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孟宏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芳銘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與否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 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然均為多年前劣跡,而本 件事發後,被告不斷與告訴人聯繫、協商還款事宜、簽立本 票及承諾書為憑,以示懊悔及還款誠意,應無再犯之疑慮; 被告犯行當下係因適逢疫情難以支撐所營服飾店而失慮侵占 管委會款項,若科以短期自由刑,除被告所營事業毀於一旦 ,被告更難有能力償還款項,為兼顧管委會及被告利益,被 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底前,一次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 與管委會,餘款按月分期償還,懇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 、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 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 解意願,是尚未能洽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佐以中正沂凰管 委會前財務委員蔡孟宏於原審表示:直至113年4月17日我們 還是沒有聯繫上被告,所以管委會決定不要跟被告和解,請 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開服飾店、月收入純利3萬8000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 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說明被告本案業 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84萬6528元等旨,顯已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說明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 法情事,原審之量刑諭知自無不當。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素 行不佳,暨被告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解意願,終未能洽 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 無漏論;再徵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犯行期間橫跨近3年、所侵占之款項高達1 84萬6528元,被告雖於事發後之111年9月26日即出具承諾於 111年10月5日支付管委會金額100萬元整之承諾書、併簽立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11年度他字卷第11697號卷第135頁), 然迄仍未賠償管委會分毫,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7月顯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今未能與中正沂凰管委會達 成和解,中正沂凰管委會代表人蔡孟宏於本院審理期間併就 未能和解之緣由暨表明對本案之意見陳稱:被告於本案起訴 前即簽立承諾書、面額100萬元本票與管委會,然案發迄今 已3年,均未提出具體行動還款,被告所稱有還款意願與實 際情形不符,管委會因而亦不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 前述分期還款方案,請從重量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9、103 頁),難認被告業已積極填補中正沂凰管委會所受損害並取 得宥恕,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 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TPHM-113-上易-1516-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擇男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擇男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 造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上載「代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 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許擇男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榮駿公司),明知使用 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需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且其所提供移動式起重機檢查 不通過,無法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竟因承攬榮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承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總包工程中鋼筋搬運工 程,負責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及吊掛操作人員至現場載運鋼筋至指 定位置,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不詳 地點,將先前自不詳處所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以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名義核發設置單位為鴻福交通有 限公司、編號為211100M0565號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提供予不詳榮工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嗣因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就該 工作場所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經許擇男指派之吊車司機 張清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不合格之移動式起 重機,前往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作業,因吊掛鋼筋 疏失,於鋼筋轉向時,不慎將取土口旁之型鋼護欄推落地下4樓 ,砸中泰籍移工NAWIANG SANYA(起訴書誤載為「NAWLIANG SANY A」,應予更正)頭部及胸部導致死亡事件,派員檢查時,由不 知情之榮工公司人員持前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向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廠商提 供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許擇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4頁至第42頁、第64 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 人張清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34 58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同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1頁 至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同 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234 58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同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111 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229頁、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 一第235頁至第2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勞 職字第1126057163C號函檢送府勞職字第1126057163B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建232號)臺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僱泰籍移工三亞(NAWIANG SANYA)發生物體飛落災 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檢附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第21 1100M0565號檢查合格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列印等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9頁至 第261頁,其中偽造之檢查合格證詳見該卷第253頁、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列印見該卷第261頁 )、中華鍋爐協會111年9月30日中鍋機字第1110062425號函 檢附鴻桃交通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調查報告及 附件1、2(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263頁至第270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 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 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移動式 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之內容具有移動式起重機之基本資料,以 及該起重機於各該檢查日期,經代行檢查之檢查員實施檢查 ,並簽章表彰該起重機於有效期限內經檢查合格等記載,且 最終係由職安署依上開檢查合格之結果核發本案合格證書。 是本案合格證書自屬職安署公務員依法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目的是用以表明該合格證書上所登載之起重機業經檢 查合格。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本案合格證書當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危險 器械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該檢查合格 證在檢驗合格後,蓋章交付申請人,做成影本放在起重機, 顯見檢查合格證視為起重機使用許可憑證,故本案係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交予不詳榮工公司人員 ,致該公司人員將之交付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而行使之行 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罹患失智症、長期在長庚醫院就診及 吃藥,請求科以罰金之刑度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訴字卷第90 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其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承攬前開工程時,本應提 供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以維護參與工作者之安全,卻 僅為貪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對勞工安全之維護影響甚大, 情節非屬輕微,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 情形,是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另因被 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非屬得科以罰金之罪,是 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 本應於工程進行中注意遵守職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契約,以防 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參與工作者之安全。然其卻為貪圖便利 ,而將所取得之不實本案合格證書交付榮工公司而行使之, 所為已足生損害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 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併衡以其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仍為榮駿公司負責人、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112年度偵字第906 2號卷第253頁)為被告交予榮工公司後,再經該公司交付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該合格證因已交付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代 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SLDM-113-訴-462-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