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裁定(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
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民事訴訟異議
狀」,核其異議內容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視
為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CHV-114-抗-13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