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並與許慧雯造成擦撞,幸未成傷,又念被告犯後坦承
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鍾志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00號之餐廳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時,因
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由許慧雯(未成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鍾志強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桃交簡-21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