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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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輝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家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間-112/07/30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46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113/07/29 同左 113/07/29 臺南地檢113年罰執字第692號(已執畢)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08/03-111/08/22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 114/02/27 同左 114/02/27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2346號

2025-03-31

TNDM-114-聲-472-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侑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侑軒於民國114年1月1日晚間7時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在 臺南市○里區○○路0號珍珍練歌場飲用啤酒2瓶後,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南市○里區○ ○路00號前,因駕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 1時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陳韡杰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 三、核被告蔡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於深夜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幸未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損傷;被 告係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本次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689-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附民原告 陳洧旭 附民被告 LEE YONG JI(李擁吉) 上列被告LEE YONG JI(李擁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574-20250331-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 附民原告 李彥均(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吳景渝(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緝-1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雅惠 受 刑 人 楊弘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雅惠因受刑人即被告楊弘鼎犯妨害 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 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弘鼎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人張雅惠於民國111年10 月21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號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 、拘提受刑人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 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 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NDM-114-聲-492-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鄒明龍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 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6個月即再度酒後駕車而 為本件犯行,且其酒後於日間騎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道路上往來人車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非輕,實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 重結果,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鄒明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明龍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 區二空某處工地,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鄒 明龍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 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 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明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31

TNDM-114-交簡-515-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68號 附民原告 留淑美(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林敏堯(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76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孝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孝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安南 區海佃路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下簡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人(以下簡稱某甲)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成年成員對莊雅婷施用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日期、方式、 匯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莊雅婷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孝宇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孝宇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德」之人,且對 於嗣後本案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於存取詐騙 告訴人莊雅婷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友人 「阿德」說家裡要緊急需要匯錢給他,他的帳戶被警示,沒 有辦法使用,因為他曾經幫助過我,給我生活費,我是出於 好心幫助他,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沒有想到他拿去做 詐欺跟洗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謝孝宇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雅婷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陳述相符( 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莊雅婷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9至30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查,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 用於收取並隱匿莊雅婷匯入之詐騙贓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被告謝孝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謝孝宇辯稱因為「阿德」家人急需匯款供其使用,故 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一情,先於警詢中陳稱係於113年4月2 日交付(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中改稱是3月底交付(偵查 卷第22頁),且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是出 借帳戶供朋友家人匯款使用一情,已難遽採。   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用於款項之轉匯、提領外,並 無其他用途,若非從事違法行當,意圖以他人帳戶做為人 頭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一般人顯無可能價購蒐羅,且現 今詐欺猖獗,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 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亦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 為成年男性,自陳其為高中畢業,曾經做過工地、污水設 備、工廠作業員的工作,工作經驗有10年(見偵查卷第21 頁),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被告謝孝宇於偵查中自承其與「阿德」並不熟識,亦 無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地址、電話;知悉一般人申請 帳戶並無困難,留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人可以自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交出帳戶之後除非辦理掛失,已無法取回或追索帳戶內 資金去向,對帳戶已喪失控制權;復表明當時是因帳戶內 並無存款,縱交付他人使用亦無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22 至2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知道「阿德」 是做什麼工作的,好像有毒品前科;我有問「阿德」為什 麼不能用自己的帳戶,他沒有說原因,依照我的認知,帳 戶可能是被警示或封鎖才會不能用;我沒有辦法確保「阿 德」拿本案帳戶之後會合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31、35頁),足見被告確已認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阿德」後,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途,僅因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故 全然不顧此種可能,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阿德」,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 明。其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謝孝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審程序 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 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 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 示告訴人莊雅婷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謝孝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孝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阿德」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 莊雅婷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 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併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36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謝孝宇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謝孝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 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莊雅婷 於113年3月初某時,向莊雅婷佯稱:投資云云,致莊雅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31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2025-03-31

TNDM-114-金訴-172-202503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附民原告 陳榮茂(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林旺興(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NDM-114-附民-37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興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2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興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興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目前有按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興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爰審酌被告戴興維不思循正當途徑,竟向告訴人張堤綾 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 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 告訴人126,000元,並已給付8萬6,000元,堪認甚有悔 意,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31頁),併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 內容【告訴人願意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戴興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至目前為 止均依約按期履行給付,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 內容,向本案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戴興維詐欺所得金額10萬元,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條文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考 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 第67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戴興維應給付張堤綾新臺幣(下同)126,000元,給付方法:民國114年3月20日中午12時前給付86,000元;餘款4萬元予於114年3月31日中午12時前給付完畢。指定匯入張堤綾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4號   被   告 戴興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F棟1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興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堤綾。詎戴 興維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16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堤綾佯 稱:可投資拉麵機獲利,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 以獲利4500元,10個月能夠獲利4萬5000元,並可以拿回本 金,不退本金每個月可以分4500元到死等語,致張堤綾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0時37分,轉帳10萬元至戴興維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嗣因張堤綾遲未取得投資契約書,且要求返還投 資本金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堤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投資拉麵機為由要求告訴人張堤綾投資10萬元,但事後未將該筆款項拿去投資,反而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堤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以投資拉麵機為由邀約其投資10萬元,並表示每月可領4500元獲利,其才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證明其向被告催討投資契約書,但被告均藉故拖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匯款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投資拉麵機為由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0時37分收到10萬元投資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許,自帳戶全部提領而出,堪認被告自始無意投資拉麵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支付車禍和解金為由,另向 告訴人詐騙2萬元之行為。然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號前,不慎與王郁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支付和解金 之需求,從而,被告以支付和解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 ,難認被告於斯時有施用詐術之舉,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又被告係以自己帳戶收款,難認被告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亦無從遽令被告擔負洗錢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3-31

TNDM-114-簡-64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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