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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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莊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2,449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5

CYDV-114-司促-360-20250115-1

店司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司補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竺居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雨竹 代 理 人 莊智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書祥間給付工程款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 貳仟貳佰零陸元,應徵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STEV-114-店司補-42-20250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TAN WEI CHIN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Telegram暱稱「Kylee Wo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TAN W EI CHI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 日,以LINE暱稱「許衣瀞」向吳秀春佯稱:繳款後始可參與抽籤 股票等語,致吳秀春陷於錯誤,多次面交款項予前來取款之不詳 之人,吳秀春之夫吳富隆因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1 分許報警處理,而吳秀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吳秀春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 同)135萬元,TAN WEI CHIN依「Kylee Wong」指示到場後,出 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莊智翔」工作證,且在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上簽署「莊智翔」之署名,並對吳秀春行使該偽造之存款 憑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秀春、「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智翔」,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TAN WEI CHIN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TAN WEI CHIN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7頁),核與證人吳秀春、吳富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照片、吳秀春手 機內照片及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57頁 、第61至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上,偽造「馥諾投資」印文及偽簽「莊智翔」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Kylee Wong」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㈥、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被害人吳秀春始未再受有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以觀光名義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竟於 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3 枚、「莊智翔」署押1枚,然因本院已沒收該等文書,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被告用以取信吳秀春所用之物 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3張 其上有偽造之「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共3枚)、「莊智翔」署押1枚 3 Iphone 12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 4 Iphone 14黑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億銈投資操作契約書 2張 與本案無關 6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22日) 1張 與本案無關 7 SIM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2024-12-31

TYDM-113-金訴-1388-20241231-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1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莊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玖仟柒佰肆 拾貳元,及其中伍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 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714-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莊智翔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代 理 人 楊志琦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莊繕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甲○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乙○○聲請強制執行 之法院執行命令通知函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1至27、31至 41、83至87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提出之還款 方案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債權陳 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15至119、127頁),是認本件 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派遣員工, 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其勞保及職保之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163至171頁),為可採信。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1萬8,805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人(聲請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見戶籍謄本,調字卷 第9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9,500元,共2萬8,30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6,400元×1.2倍×1.5(即聲請人1人+未成年子女1人×法 定扶養比例2分之1)=2萬9,52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萬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2萬8,305元後,尚餘1萬3,695元,又聲請人稱願每月償付1 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還款方案:180期,利率6%,按月償付1萬2,634元 按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約 為149萬7,173元;暨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85至86、115至119頁),聲 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約138萬7,846元(即32萬9,135元+ 105萬8,711元),合計共288萬5,019元(即149萬7,173元+1 38萬7,846元),以聲請人目前勞動(技術)能力,將上開 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須17.8年(即288萬5,019元÷1萬3,500元÷ 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應可 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再 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00、92年出廠汽車2台 ,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1頁;自陳 已失效之保單1張,見本院卷第29、155頁),綜合判斷後, 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438-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智翔 被 告 許晉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智翔因被告許晉誠強盜等案件,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由具保人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 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 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 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 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 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 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後,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嗣該案 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茲被告經聲請人對 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囑託派 警拘提無著,迄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另案在監、在押, 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 ,亦有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 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PDM-113-聲-2869-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4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莊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1,25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2-03

PCDV-113-司促-34344-20241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2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吳雅君 債 務 人 莊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伍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626-202411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97號 原 告 鄭國州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劉鄭鈞云 被 告 陳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友盛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友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霖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 三俊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俊英街與三俊街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英街 往三俊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行至上開街口 ,為閃避被告陳秋霖之上開車輛,自慢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向行駛之訴外人黃金土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造成鄭國州受有左側 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A) ,進一步導致原告右側大腦發生阻塞性中風、左側視野缺損 、空間感缺失、記憶力受損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B)情況, 原告基此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 陳秋霖係受僱於友盛公司,且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友盛公 司依法應該負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2,369 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秋霖抗辯:本件傷害B的發生與被告陳秋霖的行為無關 ,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秋霖有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後面 放置三角錐,被告陳秋霖已經盡力避免事故發生。另關於附 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爭執109年5月4日之費用中,分別為10 0,000元、20,000元之費用,其餘無意見;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部分,因骨折而住院15日需要專人看護沒有意見,但認為 應該以2,000元/日來計算,其餘看護費用認為與被告陳秋霖 行為無關;住院期間不能工作的損失,因骨折而住院15日部 分無意見,其餘部分與被告陳秋霖無關;追蹤治療費用3,10 0元、勞動能力減損680,642元、將來看護費用11,556,751元 與被告陳秋霖行為無關;機車維修費用13,720元沒有意見,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友盛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5-146頁;被告有盛公司對於原 告所主張的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車禍發生過程,均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0 號刑事 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至少有本件傷害A。 ㈢、被告陳秋霖因過失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友 盛公司,且係執行職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頁): ㈠、本件車禍除了造成原告左側多發性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 折之傷害外,其餘傷害(例如右側大腦發生阻塞性中風、左 側視野缺損、空間感缺失、記憶力受損等)是否與本件車禍 有關? ㈡、原告請求住院治療費用610,51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03,4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37,286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出院後至109年8月24日,關於治療左側眼部、左側 視野缺損、記憶力受損之醫療費用3,1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賠償680,642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11,556,751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未來支出之追蹤醫療費用266,953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㈩、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傷害B的發生,難認與被告的行為有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2、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本件傷害B的發生,係因為被告在本件車禍 的行為所導致,然根據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摘要表之記載,認 本件傷害B之產生,與本件車禍的因果關係不強(本院卷第10 9頁),本院審酌新泰綜合醫院是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持 續治療的診治醫院,從本件傷害A一路治療到本件傷害B之產 生,對於原告的病理、病徵的來龍去脈應有一定的了解,佐 以新泰綜合醫院與原告、被告均無明顯的利害關係,無刻意 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出具之就診摘要表之內容 ,應可採信。 3、基此,本院認為依照卷內之證據以觀,本件傷害B的發生,難 以認定與被告的行為有關。 ㈡、原告得請求住院治療費用490,517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告 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 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所主張的住院治療費用中,關於109年5月4日的保管 醫療費100,000元、20,000元,經檢核原告所提的收據(附民 卷第31頁),其上關於費用項目與內容僅記載「保管醫療費 」,無法判斷此開金額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基於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 告主張此開費用與被告行為有關乙節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 3、至於其他醫療費用即490,517元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故 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住院看護費用30,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院認為看護費用,每日之計算標準以2,000元/日為適當: ⑴、本院雖然肯認原告請家人看護可以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然 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終究有所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 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 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 能為2,200元至2,4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 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 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 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200元/日至2,400元/日)。 ⑵、本院考量到卷內並沒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認定原告之家人,其 看護之專業價值已達2,200元以上之標準,故原告主張每日 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乙節,本院難以逕予採納。然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每日以2,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 43頁),本院認為此開金額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為本件之看 護費用計算標準應該以2,000元/日為計算基準。 3、被告於本件同意給付109年5月4日至18日共15日的看護費用, 佐以本院認為每日之計算標準為2,000元,故本件原告可以 請求之住院看護費用為30,000元(計算式:15日x2,000元/日) 。 4、至於其餘住院的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查悉原告其他住院之日數,係因被告受有本件傷害B而住院( 附民卷第27頁),然本院已經認定本件傷害B與被告之行為無 關,故因本件傷害B而衍生之住院費用,亦難要求由被告負 責。 ㈣、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1,900元,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1、本件被告同意原告可以請求15日的不能工作損失(本院卷第14 3頁),佐以當時之基本工資為23,800元,故本院認為原告得 請求15日即半個月的基本工資11,900元。 2、至於其他住院的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查悉原告其他住院之日數,係因被告受有本件傷害B而住院( 附民卷第27頁),然本院已經認定本件傷害B與被告之行為無 關,故因本件傷害B而衍生之住院而不能工作損失,亦難要 求由被告負責。 ㈤、原告請求出院後至109年8月24日,關於治療左側眼部、左側 視野缺損、記憶力受損之醫療費用3,100元,無理由:   此開費用之產生,係因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B,然本件傷害B 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就此費用負責。 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賠償680,642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之理由係因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B(附民 卷第11頁),然本件傷害B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無權要求 被告就此費用負責。 ㈦、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11,556,751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之理由係因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B(本院 卷第144頁),然本件傷害B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無權要 求被告就此費用負責。 ㈧、原告請求追蹤醫療費用266,953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部分賠償之理由係因為原告受有本件傷害B(本院 卷第144頁),然本件傷害B難認與被告有關,故原告無權要 求被告就此費用負責。 ㈨、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因 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 ,明顯影響原告的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6頁、不公開 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歷經手術、住院,已經 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受有的本件傷害 A,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的過程、原因(包含過失的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㈩、經與有過失計算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扣抵後,原告已無可得 請求之金額: 1、依照與有過失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70%: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然有過失,然本院審酌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刑事判決(詳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本院卷第17-19頁),認定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違規闖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本件車禍的過失,另參酌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全卷證據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而言 ,被告應承擔30%的肇事責任,基此,依前開說明,本院認 為被告於本件的賠償金額可以減輕70%。 2、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646,137元(計算式:住院治療費用 490,517元+住院看護費用30,000元+住院期間不能工作的損 失11,900元+被告不爭執的機車維修費用13,720元+非財產上 損害100,000元),然經過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70%的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3,841元(計算式:646,137元x【1-7 0%】),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0,570元 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其 訴之聲明所示的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本件全 部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住院治療費用 610,517元 2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03,400元 3 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 37,286元 4 出院後截止至109年8月24日的追蹤治療費用 3,10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680,642元 6 將來看護費用 11,556,751元 7 未來支出之追蹤治療費用 266,953元 8 機車維修費用 13,720元 9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2024-11-01

PCEV-112-板簡-269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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