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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63、71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宗一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壹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曾宗一為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之台北新境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住戶,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4時53分許、同日5時許,在本案社區1樓 大廳公佈欄前,明知經本案社區住戶張貼於該處之公告數紙 ,均為本案社區住戶所管領、製作之管理費財務報表、公共 區域使用告示,而為公告予本案社區住戶週知之文書,仍接 續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徒手撕毀上開公告數紙,使本案社 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由全體住戶閱覽知悉社區管 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 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 ㈡於112年7月4日6時45分許,在本案社區8樓樓頂平台處,因不 滿孫雅梅將曬衣架放置該處晾曬被單,遂基於毀損犯意,徒 手推倒孫雅梅之曬衣架,使曬衣架上數只曬衣夾破損而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 二、案經孫雅梅、陳素月、林峙呈、洪明德、黃步文、宋哲宇、 王建華、張其輝、孫宇霆、賴武駿、林俊喆、楊思佳、周何 多美、孫曼珊、陳淑芬、葉淑慧、黃靜怡、陳仕偉、陳宥妗 、潘奕埕、吳士雄、康憶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  一、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 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社區住戶對事實欄 一㈠所述張貼於大廳公佈欄之公告,均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而孫雅梅及陳素月(下稱陳素月等人)、林峙呈、洪明德、黃 步文、宋哲宇、王建華、張其輝、孫宇霆、賴武駿、林俊喆 、楊思佳、周何多美、孫曼珊、陳淑芬、葉淑慧、黃靜怡、 陳仕偉、陳宥妗、潘奕埕、吳士雄、康憶玫等人係本案社區 住戶,經孫雅梅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陳素月等人 且委由孫雅梅於112年7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案事實欄一㈠所 述毀損他人文書之告訴,有委託書可參(偵卷一第19頁);孫 雅梅另於112年7月4日就被告提起本案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毀損 告訴(偵卷二第18頁),是本案已具合法告訴之訴追要件,先 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將公佈欄上關於 公共區域之使用告示予以撤下,另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 故意推倒孫雅梅之曬衣架、其上曬衣夾併掉落地面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文書、毀損犯行,辯稱:因公佈 欄上張貼之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並未蓋章係屬偽造,所以予以 撤下交里長查看評判,又伊並未撕毀公佈欄上之財務報表; 另頂樓應供通行,不應置放曬衣架,故伊將曬衣架推倒云云 ;查:  ㈠毀損他人文書罪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將本案社區公佈欄上張貼之管 理費財務報表、公共區域使用告示數紙予以撕毀帶走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雅梅警詢指訴略以:伊為本案社區住戶, 因社區是華廈,沒有總幹事,故由住戶輪流擔任委員,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看見公佈欄上財 務報表及其他相關公告啟事,直接徒手撕毀等語在卷(偵卷 一第12頁);偵查結證稱:本案社區公佈欄會定期張貼由輪 流擔任委員所製作之社區帳務報表,112年5月10日發現公佈 欄上公告不見了,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遭被告撕毀丟棄,被告 撕毀的還有委託書上其他住戶在社區頂樓放置曬衣架遭被告 推倒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只要看到他不喜歡的公告就會撕 毀等語綦詳(偵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陳素 月偵查結證:監視器畫面中撕毀張貼於本案社區公佈欄公告 之人就是被告,被告撕毀的是由輪流擔任本案社區委員的住 戶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與檢附的支出單據等,被告一看不順眼 就撕掉等語(偵卷一第53頁),均無不合;佐以台北新境社區 住○0○○區○○路00巷0○0○0○0○0號)陳素月等人,因社區公告欄 公布張貼事項屢遭本區住戶曾宗一惡意撕毀,茲委託本社區 住戶孫雅梅女士代為向貴所提出告訴,亦有陳素月等人所出 具之委託書可憑(偵卷一第19頁);茲證人孫雅梅、陳素月等 人均係本案社區住戶,對社區公佈欄張貼之布告內容,自有 相當程度之接觸了解,其等一致證述公佈欄上之公告啟事遭 被告撕毀等情如上,當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況質諸被告雖 否認有撕毀公佈欄上所張貼財務報表之舉,然其於偵查則供 認確有拍落公佈欄上說伊沒有繳社區費用的文件,因為伊只 是遲交,並不是不交云云(偵卷一第67頁),顯見被告對公佈 欄上張貼之財務報表文件確有不滿而予毀損之動機;綜上各 情,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撕下之文書,除社區之 公共區域使用告示外,尚有財務報表,被告辯稱並未撕毀財 務報表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所述時地,以左手徒手將佈告欄單子撕下,有紙屑落下, 並握在手上,揉成一團,之後將佈告欄上未撕下之紙張撕下 ,並將地上紙屑撿起帶走;嗣又回到現場,將佈告欄上方張 貼的一張公告撕下,後續並將未撕乾淨的部分撕掉等情,經 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易 字卷第33頁),是佈告欄中之告示,均遭被告數次撕裂,過 程中且有紙屑落下,被告復予搓揉帶走,所為顯將該等文書 予以撕裂毀損,並使本案社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 由全體住戶知悉社區管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 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甚明,被告辯稱 僅係撤下關於未蓋章之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並未撕毀,所為 並不構成毀損他人文書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㈡毀損罪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故意將孫雅梅之曬衣架推倒, 使曬衣架上數只曬衣夾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 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雅梅警詢指訴、偵查結證綦詳(偵 卷一第52頁、偵卷二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與 孫雅梅指訴其曬衣架遭被告故意推倒,致曬衣架上數只曬衣 夾破損而不堪用之情相合之相片可參(偵卷二第21至26頁), 堪認被告確有毀損犯行,至被告雖辯稱頂樓應供通行,不應 置放曬衣架,故伊將曬衣架推倒云云,然此節核係其犯行之 動機,且亦見被告確有毀損故意,所辯自無足取,併此敘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 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30年8月生,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審易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雖以被告所為之毀損他人文書、毀損他人物品造成之財 產法益侵害俱屬輕微,不具備實質違法性,並謂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其本案所為,均為無罪諭 知;然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同法第354條之一 般毀損罪,其客體並無經濟價值高低之限制,且被告確因自 身之不滿情緒,即為上開各毀損行為而有本案犯行,事證業 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本案社區住戶 所管領、製作之管理費財務報表、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使本 案社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由全體住戶知悉社區管 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 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又因個人執念,毀損他人物品,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現已退休、已婚、育有 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侵 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因與犯意,及就被告犯行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 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時年事已高,暨依其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 之必要,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之 破壞,因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386-202410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413號 原 告 葉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福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依本件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原告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金及截至起 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總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29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4-10-22

TPEV-113-北補-2413-202410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6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2,78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 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82,78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4

SLDV-113-司票-2204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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