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芳銘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與否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
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然均為多年前劣跡,而本
件事發後,被告不斷與告訴人聯繫、協商還款事宜、簽立本
票及承諾書為憑,以示懊悔及還款誠意,應無再犯之疑慮;
被告犯行當下係因適逢疫情難以支撐所營服飾店而失慮侵占
管委會款項,若科以短期自由刑,除被告所營事業毀於一旦
,被告更難有能力償還款項,為兼顧管委會及被告利益,被
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底前,一次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
與管委會,餘款按月分期償還,懇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
、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
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
解意願,是尚未能洽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佐以中正沂凰管
委會前財務委員蔡孟宏於原審表示:直至113年4月17日我們
還是沒有聯繫上被告,所以管委會決定不要跟被告和解,請
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開服飾店、月收入純利3萬8000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
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說明被告本案業
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84萬6528元等旨,顯已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說明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
法情事,原審之量刑諭知自無不當。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素
行不佳,暨被告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解意願,終未能洽
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
無漏論;再徵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犯行期間橫跨近3年、所侵占之款項高達1
84萬6528元,被告雖於事發後之111年9月26日即出具承諾於
111年10月5日支付管委會金額100萬元整之承諾書、併簽立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11年度他字卷第11697號卷第135頁),
然迄仍未賠償管委會分毫,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7月顯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今未能與中正沂凰管委會達
成和解,中正沂凰管委會代表人蔡孟宏於本院審理期間併就
未能和解之緣由暨表明對本案之意見陳稱:被告於本案起訴
前即簽立承諾書、面額100萬元本票與管委會,然案發迄今
已3年,均未提出具體行動還款,被告所稱有還款意願與實
際情形不符,管委會因而亦不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
前述分期還款方案,請從重量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9、103
頁),難認被告業已積極填補中正沂凰管委會所受損害並取
得宥恕,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
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TPHM-113-上易-151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