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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31號 原 告 蔡宛臻 被 告 蔡慧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 5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審附民-1231-202410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蘭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之000室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 章欄位偽造之「蔡幸樺」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甫於111年10月3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執 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行至第9行及第14行有關「私文書 」之記載,均補充為「準私文書」、第13行「署押」補充為 「電子署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慧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蔡慧蘭恣意冒用被害人 即其胞妹蔡宛臻名義,以電子署押方式,簽署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 示被害人收領該通知單之意思,乃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 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款 、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被告偽造他人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 本案同屬冒用同一被害人名義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罪質相 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 必要性,並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人格權之重要法益,因 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冒名應訊前科,業如前述,為規避自身交 通違規裁罰,竟再次非法利用被害人蔡宛臻之個人資料,於 前揭通知單上偽簽被害人電子署名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蔡宛臻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職權行使與管理的正確性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蔡幸樺」電子署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通知單,既經被告交付員 警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蔡慧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之22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蘭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 確定,甫於111年10月3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蔡慧蘭與蔡宛臻(原名:蔡幸樺)為姊妹關係 ,於112年5月24日15時38分許,蔡慧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自立街 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左轉而為警方攔查,蔡慧蘭因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避免遭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冒用其妹妹「蔡宛臻」之 名義,向警員虛報「蔡宛臻」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 籍資料,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XE1041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 蔡幸樺」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蔡宛臻」業已收受上開通 知單,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後,再交還警 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宛臻」及司法警察、監 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蔡宛臻收 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宛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慧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闖紅燈及收受罰單之事實,惟辯稱:我出門沒有帶證件,背錯蔡宛臻之身分證字號云云。 2 告訴人蔡宛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偽簽「蔡幸樺」之署押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XE104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偽簽「蔡幸樺」之署押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至上開 偽造之「蔡幸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 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對 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0-30

PCDM-113-審簡-952-2024103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愛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愛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愛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2時32分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方式,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傑」所指定 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李偉傑」上開3帳戶之密碼,以此 方式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李偉傑」 使用。嗣邱家葳、吳靖雯、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 欣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開3帳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之上情。 二、案經邱家葳、吳靖雯、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欣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愛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予「李偉傑」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辯稱:當初我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我先拿3個帳戶 帳號做流水帳,讓帳戶看起來有流水暢通,我也是被騙的云 云。經查: (一)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 、提供予「李偉傑」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3帳戶客戶基本、交易 明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與「李偉傑」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服務單。證人即告訴人邱家葳 、吳靖雯、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欣遭詐騙而將款 項各自匯入上開3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邱家葳、吳靖雯、 郭珈均、蔡宛臻、沈玉婷、詹子欣於警詢證稱明確,且有告 訴人邱家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告 訴人吳靖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報案資料;告訴人郭珈均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蔡宛臻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截圖、 通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沈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報案資料;告訴人詹 子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上開3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2、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且高職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向對方表示近日因私人貸款遇到困難,欲向對方借款 3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 會歷練及貸款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即可 辦理貸款、無需付出任何代價即可獲取貸款利益等情節,實 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 3、再者,依據被告與「李偉傑」之對話紀錄觀之,「李偉傑」 提供寄件資訊要求被告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時,被告則詢 問「怎麼跟超商店員說啊」、「我又沒寄過?」等語,「李 偉傑」復告知被告「問妳寄什麼東西就說是文具文件」等語 (見警卷第150頁),倘對方確為貸款業者,豈會要求被告 於寄件時說是寄送文具文件,被告應可輕易發覺此並非合於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 爾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李偉傑」,致令「李偉 傑」得以任意使用上開3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非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 4、況被告係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應「李偉傑」要求將上開3 個帳戶做流水帳,讓帳戶看起來有金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稱明確,顯然被告主觀上交 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 因此願意借款,足認其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理由已非 正當。 5、準此,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帳 戶交付並提供密碼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合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及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交付上開3個帳戶及提供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斟酌被告 交付之上開3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 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 是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28,000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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