只在意他能不能還我錢等語 (見聲羈字第291號卷第36頁),顯見翁治豪與洪雅琴配 合李長遠提供前開帳戶並提領款項,翁治豪與洪雅琴可獲 得匯入金額之1.5%報酬,至於翁治豪與洪雅琴間之分配, 均由翁治豪統籌分配用以償還包括積欠洪雅琴之債務至明 。由此亦可推知,翁治豪、洪雅琴均有獲取前開犯罪所得 ,而其等二人所分得之比例,並無法明確精算如翁治豪前 開所稱「均分」,或係其他不同之分配比例,其等二人之 分配未臻明確,是前開犯罪所得應由其等二人共同分擔而 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加總附表三與翁治豪、洪雅妍有關之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洪雅妍華南帳戶金額共有7,777,252 元(詳如附表二十所示),以翁治豪、洪雅琴可以賺取之 1.5%計算,其等二人可以獲取11萬6,659元之報酬(四捨 五入),上開金額再除以2,平均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5萬 8,330元(四捨五入);另加總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匯入洪雅琴華南帳戶金額共有97萬1,200元(詳如附表 二一所示),以翁治豪、洪雅琴可以賺取之1.5%計算,其 等二人此部分可以獲取1萬4,568元,該金額再除以2,平 均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7,284元。因此:     ⑴洪雅妍可以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共有6萬5,614元(計 算式:58,330+7,284=65,614),而扣除其已實際賠償 對象僅附表四之被害人計9萬8,000元後,已為負數,故 無須沒收。    ⑵翁治豪販售雙華祥永豐帳戶、關伽葦中信帳戶各獲利8萬 元等情,業據李長遠與翁治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九第104、184、185頁),是翁治豪販售 雙華祥永豐帳戶所獲取之8萬元代價,為翁治豪之犯罪 所得。至於翁治豪販售關伽葦中信帳戶所獲取之8萬元 代價及其與洪雅妍共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因為與 關伽葦中信帳戶有關之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暨翁治豪所涉犯附表四部分,均未據起訴,是本院 就此部分尚無法以前開8萬元、7,284元為翁治豪之犯罪 所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則計算翁治豪犯罪所得 為13萬8,330元(計算式:80,000+58,330=138,330), 而翁治豪並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 所得即前述之13萬8,330(見附表丙之D欄),並自翁治 豪於109年10月29日經搜索扣押之現金2,324,000元(見 附表丙之F欄)沒收之。   ⒊林意堂(參附表三、五、二十、二二)、陳可潔部分(參 附表三、六、二十、二三)    林意堂、陳可潔因以自己名義申辦前開商號、帳戶,可分 別獲取3萬元、3萬3千元報酬等情,均已如前述。林意堂 、陳可潔所獲取之前開報酬自屬其二人之犯罪所得。惟應 扣減其等二人實際賠償被害人金額計6萬2,000元(附表三 被害人計3萬6,200元+附表五被害人計2萬5,800元)後已 為負數,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㈤其他扣案物品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十六所示之物,或為李長遠所有,供聯絡本案詐 騙集團王運深所用之物及點數詐騙所得現鈔所用之物(編 號1、2),或為翁治豪所有,供聯絡李長遠所用之物(編 號3),或為洪雅妍所有,供聯絡翁治豪所用之物(編號4 ),且分別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所有,業據其等供 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李長遠 、翁治豪、洪雅妍各項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非本案 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丁之「被告」、「告訴人」及「 詐欺事實」欄所示(即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移送併辦意旨 書)因認李長遠等五人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併辦之被告為李長遠、翁治豪、洪 雅妍三人者,有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如附表丁所示,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應分論併罰,本院就該等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處(詳附表丁之「應予退併」之註記),附此 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邵鑾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邵鑾卿配合李長遠從事地下匯兌,明知我國 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在大陸地區 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或將資金匯至大陸地 區時,需透過第三地轉匯,而負擔2次匯兌之手續費用;亦 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本案詐騙集 團王運深所保管使用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事臺灣 、大陸等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以此方式掩 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邵鑾卿係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1億元以上,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邵鑾卿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邵鑾卿、李長遠、鄒 福華等人於警詢、偵查之時供稱、鄒福華與邵鑾卿之1ine對 話紀錄、鄒福華與李長遠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邵鑾卿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曾向鄒福華提及我 在大陸地區的人民幣不知道如何匯回來,鄒福華說他可以處 理,每一次都是鄒福華告訴我匯率之後,我再決定是否匯回 來。大陸地區的那筆人民幣是我自己辛苦奔波所得。我是需 求方,我是要匯款回來,我也有支付佣金給鄒福華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匯兌業務是銀行業務之一種,必須要 有匯兌服務之需求,而邵鑾卿即是匯兌需求者,非匯兌業者 。蓋本案被害人經詐騙交付款項,主觀上不是基於匯兌需求 始交付款項,而邵鑾卿於每次換匯時,不能決定匯率,只能 決定是否換匯,每次換匯時亦都會支付不等額手續費給鄒福 華,且邵鑾卿是為了要將大陸地區立水方公司支付之高額傭 金(700萬人民幣)自大陸地區匯回,惟囿於外匯政策之限 制,故透過地下匯兌之途徑,以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之目的 ,邵鑾卿並無接受他人委託,反是委託鄒福華幫忙換匯,再 將人民幣匯入鄒福華告知之指定帳戶,足證邵鑾卿並不是匯 兌業者,而是匯兌需求者。因此,邵鑾卿只係有完成國際間 資金移轉匯兌需求之人,主觀上無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 等語。 四、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 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 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簡 言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必須是行為人在接受客戶匯入 之款項後,復在他地居間以其他方式為該客戶完成資金之轉 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始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 件相當,苟係基於資金需求,藉居間處理業者代尋他地之其 他客戶互相為等值之資金轉移者,因該等客戶純粹是資金轉 移之客戶,非代辦者,自非屬「辦理匯兌業務」。經查: ㈠邵鑾卿於警詢時供稱:我算是兰林(大陸人,我都叫他兰總 )在大陸開設的立水方公司私下顧問,平時我負責跟兰總建 議相關投資方向跟標的,跟他還不錯,當時(108年9、10月 至109年3、4月)因為鄒福華在大陸地區也有在做放款,鄒 福華就會問我有沒有人民幣,幫他匯,然後他再還臺幣給我 ,我說好,所以今年開始大概有持續半年有協助他匯款至大 陸金融帳戶;我跟鄒福華一直有金錢往來,而鄒福華知道我 在大陸有人民幣,而且也有要把人民幣弄回來的需求(因為 要換屋),所以鄒福華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換給我,讓我的 人民幣可以回來,所以我們就達成共識,從109年3月開始, 他會報給我匯率看我要不要,我如果覺得太低就不要換,如 果覺得匯率可以的話,他就會把大陸匯款資料傳給我(帳號 、匯款金額,也就是該次交易要換錢的金額),我就會請微 信暱稱「財務部」之人匯到該指定大陸金融帳戶,大陸那邊 確認錢都收到了,鄒福華就會匯新臺幣到我的合庫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23、38至39頁),繼而於偵查時供 稱:去年我因為仲介大陸人到新加坡買公司有賺到錢,當時 立水方公司原本要給我傭金,就先放在立水方公司,109年3 月間因為我想在臺灣購屋,就詢問從事代書的鄒福華,有無 辦法將我在大陸的錢換成臺幣,鄒福華會告訴我匯率,我就 打電話給立水方公司「財務部」匯款,鄒福華就會將臺幣匯 至我合庫000000000000帳戶,經銷商想註記鄒福華或帳號00 00000000000000帳戶,就是鄒福華匯來的錢等語(見偵字第 15876號卷第264頁)。 ㈡鄒福華於警詢時供稱:邵鑾卿這邊有很多人民幣,因為從大 陸回來很不方便,有外匯管制,邵鑾卿有聽說有這種地下匯 兌的管道,我就四處去問,他說他那邊有人民幣要回來臺灣 ,之後我就找問到李長遠他說他可以幫這個忙。李長遠會喊 價,參照臺灣銀行當天買進賣出的匯率為標準,並取中間值 ,我再報給邵鑾卿,看邵鑾卿願不願意,邵鑾卿願意的話, 李長遠就會傳中國大陸的帳戶給我,我再傳給邵鑾卿,讓邵 鑾卿去把人民幣匯到李長遠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等李長 遠確認中國大陸帳戶收到人民幣後,他就會依照我們講好的 匯率,換成新臺幣後,匯款或拿現金給我,我再依照換匯金 額抽取手續費之後(換匯金額有超過100萬收5,000元左右、 未超過的話收3,000元),再以匯款或現金的方式轉給邵鑾 卿。我們都當日結清帳戶,避免遭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588 0號卷第40頁),繼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是邵鑾卿找我, 說她在大陸有人民幣,想要匯回臺灣,因為有外匯管制,所 以尋找地下匯兌,能否找人幫忙換新臺幣,我就找李長遠, 李長遠說可以,匯款方式是邵鑾卿依李長遠指示,將人民幣 匯至大陸他人帳戶內,李長遠再指示我在臺灣依他的指示, 先將錢匯至我的中信帳戶後,再由我匯到邵鑾卿在臺灣的新 臺幣帳戶,有時候用現金交付,我自己領出來拿給邵鑾卿等 語(見偵字第15880號卷第377頁),復參以李長遠於警詢時 供稱:王運深給我的工作是要我提供臺灣的金融帳戶,並將 裡面的款項領出後透過地下匯兌再轉給他,王運深是對岸假 投資詐騙集團的成員,我提供給他的帳戶都是用來接收被害 人的匯款,每次有被害人匯款以後,他就會將被害人的身分 證及匯款明細轉貼給我,要我確認款項並將款項領出,領出 後我會找鄒福華幫我轉匯至大陸給王運深等語(見偵字第15 877號卷第19頁)。 ㈢勾稽前開被告與證人所述,並對照卷附之邵鑾卿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65至67頁),可知鄒福華 在將李長遠所給付之新臺幣,匯至邵鑾卿所指定之合庫帳戶 後,並無證據證明邵鑾卿在收受前開資金後,有將之匯還至 他人帳戶,且邵鑾卿在聯絡大陸地區立水方公司「財務部」 之人將人民幣匯至李長遠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亦無證 據證明邵鑾卿透過其他管道將等值之人民幣再匯還「財務部 」之人或其他人,而此可從邵鑾卿於警詢時,經質以「據你 所述,人民幣皆是由兰總那邊支付,但回來的臺幣是你這邊 收,那兰總那邊不是一直支出而沒有回收款項?」,邵鑾卿 答稱:因為我在新加坡有透過會計師收購一間的上市公司, 當時收購成本價為星幣500萬,但我轉售給兰總是星幣1000 萬,這個交易還沒完成,尚待該公司相關事情處理好後才會 完成交易,所以兰總替我支付大陸帳戶的款項,都會記在之 後總購入該新加坡公司的帳上等語(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2 4頁),復對照卷附之邵鑾卿與鄒福華微信對話擷圖,邵鑾 卿透過「財務部」之人所匯入之人民幣,共6,699,630元人 民幣(詳如附表十五所示),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1:4 .21計算,折合約新臺幣2,820萬5,442元,此部分金額亦核 與邵鑾卿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立水方公司的傭金共3千萬元 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64頁),凡此均可證 明邵鑾卿從大陸地區轉移回臺灣之資金為其自己所有之收入 無疑。足見李長遠確有將國內之新臺幣資金,代表本案詐騙 集團從臺灣地區轉移至大陸地區之需求,而邵鑾卿則有將其 所有之大陸地區人民幣資金轉移回臺灣地區之需求,而在其 等二人互有需求之情況下,經由鄒福華之居間處理與清算, 始完成其等二人間之資金轉移。因此,邵鑾卿與李長遠是資 金轉移之需求者,其等所為充其量是依鄒福華之指示辦理匯 款,而未參與其與李長遠間相互資金轉移之事務,自非代辦 者,其所為並不屬於「辦理匯兌業務」。至於邵鑾卿與李長 遠間之資金轉移,其等間之匯率究竟如何決定、資金轉移之 次數、時間等,本是其等二人基於自身之資金需求、數量及 成本考量,並衡量當時外匯行情後所為之決定,尚無法因匯 率是由一方提出,另一方表示同意,或其等辦理資金轉移之 時間長達數月,且次數頻繁,即認雙方均為「辦理匯兌業務 者」。 ㈣綜上所述,邵鑾卿所為僅係將其在大陸地區之資金透過代辦 業者鄒福華將之轉移回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尚與「辦理匯 兌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本院達到確 信其為有罪之程度,自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邵鑾卿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至邵鑾卿經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30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丁、翁治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5所列之 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5所列之檢察官移送原審 併辦審理,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6至30所列 之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邵鑾卿部分提出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2-金上訴-12-20241231-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王德方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李長遠 林意堂 陳可潔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233 、327、411、42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2-重附民-1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翔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德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113年8月2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黃聖翔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玖佰玖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葉柏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聖翔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之監察人兼總經理、達鑫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百翔公司)之負責人、慶宏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宏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為昱筌、達鑫、百翔公司等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其與葉柏德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 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 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黃聖翔因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之資金需求, 即於民國101年間起,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葉柏德則因黃聖翔允諾將轉讓慶宏公司股份半數,而自 102年12月26日起,與黃聖翔共同基於上揭犯意之聯絡,由 黃聖翔、葉柏德親自招攬或利用不知情之辜明達(已死亡) 、陳永瀚、游昌材(時任昱筌公司副總經理)、蔡玉麟(時 擔任昱筌公司副廠長)對外宣稱可為昱荃、達鑫、百翔、慶 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或借款;或透過部分前期投入者( 洪月珍、王治憲、陳涖梃、劉淑娟)向親朋好友轉知前揭投 資訊息,再由葉柏德或黃聖翔接洽說明及製發投資憑證方式 ,於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一筆除外)所示時間, 分別向陳文隆等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或支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投資人、 投資時間、金額、約定紅利或利息內容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示),黃聖翔因上開犯罪而獲取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1,440萬元,葉 柏德則自其參與日起算,累計共有9,434萬元(即1億1,440 萬元扣除原審就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至28備註欄所載金額 共計2,006萬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劉淑娟、邱光輝、邱偉倫、洪月珍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 站追查後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判處被告黃聖翔、葉柏德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科刑部分上訴,以及黃聖翔、葉柏德 另對張文祥、楊春明同犯上開罪嫌未及審理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30部分)提起上訴,是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包含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一編號29部分,以及葉柏德就 附表一編號1至28於102年12月26日前已收取共2,006萬元部 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8之備註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依前揭說明,並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  ㈡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81號就黃聖翔吸金犯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6至287、 392至39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 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黃聖翔、葉柏德固坦承有以投資設廠名義,收取附表一 所示(編號29除外)投資人以匯款、支票或現金交付之款項 ,並許以如附表一各該投資人編號所示之紅利或利息,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彼等及辯護人 辯(護)述如下:    ㈠黃聖翔部分:   黃聖翔從公司設立時起,即負責技術方面,其中投資經營桃 園廢棄物事業部分,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試運轉,才可以開 始營運,而南投再利用事業部分,只要經主管機關備查,就 可以開始營運,公司有按照政府流程取得各項執照,並拿到 許可文件,正式營運,黃聖翔投資經營此二事業都設立成功 ,也為此向投資人借錢,投入工廠營運。投資人均明確知悉 投資標的營運內容,在審慎評估後才投資,黃聖翔募資情形 在事業成立後即停止,可見本案最後是因為主管機關核准廢 棄物事業時間長、所需資金龐大,導致黃聖翔週轉不靈所衍 生之民事糾紛。況黃聖翔也無收到附表一所列投資人之全部 資金,現金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黃聖翔有收到,如僅憑電腦繕 打無雙方蓋章或簽名之投資憑證,不足以證明證人有為本案 投資,其中附表一編號18、25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記載內容 相同,應僅認定1份。廢棄物事業成功後,是可以許以如此 高的報酬,綜合計算結果黃聖翔僅取得2,166萬元投資款, 至多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依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已取得之紅利、利息、退款之金額共計4,864萬, 可見黃聖翔,並無不法利得,請不予宣告沒收云云。  ㈡葉柏德部分:   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9除外)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之客觀事 實不爭執,但否認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故意或與黃聖翔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司確實有在積極籌備,包含各項設備 ,向政府提出申請相關執照,與一般違反銀行法案件,利用 虛設公司的方式吸取資金有所不同,本案是因為公司未能在 正式運轉獲利前,不堪負擔公司成本而導致財務困難,是單 純的經營失敗。本案起訴之前,投資人不論是借款或是轉為 股份之後的利潤,葉柏德都有支付,投資款也如數轉給黃聖 翔,原審判決後,葉柏德都還持續向投資人清償,但葉柏德 並未取得黃聖翔允諾之慶宏公司股份,且查黃信瑞、鄭義成 、劉淑娟、陳永瀚除自己投資外,亦均有招攬他人入股,其 等行為與葉柏德所為並無二致,由此可見,葉柏德主觀上並 無違反銀行法,承諾投資人不特定利益之犯意。其中跟葉柏 德有關之投資人大部分是葉柏德親友,是知悉才來投資,並 非葉柏德主動招攬。附表一編號4劉淑娟、編號9黃信瑞是田 曜誠向黃聖翔借支票跟此二人借款未還,為讓支票債權有擔 保,才把部分債權轉為投資款,此部分並非葉柏德招攬,這 部分利息也是投資人要求的,扣除此二位,透過葉柏德投資 僅10位,多為葉柏德之朋友,因此葉柏德並非銀行法所指對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金要件,縱認葉柏德違反銀行法,也屬 事中共同正犯,金額未達1億元,當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段 後項之適用。另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列介紹人是陳永瀚,其 卻未被起訴。又銀行法規範約定給予顯不相當紅利或利潤部 分,因每個產業不同,不能單以各行庫利率來認定投資不同 產業的獲利標準,就環保產業來說,公司運作後,是可以達 到與投資人協議之利潤,則即非顯不相當之利潤。葉柏德已 經償還透過其投資者之大部分投資款,並持續再還款,以超 過該等被害人之投資金額,應不需要宣告沒收云云。  ㈢綜合被告二人答辯內容,本院整理爭點如下:   ⒈招攬投資對象是否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⒉允以投資人之利息或紅利是否為招攬條件並顯不相當。   ⒊犯罪規模是否達到1億元及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若干。  二、黃聖翔為昱筌公司(現已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兼總經理、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公司之負責人、 慶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昱筌、達鑫、百翔公司之行為 負責人之事實,經黃聖翔供承在卷(見108他3162卷一第128 頁正反面),並有昱筌公司、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鑫 公司、百翔公司、慶宏公司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見109警聲搜卷第50至54頁)。而黃聖翔因投資或營運 環保事業之資金需求,於101年間起,葉柏德則因黃聖翔允 諾將轉讓慶宏公司股份半數,而自102年12月26日起,由黃 聖翔、葉柏德親自招攬或透過不知情之辜明達(已死亡)、 陳永瀚、游昌材(時任昱筌公司副總經理)、蔡玉麟(時擔 任昱筌公司副廠長)對外表示可為昱荃、達鑫、百翔、慶宏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或透過部分前期投入者(洪月珍 、王治憲、陳涖梃、劉淑娟)向親朋好友轉知前揭投資訊息 ,再由葉柏德或黃聖翔接洽說明及製發投資憑證方式,之後 於附表一所示(編號5第1筆及編號29除外)時間,分別向陳 文隆等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如表上各該編號投資人部分所 示之紅利或利息,並於初期之時按期支付之事實,業據黃聖 翔(見105他2822卷一第54至58、68至72頁;105他2670卷第 39至42、70至72頁;106他775卷第29至31頁;106偵2989卷 四第6至8頁;106偵2989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卷一 第128至135頁反面、第182至184頁;108他3162卷二第151至 153、156至157頁;109偵11408卷第23至24頁)、葉柏德( 見106偵2989卷一第95至96頁;106偵2989卷三第45至47頁; 105他2822卷一第115至117頁;106偵2989卷六第109頁反面 至第111頁;108他3162卷一第185至191頁;108他3162卷二 第156至157頁)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投資人、介紹人證述 如下,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載書證可憑,當係為 實。  ㈠證人證述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證人陳文隆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年初我朋友辜明達介紹我認識黃聖翔,帶我 到黃聖翔位於新竹縣○○鄉達鑫公司之工廠見面,黃聖翔跟 我說在做環保廢土處理,問我要不要投資,以100萬元為 單位,每月有8%紅利,我知道投資的廠房一直沒生產,黃 聖翔要支付投資人紅利,只好從其他人的投資款拿來付別 人紅利,紅利是黃聖翔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75至76頁),且有黃聖翔101年2月8日簽 發之號碼00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 166頁反面)、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6頁)可佐。   ⒉附表一編號2:    證人李賢榮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葉柏德約於103年左右找我投資南投縣某 個做環保的廠房,我投資100萬元,葉柏德並告訴我從103 年7月開始可領紅利,但我從沒領到過任何紅利等語(見1 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40頁 至反面),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 (見106他775號卷第4頁)可佐。   ⒊附表一編號3:    證人鄭富益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朋友林威勝說他朋友葉柏德開了環保公 司,目前在招募股東,我表示有意瞭解詳情,林威勝就約 我和葉柏德在新竹市○○路的酒店見面,之後葉柏德另外跟 我約時間帶我到桃園工廠介紹投資方案,我只有跟葉柏德 聯繫,沒見過黃聖翔,紅利是葉柏德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 (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4至186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 51頁至反面),且有103年6月1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 份(見106他775號卷第15頁)可佐。         ⒋附表一編號4:    證人劉淑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是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 ,之後再透過葉柏德認識黃聖翔,102年間田曜誠帶我和 我先生邱光輝去桃園工廠參觀,到了工廠,葉柏德已在工 廠内並向我們介紹該工廠準備做環保事業找我們投資,黃 聖翔、葉柏德都有講投資方案的內容,黃聖翔、葉柏德關 係很好,黃聖翔都把整本的空白支票交給葉柏德去處理, 我不清楚葉柏德當時在公司的角色,但當時葉柏德就告訴 我說他有股份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1至42頁、106 偵2989號卷三第45至47頁、原審卷一第325至347頁),並 有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月3日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7頁至 反面)、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 他3162號卷一第136頁)、103年4月29日華南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3 8頁反面)、103年4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138頁)可佐。   ⒌附表一編號5第2筆(即103年1月1日至12日間某日招募該次 ):    證人鍾俊彥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5第2筆所示情形 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曾是田曜誠員工,透過田曜誠認識 葉柏德,是101、102年間葉柏德在田曜誠的辦公室跟我說 有一個做環保的公司可以投資,後來我和田曜誠有去桃園 工廠參觀,現場黃聖翔、葉柏德說要做污泥回收,正在募 資中,獲利會很好。103年間,黃聖翔、葉柏德說南投那 邊也要設廠、募資,紅利都是由葉柏德以現金方式給我等 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54至55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 98頁反面至第99頁),且有103年1月12日百翔公司投資憑 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0頁)可佐。   ⒍附表一編號6:    證人黃瑞文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因為常跟田曜誠一起喝酒而 認識葉柏德,葉柏德說投資永安那邊利潤很好,我、鍾宏 五、蔡鴻樟有一起去參觀工廠,葉柏德跟黃聖翔都在場, 兩個都有介紹,黃聖翔也有講,但主要是葉柏德講的,後 來每個月拿紅利都是跟葉柏德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 第184頁反面;108他3162號卷一第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 301至308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 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1頁)、105年2月23日百翔 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 、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⒎附表一編號7:    證人鍾宏五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朋友田曜誠介紹葉柏德給 我認識後,田曜誠有跟我說投資案,之後我、黃瑞文、蔡 鴻樟有去永安現場看,葉柏德就是來招攬股份的角色,是 代表工廠的人,我投資現金交給葉柏德,之後紅利是葉柏 德出面以現金方式給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85頁至 反面;108他3162號卷一第58至59頁、原審卷一第314至32 5頁),且有103年4月2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143頁)、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 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 至反面)可佐。   ⒏附表一編號8:    證人蔡鴻樟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因為田曜誠跟我說有一件 做環保的公司的案子可以投資,所以才知道黃聖翔、葉柏 德2人,我跟黃聖翔、葉柏德沒有私交,我、黃瑞文、鍾 宏五有去桃園現場看,後來實際跟我介紹投資案内容的人 是葉柏德,現場葉柏德和黃聖翔都有跟我說明,我猜葉柏 德應該是股東,之後紅利是葉柏德出面給我等語(見106 偵2989號卷六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108他3162號卷一 第56至57頁;原審卷一第308至314頁),且有103年4月20 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6他775號卷第10頁) 、105年2月23日百翔公司協議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 卷一第142頁至反面、第144頁至反面)可佐。   ⒐附表一編號9:    證人黃信瑞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在102年間透過田曜誠而 認識黃聖翔、葉柏德。後來大約在103年間,田曜誠跟我 說有環保公司的案子可以投資,桃園和南投都有工廠,後 來是黃聖翔帶我去南投的工廠參觀,但當下沒有決定投資 ,之後黃聖翔帶我去南投廠看了好幾次,葉柏德曾帶我去 南投廠看過1次,黃聖翔跟葉柏德有介紹投資方案,葉柏 德是黃聖翔的代理人,黃聖翔說葉柏德是他的總管,說葉 柏德也是股東之一,葉柏德也有投資,所以說他們就是兩 個人一起在弄,很多事情就是葉柏德處理,所以黃聖翔叫 葉柏德來跟我處理錢跟簽約的事情,黃聖翔還有拿一些別 人的資料給我看說「你看,很多人簽了喔」這樣,不是只 有我投資,還有很多人投資,我投資的錢不是田曜誠欠我 的錢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 號卷一第52至53頁;原審卷一第288至301頁),且有103 年4月3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 一第145頁)、103年間、103年9月1日及104年8月25日慶 宏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5 頁反面至146頁反面)、105年4月7日百翔公司及慶宏公司 投資確認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7頁)可佐 ,又證人黃信瑞就已取得紅利部分,其審理時證述內容與 調詢、偵訊時尚有差異,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認定為2,300萬元。   ⒑附表一編號10:    證人鄭久男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葉柏德是我胞兄女婿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 第46至47頁),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 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8頁)、103年1月13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49頁)可佐 。   ⒒附表一編號11:    證人洪月珍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前夫陳永瀚於101年間帶黃聖翔來家裡 而認識黃聖翔,黃聖翔對我說目前從事廢棄物處理,有利 潤可投資等語(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45至47頁;106偵29 89號卷六第107至114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62至63頁反 面),且有昱筌公司、達鑫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各1 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5、81頁)、隆興噴砂企業社所 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及證人洪月珍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49 至150頁反面)、103年5月26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03年5月20日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5月23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1頁 至反面)、黃聖翔103年9月20日簽發之號碼AH0000000號 支票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58頁)、103年3月27 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105他2822號卷一 第7頁)、洪月珍之子與黃聖翔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 (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13至38頁)、105年6月14日股權 轉讓契約書影本1份(見105他2822號卷一第49至52頁)可 佐。   ⒓附表一編號12:    證人陳年樺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2年1月間,我母親洪月珍跟我說她有參加一個 投資案,投資案内容跟煤渣相關,且每月可領8萬元紅利 ,因為我母親已有投資且領紅利,因此我才會投資等語(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4頁至反面),且有昱筌公司投資 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2頁)、102 年1月3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 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52頁反面)可佐。   ⒔附表一編號13:    證人陳永安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我是透過我舅舅陳永瀚介紹認識黃聖翔, 在104年1月間陳永瀚說正舉辦投資說明會而帶我到位於桃 園的永安工廠看,現場我有看到黃聖翔,但是由另外一個 人做投資說明,當初投資說明會時,我有看到現場有一些 圓形的水泥塊,但我覺得可能是從別的地方載過來的,因 為現場的機器都沒有在運轉,另外,現場有看到黃聖翔他 們正在申請執照的相關文件,但後來執照是否有核發下來 ,我就不知道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5頁至反面;1 05他2822號卷一第69至72頁),且有104年1月16日、104 年2月13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及104年1月23 日○○鄉農會信用部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各1紙(見1 08他3162號卷一第153至154頁)可佐。   ⒕附表一編號14:    證人邱明枝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陳永瀚跟我說桃園新屋有工廠可投資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66頁至反面),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 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92頁反面)、黃聖 翔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1 日至107年5月22日間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109 警聲搜460號卷第100至113頁,其中第108頁)可佐。   ⒖附表一編號15:    證人林秀梅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是二伯陳永瀚跟我說黃聖翔有一間環保事業的公 司從事污泥處理,有利潤可以賺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 一第67至68頁),且有達鑫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69頁)可佐。   ⒗附表一編號16:    證人萬清和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102年間,陳永瀚說黃聖翔總經理是環保、 化工專業,在桃園準備設廠,在南投也有工廠,後來陳永 瀚帶我到桃園工廠見黃聖翔,之後陳永瀚說黃聖翔建廠需 要資金,我借款給黃聖翔一段時間後,陳永瀚問我要不要 把借款轉成投資,我考慮後決定轉成投資等語(見108他3 162號卷一第73至74頁),且有黃聖翔104年3月20日簽發 之號碼AJ0000000號支票、105年1月5日簽發之號碼MD0000 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79頁)、昱 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4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74 至77頁)、104年1月1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 108他3162號卷二第78頁)可佐。   ⒘附表一編號17:    證人陳涖梃(原名陳玉娟)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我因陳永瀚向我先生徐明璁說黃 聖翔廢水處理事業投資案投資,徐明璁即於101年、102年 初分別投資達鑫公司200萬、昱荃公司100萬元,黃聖翔並 曾到我家說明投資金額與利息,故我於102年初也投資昱 荃公司股權100萬元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0至81頁 ),且有102年1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影本1紙(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3頁)、昱筌公司投資 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2頁)可佐。   ⒙附表一編號18:    證人陳涖梃(徐明璁配偶)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情形證述明確,並證稱:於101年間,陳永瀚跟我先生徐 明璁說有一位黃聖翔是做廢水處理的,有一個投資案,並 說投資案每股100萬元,每月紅利為8萬元,徐明璁決定投 資200萬元,並於101年11月間匯款後,當月陳永瀚帶了黃 聖翔來我們當時在○○的家,黃聖翔在我們家裡再介紹一次 投資金額和红利這些事情,於102年初徐明璁再投資昱荃 公司股權100萬元,104年3、4月間,我朋友謝瑩燕投資15 0萬元,並與黃聖翔在我家簽立投資合約,謝瑩燕的紅利 是黃聖翔請我轉交給她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80至8 1頁),核與證人謝瑩燕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8至139頁),且有達鑫公司、昱 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共3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 84至8頁)、洪月珍所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7頁至反面)、10 4年6月10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 卷二第140頁)可佐。   ⒚附表一編號19:    證人羅功政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於102年12月間透過朋友認識黃聖翔,黃聖翔 向我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8萬元紅利,並曾經親口 向我表示,投資絕對可以保證獲利,所以我才敢將資金交 給他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且有1 03年8月13日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 號卷一第49頁)、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見1 08他3162號卷二第49頁)、102年12月20日、103年3月7日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103年4月17日兆豐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見108他3162號卷一 第50頁)可佐。   ⒛附表一編號20:    證人顏碧玉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101年1月間我配偶游昌材的朋友蔡玉麟、辜振達 介紹黃聖翔給我們認識,黃聖翔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 可得5至10萬元紅利,我們陸續投資後,黃聖翔讓游昌材 掛名昱筌公司副總經理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7至8 8頁),核與證人游昌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他3162號卷二第151至153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合 約書(其中以蔡玉麟、游昌材名義各簽訂1份)影本3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68至169頁)、102年4月1日、103 年3月13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15 日及103年11月18日昱筌公司投資合約書(其中1份以游盈 珏名義、3份以許祐瑋名義簽訂)影本各1份(見108他316 2號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2頁)、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1:    證人王治憲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於102年間因我姨丈游昌材介紹而進入昱筌公 司,當時黃聖翔是總經理,向我表示每100萬元投資每月 可得3萬元紅利,我先投資100萬元後,隔月就開始領到紅 利,將近領1年,期間黃聖翔都還有問我要不要再投資, 我又再投資100萬元,我有把這個投資資訊告知呂金豐、 何石印、方子文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83至84頁) 。   附表一編號22:    證人呂金豐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在威力盟公司的同事王治憲跟我說有投資 昱筌公司,每個月有數萬元的紅利,後來103年間王治憲 帶我去昱筌公司桃園工廠跟黃聖翔談,黃聖翔說每100萬 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投資時我還沒進去昱筌公司 上班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昱筌 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4頁) 可佐。   附表一編號23:    證人何石印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的同事王治憲跟我說有投資昱筌公司,每 個月有數萬元的紅利,後來103年2、3月間王治憲帶我去 昱筌公司桃園永安的工廠跟黃聖翔談,黃聖翔說每100萬 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後來我103年10月間也有進入 昱筌公司上班,投資時我還沒進去昱筌公司上班等語(見 108他3162號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 書影本2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5頁至反面)、103年 3月3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6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4:    證人方子文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原本的同事王治憲找我去昱筌公司上班,後來 黃聖翔有說每100萬元投資每月可得3萬元紅利等語(見10 8他3162號卷一第81、82頁),且有昱筌公司投資協議書 影本1份(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77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5:    證人張簡國明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蔡玉麟是我配偶蔡美智的哥哥,我103年10月 去昱筌公司任職,認識總經理黃聖翔,後來游昌材向蔡玉 麟說想要認購公司股份的話可以直接跟黃聖翔談,後來我 請蔡美智、蔡玉麟找黃聖翔談投資細節等語(見108他316 2號卷一第85至86頁),且有103年11月5日、104年1月26 日(2份)、104年2月3日及104年7月24日慶宏公司投資合 約書(張簡國明委請蔡玉麟代為簽訂)影本共5份(見108 他3162號卷一第178至180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6:    證人趙鎔均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聽陳玉娟(即陳涖梃)介紹,表示借錢給黃聖 翔每個月就可以獲得8%利息,有簽立投資協議書,當作借 款憑證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2至133頁反面), 且有104年1月1日、104年2月13日及104年7月10日昱筌公 司投資協議書(其中1份以古佩紋名義簽訂)影本各1份(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4至136頁)、103年12月31日、10 4年7月8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104年2 月13日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各1紙( 見108他3162號卷二第137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7:    證人羅志堅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是葉柏德找我投資,我有去看過慶宏跟昱筌廠, 黃聖翔還帶我看廠房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107至11 4頁),且有103年1月10日百翔公司投資憑證影本1份(見 106他775號卷第5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28:    證人鄭義誠於調詢、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情形證述 明確,並證稱:是我朋友劉淑娟103年間跟我說她有投資 慶宏公司等語(見106偵2989號卷六第98頁、108他3162號 卷一第43頁至反面),且有103年12月21日百翔公司投資 憑證影本1份(見106偵2689號卷六第124頁)、103年12月 22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 (見106偵2689號卷六第122頁)可佐。   附表一編號30:      證人張文祥於調詢時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情形證述明確, 並證稱:我是101年間,透過陳涖梃而認識黃聖翔,曾與 陳涖梃、她先生徐明璁在101、102年間去黃聖翔在桃園開 立的環保公司的地點看,當場黃聖翔也有跟我介紹他的投 資案,他開的環保公司要辦理釋股募資而推出投資方案, 但我是到了103年5月13日才投資200萬元,黃聖翔在我交 付本人支票和現金後,當場以購買昱荃公司股權名義與我 簽投資協議書,每股金額100萬元、每月紅利8萬元,於協 議書上載明所投資的金額,5年後原金奉還。之後我有去 黃聖翔在南投的環保公司看過,再投資200萬元,後來與 楊明春等朋友又共同投資昱荃公司股權600萬元,此次由 楊明春代表簽投資協議書等語(見113請上42號卷第41至4 2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明春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13請上42號卷第46至47頁),且有103年5月13日投資 協議書影本1份、104年6月15日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見11 3請上42號卷第43、43-1、44頁)、104年6月16日楊明春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份(見113請上42號卷第50頁至反 面)可佐。   證人陳永瀚於調查、偵訊時亦證稱:洪月珍於102年投資黃 聖翔永安廠的事我知道,因為是我介紹的,當時黃聖翔在 招商,說100萬元每月可以領8萬元,後來洪月珍又投資南 投廠200萬元,我經由朋友辜明達介紹認識黃聖翔,黃聖 翔在○○從事環保公司,我找幾十位朋友投資昱筌,投資協 議合約書內容是黃聖翔叫我怎麼打,黃聖翔說要給紅利要 不然別人不會投資,後期黃聖翔拿票給我叫我幫他調錢給 紅利,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18、26都是 我介紹的,這些都不是借款,是投資等語(見105他2822 號卷一第55至57頁;106偵2989號卷六第112頁反面至第11 3頁;108他3162號卷一第89至90、110至112、123至126頁 )。   綜整上開證人證言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投資 人,因黃聖翔、葉柏德投資或營運環保事業有資金需求, 而與黃聖翔達成投資協議,簽署書面文件,復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各該編號所示之時 間,將投資款以支票或現金交付或匯入被告二人指定帳戶 之方式參與,嗣後並取得投資之初前幾期之約定紅利或利 息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黃聖翔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得投資人繳付之現金部 分,惟其前於調詢、偵訊時已多次承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26、28所示之款項:   ⒈黃聖翔於調詢時供稱:102年葉柏德帶他的金主來參觀我的 工廠並討論要投資我,葉柏德、辜明達、陳永瀚都是幫我 找資金的人,透過他們跟投資人拿錢跟轉交利息補貼及紅 利,他們3人會給我投資協議書及資金,投資協議書是用 紙本的形式親自交給我,資金是以現金或轉帳的方式給我 ;我本人也有找投資者,也與投資者約定不定比例的紅利 ,也取得對方的同意簽立投資協議書;田曜誠是葉柏德的 朋友,他也是投資者之一,只要透過他介紹的投資者,我 都有收到投資款,也有支付紅利;洪月珍是陳永瀚的前妻 ,她是陳永瀚介紹過來的,她講的都是事實;投資人之款 項存放在我個人及百翔機械的台灣銀行帳戶,我都用來支 應工廠營運支出及支付投資者的紅利使用等語,並逐一承 認有收到陳文隆、李賢榮、鄭富益、劉淑娟、鍾俊彥、黃 瑞文、鍾宏五、蔡鴻樟、黃信瑞、洪月珍、陳年樺、陳永 安、邱明枝、林秀梅、萬清和、徐明璁、羅功政、顏碧玉 、王治憲、呂金豐、何石印、方子文、張簡國明、鄭義誠 (即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18至25、28)等24人之投 資款且對投資金額無異議(見108他3162卷一第128至135 頁反面)。   ⒉黃聖翔復於另次調詢時陳稱:鄭久男、陳涖梃、謝瑩燕、 徐明璁、趙鎔均(即附表一編號10、17、18、26)之投資 款項都有收到,也依投資合約上約定的比例支付紅利等語 ,並再次承認有收取前述109年8月5日調詢筆錄記載之投 資款項且對投資金額無異議(見109偵11408卷第23至24頁 )。是黃聖翔於法院審理時始辯稱現金部分之投資款均未 收得云云,乃事後翻異之詞,其之辯解可信度誠屬有疑。   ⒊況本案除上開證人關於交付現金之證述外,並有附表一編 號1至28所示(編號5第1筆除外)投資憑證可據。葉柏德 亦於調詢、偵訊時多次承認經其介紹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10、27所示之投資款項後交予黃聖翔等情:⑴葉柏德於 偵訊時供稱:收到以百翔公司名義之投資款是交到黃聖翔 ;這些人確實有收到錢(指劉淑娟提供無印文之投資憑證 ),也有蓋章,我給劉淑娟是隨身碟的存檔資料;羅志堅 代表三人,一個月領24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三第4 5至47頁)。⑵葉柏德復於偵訊時承認其製作投資憑證,並 與投資人鍾俊彥、李賢榮、羅志堅、黃瑞文、鍾宏五、蔡 鴻樟、黃信瑞、鄭富益(即附表一編號2至9、27)實際接 洽,並對到庭證人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106偵298 9卷六第107至114頁)。⑶葉柏德再於調詢時陳稱:我約在 102、103年找朋友投資慶宏公司,每投資100萬元,7、8 個月後可以每個月分8萬元,我找的朋友包括鍾宏五、鍾 俊彥、黃彥文、李賢榮、劉淑娟、蔡鴻樟、黃信瑞等人, 慶宏公司可每月領宏利的提議是我先講的;鄭久男(即附 表一編號10)是我太太的叔叔;我將李賢榮100萬元投資 款交給黃聖翔過票用;黃信瑞第一次投資金額840萬元是 我跟他簽約的,並沒有自行保留,錢都拿去過黃聖翔的票 了等語(見108他3162卷一第185至191頁)。   ⒋綜整上述,黃聖翔多次承認有收取投資人款項,並坦承確 有透過辜明達、葉柏德、陳永瀚、田曜誠等人招攬投資皆 有收到投資款,核與葉柏德多次承認其所招攬並收取投資 款已交黃聖翔之供述相互可稽,葉柏德並就其所交付劉淑 娟隨身碟儲存投資憑證檔列印出來之文件,坦認為其製作 並蓋有印章,黃聖翔亦承認葉柏德確實有交付投資協議書 ,準此,黃聖翔及其辯護人辯稱未收到投資人交付之現金 ,應以其收取並有憑據之金額計算其所涉部分之犯罪規模 云云,委無可採。  ㈢黃聖翔再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僅承認有收取其中張文祥之100 萬元支票票款,以及楊明春400萬元轉帳匯款等情,否認收 取張文祥100萬元現金,以及楊明春200萬元現金部分(見本 院卷第286、223頁)。然:   ⒈依張文祥調詢時證稱:我在101年及102年間兩次去黃聖翔 在桃園開立的環保公司的地點看過,黃聖翔當場跟我介紹 他的投資案,之後我於103年5月13日投資200萬元,在水 力大動能科技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廠址將1張我本人 開立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張及現金1筆交給黃聖翔 ,支票和現金金額大約各為100萬元左右,黃聖翔和我當 場簽立一份投資協議書,是以購買昱筌公司股權的名義簽 立,約定從103年6月15日開始每月領16萬元即2股紅利等 語(見113請上42卷第41頁反面),並有103年5月13日昱 荃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13他1230卷第7 頁)。   ⒉另依楊明春調詢時證述:因為張文祥本來就有投資黃聖翔 公司的投資案,張文祥於104年間又再與我和幾位朋友合 資投資,我、張文祥、黃聖翔、陳涖梃、徐明璁都有去南 投市南崗工業區看過環保公司工廠,現場黃聖翔介紹說投 資他的環保事業獲利很高,他要辦理釋股募資,遊說我們 認股投資,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投資案每股投資金額為10 0萬元,每投資1股每月紅利為8萬元,所以在104年6月間 ,我、張文祥和幾位朋友共合資600萬元,分兩次投資, 投資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即2股)和400萬元(即4股), 投資金額分別於104年6月16日分兩筆各200萬元(共400萬 元)款項從我本人在星展銀行帳戶匯至黃聖翔申設在臺灣 銀行的金融帳戶,其餘的200萬元是在104年6月15日,我 與張文祥以現金方式將200萬元現金拿去水力大動能科技 公司新竹縣○○鎮○○路的廠址直接交付給黃聖翔本人,並當 場由我代表與黃聖翔以購買昱筌公司股權的名義簽立兩份 投資協議書,都是從104年7月15日開始每月領48萬元即6 股紅利等語(見113請上42卷第46頁反面),核與張文祥 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請上42卷第41頁反面) ,並有104年6月15日昱荃公司投資協議書影本2份附卷可 參(見113他1230卷第8、9頁)。   ⒊經勾稽上開證人證述投資過程及交付投資款項之情節明確 且互核一致,復有前開各自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可參,而黃 聖翔對於張文祥、楊明春所陳每月得取得利息之總金額與 計算方式並未爭執,難認證人所述有設詞誣攀之處,可信 為真實,得以採認。  ㈣另附表一編號18徐明璁、編號25張簡國之投資協議合約書( 見108他3162卷二第84及85頁、108他3162卷一第178頁反面 及第179頁),雖然其上記載之日期或內容相同,然細觀相 關字跡與蓋印位置皆有所異,顯非重複之投資憑證,是陳涖 梃、張簡國所提供之投資協議合約書份數與其等分別供述投 資次數相符,黃聖翔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葉柏德與黃聖翔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按一般投資者單純以「投入資金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的「 好康」介紹,招攬他人加入以賺取獎金、抽成之情形,確 實與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別。然查,黃聖翔於偵訊時 證稱:告訴人投資款之紅利我是對葉柏德,交紅利給他, 由他去處理紅利方放之事等語(見106他775卷29頁),而 葉柏德亦於調詢時已自承:慶宏公司投資案可每月領紅利 是我先提議的,黃聖翔一開始有承諾慶宏公司的股份要分 一半給我,我本人沒有投資,只有招募資金、幫忙發放紅 利等語(見108他3162號卷一第186、190頁反面),可認 葉柏德自身並無投資,是因黃聖翔允諾之股份而招攬資金 ,並能就紅利發放方式有一定決定權,實立於與黃聖翔相 同之經營業務立場之事實,復佐以前開理由欄貳、二、㈠ 、⒊、⒋、⒌、⒍、⒎、⒏、⒐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更可知葉 柏德所招攬之投資者,亦多數認為葉柏德為公司之股東或 黃聖翔之代理人等情。綜上,可認葉柏德確實與黃聖翔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無訛,顯與本案其他介紹他人 加入投資者之情形迥異,故葉柏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葉柏德 是基於「投資人立場」,而非「立於公司之立場」而無犯 意聯絡一節,委無可採。況縱認葉柏德除行為人身分外, 亦兼有投資人身分,於銀行法金融監理角度,維持金融秩 序、保護投資大眾立場而言,此二者身分並非兩立,且當 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構成要件之犯行時,他人是否受追訴 處罰,亦非行為人可規避己身刑責之藉口,因此,葉柏德 辯稱其行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云云,均無解於其犯行之成 立。   ⒉另依前開理由欄貳、二、㈠、⒋所示之證據可知,葉柏德係 招攬劉淑娟後,該名投資人於102年12月26日將投資款150 萬元匯入葉柏德在華南銀行申辦之帳戶,足認葉柏德係自 該日起參與黃聖翔之犯行,而與黃聖翔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之事實。     ⒊至葉柏德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4劉淑娟以及 編號9黃信瑞,並非由其介紹而來,該兩位投資人均係對 黃聖翔支票債權嗣後轉為投資款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劉淑 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葉柏德透過田曜誠認識我,與 黃聖翔向我借錢,前面說銀行要軋錢,後面就要求入股投 資昱荃公司,有簽署投資憑證,葉柏德還帶我去看昱荃公 司、在桃園的工廠,去到現場只有黃聖翔,自稱是總經理 ,葉柏德與黃聖翔都有講解投資內容,說明昱荃的永安那 邊處理汙泥,需要資金,利潤豐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 6至328頁)。黃信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聖翔是透過 田曜誠來找我借錢,他說是做環保廢棄物,廢土可變金磚 ,原本是說投資永安那邊,後來跟我說南投那邊有一個廠 會比較快,已經快生產,黃聖翔與葉柏德都有跟我介紹投 資方案,也都有叫我找一些朋友來投資,後來是葉柏德跟 我接洽比較多,我總共投資三次,前兩次是葉柏德的,第 三次是黃聖翔的,葉柏德說投資一股120萬元,每月領8萬 元紅利,簽約是跟黃聖翔簽約,葉柏德是黃聖翔的代理人 ,黃聖翔說葉柏德是他的總管,所以很多事情就是葉柏德 處理,我跟葉柏德有去過南投的工廠參觀,我的錢在前兩 次也是交給葉柏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88至292頁) ,本院審酌彼二位證人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 果,其等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前後證述投資過程一致, 與其他證人證述與黃聖翔及葉柏德接觸,聽取其等講解投 資內容、前往參觀環保(廢棄物)工廠等情相近,此均足 使本院確信其等證詞為真,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是葉柏 德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⒋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鍾俊彥投資金額部分    ⑴查鍾俊彥雖於調詢時證稱:我決定投資120萬元,當時有 簽訂投資憑證,但沒有記載紅利的事,後來大約在103 年間黃聖翔、葉柏德又說南投那邊也在設廠募資,投資 100萬元每月可得紅利8萬元,南投廠部分我投資金額10 0萬元,有簽投資憑證;桃園廠的部分沒有約定投資紅 利;投資本金22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見108他3162卷 一第54至55頁),可知鍾俊彥於102年間投資金額120萬 元部分(詳附表一編號5第1筆),因未約定紅利,顯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構成要件未合,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⑵就鍾俊彥投資100萬元部分(詳附表一編號5第2筆),葉柏德先於偵訊時陳稱:投資慶宏再利用處理廠,一開始一單位100萬,每月分8萬紅利,鍾俊彥、楊孟達各50萬部分,合起來100萬,也是每月8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六第110頁);復於調詢時供稱:鍾俊彥所述投資時間與金額有誤,他是投資慶宏公司100萬元等語(見108他162卷一第187頁反面),核與鍾俊彥上述投資100萬元之情節相符,且對照鍾俊彥提出之103年1月12日投資憑證(見108他3162卷一第140頁),足認就此筆投資款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2筆所記載之120萬元投資款(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第2筆所記載之50萬元投資款(見111金訴142卷一第126頁)均有違誤,應認定鍾俊彥之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於此指明。 ㈥黃聖翔、葉柏德本案行為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   ⒈被告二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為 ,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稱之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 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 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 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 ,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 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 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 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 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 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 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 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 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 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 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 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 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 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 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 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 具有保護必要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由前開理由欄貳、二、㈠所示之證述及證據內容,附 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收受之投資 或借款,雖多係透過認識之人引介或間接輾轉招攬而來 ,但不限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環保、廢棄物處理等專業投 資背景之特定人士,況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大 多數被害人,於本案之前本不認識被告二人(即附表一 編號1、3至9、11至23、26、28、30),正係因本案投 資或借款行為,方與被告二人有所交集,被告二人實係 利用投資昱荃、達鑫、百翔、慶宏公司附表一所示投資 方案或借款之名義,吸引不特定之金主出資,附表一編 號1至28、30所示之被害人或係以自己資金,或係貸款 ,或另行對不特定之人集資後交付與被告二人,而被告 二人亦明知出資之金主非僅限於特定之人,且多數投資 人與其等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或友情,卻仍願意將 鉅額款項交付,實際上係因被告二人承諾在一定期間可 領取高額紅利或利息所引誘。可知被告二人招攬投資之 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 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為符合前述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其既非僅向少數親友 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 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此不同 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一般 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仍屬違法吸金罪處 罰之範圍。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⑶黃聖翔於101年間起至104年9月25日止、葉柏德自102年1 2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先後多次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其行為之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社會客觀 通念,已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依該條文義、 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內含是否以「同一年度」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之一。故以借款、收受投 資等名義向「他人」吸納資金之行為,此他人是否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並不限於同一年度為限,而 應以在該行為期間內,該「他人」是否屬於多數或是否 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而言。本案於行為 期間,對於所吸納資金之對象乃基於隨時可擴張之開放 性狀態,自符合銀行法所欲規範之範疇。   ⒉被告二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之 紅利或利息,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 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 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 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 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 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 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    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 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 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 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 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 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 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 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 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 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 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 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 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 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⑶查國內金融機構101至104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 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於101年至1 04年度五大行庫之利率資料附卷(本院卷第461至469頁 )可參。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之紅利或利息約 定,並非以經營事業實際所得之盈餘做為計算報酬之基 準,而係直接以被害人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報酬之基準, 約定每月固定3%至8%之紅利或利息,按其年投資報酬率 可達36%至96%不等,明顯較上開國內金融機構定存利率 高出幾十倍以上,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 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⒊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相符,是被 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無視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且將附 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所示之被害人割 裂觀察,主張本案不符「多數人」、「不特定之人」、「 經營」而辯稱被告二人之行為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準收受存款」行為一節,礙難採信。 ㈦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 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 。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 條第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 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 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 益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不同。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 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 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 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 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 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 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 之財物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 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 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 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且計算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應以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期 間為依據,將全部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合併計算,且不須 扣除成本、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共同正犯投資之 資金,先予敘明。   ⒊本案黃聖翔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外) 收受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負全部責任,是黃 聖翔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1億1,440萬元;然就葉 柏德部分,因葉柏德係自102年12月26日起參與(見理由 欄貳、二、㈤⒉之說明),於參與前吸收之金額不予計算( 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8 之備註欄),應是葉柏德所吸收資金之犯罪規模合計為9, 434萬元;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計算,或僅 以實際經手取得加以計算,或無視卷內其餘證據而扣除, 均不足採取。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查銀行法於 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 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 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 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認定之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 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 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基此,黃聖翔與葉柏德共同吸收資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除 外)所示,黃聖翔於犯罪期間招攬投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總計均達1億元以上(另葉柏德部分未達1億元 ),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犯法條   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 人違反上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 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 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之罪。上開法律規定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 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⒉黃聖翔於案發時係昱筌公司之總經理、達鑫公司之總經理、百翔公司之負責人,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與葉柏德向多數人及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且其中黃聖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故核黃聖翔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葉柏德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此其係與有該身分之黃聖翔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公訴意旨認葉柏德上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然葉柏德,因參與後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9,43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未達1億元以上,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起訴書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黃聖翔身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或葉柏德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上開犯行,業經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86頁),由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時併予辯論,已保障被告等人訴訟防禦,自得就被訴涉犯上述罪名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   黃聖翔及葉柏德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8、30(編號5第1筆 、編號1至28備註欄除外)所示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黃聖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葉柏德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銀行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謂之業務,即係指 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或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 經營證券業務所為之各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黃聖翔與葉柏德 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吸金方案名義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 法規定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 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 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被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 罪項,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㈥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為準。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 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 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 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 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 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法院 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 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 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至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 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 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 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 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 ,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 ,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暨附表記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吸金行為部分,係黃聖翔所為,葉柏德並未參與, 另就黃聖翔、葉柏德有共犯附表一編號19第2筆所示吸金行 為部分,則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中,係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所新增,是此均未據起訴之犯罪事實,縱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以111年度蒞字第3881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 3頁)予以補充,亦無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 之效力。惟因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第2筆部分,以及黃聖翔 、葉柏德如附表一編號19第2筆部分之吸金行為,與業據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除此之外 ,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暨附表所載時間、金額 、方式等予以補充或更正之內容,則均無礙於同一性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㈦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黃聖翔對張文祥、楊明春 吸金(即附表一編號30)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因 與起訴之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葉柏德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黃聖翔之間,固為刑 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然葉柏德並非法人行為 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於犯行之可責性較 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至黃聖翔、葉柏德初始均為無罪答辯,其等辯護人並表示 如本院認有罪者,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9 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黃聖翔、葉 柏德許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吸收 資金,其金額、規模已嚴重影響金融、經濟秩序,經本院 審酌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併予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第1筆之102年間某日 該次) 一、經原審檢察官更正後之公訴意旨略以:黃聖翔、葉柏德就附 表一編號5第1筆(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5第1筆,亦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7第1筆)於102年間某日,招募鍾俊彥投資120萬元 部分,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鍾俊彥於 調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黃聖翔、葉柏德均否認就鍾俊彥投資之上開部分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黃聖翔辯稱,並無與黃聖翔和葉柏德約定投 資紅利,相關投資憑證也無任何用印或簽名等語;葉柏德辯 稱其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鍾俊彥於調詢時證稱:我透過田曜誠認識葉柏德,葉柏德於1 01、102年間在田曜誠辦公室跟我說有一個做環保的公司可 以投資,後來我和田曜誠有去桃園工廠參觀,現場黃聖翔和 葉柏德說要做污泥回收,正在募資中,獲利會很好;我決定 投資120萬元,當時有簽訂投資憑證,但沒有約定或記載紅 利等語(見108他3162卷一第54至55頁),惟並未提出投資 憑證以佐其說。參以鍾俊彥提出之103年1月12日或103年1月 10日之投資憑證,投資標的均係百翔公司南投之廢棄物再利 用廠,金額為100萬元(1張)或50萬元(2張),顯然係指 附表一5第2筆所示103年1月1日至1月12日間,就桃園廠部分 之另筆投資金額100萬元部分,與此處投資南投廠120萬元無 涉。況葉柏德於偵訊及調詢時亦稱:鍾俊彥所稱投資120萬 元部分有誤,應是投資慶宏再利用處理廠,100萬,每月分8 萬紅利等語(見106偵2989卷六第110頁、見108他162卷一第 187頁反面),從而,已難認有鍾俊彥指訴經被告二人招募 投資120萬元之情事。進一步言,縱有此一投資事實,然以 彼等間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顯然亦未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準收受存 款」行為,而得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罪責相繩。  ㈡本院綜閱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 所舉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從而, 公訴意旨認黃聖翔、葉柏德就附表一編號5於102年間某日招 募鍾俊彥投資120萬元部分,亦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黃聖翔、葉柏德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列入本院審理範圍,犯罪規模應重新認定,原審未及審 酌。  ㈡原審判決就未據起訴之葉柏德附表一編號1第2筆所示之吸金 行為,以及黃聖翔、葉柏德附表一編號19第2筆所示吸金行 為,認檢察官得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更正,未說明此部分 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吸金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予以審理,要有違誤。另 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如前所述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附表 一編號5第1筆部分予以論處、第2筆部分誤認投資金額為補 充理由書所指之50萬元(應為100萬元),亦有違誤。  ㈢原判決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 ,漏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規定 ,以及未對葉柏德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併有未當。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就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紅利等,係使 投資人相信行為人或公司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 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 成本,均不應扣除。原審就此等部分一併扣除後計算被告二 人之犯罪所得,應有違誤。  ㈤總此,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 理由。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謂原審判決對葉柏德量刑過 輕云云,雖無可採。然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對黃聖翔量刑過 輕以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二人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表一 編號30所示之吸金行為之上訴理由,則屬可採,且原審判決 有前述違誤,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以借款、收受投 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對外招攬,所 為均造成投資人等財產上重大損失,危害金融秩序,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黃聖翔犯後否認犯行, 甚且連是否收取附表一所示(編號5第1筆、編號29除外)款 項之辯詞,屢屢更易,於本院審理時,更全盤否認收取投資 人現金之部分,益徵其心態之僥倖,難認有何反省之心,並 斟酌葉柏德亦否認犯行,惟盡力退還因其而加入投資之被害 人款項計達832萬元(詳附表二),認葉柏德尚有悔過之心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二人各自陳述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受有高職或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尚須扶 養照顧之人士、現職收入均不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09頁、本院卷第420頁),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⒈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 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 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 法總則規定適用。   ⒉本案犯罪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關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修 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由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 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 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之適用。   ⒊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及法人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3項、第5項有分別定有明文。   ⒋綜上規定意旨及說明,就違反銀行法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 收,均以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先,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 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人之利息 、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支出、 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人相信行 為人或公司、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作中之 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 均不予扣除。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部分「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 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查黃聖翔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0部分(編號5第1筆除外) ,共取得1億1,440萬元部分,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28、30 「退款」欄合計450萬元屬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尚餘1億 990萬元,為黃聖翔之犯罪所得,依法於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逕予追徵其價額。至於黃聖翔之辯 護人主張編號28部分由劉淑娟墊付之51萬元亦應扣除,惟 該51萬元既為劉淑娟墊付,黃聖翔仍保有該等犯罪所得, 自不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不應予以扣除。   ⒉葉柏德部分,其收取款項業均交付黃聖翔,且卷內尚無積 極事證可認葉柏德本身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庸對葉柏 德宣告沒收、追徵,是公訴意旨認應對葉柏德宣告沒收於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二分之一,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大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31

TPHM-113-金上訴-33-2024123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廼文 選任辯護人 周 宣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楚烈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元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強 選任辯護人 洪偉勝律師 黃國銘律師 蕭奕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賢 選任辯護人 陳姵瑾律師 李岳霖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志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尹良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民承 選任辯護人 郭哲安律師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士慶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薛維平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64號、第 23245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717號、第4812號),前經 限制出境(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游廼文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五下午5 時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二、唐楚烈限制住居地點如附表所示之地址,並自民國113年12 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於 每星期五晚間6時至12時之間,在附表所示任一編號之地址 門牌,以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 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㈡接 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 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本院定期報到之處分。 三、邱裕元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並自 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 四晚間6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 所報到;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四、邱明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並自民國113年 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四晚間6時 至12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 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五、劉建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三晚間6 時至12時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報到 ;於新增提出現金新臺幣2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 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 六、闕志昌、孫民承、郭士慶均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被 告之住居、出境、出海,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 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 以上情為主要考量。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 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此係透過司法警察或科技設備 之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 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 押手段,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廼文、唐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闕 志昌、孫民承、郭士慶(下稱游廼文等8人)因分別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 1項、第4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 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調查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強制處分 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游廼文等8人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 條第1項第4款,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罪嫌,均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等分別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至9年不等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良以 被訴重罪、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游迺文等8人非無因此啟 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 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游廼文、唐楚 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為限制住居,並連同被告闕志 昌、孫民承及郭士慶,均有對其等8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裁定自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院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同時以向 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並 因唐楚烈個人身體因素,經徵詢檢察官、唐楚烈及其辯護人 意見後,考量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與效果,以及對唐 楚烈之影響程度等情狀,分別諭知游廼文、邱裕元、邱明強 、劉建賢應定期向指定之派出所報到;唐楚烈應使用科技監 控設備,定期向本院報到等情均如主文所示。如游廼文、唐 楚烈、邱裕元、邱明強、劉建賢各新增提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擔保日後按期到庭應訊及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得替代 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或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向本院報到之 處分,惟其等日後如有違反本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者,得為 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均附此指明。 四、游廼文等8人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 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 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拍 攝 地 點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2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 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 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 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 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 是否確為被告。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 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 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 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

2024-12-19

TPHM-111-金上重訴-42-20241219-5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妤帆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50 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6號、113 年度偵字第4488號、113 年度 偵字第4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 第531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妤帆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章妤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 至4 )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附表編號1 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   附表編號1 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案4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者和解,附表編號4 以   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自述輕度身心障礙、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8、59頁),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附表   編號1 、2 之2 罪,附表編號3 、4 之2 罪,分別為判處拘   役、有期徒刑之罪,犯罪間隔時間非久、手段情節類似等情   ,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財物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編號1 所示 章妤帆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編號2 所示 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編號3 所示 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編號4 所示 章妤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屋頂形狀鐵盤1 個、圓形鐵頭1 個 、圓形鐵盤1 個、鐵製支架1 個、牛排蓋 1 個、兩層塑膠盒1 個、球型監視器2 個,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   被   告 章妤帆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妤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洪宛君、李秀津、謝志誠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章妤帆對附表編號2、3、4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之犯行,其辯詞如附表編號1所示。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竊盜犯行,係在 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與查獲經過 證據 案號 1 ①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28至30分許 ②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36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7-11超商龍泰門市) 洪宛君(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㈠於左列時間①,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盛香珍牌小魚乾4包、福袋三用包-米奇1個、iseLect多多綠茶百香口味飲料4罐,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即步出店門,店員范家瑜透過監視器發現追回結帳,而未得逞。㈡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左列時間②,在左列超商櫃檯等候換取贈品時,竊取盛香珍牌小魚乾2包,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經范家瑜發覺,請其拿出結帳,而未得逞。 1.被告章妤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拿取物品未結帳便步出店門及等待領取贈品時,拿取2包小魚乾之事實,但辯稱:伊係去車上拿取現金再結帳,且係將2包小魚乾握在胳肢窩,未放入購物袋云云。 2.告訴人洪宛君之指述。 3.證人范家瑜之證述。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5.現場蒐證照片。 6.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7.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 3偵3950號 2 113年5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宇豐商行) 吳德麟(未告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杜老爺甜筒2袋、五香鹹豬肉2支、虎牌貢丸3包、黑胡椒里肌豬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65元,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1.被告章妤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吳德麟之指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現場蒐證照片。 5.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6.贓物認領保管單 3偵4246號 3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金瑞成珠寶銀樓) 李秀津 (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金戒指1個(重量0.51錢,價值5,600元,已歸還告訴人),得手後,另購買一枚其他戒指後,即行離開。 1.被告章妤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津之證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3偵4488號 4 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 南投縣○○鎮○○鎮○○路000號攤位(埔里沙威瑪-草屯店) 謝志誠 (提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屋頂形狀鐵盤、圓形鐵頭、圓形鐵盤、鐵製支架、牛排蓋、兩層塑膠盒各1個、球型監視器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1.被告章妤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志誠之證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現場蒐證照片。 5.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6.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擷圖 3偵4563號

2024-11-28

NTDM-113-投簡-599-2024112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智遠(下稱被告)甫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達成和 解共識,並按月分期償還,每月償還金額高達100萬元,因 告訴人等內部對於和解金額之分配有意見,且未提供帳戶影 本,以致未作成調解筆錄。然被告既為上開承諾,即急需於 113年11月21日前往上海與合作廠商簽約,使公司業務得持 續經營,進而籌措告訴人等人之和解金,且以本案歷經偵查 、審判多年,被告固然有多次出境紀錄,然每次出境均短短 數日,而無長期滯留於海外之跡象,顯示無逃亡之心,請考 量上情,暫時解除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 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另以具保、責付與辯護人等替代 方式,確保後續審理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 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 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參酌原審 判決及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 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 ,以及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罪嫌重大,因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再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固提出擬與廠商簽立之「戰略合作協議書」影本,佐 證其有前往上海洽談商務之必要,惟僅憑該協議書,難認其 有代表簽署之權利,復難認其不得委由他人代表或代理行之 ,且以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如有 必要,被告亦可隨時透過網路、通訊設備等科技方式處理其 相關事務,經權衡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 性結果,難認有因此准許被告出境、出海之急迫與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為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 任其出境,亟有久滯不歸之虞,聲請意旨難執為被告得以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41120-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遠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智遠(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同法第44 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罪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997萬4,44 8元、美元1萬4,992.49元、人民幣150萬元後,被告不服判 決結果而提起上訴,良以被訴入監服有相當刑期之罪,常隨 刑度久長而伴有逃亡之可能性增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認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況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原審進 行審判程序時,以及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時 ,均在法院當庭改期告知下次庭期並確認其可到庭之情況下 ,仍以忘記、人在國外不及趕回為由,不到庭應訊,查其所 持理由實非正當,有原審及本院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1 、219、221頁;本院卷第144、171、181頁),參以被告被 訴上開犯行,出售證券所得款項,係投入設置在國外之公司 ,以求在美國股市上市,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1 月19日筆錄第4-5頁),顯見其主要資產在國外。綜上審酌 卷內事證暨司法權進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本院認為被告違反上 開罪嫌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為確 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及必要。 三、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 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 理由,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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