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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城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暐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0-1、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 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收款人」欄偽造之「陳立威」署名壹 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蜘蛛人」之成年人(下稱「蜘蛛人 」及其同夥自民國113年9月6日前之某日起,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使用暱稱「陳圓圓」、「正風海產品」之LINE帳號 ,向李翠珍佯稱可帶領投資穩定獲利,由國外教授操盤等語 ,向李翠珍施用詐術,致李翠珍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6日1 5至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交付 新臺幣(下同)49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此部 分尚無證據證明曾暐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曾暐城 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蜘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蜘蛛人」以類似話術 ,誘騙李翠珍繼續投資150萬元,惟李翠珍查覺情況有異、 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金錢,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 「蜘蛛人」先以手機傳送QRCODE至曾暐城使用之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手機上,曾暐城則於113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北區雙十 路上之7-11便利商店,未經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圳光公司)、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及陳立威之同意及 授權,將附表編號2至10-1、11所示之文件列印出來,附表 編號7至10-1、11所示之文件上已以不詳套印方式偽造如附 表編號7至10-1、1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而接續偽造「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通 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曾暐城另於附表編號5、8所 示之文件,接續以手寫方式偽造「陳立威」之署名,再於附 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填載「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 等字樣,表示陳立威專員向李翠珍收受150萬元,而偽造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 私文書後(曾暐城偽造編號10-2所示之私文書,應為曾暐城 詐欺另案被害人陳秀卿所用之物,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曾暐城於113年10月8日16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 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雙十路口綠園道座位區,與李翠珍碰面 後,曾暐城先向李翠珍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佯稱係萬圳光公司專員陳立威,並於收受李翠珍假意交付之 道具鈔票150萬元後,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李 翠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陳立威及李翠珍 ,嗣曾暐城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該等款項( 誘捕使用之道具鈔票已取回),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13所示 之物。 二、案經李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曾暐城、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0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至40、179至182頁、本院卷第28、61、92 至94、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翠珍證述屬實,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 片、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29、151至1 53、41、47、51、107至109、111至117、141至149、155至1 65、199頁),並扣得附表2至4所示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工 作證、編號5所示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編號7至10-1、11 所示預備供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及編號12所示被告用 以聯繫「蜘蛛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 ㈡被告與「蜘蛛人」共同於附表編號7至10-1、11所示之文書上 偽造印文及署名(詳如附表編號7至10-1、11備註欄所載) ,然尚未填載戶名、存款人、甲方、日期或金額等項目,應 認尚未完成文書製作之內容,其等犯行應僅止於偽造印文及 署名。被告與「蜘蛛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收據,偽 造署名並填載附表編號5所示之字樣,表示「陳立威」向李 翠珍收取現金150萬元之意思,其等行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蜘蛛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對李翠珍施用詐術。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跟我接洽的人是「蜘蛛人」 ,沒有其他人,我拿到錢後,「蜘蛛人」會跟我說要把錢放 在哪裡,行為當時我不知道有第三人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 61、97、98頁)。按詐欺犯行是否3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 犯罪之人數。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預見其除通訊軟體暱稱「蜘蛛人」之人以外,仍 有第三人參與,且無法排除係由一人分飾通訊軟體暱稱「蜘 蛛人」、「陳圓圓」、「正風海產品」之多角,自難以上開 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者被告 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 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惟基礎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特種文書,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 偽造附表編號5至10-1、11所示之印文、署名,亦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為之。被告偽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特種文書、編號6至10-1、11 所示之印文、署名,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 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蜘蛛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 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 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 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 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 )、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 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 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 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 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 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 供參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理時向被 告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 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 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於 起訴書另說明「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 案犯行,顯未自前案執行習得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原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 害實不容輕忽,本案原欲詐取之金額甚鉅,然並未詐得財物 ,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偽造之「陳立 威」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 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附表編號3、4、6至9、10-1、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預備供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92至94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7至9、10-1、1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 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附表編號7至9、10-1、11 所示之物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⒋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並未取得詐欺款項,堪認被告 尚未獲取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附表編號10-2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另案對被害人陳秀卿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及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亦無證據用於本案犯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參與暱稱「蜘蛛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再將收 取之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每取款50萬元時,可獲 得1,000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李翠珍以面交方式交 付投資款項,然李翠珍前已遭詐騙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假 意配合與對方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蜘蛛人」遂指示被告於 113年10月8日某時許,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 」工作證、收款收據,再由被告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興進路與雙十路口綠園道座位區,與李翠珍碰面收取 投資款項150萬元,且佯稱係「萬圳光投資」外務專員「陳 立威」,向李翠珍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收受 李翠珍假意交付之道具鈔票後,交付填寫金額150萬元之上 開偽造收款收據,嗣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被告之洗錢 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罪嫌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 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 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配管領,則難謂已著 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 ;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而對於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現場埋伏之警 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蜘蛛人」詐欺告訴人後,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 訴人收款,然因告訴人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由警方 在交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犯嫌上次騙完我49萬元後,因為我跟犯嫌說我還有一筆 定存,所以犯嫌一直都有跟我聯絡,並一直鼓勵我把錢拿 出來投資期貨,我們都是透過Line聯絡,並在今天(即11 3年10月8日)說要派遣專員來跟我收錢,於是我通報警方 並配合警察實施誘捕,我到育仁國小門口等了一陣子,突 然有1名膚色偏黑、平頭、深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年約2 0歲之男性出現在我面前,並自稱天使期貨專員,我在綠 園道上的石板凳親手把包起來的玩具鈔1疊交給他,他交 給我收款收據1張後,接著警察就出現把他逮捕了等語( 見偵卷第151至152頁),堪認被告雖已抵達現場並準備取 得詐欺款項,但告訴人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自 始至終是要交付道具鈔票給車手,現場亦由警方控制。既 然告訴人當時並無交付真鈔,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能實 際取得贓款,則被告應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 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未遂罪。  ㈣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已詳 如前述。然而,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通訊軟體暱 稱「蜘蛛人」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圓圓」、「正風 海產品」為同一人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 對於通訊軟體暱稱「蜘蛛人」是否有其他同夥等節有所悉 ,難認被告對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等情,均詳如 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 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嫌部 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玩具鈔 1疊 已發還 2 萬圳光投資陳立威專員工作證 2張 ⒈本案出示予告訴人使用。 ⒉偵卷第61頁。 3 富崴投資陳立威專員工作證 2張 偵卷第61頁 4 通順投資陳立威專員工作證 2張 偵卷第61頁 5 收款收據 1張 ⒈偵卷第63頁。 ⒉「收款人」欄有偽造之「陳立威」署名1枚,並以手寫方式填載「李翠珍」、「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113年10月8日」等字樣。 ⒊本案交付告訴人使用。 6 空白收款收據 1張 偵卷第81頁 7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2張 ⒈偵卷第65、67頁 ⒉「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有偽造之「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8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4張 ⒈偵卷第69、71、73、75頁。 ⒉「收訖蓋章」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印文各1枚,「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陳立威」署名各1枚,並以手寫方式填載「113年10月7日」,偵卷第75頁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另以手寫方式填載「400000」、「肆拾」等字樣。 9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 ⒈偵卷第77、79頁。 ⒉「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0-1 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⒈偵卷第91至97頁。 ⒉「代表人」欄有偽造之「林坤煌」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2 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偵卷第83至89頁。 11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份 ⒈偵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 ⒉「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2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AS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5-01-20

TCDM-113-原金訴-185-20250120-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翔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 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 工作證壹張、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元寶」、「馬邦德」、「孫中山」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 乙○○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觀覽投資廣告而結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誘騙乙○○交付金 錢,乙○○因而面交現金100萬元予不詳集團成員(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類似話 術,誘騙乙○○繼續投資60萬元,惟乙○○查覺情況有異、報警 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金錢,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丙○○ 則於113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由「元寶」以手機 傳送QRCODE至丙○○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SE手機上,再由丙○ ○至臺中市大里區某7-11便利商店,未經萬圳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及陳勝浩之同意及授權,將「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 司陳勝浩工作證各1紙列印出來,「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已以不詳方式套印方式在「簽 名或蓋章」欄印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在經辦人欄印上「陳勝浩」印文1枚,在「收訖蓋章」欄印 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印文1 枚,並由丙○○於其上記載日期「113年9月30日」、新臺幣現 金「600000」、合計「600000」、新臺幣(大寫)「陸拾萬 元整」等字樣,而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勝浩」之印文,表示萬圳光公司經辦人陳勝浩向乙○○收取60 萬元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1張及偽造私文書「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後,丙○○ 於113年9月30日16時許,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000號土地公廟,與乙○○碰面後,丙○○先向乙○○出示前 揭偽造之工作證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 存款憑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陳勝浩及乙 ○○,再由乙○○交付現金60萬元及簽收後,擬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詐得該等款項及成功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誘捕使用之餌鈔已取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6、83至84頁、本院卷第69 、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0、33至34頁,告訴人未經具結之證述未引用 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陳勝浩 工作證各1紙、員警職務報告書、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遺失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 22、37至45、49、55至58、59、61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 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尚包含「元寶」、「馬邦德」、「孫中山」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即開始對告 訴人乙○○施用詐術,故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自告訴人取 得詐欺贓款後,將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 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 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 推由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其等主觀上自有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 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㈣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告訴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現金儲值始能贖回投資之金 錢及獲利等語,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現而與員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 俱獲,告訴人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已持偽造之「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 公司陳勝浩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經當場查 獲,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㈤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萬圳光公 司陳勝浩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萬圳光公司員工,扣案之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則表 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明,上開工作證屬刑法 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上開存款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 造之私文書無疑。  ㈥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元寶」、「馬邦德」、「孫中山」等人及以通訊軟體詐 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足認其主 觀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洗錢未遂之犯 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 卷第7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與「元寶」、「馬邦德」、「孫中山」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另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行為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且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時即知曉此一犯罪計畫。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 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分別侵害數法益,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9月30日開始當 車手,至今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案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 繳交,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 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告就其 所涉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 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知悉收取者乃詐 欺贓款,猶為獲得取款報酬而聽從指示出面收款,使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增加得以掌握不法所得之可能性,從而 提高犯罪誘因,且就被告所欲收取之現金係60萬元以言, 此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 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 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 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暨被告係因其父開刀需錢孔急從事本案犯行,有被 告之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 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復按想像競合犯 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 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 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 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 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 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 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 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 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 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 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 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 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 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僅因 自身經濟需求即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 並未詐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沒收部分:   ⒈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 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 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 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 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 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 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尚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為60萬元,該等款項業經警方具 領回,有遺失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50047卷第49頁) ,故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⒋扣案之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 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iPhone SE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 81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萬圳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 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固 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 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話術提供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尚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之主觀犯意,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4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則被告應已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已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失,亦使 詐欺集團成員逃避追訴,竟仍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且領取之金額高達60萬元,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85頁),尚非允洽,無以 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CDM-113-原訴-77-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TIN CH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黎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TIN CH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 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AI TIN CH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黎天賜)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聯繫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LAI TIN CHI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並以每兩週結算一次薪水,以及在臺期間生活費 用均可憑單據核銷之方式,作為LAI TIN CHI擔任車手之報 酬。謀議既定,先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由上開集團不詳 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並以 使用暱稱「HITTER」、「CINDY」與彭慕貞聯繫,向彭慕貞 佯稱:依渠等指示配合投資股市,保證至今年年底前會獲利 300%云云,致彭慕貞陷於錯誤,與該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 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投資款。LAI TIN CHI即依該集團內不詳成員 指示,前往上開地址,並配戴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職員「王永平」工作證特種文書 ,以表彰其為「萬圳光公司」員工,再出示其上印有偽造「 萬圳光公司」印文之不實(數位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數 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等私文書,並當場使用偽造之「王 永平」印章,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蓋用印文,以及填 寫金額、日期後,當場將上開2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彭慕貞 收執,以表彰其於113年9月19日,代理「萬圳光公司」向彭 慕貞收受投資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及「 王永平」;嗣彭慕貞交付款項予LAI TIN CHI之際,旋經員 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LAI TIN CHI而未遂,並 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已填寫之萬圳光數位 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4張、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 控帳戶)存款憑證、印臺1個、「王永平」印章1個、職員「 王永平」工作證(名牌)1張、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張 、藍芽耳機1副、現金4109元、前開投資款100萬元(業已發 還給彭慕貞)、發票及收據1批;並再前往LAI TIN CHI當時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08號房之居所搜索,扣得發票1批 、乘車證明1批、收據1批等物。 二、案經彭慕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99、1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形大抵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另有告訴人提供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表編號1至7 、11至12所示扣案物照片12張、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扣案物 照片共89張等附卷可佐,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 偵卷第31、35至37、41至45、49、51至65、69至113頁); 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萬圳光公司名義向民眾詐騙一 節,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害人林素銀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復有萬圳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假投資網頁、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話紀錄等擷圖、萬圳光公司 (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護協議 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7、131至133、137至153頁 )。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惟因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且屬未遂,所詐得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係配戴偽造之萬圳光公 司職員「王永平」工作證,配合其出示上開存款憑證、合約 書及保密協議予告訴人收執時,表彰其為「萬圳光公司」之 員工,足見其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之一部分 環節,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則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屬 特種文書無疑。 (三)復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另按刑法 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 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 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95年度台非字第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出示其 上印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不實存款憑 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並當場使用偽造之 「王永平」印章,在上開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蓋用印文及填 寫金額、日期後,交付上開2份私文書予告訴人收執,以表 彰其於113年9月19日,代理「萬圳光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投 資款100萬元之意,前規定與說明,該存款憑證、投資合約 書及保密協議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四)本案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07頁),其主觀上應知與 其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本案被告行為時,現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已公布施行,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存款憑證所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王永平」印文之行為,暨就上開合約書及保密協 議所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職員「王永平」工作證此一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五)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相互 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六)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共同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及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未遂、隱匿犯罪所得未遂,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 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原在馬來西亞有正職 工作,詎其不思此為,因受高額報酬所誘惑,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幸警察察覺有異, 始令告訴人於本次中未受實際損失,但被告所為業已危害社 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於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來臺灣前與母親同 住,係單親家庭,從事餐廳工作,月薪約1萬8,000元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復考量其係受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在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 ,且承擔較高查獲風險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涉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一併敘明。 (十)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本次入境臺灣時係向其國內雇主請假1個 月,而馬來西亞籍人士入境臺灣後一般係免簽證停留30日, 兼以被告自承並未特別申辦來台工作之簽證(見本院卷第16 至19頁),可知被告本次入境我國,於一個月(30日)後即 必須出境,其在我國並無親友及正當工作,欠缺與我國之連 結性,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停留或居 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亦有明文。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有 關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 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其中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及藍芽耳機1副,係被告取自於某集團成員,並在本案中使 用作為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及通話設備;又職員「 王永平」工作證(名牌)、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 帳戶)存款憑證(已填寫)各1張、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 及保密協議(已填寫)4 張等物,係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前, 先依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後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並於與告訴人面交時行使;又印臺1個,亦係取自於某集 團成員,並在本案中持下列偽造「王永平」印章蓋用印文於 前揭存款憑證上時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以上扣案物均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至4所示存款憑證、合約書及 保密協議,雖已由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此 與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扣案物係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 有所不同,然依上說明,就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 其上雖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平」 之印文(見偵卷第57至65頁),惟因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 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業經宣告沒收,是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已 包括在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效力範圍,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王永平」印章1顆,被告供稱係由某 集團成員所交付使用,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薪水乃約定每兩週結算一次, 因入境後至查獲時未滿兩週,尚未取得薪水,惟其入境臺灣 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表示其在臺期間所之生活費用, 均得憑單據核銷,又入境後第一天即113年9月12日,其抵達 臺北時,集團即派員給予其1萬元生活費,嗣後於同年月15 日給予其5000元、同年月16日給予其8000元、同年月18日給 予其1萬元,除第一筆外,後續三筆均為被告持在臺期間花 費後之發票、收據、乘車證明等向前來之集團成員核銷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與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 頁,本院卷第19、105至107頁)。足見被告雖尚未就其面交 取款之件數計算薪水而獲取犯罪利益,然上開共計3萬3,000 元款項,形同被告在臺期間之生活花費均不必自行支出,性 質上係其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決意與其他成員共同 犯罪而獲取之不法利得,仍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供 稱均已花用殆盡,亦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4,109元,被 告供稱係其甫入境臺灣時以馬來西亞貨幣兌換所剩餘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雖卷內未扣得其換匯之相關證明,然 一般人入境他國後,未將換匯收據保留,尚無違常情,在卷 內無其他事證可認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被告取自於詐欺集團下 ,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上開4,109元為被告之自有款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此外,扣案附表編號9至10、12所示發票及收據各2批、乘車 證明1批、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張等物,其中發票、收 據及乘車證明,屬被告在臺期間之開銷費用,既仍由被告所 保留,代表尚未持以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銷,與本案尚不 生關連,另預付卡申請書係被告申請自用之門號,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亦與本案無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投資款100 萬元,係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準備持以交付被告之款項,因 警方已當場查獲而未遂,且上開款項為警扣案後已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或持有人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LAI TIN CHI 2 職員「王永平」工作證(名牌)1張 LAI TIN CHI 3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帳戶)存款憑證(已填寫)1張 已交予彭慕貞收執 4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已填寫)4張 已交予彭慕貞收執 5 藍芽耳機1副 LAI TIN CHI 6 印臺1個 LAI TIN CHI 7 「王永平」印章1顆 LAI TIN CHI 8 現金4109元 LAI TIN CHI 9 發票及收據各2批 LAI TIN CHI 10 乘車證明1批 LAI TIN CHI 11 投資款100萬元 已發還予彭慕貞 12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張 LAI TIN CHI

2024-11-27

SLDM-113-訴-90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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