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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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蔡佳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6

TNDV-114-司促-167-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蔡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6.6%),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2年12月   1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26,078元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2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桀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謝欣樺(原名謝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桀旺開發有限公司應將車號000-0000,廠牌:福特,車型: Kuga EcoBoost、5人座,引擎號碼:N2B12403A,車身號碼:N2Y 05150A之車輛返還予原告;如其無法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桀旺開發有限公司、蔡佳和、謝欣樺(原名謝雅柔,下合 稱被告,分稱桀旺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桀旺公司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邀同蔡佳和、謝欣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租用車號000-0000,廠牌:福特,車型:Kuga EcoBoost、5人座,引擎號碼:N2B12403A,車身號碼:N2Y05150A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每期租金按階層式租金即第1年每期新臺幣(下同)3萬5900元、第2年每期2萬1500元、第3年每期1萬2700元依序遞減,並約定倘桀旺公司與伊或伊關係企業往來交易發生違約,將視為本約違約,伊得終止租約,桀旺公司應返還系爭車輛,付清租金,並尚須給付伊約定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詎桀旺公司於112年5月與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往來交易發生違約,經伊於112年6月間以函終止系爭租約,惟桀旺公司迄仍未返還系爭車輛,而繼續無權占有之。是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桀旺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其不能返還,伊亦得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起訴時系爭車輛之市價74萬元。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計算違約金,即按第1年終止租約,應賠償未到期租金總和40%,並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後,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852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3萬5900元×1)+(2萬1500元×12)+(1萬2700元×12)}×40%-3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二手車價參考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8-46頁),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桀旺公司返還系爭車輛; 於桀旺公司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萬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 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8520元之違約金,及自113 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100-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31

SLDV-113-訴-1819-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7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佳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30

TNDV-113-司促-25076-20241230-1

壢簡事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魏成展 相 對 人 蔡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39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異議人魏成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39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於同年7月10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後,異議人旋於同年月20日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因籍設臺南市, 非屬本院管轄,據此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然異議人陳 稱其與相對人借貸關係發生地為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中庸 路口,且當時相對人交付予異議人之身分證,上載相對人籍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3,相對人並告知係居住於該 址,是本院就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應有管轄權,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 轄,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原設於臺南市佳里區,嗣分別於109年4 月21日、113年4月8日遷入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楊梅區, 再於113年6月3日遷入現設籍地即臺南市佳里區,有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自形式 以觀,應認該現設籍址即為相對人之現住所。異議人雖稱與 相對人借貸關係發生地為桃園市平鎮區,以及相對人於斯時 籍設並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為憑, 然上載換發日期為109年4月21日,顯未能呈現最新個人資訊 ,且由上開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所載,相對人 先前雖曾一度將戶籍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惟已於113年6月 3日將其戶籍自該址遷出,堪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仍 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等語,並無足採。準此,相對人目前之 住所既為臺南市佳里區,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 條規定,認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無管轄 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0

CLEV-113-壢簡事聲-6-202412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黃祥豪 被 代 位人 吳華菱即吳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與被告黃祥豪就被繼承人黃文郁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 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因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99,50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1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 。繼承人黃文郁於民國92年3月11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吳 華菱即吳鳳秋二人,查附表一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已陷於無資力,怠於行使分割 上開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取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吳華菱即 吳鳳秋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迄今尚積欠原告299,508元 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黃文郁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 產,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繼承,應繼分比例為 附表二,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10號債權憑 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57頁),並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繼承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113年7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132245943號函附被 繼承人黃文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30日朴地登字第1130005309號函附系爭遺產之公務 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123頁),且為 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因積欠原告前揭 債務迄未清償,已如前述,於112年度所得僅390,000元,歷 年財產僅有附表一不動產而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證,扣除被代位人吳 華菱即吳鳳秋之平日生活支出後,足認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 鳳秋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況 。而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與被告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 人吳華菱即吳鳳秋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 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 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 4條之規定,代位吳華菱即吳鳳秋請求分割被繼承黃文郁所 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因此,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黃文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其財產 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 ,故認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與被告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華 菱即吳鳳秋訴請被告就繼承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 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35.75 公同共有 3分之1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266.10 公同共有3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被代位人吳華菱即吳鳳秋 2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0 被告黃祥豪 2分之1 同左

2024-12-05

CYEV-113-朴簡-250-20241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有原告所發行信用卡 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39,090元(含本金129,254元、利息9,64 0元、雜項費用196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 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 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 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 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 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4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9,090元,及其中129,254元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88-2024112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梁憲文即梁憲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38 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 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梁憲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4,188元,及其中新臺幣12,108元,自民國106 年5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梁憲章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小-538-202411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朱媁嬣即朱文彬之繼承人 朱宥任即朱文彬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娜容即朱文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2,600元,及其中新臺幣39,277元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文彬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媁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文彬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朱文彬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自逾期時,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朱文 彬陸續消費卻未依約還款,至結帳日110年2月16日止,尚積 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9,277元、利息2,123元、 逾期費用1,200元,合計42,600元,及其中39,277元自110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因朱文彬業於109年9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配偶陳娜容、長女朱媁嬣、長子朱宥任,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自應就朱文彬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陳娜容、朱宥任:被告並不清楚朱文彬到底借多少錢,但朱 文彬借的錢,不應由被告來償還,被告係因辦理拋棄繼承較 麻煩,才會選擇限定繼承等語。  ㈡朱媁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 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 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 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外帳金額明細、家事事件公告、 朱文彬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43、47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53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案卷 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42,600元,及其中39,277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陳娜容、 朱宥任雖辯稱朱文彬之債務不應命被告償還云云,然本件原 告所請求者係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 並非請求被告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朱文彬遺留之債務,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600元, 及其中39,277元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朱文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使被告得於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25

TNEV-113-南小-1449-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田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業經本 院民事庭於同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既係於本院裁定被告開 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更生債權,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得繼續 進行訴訟,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本件訴訟於更生程序終 止、終結前當然停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2

CYEV-113-嘉簡-84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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