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伸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豐交簡附民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廖継義 被 告 洪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本院豐原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劉敏芳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FYEM-114-豐交簡附民-2-202503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恣意竊取被害人店內之 之香水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香水1 瓶,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據被告於接受警詢時攜往警局 交出,旋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王靖程,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4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FYEM-114-豐簡-153-20250326-1

豐易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豐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除戶前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9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豐簡字第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定浤所有 、裝設在攤販車上之燈泡1顆(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陳定浤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 通知陳俊宏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陳俊宏主動提出之 上開燈泡1顆(已發還陳定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 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 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 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 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 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21日偵查終結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3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8日中檢介謹(貴)114偵6198 字第114903306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第6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本 案繫屬前之114年3月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死 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者,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FYEM-114-豐易-1-20250326-1

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誠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仍在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之情況下,又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可取;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FYEM-114-豐原交簡-11-2025032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介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為酒駕初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暨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FYEM-114-豐交簡-148-202503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 定,徒刑部分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 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 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仍漠視法令,恣意竊取告 訴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99頁), 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由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支,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 有且供行竊所用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FYEM-114-豐簡-150-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裁定(原告之訴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 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民事訴訟異議 狀」,核其異議內容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視 為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抗-132-202503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暨其附表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1罪)。被告所犯31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超商店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商品均係 供自己食用,且價值非高,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0「竊得物品」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於各對應 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31所 示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速偵卷第5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2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3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4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5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6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7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7「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8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8「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9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9「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0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0「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1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1「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2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2「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3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3「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4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5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5「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6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7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7「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8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8「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19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9「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20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0「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21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1「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22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2「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23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3「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24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4「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25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5「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26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6「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27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7「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28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8「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29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9「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30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0「竊得物品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編號31所示 余家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FYEM-114-豐簡-151-2025032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之姓名均更正為「洪淑慧」 (原均誤載為「洪淑惠」)、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被 告、告訴人機車之擦撞情節補充為「......反應不及,其騎 乘之機車右把手擦撞廖継義所騎乘機車之右把手(兩車均未 倒地),致廖継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 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考量告訴人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因,被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FYEM-114-豐交簡-138-20250326-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補充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㈡證 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按:本案被告並未 接受警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 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當初有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 元為代價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然現存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正犯所實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被訴犯行(見偵 卷第84、94頁),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 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 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且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設本案MAX交易所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 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 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 行轉至本案MAX交易所帳戶,又轉匯為泰達幣至不詳人之虛 擬貨幣錢包,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提起上 訴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FYEM-114-豐金簡-22-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