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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鄭榮坤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宏 陳振豐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添盛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謝馥蔓 視同上訴人 李光耀 法定代理人 李倉增 視同上訴人 吳煌山 吳泉智 吳財澄 吳忠謙 鄭玉明 兼上一人 輔助人 鄭啓峰 視同上訴人 吳金山 洪湘詒(即洪松山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旺 李進旺 李清文 李秋鴻 吳紀震(即吳宗仁) 被上訴人 何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鄭啟峰」記載,均應更正為「鄭啓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19

TNHV-108-上易-303-20250319-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許艷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8

TNDV-114-司促-4776-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A1之財產管理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1(民國36年5月15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生前最後住所:新化郡新化街知母義64 2番地)於民國46年5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A1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財產管理人,因A1已陷於生死不明之 失蹤狀態,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A1為公示催告之裁 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尚生存,亦 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A1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 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失蹤人A1死亡之公示催告 ,本院於113年7月31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 處,現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A1為死亡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於A1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失蹤人A1於36年5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起 即處於行方不明之狀態,則以該日為其失蹤日,失蹤後計 至46年5月15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 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17

TNDV-113-亡-14-2025031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7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籃敏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玖仟參佰元②柒萬肆仟肆佰元 ,及自民國①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②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7

TNDV-114-司促-4775-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忠義之財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忠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忠義(明治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新化郡新化街知母 義643番地)於民國4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忠義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民事裁定選認為吳忠義之財產管理人,因吳忠義有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進 行土地分割事宜,經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 之土地謄本,發現吳忠義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門牌,且登記 日期均為民國36年間總登記時之日期,經多方查訪仍無法查 知吳忠義之住所,其他共有人亦無人知曉其所在,顯見吳忠 義已成為失蹤人且行蹤不明。而失蹤人吳忠義於明治00年0 月0日出生,其住所地為臺南廳廣儲東里知母義庄643番地, 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可知失蹤人吳忠義確為行方 不明,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吳忠義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失蹤人吳忠義於36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本院依 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9日黏貼該公 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 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吳忠義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 告。 (二)又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 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忠義係於36年間失 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日期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 之日期無從確定,經類推適用前開法條之結果,應推定其 為36年7月1日失蹤,計至46年7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 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7

TNDV-113-亡-16-2025031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06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債 務 人 林常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306-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甲○○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即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46 年5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因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碧珠為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但無法聯絡失蹤人甲○○,僅能由上開土地之登記 謄本記載得知失蹤人甲○○之住址為日治時期之門牌,然經多 方查訪均無法查知失蹤人甲○○之所在,而無法聯絡、行方不 明。綜上,甲○○自民國36年5月15日上開土地登記後,無法 得悉其行蹤,確認失蹤人甲○○之所在及生死均不明,已達修 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滿10年,故聲請公示催 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自36年5月16日失蹤,迄至72年1月1日前 揭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生死不明已滿10年,經本院依 職權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7月22日將該公示催告揭 示於本院公告處,而上開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 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於甲○○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四、又甲○○自36年5月16日失蹤,計至46年5月16日屆滿10年,自 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2

TNDV-113-亡-15-20250312-2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李暘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暘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5月2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李暘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暘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暘騰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 22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800號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 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11

TNDV-114-司家催-24-2025031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6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康棠舜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李翠鳳 訴訟代理人 吳昭慧 蔡政宏 張芳馨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3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南市政府登革熱疫情嚴峻,為降低登革熱病 媒蚊密度,減少登革熱傳播風險,乃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 條等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南市府衛疾字第0000000   522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 公病防疫措施」,請臺南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及民眾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登革 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如積水容器),執行時間自112年4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4時47分 許派員至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斜對面空地(即臺南市○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時,發現系爭 土地內之水桶(下稱系爭容器)積水,有孳生登革熱病媒蚊 幼蟲(孑孓)之情形,經查得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後,乃 以112年11月6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196590號函檢送舉發通知 書予以舉發,並限原告於文到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逾期 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下稱系爭函文)。原告 雖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57430號函請被 告查明本案位置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行為人,再惠予通知及 裁罰實際行為人為宜。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12年11月17日南市衛疾字第1120205183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請 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113年3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323962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猶未甘服,爰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 ⒈系爭函文僅給予原告3日期限內提出意見陳述書,未考量公務 機關公文辦理程序須經由多層級承辦級主管傳閱、批准,及 各機關公務繁忙等情,與一般民眾收受通知陳述意見函知情 形、程序落差甚大,有架空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 意旨與機會,是以被告限期3日內陳述意見不符正當行政程 序。  ⒉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僅說明地點為「本市○市區○○里○○路00巷0 號其斜對面空地」,惟該地點除有原告經管臺南市○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外,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13 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經管之同地段574地號土地。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原 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2段載明「經被告覆核系爭容器所在位 置確實為訴願人經管之新市區○○段000 地號」   ,該地號應為臺鐵公司所經管而非原告,被告裁罰對象錯誤   。次查臺南辦事處113年3月26日會同新市區公所現場勘查, 糸爭水桶相距被告行政處分所載明地點甚遠,且現場比對新 市區公所查報照片,系爭水桶位於溝渠南側,應屬臺鐵公司 經管國有土地,被告僅載明「本市○市區○○里○○路00巷0號, 其斜對面空地」,該行政處分內容未達法律所規定具體明確 要求。 ⒊依傳染病防治法之管理責任,應以直接行為責任優先於間接 狀態責任,臺南市○市區○○里○○路00巷0號其斜對面空地稽查 發現病媒蚊孳生源,本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並非造成環境 髒亂情形之行為人,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 對該土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 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酌相關情節,及未查明該地上 物之使用人,逕以周遭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仍屬裁量濫 用之違法。何況系爭水桶放置位置係臺鐵公司經管之新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被告裁處書卻以原告負有狀態責任 而予以開罰,原告對該筆土地非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 人,該裁罰無法達成行政目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儘管面臨本市登革熱嚴峻異常情況,被告仍善盡保障處分相 對人權益責任,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於3日內陳述意見,倘處分相對人有任何異議,3日內已足 以提出陳述。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收到意見陳述書函, 有行政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然遲至同年11月15日被告作 成行政處分前仍未收到原告書面意見陳述,亦未接獲原告反 映於3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有窒礙難行之情事;復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明文規 定提出陳述書之期限,是被告業依行政程序函請原告3日內 提出意見陳述,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陳述之機會,已 充分保障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權益,於法尚無不合。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七王段555地號國有土地,復查原告 提出意見陳述書暨訴願書時,皆明確知悉舉發地點即為其經 管七王段555地號國有土地,是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至原 告主張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第2段 載明「經被告覆核系爭容器所在位置確實為訴願人經管之新 市區○○段000地號」,被告裁罰對象錯誤一事,由被告訴願 答辯書前後文意可認,上述內容顯為地號誤植,對於違規事 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⒊依被告112年12月29日之現勘紀錄,確認系爭水桶位置坐落於 原告經管之七王段555地號應無違誤,綜觀系爭處所棚架外 觀荒廢已久,外圍雜草叢生,各式水桶、臉盆等容器四散   ,顯無人管理維護,另詢鄰近居民表示,系爭處所1至2年前 確有人搭設棚架種植竹林,惟後續因年齡老邁等因素已搬至 後壁區居住,系爭處所爰無人管理閒置至今。原告既主張系 爭水桶位於臺鐵公司經管之七王段574號國有土地之有利抗 辯,理應承擔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遑論原告所屬之臺南辦事處遲至113年3月26日方會同新市 區公所前往系爭處所勘查,地景早已不復從前,依此空言指 稱系爭水桶相距被告行政處分所載明地點甚遠、應屬臺鐵公 司經管國有土地等語,顯不足採。  ⒋被告審酌系爭水桶查獲地點位於原告經管之七王段555地號國 有土地,自應以原告對於系爭處所之土地利用及衛生狀況最 為暸解,並具實質管領力,自應妥善管理維護,主動清除場 所內病媒蚊孳生源,且不論係自然或人為原因致生積水孳生 病媒蚊,亦不問係何人放置,均不影響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原 告所應負之孳生源清除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   ⑵第25條:(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    、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項)前項病媒孳生源 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⑶第7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000元以上15 ,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522A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臺南市登革熱/屈公病防疫措施。並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一、執行時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二、執行對象:本市公、私場所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及民眾。三、應配合防疫事項:(一)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市公、私場所,其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登革熱/屈公病病媒蚊及其他孳 生源(如花盆水盤、廢棄瓶罐等積水容器,以及空地、空屋 、防火巷、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地下 室、側溝、屋後溝、屋簷排水槽等易積水處)。違反者,依 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命 其停工或停業。」。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19日南市衛疾字第0000000522A號 公告、訪查紀錄表(訪查對象為中正路25號)、Google地圖   、臺南市新市區公所112年9月19日所民文字第1120681100號 函、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00   1713)、臺南市新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新市 區地籍圖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6日南市衛 疾字第1120196590號函及送達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臺南辦事處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   057430號函、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112年12月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201800號函 、訴願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4日南市衛疾字第112 0226953號函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1-156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112年9月15日新市區公所稽查人員於系爭土地棚架前 方1、2公尺處發現系爭容器,經採證取樣可見收集瓶內有孑 孓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一)及擷圖畫面、 臺南市新市區衛生所登革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 47頁、第85頁)。嗣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1月20日被告 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勘,系爭土地上仍可見相同之上開棚架 ,且113年11月20日被告現勘時以手機連結內政部國土測繪 圖資服務系統定位顯示上開棚架位處於七王段555地號上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二、三、四、五)、被告補 充答辯狀暨所附現勘照片、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8頁至第219頁、第205頁至第214頁、第249頁至第269頁) 。依此足認系爭容器置於上開棚架前方1、2公尺,位處於系 爭土地上,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事實 ,堪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 頁),系爭容器既確有積水且孳生孑孓之事實,是被告經審 查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00元罰鍰,並請 立即改善,於法核屬有據。至於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 規定「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係指被告得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被告得按次處罰之,本件原告並無此 情形,被告處分書上記載「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乃屬贅語,且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併予 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函文限期3日陳述意見過於匆促,不符正當行 政程序等語,惟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旨在給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明定陳述意見之適當期日,且依行 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由行政機關審酌具 體個案情形限定陳述意見之提出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經查 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即收到系爭函文,有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倘若原告認陳述意見期限過於匆促 ,自可於該期日前向被告有所反映陳述,惟原告卻未為任何 意見陳述。又原告就系爭函文以112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 三字第11232057430號函(下稱112年11月15日函)請被告查 明本案位置實際坐落地號及實際行為人,再惠予通知及裁罰 實際行為人為宜(本院卷第93頁),以112年11月15日函為 陳述意見,並於同日電子公文交換系統將112年11月15日函 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297頁),被告於同日即可得於電子 公文交換系統知悉、收受112年11月15日函。故原告業已於 原處分作成前之112年11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其陳述意 見之權益已獲保障。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 告3,000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06

KSTA-113-地訴-36-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訴訟代理人 張春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侯淑芬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熊典淔 許秀雲 財團法人台南基督真光教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田世昌 田世昊 陳奕雯 莫梅芬 于慶茹 莫淑良 王本立 張秀香 趙張竹蘭 趙薇薇 趙文禛 王曉飛 王宇飛 蕭明 郭美華 張熙志 孔令坡 王佑鼎 王佑琳 王佑祺 鄭博云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皖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日昌 李台金 薛義興 呂佳峻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建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文龍 于怡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謝馥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玗芯 蔡淑如 陳家成 蔡春香 王佑暄 吳瓊南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吳順孝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陳李秋梅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柏宏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奕利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愛璉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智雄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唐陳秀梅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莊陳秀眞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王陳明惠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丘清國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英義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哲倫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育森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秀敏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懿慧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丘卉棋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賴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聲請人鴻儀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賴泓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泓安將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代被告賴泓安承當訴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讓被告賴泓安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因本件相對人有遷出 國外者,難以認定全部相對人能同意聲請人之承當訴訟。審 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 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 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5

TNDV-113-訴-1982-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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