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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王盈之 被 告 陳淑惠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院卷 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119年1月16日止,共84期,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 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33%機動計收(違約時 為週年利率1.35%),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款時,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詎被告自113年4月16日 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7萬6,4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 卷第15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67萬6,405元 67萬6,405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68%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2025-02-20

TPDV-113-訴-7324-20250220-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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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葉雲仁 被 告 徐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60元,及其中新臺幣128,35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所生帳款,如逾期者,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帳單通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為年息 15%)計算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15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151,460元(含本金128,351元)未為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85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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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賴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 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 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臺中市大里區,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 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移送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9

TPEV-113-北簡-1251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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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葉懿慧 周煥庭 被 告 邱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系爭信用 卡於網路進行Apple Pay綁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 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本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9條約定,於112年8月10日18時15分19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碼 致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信用卡綁定Appl e Pay,隨即購買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107,765元。 詎被告竟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拒 絕支付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11 2年8月10日18時許因誤信詐騙集團提供之釣魚網站支付ETC 費用,遭詐騙集團盜刷72筆共128,497元,經被告向原告客 服中心反映,原告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其中2筆因原告 曾以簡訊通知被告,因被告忙碌未及時閱讀,為縮小爭議範 圍,嗣被告自願放棄此部分爭議款項並自行承擔,然而其餘 107,765元係以密集、短時間內刷卡70筆購買高鐵車票,顯 然異常,且被告反映後原告承辦人員立即做出遭盜刷之判斷 ,建議停卡並報警,但原告竟拒絕止付,實難謂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0日以 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交易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OTP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 條款、112年7月與112年8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 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 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 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 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 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 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 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 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 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玉山銀行。二、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換卡,但怠 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 換卡手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 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 條第1項、第1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受詐騙簡訊 誤以為通行費未繳納而點入連結網址http://tw.twertc.clu b,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並輸入手機接收到的訊息驗 證碼,因此遭綁定以系爭信用卡為Apple Pay之支付工具, 並於112年8月11日當日遭連續盜刷70筆高鐵車票共107,765 元,被告於當日發現即通知原告停卡並報警等情,有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卷第15-33、6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信用卡綁定Apple Pay 交易,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特殊交易,是被告 於發現遭冒用後立即向原告掛失停用系爭信用卡,依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約定,且本件被告並無該條項但 書所列之除外情事,是本件系爭信用卡因遭盜刷所發生之損 失應由原告玉山銀行承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2

TPEV-113-北簡-1111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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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王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284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530 元外,尚應補繳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4-北簡-350-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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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李昇銓 葉懿慧 被 告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代 付費用、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 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之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在 卷。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給付其於112年8月30日18時29分許分別 刷卡新臺幣(下同)17,475元、37,332元等金額,當時我是 要買3C產品是平板,價格以紅利換購再加價,該紅利是台哥 大給我的訊息,我後來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詞。然查,依被告 於警詢時所陳其於112年8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點入冒名台 灣大哥大之簡訊,表示其門號「尚有8956點於今日到期,請 盡快兌換景品,逾期作廢」,其當時不疑有他,點入後內有 多樣3C產品可供選擇,我有點入要兌換iPAD,只要我多付10 0元新臺幣,即可用點數及100元兌換到,故我有輸入信用卡 卡號,隨後便出現我遭盜刷之訊息等詞,足見相關信用卡卡 號之輸入及綁定,係由被告親自所為;再參以卷附原告所提 被告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消費簡訊發送記錄所示,可知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28分許,進行Apple Pay綁定 玉山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作為付款方式之過程中,原告分別 以簡訊傳送交易認證密碼及警語「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 碼告知他人,詹○偉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 為601516,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至被告手機,並經 被告自行輸入認證密碼而驗證成功,是被告已依約定方式使 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甚明,被告自應就其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應付系爭帳款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 0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8

PCEV-113-板小-356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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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王盈之 被 告 林濬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18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8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0.08%計算,並約定如 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且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惟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233,187元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0元 合    計       2,57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474-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葉雲仁 被 告 粘瑞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其 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 9,224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1808-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朱芳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2,6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 續收取9期為限。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 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8日)止共計1,051,642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1,6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902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1,494元,尚欠2, 408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002,652元 1 利息 1,002,652元 113年4月16日 114年1月8日 (268/365) 5.88% 43,288.2元 2 違約金 1,002,652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10月15日 (183/365) 0.588% 2,955.87元 3 違約金 1,002,652元 113年10月16日 114年1月8日 (85/365) 1.176% 2,745.89元 小計 48,989.9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1,642元

2025-02-05

TPDV-114-訴-440-20250205-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界諒等間清償債務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惟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6,7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 原告僅繳納1,660元,尚欠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 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2-03

SDEV-114-沙補-4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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