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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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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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大有可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妤 訴訟代理人 李福禕 被上訴人 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騰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下稱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並無約定被上訴人終止時要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數 額。又上訴人所引用之其與訴外人偉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管理公司)所簽訂之社區管理維護契 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 不得持其與偉盛管理公司間之契約主張來對上訴人本於系爭 保全契約之服務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其補稱 :上訴人與訴外人偉盛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該契約 第12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對方一個月服務費數 額,偉盛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應為同一業者,當初上訴人是 跟同一個業者簽約,只是該業者用被上訴人跟偉盛管理公司 兩公司分開跟上訴人簽約,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 仍應依系爭管理契約賠償上訴人1個月服務費數額即新臺幣 (下同)4萬1,875元,上訴人得就該部分債權與本件對上訴 人之服務費用債務相互抵銷,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7 ,150元之服務費即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逾7萬7,150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即屬有誤。至上訴人除主張應 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於本審中再補充主 張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而認依該等約定,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數額4萬1,875元,並主張上訴人該 債權應得與被上訴人本件經原判決認定終局得請求之服務費 11萬9,025元相互抵銷外,其餘於原審中主張而未經原審認 定之抵銷債權均不再爭執,故僅就上開應再抵銷4萬1,875元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 萬9,0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給 付逾7萬7,15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判斷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得請求之服 務費用數額,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經認有理由之抵銷債權數 額相抵銷後,尚餘11萬9,025元等節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  ㈡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應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 條及適用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數額4萬1,875元,此 部分得自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11萬9,025元服務 費債務中為抵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爭執,是本院 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 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須賠償1個 月服務費數額,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 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須賠償1個月 服務費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於後。  ㈢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固有約定上訴人如 於契約未逾一年而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時,應賠償 被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有系爭保全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42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應類推適用 該約定,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時亦應對等依該 約定令被上訴人賠付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云云,然稽諸該約 定內容,乃係在規範契約一方在「無正當理由」下提前終止 之任意終止權行使代價,於有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自 不在規範之範圍內,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欠繳服務費 而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終 止權之行使,並非無正當理由下所為之提前終止,自不符合 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是縱認該項約款應 對等適用,亦與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具體情況不合,尚 無類推適用比照而要求被上訴人須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 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類推適用主張,顯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雖另提系爭管理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 7頁至第53頁),主張該契約第12條約定亦適用於上訴人一 系爭保全契約終止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管理契約締約對象 並非被上訴人,而係偉盛管理公司,自無要令非契約當事人 之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關係中亦適用系爭管理契約之餘地。 何況,上訴人辯稱係同一業者故意分成被上訴人與偉盛管理 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簽約云云,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實際作為系爭管理契約當事人之情事存在。故 本件被上訴人與偉盛管理公司於法律上既屬不同之人,權利 義務各自歸屬,本無法以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對非該契約之 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相關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㈤上訴人既無法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或適用 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自無從主張有該部分所稱一個月 服務費用數額4萬1,875元之債權存在,即無從可與本件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11萬9,025元服務費債務相互抵銷。綜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要給付被上訴人之11萬9,025元服務費,應 再抵銷4萬1,875元,而僅剩7萬7,150元,並請求原判決第一 項判命上訴人給付逾7萬7,15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云云,即不足為採。是以,上訴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其11萬9,025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18

TYDV-111-簡上-375-20250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燮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之構成要 件尚有爭執,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0

KSDM-113-審易-1566-20250210-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燮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08

KSDM-113-審易-1566-2025020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設立未久即有「另存帳戶」之設,即向廠商 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於完成發票請款手續後,由伊簽 發與發票同額之支票作為另存款。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2 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伊之總經理,其擔任總經理後,即 將該等支票持至以其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 發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另存帳 戶)兌現,用以支付無單據、憑證等支出及發放予股東無須 繳稅之「配東」(與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應稅「股利」有 別)。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期間,獨自掌控另存帳戶,雖伊 之股東曾領取「配東」,惟對另存帳戶之操作情形不清楚, 直至100年間始知上情。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3日自另存帳戶 匯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至其在大慶票券高雄分公司 申設之帳戶(下稱大慶票券帳戶),復於99年8月17日將該 帳戶結餘款8,021,127元,全數轉匯至其在合庫鳳山分行開 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擅 自系爭帳戶領取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筆款項 共計4,679,717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侵占入己,致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9,7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立伊始即設有另存款,用於支付 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發放「配東」,此為伊擔任總經理前即 有之陋習,歷經40餘年,伊僅係承繼歷任總經理所負保管另 存款之責任,保管期間,均按月將另存款存入、單位需求簽 呈(或便條紙)、支付憑證等收支明細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 對確認無誤後,循例銷毀該核支部分之紀錄,僅留下另存餘 額若干作為接續下一個月計算使用紀錄,且歷年另存款「配 東」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另存款之存廢亦由董事長決定, 非伊得以隻手遮天,全體董事對另存帳戶及歷年「配東」等 支出均知情。再者,訴外人吳忠諶(於101年4月20日死亡)於 99年1月間接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另 存款,僅保留內帳之登帳由伊處理,最遲於99年6月以後, 吳忠諶已實質掌控、指揮處理另存款。系爭帳戶於99年8月4 日申設,係由吳忠諶主導並與伊共同前往辦理,該帳戶自開 戶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僅開戶及於100年8月9日領款1,79 7,717元(即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由伊親自辦理,其餘存、領 款均由吳忠諶指揮辦理,取款憑條則由伊蓋用其中1枚印章 後,交吳忠諶蓋用其保管之印章,再由吳忠諶連同存簿交予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雅惠至銀行辦理,與伊無涉, 且伊於系爭帳戶領出另存款1,797,717元後即交付吳忠諶, 並未侵占入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79,7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76年9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1年7月22日至10 2年1月22日擔任上訴人總經理。  ㈡上訴人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發票完成請款程 序,由上訴人開立與發票同額支票,被上訴人將支票在其開 立之另存帳戶兌現,再將款項提領作為上訴人支付無單據核 銷之開支或股東配東等用途。  ㈢被上訴人另存帳戶於98年8月13日匯出2,200萬元至其大慶票 券帳戶,後於99年8月17日將其該帳戶內結餘共計8,021,127 元轉匯至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0年5月30日提領30萬 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寫)、編號2所示於100年 6月7日提領132,000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被上訴人所寫 )、編號3所示於100年7月4日提領245萬元現金(取款憑條 字跡為被上訴人所寫)之記載,上訴人前以此對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5168號、第22730號、第2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高雄地檢署及系爭刑案)。  ㈤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100年8月9日提領1,797 ,717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陳雅惠所寫)。  ㈥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在合庫大發分行存入260萬元現金至其 合庫大發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99年8月4日開設,106年6月20日結清, 印鑑卡所留印鑑為1圓、1方印鑑各1枚。  ㈧吳忠諶於99年8月4日開設彰銀七賢帳戶,該帳戶於100年1月1 4日結清。  ㈨依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及會議紀錄,吳忠諶自99年5月3日起 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後於101年4月16日辭職、於同年月20日 過世;陳雅惠自99年6月1日起在上訴人任職會計。  ㈩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而侵占入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679,717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 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 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 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 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 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 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伊所有之另存款,被上訴 人對此並未爭執,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在市調處時亦 稱:99年8月間新開的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都是公司的款項 ,沒有伊個人的資金,因為該筆私帳是以不實發票虛增進項 ,支付股東紅利、員工年節津貼、董事長應酬開銷及支付其 他廠商佣金使用,無法見光,所以才會用商借帳戶方式進行 存提等語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389頁),故系爭帳戶內款 項均為上訴人所有而以被上訴人所開設帳戶存放之事實,堪 以認定。依此,無法僅依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是在系爭帳戶 內即得認被上訴人有取得利益。又上訴人係主張如附表所示 系爭款項提領後遭被上訴人侵占入己,而非基於上訴人之給 付,應認上訴人所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 取得利益,且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來。  ㈢查上訴人曾於99年8月3日召開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議(主席 為董事長吳忠諶),在該會議中,吳忠諶表示「前幾天吳前 董(吳耿棋)與冠欣簡董到公司找我及昭良,吳前董態度很 不客氣說:簡董在鈺禮時曾配合王總的要求有幾千萬幫忙節 稅,阿賜也有長期配合王總的要求幫忙節稅,不信的話叫王 總大寮合庫另存帳戶拿出來看就會知,王總控制的另存長期 沒有讓人監督,很多錢不見了相信沒人知?冠欣的貨確實有 交進來就要付貨款,不然告去法院對公司與王總都不好」、 「昨天王總有拿到莊志強簽的自白書,…,冠欣簡董也來找 過我6~7次,態度囂張要討貨款,冠欣的帳我並沒有參與, 冠欣討帳已經到騷擾,…奇怪簡董及前吳董怎麼都沒指明要 找王總?最近邀請張常董與簡董事到公司有向他們報告最近 冠欣的狀況,他們也覺得事情不單純,希望王總不能怕被報 復什麼都不理,他們也建議既然吳前董與簡董嗆聲另存的帳 了,王總目前保管的節稅帳戶越早移交越好…」等語,有會 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3頁至第445頁),且上訴 人於100年10月7日召開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主席為董事 長吳忠諶),會議中報告案二為常務董事莊同興就100年8月 18日常務董事會決議事項報告,表示「⑴執行辦理原99年5月 3日董事會決議之吳前董事長耿棋移交清查作業,確認相關 文件資料尚存公司或已遭毀損與否,並造冊交由監察人查核 追蹤進度;⑵公司經營管理責任確立為『董事長制』」等語, 亦有上訴人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395頁至第397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吳忠諶於 99年5月3日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即已對由被上訴人掌管另 存帳戶、另存款之事不表認同,且欲逐步移交另存帳戶款項 以逐步取回對公司另存款之掌控權。  ㈣又吳忠諶於上訴人召開前揭99年8月3日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 議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旋至彰銀七賢分行開 設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被上訴人亦 至合庫鳳山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此有彰銀110年5月4日彰作 管字第110200038511號函檢附之吳忠諶彰銀七賢帳戶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庫鳳山分行110年11月1 9日合金鳳山字第110000436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等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5頁、卷三第309頁至311頁)。且吳 忠諶彰銀七賢帳戶開設後,於99年8月10日起即有開始作為 上訴人另存款項使用情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387頁、卷三第77頁至第131頁)。吳忠諶身為上訴人董 事長,其於99年8月3日會議中,已明確表達希望被上訴人保 管之節稅另存帳戶越早移交越好,吳忠諶與被上訴人於會議 翌日即均另行開設新的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作為逃漏稅捐等另 存款項之用,再觀諸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被上訴人開戶 時所留存約定之印鑑為圓形及方形印章各1枚(見原審卷一 第79頁、第81頁),與一般開戶時僅會留存1枚印鑑章作為 提領款項所用之常情迴異,依常情除了作為有權提領款項者 互相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他方擅自提領外,並無其餘益處 可言。再參以時任上訴人業務副總之吳明燮於系爭刑案到庭 證稱:公司的另存帳戶有好幾個,早期是被上訴人處理,吳 忠諶當董事長慢慢交接,吳忠諶好像有跟甲○○去合庫鳳山開 戶,而且是2個印章,該帳戶是吳忠諶在主導等語(見原審 審訴卷第83頁),則由前開情形觀之,堪認系爭帳戶於開設 之目的,應為吳忠諶接任上訴人董事長後,為了將原由被上 訴人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部分逐步移轉掌控權,而在吳忠諶 主導下所開設,並特意留存二枚印鑑作為其與被上訴人互相 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擅自提領之用。  ㈤系爭帳戶於開設之目的雖如前述,然此與系爭帳戶開設後, 其二枚印鑑,是否確實分別由吳忠諶與被上訴人,長期各別 保管及使用,係屬二事。對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則系爭帳戶 其中1枚印章係由吳忠諶保管,惟其曾主張二枚均由吳忠諶 保管,亦曾主張方形章由其保管,或圓形章由其保管,其先 後陳述已非一致(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232頁、 卷三第228頁,原審卷一第188頁),且擔任上訴人會計財務 之證人陳雅惠亦到庭證稱:印象中有幾次是被上訴人叫我去 他的辦公室蓋取款條給我,給我便箋交代我去處理銀行的業 務。有時候是被上訴人蓋好拿給我,有時候是被上訴人叫我 去他的辦公室蓋給我;「曾」看過被上訴人把取款憑條上面 的兩顆章蓋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則 依前述被上訴人前後之陳述及陳雅惠之證詞可知,應認系爭 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並非確實分別由吳忠諶與被上訴人 各別保管及使用,亦非持續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及使用,其 間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保管使用,或有部 分時間係吳忠諶與被上訴人各別保管及使用,較為合理,否 則被上訴人亦不致於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陳雅惠亦不會僅證 稱「曾」看過被上訴人把取款憑條上面的兩顆章蓋上去等語 。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之二枚印鑑均由被上訴人獨自保管使 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其中一枚印鑑均係由吳忠諶保管 ,並進而主張系爭帳戶除附表編號4之款項外,存、領款均 由吳忠諶指揮辦理云云,均難認有憑。  ㈥系爭帳戶於開設後,其二枚印鑑,雖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 上訴人一人獨自保管使用,或有部分時間係吳忠諶與被上訴 人各別保管及使用,惟系爭帳戶二枚印鑑既非均由被上訴人 長期獨自保管及使用,且系爭帳戶為吳忠諶接任上訴人董事 長後,為了將原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部分逐步移 轉掌控權,而在吳忠諶主導下所開設,證人陳雅惠於另案針 對100年8月9日交接事宜亦證稱:吳忠諶要我幫他記錄另存 的收入及支出,給我一筆開帳金額,跟我說這個另存的所有 相關單據都不能留,每個月一張報表出來,先給王總(指被 上訴人)看,之後再給董事長看,他看完後就會銷毀....內 帳(指另存款)支出,申請人要申請什麼款項,寫完後,送 總經理蓋章,之後再送吳忠諶董事長蓋章....另存不會讓很 多人知道,我所知道的,就是吳忠諶董事長、甲○○總經理、 還有吳副總...沒有傳票科目只是一個流水帳,與公司帳沒 有關連...我是按照便簽紀錄,他們會寫一張紙,寫說要支 出什麼款項,多少錢,申請人會在上面蓋章,便簽送總經理 、董事長蓋章再送到我這邊,先給王總看,再給吳董看,看 完他會銷毀掉,董事長有告訴我要銷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 第321頁至第331頁),顯見上訴人為隱藏其非法行為,系爭 帳戶並無留存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故倘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帳戶之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仍無從以系 爭帳戶開設後,其二枚印鑑或有部分時間,係由被上訴人一 人獨自保管使用,即遽認附表所示4筆款項,係由被上訴人 侵占入己。  ㈦而關於附表所示4筆款項之用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陳稱: 30萬元是吳忠諶領出來要使用,132,000元是公司給中鋼的 佣金,時間剛好是端午節,是業務部簽發給中鋼部分人員的 三節禮金,應該是交給副總吳明燮,245萬元的部分我就不 清楚,100年8月9日吳忠諶有在董事長室召集我、會計陳雅 惠、簡永杰、吳明燮一起開會,吳忠諶址是我把剩下的170 幾萬元都領出來交給簡永杰管理,只有這筆錢是我領的,該 帳戶的錢我都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2頁)。其 中編號1及編號4款項之取款憑條為陳雅惠所填寫,為兩造所 不爭,吳明燮亦於系爭刑案到庭證稱:我們會發三節禮金給 客戶,我主管業務部期間,每年三節都發,100年6月7日的1 32,000元(即附編號2款項)是領到業務部,分給好幾個人 去給中鋼的員工,100年8月9日是我跟被上訴人、陳招良一 起去合庫鳳山領錢,錢交給陳雅惠,但是內帳由簡永杰負責 管理,吳忠諶當天就是把內帳全部交給簡永杰管理,不讓被 上訴人繼續管理內帳等語,且中鋼技術員自96年、102年春 節、102年中秋節起至105年期間,亦確有收受上訴人三節禮 金,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審 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顯見附表編號1、2、4號款項,或 非由被上訴人提領(編號1、4)或提領後另有其用途(編號 2),雖陳雅惠證稱編號1、4號款項係其提領後交付被上訴 人,並稱100年8月9 日那天在董事長三樓辦公室,樓上有請 我上去辦公室,我記得那時被上訴人及監察人簡永杰及吳明 燮也在,我上去後,才知道吳忠諶請我幫他登載另存收支, 有給我一個開帳的金額,然後被上訴人拿了一把小鑰匙請我 到一樓金庫一壹包錢給他們,現金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拿的 感覺沒有一百多萬那麼多,只有小小壹包,惟陳雅惠亦稱不 知道金庫內有幾包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 。倘被上訴人欲將陳雅惠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依常情應不 致於讓陳雅惠前往提領。再加以其中編號4之款項,尚有他 人知悉,倘被上訴人欲將之侵占入己,顯有事跡敗露之虞, 自非常情而得認之。況上訴人亦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將陳雅惠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將附表編號1、4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即難認有憑。至上 訴人雖再主張100年端午節在6月6日,編號2之132,000元卻 是在6月7日提領,並無在過節後才送禮金之理,惟吳明燮既 明確證稱上述款項之用途,且上述禮金並非正式公開之禮金 ,未必然在端午節前給予,則此部分亦難以提領之時間係在 該年度端午節後一日,即推認被上訴人係將上述款項侵占入 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號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亦難認有據。  ㈧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雖陳稱其不清楚 用途,惟其於本件則主張:該筆款項是陳雅惠去領的,260 萬元是我父親要留給他孫子留學所用,所以他存下來的錢就 拿現金給我。因為我到公司講到這件事情,吳忠諶就說他順 便要領公司現金,所以就跟我一起蓋章領245萬元,我就直 接把現金245萬元給吳忠諶,剩餘的15萬再加上245萬元合庫 鳳山分行的取款條拿給陳雅惠做存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與其前稱不清楚用途等語,顯有相當差異。且該 筆款項取款憑條之字跡,係被上訴人所填寫,非屬陳雅惠所 為,陳雅惠亦否認係其前往領取(見原審卷三第278頁)。 況100年7月4日下午系爭帳戶以現金提領245萬元後,不足1 分鐘,被上訴人合庫大發分行另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即行存入260萬元,該二筆存提款憑條,驗印係同一人 ,時間僅相隔不到1分鐘(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29頁), 明顯可見係連續處理做帳,亦即提領後即再行存入被上訴人 帳戶。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父親有領取並交付260萬元予伊 之相關證據資料,則本件依現存之相關證據資料,即難認被 上訴人抗辯稱吳忠諶說要領現金245萬元,其父親有交付260 萬元現金云云,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由被上訴 人侵占入己,應堪採信。至被上訴人雖抗稱100年8月9日已 完成對帳交接,並無爭執云云,惟此為上訴人否認,且證人 吳明燮亦僅證稱吳忠諶當日係把內帳全部交給簡永杰管理, 不讓被上訴人繼續管理內帳等語如前述,並未證稱有完成對 帳。再加以上訴人為隱藏其非法行為,系爭帳戶根本未留存 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當日 已完成對帳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上訴人 雖再抗辯其於100年8月9日當日已交出另存餘額9,584,080元 ,與100年1月另存餘額10,807,071元對照相差無幾云云,惟 系爭帳戶既本未留存相關帳務資料勾稽查核,則本件自無從 執此能遽為有利被上訴人未將上述245萬元侵占入己之認定 ,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 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07

KSHV-113-上更一-5-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陳穎達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張祝晴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兩 造於民國109年5月17日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為移 轉登記,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0元,是 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 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口頭約定被告最遲於111年6 月8日前,得以支付原告前所實際給付之價金及清償系爭房 地抵押貸款金額,並單方負擔登記所需之相關費用為條件( 下稱系爭買回條件),買回系爭房地。兩造另約定於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後,系爭房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代為支付 原告每月應償還之貸款金額25,045元作為租金,堪認兩造就 系爭房地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被 告並未依系爭買回條件於期限內買回系爭房地,更於112年1 月起即不繳付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催告 被告給付積欠112年1至8月租金200,360元(計算式:25,045 元×8個月=200,360元),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2年9 月2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 止,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455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00,360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45元 。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 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2年9月25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5,045元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 實則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以避免被法院拍 賣,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 及給付租金,且被告否認有系爭買回條件存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7日間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5-31頁),該等事實,應堪屬實。原告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已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從系爭房地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兩造就系爭房地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才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是以,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200,3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9月25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4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12 年1月13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00002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予被告,表示:沈永濬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借 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辦理向富邦銀 行高雄分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貸款本息由沈永濬分 期向銀行攤還。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沈永濬及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清償本件全部抵 押貸款,並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等語( 審訴卷第171頁)。原告上開信函之表示內容已與被告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謀而合,是原告主 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理 ,非無疑義。被告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經過均由沈永 濬處理,當時沈永濬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應傳喚沈永 濬出面說明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就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之原因及辦理貸款之經過,傳喚證人沈永濬到庭作證 稱:「(有關於系爭房屋買賣之事情,是否清楚?)知道 。(為何當時會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被告因為信用不良 ,房子要被聲請拍賣,被告有繳房貸但是遲繳,因為之前 都是我拿錢給被告繳納房貸,房貸是跟富邦銀行借的,後 來被告有遲繳房貸之情形,房子就被富邦銀行聲請拍賣, 我就跟富邦銀行討論,富邦銀行建議找一個第三人來申請 貸款,來清償剩餘被告剩餘之房貸,本來我要去貸款,但 是因為我也是被告小孩的父親,銀行不建議,我那時去找 了原告來當一個人頭,就是貸款的人頭,來揹被告剩餘的 房貸,後來兩造寫了一個買賣契約,一般市售制式化的買 賣契約,簽訂之後把這些文件,後來兩造把買賣的文件交 給富邦銀行,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事實上這個買賣是假 的,當時兩造都知道,富邦銀行就開始徵信原告,就撥了 貸款。(富邦銀行貸款金額是否為676 萬元,其中的5,33 0,675元是否清償被告剩餘之房貸?)是。(依你剛才所 述,就兩造買賣契約,是否屬於借名登記?)是。(事後 原告的貸款是誰繳納的?)前二年是我繳納的,我那時有 跟原告說,我借名的我來繳,我是用彰化銀行的帳戶末五 碼29700 (本院卷第129 頁)來繳的,匯入富邦銀行專屬 的房貸帳戶。(當時簽訂買賣契約時,雙方有無口頭附買 回之約定?)沒有印象。這房子是被告的,當初兩造的意 思就是等到原告所貸的房貸繳完或找到其他可貸款之人後 ,房子會再過戶回給被告。」本院另傳喚辦理系爭房地過 戶之證人即地政士葉則沅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是我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主要接觸對象 是被告。被告之前買賣台鋁附近公寓時,我有代墊稅金及 規費等費用。系爭房地過戶時的貸款銀行是台北富邦銀行 ,移轉原因我沒有細問,因為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需要有自 備款的金流,也是我代墊,此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相 關稅金及規費也是由我代墊。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下來後, 其中1,429,325元撥入被告郵局帳戶,被告與一名男子在 我左營的代書事務所,將被告郵局存摺、印章及取款密碼 交給我,我去郵局提領該款項後,扣除上開代墊款項後, 就將餘款交給被告及該名男子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 )。上開被告郵局款項之金額與領取情形,亦與本院調取 之被告郵局提取交易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頁)。另參以 ,原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貸得之款項 為676萬元,其中5,330,675元直接撥入被告於台北富邦銀 行之帳戶,以代償被告剩餘房貸金額等情,兩造並不爭執 ,有台北富邦銀行撥款委託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99頁 )。再觀之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傳給莊姓代書之簡訊內 容表示:「煩請轉知張祝晴(即被告)女士:我這裡的資 料文件基本上都準備完畢,等她搞定自己的部份,提供我 這邊貸款的清償證明後,再通知我去辦理。我這裡最多就 等到2023年1月31日,必然會發出存證信函,預計於2023 年2月28日開始處理。請轉知她,我沒打算佔她便宜,更 沒有在這事情裡面得到半毛錢的好處,請她不要為難我, 請儘速處理。當初沈大哥(即證人沈永濬)來拜託我,說 是妳的信貸情況出問題,我才會出來幫忙,完全沒有任何 牟利,而他告訴我,是要幫助妳保住資產,如此而已。再 勞煩莊代書,如果她準備好了,再通知我出來處理。感謝 。以上說明。」原告上開簡訊內容與沈永濬所稱「因被告 信用欠佳,為確保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不被法拍,洽商由 原告擔任人頭,向銀行貸款,以還清被告原有房貸」等證 詞相符,亦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撥款委託書之內容情形一 致。從上開證述內容及資料顯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 告之緣由應為:被告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貸款有無法按期 償還之情形,為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取償,遂由沈永 濬向原告洽詢後,原告同意與被告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 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以清償被告原有之房貸,並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至於原告之富邦銀行貸款 則由沈永濬或被告負責繳納,待房貸清償清償完畢後,再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再者,系爭房地於移轉 登記給原告前後迄今,均由被告使用居住,兩造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 名下,並非基於買賣之關係,而是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約,被告代為支 付原告每月應償還之貸款金額25,045元作為租金等語。對 此,證人沈永濬到庭證述: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前二 年是由我繳納,用我彰化銀行的帳戶末五碼29700 (本院 卷第129 頁)來繳的,匯入原告富邦銀行專屬的房貸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沈永濬之證述內容與台北富邦 銀行113年8月27日函所附帳戶交易往來紀錄(本院卷第43 -53頁)及彰化銀行113年11月13日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相符(本院卷第129頁),從上開資料確實可看出沈永 濬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 9年至111年間陸續匯款24000元、23363元、3876元、2463 6元、25045元等數額入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房貸帳戶,該 金額與原告所述租金金額不符,顯見應屬沈永濬用以繳納 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之房貸所用。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給原 告,係由沈永濬接洽原告同意後而為之,當時沈永濬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全權處理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事宜及代為繳納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房貸,亦符常情。況 且,原告僅是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 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均已認定如上,是原告所稱: 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約等語,無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系爭買回條件等語 ,然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非基於買賣 之關係,而是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認定如上,既 無買賣契約,何來買回條件之有,參以沈永濬證稱:系爭 房地是被告的,當初兩造的意思就是等到原告所貸的房貸 繳完或找到其他可貸款之人後,系爭房地會再過戶回給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另參原證八所附沈永濬傳給 原告之簡訊內容表示:「1.當初是說兩年,祝晴那你也是 傳了簡訊告訴他期限兩年,所以就是滿兩年過戶回來。2. 若你要把房子賣掉,那你就賣吧!賣掉你答應祝晴先寄 放在你名下的房子,會出什麼事,你自己明白!那你就自 己扛吧!3.我最後幫你們,我這幾天,寫一份合約書一式 兩份,一份給你,一份給祝晴,你們雙方簽名內容就是說 好約定兩年後將房子過戶到祝晴名下!」該簡訊內容與沈 永濬證述內容意旨相符,可認定原告僅是基於協助被告, 避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始同意擔任借名人,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待原告以系 爭房地向銀行之貸款還清後,再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此 約定並非買回條件,原告稱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系爭 買回條件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非基 於買賣之關係,而是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被告仍保有系 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足認被告 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房 地縱於109年間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僅能認被告係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已,兩造間亦不存在系爭 租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之規定 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予以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均為無理由。 (六)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 原因受利益為前提,惟被告基於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而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非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之 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予 以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 2年9月25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45元 之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獅甲 330 1,027 10000分之14 2 高雄 前鎮 獅甲 331 3,240 10000分之14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478 獅甲段 330地號 新光路1號28樓之5 39層 鋼骨造 二十八層:101.19 總面積: 101.19 陽台: 12.08 全部 2 4242 共用部分:25,97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

2025-01-24

KSDV-113-訴-865-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自與聲請人母親庚○○ 結婚之後,即有賭博惡習,因四處賭博欠債,常向親友借 款,致使親友間不欲與渠等往來,關係不佳,遑論遭難之 互幫互助,聲請人就經濟、生活及心理等照顧均仰賴母親 及外婆、阿姨等人。嗣因相對人對外欠債款項鉅大,致使 黑道及不明人士至聲請人居所地要求相對人還款,嚴重危 及聲請人等之人身安全,亦造成渠等高度之心理壓力,待 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7月5日離婚時,聲請人 二人分別為14歲與11歲,雖當時父母約定聲請人二人之監 護權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於取得監護權後,根本未曾 行使監護權以及給予聲請人二人生活照料,而將聲請人二 人交給住在臺北的姑姑,又由於未給予任何生活上之關懷 與經濟上支持,以致於聲請人二人在姑姑家遭受冷眼對待 與霸凌,然相對人毫不在意,也未給予任何心理於生活上 支持與關懷。 (二)後經聲請人之母知悉上情後,趕快將聲請人二人接回與家 人共同居住及照顧迄成年為止。故而聲請人等實際上係由 母親及母親家人共同扶養長大,聲請人二人自幼成長迄成 年期間,相對人均未出現,亦未對聲請人等之經濟及生活 上予以聞問,相對人絲毫未曾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及監護 之責外,迄今將近30多年間,相對人亦少有與聲請人二人 有所聯繫。待聲請人二人近日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 ,表示相對人有一些安置費用及照顧問題,需要聲請人等 出面處理,並於113年6月14日召開親屬會議。 (三)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即因賭博而四處欠債並經常 向親戚借款,未曾養育聲請人二人。又聲請人二人就生活 照顧上亦皆仰賴母親及其家人,在住居上亦因相對人之原 因導致聲請人等被迫搬離居住地,需寄居於姑姑家,相對 人均不予聞問,迄今亦與聲請人等約有30多年未曾再聯繫 ,足徵相對人確有因長期賭博而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事實,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人 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免除聲請人二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聲明: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 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 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乙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 詳,是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等之舅舅王永傑到庭 證稱:聲請人等小時候都是由外婆照顧,伊常常與聲請人 等見面,聲請人等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聲請人等的母親負 擔,因為聲請人母親從事指壓工作,收入很好,相對人雖 在兵工廠工作,但欠債導致討債集團上門催討,聲請人母 親賣掉自住國宅及投資的房子為相對人還債,相對人也因 此離職,並於82年間與聲請人等的母親離婚,離婚後相對 人未曾支付聲請人等之扶養費,亦未返家照顧聲請人等等 語,堪認聲請人等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2人負 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扶 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如強令聲請人等 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等主張應免除其 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等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3

TNDV-113-家親聲-369-20250123-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蔡宜真 被 告 詹晉瑋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審簡附民-301-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於本件基準日(民國113 年1月2日),以表格方式製作自己之婚後財產(含資產、負 債)明細,並應依下列內容補正;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 ,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婚後財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股票、債券、基金、票券 等)、以兩造自己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不動產、動產及 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如債權等,舉例但不限),兩造應逐 一陳明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含帳號)、交易明細、保險公 司及保單契約影本、地號、建號、車牌號碼等。 (二)如有負債,應陳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原因、借款時間 、地點、還款方式及於基準日時的債務餘額,並提出債務 文件影本。    (三)如名下有不動產、動產(如黃金、汽車等)、有價證券, 除應提出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應 提出稅籍資料),並應陳報基準日時的市價或交易價,如 股票於基準日無收盤價,則請提出最近前一日的收盤價; 如認為有鑑定基準日價值之必要,則應提出至少3家的鑑 價機構;兩造如得自行協商合意前開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 ,則無庸提出鑑價機構。 (四)如某財產內容因不易確認數額或價值(如在國外,僅為舉 例),則仍應說明財產標的及數量(如位於某某國的房屋 一棟,價值待鑑估,僅為舉例)或以備註方式說明理由及 將於何時確認後陳報。 (五)以上財產(含負債)如以外幣計價,則請提出基準日匯率 之事證,並自行換算為新臺幣。     二、兩造如於本裁定送達前已提出於基準日時自己的財產明細內 容,且認為無須變動或修正,則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如就 已經提出之財產明細內容要予以變動或修正,則應說明正當 理由及提出事證。 三、兩造就前述內容所出具之書狀(含電子檔)除寄送本院外, 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理 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 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同法第245條 亦有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利審理進行及避免訴訟遲延,且說明自己於基準日之財產明細(含負債)(無需陳報對造的財產明細)應無困難,認有定相當期間命兩造依主文所示內容補正。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的基準日為民國113年1月2日(訴訟繫屬日見本院卷第7頁),如對此時點有疑問或認為應以其他時點為準,除聲請閱卷外,應提出書狀並檢附相關實務學說見解說明。 四、兩造應完全真實逐一清點陳報,如於主文所示期間後,發現有漏報或說明不實、不完全等情形(如之後才陳報還有其他的負債或財產不是自己的,僅為舉例),將視具體情形,納入該造陳述的憑信性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如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兩造於提出書狀於本院時,並應寄送電子檔(es0000000ici al.gov.tw),另請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 六、關於財產明細的表格內容,可參考附表的格式來製作。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原告(或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一)存款部分:合計○○元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金額 1 ○○郵局(帳號末3碼:○○○) ○○元 2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 ○○元 3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定期存款 ○○元 4 ○○銀行○○分行(帳號末3碼:○○○)活期存款 ○○元 (二)保險部分: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人壽○○保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2 ○○人壽○○壽險(保單號碼末3碼:○○○) ○○元 (三)動產部分:○○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元 2 黃金○兩(○○銀行黃金存摺) ○○元 (四)股票: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股數 金額 1 ○○公司 ○○○股 ○○元 2 ○○公司(未上市) ○○○股 ○○元 3 ○○基金 ○○單位 ○○元 (五)不動產:合計○○元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段○○地號 全部 ○○元 (或待鑑定) 2 ○○段○○建號 1/4 ○○元 3 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全部 ○○元 (六)其他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字畫 ○○元 2 信託 ○○元 ★附表:負債部分:合計○○元 編號 借貸對象及內容 金額 1 ○○農會房屋貸款 ○○元 2 ○○銀行信用借款 ○○元 ★附表:應自原告(或被告)婚後財產中剔除的財產明細(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 (一)繼承取得的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二)無償取得之財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三)慰撫金: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附表:原告(或被告)主張,雖然於基準時不存在於(原告或 被告)的婚後財產中,但仍應納入(原告或被告)的婚後財產 中計算 (一)動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二)存款: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三)不動產:合計○○元。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 ○○元 2 …… ○○元

2025-01-21

SLDV-113-婚-218-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8號 原 告 林恭本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宏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萬1,5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 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 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 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 交易價格(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 )。 二、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同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五層建物之一樓含 騎樓)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1萬 9,136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房屋面積 共96.88㎡(即總面積89.56㎡+平台7.32㎡,建物登記謄本見調 字卷第17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3,09 1萬7,896元(即交易價格31萬9,136元/㎡×系爭房屋面積96.8 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45萬8,948元(即3,091萬7,896元 ×權利範圍2分之1)。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 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 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民國113年9月4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 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8, 0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6,543元,尚應補繳13萬1,505 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明細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5

PCDV-113-訴-3608-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寄同上 原 告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櫻真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75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將所承攬訴外人榮鼎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桃園市 生質能中心BOT廠興建工程中之5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 包予原告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盛鑫公司)施作 ,百盛鑫公司已依約簽發票面金額為工程款總價10%即新臺 幣(下同)4,054,000元之本票(下稱百盛鑫公司本票)予 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瑞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騰公司)亦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瑞騰公司本票)予被 告做為百盛鑫公司履約之連帶擔保。詎被告於百盛鑫公司履 約期間,未按期估驗並付款,百盛鑫公司遂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臺北地 院以112年度建字第17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臺北地 院另案)受理在案,惟被告旋於百盛鑫公司未違約之情形下 ,提示瑞騰公司本票並兌現,且持百盛鑫公司本票向本院聲 請核發112年度票字第2160號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均否認 上開2紙本票債權之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之訴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百盛鑫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 期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其施作之工程經查驗後遭認定有 多項缺失應進行改善,被告已多次催告百盛鑫公司改善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條約定及保證金授權書約定發 函終止系爭契約後提示上開2紙支票兌現,並將取得票款抵 充被告因百盛鑫公司違約所支出之費用及損失,而被告亦於 臺北地院另案中,就未受填補之損害對百盛鑫公司提起反訴 等語。 四、經查,百盛鑫公司本票係百盛鑫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簽發予被 告之履約保證票,瑞騰公司本票則係瑞騰公司為連帶保證百 盛鑫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簽發予被告之連帶保證票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可知上開2紙本票 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應以百盛鑫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定,是百 盛鑫公司與被告於臺北地院另案中所爭執之系爭契約履行情 形、百盛鑫公司是否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等爭點,即為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先決問題。準此,本件訴 訟既係以臺北地院另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且為避免本件訴訟與臺北地院另案認定歧異,並加以利用臺 北地院另案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依據 ,以兼顧訴訟經濟,自有於臺北地院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5

TYEV-112-桃簡-193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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