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伊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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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0號 原 告 楊菁怡 兼訴訟代理 人 楊逸健 被 告 蔡伊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伊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肆佰參拾 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3

SCDV-113-補-1350-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蔡澤民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勝隆 被 告 大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 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3

SCDV-114-補-133-2025020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范婷憓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何氏卿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09

SCDM-113-附民-50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2號 原 告 楊逸健 楊菁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伊雅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1,230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11,666元,共計2,052,89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303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名豹工程行即呂鑫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顓泰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3萬9,750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7%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 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 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6,270元本息;㈢被 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機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 中,將上開第㈡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9,7 50元本息」(即關於營業損失之71萬6,520元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第114頁),參照上開說,核屬上訴之一部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間承攬被上訴人「銅料-力 積電FAB棟LB3〜L10空調冰水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地點位於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電 公司)廠房,兩造於111年8月10日補簽「工程委託承攬證明 」(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895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7 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按施工進度請領工程款。伊 於111年8月10日依工程進度,開立第一期工程款(含稅)93 萬9,750元之發票請款,然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嗣兩造於1 11年9月14日合意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於伊撤離現場機具 設備前,將工地門禁卡停卡,致伊放置在工地現場,如附表 所示之機具設備(下稱系爭機具)無法取回,無權占有系爭機 具,自應負返還之責。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93萬9,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等語(已確定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同一日,上 訴人即開立93萬9,750元之發票及請款單向伊請款。惟簽約 後,上訴人即抱怨工期緊迫而要求重簽合約,並自111年9月 9日起即未進場施作,雙方協商破局,伊迫於完工期限,僅 能與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另行委由第三人承包。因上訴人並 未完成其所稱之第一期工程,自不得向伊請款。另系爭機具 完全由上訴人自行保管,伊並無代管之責。上訴人係於終止 契約後遭力積電公司之公安委員會停權門禁卡,惟旗下之工 程人員仍能自由進出工地,並非不能取回系爭機具。況上訴 人亦無法證明確有系爭機具進場,其請求返還,即屬無據等 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 還附表所示機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力積電公司 廠房,並於111年7月進場施作。   ⒉系爭工程契約記載之簽約日期為111年8月10日,承攬價格 為895萬元,施工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 配合現場工程進度),付款條件為每月按施工進度請領, 採月結方式於30日支付(見原審卷第23頁)。   ⒊上訴人於111年8月10日開立第一期工程款費用(含稅)93萬 9,750元發票(見原審卷第25-27頁)向被上訴人請款,然被 上訴人迄未付款。   ⒋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與被上訴人公司陳顓泰Line對話內容 略以:上訴人因現階段工期之緊迫及施工現場之混亂,致 須借調外援人力及額外支出成本始能完工,然上訴人表明 不願以此種方式施作,故要求被上訴人改以「切分區域」 之方式重新分配施工範圍,並要求重新簽訂契約,將先前 之舊合約銷毀,新合約議價方面合理即可,施工內容則為 B1TADLAB區域鐵管配置焊接、B2區鐵管配置焊接及FAB棟L B2~L10閥站定位。並希望新合約能在禮拜五(指9月9日)前 簽訂完成,如連假結束(按連假最後一天為9月11日)後還 沒完成,上訴人將會暫緩進場施工,並於禮拜三(指9月14 日)全員撤出工具離場,如施工現場無法使上訴人流暢作 業亦同。上訴人亦稱如果知道此項工程如此趕工及承接價 格,當初即不會表示承接;被上訴人則回覆已了解訴求, 並希望一同討論解決方式(見原審卷第29-31頁)。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05,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略以:「貴司從上週五(2022/09/09)至今皆未派員入廠 銅鑼力積電P5廠施工,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請儘速派 員入廠施工,以維護業主及亞翔公司權益。」(見原審卷 第129頁)   ⒍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工程Line對話群組中稱:「麻煩幫其 申請放行單,明日要運出內容如下之機具:電焊機*1、氬 焊機*2、工具箱*3、砲車*3、手推車*3、鋼瓶推車*3、線 鋸機*2、滅火器*6、車牙機*2、電扇*6及治具一批。都已 讀了,怎麼不回應呢?電話不接也不回,至少給個回應吧 !」等語。嗣於同日17:07,上訴人即遭暱稱為「工程/名 崧/張小潔」之群組人員強制退出群組(見原審卷第39頁) 。   ⒎本件工程,上訴人方面之施工人員計10名(見原審卷第137 頁),嗣後力積電公司將其中3名,即呂鑫昌、呂鑫和、陳 煥中之門禁卡停卡。   ⒏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13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略以:「2022/08/10所開立的發票,發票金額為939750( 含稅),名豹工程行並未收到此金額款項,請把此張發票2 、3聯歸還,若已申報,理應給予名豹工程行折讓證明單 。」(見原審卷第133頁)。   ⒐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081號存證信函 催告略以:上訴人估價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123萬7,110元 ,並稱系爭承攬證明書非其所簽署。另請被上訴人給付第 一期工程款金額93萬9,750元,如被上訴人欲終止契約, 應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於本函送達5日 內通知上訴人取回機具設備。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1-49頁),但並未作任何回 覆。   ⒑上訴人嗣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停業期間為112年3月1日至 113年2月29日(見原審卷第97頁)。   ⒒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 開立93萬9, 750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 訴人。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款9 3萬9,750元【計算式:(8,950,000)×10%×(1+5%)=939,750 】,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機具?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第一期工程款93萬9,750元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68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 已於111年9月14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機具放行單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退出line工作群組時,已合意終止( 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參照上開說明,已生合意終止承 攬契約之效力,即應進行工程款之結算。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即10%之進度) ,業據提出請款單及請款發票(見原審卷第25-27頁),以 及工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7-310頁)為證。被上訴人 固否認其主張,惟查:    ⑴上訴人雖係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日,即111年8月1日開立 單據請款。惟兩造均不爭執,在簽訂書面契約之前,上 訴人早在111年7月即進場施作(參不爭執事項第⒈點), 審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期間記載為:自111年7月1 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兩造簽訂 書面契約之前,即已進場施作。故其於111年8月10日補 簽書面契約之同日開立單據請款,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⑵另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請款單及請款發票後,在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之前,從未爭執其真正及內容。且在終止契 約前,其負責人陳顓泰與上訴人協商的對話,均圍繞在 施工期限是否過短、原訂工程款是否合理、是否應修訂 契約內容等事項進行溝通(參不爭執事項第⒊點);即便 在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時,被上訴人亦未積極否認該工程款之債務存在 ,此與一般人否認債務存在之正常反應,已屬有別。    ⑶另系爭契約第⒋條約定:「施工期間:111.07.01至起至1 11.09.15(配合現場工進)完工」。故上訴人需配合被上 訴人之協力廠商即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 司)之工程進度,進場施作,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5頁)。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可知 ,除有穿著亞翔公司背心之工程人員外,亦有穿著「名 豹工程行」T恤之人員在場(見原審卷第219-221頁)。再 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上午9:05之電子郵件,亦 自承:上訴人自111年9月9日至今皆未派員進場,並催 告上訴人儘速派員入廠施工(參不爭執事第⒌點)。故上 訴人主張,確實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自非無虛。    ⑷又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 ,僅2月又15日,且上訴人早於111年7月即進場施作, 其於111年8月10日主張已完成其中10%之工程進度,憑 信性甚高,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係於 契約全部履行完畢之前,即由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 隨即委由第三人接手,並完成後續之工程進度,故在終 止契約之前,上訴人究竟完成度為何,已因系爭工程目 前已由第三人接手完工而有舉證或鑑定之困難。參以兩 造合意終止契約後,上訴人已被限制進入工地,無法為 證據之保全,事後若強令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為 明確舉證,實有顯失公平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適 度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茲上訴人既已就上開事實為 相關之舉證,包括已進場施作近一個月、提出工地現場 照片,及被上訴人一開始並未否認其發票及請款單之真 正等,本院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再參以被上訴人已將 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作帳報稅,事後始開立「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已完成工程進度10%,要無可採。從而,上訴 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 款,應屬有據。茲以工程總價895萬元、10%之工程進度 、並加計5%之營業稅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93萬9, 750元【計算式:(8,950,000)×10%×(1+5%)=939,750】 。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於 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茲上訴人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進行催告,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 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加計自11 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㈡關於請求返還附表所示機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機具放置於工地現場,僅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明細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並無其他資料(如 現場照片等)為佐證,且該份明細僅記載機具之品名,但 無任何廠牌、型號之標示,根本無從特定進場之機具究竟 為何。   ⒉另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進 場之機具,負有任何保管之義務,且上訴人之機具進場時 ,亦未經兩造進行清點確認,上訴人空言有系爭機具進駐 施工現場,已難採憑。   ⒊又施工現場係由業主即力積電公司之安全委員會負責門禁 管制,對於工地現場具有實質管領力者為力積電公司,並 非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在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後,雖有3 名工程人員遭註銷門禁卡,惟其他7名工程人員之進出並 未受有限制(參不爭執事項第⒎點),並無不能進入工地遷 移機具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工作機 具放置在工地現場,並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事實,舉證 尚有不足。從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項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93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自 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 ,於法未合,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機具名稱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總計 (新臺幣元) 1 電焊機 1   6,825    6,825 2 氬焊機 1   28,300   28,300 3 氬焊機 1   75,600   75,600 4 工具箱 3   15,000   45,000 5 線鋸機 2   75,000   150,000 6 車牙機 2   60,000   120,000 7 電扇 8    980    7,840 8 滅火器 10    950    9,500 9 手推車 4   2,625   10,500 10 砲車 3   10,000   30,000 11 鋼瓶推車 4   2,520   10,080 12 安全帶 8   2,200   17,600 13 電焊推車 2   10,000   20,000 14 氬焊推車 2   20,000   40,000 15 氬焊推車 1   3,000    3,000 16 砂輪機 10   2,520   25,200 17 高速磁性鑽孔機 1   15,000   15,000 18 德偉電鑽 3   16,170   48,510 19 德偉充電器 1   26,250   26,250 20 德偉電池 4   3,200   12,800 21 德偉砂輪機 1   5,775    5,775 22 電動小金剛吊車80米 3   22,000   66,000 23 手搖吊車 3   6,090   18,270 24 滾輪一批 1   24,264   24,264 25 動力延長線 10   2,205   22,050 26 600V聚氯乙烯絕緣被覆電纜線 6   5,000   30,000 27 10米鋼絲繩 4   1,300    5,200 28 德偉電動扳手 1   20,500   20,500 29 車牙機牙盤 4   4,000   16,000 30 手工具一批 1   15,000   15,000 31 乙炔切割槍 1    800     800 32 乙炔切割高壓軟管10米 1   1,300    1,300 33 乙炔切割專用風錶 2    680    1,360 34 乙炔切割手搖式管切 1   17,000   17,000 35 豎吊鋼板起重鉗 3   7,200   21,600 36 無線對講機 6    940    5,640 37 內孔研磨機 4   2,300    9,200 38 電動鍊條吊車6米 2   37,000   74,000 39 美國鍊條 4   1,800    7,200 40 抽風機 1   8,000    8,000           合    計 1,071,164

2024-12-25

TCHV-113-上-159-20241225-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新竹市私立○○○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高虹安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 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 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新竹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的 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代理2歲專班的教保服務,清理幼生嘔吐物時,因兒童周 ○○(下稱「周生」)持續丟擲衛生紙、濕紙巾等至地面嘔吐 物處,經多次制止並帶離現場,周生仍持續為同樣行為,上 訴人於是在周生大腿兩側以手部施力捏2次,致其兩側大腿 挫傷(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已經由刑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來因新竹縣家暴中心接獲通 報,由新竹縣政府函轉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 ,於是以110年10月1日府特教字第11000147147號處理違反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 園設立許可並命繳回立案證書,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教育部 決定撤銷前處分,並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的處 分。後來被上訴人提請新竹市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 委員會(下稱「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經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07年6月 27日公布施行,下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 )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 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且因上訴人同時兼具教保服務 人員身分,應予解僱,並4年不得僱用。被上訴人於是依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上述會議決議,以111年3月31日府特教字第 1110053609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認定上訴人 違反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下稱「原處分1」),並以111年3月31日府教特字第1110053 531號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處分書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及收回立案證書,且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下 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幼照法第2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只要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所定情形,即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而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倘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定情形時,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的設立許可,並無裁量空間 。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非屬情節重大的性騷 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 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準此,在適用幼照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時,立法者除賦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可認定負責人「免職、解聘或解僱必要性」及「1年 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權限外,並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的上述認定作為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的要件 。㈡倘教保服務機構是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因登記 名義人與幼兒園人格同一,兩者無從區分,並無免職、解聘 、解僱的問題,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無須再對負 責人免職、解聘、解僱的必要性予以認定,僅須就該負責人 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予以認定即可。又依行為 時(下同)「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 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現已更名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 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 下稱「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關於非屬財團法人 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的認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由其組成的委員會認定。而被上訴人為執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訂有「新竹市教 保服務機構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不適任認 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於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是 被上訴人為落實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基於職權 所為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的的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故被上訴人辦理非屬財 團法人的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是否「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的認定事宜,自得予以援用。㈢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 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幼兒園,為非屬財團法人的私立幼 兒園,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務 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已造成周生 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 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故被上訴人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 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 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 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 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 決議結果,作成原處分1,於法有據。㈣上訴人所為既已符合 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 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 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 止設立許可處分。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乙事當具可預測性,自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設 立許可處分時,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即廢止系爭幼兒園設 立許可)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日發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無違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 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 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 規定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 務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 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7項規定:「(第1項)教 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1款至第3款情 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三 、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 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 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 進用或僱用。……(第7項)第1項、第3項至前項之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有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所列事項。……(第2項)負責人有前項第1款情形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第3項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1項第1款情事者,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7項所定辦法定之。」   3.教育部依幼照法第8條第6項、第23條第7項及第24條第3項 規定授權所訂定的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調查屬 實之案件經有管轄權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23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是否 構成應予免職、解聘、解僱、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 或令其更換人員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 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期間;必要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認定委員會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被上訴人為執行 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設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並 訂有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其第3點規定:「(第1 項)本委員會置委員7至9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教 育處(以下簡稱本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 具有兒童及少年保護專業素養之人員聘(派)兼之:㈠本 處代表。㈡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㈢教保服務人員團體 代表。㈣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㈤家長團體代表。㈥ 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醫療或輔導學者專家。( 第2項)本委員會委員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額2分之1;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 之1以上。」第5點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委 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 。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指定本處人員代表擔任之 ,未指定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第4項)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認定不適任人員及 處分建議時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 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4.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或教保服務 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損 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依違章行為人的不同 ,而循由通報辦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 所定程序,分別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教保服務 機構的設立許可,或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他 服務人員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 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㈡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 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 監察人:   1.依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至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 提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 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 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 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五 、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 及助理教保員。」可知,幼照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是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2.幼照法第23條第1項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所指為何?參考通報辦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規 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教保服務人員:指 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三、 其他服務人員:指教保服務機構中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 他服務人員。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 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將教 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與負責人分別定義,已經足以 看出上述3類人員,除同一人兼有不同身分者外,彼此間 並不具有重疊關係。這也可以從幼照法第23條第7項針對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關第1項、第3項 至第6項的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 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授權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幼照法第24條第3項則針對「負責人、董 事或監察人」有第23條第1項第1款情事者,有關其認定、 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的查詢、處理、利用 及其他相關事項,明定於上述依授權所訂定的辦法定之, 更可見同法第23條第1項的「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 務人員」與第24條第1項的「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 分屬不同的規範對象。   3.再參考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序文原本 是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在幼兒園服務」;後來因為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於10 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107年3月23日施行),並於第7條 至第12條明定教保服務人員的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為「 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公布,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 資格移列於該條例第12條規範,及配合體例之一致性」, 因此幼照法第23條第1項序文於107年6月27日修正為行為 時的規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 列第1款至第3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 聘或解僱;有第4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有第5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立法理由參照),而 將「教保服務人員」排除於該條項的規範對象之外。換句 話說,107年6月27日修正前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但是107年6月27日 修正後,原幼照法第27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已限縮為「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並移列為第23條 第1項。至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的範 圍,可參考嗣於111年6月29日修正的幼照法第3條增訂的 第6款:「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 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2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 服務之人員。」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的 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 員等(立法理由參照)。   4.綜合上述規定、修法歷程及修正理由可以得知:幼照法第 23條第1項序文所定「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是指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 、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 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 務人員及財團法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  ㈢駁回上訴部分:   1.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雖然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 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但因行政處分的效力,有 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之分,上述規定所稱「發生效力」, 一般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而言;至於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的 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是與外部效力同時發 生,但如果行政處分的規制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 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因此,行政處分的外部效力與內部 效力不一定會同時發生。而行政處分於法有明定或基於法 律精神有合理的理由時,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 效力)溯及既往。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行政處分如因程序 瑕疵而非實體理由遭撤銷的情形,若行政機關基於原行政 處分的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行政處分,由於 原行政處分的基礎實體事實並未變更,且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的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正義的意旨。因此,當實 體事實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的結果,並未變更其同一 性,而且處分的實質內容也相同時,則因受處分人已經可 以預測該處分的作成,故行政機關重為行政處分時,使規 制內容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以兼顧實體正義 ,實具有行政救濟法律精神下的合理性,應予容許,此並 為本院長期穩定的見解(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97年 度判字第607號、98年度判字第463號及第1241號、100年 度判字第854號、103年度判字第57號、105年度判字第605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幼兒園是上訴人○○○所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的教 保服務機構,且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 ,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 害行為,造成周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的行為 ,故於前處分遭訴願決定機關即教育部撤銷後,將本件送 交不適任認定委員會審議,而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於111年3 月16日開會,其組成、認定程序,均符合不適任認定委員 會設置要點的規定,則被上訴人於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 2項所定程序後,依不適任認定委員會決議結果,認定上 訴人○○○所為已符合廢止非屬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設立許 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本即應 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且被上訴人前已作成前處分廢 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惟因前處分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 條第2項所定程序遭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被上訴人才就同 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廢止設立許可處分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3.上訴人○○○因有前述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屬情 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即應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被上訴人雖已 於110年10月1日以前處分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惟 因未踐行通報辦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程序而遭前訴願決定 撤銷,被上訴人於是就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的 廢止設立許可處分(前處分與原處分2都是自110年10月8 日廢止系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應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一事,當然具有可預測性,自 應容許被上訴人於作成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處分時, 將該處分的內部效力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點即110年10月8 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廢止系 爭幼兒園的設立許可,並溯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生效,並 無違法,而判決維持原處分2部分,參考本院所表示的前 述見解,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3.原判決並針對上訴人主張:若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行 為,應屬違反幼照法第25條第1項及依第46條裁罰的範疇 ,且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是針對教保服務人 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涉及「性」犯罪行為損害兒少權益 的情形,但上訴人○○○並非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 人員,且其所為並非性犯罪,縱有輕捏周童致傷的行為, 亦不符合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不得 依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況系爭幼兒園 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將由他人接續服務,原處分2溯及自1 10年10月8日生效,將影響他人權益,損及第三人利益, 不僅不具正當性,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25 條規定有違等語,如何不足採取,論以:幼照法第25條及 第46條是對於行為人特定行為的制裁,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則是廢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兩者規範目的並不 相同,被上訴人本即可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對上訴人予以處 分,況幼照法第25條第1項所稱「體罰」,依其文義本即 包括「非屬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的行為態樣,不僅包括性騷 擾、性霸凌行為,亦包括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非如上訴 人所稱未明確涉及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僅得適用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抑或是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所規 範的行為態樣,僅限於性犯罪損害兒少權益的行為;又依 幼兒園設立辦法第11條規定,幼兒園有變更負責人的必要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須經核准後始得辦理,非謂一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即須准許變更負責人,遑論系爭幼 兒園既已該當廢止設立許可的要件,依幼照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核准變更負責人的裁量空間,否則 無異容認上訴人○○○得以此方式規避幼照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是不論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廢止系爭幼兒園設立許可, 均與上訴人所稱欲接手接續服務的他人權益無涉,上訴人 主張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月8日生效將損及第三人利益 乙節,實無可採等情,經過審查其解釋適用相關法律所表 示的見解,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前述說詞,主張上訴 人○○○非涉及體罰,也非涉及「性」,不符合幼照法第23 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縱有輕捏致傷行為,亦應依幼照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46條處罰,而非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廢止 設立許可;況修正後幼照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增加造成身 心侵害之要件,上訴人○○○以手掌捏觸周生大腿本意為警 告,而非惡意體罰,如何致周生身心遭受侵害?應不得據 此認定有侵害兒童權益的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僅以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損及兒童權益行為,且未區分幼照 法第23條與第25條的適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又 系爭幼兒園早已申請變更負責人,原處分2溯及自110年10 月8日生效,無法律依據,也無正當性,違反正當性原則 ,並損及第三人利益,原判決就此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語 ,只是重述為原審所不採的說詞,實不足採。  ㈣廢棄自判部分:   1.教保服務人員以外的其他服務人員,如對幼兒有非屬情節 重大之損害兒童權益的體罰行為,主管機關應循由通報辦 法、不適任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相關規定所定程序,依幼 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 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或僱用,而且該規定 所稱「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是指在教保 服務機構服務的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 工人員等服務人員,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 長、教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及財團法 人幼兒園的董事、監察人,已如前述。   2.上訴人○○○為系爭幼兒園的負責人、園長,並兼任教保服 務人員,其於000年00月00日對周生為傷害行為,造成周 生兩側大腿挫傷,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刑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被上訴人送請不適任認定 委員會審議,認定上訴人○○○確有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非屬情節重大損害周生權益的行為等情,為原審依 法確定的事實。然而,因為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的規 範對象,僅限於「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 而不包括教保服務機構的負責人與園長、教師、教保員、 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身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園 長並兼任教保服務人員的上訴人○○○,自非幼照法第23條 第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被上訴人即不得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認定1年至4年不得進用 或僱用。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 針對教保服務人員所定的消極資格規定處理,則屬另一問 題。因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認定上訴人○○○4年不得受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 均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原審未予辨明幼照法第23條第 1項第3款的規範對象不及於上訴人○○○,而判決維持原處 分1,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處 分1違法,核屬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廢棄。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部分訴願 決定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既 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2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 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 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646-202412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林清忠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高麗娟 陳啟富 高忠信 高怡君 高怡芬 高忠能 高怡鈴 法定代理人 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高麗娟、高忠信、高怡君、高忠能、高怡鈴應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陳啟富、高怡芬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江秋月為被告,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5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前項聲明拆除系爭占 用地上物A部分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元。嗣經查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房 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縣○○鄉○○村○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高麗娟、陳啟富、高忠信、高怡君、高怡芬、 高忠能、高怡鈴等人繼受被繼承人陳桂權而來,而具狀追加 上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並具狀撤回對江秋月之起訴;又經 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聲明拆除系爭 占用地上物A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連帶給付原告124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補充 、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啟富、高怡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高怡君、高怡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被告等 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繼承陳桂權而繼受取得系爭 房屋,故對於系爭房屋,被告有其處分權。爰依法請求被告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請求連帶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 帶給付原告124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麗娟稱:系爭房屋為平房,房子是我的,我與原告不 認識,系爭房屋確實占用到原告土地,這是我公公買的時候 叫我姑丈過戶給他,但我公公過世之後都沒有過戶,地主就 說土地要收回去,不然就叫我們買回土地。系爭房屋不願意 拆除,占用的土地已經賣給另一個人,其餘同被告高忠能陳 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忠能稱:系爭房屋是我們的,聽說老人家有口頭交換 土地,我們認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都是我們的,我們是繼承 取得房屋;當初好像只有房屋,沒有過戶到土地;系爭房屋 不是我們的,我是義務繼承,買賣契約上是由陳桂權購買, 因為被騙而未有房屋權狀,從陳桂權至我父親都未拿到權狀 ,我媽媽以為有契約書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但經過查證房 屋、土地都非我們所有,所以白繳房屋稅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忠信稱:同被告高忠能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被告高怡君、高怡芬稱:申請法扶律師中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啟富、高怡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繼 受被繼承人陳桂權而來,而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3頁、89-103頁) ,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142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第 149-151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 執,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 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㈡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 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 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被告高 麗娟對於越界建築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被告高忠能亦僅辯稱:聽說當初老人家口頭交換土地,房 屋下的土地為我們所有等語,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為據。 惟查,該房屋買賣契約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桂權 購買取得,並由被告等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不能 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正當權源,因此被告等 未提出證據足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 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屬無權占有乙節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並無何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認原告以 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元之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過苛,又被告 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準此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被繼 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 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 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 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 負上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係本於系爭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占用系爭土地,因公同共有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 債務,故被告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高麗娟 、高忠信、高怡君、高忠能、高怡鈴應自112年10月20日 起、被告陳啟富、高怡芬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 第69-85頁)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2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56元×58平方公尺× 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麗娟、高忠信、 高怡君、高忠能、高怡鈴自112年10月20日起、被告陳啟富 、高怡芬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7

CPEV-112-竹東簡-284-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BG000-A112006(甲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G000-A112006B(乙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蔡依雅律師」記 載,應更正為「蔡伊雅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7

SCDV-113-訴-777-202412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0號 原 告 鄭聚然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鄭清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清海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玖 萬伍仟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5

SCDV-113-補-1300-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陳佑庭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興富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侑蓁 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約定伊願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為代價出讓所有苗栗縣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7/25)(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被告及其合作公司做為道路開發及永 久通行之使用,並同意配合同段668、671地號土地買受人日 後施作排水溝等道路相關工程之一切行為。詎被告公司員工 竟稱為保障兩造履約,需就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原告因不 諳法令、陷於錯誤乃同意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並配合其在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況且,同段668、671地號土地嗣已由訴外人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買受取得,故被告已無興建大樓而須於系 爭土地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之可能,故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該信託 關係已消滅。再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已約定本件信託 為自益信託,伊業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準備書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信託 契約因前述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經伊終 止而不成立或消滅,而系爭信託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磋商過程誠信透明,就系爭土地所為協議內 容業已充分溝通,針對系爭土地將來規劃等管理處分行為達 成合意並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原告所為並非錯誤之意思表示 。復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約定系爭土地道路開發通行及施作規 劃,應由被告及其合作公司規劃管理,縱使系爭土地嗣後由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亦無逾越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故 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並非不能完成。又系爭信託契約係為保障 兩造之利益而成立,非屬自益信託,原告不得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陳詩峰、陳詩爵共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25分之17)。  ⒉兩造於112年7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原告願以23 萬元為代價出讓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及其合作公司為 道路開發及永久通行之使用,並同意配合同段668、671地號 土地買受人日後施作排水溝、柏油鋪設、瓦斯、電信、自來 水及電纜管線埋設等道路相關工程之一切行為(見本院卷第 25頁、第27頁)。  ⒊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7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依系爭信託契約 文字記載,原告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見本院 卷第57頁)。  ⒋原告以書狀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書狀於113年9月30 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信 託目的不能完成、其陷於錯誤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無 理由?(擇一為勝訴判決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 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 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 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已明文約定「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為委託 人,亦即為原告本人,而屬自益信託甚明,至被告辯稱系爭 信託契約係為保障兩造權益而訂立,非屬自益信託等語,並 無可採。  ㈢準此,系爭信託契約既屬自益信託,則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3條第1項所定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觀之系爭信 託契約第5條雖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1.信託目的完 成。2.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協議終止。3.因不可抗力因素致 信託事務無法執行。以上事項擇一成立即為消滅事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等約定僅係依照信託法第62條 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外 (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尚包含 約定事由即雙方協議終止而消滅,即重申兩造具有意定終止 權,難謂此項約定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規 定之適用;此外,綜觀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亦無何約定 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等文字(如委託人應經受託 人同意始能終止契約等),自難認兩造有排除上開法定終止 權之合意,併此敘明。  ㈣又查,原告業以書狀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見不爭執事 項⒋),故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自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而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信託登記既已妨礙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既已合 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則其另依民法第 88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等主張 ,已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信託設定標的 信託登記事項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登記原因:信託 2.登記日期:112年7月12日 3.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1日 4.所有權人:興富盛建設有限公司 5.權利範圍:25分之17。 6.權狀字號:112頭地資土字第010390號。 7.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2年7月4日頭地資信字第90號辦理」。 8.委託人:陳佑庭

2024-11-12

MLDV-113-訴-41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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