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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王永銘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王洪妹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王俊傑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1‧票據、2‧借款、3‧透支、4‧ 保證(係指債務人如擔任他人借款關係之保證人,則其所 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此保證債務於 本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內,屬於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擔保 物須負擔保責任)、5‧信用卡契約、6‧貼現、7‧承兌、8‧ 墊款、9‧買入光票、10‧委任保證、11‧開發信用狀、12‧ 進出口押匯、13‧應收帳款承購契約、14‧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契約及、15‧特約商店契約等15項,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4年3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王洪 妹死亡後,由相對人王永銘、王國龍分別繼承及受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王俊傑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8日至119年3月18日,並約定 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相 對人自114年7月18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938,083元暨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 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為證。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3日通知相對人二人、債務人王俊傑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相對人二人、債務人 王俊傑,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 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竹南鎮 成功段 13 154.02 1/1 王永銘應有部分1/2 王國龍應有部分1/2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 成功段13地號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工業用、加強磚造、2層 1層:87.4 2層:99.95 騎樓:12.55 總面積:199.9 1/1 王永銘應有部分1/2 王國龍應有部分1/2

2025-03-11

MLDV-113-司拍-111-20250311-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余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其中之貳佰參拾陸 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162-202503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洪璿宸 債 務 人 洪璿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洪璿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44,247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9%計算 之利息,與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如對 債務人洪璿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另債務人洪璿哲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18

CYDV-114-司促-1119-202502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阮翠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零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5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PCDV-114-司促-3530-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莊正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91-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劉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之記載,應更正為「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 月為1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0

TPEV-113-北簡-12168-20250210-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花正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壹萬陸仟陸 佰陸拾柒元,及其中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 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柒仟參佰零 陸元,及其中陸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伍仟伍佰柒 拾參元,及其中伍拾貳萬陸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下同)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PCDV-114-司促-1045-202502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宇紘 丁頎瑞 上1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33、35446號、1 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頎瑞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前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主持, 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第 47171號案件起訴範圍內,未經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由丁 頎瑞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丁頎瑞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且負責提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交予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分別與附表一「涉案被告」欄所載之丁頎瑞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林○蓁、陳○伶 行騙,使林○蓁、陳○伶,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為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匯款;再經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由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二層帳戶 」;再由「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由丁頎瑞等人所 提供之「第三層帳戶」,並由丁頎瑞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提領,其中丁頎瑞於111年2月11日11時44分許至同日 11時48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提 領林○蓁遭詐騙輾轉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從 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每提領10萬元報酬1,000元,共提領 50萬元,獲報酬5,000元)。嗣經林○蓁、陳○伶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1年8月15日16時40分許 ,獲丁頎瑞同意,前往丁頎瑞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丁頎瑞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 IPHONE11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林○蓁、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部分:  ㈠本件被告丁宇紘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丁宇紘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 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丁宇紘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敍 明。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關於被告丁頎瑞部分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丁頎瑞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 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違背法令情形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進 行調查、辯論,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 刑之依據。  二、被告丁頎瑞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丁頎瑞坦承提供前開丁頎瑞帳戶予他人,並於上揭 時間、地點提領50萬元交付上手,從中獲取報酬,且有認識 到該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1、122、19 4至198頁),而對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 表示,然矢口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辯稱其係將帳戶交給朋友「李冠螢 」,且受他指示提領款項,所提領的款項,也是交給他,不 知道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林○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成員 詐騙,而先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不 詳詐欺成員輾轉匯入該附表一編號1所第二、三、四層帳戶 ,其中被告丁頎瑞帳戶於111年2月11日10時35分許,由第二 層帳戶匯入共50萬元,並隨即由被告丁頎瑞於前述時、地提 領轉交他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蓁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且有其報案資料(含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層帳戶即鍾○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第二層帳戶即曾○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丁頎 瑞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丁頎瑞在ATM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以上證據見他 4745卷一第19至25、26至29、33、109至111、113至117、15 5至157、123至126、215至219頁,偵35446卷第39、41至45 、91頁),核與被告丁頎瑞前開自白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 已堪予認定。  ⒉被告丁頎瑞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係將本件丁頎瑞帳戶提 供「李冠螢」之友人匯入款項,進而受「李冠螢」指示提領 款項交付云云。但觀之被告丁頎瑞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 提及受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且辯稱其係因買賣虛擬貨幣,受 買家委託而匯入款項,其提領款項是去向賣家買虛擬貨幣。 經質疑有無任何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卻始終未能提出 以供查證(見偵15114卷二第153至159、161至168頁,偵354 46卷二第103至105頁)。其所稱「李冠螢」之友人,又已找 不到人(見原審卷第337頁),且無任何年籍或聯絡資料可 供查證。參之被告丁頎瑞因提供與本案相同之丁頎瑞帳戶, 供其他3位詐欺被害人輾轉匯入受騙款項,且由被告丁頎瑞 提領或轉匯予他人,而涉犯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審理時,亦係於起 訴後審理時,始辯稱其帳戶是提供予「李冠螢」,並受「李 冠螢」指示提款云云;其固曾請求傳訊「李冠螢」為證,但 於審理中隨又改稱「李冠螢」未能證明相關待證事實,而捨 棄傳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該案件判決書)。是被告丁 頎瑞所辯前後不一,是否確有「李冠螢」其人,及被告丁頎 瑞是否僅受該人指示提款,而未能預見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分工完成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已有可疑。況依上揭另 案判決附表所顯示,被告丁頎瑞提供與本件同一帳戶,供其 他3位詐欺被害人輾轉匯入受騙款項後,其除於111年1月12 、13日先後分9次各提領現金10萬元轉交上手,又於111年1 月17日密接時間分別以轉匯方式,匯出4,800元、1萬4,480 元、1萬1,280元,再分4次各提領10萬元,及1次提領6萬9,0 00元現金轉交他人,足見其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人,至少 有被告丁頎瑞及其轉交現金之直接上手,暨另再處理其轉匯 部分款項之第三人,且此運作模式亦與當今詐欺集團實施分 工完成犯罪之方式相符。再徵之被告丁頎瑞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詐欺、洗錢 案件,其除提供與本件相同之銀行帳戶外,另亦提供其向華 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供其他被害人輾轉匯入被騙款 項,且同樣有於密集時間,分別為提領現金轉交上手,同時 為匯出款項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 足證被告丁頎瑞主觀上確已預見本件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分工 完成,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實施,且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稱對檢察官起訴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承認,則其事後於本院辯稱不知有三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頎瑞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丁頎瑞之論罪部分:   本件被告丁頎瑞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 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 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 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件 被告丁頎瑞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 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丁頎瑞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丁頎瑞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本件被告2人犯本件之罪後,被告丁宇紘依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及被告2人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丁宇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 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均符合減輕其刑要件,惟彼等各 犯行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 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就被告 丁宇紘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2人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 實,均將之移入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已屢 屢報導與詐欺相關之社會新聞,詎被告2人為貪圖賺取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被告丁宇紘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 丁頎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 2人均從事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受騙匯 款並分層化轉匯後之提款車手工作,以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甚鉅,並應依其等參與詐欺與洗 錢之金額多寡、涉案情節為不同程度評價;並審酌被告2人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宇紘各有期 徒刑1年6月、1年5月,被告丁頎瑞有期徒刑1年5月。另說明 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均係以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主,所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而前揭所 量處各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各該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就被告丁宇紘部分,敍明: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被告 丁宇紘所犯2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之犯罪時間 、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丁宇紘實際參與犯罪係 於同一日接續提領贓款,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所犯 各罪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於其等之效 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六、就被告丁頎瑞宣告沒收部分,原審法院認為: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物品,係屬被告丁頎瑞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 等情,業據被告丁頎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前揭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⒉經查,被告丁頎瑞犯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犯罪所得),詳如 附表三編號4「犯罪所得」欄之計算方式所示,業據其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明確,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於 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則2人 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 理上仍應就各人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部分為之,而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 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頎瑞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未扣案詐欺及洗錢 贓款,固然為其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然而其既已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並非其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則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 逕依前揭修正前規定宣告沒收。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其性質仍不脫刑法 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而被告丁頎瑞提 領之前揭款項均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上手,已非其所有或實際 掌控之財物;其因犯本件之罪所取得之報酬,又已諭知沒收 追徵,如前所述,如再對其宣告所提領轉交之款項,難免有 過苛之虞,本院認為合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其結果仍同於原審法院之諭知。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丁頎瑞均否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丁頎瑞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就被告2人之量刑部分,亦均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之 事項,而無任何苛酷之虞,且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予 維持。被告丁頎瑞上訴意旨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被告丁宇紘上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按該條規定,除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丁宇紘並未自動繳交本件之犯罪 所得,其請求減輕其刑,自屬無據,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入) 第四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入) 提領人 提領時地、 金額(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林○蓁 詐欺集團透過LINE ,向林○蓁誆稱:可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林○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1.26.1037 56萬元 徐○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056 83萬9200元 張○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6.1119 83萬6940元 盛昱公司帳戶 111.1.26.1217 60萬元 陳○偉帳戶 陳立偉 111.1.26.1314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 60萬元 廖昱穎 陳立偉 111.2.11.0000 000萬元 鍾○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11.0000-0000 00萬元 60萬元 86萬元 78萬9000元 曾○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煒帳戶) 111.2.11.1033 26萬元 34萬元 李○弘A帳戶 無 李健弘 111.2.11.11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映竹門市 10萬元 李健弘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竹門市 20萬元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君富門市 19萬5000元 111.2.11.1034 10萬元 李健弘B帳戶 無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9萬7000元 111.2.11.1035 35萬元 15萬元 丁頎瑞帳戶 無 丁頎瑞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 50萬元 丁頎瑞 111.2.11.0000-0000 00萬元 26萬元 徐玉亭帳戶 無 徐玉亭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 48萬元 徐玉亭 111.2.11.133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萬2000元 111.2.11.1040 15萬元 莊正迪帳戶 無 莊正迪 111.2.11.0000-0000 000.2.13.1436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 14萬9040元 1005元 莊正迪 111.2.11.1041 15萬元 洪郁德A帳戶 無 洪郁德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15萬元 洪郁德 111.2.11.1041 24萬8000元 洪郁德B帳戶 無 111.2.11.11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 111.2.11.1127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2萬8000元 111.2.21.0959 26萬5000元 洪○城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21.1002 46萬元 曾○煒帳戶 111.2.21.1002 26萬元 李健弘A帳戶 無 李健弘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20萬元 李健弘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青門市 29萬5000元 111.2.21.1003 20萬元 徐玉亭帳戶 無 徐玉亭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20萬元 徐玉亭 111.1.27.1130 27萬元 王○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順盉帳戶) 111.1.27.0000 000萬9005元 卓○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27.1148 11萬8500元 張任裕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11萬8000元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00萬6980元 21萬8020元 徐煌彬帳戶 無 徐煌彬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30萬元 徐煌彬 薛育顯 2 陳○伶 詐欺集團透過LINE ,向陳○伶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陳○伶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1.1.27.1129 95萬元 王○盉帳戶 111.1.27.1153 29萬6870元 19萬8130元 丁宇紘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49萬1000元 丁宇紘 111.1.27.1402 14萬8500元 廖士豪帳戶 無 丁宇紘 111.1.27.0000-0000 台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路郵局 14萬5000元 附表二、(供犯罪所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①丁宇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②黑色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宇紘 2 ①莊正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②藍色OPPO Reno 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莊正迪 3 李健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李健弘 4 ①丁頎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提款卡1張 ②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頎瑞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被 告 犯罪所得計算(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丁宇紘 於111年1月27日提領贓款之報酬,按日計算每日4,000元,應分別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 4,000元 2 莊正迪 於111年2月11、13日提領贓款之報酬,按日計算每日3,000元,共2日,合計6,000元 6,000元 3 李健弘 提領贓款之報酬,按提領金額1%計算: 於111年2月11日共提領10萬元+20萬元+19萬5,000元+9萬7,000元=59萬2,000元 於111年2月21日共提領20萬元+29萬5,000元=49萬5,000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59萬2,000元+49萬5,000元)×1%=1萬0870元 1萬0870元 4 丁頎瑞 提領贓款之報酬,按每提領10萬元報酬1,000元計算: 111年2月11日提領50萬元→5×1,000元=5,000元 5,000元 附表四、(與本案無關)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 告 1 ①丁宇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②丁宇紘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丁宇紘 2 ①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  00000000) ②VIVO智慧型手機1支 丁頎瑞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299-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茂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及劉雪莉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號   被   告 李茂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信義辦公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林與劉雪莉(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23時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騎樓,見莊正修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 匙未拔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李茂林徒手以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發動該車,並 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雪莉離去而得手,供渠等代步使用。嗣 莊正修察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正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正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劉 雪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KLDM-114-基簡-50-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 告 劉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4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4,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週年 利率9.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 行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數位版)、牌告利率異動查詢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16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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