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輝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德
原 告 嶺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送達代收人 劉錦隆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輝山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1,418,466元、原告嶺
富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1,130,97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輝山建材有限公司、嶺富建材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473,000
元、新臺幣3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
幣1,418,466元、新臺幣1,130,976元分別為原告輝山建材有限公
司、嶺富建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福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建案工程,分別向原告公司訂購水泥、水
泥砂、川砂、乾拌水泥砂、黏著劑JPC、本色填縫劑JPC等材
料,約定以月結方案結算貨款。嗣被告於113年3月26日至5
月25日向原告輝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輝山公司)訂購各項
材料總計新臺幣(下同)1,418,466元;113年2月29日至5月
25日向原告嶺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嶺富公司)訂購幸福水
泥材料總計1,130,976元,各該材料均經原告交付,由被告
收訖並使用於上開工地。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
告卻未依約付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367條買賣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聲明如下:
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客戶出貨對帳單內容之真正。被告係
以現金向原告購貨,原告收到貨款時開立發票,再行出貨,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貨款。兩造間並非以月結方式結算貨款,
否則原告當無每月開立2張發票給被告,且在被告未付貨款
時仍繼續出貨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客戶出貨對帳單、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互核相符,應信為真實。被告雖稱原
告所提報價單、客戶出貨對帳單不實云云,惟對於已收受貨
物及取得原告交付之請款發票一節,則未為爭執。經查,原
告提出,用以請款,且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統一發票,其
上所載金額、品名、數量、單價,與報價單及客戶出貨對帳
單之記載一致,並無被告所稱不實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所
提報價單、客戶出貨對帳單不實云云,實屬無據。另被告辯
稱以現金向原告訂貨,原告交付發票後,再交付貨物給被告
,被告已無欠款云云,除經原告否認,且與一般交易流程不
符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已支付貨款之相關證據,以供核對
,所辯已支付貨款完畢,未積欠原告款項之答辯,自非有據
,無從信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交付
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輝山公司
、嶺富公司之貨款各1,418,466元、1,130,976元,自屬有據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輝山公司
、嶺富公司貨款各1,418,466元、1,130,9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SCDV-114-訴-13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