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興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興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興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目前有按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興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爰審酌被告戴興維不思循正當途徑,竟向告訴人張堤綾
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
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
告訴人126,000元,並已給付8萬6,000元,堪認甚有悔
意,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31頁),併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告訴人願意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戴興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至目前為
止均依約按期履行給付,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
內容,向本案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戴興維詐欺所得金額10萬元,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條文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考
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
第67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戴興維應給付張堤綾新臺幣(下同)126,000元,給付方法:民國114年3月20日中午12時前給付86,000元;餘款4萬元予於114年3月31日中午12時前給付完畢。指定匯入張堤綾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4號
被 告 戴興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F棟1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興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堤綾。詎戴
興維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堤綾佯
稱:可投資拉麵機獲利,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
以獲利4500元,10個月能夠獲利4萬5000元,並可以拿回本
金,不退本金每個月可以分4500元到死等語,致張堤綾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0時37分,轉帳10萬元至戴興維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嗣因張堤綾遲未取得投資契約書,且要求返還投
資本金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堤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投資拉麵機為由要求告訴人張堤綾投資10萬元,但事後未將該筆款項拿去投資,反而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堤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以投資拉麵機為由邀約其投資10萬元,並表示每月可領4500元獲利,其才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證明其向被告催討投資契約書,但被告均藉故拖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匯款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投資拉麵機為由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0時37分收到10萬元投資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許,自帳戶全部提領而出,堪認被告自始無意投資拉麵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支付車禍和解金為由,另向
告訴人詐騙2萬元之行為。然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號前,不慎與王郁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支付和解金
之需求,從而,被告以支付和解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
,難認被告於斯時有施用詐術之舉,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又被告係以自己帳戶收款,難認被告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亦無從遽令被告擔負洗錢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TNDM-114-簡-64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