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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雷雅安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自稱「葉凱均」、上游指揮者 、「2號收水」、LINE暱稱「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雷雅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18日22時23分許,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適徐海濤 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點擊加入LINE好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使用LINE暱稱「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對徐海濤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海濤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2 年9月20日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22巷7號,交付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後雷雅安即依上開詐欺集 團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及「張夢婷」 工作證用以表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夢婷財務部 收款專員」於112年9月20日向徐海濤收取款項20萬元之意, 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徐海濤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 款憑證單據而行使之。待雷雅安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 揭20萬元款項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雷雅安並因此獲得 報酬2000元。嗣經徐海濤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雅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海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徐海濤提供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張夢婷」工作證及被告交 付之收據照片、面交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2頁 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 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雷雅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 之「葉凱均」、上游指揮者、2號收水者及其他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  ㈣是核被告雷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 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之「葉凱均」、上游指揮者 、2號收水者、LINE暱稱「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㈨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78 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徐海濤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知悔悟,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 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被告既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符前 揭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監管處章欄所示偽造印文2枚、「張夢婷」署名、指印各1 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手, 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夢婷」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2頁背面 2 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監管處章欄所示偽造印文2枚、「張夢婷」署名、指印各1枚) 偵查卷第44頁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186-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 4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3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戊○○(另行審結 )、陳○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緯(00年0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上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 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詐得款項轉交其他 成員,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於112年1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錢股來襲」 群組,向丙○○佯稱:可透過「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8日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陽店) ,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戊○ ○,並由少年陳○安、林○緯在旁擔任監控人員,戊○○取得前 開款項後,遂至上開便利商店旁之巷弄內將款項交付前來收 水之乙○○,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少年陳○安、林○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影本照片各1張、監 視器影像畫面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戊○○、少年陳○安、林○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規定之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安為00年0月生;少 年林○緯則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 情,有被告、少年陳○安、林○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按,惟被告與少年陳○安、林○緯有不同之分工,縱有接 觸,衡情亦屬短暫,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 上對少年陳○安、林○緯係少年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減輕事由: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 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 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合於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 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收水工作,造 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無力賠償,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 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魚販、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女兒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 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 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加入丁○○、甲○○ 、陳祐德、戊○○、黃冠諭、葉凱均、少年米○、陳○、陳○安 、林○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角色,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1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暱稱「毒」、「匕首」、黃冠諭、林冠宇與少年謝○鵬 、陳○安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第62號、112年度偵 字第16723號偵結起訴,112年7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2號),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高雄 的案件與本案的詐騙集團是一起的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86號卷第111頁反面),參以本案犯行時間與上開起訴書 所載犯行時間相當接近,詐欺手法相同,提領及交付款項之 分工類似,是其說法堪可採信。從而,依上說明,有關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7 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11日庚○○貞 賢112偵57342字第113908895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 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 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072-2024110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1 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46 號),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緣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文森佐」、「鴻圖大展」及「王大 槌」之人等於民國112 年2 月前某日組成詐騙集團,並於同 年0 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依指示儲值並投資 股票即可獲利等話術,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被告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地,將如同附表、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 項,面交予上開集團之車手葉凱均(由本院通緝中)、李恭 慶(由本院通緝中)及池冠霆(已由本院於113 年1 月31日 判處罪刑,同年3 月14日確定)等三人。  ㈡乙○○、劉弘偉(劉弘偉部分已由本院於113 年5 月29日以   113 年度金簡字第1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113 年   7 月11日判決確定)二人於112 年4 月間受上開詐騙集團之 指示(檢察官未起訴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乙○○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亦無從認定乙○○知悉詐騙集團使用何種 詐術),負責擔任車手警戒及回報詐欺集團指揮者現場狀況 (俗稱把風車手),於同年4 月26日13時許,共乘車號000- 0000號小客車(該車由乙○○租用及駕駛)從新北市出發,至 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監看上開詐騙集團另名車手 即少年姜○○(95年9 月生,真實身分詳卷,其所涉罪嫌由警 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姜○○為少年 )向甲○○取款之情形。嗣姜○○於同日14時50分許向甲○○收取 160 萬元(其中僅6,000元為真鈔,餘為玩具鈔票)後,即遭 埋伏警員表明身分盤查,進而查獲在不遠處路旁把風之乙○○ 、劉弘偉二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416 號卷第46頁)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    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 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 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 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查本案告訴人甲○○雖有於112 年4 月26日13時許,將合計 面額160 萬元之紙鈔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姜○○,然其目 的係為配合警方逮捕詐騙集團成員,且其中僅有6,000   元真鈔,餘為玩具鈔票,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 號卷一第 23至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1253號 卷第9 至17頁)。是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雖已著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告訴人本次(即附表一編號6 )既無交 付金錢之真意,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事實上不能完成本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故應論以未遂 。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犯 罪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無適用該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亦無比較新舊法,以決定適 用何者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告訴人甲○○受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訛詐,致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密接時間分次面交款項。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及詐騙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惟被 告乙○○係自000 年0 月間,與劉弘偉一同受本案詐騙集團指 示擔任把風車手,且僅參加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其他各次 犯行則不能證明其有關,是被告應僅就上開參加部分之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6 ),與劉弘偉、姜○○、「文森佐」、「 鴻圖大展」、「王大槌」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因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及洗 錢犯行,故亦應認為其已經著手,然最終遭警方以「誘捕偵 查」方式查獲而未得逞,其參與之該次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   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   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   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   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   定,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   ,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共同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簡字第416 號卷第46頁),原應依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從事正當職業賺取生活所需,竟與劉弘 偉一同受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承租及駕駛車輛,搭載共同被 告劉弘偉從新北市南下屏東縣擔任把風車手;其參與之該   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 )本欲詐取告訴人160 萬元,然未 得逞即被查獲,被告亦未領得報酬,其主觀惡性較本案詐騙 集團中謀畫、著手詐騙及互相通聯之共同正犯為輕;其客觀 上造成之損害亦較本案詐騙集團中其他擔任車手且詐騙既遂 之共同被告略輕。被告曾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能 坦承全部犯行,雖其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無從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仍可見其尚有悔意,可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另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經濟狀況、其未 因犯罪取得不法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為避免 過度評價,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為不併科罰金刑為 宜,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416 號卷第 4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因被告乙○○參與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6 )仍屬未遂,自無 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本案詐騙集團所為其他各次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與被告乙○○無關,有如前述 ,故各該數次之犯罪所得,也與被告乙○○無關,無庸對被告 乙○○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之SIM 卡),據共同被告劉弘偉於警詢時自陳:「我是 用我自己的IPHONE手機跟對方(按指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指 揮人員)聯繫,門號是0000000000」(見屏東縣○○○○○里○○○ 里○○○○00000000000 號卷一第319 頁)及該手機門號為被告 劉弘偉之姑姑劉麗琪為共同被告劉弘偉申辦,由共同被告劉 弘偉使用,帳單由共同被告劉弘偉繳納;其有使用手機中之 Telegram通訊軟體,於犯罪中傳送「目前都還正常」、「客 人應該是開車來的」、「他原本拿的紙袋好像放回車上」、 「客感覺很不耐煩」、「完成了」、「趴下」等訊息給本案 詐騙集團中綽號為「文森佐」之成員等情(見前揭卷第311 頁、第317 至319 頁),足徵該扣案行動電話確為共同被告 劉弘偉所有,且為供共同被告劉弘偉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庸 在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10所示之物皆非被告乙○○所有,爰均不於被告乙○○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告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 車手/把風車手 1 甲○○ 10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2 甲○○ 50萬元 112年3月13日11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3 甲○○ 200萬元 112年3月20日20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4 甲○○ 150萬元 112年4月6日18時20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李恭慶/不詳 5 甲○○ 200萬元 112年4月15日20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池冠霆/不詳 6 甲○○ 120萬元 (未遂) 112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姜○○/乙○○、劉弘偉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檢察官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收據 6張 甲○○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印章 21顆 姜○○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 3 假鈔 1批 姜○○ 同上 4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姜○○ 同上 5 IPHONE7行動電話(工作機) 1支 姜○○ 同上 6 黑色背包 1個 姜○○ 同上 7 投資顧問證照 1個 姜○○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 1,900元 姜○○ 同上 9 高鐵票票根 1張 姜○○ 同上 10 置於玩具鈔票前之現金 6,000元 甲○○ 業經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 11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劉弘偉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19號   被   告 劉弘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冠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恭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凱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通緝中)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文森佐」、「鴻圖大展」、「王大 槌」(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嗣池冠霆、李恭慶、葉 凱均即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負責收取詐欺 款項(俗稱車手),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000年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李怡靜」以假投資 等話術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一「被告收取贓款之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與該集團內之車手面交。池冠霆 、李恭慶、葉凱均再依集團幹部指示,於指定之時、地,收 受甲○○交付之贓款後,持往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掩飾、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乙○○、劉弘偉於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為車手 警戒及回報詐欺集團指揮者現場狀況(俗稱把風車手)。渠等 受該集團上游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3時許,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監看該集團車手姜○○(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由警方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向甲○○取款情形。嗣姜○○於同日1 4時50分許向甲○○收取贓款160萬元(其中6,000元為真鈔,餘 為假鈔)後,即遭埋伏警員表明身分盤查,同時查獲在不遠 處路旁把風之乙○○、劉弘偉,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池冠霆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池冠霆受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將親筆署名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甲○○,同時收取贓款200萬元,現場會有年籍不詳之把風車手監視,贓款收畢後需將款項交予集團指派之另名年籍不詳車手之事實。 ⒉被告池冠霆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4,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李恭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李恭慶受集團上游「鴻圖大展」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將親筆署名之收據交付告訴人,同時收取150萬元,現場會有年籍不詳之把風車手監視,贓款收畢後需將款項交予集團指派之另名年籍不詳車手之事實。 ⒉被告李恭慶自承本件擔任車手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之事實。 3 被告葉凱均於警詢之供 述 證明: ⒈被告葉凱均受集團上游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將親筆署名之收據交付告訴人,同時收取贓款35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予集團指派之另名年籍不詳車手之事實。 ⒉被告葉凱均自承本件擔任車手所取得之報酬為1萬2,500元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弘偉前往監看同案被告姜○○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事實。 ⒉持用手機聯絡人名稱「猩」之人為被告劉弘偉之事實。 5 被告劉弘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於112年4月26日加入「文森佐」所屬之詐欺集團,復受「文森佐」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搭乘由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監看同案被告姜○○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事實。 ⒉同案被告姜○○持用手機之Telegram「出遊」群組中,代號「猩」之人為被告劉弘偉;同案被告姜○○之代號名稱為「貴賓」之事實。 6 ①同案被告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②分工明細表、對話統計分析表各1份(警卷第99至113頁) 證明: ⒈其受「文森佐」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事實。 ⒉持用手機之Telegram「出遊」群組中,代號「文森佐」、「王大槌」之人為指揮發號施令者;代號「猩」之人現場監看面交者;同案被告姜○○之代號名稱為「貴賓」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至60頁) 證明: 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將受詐款項交付予被告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之事實。 ⒉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依警方指示攜帶假鈔與同案被告姜○○面交取款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拘票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查獲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86張、收款收據6張、工作證1張(被告池冠霆部分:警卷第243、244頁、第245至256、258至268頁;被告李恭慶部分:警卷第313至315頁;被告葉凱均部分:警卷第324至326頁;被告乙○○、劉弘偉部分:警卷第189至201頁、第217至235頁) 證明: ⒈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陸續於附表一邊號1至5所示之時、地交付贓款予被告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嗣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2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與同案被告姜○○面交詐欺贓款,警方於同日14時53分許向同案被告姜○○出示證件盤查後,經其同意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之事實。 ⒉警方另於上⒈所示之時、地,查獲被告乙○○、劉弘偉共乘上開租賃小客車在場監看同案被告姜○○收取贓款,並經被告劉弘偉同意扣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劉弘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與「文森佐」、「鴻圖大展」、 「王大槌」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甲○○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其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於 密接時間分次面交款項,施用詐術之方式及對象相同,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再被告池冠霆、李恭慶、葉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劉弘偉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 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 別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ip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1之收 據6張,為上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0之 真鈔6,000元,係告訴人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則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告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 車手/把風車手 1 甲○○ 10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2 甲○○ 50萬元 112年3月13日11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3 甲○○ 200萬元 112年3月20日20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葉凱均/不詳 4 甲○○ 150萬元 112年4月6日18時20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李恭慶/不詳 5 甲○○ 200萬元 112年4月15日20時14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池冠霆/不詳 6 甲○○ 120萬元 (未遂) 112年4月26日14時50分許/屏東縣里港鄉薰之園休閒農場 姜○○/乙○○、劉弘偉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收據 6張 甲○○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印章 21顆 姜○○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3 假鈔 1批 姜○○ 同上 4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姜○○ 同上 5 IPHONE7行動電話(工作機) 1支 姜○○ 同上 6 黑色背包 1個 姜○○ 同上 7 投資顧問證照 1個 姜○○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 1,900元 姜○○ 同上 9 高鐵票票根 1張 姜○○ 同上 10 置於假鈔前之現金 6,000元 甲○○ 業經發還被害人,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11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劉弘偉 刑法第38條第2項

2024-10-18

PTDM-113-金簡-416-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附表甲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雷雅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現金收款收據」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收款憑證單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 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 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   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   「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 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 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供認 有犯罪所得3000元,如繳交犯罪所得,均可依被告行為時、 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案裁判時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含並未賠償告訴人,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其輕刑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嘉慧」、「林恩如老師」、「 葉凱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 據上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張夢 婷」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 拿到報酬3,000元(見偵卷第23頁、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 筆錄第3頁),然其並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 謝永義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自113年9月15 日起分期給付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條字第78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故本件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且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其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事由。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偵訊中供 稱因為缺錢而加入此工作)、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目前未婚無小孩,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尚 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筆 錄第3頁),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分文(如 前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甲之印文及署 押,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業 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見偵卷第7頁反面),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 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第22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 公司大章欄內「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管處章欄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內「張夢婷」簽名、指文各1枚 影本見偵查卷第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08號   被   告 雷雅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雅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嘉慧」、「林恩如老師」、暱稱「 葉凱均」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由雷雅安 取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雷雅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雷雅安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張夢婷財務部收款專員」之工作證(下稱本 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檔案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與雷雅安 ,雷雅安前往超商將本案工作證、收據列印後,另偽造「張 夢婷」之簽名於本案收據之上,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 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雷雅安取得款項後,再於 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永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永義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假投資平台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被告所使用之國喬投資開阿股份有限公司「張夢婷」工作證及收據照片、面交當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3張 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雷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 共犯分工印製、填妥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雷雅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 嘉慧」、「林恩如老師」、暱稱「葉凱均」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謝永義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老師」、「梁嘉慧」向謝永義佯稱:可以投資理財獲利等語,致使謝永義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款項。 112年9月20日10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雷雅安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187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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