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4)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DY」、葉金龍、高沛姿
(下稱「ANDY」、葉金龍、高沛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5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
件),由葉金龍及高沛姿負責指揮車手、監視及工作指示或
兼任車手,甲○○則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葉金龍及高沛姿,另約定甲○○可
獲得收取款項3%之報酬。謀議既定,甲○○與「ANDY」、葉金
龍、高沛姿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陷
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
甲○○持葉金龍、高沛姿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起訴
書所載告訴人丁○○之被害款項8,123元、告訴人丙○○之被害
款項49,989元、49,989元、告訴人乙○○之被害款項7,123元
,因未被甲○○提領或轉匯,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獨
立諭知無罪,詳下述),由甲○○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葉金龍、
高沛姿,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戊○○、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起訴書誤認其
等均向平鎮分局提告,宜注意之),再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覆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提領畫面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覆資料、監視器提領畫面
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之「車手」工
作,是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
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
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ANDY」、葉金龍、高沛姿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
告於本案及所涉另案(見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9號判決)均係持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不同之時間四
處提款,是被告之行為角色已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車手
之典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
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ANDY」、葉金龍、高沛姿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雖
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罪,然其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加
入的是詐欺集團、我只聽從指示領錢云云,且並未自動繳交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是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查如前所述,被告甲
○○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罪,然其於警詢時辯稱不知
是加入詐欺集團,是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⒊小結:被告於本件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竟不思努力進取,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甲○○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附表二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共計319,037元)、
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其他數案,從而,本案所處之刑,
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
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者(其中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
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各
自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
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領到錢把錢交給
他們二個之後,自己有沒有領到報酬?)答:有,我都固定
領3%。」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此與其警詢供陳
相符,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獨立諭知無罪部分:
一、獨立諭知無罪部分:
承辦檢察官指告訴人丁○○、乙○○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
分別於112年8月3日18時48分、20時11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B帳戶、A帳戶,再遭被告提領,因認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云云。惟查:檢察官未在起訴書本文或附表二中指出上開
二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B帳戶、A帳戶後,被告於何
時、在何地加以提領。再查,本部分未據檢、警調取提款機
或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證明係由被告提領。復查,由本院
所調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三帳戶歷史明細綜合比對可知,被告
於112年8月3日17:26在平鎮高雙郵局提領最後一筆贓款後,
再下來,如附表一所示B帳戶於19:03在通霄郵局提款,再下
來,如附表一所示C帳戶於21:51在湖口新工郵局提款,是可
見,112年8月3日17:26之後之贓款並非被告在平鎮高雙郵局
所提領。遑論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5號
移送併辦案卷中,被告於警詢指認如附表一所示B帳戶於19:
03在通霄郵局提款之人為高沛姿,並有提領影印畫面可以清
晰比對即為口卡上之高沛姿無誤,另被告亦於該案中指認19
:8至19:31分在通霄之不同之二便利店提領中國信託人頭帳
戶之人亦為高沛姿,並有提領影印畫面可憑,是如附表一所
示A帳戶於20:17在中國信託於不詳處所設置之編號00000000
之提款機提款(所提之款項係乙○○之被害款)之人,即殊有研
求之餘地,在無證據證明下,不可遽指為被告提領。末查,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訊問所言,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傍
晚在平鎮高雙郵局提領贓款後,葉金龍、高沛姿即載同其南
下,除高沛姿在通霄有下車提款外,後來其等北返路程,因
其睡著,其不知該二人在湖口有無下車提款,其後來(112年
8月4日)22時餘回到平鎮才又在高雙郵局提領贓款等語之情
狀,殊與上開各項證據吻合,其之供詞可信度無庸置疑。是
以,本部分被害人之被害款項之提領顯與被告無關,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承辦檢察官指告訴人林易陛於112年8月4日21:36、21:38將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C帳戶,嗣遭被告提領云云。然查,
該二筆被害款項係遭人於21:51在湖口新工郵局提領,是可
見,並非被告在平鎮高雙郵局所提領,更況檢察官亦未指出
上開被害匯入款係被告在何時、地所提領,更未調取監視器
畫面以資佐證。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告所提領者,顯係
上開告訴人於同日22:13、22:20之匯入款,殊與上開二筆匯
入款無關。綜此,此部分不但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反而葉
金龍、高沛姿涉嫌重大,是本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若
有罪,則與其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
諭知。
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5號移送併辦部分係
與上開乙無罪部分相同事實之案件,自應退回該署,由該署
檢察官另行適法偵辦,並應查辦涉嫌重大之葉金龍、高沛姿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陳珮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楊詠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邱于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均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高雙郵局) 洗錢之財物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全家好賣+拍賣平台之商品無法下單,再佯以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如要帳號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7時54分,29,985元 A帳戶 ⒈112年8月3日 17時55分,13,000元 ⒉112年8月3日 17時56分,30,000元 29,985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43,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A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A帳戶之金額為限) 899元 (計算式:29,985元×3%=8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68,885元沒收。 112年8月3日16時28分,99,123元 B帳戶 ⒈112年8月3日16時37分,60,000元 ⒉112年8月3日16時38分,60,000元 ⒊112年8月3日16時42分,10,000元 ⒋112年8月3日16時43分,9,000元 139,000元 (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4,170元 (計算式:139,000元×3%=4,170元) 112年8月3日16時31分,39,985元 112年8月3日17時17分,49,985元 A帳戶 ⒈112年8月3日17時22分,50,000元 ⒉112年8月3日17時25分,49,000元 ⒊112年8月3日17時26分,900元 99,900元 (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2,997元 (計算式:99,900元×3%=2,997元) 112年8月3日17時21分,49,985元 2 丙○○ 於112年8月4日晚間9時7分,致電丙○○佯稱:網路賣場誤植成批發商,即將要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22時13分,29,989元 C帳戶 ⒈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21分,30,000元 ⒉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22分,20,000元 49,974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5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C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C帳戶之金額為限) 1,499元 (計算式:49,974元×3%=1,4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49,974元沒收。 112年8月4日22時20分,19,985元
TYDM-113-審金訴-98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