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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7號 原 告 鄭立人 告訴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黃凱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交簡附民-32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恩(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 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亦均明示: 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第11 0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沒 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鈞院可以考量被告犯後配合警方偵 辦上游及被告家庭狀況,給予被告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刑 之機會。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58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賺 取財富,竟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而本件為 警查獲第三級毒品重量合計毛重高達187.90公克(含持以交 易之30包及為警同時查扣之10包,合計40包),數量非微, 倘流入市面,將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當值非難,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本件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因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審亦予以遞減輕其刑,遞減輕後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7 月,刑度已大幅調降,是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憾。故被告 請求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另本件非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闡示情節極 為輕微者應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依上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內說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 熊醫生」共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 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 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被告可 獲得報酬之數額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審判決第4頁) 。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 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漏未 審酌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情,而被告配合偵查機關查 辦上游,復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 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量處較輕刑度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0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秉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暱稱「熊醫生」、於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上暱稱「兄弟」之人(下稱「熊 醫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熊醫生」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之某時,與呂侑晉(綽號 「佐藤」)議定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並指示吳秉恩:倘呂侑晉提出要求即將該等毒品咖啡包 交付予呂侑晉。而呂侑晉因另案為員警查獲,為協助員警查 緝毒品上游,以微信聯繫暱稱為「尊絕娛樂騙(香菸圖案) 抽(符號)UFO(符號)拾玖」(起訴書記載之暱稱有誤, 應予更正)之吳秉恩,要求吳秉恩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205號房交付上述毒品咖 啡包30包。 二、嗣於111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吳秉恩抵達上開旅館房間, 經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 未遂,且為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2頁),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微信及 TELEGRAM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17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30頁、偵字卷第61頁、第81頁至 第91頁、第15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58頁),及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行(而無其他共犯)為本案犯行,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述與「熊醫生」存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此並與卷附 TELEGRAM頁面截圖所示內容(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詞應為可信。是本院認被告係 與「熊醫生」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工 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 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 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0頁),本案若交易成功, 被告可獲得470元之報酬,據此足認被告確係與「熊醫生」 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熊醫生」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此節, 應予補充。  ㈢就被告於本案所涉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取得 毒品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熊醫生」,且員警因而 查獲莊宇翔到案,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第1120069191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58頁),故被告所涉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 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⒋被告適用上述各刑之減輕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至辯護人另主張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66頁、第279頁)。然被告為賺取報酬而與「熊 醫生」共同販賣毒品,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又本案涉及之毒品咖啡包達數十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 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熊醫生」共同著手販賣 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 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數量及被告可獲得報酬之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50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於 本案所欲交付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 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主張此等毒品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毒品咖啡包 40包 毒品外觀:紫色粉末 驗前毛重:共計187.9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3384-202412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莊宇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係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年○月○日因罹患腦梗塞且後續因高血糖、腦中風 、免疫力降低等病徵,而引發諸多併發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極重度身心障礙程度,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 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三重中興醫院○年○月○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 書等件為憑。又丙○○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 0月9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母子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甲○○與丙○○間為母子關係,且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丙○○之監護人。另 審酌乙○○為丙○○之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1105-2024103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3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莊宇翔 施鐙傑 許展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72,97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536-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鄭謙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鄭勝政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4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2

PCDV-112-訴-1705-202410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楊碧泉 訴訟代理人 黃韻慈律師 張家川律師 被 告 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士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宇翔律師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4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3,6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0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劉士誠,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二)(暨聲明承受訴訟)、新北市 中和區公所112年11月2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81頁 、第105至10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6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須借用原告所有之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存放 大樓修繕使用之設備材料及進行前置切割作業工程等,原告 基於鄰里之友善關係,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 15日之期間內免費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廠房,直至110年2月5日始清空返還廠 房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 3,118元,及被告實際使用之水費4,005元、電費1,463元、 管理費22,455元,合計共821,041元。  ㈡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 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即5個月又21日,參以系爭 廠房之面積換算坪數約為166.4141坪,再參酌系爭廠房附近 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200元,系爭廠房每月市場租金價值應 為139,697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793,118元。  ②水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依照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示109年7 月14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共計59日,該期水費為1,727 元,而被告占用期間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共計 26日,是被告於該期間之水費應為761元;109年9月10日起 至109年11月12日止之水費為2,264元;109年11月12日起至1 10年1月14日止之水費為754元;另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 月18日止,共計64日,該期水費為629元,而被告占用期間 為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23日,是被告於該 期間之水費應為226元,以上合計共4,005元。  ③電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依照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109年7月 7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59日,該期間電費為636元,而 被告使用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19日 ,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應為205元;109年9月4日起 至109年11月2日止之電費為579元;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 1月3日止之電費為445元;另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7日 止,共計63日,該期電費為446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 1月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3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 擔之電費為234元,以上合計共1,463元。  ④管理費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 至110年2月5日,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即8月份1,96 1元【計算式:3,800×(16/31)=1,961】、9月份4,075元、 10月份3,800元、11月份4,075元、12月份3,800元、1月份4, 065元、2月份679元【計算式:3,800×(5/28)=679】,以 上合計共22,455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組織,原告則係中正 工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執行中正工業大樓梯廳、 樓梯牆面木作工程,遂與訴外人宇翔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 宇翔公司)簽有木作工程報價單、木作工程合約書,然因宇 翔公司於工程期間有就近置放材料之需求,被告遂於109年6 月18日向原告借用其名下之系爭廠房(位於中正工業大樓內 ),而由被告的管理中心總幹事草擬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兩造簽立系爭借據後,宇翔公 司因承包商物料上漲施工遲延,故刪除部分工項後重新訂約 ,施工期間變更自109年7月30日起始等情,而被告當時為配 合宇翔公置放材料設備之需求,尋找儲放場地,係原告主動 表示願意無償提供系爭廠房供宇翔公司使用,又因無法肯定 工程何時完成,僅能預估相當期間,故於借據上記載「時間 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並同時約定「若借用期間廠 戶有要使用,請廠戶提前一星期告知管理中心」,是當時雙 方之真意即是使用至「使用目的完畢」為止。因此,需至木 作廠商完成施工且將剩餘材料及設備運離,方能謂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而宇翔公司後於109年12月底始完成工作, 並於110年l月將剩餘材料運離。被告確認宇翔公司清空場地 後,已於1l0年2月5日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並無遲延返 還之情事。  ㈡縱認系爭借據係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否認之), 然於使用期間,被告總幹事曾數次告知原告木做工程尚未完 成、尚需使用約許時日等情,原告僅表示知悉,僅有詢問何 時歸還,但不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且原告更於109年1 1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當選為管理委員,成為被告 委員會之成員之一,應隨時得以知悉木作工程之進度,然原 告亦不曾向被告爭執逾借用期限、遲延返還、要求不當得利 之意思,本件應有默示延長使用期限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言 之,若被告應負遲延返還系爭廠房之賠償責任(被告亦否認 之),參照系爭廠房之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為1,547,640元 ,並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以年息10%計算 ,月租金上限應為12,897元,且原告當時有收取租金之意思 ,僅有提議相當於管理費額度之價位,換算約為月租金3,86 9元,才有可能為被告交付會議討論之金額,逾此金額之提 議,被告則不必向原告租用系爭廠房,必另尋其他場所。另 原告所述之管理費亦有誤,系爭廠房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3, 600元,至於管理費3,600元及垃圾清理費200元部分,縱使 原告讓系爭廠房閒置仍需繳納,且被告雖使用系爭廠房,但 不因原告繳納管理費、垃圾清運費而受有額外利益,原告應 無權要求被告負擔此費用,縱認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有理由 ,則應以系爭廠房每月管理費3,600元,或以土地法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即相當於月租金3,869元之額度計算較 為合理。又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期間僅由木作工程廠商僅使用 系爭廠房一部份之空間,並未使用系爭廠房之水、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之部分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向原告提出須借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 ,經原告同意,系爭廠房自109年6月22日起借予被告使用, 被告並於109年6月18日開立系爭借據提供原告收執,被告至 110年2月5日始清空返還廠房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29頁、第231至246頁),並有建物所 有權狀、借據、簽收單、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同意被告借用系爭廠房之期間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僅同意於1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之期間內 免費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經其提出借據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觀諸借據記載:茲向楊碧泉先生商借756號1 樓廠房事由;時間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等語,「為期 」用語已明白彰顯係「有限期」之借用,再由109年6月22日 至109年8月15日期間之日數係略高於1.5個月,亦可見「約 一個半月」不過係將上開有限期之期間日數再以月份方式描 述甚明,據此足見兩造當時應所約定借用期間應為109年6月 22日至109年8月15日甚明。  ⒉證人李佩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有將出借被告系爭廠房 這件事情交給伊處理,借用方式是把將系爭廠房整個借給被 告,借用系爭廠房是有約定期間的,是依據借據上的時間, 從109年6月22日借用到109年8月15日,這段期間有約定無償 借用,系爭借據是被告的總幹事祁士宏製作,他有口頭先大 致跟原告說要借用1個半月左右,實際時間是看到系爭借據 才確定;但被告從109年6月22日開始借用,到歸還給原告的 時間已是110年2月5日,在被告使用期間內原告都沒有使用 系爭廠房,因為系爭廠房的鑰匙(只有1套)在被告這邊, 原告和伊有在到期後多次向被告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祁士宏 多次詢問可否歸還,祁士宏一直推託說工程還沒完成,伊們 有表達跟他說要返還的意思,但是他不返還,伊只要在大樓 有遇到他,伊就會跟他提出,就是在借用時間過後;原告不 曾於109年8月15日後以書面或口頭向被告表示同意延長借用 ;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伊與祁 士宏對話,在這之前伊們有跟祁士宏要,伊詢問何時可以過 去拿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9頁),核與系爭借據 客觀記載相符。  ⒊另被告所提李佩玲與祁士宏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亦顯示李佩玲於110年2月3日已向祁士宏傳送「請問何時 會歸還756號1樓之鑰匙?」,亦核與證人李佩玲前揭證述、 系爭借據客觀記載相符。  ⒋證人即被告總幹事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是被告中正 工業大樓的總幹事,是管委會與勤讚公寓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讚公司)簽約,是勤讚公司派伊駐在被告大樓負責 管理事務,當初伊們要做木做工程,在找存放木板的地方還 有工具,那時剛好楊老闆(即原告)他們756號1樓剛好有空 的廠房,所以就跟原告商量借放,本來跟他講說伊們大概只 借一個半月,因為木做工程的關係,工程有延遲,一直到11 0年2月5日才歸還;系爭借據是伊寫出來的,原告沒有說要 寫書面借據,只是伊跟他說被告要商借廠房,伊會寫借據給 他,系爭借據有交給原告,是無償借用沒有收錢,系爭界據 上的「3.時間6/22~8/15為期約一個半月。」,109年6月22 日是廠商告知這天有材料跟工具要進來,109年8月15日是廠 商初估一個半月施工期間,所以是到8月15日;就借用系爭 廠房,原告有提供鑰匙,鑰匙放在保全公司的警衛室,於11 0年2月5日才歸還鑰匙給原告,卷附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 7頁)伊有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9頁),足見兩造 就借用系爭廠房於借用時約定之借用期間確為109年6月22日 至109年8月15日。  ⒌從而,堪認兩造借用系爭廠房於借用時約定之借用期間確為1 09年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  ⒍至被告辯稱:當時雙方之真意即是使用至「使用目的完畢」 為止云云。惟該等推論顯然與系爭借據所示客觀明確之記載 有違,更與證人李佩玲、祁士宏證述等證述情節不符,被告 所提木作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 (見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第83至103頁),亦與兩造間之 就系爭廠房使用借貸約定無直接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前揭 主張可採。綜上,被告該等所辯尚難採信。  ⒎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有默示延長使用期限之意思表示云云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李佩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原告和伊有 在到期後多次向被告管理委員會的總幹事祁士宏多次詢問可 否歸還,祁士宏一直推託說工程還沒完成,伊們有表達跟他 說要返還的意思,但是他不返還,伊只要在大樓有遇到他, 伊就會跟他提出,就是在借用時間過後;卷附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是伊與祁士宏對話,在這之前 伊們有跟祁士宏要,伊詢問何時可以過去拿鑰匙;原告曾經 向祁士宏說你們一直用,租金要跟管委會收嗎?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4至179頁),足見原告已於109年8月15日後曾有 要求歸還舉動。又證人祁士宏雖證稱:原告跟他們的李副總 當中有二到三次有碰到伊,有詢問說廠房什麼時候可以歸還 ,伊口頭告知他,工程還沒有結束,當下楊先生跟李副總他 們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伊認為是可以繼續借用到工程使用 到結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8頁),亦可知原告確曾 詢問何時歸還,至其所稱「當下楊先生跟李副總他們也沒有 表示任何意見,伊認為是可以繼續借用到工程使用到結束」 云云,顯然僅為祁士宏單方主觀意見而已,縱有所謂「也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亦不過僅為單純沉默,自不能逕認係默示 同意,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已默示同意延長借用期限,遑論證 人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曾證稱:在110年2月5日歸還鑰匙之 前,原告跟原告的職員,沒有詢問甚麼時候才能歸還廠房鑰 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亦與卷附李佩玲與祁士宏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所示情形相違,衡以其實 際上係為被告借用系爭廠房之人且現仍擔任被告總幹事,其 證述之證明力實容有疑問。末以,衡以系爭廠房位置、面積 有相當經濟價值,兩造原約定借用期間僅約1個半月,被告 卻於109年8月15日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近半年,兩者差距甚 鉅,被告主張原告已默示同意延長使用期限,實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被告該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⒏綜上所述,堪認兩造同意系爭廠房之使用借貸期間係為109年 6月22日至109年8月15日,且並未合意延長,被告於該使用 借貸到期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當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自 為可採。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 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 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無權占有房屋期間所生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本應由占用 人自行繳納,房屋所有人既已先行墊繳上開費用,堪認占用 人確因前開墊付行為受有利益,並致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⒉被告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業如 前開所認,原告主張於該無權占有期間已代墊水費、電費及 管理費,業據其提出水費、電費、管理費單據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50頁)。至被告辯 稱使用系爭廠房期間未使用水、電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縱使原告讓系爭廠房閒置 仍需繳納,且被告雖使用系爭廠房,但不因原告繳納管理費 、垃圾清運費而受有額外利益云云,惟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原 告仍閒置系爭廠房僅為被告主觀臆測,被告實際無權占用系 爭廠房並享有原告墊付管理費利益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⒊綜上,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無權占有系爭廠房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代墊之水費、電費、管理費, 當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  ⒈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⑴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 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 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廠房係位於中正工業大樓1樓之廠房,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且系爭廠房之主要 用途為工業用,坐落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亦有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建物、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63頁、第193至195頁),堪認乃 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其租金之計算,自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 屋可比,因此,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該租金認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限制。  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合理月租金應參酌附近廠辦之每月租金, 以每坪1,200元計算乙節,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1頁),觀諸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內容,參酌系爭廠房鄰近廠辦租 金,兼衡位置、樓別等節,認原告以每月每坪1,200元為相 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基準,尚屬為合理,應為可採。  ⑷至被告另稱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或有提議以相當於管理費 之價位換算約月租金為3,869元云云。惟本件不受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業如前述,至所謂提議以相當於管理費之價位換 算約月租金云云,尚乏舉證,亦與實際租金情形相去過遠, 自難比附援引,被告該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⑸至被告辯稱被告使用系爭廠房期間僅由木作工程廠商僅使用 系爭廠房一部份之空間云云。惟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 15頁)已可見被告係取得系爭廠房全部之占有甚明;再者, 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廠房鑰匙,業經證人李佩玲、祁士宏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9頁、第173至179 頁),又證人李佩玲更明確證稱:系爭廠房鑰匙只有一套, 在使用期間內原告都沒有使用系爭廠房,因為系爭廠房的鑰 匙在被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足見被告 於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係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全部。 至被告該等所辯並未提出足夠證據已實其說,尚難採信。  ⑹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即109年8月16日至1 10年2月5日(5個月又21日),參以系爭廠房之面積384.84 平方公尺(計算式:368.79+16.05=384.84)為換算坪數約 為166.4141坪(計算式:384.84×0.3025=116.4141),再參 酌系爭廠房附近之交易價額為每坪1,200元,系爭廠房每月 市場租金價值約為139,697元(計算式:1,200×116.4141=139 ,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793,118元(計算式:【5+21/31】×139,6 97=793,118),核屬有據。  ⒉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水費不當得利部分,原告 主張依照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示109年7月14日起 至109年9月10日止,共計59日,該期水費為1,727元,而被 告占用期間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0日,共計26日,是 被告於該期間之水費應為761元;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1 月12日止之水費為2,264元;109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月14 日止之水費為754元;另110年1月14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 ,共計64日,該期水費為629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1 月14日起至110年2月5日,共計2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之水 費應為226元,以上合計共4,005元,業據其提出水費匯款單 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44 頁),原告主張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109年8月 16日至110年2月5日),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代墊水費之不當 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水費4,005元(計算式:【1,727 ×(26/59)】+2,264元+754元+【629×(23/64)】=4,005) ,核屬有據。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電費不當得利部分,原告 主張依照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109年7月7日起至1 09年9月3日,共計59日,該期間電費為636元,而被告使用 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3日,共計19日,是被告 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應為205元;109年9月4日起至109年1 1月2日止之電費為579元;109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 之電費為445元;另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共計6 3日,該期電費為446元,而被告占用期間為110年1月4日起 至110年2月5日,共計33日,是被告於該期間應負擔之電費 應為234元,業據其提出電費匯款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9至35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48頁),原告主張於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廠房之期間(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 ,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代墊電費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 間之電費1,463元(計算式:【636×(19/59)】+579元+445 元+【446×(33/63)】=1,463),核屬有據。  ⒋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無權占用期間管理費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主張系爭廠房於109年8月份管理費為3,800元、109年9月 份4,075元、109年10月份3,800元、109年11月份4,075元、1 09年12月份3,800元、110年1月份4,065元、110年2月份3,8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管理費匯款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證人祁士宏於本院訊問時 亦證稱:卷附原證7(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繳費單是表示10 9年12月份原告應繳納的管理費金額是3,800元,管理費是3, 600元,再加上垃圾清運費每個月會向每戶收200元,每戶基 本上都一定會收200元,每個月基本上都會收3,8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原告主張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廠房 之期間(109年8月16日至110年2月5日),被告所應返還原 告代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22,4 55元(計算式:【3,800×(16/31)】+4,075元+3,800元+4, 075元+3,800元+4,065元+【3,800×(5/28)】=22,455), 核屬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為821,041元(計算 式:793,118+4,005+1,463+22,455=821,041),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1 ,041元,並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暨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8

PCDV-112-訴-209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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