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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3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惠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279號函檢附 被告臺企銀帳號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0日儲字第1130060037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號交易明 細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王惠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亦不 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39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衡 以本案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39號   被   告 王惠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不明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前不詳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 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惠明金融帳戶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王惠明 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志宏、廖慧、梁惠蘭、蔡宜芬、邱永誠、闕士曄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明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徐志宏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君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君豪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廖慧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梁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惠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梁惠蘭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蔡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宜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邱永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永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永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佳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記事本格式)。 證明被害人李佳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闕士曄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闕士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闕士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郵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附表所示帳戶,且該些款項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徐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志宏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陳君豪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君豪佯稱:可透過「COINLIFEE」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4日11時40分許 2萬元 被告名下臺企銀帳戶 3 告訴人 廖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慧佯稱:可透過「Coinparks」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4日14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4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4日14時25分許 1萬5000元 4 告訴人 梁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梁惠蘭佯稱:可透過「Bate-Pro」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梁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2時41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宜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邱永誠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永誠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永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7 被害人 李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佳芬佯稱: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佳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6日8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闕士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闕士曄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闕士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10月13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2024-10-21

TYDM-113-金簡-290-20241021-1

基簡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朝養 代 理 人 蔡宜芬律師 相 對 人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一十 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五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 度基簡字第930號案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525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基簡 字第930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以及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者,乃「㈠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 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或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 幣(下同)758元本息;㈢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8,000元本息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得「利用系爭土地」 以及「28,758元(758元+28,000元)本息」之時間必然延後 ,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 間「未能就『系爭土地與28,758元』使用收益」之損害。因系 爭確定判決推估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 同)640元,而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D、E所示占 用面積則共9.56平方公尺,是本院乃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 7條、第148條以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之規定,推定相對人每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9.56平方公尺 之可預期對價,應未逾612元(計算式:640元×9.56㎡×10%=6 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兼之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乃不得飛躍上訴 於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 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 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故相對 人遲延收回「系爭土地與28,758元」,可能受有相當於6,15 0元之損失(計算式:612元×3年+28,758元×5%×3年=6,15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現金6,150元供擔 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7

KLDV-113-基簡聲-11-202410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潘建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水靖塵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107年10月18日 ,金額:新臺幣180,000元) 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案的關鍵在於:到底被告當時對保的對象是否為原告本人 ?對於這一點,被告有聲明當時對保的證人林瑞庭到庭作證 。 二、證人林瑞庭作證的過程分為兩階段,分別有兩次庭期,在第 一次庭期時候,證人有說記得原告的長相,作證的態度相對 明確,但在本次庭期時,證人轉變態度,經原告多認詢問, 均表示無法確認。 三、雖然很難苛責證人要記住那麼多案件對保的當事人,但證人 作證的態度前後明顯有別,很有可能對保的對象跟原告就是 不同人,所以在原告本人到庭後,證人無法再明確其態度。 證人既然不能確定,就無法認定原告當時有借款,並有參與 對保。 四、除上以外,其實被告要處理這麼多的融資案件,本來就不應 該依賴對保人員的記憶,在現今科技發達的情況之下,應該 提昇更多的存證方法,尤其是被告提供的融資產品,對象都 是債信比較差的當事人,很容易發生糾紛。我認為有透過判 決促使被告在這方面有所提昇,健全廣大的融資市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簡-629-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10000)及其上同段21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未曾與上訴人見面或借款,亦未委任或授權他人 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詎伊兄屠建航(歿)未經伊 同意,擅自持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物品)等,交付地政士即訴外人李佳 芬,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收件字號108年重淡 登字第24020號),係屬無權代理,未經伊承認而無效。爰 依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屠建航於108年8月8日共同向伊借 款,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縱未親自簽署「借款 協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其透過其父屠勝國及屠建航提供系 爭物品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要屬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代理 ,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其稱對屠建航個人行為毫不知情,顯 屬謊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  ㈠被上訴人與屠建航為兄弟關係,屠建航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 。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8年8月16日信託登記予上訴 人,有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資料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39至142 頁);兩造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未親自見過面。  ㈢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98頁)及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00至10 6頁)上「潘建維」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原審卷第164至170頁)。其上「潘建維」 之指印,並非被上訴人之指紋。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代理,未經其承認而無效 ,應可採信:  ⒈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按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被 上訴人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簽 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發或背書時,被上訴人均不在 場,過程皆未參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形式既非真正, 即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據。  ⒊證人屠勝國於另案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另案)結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見過面,伊兒 子屠建航過世前一個月已失蹤,伊才接到上訴人配偶蕭進鑫 電話,才知道有這個人。系爭房地是伊購買,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都是由伊決定處分,並保管所有權狀。因為屠建航 之前說有同學弟弟想買學生套房,遊說伊出賣,價格約250 萬元,伊覺得可以賣,就請被上訴人去辦理印鑑證明,交給 伊後,伊再將系爭物品交給屠建航去辦理買賣過戶,不知道 是辦理信託登記。所以當蕭進鑫跟伊聯絡時,伊很詫異這件 事,更詫異蕭進鑫是地下錢莊。被上訴人完全不知道系爭房 地辦理信託登記,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因為被上訴人生活 很節儉,不會去借錢,且信用良好,可以跟任何銀行借錢, 不相信被上訴人會去借高利貸。108年9月蕭進鑫主動跟伊聯 絡,要伊說出屠建航的行蹤,不是要伊幫他還錢,從來沒有 提到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3頁),並於原審結證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是伊保管,印鑑證明是 伊請被上訴人申請交給伊的,舊身分證是被上訴人自己保管 ,有影本在伊這。被上訴人沒有授權屠建航辦理系爭信託登 記,如果有授權,也會問伊可不可以。因為屠建航說有同學 弟弟考上淡江,開250萬元想買學生套房,伊也同意,才在1 08年9月將系爭物品交給屠建航,屠建航就失聯,他沒有接 電話也沒有讀Line,之後他被新莊地下錢莊尋獲而於108年1 2月17日被殺害,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在馬偕醫院急診室。蕭 進鑫因為找不到屠建航就跟伊聯絡,當時被上訴人跟伊住在 一起,蕭進鑫從來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借錢的事,一直講90萬 元是屠建航借的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6頁)。並有蕭進鑫 與屠勝國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26至330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 載明:「不限定用途」(原審卷第117頁),可知並非專為 借款之信託登記而申請。足認屠建航係對屠勝國謊稱有人欲 購買系爭房地,經屠勝國同意出售,始請被上訴人申辦印鑑 證明後,將系爭物品交付屠建航以授權其處理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事前並不知悉屠建航實欲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被上訴 人更未授權或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以擔保借款。   ⒋證人即辦理信託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於原審結證稱:登記申 請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不記得是誰給伊的,受理申請時沒有印 象被上訴人有到場,印象中約在地政事務所交資料,看到2 位男生,其中一位是屠建航,沒有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該沒有委託書。伊沒有撥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應該是屠建 航跟上訴人有借貸,伊有看到借據,才受理委託,屠建航及 蕭進鑫都有聯絡伊,請伊辦理信託。伊沒有被上訴人聯絡電 話,都是透過屠建航,系爭物品都是屠建航給的等語(原審 卷第297至302頁)。足證系爭物品係屠建航交付李佳芬,被 上訴人並未在場,李佳芬未曾與被上訴人親自聯絡過,即未 曾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本人有無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事宜。   ⒌證人蕭進鑫於另案結證述:當天是屠建航到伊蘆洲公司談要 借款,被上訴人不在現場,借款當天確認要準備的資料,隔 天經代書確認資料及辦理信託登記後,才在地政事務所外面 交付借款,交款時只有伊與屠建航兩人,因為房子是被上訴 人的名字,當下代書也有請屠建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確認是 否要借款,借款合約是代書先準備給屠建航拿回去簽,等到 地政事務所才交付已簽好的本票、權狀等等資料給代書去辦 理信託登記,代書有請屠建航打電話再跟被上訴人確認一次 ,伊在旁邊聽到,有跟他確認姓名及本票上之電話號碼,伊 在屠建航死前都沒有跟被上訴人主動聯絡過等語(原審卷第 275至277頁)。可知,借款是由屠建航個人出面,被上訴人 從未到場參與,而代書李佳芬是透過屠建航以電話聯絡房地 所有權人,並未親自確認,自難遽認接電話方即為被上訴人 。佐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捺印均屬 偽造,衡情若被上訴人知悉或同意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又何須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故證人蕭進鑫前開證述, 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⒍小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代理,堪以採信。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人已明示否認,對於 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可採 :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 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 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 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 ,兩造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未親自見過面(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上訴人或證人蕭進鑫、李佳芳亦 未曾與被上訴人親自確認過是否有授權之真意,詳如前述, 復參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8年重淡登字第240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中,並無被上訴人換發之新身分 證影本,而是換發前舊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108至115頁, 註記「old」),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換證後有補件始能 繼續進行信託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並無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屠建航,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之 行為。參照前開判決要旨,自難僅以屠建航持有系爭物品, 即謂被上訴人已有表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稱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於000年0月間以訴外人豐 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2張支票請求展延還款 期限,另屠建航於107年8月成立訴外人「豐耀國際咖啡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豐耀咖啡公司),000年0月間變更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二家公司設立地址曾相同,實為同一公司,由 屠建航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應知悉屠建航之事業 及財務狀況,而同意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債務云云,並提出支 票影本2張及二家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3至9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證據,其中僅被上訴人於 000年0月間登記為豐耀咖啡公司之負責人部分與被上訴人相 關,該公司於108年9月2日又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第三 人(本院卷第83頁)。縱然被上訴人曾短暫為豐耀咖啡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亦難認定與屠建航向上訴人之借款有何關連 ,遑論該登記資料更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或同意辦理 系爭信託登記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信託 登記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係屬無 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另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本票 (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票載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票載 背書人 受款人 1 108年8月9日 30萬元 潘建維 000000000 110年8月7日 屠建航 未記載 2 108年8月9日 60萬元 屠建航 000000000 110年8月7日 潘建維 未記載 合計 9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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