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治豪
指定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妍(原名洪雅琴)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意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潔
選任辯護人 何佳宜律師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233號、
第327號、第411號、第42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6至1588
0號、第16350至16353號、第18616至18619號、第19350號;追加
起訴<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暨移送併案審理<偵
查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等併案審理<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有罪
部分撤銷。
二、李長遠犯如附表十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新臺幣捌萬陸仟
元及附表十六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追徵其價額。
三、翁治豪犯如附表十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新臺幣壹拾叁萬
捌仟叁佰叁拾元及附表十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洪雅妍犯如附表十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林意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六、陳可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其他上訴駁回(即邵鑾卿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長遠與已成年之余明志(未據檢察官處理)有金錢借貸關
係,因余明志一時無法清償積欠李長遠之債務,遂向李長遠
介紹大陸地區之王運深(未據檢察官處理)認識。李長遠與
王運深聯絡後,得知王運深、余明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李長遠不思遠離,仍希冀藉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獲取
利益,以抵扣余明志所積欠之債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
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李長遠
以其所有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門號0000000000
)與王運深聯絡,提供下列帳戶資料,並以前開手機之微信
傳送給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在取得李長遠所傳送之帳戶資料後,先詐騙被害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相關告
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證據出處等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
遠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幣,透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人(詳如後述)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
陸地區帳戶,李長遠並從中獲取匯回金額之3%報酬。李長遠
所提供之帳戶,如下列所述:
㈠以陳可潔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
星創科技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帳戶(下稱星創一銀帳戶)、環亞國際貿易商行之華
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環亞
華南帳戶)、北海道極品商行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北海道華南帳戶)。
㈡林意堂個人在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個人帳戶(帳號為00000
0000000,下稱林意堂台中帳戶);另以林意堂之名義設立
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神羅科技企業社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神羅
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貿易商行之新光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神羅國際林
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工程行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
。
㈢以黃建誠(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
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富士達水電工程行之新光商業銀
行城內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士達新
光帳戶)、新亞羅德貿易商行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亞羅德華南帳戶)、明日
科技企業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明日上海帳戶)。
㈣雙華祥(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雙華祥永豐帳
戶)。
㈤洪雅妍(原名洪雅琴,以下以洪雅妍稱之)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雅妍
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洪雅妍富邦帳戶)。
㈥關伽葦(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關伽葦中信
帳戶)。
二、翁治豪、洪雅妍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翁治豪
可以預見其為他人蒐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
戶資料),並代為提供洪雅妍所申辦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再
轉交提領之款項;洪雅妍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翁治豪,由其轉交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等作為
,均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其等二人亦可預見該等
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向被
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
前之空檔期間,或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提供帳戶
之洪雅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經由翁治豪轉交予他人,以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
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惟翁治豪於109年3月下旬、4月上旬,已預見李長
遠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亟需人頭帳戶供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即應李長遠之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
價,販售關伽葦之中信帳戶及雙華祥之永豐帳戶供李長遠使
用。之後,翁治豪更於109年4月初,應李長遠之託,以博奕
公司會員儲值賭博,代收會員儲值金,保證金流乾淨,提供
帳戶及幫忙提領款項者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的1.5%作為報酬
云云,請翁治豪提供人頭帳戶。而翁治豪因積欠洪雅妍甚多
債務未還,為求牟利還債,轉而向洪雅妍提出並獲應允。洪
雅妍、翁治豪依前開所述,主觀上應已知悉李長遠及前開所
稱「博奕公司」可能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
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
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
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洪雅妍將其所申辦之洪雅妍華南帳戶、
洪雅妍富邦帳戶之帳號,經由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李長遠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將洪雅妍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
王運深支配使用,李長遠另將洪雅妍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則
留為第二層轉匯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分別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
指定之帳戶。王運深再透過李長遠聯絡翁治豪轉知洪雅妍,
由洪雅妍領取自己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
之款項經翁治豪輾轉交予李長遠,再由李長遠以地下匯兌方
式,轉匯人民幣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而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與翁治豪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
戶、贓款流向等,有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4所示;
與洪雅妍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
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0、42至44所示
外,尚詳如附表四所示;另與翁治豪有關,而未在洪雅妍之
犯意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41。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關李長遠、翁治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翁治豪與洪
雅妍可依其提領金額獲得匯入洪雅妍帳戶金額1.5%之報酬。
三、林意堂、陳可潔雖得預見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該帳
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為圖得李長遠所答應之報酬,其等二人所申
辦之帳戶縱使經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其
等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109年2月起,林意堂除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林意堂台中
帳戶外,尚應李長遠邀請一起做生意為由,而以其自己之名
義設立神羅科技企業社、神羅國際貿易商行、加拉達工程行
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
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後
,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遠使用;陳可潔則因亟需用
錢,即應李長遠之邀,由李長遠支付報酬,以其自己之名義
設立星創科技企業社、環亞國際貿易商行、北海道極品商行
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
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復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
遠使用,陳可潔因此共從李長遠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
元,另經由不知情之葉鈺綺(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
取得李長遠所轉交之3萬元報酬,林意堂前後自李長遠處共
獲取3萬元之報酬。李長遠在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
前開帳戶之帳號轉交王運深支配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以該等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王運深再透過李
長遠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以地下匯兌
方式,轉匯人民幣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與林意堂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事實、匯
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
5至17、19至21、23至28、32至37、42外,尚如附表五所示
;與陳可潔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
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2、4、5至7、10、14、18、19、
22、23、26、27、29、30至34、37外,尚如附表六所示)。
四、嗣經警先後於109年9月9日搜索扣押李長遠所有、用以聯絡
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之IphoneXR手機1支(黑色,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
IM卡1張)、用以點數詐騙所得現鈔之點鈔機1台;109年10
月29日搜索扣押翁治豪所有、用以聯絡李長遠之三星手機1
支(Galaxy Z Fold2,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
00000000之SIM卡1張);109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洪雅妍所
有、用以聯絡翁治豪之real me X50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1張)等物(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五、案經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告訴人提起告訴(附表五編
號1除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追加
起訴、如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一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三項)」本案檢
察官及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及陳可潔分別就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22日士院鳴刑義109
金訴225字第1120203978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可稽(參本院
卷一第3頁),是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依上開新修正規定,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
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
而言。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亦指
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
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因此,倘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有犯罪事實,與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且經第二
審法院是認,此際已然影響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
兼含沒收)範圍與科刑時審酌事項,則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
即應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併案審
理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除就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邵
鑾卿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外,且就上訴人即被告李長遠、翁治
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僅就科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而李
長遠(見本院卷一第239、287至288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
頁)、陳可潔(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亦均只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洪雅妍(見本院卷一第267、2
71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林意堂(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本院卷二第38、379頁)對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後,嗣撤回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4、381、383頁
),僅爭執科刑與沒收部分,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就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下稱
李長遠等四人),原只需要審理科刑(指李長遠、陳可潔部
分)或兼及沒收部分(指洪雅妍、林意堂部分)即可。惟因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之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並認其中編號27至30所涉
之部分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事實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附表丁所載),揆諸前揭說明,發生
上訴範圍擴張之效果。基此,本院應就李長遠等四人之犯罪
事實、科刑及沒收部分一併審酌,從而,李長遠、陳可潔未
就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以及林意堂、洪雅妍前於本院審理程
序撤回犯罪事實之上訴,均不生使第一審就李長遠等四人之
犯罪事實發生確定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理範圍,包括原審判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
妍、林意堂、陳可潔有罪部分、邵鑾卿無罪部分,以及附表
二編號27、28、29陳可潔部分、附表二編號30李長遠、洪雅
妍、林意堂、陳可潔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丁所載)。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屬
於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彼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是翁治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十一第53至197頁),另檢
察官及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及其等辯護人,翁
治豪之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則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14
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罪刑部分:
一、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在卷,翁治豪則於原審對於蒐購關伽葦、雙華祥帳
戶,轉售予李長遠部分坦承有幫助詐欺犯行以外,餘均否認
犯行,並辯稱:沒有參與李長遠的犯罪組織,且不是賣洪雅
妍帳戶,是請她代收博奕款,因李長遠說是境外運動,不會
有問題,我才請洪雅妍幫忙云云。翁治豪之辯護人辯護稱:
翁治豪沒有參與機房詐騙,也不是擔任車手,僅提供金融帳
戶,因此應沒有著手詐欺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
觀上認為款項來自博弈金流,也無法預料是詐欺行為,因此
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翁治豪有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且因
翁治豪只有與李長遠聯繫,對於尚有王運深跟余明志毫無所
悉,與洪雅妍間也只是朋友關係,至於所收購雙華祥、關伽
葦帳戶,因二人雙雙掛失以致於無法取款,顯見於整個犯罪
集團並不具有犯罪組織的結構性,也沒有完整分工,也沒有
經濟上從屬性,因此翁治豪就此部分否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
行為。另翁治豪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依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之規定,翁治豪都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縱認其應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亦請依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審酌量刑等語。經查:
㈠李長遠自109年1月初起,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各帳戶資料,
以其所有之前開手機微信將前開帳戶資料,傳送給王運深,
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李長遠
所傳送之帳戶資料後,先詐騙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
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遠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
幣,透過鄒福華、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蔡承勳、阮俊
壹、羅健駿、莊詠詒等人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除已為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
陳可潔於本院審判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
,並有同案被告鄒福華、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蔡承勳
、阮俊壹、羅健駿、莊詠詒等人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二第
96、127、75至76頁),復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相關
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復有扣案之附表
十六編號1至4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而李長遠自白設立商號
、收集並提供前開帳戶資料部分,尚核與黃建誠、雙華祥、
洪雅妍、關伽葦、林意堂、陳可潔(林意堂、陳可潔相關卷
證部分另詳後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黃
建誠部分:偵字第18619號卷第28至32、13至14頁;偵字第2
3477號卷第148頁;偵字第6167號卷第41至46頁。雙華祥部
分:偵字第19350號卷第146至149頁。洪雅妍部分:偵字第1
5877卷第327至338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368至371頁;原審
卷二第126至131、184至186頁;偵字第4624卷第93至94頁;
偵字第13432卷一第14頁;偵字第16303卷一第78至79頁;偵
字第16303卷六第140至141頁。關伽葦部分:偵字第9086號
卷第10、211頁;偵字第15357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935
0號卷第33至39頁;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99至101頁),且有
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號函、
109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3981號函所檢附之富士達
水電工程行、新亞羅德貿易商行、明日科技企業社等號之商
業登記案卷宗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09年7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3988號函所檢送富
士達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41號函所檢附新亞羅德華南
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09年9月17日上票字第1090022559號函所檢附明日上海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187
、289至315、117、124頁;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177至226頁
;偵字第23477號卷第49、51頁;偵字第18619號卷第59、61
頁)。綜上證據補強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之前
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關於李長遠曾辯稱
其未取得雙華祥帳戶於109年4月10日以提款卡提領轉交之款
項部分,尚可參採,如下析述:
⒈雙華祥之永豐帳戶簽帳金融卡(MasterCard)1張及存摺1
本,雖係經警於李長遠處所查獲並扣押在案(見他字第38
51號卷第323頁),雙華祥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其交
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曾掛失過等語,惟雙華祥於109
年3月30日申辦該帳戶並領有存摺及簽帳金融卡後,即於4
月10日13時4分向永豐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同日13時5分申
辦補換發並啟用「94.MasterCard悠遊簽帳金融卡」,進
而於當日13時6分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密碼等情,有永豐銀
行111年1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10613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通知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號設
定申請書(以上為109年3月30日所填具)、金融卡服務申
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以上
為109年4月10日所填具,見原審卷第九第307至333頁),
而前開簽帳金融卡亦具有一般金融卡功能,是足證雙華祥
已於109年4月10日13時4分起至13時6分止,因重新向永豐
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申請網路銀行密碼,並啟用簽帳金融
卡後,重新管領掌控該帳戶之事實甚明。
⒉而附表三編號41所示告訴人被詐騙後,於109年4月10日16
時14分匯款300,000元至雙華祥永豐帳戶後,該筆款項旋
即分別於109年4月10日22時6分以ATM提領100,000元、4月
11日18時37分以ATM提領30,000元、18時37分以ATM提領30
,000元、18時38分以ATM提領20,000元、18時54分以ATM轉
帳30,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0號帳戶、4月13日11
時6分以ATM提領30,000元、11時7分以ATM提領30,000元、
11時7分以ATM提領30,000元;附表三編號42所示告訴人被
詐騙後,於109年4月10日12時10分匯款200,000元至雙華
祥永豐帳戶,該筆匯款嗣於109年4月10日13時31分提領24
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等情,有各該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顯見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於109年4月10日13時31分起,旋遭人陸續以臨櫃提款1
次、使用提款卡在ATM操作提領7次、轉帳1次,提領一空
,均係在雙華祥重新掌控該帳戶使用權之後。
⒊參以雙華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錢進去後,阿耀會請
我去領錢,是用提款卡領錢,領完後我就當下拿給他,是
阿耀把提款卡還我,我領完後會把錢和提款卡還給阿耀,
我大概領過兩、三次,最後一次是在櫃檯領,前兩次是在
提款機,我忘記領多少錢,臨櫃提款後就沒有再用過,我
是臨櫃領完後,就把存摺和錢、提款卡拿給阿耀等語(見
原審卷九第182頁)。對照前開提領紀錄,雖略有出入,
然不能排除係因發生日久,雙華祥之記憶對事件時序有錯
置之可能,然即便如此,雙華祥之前開供述仍足以證明其
確曾在自己得以掌控自身帳戶之時,依「阿耀」之指示,
臨櫃或持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多次與詐騙集團成員至明。
⒋衡情,倘李長遠於前述提領款項之時即持有雙華祥上開金
融卡及存摺,實無回頭假手於「阿耀」及雙華祥再代為提
領之必要,除增加贓款遭侵吞之風險外,卷內亦未見雙華
祥依「阿耀」之指示提款,轉交予「阿耀」後,確有再轉
交予李長遠之相關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自難認定李長遠有從「阿耀」處取得雙華祥提領交
付「阿耀」之詐得款項。因此,起訴意旨認雙華祥於109
年4月10日13時31分提領240,000元後交付李長遠一節,難
認與事實相符,李長遠此部分之辯詞,應可採信。
⒌另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
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只需以其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
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亦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同可不問。查雙華祥永豐
帳戶係由翁治豪連同關伽葦中信帳戶,以每個帳戶8萬元
、兩個帳戶共16萬元、且必須兩個帳戶一起買之條件,轉
售予李長遠等情,業據李長遠、翁治豪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所供述一致(見原審卷九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而雙華祥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係由李長遠提供予
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本案詐騙集團在詐騙附表三編
號41、42所示告訴人後,告訴人確有將被詐騙款項匯至雙
華祥永豐帳戶,顯見雙華祥永豐帳戶因李長遠之提供,已
使本案詐騙集團在詐騙被害人後,發揮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功能,因此,縱使李長遠未參與後續自雙
華祥永豐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是李長遠未參與
後續之整合行為,尚無法解免於李長遠因參與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已該當洗錢既遂構成要件之罪責
。
㈡翁治豪雖僅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否認其他,然查:
⒈洪雅妍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一節,業如前述,且洪雅妍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翁治豪告訴我,李長遠接觸的客人是某博弈平台會員,他會匯款進來儲值。我提供我私人帳戶是來收會員的儲值金,收到後再照當時翁治豪給我的指示去處理(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34頁);今年1、2月左右,翁治豪跟我說跟他合作博弈代收代儲,代收代儲意思就是提供我的帳戶給參與博弈的人匯錢使用,提供帳戶有每筆匯款金額的1%至2%手續費可以收,如果我帳戶有錢匯進來,翁治豪會通知我錢該怎麼處理,我再依他指示將錢拿給他或轉匯到其他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已然指證其帳戶係透過翁治豪轉給李長遠收匯使用,洪雅妍並可從匯入款項中獲得相當比例之報酬一節明確。
⒉參以李長遠於偵查時供稱:我另案因翁治豪向我借天宮娛
樂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麟龍建
設公司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涉犯詐欺案
件。後來因為王運深問我可否提供個人帳戶,我就問翁治
豪,才找了洪雅妍、關伽葦、雙華祥等人帳戶交給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3851號卷第255頁),則翁治豪在應李長遠
邀請提供洪雅妍、關伽葦、雙華祥等人帳戶之前,已因向
李長遠借用前開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翁治豪既有前開刑
事案件之經驗,難認其無法預見李長遠蒐集洪雅妍、關伽
葦、雙華祥等人帳戶,均全數用在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而為人頭帳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等情。
⒊再者,以翁治豪受有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8618
號卷第13頁),佐以翁治豪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開羊
奶公司(連閎有限公司),洪雅妍是我公司的會計,後來
因為公司倒閉導致我信用不良,無法申辦相關金融貨款,
所以我才會請洪雅妍幫我忙,由她掛名買車再由我負責車
貸的償還等語(見偵字第18618號卷第16頁),洪雅妍亦
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翁治豪是朋友關係,因為從十幾年前
開始,我就陸續有用我自己的名義去幫翁治豪借信貸、車
貸等 ,金額從一開始的新臺幣幾十萬,後來增加到新臺
幣幾百萬;中間因為他又有做生意被騙,我為了要幫他,
我就用現在(新北市○○區○○路)的房子去幫他向中和農會
借貸1,200萬,讓他去清償做生意被騙的錢,還有之前我
幫他借的信貸或車貸債務等語(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29
、330頁),足認翁治豪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其在面對李長遠要求提供帳戶,轉而向洪
雅妍要求提供帳戶予李長遠使用之時,自當謹慎、多方查
驗,以避免自身或向友人商借而來之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
欺取財之工作。再者,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
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
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奕產業,
乃為一般常識,翁治豪已有前開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就此實無不知之理,猶執意收取帳戶為之,顯有供為
不法使用之意涵。此外,依據洪雅妍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訊問時供稱:我領出來的錢都交給翁治豪等語(見偵字第
15877號卷第344頁、偵字第18617號卷第160頁);翁治豪
於偵查時亦供承其曾試圖經由說服許宇翔出面頂替,用以
掩飾、切斷其與李長遠之連繫因素(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
378頁),在在顯示翁治豪在提供帳戶供李長遠使用,並
透過洪雅妍領取帳戶款項轉交李長遠時,主觀上應已預見
李長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可能將所提供之洪雅妍帳戶用於
詐欺等不法行為甚明。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
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更何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翁治豪對此要難諉為不
知;惟翁治豪仍依李長遠指示,除蒐購關伽葦中信帳戶、
雙華祥永豐帳戶外,尚依李長遠指示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
、富邦帳戶予李長遠,由洪雅妍負責提領款項,再將洪雅
妍所提領之款項,經由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如此迂迴轉折
之提領、交付等作為,顯然悖於常情,蓋此種迂迴之領款
方式不僅徒增人力、時間之耗費,更增添款項遭侵占之風
險,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利用翁治豪
、洪雅妍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
藉由帳戶所有人洪雅妍提領大額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足見翁治豪於接受李長遠指示,交付洪雅妍之
帳戶、由洪雅妍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款項於李長遠之
前,其主觀上均已預見李長遠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其
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
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之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
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倘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
本案翁治豪部分,其係先蒐購關伽葦中信帳戶、雙華祥永
豐帳戶,轉賣予李長遠牟利,進而再提洪雅妍華南帳戶、
富邦帳戶予李長遠,並依李長遠指示翁治豪,翁治豪再轉
知洪雅妍自其華南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將詐騙
所得款項透過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是翁治豪所為顯已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其雖非確知該詐騙集團之
詐欺細節,然其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該集團取得他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其與李長遠、洪雅妍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李長遠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
責。
⒍綜上,翁治豪涉犯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辯護人之主張,亦難以採憑。
㈢林意堂、陳可潔客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林意堂應李長遠之邀,分別於109年2月5日、4月7日、5月1
9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加拉達工程行、
神羅國際貿易商行、神羅科技企業社等商號之設立,林意
堂並擔任該等商號之負責人;之後李長遠尚帶同林意堂以
前開商號負責人之名義,分別申辦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
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
此外,林意堂尚以自己名義在台中商業銀行申辦林意堂台
中帳戶,申辦之後,便全數交由李長遠支配使用等情,除
為李長遠、林意堂所是認外(見偵字第15878號卷第16、1
7、21、23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247至249頁;偵字第115
5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九第154至160頁),復有臺北
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號函、10
9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3981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商
號之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4
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54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23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090053988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3日上票字第1
090015759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林意堂台中帳戶1
09年2月17日至8月2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
28號卷二第187、226、242、129至133、117至123頁;他
字第8328號卷三第141、144頁;偵字第23440號卷第25至2
9頁;偵字第15878號卷第81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陳可潔應李長遠之邀,分別於109年2月11日、3月17日、4
月7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北海道極品商行、
環亞國際貿易商行、星創科技企業社等商號之設立,陳可
潔並擔任該等商號之負責人;之後李長遠尚帶同陳可潔以
前開商號負責人之名義,分別申辦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
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申辦之後,便全數交由李長遠
支配使用等情,除為李長遠、陳可潔所坦承外(見偵字第
15877號卷第20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239至241、255頁;
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288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14至15頁
;偵字第7377號卷第167至169頁;偵字第15879號卷第12
至15頁;偵字第2978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19617號卷第1
67至169頁;偵字第11225號卷第111至113頁;偵字第4324
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7377號卷第146至148頁;偵字第
7002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489至492頁),
復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
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商號之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16336號函
、109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86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8327
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
7、9、187、190至192、210至213、272至274頁;偵字第1
9617號卷第65、67頁;偵字第29264號卷第203、205、207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林意堂及陳可潔雖曾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林意堂於1
09年6月26日警詢時,針對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部分供
稱:我是在3至4天前要匯款給廠商,才發現帳戶被鎖住,
後來我詢問銀行,銀行說他們不清楚,要我自己去問,過
了幾天我就收到警方的通知書;前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
用,因為我的帳戶資金進出頻繁,所以為何會有被害人之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需要回去查帳才知道云云(見偵字
第19617號卷第30至31頁),繼而於109年8月6日警詢時,
就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部分供稱:該帳戶是我申辦,
我自己在使用,做為公司工程款匯出匯入使用;廠商在跟
我訂完材料後,我才會對帳;前開帳戶總金額之所以會有
大量異常增加或減少,是因為我有請朋友做一些投資,如
股票或耳溫槍、手機周邊等低買高賣賺取差價,投資營利
都會匯進我的帳戶云云(見偵字第23440號卷第8頁至第10
頁)。陳可潔亦於109年6月26日警詢時,就北海道華南帳
戶部分供稱:該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961
7號卷第42頁),繼而於109年8月30日警詢時,就星創科
技企業社及星創一銀帳戶部分供稱:我是星創科技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我是最大股東佔有80%股份,成立資金來
源是我之前打工所得;星創企業社成員包含我共有4人,
營業項目是出售3C產品,該企業社由我負責發放薪資及保
管存摺印章;星創一銀帳戶是我開戶申辦,用來賣商品使
用,該帳戶是我在使用保管,帳戶內匯款是顧客向公司購
買商品的錢云云(見偵字第7377號卷第17、19、21頁)。
然陳可潔嗣後於109年9月9日警詢時,經質以「綽號『老闆
』李長遠帶你前往設立公司、開立帳戶後,有無交代你如
日後遇警察機關詢問如何應對?」覆稱:「李長遠有交代
說要裝傻,就跟警察說什麼都不知道,如果沒辦法回答,
就先說要回公司自行調查」,又對於所詢:「綽號『老闆』
李長遠帶你及林意堂前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有無交代如
何應對?」供稱:「他有交代警察問什麼就說不知道」等
語(見偵字第15879號卷第18頁)。是林意堂、陳可潔在
接受警詢初期,一再強調其所申辦之商號及帳戶均係自己
在支配使用,並無假手於他人,亦知悉該等帳戶內之資金
進出頻繁,且李長遠尚有教導陳可潔如何應付警察之詢問
,則以林意堂、陳可潔之前開供述而言,林意堂、陳可潔
均試圖隱瞞其等與李長遠間之合作關係,並向警方強調款
項進出均是業務上往來款項,彼等顯然對於李長遠使用前
開帳號,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早已有所預見
,而非全然不知。況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在
卷,業如前述,從而可認彼二人對於帳戶交付李長遠後,
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林意堂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
戶供李長遠使用,林意堂並受有報酬:
⑴李長遠雖於109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林意堂可以賺取
每月2至3萬元的報酬,總共領取3個月,共計約7萬元左
右,但這是我在102年間積欠他的部分薪資等語(見偵
字第2565號卷第25頁),於偵查時分別供稱:我之前欠
林意堂薪水,每個月大概還他2、3萬元等語(見他字第
8328號卷三第288頁,109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我以
前是至遠營造公司負責人,後來公司被股東掏空,我欠
林意堂半年薪水,他是做水電,水電班中只有他留下來
陪我善後,我就跟他說我要重新做工程,林意堂也知道
我公司倒掉的事,他經濟狀況不好問我能否幫他,不是
跟我討薪水等語(見偵字第21744號卷第95頁,110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111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在做至遠營造時,因為後期公司資金有些問題
,所以我欠林意堂至少半年薪水,約二十幾萬元,後來
林意堂生小孩正需用錢,就請我能先還他一點,所以當
時只要我身上有一些錢,就儘可能先還他一點等語(見
原審卷十第158、159頁),綜合李長遠前開所述,林意
堂並未從李長遠處受有報酬,只是李長遠曾積欠林意堂
薪水二十幾萬元,在林意堂經濟有困難之時,李長遠會
儘可能先還部分薪資云云。
⑵然李長遠為前開供述時,已距其109年9月9日遭警方搜索
扣押相隔一個多月,彼時其甫經查獲,翌(10)日偵訊
時供稱:林意堂每月可獲取1至3萬元報酬等語(見他字
第3851號卷第255頁),僅提及林意堂獲有報酬,並未
提及其尚欠林意堂薪資一節,則李長遠於109年10月7日
以後卻供稱其欠有林意堂薪資款項一事,容有疑慮。再
對照林意堂經警於109年9月9日搜索查獲,質以「你目
前是否有債務問題?債權人為何?」時,林意堂供稱「
我有跟李長遠借一些錢,目前大約還欠4,000元。」等
語(見偵字第15878號卷第15頁),表示係居於李長遠
之債務人身分,明顯與李長遠前開所述林意堂為其債權
人一情相悖。衡情,李長遠果有積欠林意堂薪資未償,
林意堂實無需向李長遠借款,因此,李長遠前開有關積
欠林意堂薪資一事,顯屬虛構,不足採信;同理,林意
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長遠還欠我二、三十萬元薪水
云云,亦有可疑,亦難憑採。
⑶勾稽林意堂與李長遠前開陳述,可認其等二人所稱積欠
薪資未還或李長遠所稱對林意堂支付薪資等情,自屬林
意堂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戶供李長遠使用
所獲得之報酬,而依李長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前後
共給林意堂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7頁),顯見林
意堂因此共自李長遠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至為明確。
⒌陳可潔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
戶供李長遠使用,陳可潔並受有報酬:
⑴李長遠就支付陳可潔報酬部分,於偵查時供稱:我應允
給陳可潔每月5千至1萬元報酬等語(見他字第3851號卷
第255頁);又供稱:陳可潔是每個月5千元等語(見他
字第8328號卷三第288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交給陳可潔的錢,算是員工僱傭費,約1萬5千元,1
個月5千元,應該是分3次支付,印象中沒有透過他人轉
交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5、176頁)。而陳可潔於原審
審理時坦稱:我與李長遠去申辦帳戶,共3次,申辦3個
帳戶,每次李長遠會給我1千元,另外有透過葉鈺綺給
我6次,每次各5千元,共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8
頁)。
⑵對照李長遠與陳可潔前開供述內容,雖未盡相符,然參
以李長遠亦自承其是透過兩個小朋友(一男一女)之關
係認識陳可潔(見原審卷十第165頁),且李長遠於偵
查時,亦坦承其確曾透過葉鈺綺、林振國認識陳可潔,
並供稱:當時葉鈺綺、林振國只知道我要找人當公司人
頭負責人,但不知道我後續要申辦詐騙帳戶,供匯詐騙
贓款使用。印象中我有給他們2個人1、2千元報酬等語
(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57頁),核與陳可潔於警詢時
所陳:因為葉鈺綺知道我沒有工作,還要繳機車貸款,
葉鈺綺跟她男朋友林振國提起這件事,後來他們就找我
介紹李長遠給我認識,再由李長遠跟我說每個月支付我
5千元,要我幫忙設立公司及開戶等語(見偵字第15879
號卷第14、17頁)相符,足見李長遠確實透過他人(一
男一女,即葉鈺綺及林振國)介紹,始認識陳可潔,為
保護前開介紹人,李長遠刻意淡化介紹人所扮演之角色
,亦屬人情之常,因此,此部分以陳可潔前開所述較為
可採;李長遠前開所述,顯有迴護前開介紹人,避免該
等介紹人遭連累,難以採信。
⑶綜此,陳可潔因答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
、申辦前開帳戶供李長遠使用,共取得李長遠支付之3
萬3千元報酬應可認定。
⒍林意堂與陳可潔均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林意堂僅因與李長遠曾為雇員與老闆之關係,而陳可潔更
是透過他人介紹始認識李長遠,彼此相互與李長遠間並未
有任何合作經營商號之經驗,卻均對李長遠所提出欲設立
商號、申辦帳戶等情均未詳予深究,亦未就所申辦之帳戶
加以掌握、控管,僅因李長遠承諾之報酬即應允辦理,並
將帳戶悉數交由李長遠支配使用,而人頭帳戶、人頭公司
行號常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屢經
媒體披露報導,乃屬眾所周知之事,以林意堂與陳可潔之
年齡、社會經驗,顯然知悉,已可預見其等帳戶一但交出
他人持用,極易淪為前述之非法用途,抑且於交出之後,
也無任何實質管控與追蹤作為,仍甘為李長遠利用並任憑
其使用帳戶,足見林意堂、陳可潔於交付帳戶之時,不僅
可以預見帳戶可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並可能以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達到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目的等情事,且縱使有前述非法利用情
事,亦不違背彼二人之本意。據此,林意堂、陳可潔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
堂、陳可潔之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舊法時代尚
有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例如因身分關係而加重或減輕)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查本案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下
稱李長遠等五人)行為後,關於參與組織罪、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罪刑與減輕等實質影響罪刑之相關規定,均做修正
,茲就各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析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修正後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與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李長遠等五人就本案所犯部分無
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第43條規定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李長遠等五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
額超過500萬元,未達1億元,而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外,
其餘各次如附表三(不含編號7)、附表四、附表五、
附表六所示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0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規定因有利於李長遠等五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以該現行法規定檢視李長遠等五人適用與否。查
李長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另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均未於偵
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翁治豪尚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彼四人顯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迭於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最近一次是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2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已如前述。關於第2條
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
罪範圍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
惟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以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
均實質影響罪刑結果,而有比較之需要: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要件,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查李長遠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院
審判時始自白犯罪;翁治豪則未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李長遠等五人,且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產生刑之上限封
鎖效應,亦即若所為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者,其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行
為人因該詐欺取財罪而涉犯之洗錢罪部分,最高本刑即
不得超過5年,併此指明。
⑶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之結果,本案李長遠等五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其中洪雅妍
、林意堂、陳可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翁治豪則未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故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等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
翁治豪。而整體適用李長遠等五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其等
,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顯然對李長遠等五人
較有利。從而,就本案李長遠等五人犯行自白減刑之規
定,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犯法條
⒈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44
所示共43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
、38至44所示共9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
、38至40、42至44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14次犯行,分別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⒋林意堂與陳可潔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林意堂提供其所申辦之神羅科技林意
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
台中帳戶,陳可潔提供其所申辦之星創一銀帳戶、環亞
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等帳戶資料交予李長遠所屬
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係使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編號
1至4、6至8、15至17、19至21、23至28、32至37、42、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林意堂部分);附表三編號2、4、
5至7、10、14、18、19、22、23、26、27、29、30至34
、37、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陳可潔部分)之告訴人、被
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將
取得款項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林意堂、陳可潔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林意
堂、陳可潔所為,分別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
⑵林意堂、陳可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李長遠提供帳戶供本案
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待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李長遠所提
供之帳戶後,再將之領出並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至王運深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翁治豪除提供雙華祥永豐
帳戶予李長遠,由李長遠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王
運深使用外,更聯絡洪雅妍提供其華南帳戶、富邦帳戶,經
由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待
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至洪雅妍華南帳戶後,李長遠即聯絡翁
治豪,由翁治豪轉知洪雅妍辦理提領,再將領得之現金經由
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此:
⒈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39
、40、42至44及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與王運深、余明志
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李長遠、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41、42之犯行,與雙華祥、
王運深、余明志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⒊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2、14、16至37等各編號
之犯行,與王運深、余明志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李長遠、洪雅妍、翁治豪就與其有關之各編號犯行(附表三
編號1、5、12、20至22、24、25、38,附表四編號1、2、4
除外),或有多次提款,或有多次之層轉,應各係本於同一
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各該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林意堂、陳可潔雖於不同時間申辦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
、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林意
堂部分)、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
(陳可潔部分),而分別交予李長遠使用,但林意堂、陳可
潔之所以會答應李長遠申辦帳戶,均係為賺取報酬(均已如
前述),此外,李長遠更同意林意堂以自己名義設立前開商
號後,林意堂可以獲分營業利潤等情,亦同據林意堂所自承
,足見林意堂、陳可潔均係為圖得報酬之同一決意,而分次
答應李長遠,配合李長遠設立商號、申辦帳戶等作業,是林
意堂、陳可潔之前開分次申辦前開帳戶、交付前開帳戶資料
等事實,應評價為一行為。
㈥罪數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
本案首次遭到起訴,至於彼等其他先於本案而繫屬,或於本
案判決前已判決確定之詐欺相關案件,均係其參加其他詐欺
集團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84、385至400、401至416頁)
,是本案對告訴人之犯行,即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遭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部
分,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即屬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其他部分則
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罪數部分分述
如下:
⒈李長遠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4所示共44次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之結果,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44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⒉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4所示共10次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結果,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0、42至44及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共15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結果,論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⒋林意堂、陳可潔各係以一提供1至數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事實欄所指各人涉犯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名,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附表二編號2、4至7、16、17於原審移送併案,就附表三編
號2、4至8、10、11、16、19至21、24、25、28、附表四
編號1、6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8、1
0、11、16、19至21、24、25、28、附表一編號1追加1之
告訴人林冠均部分、附表一編號5追加6所示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⒉附表二編號27至30於本院移送併案,就林意堂、陳可潔所
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李長遠、洪雅妍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李長遠、洪雅
妍部分)或為實質上一罪(林意堂、陳可潔部分),均詳
如附表丁所示,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⒊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五、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詐騙
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與林意堂、陳可潔有
關之涉犯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罰減輕
⒈幫助犯部分:
林意堂、陳可潔等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⑴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彼等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⑵查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中均坦白承認,此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翁治豪及洪
雅妍均未於偵查中坦承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該減
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李長遠、洪雅妍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該條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林意堂、陳可潔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查李長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此部分犯行,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均
減輕其刑。又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林意堂、陳可潔有
前述兩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李長遠前開得以減刑者,雖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
⒌刑法第59條之審酌: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李長遠等
五人雖有全部或部分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惟以其等所涉詐欺之罪數、被害人及詐騙金
額之眾,並因而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幕後
集團份子,不單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更破壞社會
基礎之人我信任關係,且以其等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加
之媒體各式宣導反詐欺情況,其自應深知不得為此犯行,
然仍執意而為,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為李長遠等五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罪刑與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修正,並
新增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復未
及審酌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有新增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情事,均有未洽。㈡本案尚有檢察官移送本院如附表二編號2
7至30所示,應予併案審理而擴張之犯罪事實,於各罪所科
之刑量處上,亦有財損與刑度相較比例輕重失衡之情形。㈢
李長遠之犯罪所得應加計洪雅妍提領金額部分,且應以被害
人匯款金額經被告等人提領金額做為基礎計算3%(詳下述及
附表丙所示),而非如附表甲所示,係以全部提領金額之3%
計算(原審就此部分之計算本即有違誤之處,詳附表甲及附
表三所載),並應扣除已經和解返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告人部
分,其中洪雅妍、林意堂與陳可潔於計算之結果已無需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翁治豪、李長遠均有誤算應予更正。㈣李
長遠經搜索查扣之現金為86萬元而非8萬6千元,翁治豪經搜
索扣押之現金為232萬4,000元而非234萬元等情,李長遠部
分有李長遠之警詢筆錄(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90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第15877號卷第57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士林地院贓證物
品保管單(見原審卷一第559頁)記載一致可參;翁治豪部
分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將原載2,34
0,000元修正為2,32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士林
地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之2,32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59
頁)可佐,準此,原審分別依士林地檢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
扣清冊(見查扣字第417號卷第3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2,340,000元(見偵18616卷第55
至63頁)所載認定李長遠及翁治豪之扣案現金分別為8萬6,0
00元、234萬元,均有違誤,因之計算應沒收而不需追徵之
範圍應一併調整。㈤綜上各情,翁治豪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及李長遠、洪
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並有上開違誤,依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李長遠等五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僅為圖謀自己之私利,李長遠除為本案詐騙集團蒐集如事實
欄所載之帳戶提供予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外,尚依
王運深之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前開帳戶之被騙款項,
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翁治豪除
蒐購雙華祥永豐帳戶、關伽葦中信帳戶轉售予李長遠外,更
偕同洪雅妍提供洪雅妍所有之洪雅妍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供
李長遠使用,翁治豪並依李長遠之通知,轉知洪雅妍,由洪
雅妍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其所有之華南帳戶,並將提領之款
項透過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以此
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意堂、陳可潔為圖得李長
遠所支付之報酬,以自己名義設立如事實欄所載之商號及帳
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予李長遠支配使用,任由李長
遠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
回被害款項之困難度,並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於本
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金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案係扮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角色,暨李長遠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洪雅妍、林意堂
、陳可潔終於本案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兼衡李長遠等五人
各自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多寡以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之情況(詳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等犯罪後態度,暨其
等各自所陳之學歷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要扶養照顧之人
口、家庭及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所犯如附表十七、十
八、十九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
、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違反義務程度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
其等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分別定其等3人之應執行刑。至起訴意旨固請求對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然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意旨既已宣告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
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
分,併予敘明。
㈡緩刑之宣告:
查林意堂與陳可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彼二人於原審及本
院均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數額已超過其等
犯罪所得,如附表乙、附表丙所示(相關卷證資料參照各該
表所載),堪認其等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
認彼均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修正: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
李長遠等五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並生效施行,依前
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
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㈣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附表乙)
⒈李長遠部分
⑴依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及檢閱所提相關憑證,對照查
得李長遠第一層轉匯或提領金額資料(詳參附表三、附
表二十),顯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金額與被告之提領
金額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即有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損害
金額之情形產生。考量係被害人各自匯款或有其他緣由
匯入人頭帳戶後之金錢發生混同後,經李長遠或洪雅妍
轉匯或提領,致有提領金額大於「起訴範圍內告訴人之
損害金額」之現象,表示李長遠或洪雅妍提領金額含「
非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損害金額」,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
退併辦案件多,以提領金額計算李長遠之犯罪所得可能
與另案起訴案件重複計算,而有未妥。又本案李長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按個別被害人分論併罰,
本院因認以被害人損害金額經提領部分計算3%核算本案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之報酬為犯罪所得為宜。
⑵李長遠雖於本院審判時辯稱:王運深跟我計算的是他以
匯進來的金額用97%台銀進出的均價匯兌計算,但我找
匯兌業者時,匯兌出去的價格不會是臺灣銀行的均價,
會比均價高0.5%到1%,所以實際上我跟王運深接洽的報
酬差不多是2%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8頁)。核與其於
警詢時稱:我的部分是每筆提領贓款的3%,我再從這3%
拿出1.5%給翁治豪跟洪雅琴兩個人去分取。剩餘97%就
是全數轉過去大陸給王運深,匯差還匯損約0.5%至1%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大致相符。審酌李長遠衡情
負擔匯損0.5%至1%係為遂行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
得款項能順利提領並匯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就匯兌行為
所為之成本支出,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採總
額原則之前提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此非法犯罪之營
運成本。故本院認應以本案提領金額3%計算李長遠取得
之報酬。
⑶再依李長遠警詢所稱:洪雅妍那本華南帳戶比較特別,
他是由洪雅妍本人提領,提領後翁治豪再拿給我,他可
以抽洪雅妍提領金額的1.5%,至於他跟洪雅妍怎麼拆帳
我不清楚(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93頁)。由此可知,
洪雅妍所提領之金額係由翁治豪轉交李長遠,再由李長
遠轉匯至大陸地區,洪雅妍所提領金額亦應納入3%計算
基礎,據以計算李長遠之犯罪所得。
⑷經查: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之金額共計6,029萬9,716元,除卻未被提領(編號25
林姵婕匯款金額80萬4,006元)及雙華祥提領部分(即
編號41、42經本院排除為李長遠收受之款項,已如前述
)外,餘款5,899萬5,710元皆被李長遠或洪雅妍提領或
轉匯,乘上3%後得出176萬9,871元〔計算式:(60,299,
716元-804,006元-300,000元-200,000元)×3%=1,769,8
71元〕,據以認定李長遠之犯罪所得為176萬9,871元,
詳附表二十所載。至於李長遠雖有與被害人謝鎮財達成
和解,然未見其提供支付憑證佐證難認其實際賠付謝鎮
財,此部分即不從其前開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詳附表
丙、附表二十)。
⑸綜上,除業經扣案而為李長遠所有之86萬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餘款90萬9,871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
徵其價額。
⒉洪雅妍及翁治豪部分(參附表三、四、二十、二一)
翁治豪於偵查時證稱:借用洪雅妍華南帳戶能獲得匯入金
額1.5%報酬,1.5%報酬是我與洪雅琴均分等語(見他字第
3851號卷第376頁),而李長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1.5%是指進款的1.5%,由翁治豪直接在轉交給的錢中扣
掉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3、164頁),佐以洪雅妍於警詢
時供稱:我跟翁治豪沒有明確講每一筆怎麼拆帳,都視狀
況而定等語(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34頁)、復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稱:翁治豪欠我很多錢,尚有以我的名義辦理
貸款,翁治豪有一段時間還不出利息,我提供帳戶跟李長
遠配合,我沒索取對價,翁治豪賺到的錢就是償還我每個
月的利息費用,我也不知道翁治豪可以拿到多少報酬及他
跟李長遠是如何計算報酬,我只在意他能不能還我錢等語
(見聲羈字第291號卷第36頁),顯見翁治豪與洪雅琴配
合李長遠提供前開帳戶並提領款項,翁治豪與洪雅琴可獲
得匯入金額之1.5%報酬,至於翁治豪與洪雅琴間之分配,
均由翁治豪統籌分配用以償還包括積欠洪雅琴之債務至明
。由此亦可推知,翁治豪、洪雅琴均有獲取前開犯罪所得
,而其等二人所分得之比例,並無法明確精算如翁治豪前
開所稱「均分」,或係其他不同之分配比例,其等二人之
分配未臻明確,是前開犯罪所得應由其等二人共同分擔而
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加總附表三與翁治豪、洪雅妍有關之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洪雅妍華南帳戶金額共有7,777,252
元(詳如附表二十所示),以翁治豪、洪雅琴可以賺取之
1.5%計算,其等二人可以獲取11萬6,659元之報酬(四捨
五入),上開金額再除以2,平均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5萬
8,330元(四捨五入);另加總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匯入洪雅琴華南帳戶金額共有97萬1,200元(詳如附表
二一所示),以翁治豪、洪雅琴可以賺取之1.5%計算,其
等二人此部分可以獲取1萬4,568元,該金額再除以2,平
均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7,284元。因此:
⑴洪雅妍可以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共有6萬5,614元(計
算式:58,330+7,284=65,614),而扣除其已實際賠償
對象僅附表四之被害人計9萬8,000元後,已為負數,故
無須沒收。
⑵翁治豪販售雙華祥永豐帳戶、關伽葦中信帳戶各獲利8萬
元等情,業據李長遠與翁治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九第104、184、185頁),是翁治豪販售
雙華祥永豐帳戶所獲取之8萬元代價,為翁治豪之犯罪
所得。至於翁治豪販售關伽葦中信帳戶所獲取之8萬元
代價及其與洪雅妍共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因為與
關伽葦中信帳戶有關之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暨翁治豪所涉犯附表四部分,均未據起訴,是本院
就此部分尚無法以前開8萬元、7,284元為翁治豪之犯罪
所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則計算翁治豪犯罪所得
為13萬8,330元(計算式:80,000+58,330=138,330),
而翁治豪並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
所得即前述之13萬8,330(見附表丙之D欄),並自翁治
豪於109年10月29日經搜索扣押之現金2,324,000元(見
附表丙之F欄)沒收之。
⒊林意堂(參附表三、五、二十、二二)、陳可潔部分(參
附表三、六、二十、二三)
林意堂、陳可潔因以自己名義申辦前開商號、帳戶,可分
別獲取3萬元、3萬3千元報酬等情,均已如前述。林意堂
、陳可潔所獲取之前開報酬自屬其二人之犯罪所得。惟應
扣減其等二人實際賠償被害人金額計6萬2,000元(附表三
被害人計3萬6,200元+附表五被害人計2萬5,800元)後已
為負數,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㈤其他扣案物品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十六所示之物,或為李長遠所有,供聯絡本案詐
騙集團王運深所用之物及點數詐騙所得現鈔所用之物(編
號1、2),或為翁治豪所有,供聯絡李長遠所用之物(編
號3),或為洪雅妍所有,供聯絡翁治豪所用之物(編號4
),且分別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所有,業據其等供
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李長遠
、翁治豪、洪雅妍各項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非本案
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丁之「被告」、「告訴人」及「
詐欺事實」欄所示(即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移送併辦意旨
書)因認李長遠等五人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併辦之被告為李長遠、翁治豪、洪
雅妍三人者,有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如附表丁所示,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應分論併罰,本院就該等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處(詳附表丁之「應予退併」之註記),附此
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邵鑾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邵鑾卿配合李長遠從事地下匯兌,明知我國
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在大陸地區
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或將資金匯至大陸地
區時,需透過第三地轉匯,而負擔2次匯兌之手續費用;亦
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本案詐騙集
團王運深所保管使用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事臺灣
、大陸等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以此方式掩
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邵鑾卿係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1億元以上,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邵鑾卿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邵鑾卿、李長遠、鄒
福華等人於警詢、偵查之時供稱、鄒福華與邵鑾卿之1ine對
話紀錄、鄒福華與李長遠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邵鑾卿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曾向鄒福華提及我
在大陸地區的人民幣不知道如何匯回來,鄒福華說他可以處
理,每一次都是鄒福華告訴我匯率之後,我再決定是否匯回
來。大陸地區的那筆人民幣是我自己辛苦奔波所得。我是需
求方,我是要匯款回來,我也有支付佣金給鄒福華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匯兌業務是銀行業務之一種,必須要
有匯兌服務之需求,而邵鑾卿即是匯兌需求者,非匯兌業者
。蓋本案被害人經詐騙交付款項,主觀上不是基於匯兌需求
始交付款項,而邵鑾卿於每次換匯時,不能決定匯率,只能
決定是否換匯,每次換匯時亦都會支付不等額手續費給鄒福
華,且邵鑾卿是為了要將大陸地區立水方公司支付之高額傭
金(700萬人民幣)自大陸地區匯回,惟囿於外匯政策之限
制,故透過地下匯兌之途徑,以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之目的
,邵鑾卿並無接受他人委託,反是委託鄒福華幫忙換匯,再
將人民幣匯入鄒福華告知之指定帳戶,足證邵鑾卿並不是匯
兌業者,而是匯兌需求者。因此,邵鑾卿只係有完成國際間
資金移轉匯兌需求之人,主觀上無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
等語。
四、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
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
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簡
言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必須是行為人在接受客戶匯入
之款項後,復在他地居間以其他方式為該客戶完成資金之轉
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始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
件相當,苟係基於資金需求,藉居間處理業者代尋他地之其
他客戶互相為等值之資金轉移者,因該等客戶純粹是資金轉
移之客戶,非代辦者,自非屬「辦理匯兌業務」。經查:
㈠邵鑾卿於警詢時供稱:我算是兰林(大陸人,我都叫他兰總
)在大陸開設的立水方公司私下顧問,平時我負責跟兰總建
議相關投資方向跟標的,跟他還不錯,當時(108年9、10月
至109年3、4月)因為鄒福華在大陸地區也有在做放款,鄒
福華就會問我有沒有人民幣,幫他匯,然後他再還臺幣給我
,我說好,所以今年開始大概有持續半年有協助他匯款至大
陸金融帳戶;我跟鄒福華一直有金錢往來,而鄒福華知道我
在大陸有人民幣,而且也有要把人民幣弄回來的需求(因為
要換屋),所以鄒福華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換給我,讓我的
人民幣可以回來,所以我們就達成共識,從109年3月開始,
他會報給我匯率看我要不要,我如果覺得太低就不要換,如
果覺得匯率可以的話,他就會把大陸匯款資料傳給我(帳號
、匯款金額,也就是該次交易要換錢的金額),我就會請微
信暱稱「財務部」之人匯到該指定大陸金融帳戶,大陸那邊
確認錢都收到了,鄒福華就會匯新臺幣到我的合庫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23、38至39頁),繼而於偵查時供
稱:去年我因為仲介大陸人到新加坡買公司有賺到錢,當時
立水方公司原本要給我傭金,就先放在立水方公司,109年3
月間因為我想在臺灣購屋,就詢問從事代書的鄒福華,有無
辦法將我在大陸的錢換成臺幣,鄒福華會告訴我匯率,我就
打電話給立水方公司「財務部」匯款,鄒福華就會將臺幣匯
至我合庫000000000000帳戶,經銷商想註記鄒福華或帳號00
00000000000000帳戶,就是鄒福華匯來的錢等語(見偵字第
15876號卷第264頁)。
㈡鄒福華於警詢時供稱:邵鑾卿這邊有很多人民幣,因為從大
陸回來很不方便,有外匯管制,邵鑾卿有聽說有這種地下匯
兌的管道,我就四處去問,他說他那邊有人民幣要回來臺灣
,之後我就找問到李長遠他說他可以幫這個忙。李長遠會喊
價,參照臺灣銀行當天買進賣出的匯率為標準,並取中間值
,我再報給邵鑾卿,看邵鑾卿願不願意,邵鑾卿願意的話,
李長遠就會傳中國大陸的帳戶給我,我再傳給邵鑾卿,讓邵
鑾卿去把人民幣匯到李長遠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等李長
遠確認中國大陸帳戶收到人民幣後,他就會依照我們講好的
匯率,換成新臺幣後,匯款或拿現金給我,我再依照換匯金
額抽取手續費之後(換匯金額有超過100萬收5,000元左右、
未超過的話收3,000元),再以匯款或現金的方式轉給邵鑾
卿。我們都當日結清帳戶,避免遭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588
0號卷第40頁),繼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是邵鑾卿找我,
說她在大陸有人民幣,想要匯回臺灣,因為有外匯管制,所
以尋找地下匯兌,能否找人幫忙換新臺幣,我就找李長遠,
李長遠說可以,匯款方式是邵鑾卿依李長遠指示,將人民幣
匯至大陸他人帳戶內,李長遠再指示我在臺灣依他的指示,
先將錢匯至我的中信帳戶後,再由我匯到邵鑾卿在臺灣的新
臺幣帳戶,有時候用現金交付,我自己領出來拿給邵鑾卿等
語(見偵字第15880號卷第377頁),復參以李長遠於警詢時
供稱:王運深給我的工作是要我提供臺灣的金融帳戶,並將
裡面的款項領出後透過地下匯兌再轉給他,王運深是對岸假
投資詐騙集團的成員,我提供給他的帳戶都是用來接收被害
人的匯款,每次有被害人匯款以後,他就會將被害人的身分
證及匯款明細轉貼給我,要我確認款項並將款項領出,領出
後我會找鄒福華幫我轉匯至大陸給王運深等語(見偵字第15
877號卷第19頁)。
㈢勾稽前開被告與證人所述,並對照卷附之邵鑾卿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65至67頁),可知鄒福華
在將李長遠所給付之新臺幣,匯至邵鑾卿所指定之合庫帳戶
後,並無證據證明邵鑾卿在收受前開資金後,有將之匯還至
他人帳戶,且邵鑾卿在聯絡大陸地區立水方公司「財務部」
之人將人民幣匯至李長遠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亦無證
據證明邵鑾卿透過其他管道將等值之人民幣再匯還「財務部
」之人或其他人,而此可從邵鑾卿於警詢時,經質以「據你
所述,人民幣皆是由兰總那邊支付,但回來的臺幣是你這邊
收,那兰總那邊不是一直支出而沒有回收款項?」,邵鑾卿
答稱:因為我在新加坡有透過會計師收購一間的上市公司,
當時收購成本價為星幣500萬,但我轉售給兰總是星幣1000
萬,這個交易還沒完成,尚待該公司相關事情處理好後才會
完成交易,所以兰總替我支付大陸帳戶的款項,都會記在之
後總購入該新加坡公司的帳上等語(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2
4頁),復對照卷附之邵鑾卿與鄒福華微信對話擷圖,邵鑾
卿透過「財務部」之人所匯入之人民幣,共6,699,630元人
民幣(詳如附表十五所示),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1:4
.21計算,折合約新臺幣2,820萬5,442元,此部分金額亦核
與邵鑾卿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立水方公司的傭金共3千萬元
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64頁),凡此均可證
明邵鑾卿從大陸地區轉移回臺灣之資金為其自己所有之收入
無疑。足見李長遠確有將國內之新臺幣資金,代表本案詐騙
集團從臺灣地區轉移至大陸地區之需求,而邵鑾卿則有將其
所有之大陸地區人民幣資金轉移回臺灣地區之需求,而在其
等二人互有需求之情況下,經由鄒福華之居間處理與清算,
始完成其等二人間之資金轉移。因此,邵鑾卿與李長遠是資
金轉移之需求者,其等所為充其量是依鄒福華之指示辦理匯
款,而未參與其與李長遠間相互資金轉移之事務,自非代辦
者,其所為並不屬於「辦理匯兌業務」。至於邵鑾卿與李長
遠間之資金轉移,其等間之匯率究竟如何決定、資金轉移之
次數、時間等,本是其等二人基於自身之資金需求、數量及
成本考量,並衡量當時外匯行情後所為之決定,尚無法因匯
率是由一方提出,另一方表示同意,或其等辦理資金轉移之
時間長達數月,且次數頻繁,即認雙方均為「辦理匯兌業務
者」。
㈣綜上所述,邵鑾卿所為僅係將其在大陸地區之資金透過代辦
業者鄒福華將之轉移回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尚與「辦理匯
兌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本院達到確
信其為有罪之程度,自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邵鑾卿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至邵鑾卿經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30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丁、翁治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5所列之
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5所列之檢察官移送原審
併辦審理,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6至30所列
之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邵鑾卿部分提出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2-金上訴-12-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