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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翁素雲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呂軒丞 呂俊明 張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1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 一般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正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適原告亦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 ,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遭 被告乙○○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從側面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右側股骨頸骨折 術後癒合不良經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後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A車亦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5,906元 、看護費用312,000元、就醫交通費5,445元、營業損失231, 774元、A車維修費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總計 為905,925元。又系爭事故係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規 定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行經交岔路口 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認應由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乙○○負擔30%之肇 事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271,77 8元【計算式:905,925×30%=271,778,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應就被告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 1,77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A車維修費部分,被告 同意賠償,但應計算肇責比例。另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 間已有醫護人員進行照護,應不得請求看護費,且原告出院 返家後即可以助行器等方式行走,故原告僅需專人半日看護 ,原告並應提出確實有聘請看護之證據;營業損失部分,被 告曾於112年10月間至原告經營之牛元牛肉湯,該牛肉湯店 仍有在營業,且該牛肉湯店之google評論於112年6月至同年 12月間仍有大量消費評論,顯示該牛肉湯店於原告主張之休 養期間並無暫停營業,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轉 彎前未注意前方有無其他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故認為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只需負擔20%之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 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 開時間騎乘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正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正新路,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乙○○騎乘 B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A車亦受損。又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296號,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裁定不付審理,被告乙○○交法 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在案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 字第1296號調查筆錄節本、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臺南醫院( 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3年10月16日南醫 歷字第1130002445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43-44、53-56、89-97、105-131、135-139 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A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 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因被 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A車受損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乙○○於112年5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其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調解卷第77-8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 丙○○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A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906元、就醫交通費5, 445元,另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800元,並提出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 、google地圖路程計算、維修單為證(調解卷第45-52、57- 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上開 之請求,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住 院,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8日出院, 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骨折癒合不良,於同年8月8日前往臺 南醫院住院,於同年8月9日進行拔除骨釘及人工全髖關節置 換手術,於同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8天,需專人照護3個 月;專人照護為全日之照護,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3年10月16日南醫歷 字第1130002445號函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3-56頁、本院卷 第63頁),是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共計130日(即骨折復 位內固定手術住院2日+術後照護1個月即30日+拔除骨釘及人 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住院8日+術後照護3個月即90日)。次 查,專人照護之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有台南市住 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 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 312,000元【計算式:2,400×130=312,000】。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8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嗣 於同年8月8日住院進行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8月1 5日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則原告自112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3 日止,共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獨資經 營「牛元牛肉湯」,需長時間久站、走動,但因系爭傷害無 法久站,致暫停營業,受有6個月營業損失231,774元,並提 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牛元牛肉湯之照片、牛肉 進貨單、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憑 (調解卷第53、56、67-75頁)。惟查,原告所經營之牛元 牛肉湯之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於系爭事故 前之112年4月電費為9,657元,於系爭事故後之112年6月電 費為11,740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覆 之用電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可見系爭事故後原 告經營之牛肉湯店營業地址之用電量不減反增,難認該牛肉 湯店確有暫停營業之情事,且原告復未提出其確因受傷而暫 停營業6個月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歷2次手術及多 次回診,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 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經營牛肉湯店,111年度所得為88,673元、112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乙○○係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 年度所得為70,00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係專科畢業, 111、112年度所得為2,981,981元、2,346,977元,名下有房 屋1棟、土地15筆、汽車1輛、投資68筆等財產;被告丙○○係 高職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1,016,755元、69,872元, 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20筆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77-8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24,151元【計 算式:55,906+5,445+800+312,000+250,000=624,15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 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時,未讓直行之被告乙○○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 被告乙○○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 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70%,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7,245元 【計算式:624,151×30%=187,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調解卷第143、145、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9

SSEV-113-新簡-443-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泰霖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葉展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96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俊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逸、陳泰霖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由江俊逸先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泰霖。嗣陳泰霖再於不 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丹 尼」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購買ibuddee 公司名下虛擬貨幣尤里米幣為由詐騙徐敏淇,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107年5月15日12時23分、同年7月10日12時45分、 同年7月10日12時5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7,500 元、124萬5,875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徐敏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江俊逸、陳泰霖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71、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敏淇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徐敏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及交易憑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江俊逸、陳泰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等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並衡酌被告2人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行為分擔差異(被告 江俊逸提供自己之帳戶,被告陳泰霖與詐欺集團接觸交付他 人帳戶),及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等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等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等所供陳 之情節,贓款非在被告等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等應 就上開財物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金簡-55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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