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智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智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
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涂智堯明知附表二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分別
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HANEL公司)、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GUCCI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
限合夥公司(下稱NIKE公司)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LV公司)各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包包、皮帶、鞋子
及行李箱等商品上,現仍均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附表二所
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
或相同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使用相同
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附表二所示商標之商
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
日,向張承峰佯稱:家人在柬埔寨開設精品代工廠,可以低
價取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云云,使張承峰陷於錯誤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
正)3月15日止,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涂智堯下訂如
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並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付現金
或轉帳至涂智堯指定之帳戶內,涂智堯收款後,即先後在新
竹縣寶山鄉某處,分批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予張承峰收受
。後因張承峰發覺涂智堯所售商品為仿冒品,邀約涂智堯於
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雙園路一
段之辦公室內(地址詳卷)商議退款,2人一言不合,涂智
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承峰,致張承峰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併肌肉壓痛、右臉鈍傷併右下頷壓痛(起訴書誤載
為右臉鈍傷併右頷壓痛,應予更正)等傷害。嗣因張承峰不
甘受損,報警處理,並自願提出附表一所示商品供查扣、鑑
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LV公司及張承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證人即告訴人張承鋒證述及卷內事證,就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交易品項「鞋(品牌不詳)3雙」、編號2交易
品項「鞋4雙」,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為「NIKE潮鞋3雙
」、「MCQ鞋4雙」(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本院自應以
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貨運行幫告訴人張承峰領取、並交付附
表三交易商品品項欄所示商品給告訴人張承峰,且於112年5
月10日12時許確實到告訴人張承峰寶山鄉辦公室等情,然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傷害等犯行,辯稱
:我交給張承峰的貨,是張承峰跟陳幼琳訂購的,不是我賣
的,我只是去貨運行幫忙張承峰領貨,也不知道些商品是仿
冒的;另外,112年5月10日當天是張承峰約我到他的辦公室
,我就被他的員工載去,原本約我的理由是談賣假貨的事,
但我一去到,張承峰及張承峰的朋友就動手打我,我沒有打
人,其實是我被打,我還有去驗傷云云。經查:
(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詐欺取財部分:
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名稱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標
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包包、皮帶、鞋子及行李箱
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
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人及案號查詢-註記詳表(L
V公司部分,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2頁)、商標註
冊資料(GUCCI公司部分,見偵卷第36至37頁)、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2份(CHANEL公司部分,見偵卷第42至43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份(NIKE公司部分,見偵卷第134
至142頁)。又被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曾與告訴人張承峰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交易及收
付款項,復據被告當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而
告訴人張承峰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經告訴人
張承峰自願提出為警查扣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意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1至14頁)、鑑定報告書(見
偵卷第24至26頁)、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8月
17日112恒鼎智字第0432號函及所附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3至35頁)、鑑定證明書(見偵
卷第40頁)、產品鑑定書2份(見偵卷第44至45頁)等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係張承峰向陳幼琳訂購,
其僅代張承峰至貨運站領貨及交付,並非其賣給張承峰,
且不知這些商品係仿冒品云云。然依告訴人張承峰提呈之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67頁、第97至113頁、第123至13
1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就附表三編號1至4之商
品交易為討論,並於磋商買賣條件達成合意後,由告訴人
付款完訖,被告並曾傳送「原單包包到了」之訊息予告訴
人張承峰。再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大約3、4年前,在台積電工作而與涂智堯認識,
他是台積電廠務,我是外包商,原本交情不錯。前年(即
111年)底涂智堯跟我說他家在柬埔寨開製鞋工廠,有幫
國外廠牌設計代工,可以將一些成品打成NG品賣來臺灣。
我側面問其他朋友,說他家確實在柬埔寨開製鞋工廠,我
想說可以跟他進鞋子,當時的認知是購入真品,因為涂智
堯跟我說,例如一條產線一次生產100雙鞋,工廠可以將1
0%故意打成NG品,NG品可以拿出來銷售,其實跟真品是一
樣的,我訂購的其他的精品包、皮帶等物,涂智堯用一樣
說法,他都說這都是工廠代工品,我在112年1到3月間向
涂智堯進貨6次,品名、數量都是我決定,價格是涂智堯
報價(見偵卷第86至87頁)。我們約定交貨及付款的方式
,如果要從涂智堯家拿貨,我要先匯款給涂智堯,然後涂
智堯從柬埔寨寄到他家倉庫,他再從倉庫出貨給我。我支
付涂智堯貨款,有匯款也有現金。我不認識陳幼琳,但涂
智堯叫我跟陳幼琳聯絡,涂智堯說陳幼琳是他家的行政小
姐,就是說要買什麼型號的鞋子要跟陳幼琳說。因為有時
候涂智堯搞不清楚我要什麼東西,所以涂智堯叫我直接跟
他們家行政小姐聯絡,所以我會做double check,我跟涂
智堯講完也會跟陳幼琳講(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證人
王奧迪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涂智堯是先前在台積電外包廠
商河筧工程公司的同事,有聽說涂智堯家在越南或緬甸有
開代工廠,專門代工鞋帶、鞋底。後來我知道張承峰跟涂
智堯有配合,我沒有介入,但我有聽過張承峰問說他跟涂
智堯下的貨何時到貨,聽起來是張承峰向涂智堯進貨,所
以詢問涂智堯商品是已經到海關(見偵卷第92頁反面);
證人陳榆覲證稱:張承峰是我男友,涂智堯是因為張承峰
我才認識。涂智堯說張承峰跟他進的貨是真品,這是我11
2年初,在台積電P12廠附近福利社親耳聽涂智堯說的,當
時涂智堯說他家在越南或柬埔寨有工廠在代工鞋子,商品
都是真的,因為工廠可以在額度內將商品打掉,打掉商品
可以拿出來賣(見偵卷第93頁正面);證人劉尚龍於偵訊
時證稱:我跟張承峰是工作夥伴,涂智堯則是經由張承峰
介紹認識。我知道張承峰有跟涂智堯合作精品買賣,一開
始是我發現我跟張承峰合夥的工程行,有工程款不清問題
,我問張承峰,他承認他先拿去用了,後來我也同意張承
峰以工程款去投資精品買賣,因為涂智堯在福利社時,信
誓旦旦跟我說他家人在柬埔寨開工廠代工LV等精品,加上
張承峰已經投資下去,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反對。當時涂智
堯有說他可以拿到的是真品,說他可以用很低價格拿到貨
,用這個幌子騙我跟張承峰的錢,我跟張承峰認為有利可
圖,才會決定投資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均清楚證
稱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張承峰誆稱:家人在柬埔寨開設精
品代工廠,可以低價取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等語
,是被告以上開話術訛詐告訴人張承峰,致告訴人張承峰
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乙節,堪
信為真。雖被告旋又翻異前詞,辯稱附表三所示交易,所
有的貨源都是陳幼琳去找的,其沒有跟陳幼琳買,是陳幼
琳把貨寄出,到了貨運站後,其才去跟張承峰拿錢去貨運
站等語,惟其所辯與其警詢時稱:張承峰向我購買過約5
批商品,如NIKE、LV等,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左右,交易地點不一定,就是當下張承峰在哪,我就拿過
去給他,交易方式有現金也有轉帳。張承峰有向我購買過
NIKE鞋子、LV包包及行李廂、CHANEL包包等商品,但我沒
有販賣CHANEL、GUCCI皮帶給他。我知道我販賣給張承峰
的商品都是仿冒品,我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LI
NE暱稱「陳幼琳【全球代購】」)購買,在112年1月至3
月間,我向陳小姐進貨,然後再販賣給張承峰等語(見偵
卷第6頁)前後不一,且附表三所示商品均為全球知名時
尚品牌,依被告家中代工品牌鞋款之背景及其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能清楚知悉本案商品市面上行情
價格及依此判斷商品真偽,則被告將其從不明管道所取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賣給告訴人張
承鋒,其主觀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應屬明確。
從而被告前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經將以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所銷售如附表三所示
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猶仍向告訴人張承峰宣稱
係代工廠故意以NG品打出之原廠原單貨,藉此達到銷售商
品之目的,並致使告訴人張承峰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交易價款,至為灼然。
(二)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張承峰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因商討被告賣假貨
問題,而與被告相約在其寶山鄉辦公室,且告訴人張承峰
於同日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肌肉壓痛、右臉
鈍傷併右下頷壓痛等傷害,有東元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6頁、第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112年5月10日當天,其並沒有打告訴人張承
峰,反而是其被張承峰及張承峰的朋友打,其還有去驗傷
云云。惟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承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約涂智堯於112年5月10日中午12時到我寶山鄉辦公室
商談我遭詐騙之事,我找我朋友廖士鋒去接他,涂智堯到
場時,現場有我跟劉尚龍,廖士鋒送涂智堯過來後就離開
。我說涂智堯賣的都是假貨,我上網驗過確實都是假的,
劉尚龍看到涂智堯臉上有黑瘡,就問涂智堯是否有吸食安
非他命,涂智堯突然抓狂,我也質問涂智堯是否將錢拿去
吸食安非他命,接著涂智堯動手,我們扭打起來,東元醫
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確實是我遭涂智堯攻擊
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87頁)。因為我發現涂智堯賣給我
的是假貨,我已經驗了兩種第三方驗證,然後我約涂智堯
112年5月10日來我辦公室解釋一下賣我假貨的事情,並要
求涂智堯把錢還給我,我是請我員工廖士峰載涂智堯來我
辦公室,當時我辦公室也有劉尚龍在場,當時我請廖士峰
去買咖啡,所以廖士峰沒有在現場,接著劉尚龍懷疑涂智
堯有吸毒,因為發現涂智堯有安痘,然後我就問涂智堯為
什麼要賣假貨給我,涂智堯就說他沒有賣假貨,劉尚龍又
質疑涂智堯是不是有吸食安非他命,不然為什麼臉上都是
暗瘡,涂智堯就突然脾氣暴躁起來就要勒我脖子,我就跟
涂智堯推打,涂智堯先推我,然後勒我脖子說「我沒有吸
毒」,然後一邊弄我,中間我的確有拿掃把打涂智堯(見
本院卷第74頁);證人劉尚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張承峰拿他跟涂智堯進的貨去鑑定,發現是假貨,所以
就於112年5月10日約見涂智堯,問他為何拿假貨騙人,涂
智堯在現場惱羞成怒,要打張承鋒跟我,還講話大小聲。
涂智堯先動手揮拳要打張承峰,後來他們互打,我去攔他
們(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112年5月10日我和
張承鋒在寶山辦公室與涂智堯見面,當天我問涂智堯,他
騙我們的錢要還我們嗎,不然我們要報警了,就是跟涂智
堯談要怎麼還錢,因為當時涂智堯給我們的東西,張承峰
有拿去驗,都是假的,我們就跟涂智堯索賠,然後涂智堯
不知道幹嘛無緣無故就發脾氣,就跟張承峰打起來了,因
為我當下看涂智堯行為舉止怪怪,我就問涂智堯是不是有
吃安非他命、是不是有吃藥,涂智堯就突然爆怒站起來搥
張承峰,我就去把他們架開。當天張承鋒跟涂智堯也有肢
體拉扯,我非常記得是涂智堯先爆怒,可能是見笑轉生氣
,涂智堯先動手打張承峰,張承峰才自衛,張承峰好像有
跟涂智堯互毆,我後面去攔的時候,張承峰有去旁邊拿掃
把防身,有打到涂智堯,除此之外,他們就像拳擊一樣,
兩個人抱來抱去拉扯、摔來摔去(見本院卷第81、83頁)
等語。觀諸證人張承鋒、劉尚龍之證詞互核相符。且依其
等證述,並無故意隱匿告訴人張承峰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
及告訴人亦有出手攻擊被告,是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張承
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堪可信實;且告訴人張承
鋒因此所受傷勢,亦與其遭受被告毆擊之情狀相符,則被
告本案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稱其亦有遭張承峰等人
毆打等節即便屬實,核其情狀,至多事涉告訴人張承峰等
人有無對被告為傷害犯行,應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
濟,並不影響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行為過程中,係意欲詐得告訴人張承
峰所有之財物,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先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詐欺取財之時間、地
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
,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就如
附表三所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私利,未經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張承峰之財產損害
,同時侵蝕如附表二所示包含告訴人LV公司在內之商標權
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
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且迄今
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張承峰達成和解,賠付渠等
之損害,甚而因此與告訴人張承鋒發生肢體衝突,並致告
訴人張承峰受有如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台積電當駐廠人員、經濟上有負債、與
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本案侵
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物品,屬仿冒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取34萬9,300元
之價款,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涂智堯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MCQ、ALEXANDER MCQUEEN、Mc
Q ALEXANDER、McQUEEN、McQ Logo、MCQUEEN、MCQUEEN (
new device)、MCQUEEN (Old Device)、ALEXANDER MCQU
EE」等商標名稱,係英商秋天紙張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包
含鞋子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標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註
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且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
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向告訴人
張承峰佯稱:家族在柬埔寨開設精品代工廠,可以低價取
得故意打為NG品之原廠原單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4日、3月25日及26日,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
E,依序向被告下訂MCQ鞋4雙、13雙及18雙(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6、7所示商品),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或轉帳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收款後,即先後在新竹縣寶山
鄉某處,分批交付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告訴人收受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
前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惟查,上開MCQ鞋既未經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依現有卷證,即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及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案經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CHANEL包包 2個 2 CHANEL皮帶 3條 3 GUCCI皮帶 2條 4 NIKE鞋子 2雙 5 LV包包 2個 6 LV行李箱 1個
附表二:
編號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MONOGRAM )(bicolored (彩色) CHANEL公司 00000000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起訴書附表誤載為onogram Double C Device,應予更正) 2 00000000 GG (00) (WITHOUT SHADOWS) GUCCI公司 00000000 GUCCI(墨色) 3 00000000 SWOOSH DESIGN NIKE公司 00000000 NIKE & Swoosh Design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00000000 NIKE (in simple typewritten form) 00000000 WING DESIGN(翼圖) 00000000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and Swoosh Design 00000000 NIKE & Swoosh Design 4 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LOUIS VUITTON (墨色) LV公司 0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LV 00000000 FLEUR (figurative) (annexed) 00000000 FLEUR dans un cercle (figurative)(annexed) 00000000 FLEUR dans un losange(fig.) 00000000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FLEUR (figurative) (annexed)
附表三:告訴人張承峰向被告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匯款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交易商品品項 備註 1 112年2月14日 2萬6,300元 轉帳 NIKE鞋2雙 LV鞋4雙 NIKE潮鞋3雙 112年1月30日起至2月14日止對話紀錄 2 112年3月6日 1萬元 轉帳 LV包包、LV行李箱、 CHANEL包包、CHANEL皮帶及GUCCI皮帶等 112年3月6日起至3月15日止對話紀錄 3 112年3月8日 30萬元 現金 4 112年3月15日 1萬3,000元 轉帳 總金額:34萬9,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