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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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9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相 對 人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 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於112年12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452,15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699-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亞瑟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脇剛史 代 理 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1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促-14892-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政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促-14681-2024110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司及莊政儒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及莊政儒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23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 司及莊政儒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相對人頂立國際運動 事業有限公司及莊政儒連帶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403元。 是相對人頂創國際有限公司及莊政儒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202元(計算式:30,403元×50%=15,20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 司及莊政儒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201元( 計算式:30,403元-15,202元=15,20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30

TPDV-113-司聲-1243-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佳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 立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邀同第三人莊政儒(下逕稱姓 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 定113年9月24日到期,惟頂立公司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 同到期,尚積欠330,056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已對頂 立公司及莊政儒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 第153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莊政儒及其配偶即相對人於1 11年3月24日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區段25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0弄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 1(其中莊政儒2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莊政儒 為頂立公司之保證人,對頂立公司經營狀況當甚為清楚,竟 於112年9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顯為阻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害於聲請人 之債權,且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13司執全夏 字第81號假處分登記在案。聲請人擬訴請法院撤銷莊政儒就 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為免相對 人於訴訟進行中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獲勝訴 判決後亦難強制執行,是本件應有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 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 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 甲類第二期債票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53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地政資訊E點通資料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79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為 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 獲勝訴判決後亦難強制執行云云,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對系 爭房地究竟有何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等現狀 變更之情形,自難謂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聲請人 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3

SLDV-113-全-164-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69號 聲 請 人 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翰 相 對 人 余佳芳 莊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9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1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48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1

TPDV-113-司票-25369-20241021-3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69號 聲 請 人 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佳芳、莊政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3日聲請狀相對人欄誤繕為「徐佳芳 、莊政儒」,應為「余佳芳、莊政儒」,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369-2024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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