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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及報酬部分更正為被告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蔡建勳、張峻瑋、鄭紹誠、林柏丞及葉金龍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 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司機搭載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甲○○受有損 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 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土水工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 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 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我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為搭載車手之司機,且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已層轉交予上手,被告於本案僅獲得5,000元之報 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8月初起,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3段之吉 品檳榔攤,加入蔡建勳、張峻瑋及鄭紹誠(下稱蔡建勳等3 人,另由警方偵辦)共同發起成立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 ,該集團另有林柏丞、葉金龍(前2人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4 148號及第50460號提起公訴)及不詳男子(無積極證據未滿 18歲)等成員,乙○○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暴富」群組 內(乙○○暱稱「王老吉」、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葉金 龍暱稱「噴火龍」、張峻瑋暱稱「丁普」,林柏丞未加入該 群組),聽從蔡建勳之指示,駕車載送不詳男子,前往指定 地點,由不詳男子下車,收取林柏丞(由葉金龍駕車載送監 督)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得之款項(俗稱「收水」),再駕 車載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下車,上繳收得之款項。蔡建勳 承諾乙○○按趟計酬,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8000 元不等,而以此牟利(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偽之「阿格力老師存股分享」廣告。 甲○○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 ,該詐欺集團要求甲○○手機下載「資豐e點通」App,並以網 路轉帳或以交付現金進行儲值。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 約定於112年8月4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 -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前,交付現金30萬元(甲○○其他 匯款或交付現金部分,不予詳述)。 三、乙○○於112年8月4日上午接獲蔡建勳手機Telegram指示之後 ,與林柏丞、葉金龍、蔡建勳等3人、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駕駛其在雲林縣斗六市承租之Hyundai牌ELA NTRA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上載不詳男子,前 往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等待。葉金龍則駕駛林柏 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柏丞之母 林櫻潔),上載林柏丞,從雲林縣林內鄉出發,前往臺中市 向甲○○取款。葉金龍與林柏丞於同日11時許抵達7-ELEVEN便 利商店哈魚門市等待,甲○○則於同日12時30分到場,林柏丞 假扮「資豐投資有限公司陳信宇」與甲○○見面,甲○○交付放 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30萬元予林柏丞,林柏丞則交付「現儲 憑證收據」1張予甲○○,而詐欺取財得手。林柏丞隨即前往 附近不詳便利商店,將牛皮紙袋放置在廁所內離開。不詳男 子隨即前往取走林柏丞所放置之牛皮紙袋,再返回乙○○所駕 駛之RCZ-2951號自小客車,乙○○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臺中高 鐵站,由不詳男子上繳取得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然乙○○尚未實際取得本日之報酬。乙○○嗣於11 2年8月16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四、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8月28日通知林柏丞 到案說明,復於112年9月7日查獲葉金龍到案,因而查知上 情。 五、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2年8月初起,加入Telegram「暴富」群組,依照暱稱「法號夢遺」即蔡建勳指示,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亦有於112年8月4日上午,駕車載不詳男子前往達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附近,讓不詳男子下車後,復載不詳男子前往臺中高鐵站,再返回雲林斗六待命。 2.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找工作,蔡建勳說跟UBER司機很像,伊沒有去向被害人收錢,不詳男子穿得很正式,不知道是詐欺集團,開車時都要與蔡建勳保持通話,沒辦法仔細看群組內容等語。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資豐e點通」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告訴人受騙交付30萬元予同案被告林柏丞之經過。 3 1.同案共犯林柏丞及葉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證述 2.同案被告林柏丞交付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3.7-ELEVEN便利商店哈魚門市店內及店外監視器畫面照片 4.7230-E8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本件向告訴人甲○○行騙收款之經過。 2.同案共犯蔡建勳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內部分工及運作情形。 3.同案共犯林柏丞明確指證被告擔任收水角色(按:同案共犯林柏丞指稱直接交由被告上繳,被告則稱係由其搭載之不詳男子收取,以被告所述為準)。 4 同案被告葉金龍於112年8月22日另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卷P217至P230) 被告暱稱「王老吉」,在該「暴富」群組內聽從「法號夢遺」即同案共犯蔡建勳之指示行事,「法號夢遺」及會告知取款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等事項,內含本件告訴人受騙資料(P220),「法號夢遺」曾提醒注意警察(P217),顯係進行不法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意欲,並與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及50460號起訴書及卷宗影本 同案被告林柏丞及葉金龍因前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 6 1.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起訴書 2.RCZ-2951號車籍資料 被告另於112年8月4日下午及8月7日上午,駕駛承租之RCZ-2951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及新北市中和區向同案共犯林柏丞收水,經提起公訴。 7 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入伍服軍事訓練役,於112年12月1日退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 同案共犯林柏丞、葉金龍、蔡建勳等3人、不詳男子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參與洗錢而掩飾、隱匿之3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4-11-29

TCDM-113-金訴緝-11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古意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24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暱稱Andy)、乙○○(暱稱凱)於民國112年上旬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高啟強」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少年施○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乙○○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丁○○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旗下 車手提款或擔任車手、收水;乙○○則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丁○○ 使用,並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少年施○程提領之款項。 二、丁○○、乙○○、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丁 ○○指示乙○○或少年施○程前往提領款項,乙○○或少年施○程即 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提領地 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提領方式」所示方法,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由乙○○將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款項交與丁○○(乙○○參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或由少年施○程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過圳公園公廁 ,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交與乙○○,繼由乙○○轉交與 丁○○,丁○○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 予「司馬南」,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丁○○、乙○○各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他卷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1 頁、第153至155頁反面、偵9148卷第66至68頁、第164、165 頁、第192、193頁)、乙○○(他卷第66至69頁反面、第76至 80頁、偵9148卷第4至6頁、第51至52頁反面、金訴卷第165 頁、第192、193頁、第234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施○程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他卷第139至141頁反面、第164 至16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二人友人葉金龍(他卷第143至14 8頁)、施渟靜(他卷第149至151頁反面、第157頁)於警詢 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一致,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 第12至17頁反面)、被告乙○○另案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2至120頁)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約為4至5,000元(他卷第1 55頁反面),佐以詐欺集團犯罪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禁,行為 人若遭查獲,將面臨重責,是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 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猶無償為他人從事詐欺、洗錢活動,且 被告丁○○於偵查中均一致稱其本案確有取得報酬(他卷第12 3頁反面、偵9148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 為4,000元。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 為5,000元(金訴卷第193頁),參以被告丁○○亦稱確有給予 被告乙○○酬勞乙情(他卷第123頁反面、154頁反面、偵9148 卷第67頁、金訴卷第193頁),則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5 ,000元乙情,亦可認定。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本案未取得酬勞云云,惟與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活動通常會取得報酬之常情不符 ,且若被告丁○○本案從未取得酬勞,其又何必於偵查中杜撰 其已獲取酬勞乙節,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本案兌換虛擬貨幣USDT時從中抽取合 計48萬6,936元之報酬,被告乙○○之酬勞則為免除10萬元債 務之利益等語,惟此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 且卷內並無被告丁○○確有取得前開48萬6,936元報酬或被告 乙○○確已免除10萬元債務等節之相關事證,自難率認被告二 人有取得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 ,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金訴卷第193頁、235頁), 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是以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參與告訴人甲○○、丙○○、黃馨嫻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參與告訴人丙○○、黃馨嫻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丁○○共3罪;被告乙○○共2罪)。  ㈣被告丁○○、乙○○與共犯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以及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 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 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施○程共犯本案 ,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⒉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 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共犯少年施 ○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 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分工 與參與情形以及本案被害金額;復參酌其等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94頁 、第2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取得之報酬 等情,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 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二人另涉犯多起詐欺等 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其等本件犯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二人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丁○○、乙○○從事本案詐欺活動各獲有4,000元及5,000元 之酬勞,業如前述,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二人未 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雖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被告二人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丁○○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 予「司馬南」,其等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二人本案所取得 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分 ②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7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148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148卷第8至9頁反面)。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交付款項明細(偵9148卷第31至42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分許,致電丙○○,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4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45至4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他卷第47至49頁)。 3 黃馨嫻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致電黃馨嫻,假冒商品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商品無法繳付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云,致黃馨嫻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嫻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黃馨嫻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社群網站帳號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52頁正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 附表二:(車手取款經過)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甲○○ 乙○○ ①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 ②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9分 ③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24分 ④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起訴書誤為中和分行)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①49萬元 ②49萬元 ③49萬元 ④48萬元 臨櫃取款 2 丙○○ 施○程 ①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9分 ②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1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3 黃馨嫻 施○程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馨嫻)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1-29

PCDM-113-金訴-1620-20241129-1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94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9,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 道00號14公里50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因肇事車輛車上所載 之砂石掉落,致擦撞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震兆土木包工業所 有,由訴外人蘇珮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受損,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994元(工資2,844元 、零件17,150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41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五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又本件被告承載之石頭不慎飛落撞擊系爭車輛之擋風玻 璃,致系爭車輛玻璃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是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99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原小-2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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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超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超與葉金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改名為葉念恩,以下仍稱葉金龍)、吳啟綸(葉金龍、吳啟 綸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12號、第336號判決有罪確定)均知悉愷他命(Ke 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因吳啟綸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賭場工作而結識被告,吳啟綸知悉其國中 同學葉金龍因故亟需借款,乃於107年8月間介紹葉金龍向被 告貸款,惟因葉金龍不符貸款條件而未能貸款成功。其後, 被告乃於107年9月某日,與葉金龍在新北市板橋區某85度C 咖啡店內,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 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葉金龍負責領取自外國運輸至葉金龍住 處之藏有愷他命之包裹,待領貨完成後被告則給付葉金龍一 定之報酬。吳啟綸於知悉上情後,竟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自願居中聯繫被告與葉 金龍,且數次以機車載送葉金龍前往上開85度C咖啡店與被 告會面討論運輸毒品細節,以協助葉金龍得順利收受毒品包 裹。謀議既定,另由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於西元20 18年9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德國時間),在德國境內某處 ,將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6004.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5113 .24公克)藏放在餅乾紙盒內,並以錫箔紙覆蓋,裝入紙箱 ,以「Ye Jin Long」為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4樓」(葉金龍當時居所)為收件地址,自德國法蘭克福 (FRANKFURT)寄送上開包裹1件(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 00000DE),並由不知情之德國郵政集團所屬之DHL運輸公司 運送人員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運抵臺灣後,復由 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包裹運至該公司臺 北郵件處理中心,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愷他命自德國非法運 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得逞。嗣因上揭夾藏毒品之包裹於 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 查獲,並扣得夾藏上開愷他命6包之包裹1件(除愷他命6包 外,尚含夾藏用餅乾2包、國際郵包紙箱1件、夾藏用紙盒6 個)。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基 調查站)人員,派員於107年10月4日下午12時48分許至葉金 龍上開居所遞送上述包裹,於葉金龍簽收後當場查獲葉金龍 ;再經葉金龍供出吳啟綸之身分,復經航基調查站人員於10 8年1月28日上午8時20分拘提吳啟綸到案,葉金龍與吳啟綸 遂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白上開運輸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 行為,並供出綽號「冠漒」之人,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啟綸、葉金 龍之指述、DHL運輸公司寄件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質譜儀圖譜、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1日北松郵移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搜索扣押筆錄、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葉金龍與「柯潤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號、第336號及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葉金 龍與吳啟綸2人污衊伊,伊在服刑拿不出有利的證據,渠等2 位證人一開始說要借錢的時間、地點均不同,伊是在古月茶 館,經由吳啟綸的乾姐帶2位證人與伊見面,伊不借他們,3 、5天內吳啟綸帶葉金龍,也是經由吳啟綸乾姐再來第2次, 拿摩托車要借5萬元,這次也沒有借成功,伊就避不見面, 伊共跟2位證人見2次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葉金龍說 每次與被告見面都是吳啟綸載去的,葉金龍之通聯紀錄在那 段時間沒有通聯位置,但吳啟綸的手機可以看得出來,人都 是在木柵,與被告位置相差甚遠,若依2位證人所證述,理 論上3人應該都是在板橋85度C咖啡店,這2位證人是因為自 己的毒品案件需要減刑供出共犯,順勢供出被告之綽號。檢 方跟警方直到被告入監,才提被告問,故被告無法找出對其 有利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於德國時間西元2018年9月20日晚間9時24分許,由不詳之人 自德國法蘭克福寄送含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6004.55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5113.24公克)之包裹,以「Ye Jin Long」為 收件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為收件地址, 而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運抵臺灣,於同日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 夾藏上開愷他命6包之包裹1件。經航基調查站人員如公訴意 旨欄所示按址遞送包裹並查獲葉金龍,及經葉金龍供出而查 獲吳啟綸各節,為證人葉金龍、吳啟綸於前案中自承在卷, 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0月1日北松郵移字00000000 00號函、DHL運輸公司寄件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 (單聯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航基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郵包 照片、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80號搜索票、航基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7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葉金龍與綽號「柯潤東」以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3786號 偵查卷第17至19、21、23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 查卷第23至39、43、53至59、61至69、139至143、225至227 頁、107年度他字第10989號偵查卷第17頁),且有愷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6004.55公克)、IPHONE手機(含搭配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扣案,業經核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經原審以108年度 訴字第112號、第336號判決判處葉金龍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吳啟綸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嗣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 第64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葉金龍、吳啟綸固均證稱係被告介紹其等收領本案毒品 包裏乙節,然證人葉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由吳啟 綸之介紹而與被告認識,吳啟綸介紹被告綽號叫「冠漒」, 伊當時想辦貸款,但不符合貸款要件而無法貸款,第二次見 面時係在板橋的飲料店85度C,一樣係伊、被告及吳啟綸在 場,被告告知有包裹可以領,可以賺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伊每次與被告見面時,吳啟綸均有在場,伊與被告及吳啟 綸一起見面3至4次,加「柯潤東」LINE是在最後一次與被告 見面,(經提示先前的LINE對話內容給葉金龍確認後)伊係於 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板橋85度C與被告、吳啟綸見面, 該次被告有拿出一支手機讓伊掃條碼後,伊與「柯潤東」加 為好友,當天伊有立刻傳一個貼圖給「柯潤東」,之後運毒 之事即與「柯潤東」連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6、190至 191頁)。且證人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葉金龍 何時加「柯潤東」好友,但有看到葉金龍用手機盒子,是一 個黑色的,也不知道是在掃描甚麼,是不是加加好友或另有 用途,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又原審於10 9年11月17日當庭勘驗葉金龍之手機,葉金龍確有於107年9 月13日晚上9時14分許,傳送一則貼圖予「柯潤東」一事, 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憑(見原審卷第33頁),足證葉金龍係於 該日即10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議定運輸毒品之事。是依證 人葉金龍、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係依客觀之證據,證述其等 係於107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85度C與被告 議定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乙事,被告並於同日提供聯絡人即名 為「柯潤東」之聯絡方式予葉金龍,以利後續聯絡運輸毒品 事項使用甚明。  ㈢證人吳啟綸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所使用之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每次載葉金龍去跟被告碰面時,均有帶這支 手機,幾乎不可能沒有帶手機,伊手機不離身等語(見原審1 10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卷第296頁),而證人葉金龍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7年9月13日晚上係與吳啟綸同行無訛(原審卷 第190頁),然依吳啟綸所使用前揭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表顯示:吳啟綸於107年9月13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上1 0時許,均持續以該手機連結網路上網,於107年9月13日下 午5時4分至6時54分58秒之網路使用位置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路」,於「107年9月13日 下午6時54分58秒至晚上10時32分許」,則均在「臺北市文 山區」(見原審卷二第47頁)。是吳啟綸、葉金龍證述於10 7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一同與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之85度C議 定運輸毒品等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等證詞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㈣再者,細繹葉金龍、吳啟綸歷次證述其等與被告相識、討論 之經過,亦有多處不一致之情節,則其等證述係被告介紹其 等收領毒品包裏乙節,實屬可議,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葉金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⑴證人葉金龍於107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郵包是友人「冠漒 」委託伊收領的,107年8月間,吳啟綸說有認識代辦銀行貸 款的人,帶伊到土城殯儀館旁邊飲料店跟「冠漒」見面,「 冠漒」要伊的基本資料辦理貸款事宜,大約一週後,「冠漒 」透過吳啟綸告訴伊因為伊有欠罰單、強制執行,貸款辦下 來也會被扣光,之後伊和吳啟綸一起到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 附近的85度C跟「冠漒」見面,「冠漒」說伊可以幫忙開車 ,但伊欠太多罰單,無法考駕照,隔幾天「冠漒」透過吳啟 綸問伊能不能幫忙開車 ,伊回答「冠漒」不行,「冠漒」 表示還有其他賺錢的門路,伊和吳啟綸再去板橋區江子翠捷 運站附近的85度C見面,當時「冠漒」說有朋友在做寄包裹 、收包裹及跑腿的事情,問有沒有興趣幫忙,伊聽到跑腿大 概知道是要送毒品,伊說跑腿不行,且伊無法出國,也無法 寄包裹,就問收包裹是做什麼的,「冠漒」回答收包裹最安 全,是收到包裹後再轉寄,要的話再聯絡,當天晚上仔細思 考後透過吳啟綸跟「冠漒」表示要接收包裹的工作,隔天晚 上「冠漒」約伊在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的85度C見面, 這次是伊去跟「冠漒」見面,見面後「冠漒」給伊一個LINE 的好友QR Code,要伊掃描加入,伊掃描加入後是一個暱稱 「柯潤東」的人,「冠漒」說這個人是他朋友,並告訴伊收 包裹後,隔天或當天就會有人跟伊拿包裹,當時「冠漒」用 手機播放與「柯潤東」LINE對話的語音訊息,內容是「柯潤 東」說「如果被抓了就說是因為欠錢需要抵債,才幫債主收 包裹,其他細節直接用LINE聯絡」,伊要離開時「冠漒」表 示之後的事情就與其無關,由「柯潤東」直接跟伊聯絡,之 後伊就都沒見過「冠漒」了,只有跟「柯潤東」用 LINE聯 絡,「柯潤東」故意在LINE裡面傳一些伊欠錢的對話,就是 要做出前述幫債主收包裹抵債的假象,之後「柯潤東」都先 叫伊等,後來某次「柯潤東」用LINE打電話過來,聽聲音就 知道那個人就是「冠漒」的聲音;吳啟綸不知道伊幫「柯潤 東」收領包裹,只是介紹伊跟「冠漒」認識辦理貸款等語( 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9至12頁)。  ⑵於107年10月4日偵查時證稱:郵包是「冠漒」請伊幫忙先領 的,因為伊找貸款都辦不過,於107年7、8月透過一位朋友 帶伊去找「冠漒」,因為「冠漒」那邊聲稱可以強力過件, 於是伊與「冠漒」約在土城或板橋的第一殯儀館附近的某間 飲料店見面,該次伊跟「冠漒」及另一位朋友就約在該處見 面,「冠漒」要了伊基本資料,第二次又約在板橋江子翠附 近的85度C見面,「冠漒」說貸款沒有過,有朋友在做接包 裹的工作,問伊要不要做,伊問包裹裡面裝什麼,「冠漒」 說不知道,但如果答應要做的話,之後會給伊加一個LINE, 收到包裹後,依照LINE指示轉寄包裹。在107年9月十幾日, 「冠漒」打電話給朋友,伊與「冠漒」就約在上開的85度C 見面,這是與「冠漒」第三次見面,這次只有伊與「冠漒」 在場,「冠漒」拿了手機顯示QR CODE,請伊掃瞄加入LINE ,暱稱顯示「柯潤東」,並告訴伊這是最後一次見面,之後 有問題都問「柯潤東」,「柯潤東」要求在LINE裡面要營造 伊等本來就認識,伊欠錢的樣子,但伊判斷「柯潤東」就是 「冠漒」,伊是從講LINE電話的聲音及語氣判斷等語(見10 7年度他字第10989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  ⑶於107年11月9日偵查中證稱:伊與「冠漒」見面3次,第一次 是107年7月、8月間某日下午在新北市第一殯儀館附近的飲 料店,是吳啟綸邀伊去的,第二次是107年9月間的某個下午 在板橋江子翠的85度C,吳啟倫也有去,第三次見面是107年 9月15日晚間6至8時間在江子翠85度C旁邊的小公園,我與「 冠漒」這次有加LINE。第一、二次都是透過吳啟綸跟「冠漒 」聯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32頁)。  ⑷於107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吳啟綸問伊跟「冠漒」談得如 何,伊說有加LINE,「冠漒」說會找人來解釋,但一直等不 到,伊請吳啟綸幫忙問,吳啟綸說「冠漒」說不清楚,要伊 直接問LINE裡面的那個人,伊應該是107年9月12日加「柯潤 東」的,那時候伊與「冠漒」約在江子翠的85度C,伊忘記 吳啟綸有沒有在場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 160頁)。  ⑸於108年1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偵查中有隱瞞一部分, 伊知道盒子裡面是什麼,「冠漒」在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見面 在85度C飲料店時就有講,吳啟綸也在場,第一次見面時本 來想找「冠漒」辦貸款,但第二次見面時「冠漒」說辦不下 來,不過有朋友幫忙接包裹的工作可以給伊做,伊問包裹是 什麼,「冠漒」說是毒品,在第二次見面時沒有答應要接這 個工作,吳啓綸跟伊說不然怎麼辦,勸伊試試看,吳啓綸幫 伊打LINE電話給「冠漒」說答應接下這份工作,「冠漒」才 約第三次見面,「冠漒」拿出手機顯示LINE掃瞄條碼與伊加 LINE好友暱稱「柯潤東」之人,「冠漒」說之後都是「柯潤 東」跟伊聯絡,不干「冠漒」的事,說「柯潤東」是他朋友 ,沒有講到要如何收包裹,吳啓綸也知道要接的貨是毒品, 伊與「冠漒」三次見面吳啓綸都在場,之前是想要隱藏吳啓 綸部分,想說「冠漒」都講了,就不要牽扯吳啓綸等語(見1 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233至237頁)。  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經吳啟綸介紹認識被告,一開始吳啟 綸說被告叫「冠漒」,伊當時想辦貸款,吳啟綸介紹被告叫 黃冠超,第一次見面有伊、「冠漒」、吳啟綸在場,結果因 為伊有欠罰單,不能辦貸款;後來伊有與「冠漒」約在板橋 的飲料店見面,第二次見面時一樣是伊、「冠漒」、吳啟綸 在場,有講到包裹的事情,被告說伊貸款沒辦法辦,但可以 領包裹賺錢,伊同意領包裹賺錢,被告說包裹是愷他命,領 包裹可以獲得現金20萬元。伊總共跟被告見面3至4次,每次 見面吳啟綸都有在場,伊沒有單獨與被告見面過,在還沒有 收包裹前,被告就說包裹是愷他命,伊回家想過後透過吳啟 綸跟被告聯絡,表示願意接領包裹的工作,就去見被告,地 點在江子翠附近的85度C,被告給伊掃描QR CODE後加入LINE 暱稱顯示是「柯潤東」,被告用手機撥放被告與「柯潤東」 的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裡面說到如果被抓就說是欠錢幫債 主跑腿、收包裹,這時伊要離開,被告說之後事情跟被告沒 有關係,由「柯潤東」直接跟伊聯絡,之後「柯潤東」會故 意在LINE裡面傳一些「柯潤東」是債主的相關對話。被告用 手機加「柯潤東」LINE的那天,吳啟綸在場,吳啟綸在85度 C跟伊、被告同桌,被告給伊掃描QR CODE時,吳啟綸也有看 到,這次見面伊跟吳啟綸一起從木柵過去,一起回木柵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3至187頁)。  ⑺依證人葉金龍於前揭之證述,其就與綽號「冠漒」之被告經 由吳啟綸介紹先在新北市的板橋殯儀館附近的飲料店見面, 欲向被告辦理貸款,之後在板橋的85度C飲料店,因貸款不 成,被告向葉金龍表明有人欲找人代為收取毒品包裹,在葉 金龍應允後,將「柯潤東」之LINE條碼供葉金龍掃描,同時 承諾葉金龍收取包裹轉寄成功後會給付報酬現金20萬元等情 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然其對於與被告見面次數究竟是3次或4 次、見面時吳啟綸是否均在場、第一次見面的地點所在、三 次見面地點位置、三次見面討論之過程及見面之目的前後證 述確有不一致之處。    ⒉證人吳啟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⑴證人吳啟綸於107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是負責介紹綽 號「冠漒」之被告和葉金龍認識,時間應該是107年6、7月 ,第一次碰面是在板橋區某朋友開的古月飲料店,本來是要 談貸款的事,伊帶葉金龍去飲料店找「姐姐」,另外找「冠 漒」來給葉金龍認識、介紹工作,但伊不知道「冠漒」交給 葉金龍什麼工作,葉金龍沒車,所以每次跟「冠漒」見面, 都是伊載葉金龍去,見面都是在華中橋下去的那個捷運站附 近,伊坐在車上等,葉金龍跟「冠漒」談葉金龍有提到「收 貨」的工作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93至1 94頁)。  ⑵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最近一次與「冠漒」見面應該 是中秋節過後約一、兩星期左右,因為葉金龍缺錢,伊跟葉 金龍一起去找「冠漒」討論借資的事,伊騎車載葉金龍去新 北市板橋區85度C板橋仁化店旁邊的小公園與「冠漒」見面 討論如何申請貸款事宜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偵查 卷第38頁)。  ⑶於108年1月28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葉金龍、被告第一次見面 時談話内容主要是借錢、借高利貸的事情,被告有向葉金龍 要身分證來看、還問葉金龍住哪、有無工作、如何生活之類 的話題,第一次見面後黃冠超請葉金龍申請一些資料,除了 第一次見面以外,三人見面時伊只負責載葉金龍到現場,伊 都在機車上,沒有在旁邊聽他們談話內容等語(見108年度 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⑷於108年1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當初伊帶葉金龍去找「冠漒」 見面的時候,只是要談借錢的事情,第一次見面時,「冠漒 」有談到包裹的事,但沒說包裹是什麼,報酬也沒有談到。 第二次見面是葉金龍跟伊說想知道收包裹工作的具體內容, 叫伊約「冠漒」見面,伊就約「冠漒」在板橋區一間85度C ,「冠漒」跟葉金龍說裡面是毒品,但沒說是哪一種毒品, 葉金龍當場就答應「冠漒」要接收包裹的工作,「冠漒」有 說報酬是20萬元,會想辦法拿給伊,再轉交給葉金龍。第三 次見面是「冠漒」用微信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送東西出國 ,伊拒絕「冠漒」,之後「冠漒」又叫伊找葉金龍出來,伊 就約葉金龍與「冠漒」見面,地點一樣是在板橋區的一間85 度C,伊看到「冠漒」拿一個盒子給葉金龍掃瞄,掃瞄之後 ,「冠漒」叫伊把他的微信刪掉,從此伊跟「冠漒」就再也 沒有聯絡等語(見偵3786卷第47至52頁)。  ⑸證人吳啟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金龍與被告3次見面,都是 伊載葉金龍去,印象中有2次在85度C,當初帶葉金龍去找被 告見面時,只是要談借錢的事,第一次見面時,葉金龍沒有 說有無借到錢,只說到時候會再聯絡,之後葉金龍含糊地說 被告要他收東西,從語氣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收包裹是葉 金龍跟伊說的,報酬會經由伊交給葉金龍,這也是葉金龍說 的。在第三次見面時,伊有看到「冠漒」拿一個盒子給葉金 龍掃描,以後「冠漒」叫伊把他的微信刪掉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9至107頁)。  ⑹依證人吳啟綸前揭證述可知,其確有因葉金龍想要借錢而介 紹被告與葉金龍見面,且係其搭載葉金龍一同前去,而對於 葉金龍是否有與被告討論領取毒品包裹一事,則先否認知情 ,之後雖坦承知悉葉金龍與被告有討論領取毒品包裹,並證 述被告有向葉金龍表明欲找人代為收取毒品包裹,且在最後 一次見面時,有見被告拿條碼供葉金龍掃描,之後被告要求 其刪除微信帳號,且承諾葉金龍收取包裹成功後會透過吳啟 綸轉交報酬現金20萬元等情,然其對於與被告及葉金龍一同 見面之次數究係2次或3次、第一次見面時被告是否即有提及 包裹一事、第一次見面的地點究係古月飲料店或板橋區的85 度C、是否曾騎車載葉金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85度C板橋仁化 店旁邊的小公園與「冠漒」見面等節,前後證述不一。   ㈤又證人葉金龍固指述其認為「柯潤東」係被告乙節,惟究其 何以如此認定,證人葉金龍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柯潤東」 講LINE電話,從聲音及語氣判斷就是「冠漒」本人等語(見 107年度他字第10989號偵查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日掃了QR CODE後,被告有讓伊聽被告與「柯潤東」的 對話,有一次對方用LINE打過來,伊知道那個人是被告,後 來用「柯潤東」的帳號打電話的人,聽起來像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186、192頁),然證人吳啟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沒有聽過「柯潤東」的聲音,或看到「柯潤東」和葉金龍對 通話,也沒有聽過「柯潤東」和葉金龍通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108頁),是證人葉金龍指述「柯潤東」即係被告乙節,純 係證人葉金龍透過手機通話後所為之推論,而證人葉金龍與 被告並無深交,見面次數亦寥寥無幾,且係透過手機播放之 聲音,是其所為之推論,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㈥葉金龍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54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啟綸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聯絡,證人葉金龍有提及:「最早,你等我一下,他 冠漒,你等我一下我line要開」,證人吳啟綸旋回稱: 「 我跟你說,電話裡面不要講人名」,證人葉金龍即回以:「 好啦」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469號偵查卷第46頁),是由 上開葉金龍、吳啟綸之對話可知,其等確有提及被告之綽號 ,且吳啟綸告知勿於電話內提及人名乙節,然觀諸其等之對 話譯文,未曾提及運輸毒品乙事,亦未見有何暗語或類似毒 品之代號,故自難單以上開對話,即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 運輸毒品之犯行。  ㈦原審雖將吳啟綸之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 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經該局解析並匯出報告於數位鑑識資 料後,未發現吳啟綸有名為冠「漒」之聯絡人,亦未發現聯 絡人之刪除紀錄,但有發現名為冠「強」之人,亦有將其標 註於Tag中之冠「強」,此有該局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然被告與吳啟綸確有相 識,其等留有微信聯絡資訊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縱使 吳啟綸有刪除聯絡人之舉,亦難逕認被告有參與本件運輸毒 品之犯行。  ㈧至於葉金龍所持用之前揭手機門號固於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 25分25秒、上午10時55分39秒、107年9月15日上午2時14分3 8秒、上午2時16分33秒之基地台位置於「新北市○○區○○路○ 段00號12樓」、113年9月29日晚上11時45分ll秒之基地台位 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 0分30秒、下午2時17分37秒、下午2時19分22秒之基地台位 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葉金龍通聯分析在 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35至136頁), 然依前所述,證人葉金龍證述係於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時加 「柯潤東」LINE,且於當天有立刻傳一個貼圖給「柯潤東」 等情,且葉金龍確有於107年9月13日晚上9時14分許,傳送 一則貼圖予名為「柯潤東」之人,業經原審勘驗認定屬實, 且證人葉金龍亦於偵查中證稱:(依據你的通聯紀錄顯示, 你在9月11日上午、9月15日凌晨,基地台位置都是在板橋區 中山路1段附近,你當時在做什麼事?)我有時會去捷運府中 站附近,9月11日這次跟本案無關,9月15日凌晨我跟吳啟綸 在南雅南路附近,我陪他去上班、(依照通聯紀錄顯示,你 在9月29日晚間、10月1日上午及下午都有出現在板橋區,是 作何事?)9月29日晚間這次與本案無關,我10月1日應該是 睡在板橋,那天也是去找吳啟綸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8 30號偵查卷第132頁),是葉金龍上開107年9月11日上午9時 25分25秒、上午10時55分39秒、107年9月15日上午2時14分3 8秒、上午2時16分33秒、113年9月29日晚上11時45分ll秒、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0分30秒、下午2時17分37秒、下午2 時19分22秒雖曾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惟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談 妥本件運輸愷他命事宜有關。  ㈨另吳啟綸所使用前揭手機門號於107年9月14日晚上7時58分至 9月15日上午2時15分,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有上網紀錄,有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47頁),核與證人葉金龍於偵查中證稱:(依據你的通 聯紀錄顯示,你在9月11日上午、9月15日凌晨,基地台位置 都是在板橋區中山路1段附近,你當時在做什麼事?)我有時 會去捷運府中站附近,9月11日這次跟本案無關,9月15日凌 晨我跟吳啟綸在南雅南路附近,我陪他去上班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3830號偵查卷第132頁)相符,自亦難認葉金龍 與被告談妥本件運輸愷他命事宜之日係於107年9月15日。  ㈩又本院已依法傳喚、拘提證人葉金龍、吳啟綸到庭,然葉金 龍、吳啟綸經本院依法傳、拘仍未到庭,此有葉金龍、吳啟 綸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已無傳喚之可能,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 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認被告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而為有罪判決, 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2-上更一-65-20241023-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4)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NDY」、葉金龍、高沛姿 (下稱「ANDY」、葉金龍、高沛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459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 件),由葉金龍及高沛姿負責指揮車手、監視及工作指示或 兼任車手,甲○○則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葉金龍及高沛姿,另約定甲○○可 獲得收取款項3%之報酬。謀議既定,甲○○與「ANDY」、葉金 龍、高沛姿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此陷 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由 甲○○持葉金龍、高沛姿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起訴 書所載告訴人丁○○之被害款項8,123元、告訴人丙○○之被害 款項49,989元、49,989元、告訴人乙○○之被害款項7,123元 ,因未被甲○○提領或轉匯,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獨 立諭知無罪,詳下述),由甲○○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葉金龍、 高沛姿,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戊○○、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起訴書誤認其 等均向平鎮分局提告,宜注意之),再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覆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提領畫面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覆資料、監視器提領畫面 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之「車手」工 作,是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 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 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ANDY」、葉金龍、高沛姿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 告於本案及所涉另案(見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99號判決)均係持不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不同之時間四 處提款,是被告之行為角色已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之車手 之典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 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ANDY」、葉金龍、高沛姿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雖 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罪,然其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加 入的是詐欺集團、我只聽從指示領錢云云,且並未自動繳交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是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查如前所述,被告甲 ○○雖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罪,然其於警詢時辯稱不知 是加入詐欺集團,是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⒊小結:被告於本件無減輕事由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極為年輕,竟不思努力進取,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甲○○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附表二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共計319,037元)、 被告甲○○犯後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然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其他數案,從而,本案所處之刑, 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 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提領者(其中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大 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各 自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 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領到錢把錢交給 他們二個之後,自己有沒有領到報酬?)答:有,我都固定 領3%。」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此與其警詢供陳 相符,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獨立諭知無罪部分: 一、獨立諭知無罪部分:   承辦檢察官指告訴人丁○○、乙○○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 分別於112年8月3日18時48分、20時11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B帳戶、A帳戶,再遭被告提領,因認被告涉犯上開各 罪云云。惟查:檢察官未在起訴書本文或附表二中指出上開 二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B帳戶、A帳戶後,被告於何 時、在何地加以提領。再查,本部分未據檢、警調取提款機 或提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證明係由被告提領。復查,由本院 所調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三帳戶歷史明細綜合比對可知,被告 於112年8月3日17:26在平鎮高雙郵局提領最後一筆贓款後, 再下來,如附表一所示B帳戶於19:03在通霄郵局提款,再下 來,如附表一所示C帳戶於21:51在湖口新工郵局提款,是可 見,112年8月3日17:26之後之贓款並非被告在平鎮高雙郵局 所提領。遑論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5號 移送併辦案卷中,被告於警詢指認如附表一所示B帳戶於19: 03在通霄郵局提款之人為高沛姿,並有提領影印畫面可以清 晰比對即為口卡上之高沛姿無誤,另被告亦於該案中指認19 :8至19:31分在通霄之不同之二便利店提領中國信託人頭帳 戶之人亦為高沛姿,並有提領影印畫面可憑,是如附表一所 示A帳戶於20:17在中國信託於不詳處所設置之編號00000000 之提款機提款(所提之款項係乙○○之被害款)之人,即殊有研 求之餘地,在無證據證明下,不可遽指為被告提領。末查,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訊問所言,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傍 晚在平鎮高雙郵局提領贓款後,葉金龍、高沛姿即載同其南 下,除高沛姿在通霄有下車提款外,後來其等北返路程,因 其睡著,其不知該二人在湖口有無下車提款,其後來(112年 8月4日)22時餘回到平鎮才又在高雙郵局提領贓款等語之情 狀,殊與上開各項證據吻合,其之供詞可信度無庸置疑。是 以,本部分被害人之被害款項之提領顯與被告無關,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承辦檢察官指告訴人林易陛於112年8月4日21:36、21:38將 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C帳戶,嗣遭被告提領云云。然查, 該二筆被害款項係遭人於21:51在湖口新工郵局提領,是可 見,並非被告在平鎮高雙郵局所提領,更況檢察官亦未指出 上開被害匯入款係被告在何時、地所提領,更未調取監視器 畫面以資佐證。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告所提領者,顯係 上開告訴人於同日22:13、22:20之匯入款,殊與上開二筆匯 入款無關。綜此,此部分不但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反而葉 金龍、高沛姿涉嫌重大,是本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若 有罪,則與其論罪之部分具有接續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 諭知。 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5號移送併辦部分係 與上開乙無罪部分相同事實之案件,自應退回該署,由該署 檢察官另行適法偵辦,並應查辦涉嫌重大之葉金龍、高沛姿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陳珮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楊詠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邱于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均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高雙郵局) 洗錢之財物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戊○○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全家好賣+拍賣平台之商品無法下單,再佯以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如要帳號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7時54分,29,985元 A帳戶 ⒈112年8月3日 17時55分,13,000元 ⒉112年8月3日 17時56分,30,000元 29,985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43,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A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A帳戶之金額為限) 899元 (計算式:29,985元×3%=8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268,885元沒收。 112年8月3日16時28分,99,123元 B帳戶 ⒈112年8月3日16時37分,60,000元 ⒉112年8月3日16時38分,60,000元 ⒊112年8月3日16時42分,10,000元 ⒋112年8月3日16時43分,9,000元 139,000元 (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4,170元 (計算式:139,000元×3%=4,170元) 112年8月3日16時31分,39,985元 112年8月3日17時17分,49,985元 A帳戶 ⒈112年8月3日17時22分,50,000元 ⒉112年8月3日17時25分,49,000元 ⒊112年8月3日17時26分,900元 99,900元 (以被告提領金額為準) 2,997元 (計算式:99,900元×3%=2,997元) 112年8月3日17時21分,49,985元 2 丙○○ 於112年8月4日晚間9時7分,致電丙○○佯稱:網路賣場誤植成批發商,即將要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22時13分,29,989元 C帳戶 ⒈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21分,30,000元 ⒉112年8月4日晚間10時22分,20,000元 49,974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5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C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C帳戶之金額為限) 1,499元 (計算式:49,974元×3%=1,4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49,974元沒收。 112年8月4日22時20分,19,985元

2024-10-15

TYDM-113-審金訴-98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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