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易-1516-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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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芳銘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然均為多年前劣跡,而本 件事發後,被告不斷與告訴人聯繫、協商還款事宜、簽立本票及承諾書為憑,以示懊悔及還款誠意,應無再犯之疑慮;被告犯行當下係因適逢疫情難以支撐所營服飾店而失慮侵占管委會款項,若科以短期自由刑,除被告所營事業毀於一旦,被告更難有能力償還款項,為兼顧管委會及被告利益,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底前,一次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與管委會,餘款按月分期償還,懇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解意願,是尚未能洽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佐以中正沂凰管委會前財務委員蔡孟宏於原審表示:直至113年4月17日我們還是沒有聯繫上被告,所以管委會決定不要跟被告和解,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開服飾店、月收入純利3萬8000元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說明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84萬6528元等旨,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說明量刑之根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界限,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原審之量刑諭知自無不當。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素行不佳,暨被告因中正沂凰管委會並無和解意願,終未能洽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節,業經原審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並無漏論;再徵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行期間橫跨近3年、所侵占之款項高達184萬6528元,被告雖於事發後之111年9月26日即出具承諾於111年10月5日支付管委會金額100萬元整之承諾書、併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11年度他字卷第11697號卷第135頁),然迄仍未賠償管委會分毫,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今未能與中正沂凰管委會達 成和解,中正沂凰管委會代表人蔡孟宏於本院審理期間併就未能和解之緣由暨表明對本案之意見陳稱: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即簽立承諾書、面額100萬元本票與管委會,然案發迄今已3年,均未提出具體行動還款,被告所稱有還款意願與實際情形不符,管委會因而亦不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前述分期還款方案,請從重量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9、103頁),難認被告業已積極填補中正沂凰管委會所受損害並取得宥恕,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