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㑊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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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並與許慧雯造成擦撞,幸未成傷,又念被告犯後坦承 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鍾志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00號之餐廳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時,因 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由許慧雯(未成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鍾志強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14-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未果,即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徐妤慈所有車輛之後照鏡,致生財 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前有傷害、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3號   被   告 林育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傑於民國113年1月1日18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胡柏綸催討債務,因催討債務未果,見徐妤慈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前,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徐妤慈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 後照鏡,致令該後照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妤 慈。 二、案經徐妤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傑(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妤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程禎車行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憑,是被告 林育傑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3-桃簡-2965-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忠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忠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忠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係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蕭忠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忠奇自民國114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1月25日凌晨0時許 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61巷之熱炒店飲用酒類,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00巷0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194-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昱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2號   被   告 陳昱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鵬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因細故與江仁傑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江仁傑,致其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 右臉多處挫瘀傷、右下背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仁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凡、王貴良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及在場民眾側錄畫面影像檔案在卷可考,是被告陳 昱鵬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壢簡-2553-20250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春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春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等傷害」後補充「而 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處理其與張凱哲間因車輛維修而生之糾紛,邀請身分 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至案發地點,部分人員再邀請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數名參與本案犯行,應認邀請他人者(含被告) 均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罪,下手攻擊者(含被告)則皆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上述邀請他人者、下手攻擊者,就 上開犯行間分別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因其論罪法條中已有「三人以上」之 明文,是無須再於主文中諭知「共同」,於此說明。  ㈡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固顯示部分共犯於行為過程中持用棍棒 (見偵字卷第59頁),惟張凱哲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僅以 拳頭毆打(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就上述共犯持用棍棒一事確屬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 本院認被告所涉犯行尚不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要件, 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張凱哲達成和解,張凱哲並於和解書表明 願撤回刑事告訴(見偵字卷第105頁;惟妨害秩序罪章之罪 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自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偵查機關 及法院仍應予追訴、審判),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安全 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已與張凱哲達成 和解乙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34號   被   告 姚春鵬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春鵬(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張凱哲車輛維 修時間過久,遂相約於民國112年1月7日19時15分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相談,姚春鵬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竟與另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在公共場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傷害張凱哲,致使張凱哲受有左側上眼瞼挫傷合併撕 裂傷約1公分、左側顏面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員獲報至現 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凱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春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凱哲、證人陳宜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截圖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5-02-08

TYDM-114-壢簡-221-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豐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豐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655-YH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豐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偽造車牌時起,至113 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侵占 等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前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吊扣車牌,竟不思悔改,又於車牌 吊扣期間,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 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之追查,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655-YH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4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48號   被   告 卓豐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豐明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該車車牌2面,竟於吊扣期間,為求 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1655 -YH」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嗣於同 年8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臨 檢盤查,並扣得前揭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豐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參 ,復有查獲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655-YH」自用小客車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TYDM-113-桃簡-2642-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藝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迫使警員後退閃 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 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條 及罪名,而被告仍表示坦承犯行及罪名,已無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遭警員取締,而駕 駛自用小客車迫使警員後退閃避,進而離去現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警員 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影響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 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並自陳對警員感到非常抱歉且有前 去警察機關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3號   被   告 張藝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外,因違規接載 旅客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 隊員警張家瑋執行取締,詎其明知張家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張家瑋站立在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竟返回上開車輛向左行而 迫使張家瑋後退閃避以免遭碰撞並逕自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張家瑋執行公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雅莉、楊亞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張家瑋出具之職務報告、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個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及現場監視器照片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YDM-113-桃簡-2785-20250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3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6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啓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許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冒充告訴人身分,偽簽告 訴人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表示告訴人向證人張家嘉借用車 輛之意思,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其偽造後持以交付予證 人張家嘉以行使,依上開說明,自僅論以刑法第216條、刑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仍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係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是核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3日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共2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與被告被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 詳本院卷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吳啓宏」簽 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末被告上開犯行,係於相異之日期下所為,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自友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後,竟冒充告訴人 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證人張家嘉為借用車輛之法律行為,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張家嘉,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 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被告所偽簽之告訴人「吳 啓宏」署名及指印各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偽造之署名與指印所附著之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 證人張家嘉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汽車借用切結書(車號000-0000號) 內文第1行開頭空白處 「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4號卷第47頁 結書人欄 「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汽車借用切結書(車號000-0000號) 內文第1行開頭空白處 「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49頁 結書人欄 「吳啓宏」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94號   被   告 許志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遠前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 勇」之友人處取得吳啓宏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 時40分許、112年2月3日12時40分許,提出上開吳啓宏之身 分證並冒用吳啓宏名義,向張家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及BPY-1362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借用切結書2紙上,各 偽造吳啓宏名義之簽名2枚、指印2枚,並將上開汽車借用切 結書交還張家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啓宏。嗣吳啓宏因 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通知繳款,發覺身分遭冒用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啓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告訴人身分證,並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張家嘉借用汽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啓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家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汽車借用切結書2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1紙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身分證,並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張家嘉借用汽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3363號鑑定書1份 證明汽車切結書2件上本人、立切結書人簽章處之指紋4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許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汽車借用切結書上偽簽「吳啓宏 」之署名,既已交由證人張家嘉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不另為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取得告訴人國 民身分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被 告自稱係自友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而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係被告拾得告訴人之身分 證件,是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16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1-09

TYDM-113-審簡-1665-202501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二、核被告楊弘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7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 本案犯行,更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幸未致人成傷, 然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貿易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楊弘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君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李太太海產料理店,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停放前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NJX-6895號、 MNH-1853號、MYB-1813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7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弘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政穎、江帛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3-壢交簡-1660-20250106-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克勤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明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情緒並 尊重他人,竟恣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不安與恐懼,實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 態樣、告訴人所受驚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菜刀1把及煤油1桶,雖俱屬犯罪所用之 物,然煤油為其平時燒木柴所用,業據其與告訴人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40頁、第62頁),然其於案發時,既仍與告訴人 同住一處,該等物品是否為其一人所有未明,復未扣案,亦 非違禁物,上開物品既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僅偶然被使用 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與否對犯 罪之預防未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李雅琳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晚間10時3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因細故與李雅琳發 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1柄擬破壞沙 發及提煤油1桶打開蓋子稱對家具有處置權等語,使李雅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接獲通報後,前往現場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雅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壢原簡-1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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