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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陳有恆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邱永欽 劉宸碩 被 上訴人 仁和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桂蓮 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陳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仁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共有,上訴人為該大廈A棟門牌同區○○路○段OO號1樓(下稱 系爭房屋或OO號1樓)之區權人,系爭房屋之增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該大廈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各18、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 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系爭A、B部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仁和大廈A、B棟(下稱A、B棟)於民國71年間 興建後即各有獨立管理員室,就各棟周圍之法定空地各自分 管。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係伊於102年1月向前手即訴外人 王春英購得,系爭地上物至少於83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由 王春英陸續出租予不同人經營餐廳使用,此為A棟全體區權 人知悉,長年無人反對,可認王春英與A棟全體區權人於83 年間就系爭A、B部分土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與王春英 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伊得繼續使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非但 未反對,更於同年1月24日與伊簽署約款,要求伊延續王春 英所為於每月給付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按月給 付迄至110年12月止,期間從無區權人或區權人會議決議要 求伊返還土地,可徵A棟全體區權人亦同意伊承繼王春英之 分管契約,伊自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於102年1月向 前手王春英購入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為A棟之區權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B部分土地面積各18、10平方公尺, 並先後由王春英、上訴人出租作為餐飲業使用迄今(原審卷 第131至135、243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17頁)。  ㈡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於107年、112年間領有臺北市室內裝 修合格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覆比 對系爭地上物於83年航空照片圖似有顯影,認該地上物係於 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列管, 暫免查報處分(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系爭地上物自95 年12月起課房屋稅(本院卷一第487頁)。 ㈢據都發局函覆,仁和大廈於71年間興建,區分為A、B棟,系 爭土地為該大廈71使字第OOOO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系爭 A、B部分土地均為該執照之法定空地,A部分依設計建築師 檢討設置一輛法定汽車停車位(本院卷一第375、477至479 頁)。  ㈣A棟於101年10月13日制訂規約(原審卷第177至201頁),B棟 、A棟先後於99年、102年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原審卷第137頁)。B棟管委會書立確認書載明「仁和大廈 自起造完成後劃分為A、B兩棟,並共同使用執照乙張,囿於 A、B兩棟各自成立管委會,公共部分、約定部分均已分割清 楚且為劃分管理。A棟建物周圍之公設地專屬A棟管理使用」 (原審卷第265頁)。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註明「台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房東租 用大樓公地」,租賃期間自同年1月19日起,每月應繳月租 金1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上訴人自斯時起至110年12 月止,按月繳款1萬元給被上訴人,電子收據(收執聯)載 「租用大樓空地費:1萬元」(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41 號卷第25至33頁、下稱原審補字卷,本院卷一第166、174、 177頁)。  ㈥110年12月4日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仁和大廈公共區域租約,重 新制定合約並自111年1月起每次合約為期二年,如租借使用 人違反法令使用,將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0 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管委會出租予上訴人OO號1樓後方 法定公共空間之土地重新制定合約,請上訴人拆除違建;再 以111年1月7日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未拆除違建,自111年1 月1日起終止租約。同年11月19日A棟區權人會議提案法定空 地為全體住戶共有,爭議部分採訴訟解決,決議交由被上訴 人執行規劃,OO號1樓空地違建部分,拆屋還地恢復原使用 執照車位用途,經由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 原審補字卷第38、41至45、87至9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A、B部分土地,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為上訴人否認,抗辯伊係承繼王春英於83 年間與A棟全體區權人之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本院 認定如下: ㈠按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由管委會 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管理條例設置之管委會雖 非區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 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 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實施權,在其職務範圍內, 依規約約定或區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 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 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查B棟、A 棟分別於99年、102年成立管委會,就仁和大廈共用部分劃 分各自管理範圍,系爭土地位於A棟周圍,屬A棟區權人分管 範圍,有B棟管委會書立之確認書可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原審卷第265頁),而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就系爭地上物占用 之爭議,由管委會執行訴請法院判決、執行(兩造不爭執事 實㈥),是被上訴人基於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當事人適格。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次按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 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亦有明 定。而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 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經查:  1.仁和大廈為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系爭A、B部分土地均為法定空地,A部分土地 並為法定汽車停車位,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性 質上均非區權人維護公共安全或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而不得 約定為專用之共用部分,依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固 得由區權人成立分管契約,由特定區權人分管、專用。惟B 棟、A棟先後於99年、102年報備成立管委會,被上訴人陳稱 因B棟於99年間外觀要拉皮,為免A棟要分擔費用,所以才討 論A、B棟分管等情(本院卷二第80頁),另B棟管委會書立 之確認書僅得證明A、B棟各自成立管委會而約定分管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可徵系爭土地於83年以前尚未經仁和 大廈全體區權人合意由A棟全體區權人分管。上訴人固抗辯 依仁和大廈之使用執照圖說可見A、B棟各有獨立管理室,可 知建商有意使A、B棟就周圍法定空地各自管理云云(本院卷 二第133、179至181頁),惟管理室空間為建商之原始設置 ,不足推認全體區權人間自始即有分棟分管之約定,是上訴 人抗辯王春英就系爭A、B部分土地於83年間已有分管契約, 自須以王春英與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達成合意為必要。  2.查上訴人與王春英之買賣契約記載「本約土地及建物包括未 登記但可使用之部分:平台外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是否有改建、違建之情事:部分平台外推增建」,貼補稅 費記載「管理費:補貼管委會1萬元」(原審卷第75至85、9 1、117頁),固可認上訴人購入平台外推增建之系爭地上物 ,並負擔補貼管委會1萬元。惟證人即買方經紀人高承智證 稱:平台外推部分是既存違建,賣方經紀人要做產權調查提 供買方,本件調查就是既存違建。伊印象中王春英是說之前 都有給管委會回饋金補貼,無法確認管委會確實同意王春英 使用,簽完約當天上訴人有和管委會或管理員交接處理管理 費等事明確(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依買賣契約記載 內容或買、賣方經紀人介入交易過程中均未確認王春英就系 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而王春英補貼管委會管理費之原因多 端,未必係基於分管合意,是上訴人上開舉證並不足證明王 春英占有系爭土地已獲仁和大廈全體區權人默示同意。  3.至於A棟於101年10月13日制訂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 分於本規約生效前,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者,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79頁),僅規範A棟全體區權人 基於建築法規處理規約生效前已存在共用部分之違建,不得 因此反推該區權人賦予違建所有人占有之私權,此觀同規約 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 體區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 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平面六個車位地、地下停車場防空避難 空間」(原審卷第177頁),且未見該規約承認既存之法定 空地分管約定,即明法定空地須經A棟全體區權人會議決議 始得約定專用。上訴人抗辯依該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佐區 權人已默示同意王春英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取。  4.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後,即於102年1月24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兩造固均於 本件訴訟主張該租約無效(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亦不 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租賃,惟觀之系爭租約約定上 訴人自同年1月19日起承租大樓公地,每月繳付租金1萬元, 上訴人自斯時繳納迄至110年12月止,其繳款之電子收據( 收執聯)亦載租用大樓空地費1萬元;而A棟區權人會議決議 公共區域租約重新制定為期二年合約,及被上訴人歷次以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前出租予上訴人之共用部分土地重新訂 約、終止租約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可知無論上訴人 、A棟區權人或被上訴人均認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 為系爭租約,而非基於分管合意。  5.基上,上訴人抗辯其承繼王春英與全體A棟區權人默示成立 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非有理由。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A、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06

TPHV-113-重上-161-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婷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楊鈞鈞 指定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褫奪公權3年。 丁○○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褫奪公權3年。   事 實 一、丙○○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以下簡稱 為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原設籍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於同年2月23日將戶籍遷入英仁 里南榮路443號(下簡稱南榮路443號),並決意參選英仁里 里長,嗣於同年8月29日完成英仁里里長候選人登記(候選 人登記期間為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丁○○係丙○○之 母,丁○○與同居人修丕豹(已歿)共同在南榮路443號經營 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下簡稱恩德企業社),丙○○、丁○○並 分別擔任「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下簡稱我愛 基隆人協會,址設英仁里南榮路445號,又南榮路443號、44 5號為同一建物)之總幹事(107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 事。丙○○結識乙○○(原名郭翰翔)、甲○○後,為期當選英仁 里里長,竟與渠等謀議,而分別與丁○○、游興陽、李中孚、 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甲○○、乙○○(甲○○、乙○○2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均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下簡稱另案本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游興陽(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判決〈下簡稱另案 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使丙○○當選,明知甲○○ 、乙○○、游興陽均未住○○○路000號,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聯絡,由丙○○提供上址建物之所有權狀、游興陽提供國民身 分證,再由甲○○、乙○○於107年6月7日,以甲○○為戶長單獨 立戶,共同虛偽遷入南榮路443號,甲○○並於同日代理游興 陽申請虛偽遷入同一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 記資料將甲○○、乙○○、游興陽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均形式上 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甲○○、乙○○、游興陽即於 同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㈡丙○○明知修丕豹之多年好友李中孚(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居住○○○路000號, 仍與甲○○、李中孚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 意聯絡,由李中孚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丙○○指示甲○○代理 李中孚,於107年6月19日申請將李中孚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南 榮路443號甲○○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 料將李中孚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 之投票權,嗣李中孚即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21屆里長 選票及完成投票。  ㈢丙○○於107年4、5月間曾協助郭鎂暳(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辦理父親後事,其明知 郭鎂暳未繼續居住○○○路000號,仍與甲○○、郭鎂暳共同意圖 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提 供南榮路443號戶口名簿協助郭鎂暳遷徙戶籍,再由郭鎂暳 於107年6月25日親自申請將戶籍虛偽遷入甲○○戶內,以此方 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郭鎂暳編入選舉人名冊, 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選舉之投票權,嗣郭鎂暳即於107年11 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㈣丙○○明知曾在恩德企業社兼差之張雅嵐(所涉妨害投票犯行 部分,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居住○○○路000 號,仍與甲○○、張雅嵐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由張雅嵐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丙○○指示甲○○ 代理張雅嵐,於107年7月6日申請將張雅嵐之戶籍虛偽遷入 南榮路443號甲○○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 資料將張雅嵐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 舉之投票權,嗣張雅嵐即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 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㈤丁○○明知自高中時起即離家接受其照顧之陳柔羽(所涉妨害 投票犯行部分,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7 年間未居住在英仁里內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下簡 稱南榮路463巷67號),仍與乙○○、陳柔羽共同意圖使丙○○ 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柔羽提供國民身分證 ,再由丁○○提供以修筠筑(修丕豹之姪女)為戶長之南榮路 463巷67號戶口名簿,指示乙○○代理陳柔羽,於107年7月20 日申請將陳柔羽之戶籍虛偽遷入修筠筑戶內,以此方式使戶 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陳柔羽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 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陳柔羽即於107年11月2 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丙○○、丁○○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260至270頁、本院卷㈤第11至2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證人即另案(即前述事實欄所載 之另案)被告甲○○、乙○○、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 嵐(以下簡稱為甲○○等6人)分於107年6月7日、同年月7日 、同年月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6日將戶 籍遷入南榮路443號,陳柔羽則於同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南 榮路463巷67號,嗣甲○○等6人與陳柔羽均於107年11月24日 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 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等6人遷戶籍時尚未 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甲○○等6人遷徙戶籍至南榮路443號與 我無關,我不知道甲○○遷移他人戶籍的事,且當時英仁里里 民根本不知道我要選里長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不知道 陳柔羽遷戶籍的事,都是乙○○、甲○○在處理陳柔羽遷移戶籍 的事情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係待英仁 里老里長簡萬枝於107年8月20日公開宣布不再競選連任後始 決定參選里長,而甲○○等6人遷徙戶籍早在107年7月6日之前 ,自此可推知遷徙戶籍非有使被告丙○○當選之意圖,被告丙 ○○主觀上欠缺與甲○○等6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甲○○ 等6人與英仁里有長期就業與生活之地緣關係,具有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所揭示之「實際居住」事實,故甲○○ 等6人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並不該當「虛偽遷徙戶籍」 之客觀構成要件;縱認甲○○等6人乃虛偽遷徙戶籍意使被告 丙○○當選英仁里里長,但被告丙○○既非南榮路443號建物的 所有權或承租人,自無法提供該址之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 遷入,因此甲○○等6人虛遷戶籍之行為係其等自發行為,並 非受被告丙○○所指示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為陳 柔羽遷戶籍是甲○○、乙○○之自主行為,與被告丁○○無關;且 陳柔羽遷戶籍之原因,是為幫被告丙○○賣粉圓冰,為了投同 性結婚公投,及考量自己長期在北部活動,才將身分證交給 甲○○與乙○○用以把原本設在彰化的戶籍遷過來,陳柔羽主觀 上並無使被告丙○○當選之意圖,亦與被告丁○○間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丙○○於107年2月23日將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6樓,遷入南榮路443號,嗣於同年8月29日登記參選英 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母,其與同 居人修丕豹在英仁里南榮路443號共同經營恩德企業社;被 告2人分別擔任址設與南榮路443號為同一建物的基隆市○○區 ○○里○○路000號的「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之總 幹事(被告丙○○於107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事;證人 甲○○、乙○○先於107年6月7日以證人甲○○為戶長單獨立戶, 共同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再由證人甲○○代理另案被告 游興陽,於同日將另案被告游興陽之戶籍遷入同址證人甲○○ 戶內,接著由證人甲○○分於107年6月19日、同年7月6日代理 另案被告李中孚、張雅嵐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甲○○戶內 ,嗣後復由另案被告郭鎂暳於107年6月25日親自申請將戶籍 遷入同址甲○○戶內,另案被告陳柔羽則於107年7月20日委由 證人乙○○代理,將戶籍遷入以修丕豹之姪女修筠筑為戶長之 南榮路463巷67號戶內,致甲○○等6人及另案被告陳柔羽形式 上均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領 取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票而完成投票;而其中南榮路443號 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柏澄、南榮路463巷67號基地承租人為修 筠筑各節,業據被告丙○○、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下稱 偵卷,第179至180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卷㈤第89至130頁 ),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內容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㈤第94至1 01頁、第101至108頁),且有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 彙總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8年10月25 日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丁○○、李中孚 、游興陽、張雅嵐、郭鎂暳、陳柔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與 委託書、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及108年11月5日基隆市 ○○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原名郭翰翔)、 108年12月23日基仁戶字第1080003839號函所附甲○○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以及 臺灣省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 第0090投票所(仁愛區 英仁里)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㈣第25頁、第35頁,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394號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7至269頁、第271至 第285頁、第287至291頁、第293至29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②本案所應審酌者為:⒈被告丙○○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的時點, 係於甲○○等6人、另案被告陳柔羽遷移戶籍之前或後?⒉被告 丙○○與甲○○等6人有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 柔羽有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於107年6月7日以前,應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⑴證人甲○○於另案中均具結證稱:丙○○於我遷戶籍前就已經想 要選里長了,丙○○原本要在中山區選議員,後來因宋瑋莉不 選市長要回去選議員,便放棄中山區議員選舉,並於107年2 月間將戶籍轉到英仁里,丙○○於107年2月至8月間在英仁里 密集辦理活動的用意,就是為了要選英仁里的里長,在此之 前並沒有在英仁里辦過類似的關懷活動,比如母親節關懷活 動就是丙○○個人辦的;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也是因為丙 ○○想選英仁里里長才決定舉辦,以之與先前英仁里關懷協會 理事長陳雲翔所辦的歌唱比賽比拚,當日丙○○母親丁○○上台 致詞也是事先準備好的橋段,她本人不喝酒、當時神智非常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卷㈤第97頁),及證人乙 ○○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丙○○於107年年初在中華路那邊設 愛心站時就開始想要參選英仁里里長了,其於107年2月至8 月間舉辦包括107年6月30日之歌唱比賽與同年7月22日的宜 蘭一日遊在內的許多密集活動,用意就是要讓英仁里的里民 認識她而舉辦選舉活動,丙○○個人也曾以母親節名義舉辦放 米還有醬油去拜訪當地英仁里媽媽的活動,理由是當時英仁 里里民還不是很認識她;丁○○於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當天 在中場休息時段發言的橋段,也是事先安排好,讓丁○○為丙 ○○助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4頁、第58頁),又參以 另案審理中當庭勘驗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之錄音檔案顯示 ,被告丁○○於前開歌唱比賽當晚上台致詞表示「丙○○出來競 選里長,希望你們鼓掌聲給我們贊助一下!」、「今天出來 競選,用我們的心、用我們的雙手、用我們的雙腳,做給每 一位看」、「最少至少今天由丙○○她如果有當選,一定不會 給我們里內報拆違章,好不好?」、「從母親節那天,我正 式跟丙○○說,你出來選里長,為什麼呢?」,證人乙○○則在 旁發言附和「好!希望你們大家可以給她支持喔!」有另案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丙○○ 既於107年2月23日將其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6樓遷入至南榮路443號後,開始積極在英仁里內籌辦包含 母親節關懷活動、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107年7月22日宜 蘭一日遊等各式活動,藉此令英仁里里民充分認識自己,且 自被告丙○○、被告丁○○與證人甲○○、乙○○等人預先安排被告 丁○○在前開歌唱比賽的中場休息時間上台公開致詞,發表「 丙○○出來競選里長」、「今天出來競選」、「從母親節那天 ,我正式跟丙○○說,你出來競選里長」等爭取在場參賽的英 仁里里民在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丙○○的選舉語言觀之,被告 丙○○應早於107年6月7日即證人甲○○、乙○○、另案被告游興 陽遷徙戶籍以前之107年2月至6月間的某日,已決定參選英 仁里里長一情,至為明確。  ⑵證人簡萬枝、楊世聖、張秉鈞之證言,及被告丙○○與證人乙○ ○間之對話錄音檔案、被告丙○○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等資料,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證人簡萬枝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係於107年農曆7 月普渡之公開場合宣布自己不再競選英仁里里長,我是差不 多在107年農曆7月時認識被告丙○○,平時與丙○○並無互動往 來,我不知道被告丙○○何時決定要參選里長,我也沒有直接 跟丙○○講不要再競選里長的事,至於丙○○詢問我是否不再競 選英仁里里長部分,不是我宣布不再競選的當天問,而是事 後詢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0至304頁),可徵證人簡萬枝 與被告丙○○並不熟識,在證人簡萬枝宣布不再競選以前2人 並無任何往來互動,以致證人簡萬枝全然不知被告丙○○是否 在此之前已決定競選里長,自無從以證人簡萬枝證稱自己是 於107年農曆7月才公開宣布不競選里長、或被告丙○○事後曾 有詢問證人簡萬枝之舉措,以輔助認定被告丙○○決定參選之 時點,是證人簡萬枝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本人係於107年8月 間才公開宣布不再參選里長之客觀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丙 ○○係於證人簡萬枝公開放棄競選之後,才萌生參選英仁里里 長的想法。更況選舉候選人複數為常態,是否有勝算贏面, 與決定參選之時點,實無事理上之必然,參諸證人甲○○於審 理中結證稱:(問:依你在地方的瞭解,如果丙○○跟簡萬枝 一起競選里長,丙○○會有勝算嗎?)本來就是覺得沒有勝算 ,所以我們才做地方服務,才一家一家去拜訪,然後去幫丙 ○○發口罩、發柴米油鹽醬醋茶、發手電筒,就是一家一家拜 訪,然後辦遊覽車、卡拉OK等等,所以丙○○才有辦法拿到那 麼高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6至97頁),益徵被告丙○○並非 自認無勝算而未曾先行開展競選活動,反而係因未有勝算而 更積極舉辦相關活動,以加深英仁里里民對其之認識與好感 。  證人楊世聖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丙○○10幾年 了,從10幾年前就開始幫她設計網站、承接她的文宣製作業 務,我於107年7月4日有用LINE傳訊息詢問丙○○有無要出來 選里長,但丙○○說她沒有要選,一直到9月她才跟我正式說 她要選,我才開始製作競選相關文宣,就我所得知的,丙○○ 應該是9月初才決定要參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8 頁),然其所述之107年9月初之時點,被告丙○○早已完成英 仁里里長候選人登記,證人楊世聖所述已完全與客觀事實不 符,顯有可疑,另參諸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丙 ○○對外都希望我們說她沒有要參選,但事實上她都在做參選 的事情,楊世聖跟丙○○關係還不錯,而且比我們認識的久, 故楊世聖之所以會詢問我或丙○○要不要參選英仁里里長,是 因為丙○○請楊世聖來套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 佐以前述被告丙○○自將戶籍遷入英仁里之後,即開始頻繁舉 辦諸多以英仁里里民為目標受眾活動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益證被告丙○○可能基於其他考量而未對外直接開口承認自 己已決定參選里長的事實,然實際上已在英仁里內展開許多 競選活動,衡之被告丙○○與證人楊世聖私交親厚、具有長期 業務往來合作關係,證人楊世聖復曾受被告丙○○指示,故為 試探證人甲○○是否有遵從被告丙○○的要求、不對外表露被告 丙○○已決心參選里長的真實意願,因而證人楊世聖前開證述 ,應係出於私人情誼、業務上利害關係而曲詞迴護被告丙○○ ,實不足採信。  證人張秉鈞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丙○○擔任助 理期間,大家好像有在傳她可能要選里長或議員,但我問過 丙○○說她是要幫我而沒有要參選任何公職,丙○○完全沒有跟 我提到想要選任何公職,她一直幫忙我競選直到她自己正式 登記要參選里長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頁),惟參以被告 丙○○要求證人甲○○切勿對外宣揚自己已決定參選里長乙節, 業經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7頁) ,足徵被告丙○○未必會向證人張秉鈞表露其真實之參選意願 ,是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丙○○於協助證人張秉鈞競選市議員期 間尚未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所示 ,被告丙○○表示「...因為我說真的我不知道說原來在車上 講的那些有的沒的,可是我們那時候真的沒有要選,吼,我 相信你們應該也知道」等語,證人乙○○則回以「對」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院卷卷㈤第52頁),惟查證人 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講過這些話,看過對話內 容仍想不起來與被告丙○○曾有這樣的對話內容,所以我無法 回答當時回應說「對」到底是什麼意思等語(見院卷卷㈤第1 05頁),衡之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實無法確定該對話發生的 具體時、地,且僅擷取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部分對話內 容,而缺乏完整對話情境與脈絡、內容過於片斷零碎,實無 從明瞭2人間對話的前因後果,應不足證明被告丙○○係於107 年7月22日宜蘭一日遊之後,始決定參選里長之意。  被告丙○○所提出之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 張皓」(即證人甲○○)傳訊息表示「如果你不想要從議員開 始 我們可以從里長開始」等語後,被告丙○○回覆內容為「 先努力在說 努力」之訊息等情,有該份對話紀錄擷圖、聊 天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35頁、第141頁),然證人 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沒有前後,我無法 確定是伊與丙○○的對話,另一聊天紀錄,我也沒辦法確認是 哪裡來的,因為真的太久了,把文件弄的一段黑一段黑也不 確定是誰弄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6至107頁),又參以前 揭對話紀錄擷圖欠缺前後脈絡,前開聊天紀錄多處文字遭塗 黑、更改,其間文字內容模糊不清,是被告丙○○所提出與證 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 認定。  ⒉被告丙○○與甲○○等6人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與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曾為丙○○處理選舉事務,與丙○○、丁○○都會待在恩德企業社 內,因而在場看見丙○○、丁○○請乙○○、游興陽、李中孚、郭 鎂暳、張雅嵐、陳柔羽等人至恩德企業社內,請他們遷戶籍 至英仁里以支持丙○○,這些人都是受到丙○○指示將戶籍遷到 南榮路443號恩德企業社內,目的是為了在107年11月24日選 舉時投票給丙○○,他們平時大多有受到丙○○的幫忙,因而才 會協助丙○○將他們的戶籍遷到英仁里投票;我在競選團隊時 ,丙○○指示過我幫很多人遷戶籍;當時丙○○要我當戶長,把 所有人的戶口遷到我這裡來,本案所有遷戶籍到南榮路443 號都是在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的,其中游興陽、李中孚、張 雅嵐是丙○○要求我代辦申請遷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內,郭鎂暳 部分則是丙○○要求我提供戶口名簿,並要我們帶郭鎂暳本人 去戶政事務所把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內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 12頁、本院卷㈤第99頁、本院㈠第433至434頁、卷㈡第47至48 頁),及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丙○○用個人的名義,請甲○○等6人將戶籍遷到南榮路443號恩 德企業社內,目的是為了在里長選舉中投票給丙○○,我個人 也是因為當時與丙○○是朋友關係而答應遷戶籍至上址與投票 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院卷卷一第442頁),足認被 告丙○○確有指示證人甲○○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並擔任該 戶戶長,再由證人甲○○協助或代理將甲○○等6人之戶籍遷移 至南榮路443號甲○○戶內,以使甲○○等6人全數形式上取得英 仁里投票權,是被告丙○○與甲○○等6人主觀上應有意圖使被 告丙○○當選而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  ⑵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與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在恩德企 業社看過李中孚、游興陽、張雅嵐、郭鎂暳,但他們晚上不 會睡在那邊,只有幾個偶爾才會睡在恩德裡面;我只有看過 李中孚曾睡在南榮路443號的1樓沙發,並沒有看過其他人住 過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6頁、卷㈠第432頁),證人乙○○ 亦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南榮路443號的恩德企業社1樓沒有 床鋪,我沒有看過甲○○等6人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 1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丁○○之同居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南榮路443號只有李中孚有於107年1月至同年1 2月間住過,但李中孚並沒有固定的房間,而是睡在沙發上 ;游興陽則有時會與李中孚睡在恩德的同1個L型沙發上、1 人睡一邊;張雅嵐、郭鎂暳則沒有住過恩德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20至421頁、第428頁),復佐以南榮路443號之現場照 片顯示,李中孚所指放置個人物品與居住的該址1樓,僅1樓 樓梯下方吊掛1件外套、2包堆放在雜物下之衣物(包裝袋約 為市售之小垃圾袋尺寸)及擺放在1樓廁所之1支牙刷為個人 物品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4頁),且觀諸基隆市○○○○○ ○○於000○00○○0○○○○○路000號之結果所示,經查訪左右鄰居 、該址居住情形,南榮路443號雖明顯有人居住、有多人出 入,但因查訪時未曾遇見設籍在該址之甲○○等6人,故每次 勸導書均係被告丁○○所簽收一節,有107年10月17日、同年 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再次查訪紀 錄表,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幽靈人口查訪情況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㈢第23頁、第77頁、第95至97頁),及被告丁○ ○係設在南榮路443號同址之恩德企業社的共同經營者之一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南榮路443號的實際居住者,應僅 有在該址經營恩德企業社的被告丁○○、同居人修丕豹2人, 甲○○等6人則並無實際生活、居住○○○路000號,至多僅另案 被告李中孚或游興陽偶爾會基於便宜考量而夜宿在該址的1 樓沙發上。復自另案被告李中孚、游興陽在該址均無固定房 間,且有時需2人共同擠在1個沙發上過夜,以及另案被告李 中孚僅在該址放置少許個人物品觀之,另案被告李中孚、游 興陽亦非長期性的居住○○○路000號內,僅係偶一為之的寄宿 該址而已,又參以另案調閱之李中孚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 聯記錄顯示,另案被告李中孚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 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20日的6個月期間內,僅26日曾出現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其餘日期之基地台位置則絕 大多數出現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乙節,有前 揭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卷三第429至458頁) ,益徵另案被告李中孚的日常生活、行動範圍皆集中在臺北 市,僅偶爾會前往南榮路443號而已,是甲○○等6人均無在南 榮路443號「實際居住」之事實,客觀上已符合「虛偽遷徙 戶籍」的要件,足堪認定。  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下列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被告丙○○提供與證人修丕豹間的對話錄影檔案,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觀之上開錄影內容顯示,被告丙○○先問:「好 ,你那個時候那個遷戶籍那時候是怎麼樣?」等語,證人修 丕豹則回以:「遷戶籍是,他們說他們暫時沒辦法,沒地方 可以居住啦,唉,沒辦法居住那,我就向屋主拿權狀,還有 ,還有戶口名簿呀,請他們先暫時擱在這,暫且讓他們先解 目前之危,阿有好的出路厚,請他們再自行離開,不用感到 歹勢這樣。嗯。」等語,接著被告丙○○再次詢問:「阿都是 你叫他們遷過來的嗎?」,證人修丕豹復答稱:「是啊,嗯 」等語各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2人間錄音檔案以 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91至92頁),惟對照證 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李中孚的戶籍不是我遷的 ,我不知道自己提供了什麼文件,應該是甲○○去辦理的;游 興陽、張雅嵐的戶籍遷入也都不是我去辦理的,游興陽部分 我提供什麼資料忘記了,張雅嵐部分則不是伊拿資料給張雅 嵐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至424頁),則證人修丕豹 於另案中不僅自承未親自為甲○○等6人辦理遷移戶籍,更對 是否提供遷入戶籍相關資料予甲○○等6人、究竟提供何種資 料語焉不詳、記憶不清,與前開錄影內容顯然完全不符,衡 之此段對話錄影僅擷取被告與證人修丕豹2人間的2組問答語 句,欠缺完整的對話脈絡、情境,且被告丙○○係以預先將自 身所期望的答案即「修丕豹主導甲○○等6人將戶籍遷入南榮 路443號」置入問題中、而非開放式地詢問證人修丕豹本案 情節,且該段錄影內容顯示證人修丕豹面有病容,語音虛弱 ,以其身體狀態極容易受被告丙○○之誘導詢問而順勢回答, 未必合於真實,又佐以證人 人乙○○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修丕豹很多都不知道,從來沒有經手過遷戶口的事情,修丕 豹應是出自關懷每1個人、要保護每1個人的考量,才會證稱 他有同意甲○○等6人將戶籍遷入至南榮路443號並提供文件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又參酌證人修丕豹為被告丙○○之 母即被告丁○○之同居人,益證證人修丕豹基於與被告丙○○、 被告丁○○的私人情誼,以及保護本案相關人的目的,刻意作 成有利於被告丙○○的證詞可能性極高,是以被告丙○○所提供 之上開錄影檔案所呈現之內容,本院認與事實不符,而應以 證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被告丙○○辯稱對於甲○○等6人遷移戶籍的過程完全不知一詞不 可採信:觀諸證人甲○○與被告丙○○在LINE群組內的對話紀錄 顯示,證人甲○○於107年6月6日傳訊息詢問「今天沒有垃圾 車,我們要不要先牽戶籍?」、「游先生要通知他嗎?」等 語時,被告丙○○分別回以內容為「要 我去中華路我就帶你 們去 翔就在區公所 等我們」、「好的(貼圖)」之訊息各 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㈣第241頁),佐 以證人甲○○復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107年6月6日通訊紀錄 中我所提到的「游先生」就是游興陽,我是提醒丙○○要不要 跟游先生拿證件,她們就叫我去恩德拿證件,隔日之同年月 7日辦完遷戶口後,我們跟丙○○會合去吃涮涮鍋等語(見本 院㈠第437至438頁),復參諸前揭基隆市仁愛區戶政務所函 覆之證人甲○○、乙○○及另案被告游興陽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所示,三者編號分別為「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 「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戶TXCLRZ000000000000 0000」等情,有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289頁、第275頁、第257頁),佐以另案經以電話詢問基隆○ ○○○○○○○仁愛辦公室人員表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旗下之 編號「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從前10碼「00000000 00」可看出申請日期及時間為「2018年6月7日上午9時23分 」乙節,有109年3月26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 第41頁),足見證人甲○○在107年6月7日為自己、證人乙○○ 與另案被告游興陽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之前1日,確有向被告 丙○○徵詢、確認是否於翌日遷徙戶籍、有無通知另案被告游 興陽提供申請戶籍變動之證件等申請戶籍變動的重要事項, 被告丙○○則對證人甲○○之徵詢逐一為具體指示與肯否之表示 ,且證人甲○○、乙○○及另案被告游興陽3人之戶籍遷徙登記 的時間點,與證人甲○○、乙○○與被告丙○○3人相約共同用餐 的時間,均係在同1日之內且相當密接,是被告丙○○顯然對 證人甲○○於107年6月7日虛遷戶籍至南榮路443號並立戶、再 由證人乙○○自行以及證人甲○○代理另案被告游興陽遷入該戶 一事不僅知之甚詳,更於事前有所指揮命令、參與謀劃。再 參以證人甲○○提出與被告丙○○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 示,被告丙○○確曾於107年4月12日傳送內容為「4/16要牽戶 籍噢」之訊息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39頁),有2人間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佐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丙○○於107年4月12日告訴我4月16日要遷戶籍,目的就是為 了選舉而提醒我們4月16日之前就要遷了,因為我們以為半 年遷就要遷戶籍,後來去區公所問他們說4個月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37頁),而被告丙○○亦無法提出曾與甲○○合開 公司登記在甲○○名下之證據,從而勾稽前開證據,益徵被告 丙○○基於使自己當選英仁里里長之意圖,早已對甲○○等6人 虛遷戶籍以為英仁里里長選舉投票一事籌劃許久,甚至於10 7年4月間便曾經由通訊軟體對證人甲○○有所指示。是其辯解 僅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丙○○並非南榮路443號建物的所有權人 或承租人,無法提供建物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遷移戶籍至 南榮路443號一節不足採信: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 稱:南榮路443號建物的所有權人是丙○○之男友林柏澄,故 申請戶籍遷徙時所附的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丙○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439頁),參以建物所有權狀 內容顯示,門牌號碼南榮路44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6年2 月9日登記為林柏澄一節,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87頁),以及南榮路443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址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柏澄等情, 有108年12月24日基隆市稅務局基稅財貳字第1080068629號 函所附南榮路44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 第377至382頁),互核被告丙○○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南榮路 443號是林柏澄的房子,林柏澄的爸爸是我的乾爸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頁),可徵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人林柏澄與 被告丙○○關係匪淺,依雙方交誼衡以通常情形,被告丙○○取 得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狀並非難事,是辯護意旨稱被告 丙○○無法提供南榮路443號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遷移戶籍等 語,委無足取。  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證人甲○○審理中具結證稱是他替陳柔 羽辦理遷戶籍的,然此與起訴書認定是證人乙○○辦的顯然不 同,用以彈劾證人甲○○所言之可信性一說,尚不可採:本院 審之證人甲○○固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應該有幫陳柔羽遷戶口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9頁),惟證人甲○○於審理中同時結證 稱:事情已經過很久了、過了好幾年可能會忘記,這些問題 以前都問過、我也回答過,故以我先前的證述內容較為清楚 準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至98頁),對照證人甲○○於107年 6月7日至同年7月6日間曾協助證人乙○○、另案被告游興陽、 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等多人辦理遷徙戶籍,並於另案審 理中與本案偵查、審理中多次證稱關於被告丙○○基於選舉目 的而指示甲○○等6人遷移戶口的證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衡諸本案審理時距離甲○○等6人遷移戶籍已隔5至6年之久 ,而證人甲○○曾為多人辦理遷戶,是證人甲○○證稱因本案時 隔已久,記憶已有所淡忘而致本案證述可能有所出入、錯誤 之說詞應屬可信,尚不因證人甲○○誤將另案被告陳柔羽記成 自己所辦理遷移戶口者之一,而影響證人甲○○關於「被告丙 ○○指示甲○○等6人遷移戶口」此一本案主要待證事實的證詞 之可信度,上揭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中所指另案被告游興陽、李中孚、 郭鎂暳、張雅嵐等人因種種因素或在恩德企業社工作才將戶 籍遷入,故南榮路443號為甲○○等6人的日常生活重心所在, 具有「居住事實」而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事實一說, 並不可取:  ❶另案被告游興陽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繳不起房租 ,且房東叫伊把戶籍遷出去,且伊當時想買摩托車,為了摩 托車貸款而需要1個戶籍地址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另 案被告李中孚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前妻不讓我把 戶口遷到她那邊去,故我小時候就認識的修丕豹叫我把戶口 遷來恩德這邊等語(見他字卷第216頁);另案被告郭鎂暳 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丙○○幫忙處理爸爸後事,而 我與爸爸原本的戶籍在中山區西定路那邊,那邊是法拍屋, 故甲○○就問我要不要把戶籍遷到恩德,我就遷了等語(見他 字卷第217至218頁);另案被告張雅嵐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 :我單純想說因為我人都不在家,怕有些信件收不到,我又 在恩德做兼職,因此想說剛好在恩德收信也方便就遷戶籍了 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  ❷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興陽之前房東江慧卿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 證稱:我約2至3年前租屋予游興陽,游興陽搬離時我便請他 把戶籍遷出去,但游興陽搬出去至實際將戶籍遷出隔了1年 多等語(見院卷卷二第344至346頁),足見另案被告游興陽 遭前房東江慧卿要求遷戶口後,時隔逾1年始遷徙戶籍,顯 非因前房東要求遷出戶口而將戶籍遷至南榮路443號;參以 公路監理機關於104年間即開放車主及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並以住居所或營業處所地址寄發行政文 書,設定車輛動產擔保之審查地址亦不以戶籍地址為限,只 須行車執照登記地址與車籍登記地址相符即可乙情,有「公 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109年1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231935號函、另 案法院與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之109年1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89頁、第407至408頁、第391頁), 足認另案被告游興陽既已有固定居住處所得供設定為公路監 理機關的審查地址之用,並無為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而另將戶 籍遷至南榮路443號的必要,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興陽所稱 為辦理機車貸款需有戶籍地址之說詞毫無可取。  ❸證人即李中孚之兄李政華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因家 裡兄弟欠債而於107年1至2月的農曆過年期間,請李中孚遷 戶口遷到英仁里425巷6號的我叔叔家,我不知道李中孚最後 為何會遷戶口到鄰居家即南榮路443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 0至342頁),佐以另案被告李中孚與前妻於85年6月13日已 離婚之事實,有李中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27頁),足見另案被告李中孚 離婚距今既已超過20年,顯無可能於離婚多年之後突然要求 遷戶籍回前妻家,且其兄弟既原有安排其遷戶籍至叔叔家, 即非有不得不遷戶籍至南榮路443號的急迫需求可言,是證 人即另案被告李中孚之證述亦非可採。  ❹證人即另案被告郭鎂暳於另案偵訊中、審理中證稱:我家位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被法拍的房子,好幾年前就被 法拍了;我已經好幾年沒有住在原戶籍地了,我在新北市工 作,已在新北市新莊區住了約2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頁 、他字卷第219頁),足證證人郭鎂暳不僅於原戶籍地之房 屋遭拍賣後未被要求遷出,仍繼續居住數年之久,原房屋遭 法拍顯與本案遷徙戶籍無甚關聯性,且其自107年起即租屋 居住在鄰近工作地之新北市新莊區,並未繼續居住○○○路000 號,是證人郭鎂暳關於因原戶籍地房屋遭法拍才將戶籍遷入 至有居住○○○○○路000號的證言,顯非可採。  ❺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雅嵐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我遷戶籍後,沒 有申請將其他重要的信件、掛號寄到南榮路443號,我都沒 有特別去改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6頁),益 證證人張雅嵐證稱其係為了收信方便而遷徙戶籍等語顯非可 採。  ❻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針對幽靈人口部分,丙○○有 找我們討論如何因應檢警調查,丙○○告訴我們說詞可能是「 沒有家」,比如郭鎂暳的說法是爸爸離開了因此轉來這邊, 張雅嵐自己明明也有房子,但因雇用在被告丙○○的粉圓冰而 遷戶口,李中孚與游興陽則是他們自己的1個說詞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1頁),互核證人乙○○亦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丙○○有針對幽靈人口的部分統一我們的說詞,每個人的故事 都是不同的、而企圖使之合理化,這些都是被告丙○○與律師 一起討論、編排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益 見被告丙○○為脫免妨害投票罪責,曾與甲○○等6人針對幽靈 人口部分互為勾串彼此間之供述,是證人李中孚、游興陽、 張雅嵐、郭鎂暳另案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有高度遭 被告丙○○勾串而悖離真實之可能性,洵非可採,亦無從認定 上開證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即在南榮路443號一節。    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柔羽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丁○○曾對我說,因 為選情緊張,競爭對手在英仁里深耕很久,因此丁○○希望我 們遷戶籍以投票給丙○○,讓丙○○順利當選;我係在受丁○○的 授意之下,幫陳柔羽遷戶籍,我有與丙○○、丁○○討論過誰有 意願遷戶籍並投票給丙○○,因為就是擔心選不上,然後我們 就去辦理遷戶籍,陳柔羽遷戶籍所需的南榮路463巷67號之 戶口名簿,也是丁○○拿給我的,因南榮路463巷67號戶長修 筠筑是丁○○同居人修丕豹大哥修丕虎的女兒,陳柔羽都叫丁 ○○「阿姨」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㈠第442至443頁、 卷㈡第68至69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與另案審理中亦結 證稱:我有在恩德企業社內在場目睹丙○○、丁○○請包含陳柔 羽之人到恩德企業社內,親自請託他們遷戶籍至英仁里;陳 柔羽之所以把戶口遷到南榮路463巷67號,而不是像其他人 遷到南榮路443號,是怕遷移到南榮路443號的人太多,會太 明顯,所以才安排一些人到南榮路463巷67號等語,遷戶口 的目的都是為了選舉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㈠第433 頁),佐以南榮路463巷67號之基地承租人為修筠筑之事實 ,有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51頁 ),足見不論係遷入戶籍的另案被告陳柔羽,或南榮路463 巷67號戶長的修筠筑,皆與被告丁○○關係匪淺,是勾稽上揭 證據,應認證人乙○○,係受被告丁○○之指示,並由被告丁○○ 提供其同居人修丕豹姪女之戶長修筠筑的戶口名簿等相關必 備資料,方得於107年7月20日代理另案被告陳柔羽遷移戶籍 至南榮路463巷67號修筠筑戶內,以達使另案被告陳柔羽形 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投票權,又能避人耳目、防止他人懷疑 南榮路443號遷入過多人口的疑慮之目的,被告丁○○與證人 乙○○、另案被告陳柔羽主觀上應有意圖使被告丙○○當選而遷 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柔羽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 我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63巷67號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金山 區男朋友家中;我沒有實際住○○○○○○○○路000巷00號地址, 因我乾爸修丕豹說他要整修好才能住人;我於107年間都在 金山的85度C工作,月休4到8天,上班時間是下午5點下班, 我當時幾乎都與男朋友住等語(見院卷卷㈠第325頁、第330 頁、第446頁),及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南榮路4 63巷67號在107年選舉那年正在整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 頁),佐以經查訪南榮路463巷67號居住情形顯示,南榮路4 63巷67號現整修中而無法入住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幽靈人口查訪情況、107年10月1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再次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96頁、第99頁),以及證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結 證稱:陳柔羽是住○○○路000號、445號的3樓,我不知道陳柔 羽的戶籍為何會遷到南榮路463巷67號,南榮路463巷67號是 我大哥的房子,正在整修;且陳柔羽在丙○○選里長那年是去 金山做85度C,放假有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25頁 、第427頁),復參諸陳柔羽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證 人陳柔羽於107年3月21日由「漁港咖啡屋」加保至同年10月 25日退保,再於同年10月27日由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加保至108年1月1日退保等情,有該份勞工保險資料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59至361頁),足見證人陳柔羽於1 07年間的主要居住、工作之生活範圍均集中在新北市金山區 ,每月僅有4至8天休假可能返回基隆,該期間內並無實際居 住○○○○○○○○○路000巷00號,況該址當時亦因正在整修中而無 法供人入住,是證人陳柔羽客觀上已符合「虛偽遷徙戶籍」 的要件,洵堪認定。  ⑶被告丁○○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被告丁○○為使被告丙○○當選英仁里里長,且為避免過多人口 遷入南榮路443號恐引人疑竇,而基於南榮路463巷67號房屋 為其同居人修丕豹之兄修丕虎所有、該戶則以修丕豹之姪女 修筠筑為戶長等關係,另指示證人甲○○將與其關係親密之證 人陳柔羽之戶籍,遷至修筠筑擔任戶長之南榮路463巷67號 戶內,業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而認定如前,是被告丁 ○○辯稱證人陳柔羽遷戶籍為證人乙○○、甲○○之自發行為而與 其無關等語不足憑採。  證人甲○○亦於審理中結證稱:陳柔羽並未在恩德裡面工作, 只是偶爾會來等語(見院卷卷五第99頁),參以證人陳柔羽 於107年間均居住在位在新北市金山區的男友家,更任職在 同樣位於金山的85度C,1月內僅4至8天可能返回基隆,業據 認定如前述,足見證人陳柔羽的實際居住、工作之生活重心 應係新北市金山區一帶,並非其所遷址之南榮路463巷67號 ,更非被告丙○○、被告丁○○所任職的「我愛基隆人協會」與 恩德企業社所在之南榮路445號與443號建物,是辯護意旨稱 另案被告陳柔羽遷戶籍至南榮路463巷67號是為幫忙被告丙○ ○賣粉圓冰等語,顯非足採。  觀諸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所示,107年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中, 與同性婚姻有關之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 在一男一女的結合?」、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 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 益?」及第14案「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 人建立婚姻關係?」,分係於107年10月9日、同年月9日、 同年月16日公告成立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乙情,此有中 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0月9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13號、同日 中選綜字第1073050515號、同年月16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 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3頁、第7頁、第9頁),益證 同性婚姻相關公投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並未限定具有特 定戶籍之選民投票,是辯護意旨所稱證人陳柔羽係為參與同 性婚姻公投投票才將身分證交由證人甲○○、乙○○遷移戶籍等 語,亦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被告丁○○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被告被告丙○○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 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1 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 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1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  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甲○○、乙○○、游興陽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犯行,與另案被告甲○○、李中孚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行,與另案被告甲○○、郭鎂暳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與另案被告甲○○、張雅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以及 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陳柔羽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㈤犯 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為我 國民主政治的基石,為使選舉結果真實反映民意,以達選賢 與能之目的,不容以虛偽遷徙戶籍等不法手段干預、扭曲選 舉機制,以免選舉結果無法忠實呈現特定選區選民的真實投 票意向,進而危害民主政治的健全發展,被告2人竟為期使 被告丙○○當選英仁里里長,分與另案被告甲○○、乙○○、游興 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虛偽遷徙戶籍以形 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的投票權,藉此遂行使英仁里里長 選舉產生令被告丙○○當選的不正確投票結果之企圖,顯然目 無法紀,戕害選舉制度公平競爭的精神;再衡以被告丙○○、 被告丁○○迄今均始終否認犯行,顯見悔意不足;然觀之被告 丙○○、被告丁○○於犯下另案即同一競選英仁里里長之牽連事 實前,素行尚佳(被告丙○○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丁○○僅於 74年間有偽造文書前案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紀錄), 而前開另案高院判決被告丙○○、丁○○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不正利益罪,業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年4月與併科罰金100 萬元、3年2月,以及褫奪公權4年、3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遭 駁回確定,已入監執行現均假釋中一節,有被告丙○○、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僅係當時檢 察官漏未起訴而未能一併審判並合併定刑,並非新增之犯罪 ;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虛遷戶籍之人數、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丙○○自述其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 ,母親(即被告丁○○)健在需其扶養,以及被告丁○○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亦在市場擺攤,家境貧困,育有1女( 即被告丙○○),父母已歿(見本院卷㈤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 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丙○○ 、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妨 害投票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述說明 ,各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強弱、未來 競選公職人員之可能性,以及另案業經判決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4年、3年等情,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KLDM-112-訴-14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高信誠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相 對 人 連珊珊 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 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 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惟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 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 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 ,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而適於民事訴訟之 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無論財產上 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 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繼續性 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法院就 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 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 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則法 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 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 ,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 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 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 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 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15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因相對人長期於其所有之房屋內烹煮不明食物,所產生臭氣 及黑油垢不斷滲入聲請人家中,造成聲請人住家衣物、家具 、身上無一不被空氣污染氣味沾染,更被迫長期吸入有害人 體健康之惡臭氣味,顯對聲請人造成重大危害、急迫危險或 相類之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⑴聲請人居住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10之3 樓房屋),相對人居住於樓上即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 3樓房屋(下稱11樓之3房屋)。相對人約於民國112年3月開始 ,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在其前後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 味食材並焚燒時不明物逸散惡臭,更任由大量黑油垢侵入聲 請人所有10之3樓房屋,造成聲請人房屋嚴重汙染,亦造成 聲請人鼻腔及喉嚨黏膜發炎、胃痛想吐,嚴重侵害身體健康 權。且因油垢及臭氣自11樓之3房屋陽台或其他縫隙向下侵 入聲請人10樓之3房屋住處,致聲請人住處瀰漫焚燒物、二 手油煙等惡臭,該油煙污漬甚附著於聲請人住處屋頂牆壁窗 戶傢俱等多處,造成聲請人數月以來出現:眼晴流淚、鼻咽 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痛等身 體不適症狀,必須經常就醫,每次就醫都需要去打針及塗抹 藥膏才能維持鼻黏膜不再繼續惡化,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甚鉅,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反應,且報備新光管委 會主委與管區三民派出所警察勸導相對人、並向台北市政府 環保局及公寓科陳情,均未獲改善。相對人對聲請人反應, 仍置若罔聞,不見改善,甚至變本加利,越煮量越大:甚至 日夜加時趕工,完全不遵守社區規約及罔顧聲請人抗議,足 徵相對人將其製造空污戕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之行為視為理所 當然,聲請人歷經長達16個月經相對人製造之空氣污染危害 ,堪比投毒汙染之害,相對人拒不改善下,聲請人實難再忍 ,僅得訴請排除侵害。  ⑵因相對人長期每天持續在其陽台及室內烹煮食材,又未妥善 作防油垢設備,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入樓 下聲請人高信誠陽台及房屋內,嚴重毀損聲請人屋內裝潢、 及傢俱設備。因室內全被黑油垢沾黏汙染,屬於整屋毀損。 聲請人屋內數台冷氣機、電風扇都遭相對人滲入的黑油垢沾 黏而故障,相對人製造黑煙油汙既骯髒難聞又無法清除,嚴 重污染聲請人室內空氣。腥臭味日夜造成聲請人身體不適, 氣喘咳嗽胃痛失眠等嚴重症狀(因臭氣及黑油垢滲入10樓之3 各房間致空氣都被極度汙染,故聲請人每日約只能睡2-3小 時),體重急速減少10公斤而體力衰退、更無食欲,嚴重影 響聲請人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  ⑶相對人16個月製造並排放燃燒之惡臭空污(等同投毒)惡行, 妨害聲請人居住安寧,造成聲請人住家窗戶長期緊閉以求降 低污染侵入,但效果有限,且聲請人住家室內:裝潢家俱電 器設備衣櫥衣物無一不被臭氣污染並長期沾黏,被迫長期吸 入燃燒後之毒性惡臭氣味,聲請人長期受生理心理上痛苦, 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氣味,不法侵害聲請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相對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致聲請人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不得使臭氣及黑油垢侵入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 及陽台內。  ⑷新光民生廣場華廈管委會之張宗仁總幹事曾於112年9月12日 親自到相對人連珊珊住家現場會勘,並有錄影存證,從前開 影片中可看到相對人家中有大盤洗好的白色墨魚食材和料理 包置放在相對人屋內廚房桌面上,且從上開截圖及影片可知 ,相對人廚房出現有如餐廳廚房之配備,可見連珊珊確實常 常在其廚房烹煮食材,足證相對人連珊珊在其住家內有烹煮 食材。再從上開張宗仁總幹事所錄影片中,11樓之樓梯拐角 處放置了大型橘色塑膠垃圾桶,每日都被堆放了大型粉紅色 薄薄的垃圾袋,裡面裝滿了烹煮食材的廚餘(該大型薄薄的 粉紅色垃圾袋與張宗仁總幹事於112年9月12日到連珊珊家會 堪時,所拍的錄影片中顯示之粉紅色垃色袋完全一樣),足 證每日在11樓樓梯拐角處之橘色垃圾桶內,棄置廚餘的大型 薄薄粉紅色垃圾袋,是由相對人連珊珊家中拿出並棄置在11 樓樓梯拐角處公用垃圾桶內的,亦證明連珊珊長期每日都在 其廚房內及陽台外烹煮食材的事實。因使用瓦斯不會冒黑油 煙,但使用煤油或部分燃料油,燃燒時會有臭氣味和冒出黑 色油煙、油垢,此為常情。從112年9月12日張宗仁總幹事所 拍攝被告屋內的實況錄影片中,可以明確看出被告連珊珊家 中廚房的大型排油煙管上方的屋頂及牆壁白磁磚全都被黑油 垢所沾黏,證實連珊珊家中並未妥善作防油煙設備,才會造 成白磁磚被黑油垢沾黏污染狀況。同理,在張宗仁所拍攝聲 證5錄影片中所見,被告房屋室外陽台排水孔地面週邊磁磚 都被燒成深黑色,可見連珊珊將排油管倒插入其陽台的排水 孔中,燃燒食材時,必然會造成黑油煙、黑油垢,並順著排 水孔管道而滲入其樓下聲請人整層房屋的木材質天花板空間 內,因黑油垢無處可排放,聲請人屋內就會遭黑油垢沾黏而 衍生木質材質之家具被污染毀損的後果!  ⑸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多次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報警,並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應,顯見聲 請人所主張並非空穴來風被告於其屋內、陽台長期烹煮不明 食材,所造成之油垢嚴重影響聲請人之住居安寧及健康權, 聲請人身體已不堪負荷,相對人之烹飪行為所造成之黑油垢 、臭氣逸入聲請人家中,進而造成生命財產損失之重大風險 ,所受損失將難以估計,顯已達到不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客 觀上有急迫之危險存在,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具有保全必要性。  ㈡聲請至聲請人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房屋現場履 勘:待證事實:相對人長期在其住所之陽台及室內烹煮油膩 辛辣食物,因烹煮食物產生大量油煙沿陽台的孔隙及室內的 投射燈孔飄落至聲請人住處,致聲請人住處房間沾染油垢, 且其家中電器品、原皮沙發、室內燈孔、屋頂地板等裝潢佈 滿油垢。說明:相對人連珊珊確實有在住處大量烹飪,或以 過於油膩、辛辣之調味方式烹煮食物,致產生超過一般人能 忍受之油煙量,且滲入聲請人之住處,並造成聲請人身體受 有損害,為證明相對人本件有急迫之危險存在,有現場履勘 之必要。  ㈢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並聲明:請准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自行 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以煤氣、蒸氣、 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對聲 請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之房屋,為任何干 擾行為。 二、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事項陳述意見,相對人答 辯略以:  ㈠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3,而相對人居 住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3係位於聲請人住處之樓上 。聲請人稱相對人自112年3月開始,相對人長期每天日夜持 續不停在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不明物逸散 惡臭,更任由大量黑油垢侵入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顯 係無稽之談。11樓之3房屋僅相對人及其配偶居住,另外飼 養一隻狗,兩人大部分都是外食,兩人年紀大,縱有烹飪大 多為水煮或清蒸等較為清淡之食物,從11樓之3房屋大台北 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可知,且11樓之3房 屋之廚房排油煙管有連接到公共排煙管,而前陽台未外推、 沒有遮雨棚、沒水沒電如何能烹煮?後陽台與浴室亦無任何 烹煮之跡象,因此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長期每天日夜持續不停 在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腥味食材並焚燒不明物逸散惡臭均 係不實指控,並無任何證據佐證。  ㈡次查,聲請人稱相對人任由大量黑油垢入侵10樓之3房屋,造 成聲請人房屋嚴重污染,亦造成聲請人鼻腔及喉嚨黏膜發炎 、胃痛想吐。但聲請人提供之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病名與醫囑全是手寫,與一般診斷證明書均為電腦打字不 同,字跡疑似聲請人之字跡,且同一間診所卻有兩種版本之 診斷證明書,故相對人否認聲證2形式真正,並要求函詢大 安黃耳鼻喉科診所確認病名與醫囑是否診治醫師黃明賢親筆 所寫。  ㈢又查,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食材,又未 妥善做防油垢設備,致油煙和黑油垢順著陽台及樓層縫隙滲 入樓下10樓之3房屋。相對人並無每天持續在室內烹煮食材 ,如前所述,且相對人之11樓之3房屋係位於聲請人住處之 樓上,退步言,若相對人有長期每天(假設語氣,相對人否 認)烹煮食材,油煙和黑油垢應該會往上飄,豈有往下滲入 樓下聲請人所有10樓之3房屋之可能,顯然違反物理現象。 且聲請人所提聲證3僅能看出聲請人之家具老舊、聲證4亦看 不出有何油煙和黑油垢之處,實難認定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  ㈣續查,聲請人所提聲證5之照片並非將排油管倒插入陽台之排 水孔中,而是相對人將腳踏車輪胎放置在陽台;聲證5之照 片並非大盤洗好的白色墨魚食材,而係相對人家中曬衣架的 墊肩;聲證6之照片所呈現的大型橘色塑膠垃圾桶係11樓同 層樓住戶共同丟的垃圾桶並非相對人單獨丟垃圾之垃圾桶, 無法證明相對人有長期每日在廚房及陽台外烹煮食材之事實 。  ㈤末查,聲請人長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 報警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應,經員警及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到場查看過,均無任何不法,但聲請人 不斷報警之舉動,已造成相對人困擾甚鉅。聲請人甚至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仔細謹慎偵查過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45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233號處分書確定不起訴在案,由此可見,相對人 並無因烹飪行為,製造油煙和黑油垢侵入聲請人家中之情。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盡釋明之責 ,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 對人自行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以煤氣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 ),對聲請人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之房屋(含 前後陽台或任何能滲入屋內之空間),為任何干擾行為,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㈦聲請調查證據:⑴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居住之10樓之3房屋與11 樓之3房屋現場勘驗:待證事實:①相對人是否有長期在其住 所之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食材,產生大量油煙及黑油垢侵 入聲請人之住處?②聲請人家中是否有大量油煙及黑油垢? 若有,來源是否係相對人家中?⑵函詢大安黃耳鼻喉科診所 ,聲證2診斷證明書上手寫之病名與醫囑,是否係診治醫師 黃明賢親筆所寫?待證事實:確認聲請人是否有聲證2診斷 證明書上手寫之病名之病症?聲請人是否有健康權遭受侵害 之情形?  ㈧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油煙汙漬照片、醫療單據、 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垃圾袋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文件為證(卷第29-253頁),但是就聲請 人所主張「相對人有長期在其住所之陽台、浴室及廚房烹煮 食材,產生大量油煙及黑油垢侵入聲請人之住處」事實部分 ,並無從由聲請人家中裝潢、沙發等照片及公用垃圾桶照片 以為佐據,尤其,就錄影光碟內係拍攝相對人家中陽台及廚 房之場景部分,於陽台並未見聲請人所述之烹煮設備及墨魚 食材,而相對人家中廚房亦未見聲請人所述烹煮後之大量黑 色油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據以釋明 ,自難以遽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事項為釋明,自無從予以准 許其請求。  ㈡其次,處分之原因及必要部分,經查:  ⑴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對其造成重大危害急迫危險, 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以為主張,但是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欄係記載「宜多休息」、「避開油煙、油垢」等語(卷第47- 73頁),固非無由,但是,就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記 載之內容,與何急迫危險及重大危害之間,具有如何之關係 ,且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之部分,並未見聲請 人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從認為符合避免重大損害、急迫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要件,是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屬 有據,可以確認。  ⑵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相對人烹煮食材而導致其受有眼晴流淚 、鼻咽黏膜破裂腫脹、喉嚨痛、呼吸道發炎、氣喘、噁心胃 痛等身體不適症狀,固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是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急性咽喉炎(咽喉黏膜水腫)(噁心想吐) (氣喘)」、「急性腸胃炎、流鼻血、胃痛」、「急性外耳道 炎」之病名,但是此等病名與聲請人所主張上開症狀並非完 全相符,另就該症狀是否確實係因相對人烹煮過程所生之油 煙所致,並無從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據,亦可確定。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既未據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既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1

TPDV-113-全-5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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