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93號、第294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第1行「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補充為「文力民、莊淯翔、鄭
鈺樺(後2人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有關後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I』等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文力民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末2行「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江茂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補充為「攜帶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以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於附表所載時地,向江茂
山出示上開工作證,於填寫並簽署、蓋印『陳文忠』署名及印
文各1枚後,交付該保管單於江茂山而行使之。待文力民收
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AI』指示將該款項如數放置在某捷
運站廁所內層轉上游」。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江茂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被告文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文力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有修正後該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文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
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AI」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江茂山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
被告之犯罪前科、分工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保
管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忠」署押及印文各1枚再予沒
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18號
被 告 莊淯翔 (略)
文力民 (略)
鄭鈺樺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㈠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及其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江茂山佯稱
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江茂山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
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
由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按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向江茂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莊淯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12月間,以假投資為由,向郭慧美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
云,使郭慧美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於113年3月1日1
5時許,在郭慧美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住處社區門口(地址詳
卷),由莊淯翔向郭慧美收取該筆款項,莊淯翔並將「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
載有:存款人戶名郭慧美、總金額400000、押運人員林嘉庭
〈簽名〉、113年03月01日等)交付郭慧美。
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茂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郭慧美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莊淯翔坦認曾以「林嘉庭」名義,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100萬元款項、向告訴人郭慧美收取40萬元,並將款項放置在飛機軟體成員指示之地點,如公園廁所、巷內車尾下方等。 2 被告文力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文力民坦認曾以「陳文忠」名義,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捷運站廁所之事實。 3 被告鄭鈺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鄭鈺樺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向告訴人江茂山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在附近停車場、公園交付他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江茂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茂山因遭詐欺集團所騙,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與告訴人江茂山之事實。 5 告訴人郭慧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慧美因遭詐欺集團所騙,曾於前開時地將部分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6 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2日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被告文力民、莊淯翔、鄭鈺樺向告訴人江茂山收款時,曾分別於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2日,將左列文件交付告訴人江茂山。 7 113年3月1日「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被告莊淯翔向告訴人郭慧美收款時,曾將左列文件交付告訴人郭慧美。 8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江茂山取款之情形。
二、核被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就本案所為各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莊淯翔、文力民、鄭鈺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莊淯翔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江茂山、郭慧美等2名
被害人,共計2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點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面收款之車手 交付與被害人之文件或收據 1 113年2月15日14時40分 江茂山位在新北市泰山住處(住址詳卷) 50萬 文力民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15日、金額伍拾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陳文忠〈簽名及印文〉) 2 113年2月17日15時10分 100萬 莊淯翔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17日、金額壹佰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林嘉庭〈簽名〉) 3 113年2月22日9時56分 50萬 鄭鈺樺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2月22日、金額伍拾萬元、寄託人江茂山、經辦人鄭鈺樺〈簽名〉)
PCDM-113-審金訴-227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