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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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李佩貞 相 對 人 蔡志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546,900元,到期日113年3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票-990-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銀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銀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郭銀昌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而持菜刀傷害告訴人 何啟仲,使告訴人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且迄 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332卷第24頁反面至25 頁),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非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郭銀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銀昌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2時許,與何啟仲在其2人友人 蔡志偉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租屋喝酒,惟何啟仲因細 故與郭銀昌起口角爭執,郭銀昌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 意,伸手拿起桌上之菜刀,劈向何啟仲左邊肩胛骨,至何啟 仲因此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啟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銀昌於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啟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 ⑵現場照片1份 ⑶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55-202502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892元,及其中新臺幣①9,6 01元、②24,836元、③18,334元部分,均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①13.5、②15、③14.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4-司促-165-202501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零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志偉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85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7年10月25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1月14日止累計576,003元正未給付,其中565,444元為本金 ;10,55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蔡志偉於民國111年09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19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19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5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1月14日止累計406,251元正未給付,其中397,784元為本金 ;8,46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蔡志偉於民國111年09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19日起至民國118年09月19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5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1月14日止累計81,191元正未給付,其中79,538元為本金;1 ,65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 之利息。 ㈣債務人蔡志偉於民國112年09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06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1月14日止累計181,754元正未給付,其中176,802元為本金 ;4,252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 所示之利息。 ㈤債務人蔡志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19年11月2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14日止累計36,718元正未給付,其中36,040元為本金;67 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利 息。 ㈥債務人蔡志偉於民國113年01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1月22日起至民國118年01月22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14日止累計26,813元正未給付,其中26,246元為本金;56 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6)所示之利 息。 ㈦債務人蔡志偉於民國113年04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4月23日起至民國120年04月23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14日止累計28,965元正未給付,其中28,362元為本金;60 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7)所示之利 息。 ㈧債務人蔡志偉於民國113年07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07月19日起至民國120年07月1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14日止累計29,646元正未給付,其中29,011元為本金;63 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8)所示之利 息。 ㈨債務人蔡志偉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20年10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 月14日止累計70,754元正未給付,其中69,167元為本金;1, 58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9)所示之 利息。 ㈩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5444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97784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53%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79538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53%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176802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36040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6 新臺幣26246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7 新臺幣28362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8 新臺幣29011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009 新臺幣69167元 自民國114年01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3

CTDV-114-司促-91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74號 原 告 段喬馨 陳文海 張廖秀荔 張藝菁 陳子瑨 許湞惠 郭淑嫥 劉三合 吳大卿 薛堯庭 范宇和 楊敏芬 王世儀 艾 聰 黃宣容 廖千容 胡慧玲 洪春秀 朱愷文 黃蕙榆 黨富𧃸 楊頂煌 林秀姐 邊平明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 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 一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 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 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 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 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 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主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2426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 52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 。惟刑事庭係認定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被告違 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須徵收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至遲已於113年12月8日送達全部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113年6月25日呈報狀,只有原告段喬馨簽章,其餘 原告均未簽名或蓋章,亦無表示段喬馨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旨 又無委任狀(本院刑事庭113年7月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352 號裁定關於段喬馨為「兼上列23人訴訟代理人」之記載顯係 誤載)。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同一裁定命原告陳文海、 張廖秀荔、張藝菁、陳子瑨、許湞惠、郭淑嫥、劉三合、吳 大卿、薛堯庭、范宇和、楊敏芬、王世儀、艾聰、黃宣容、 廖千容、胡慧玲、洪春秀、朱愷文、黃蕙榆、黨富𧃸、楊頂 煌、林秀姐、邊平明於5日內到院補行簽名或蓋章,該裁定 至遲已於113年12月8日送達全部原告,前已敘明。 三、原告均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7

TCDV-113-金-374-202501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蔡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3

TCDV-114-司促-1168-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志偉(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受存款業務罪犯嫌重大,經通緝始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必 要,乃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 命被告自停止羈押日即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有原審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113年5月21日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2第531至533、535、543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2月30日通知被告陳述意見,認被告 上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值班法官當庭告知下次應到期日, 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原審於112年12月22日發布通 緝,嗣於113年1月4日始經緝獲,顯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非輕 ,佐以被告從事外匯市場買賣交易,有能力及資力出境國外 居住生活,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至被告 雖於本院洽詢電話紀錄中陳稱:因被告從事金融業,本案券 商為吉隆坡券商,為本案投資人之權益,被告可能要到吉隆 坡出差,希望不要再延長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卷第187頁) 。然觀諸其入出境資料,其近3年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其所稱因前揭原因而需出境之說, 非無可疑。且縱有處理之必要,以現今網際網路聯絡方式發 達,非無其他替代方式以竟其功。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金上訴-1377-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松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之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林咏漢、陳 冠仲、陳宜里、邱敬皓、蔡志偉、康家翰,致告訴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 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元大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 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咏漢於警詢中之指訴 、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照片、告訴人陳宜里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擷圖、告訴 人邱敬皓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擷圖、元大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雨馨」之對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亦 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匯款至其元大 帳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沒有預見到我提供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被 拿去詐騙及洗錢。我是因為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馨」的人 ,說要跟我在一起,為了我們未來可以更好,要和我開網路 商店經營賣衣服,我就把我的薪資轉帳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給「馨」操作,到我有一天要去領錢時,發現該帳戶 變成警示帳戶。後來「馨」叫我去貸款借錢,我沒有去借, 「馨」就不見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誤信 與詐騙集團成員扮演之「馨」有交往信賴關係,因「馨」稱 欲與被告共同經營網拍事業,指示被告在不明網路商城網站 註冊帳號後,以被告元大帳戶綁定為該網路商城專用帳戶, 嗣又向被告佯稱因被告工作繁忙,由其負責處理網路商城店 鋪出貨業務,被告誤信「馨」上開說詞,遂提供元大帳戶予 「馨」使用,以辦理「馨」所稱網路商城款項之出入,主觀 上並無以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意欲,無幫 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不成立該罪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4分向LINE暱稱「馨」之人( 下稱「馨」)告知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 、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99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82頁),且有被告 告知該等使用者代號、密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5頁) ,上情堪予認定。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 依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名義申設之元大帳戶之 事實,有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21頁 )與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訴字卷二第82頁),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有向「馨」告知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 碼之客觀行為,使「馨」得以使用被告之元大帳戶收付告訴 人受詐款項,依照前開說明,仍需被告有預見「馨」可能會 以元大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且其發生至少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方足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得成立上開二罪。 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收到Instagram(下稱IG)暱稱 「雨馨~」之人之訊息,稱因受到被告追蹤而來訊(見偵 卷第369頁),「雨馨~」與被告互相介紹自己之出身地、 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並稱自己副業為兼職做網拍、賣女 裝(見偵卷第373頁),其後又詢問被告是否為單身、有 沒有使用交友軟體等情(見偵卷第379頁),並於112年7 月24日向被告稱自己比較少使用IG,希望能跟被告在LINE 通訊軟體上互加好友繼續聯絡(見偵卷第387頁)等情, 有被告所提與「雨馨~」IG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 (見偵卷第369至387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內IG通 訊軟體確有上開對話紀錄無訛(見訴字卷二第83頁)。而 於112年7月24日同日之下午3時30分許,即有LINE通訊軟 體暱稱「馨」之人將被告加為好友(見審訴卷第57頁)。 是可見「馨」即為IG軟體上與被告聯絡之「雨馨~」甚明 。   ⒉「馨」自112年7月24日加入被告為好友後,即會向被告定 時問候、報告自己行程及關心被告行蹤(見審訴卷第57頁 ),並與被告互相分享自己家庭組成、是否與家人同住( 見審訴卷第61頁)、感情史(見審訴卷第63頁)、感情觀 (見審訴卷第65頁、第69頁)等等,並向被告稱:對的時 間遇上對的你、我感覺你很多想法和理念跟我蠻像的(見 審訴卷第67頁)、很久沒有跟男生聊這麼多了(見審訴卷 第71頁)等語,凡此,均與一般網路上以發展長期伴侶關 係為目的交友時,會自我揭露並深入了解對方個人生活狀 況、價值觀、感情觀等節並無不同。   ⒊「馨」在持續與被告分享日常瑣事之過程中,亦持續透露 自己有在做網拍副業(見審訴卷第77頁),在被告詢問目 前行程時,也會說自己在處理網拍店鋪之訂單(見審訴卷 第81頁),建立自己確實在從事正當網拍行業之形象。其 後,「馨」於112年7月31日以介紹被告參觀其經營之網拍 店鋪為由,傳送「tw45.shopckk.com」商城(下稱系爭商 城)網址予被告(見審訴卷第90頁),並向被告稱:其經 營網拍之模式為客戶在其店鋪下單,即由商城聯繫專門合 作廠家代發,其相當於中間商賺取差價佣金等語(見審訴 卷第91頁)。之後「馨」更提議被告可以入駐系爭商城經 營,其可以協助被告,「以後哪怕我們不管什麼關係,伴 侶也好,未來另一半也好,我們可以一起分享一起商量, 一起分享成果」(見審訴卷第93頁),店鋪名稱則自兩人 名字各取一字,取名為「成馨成衣專賣小舖」(見審訴卷 第95頁)。可見「馨」先製造自己亦在系爭商城合法經營 店鋪之形象,取信被告後,再以欲與被告經營共同事業為 由,說服被告加入系爭商城,並使被告信賴透過系爭商城 所為之出入金交易,均為合法商業行為。   ⒋其後,「馨」以要協助被告上架商品為由,要求被告提供 系爭商城之帳號密碼,於被告提供後,並稱已為被告上架 商品,會再教被告如何發貨(見審訴卷第97至99頁)。「 馨」之後再稱:系爭商城要發貨,要儲值支付商品貨款本 金予發貨店家,客戶收到發貨後支付貨款至系爭商城,被 告才能提領等語(見審訴卷第113頁),於被告稱自己月 底手頭吃緊無錢儲值之時,更自行提議要幫被告墊款10,0 00元,並提出與被告各出一半本金之合作模式(見審訴卷 第113至115頁、第117頁)。「馨」並以此為由,要求被 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0時59分提供系爭元大帳戶帳號, 供其匯款(見審訴卷第130頁)。其後被告果於112年8月7 日晚間8時47分自元大帳戶提領10,000元(見偵卷第21頁 ,依該交易記錄前一筆112年8月4日下午2時47分交易後餘 額為1,776元,不足提領10,000元,可見銀行提供之交易 紀錄,應遺漏112年8月4日下午2時47分至112年8月7日晚 間8時47分間存入之10,000元),於112年8月7日晚間9時5 分許存入系爭商城客服人員要求其儲值之帳戶(見審訴卷 第152頁),且被告操作系爭商城提領部分所儲值之款項 ,亦會匯入被告之元大帳戶(見審訴卷第156至157頁、偵 卷第21頁於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6分匯入514元),則「 馨」顯係藉由其自身亦有對被告在系爭商城開設之店鋪投 入金錢,透過被告對其之好感博取被告對於系爭商城經營 模式之信任。又藉由此次交易下可正常出金、入金,進而 說服被告在系爭商城所經營之店鋪,乃至依「馨」及系爭 商城客服人員指示所為之出、入金,均與「馨」自稱所經 營之網拍副業相同,為合法之商業行為。   ⒌此後,「馨」與被告仍維持每天互相問候、關心,「馨」 嗣於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23分許以處理系爭商城店鋪訂 單需要為由,要求被告開通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見審訴卷第212至213頁),並稱因被告 都在上班,手機常沒訊號無法聯絡,提議日後由其聯絡系 爭商城客服辦理發貨事宜(見審訴卷第230頁),後被告 於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依言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登 入所需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全部告知「馨」 (見審訴卷第235頁),並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許 告知「馨」已依其指示開通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之非約定轉 帳功能(見審訴卷第315頁),「馨」即向被告假稱處理 系爭商城店鋪之訂單,要求被告提供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網 路銀行交易驗證碼,被告均依言提供(見審訴卷第316頁 、第324頁、第335頁、第367頁),是可見被告係信任「 馨」所稱為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商城店鋪,需使用被告元 大帳戶收付款項之說詞,而將元大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密碼告知「馨」,並配合「馨」指示提供網路 銀行交易之手機驗證碼,其主觀上是否有預見「馨」係以 其元大帳戶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並將之隱匿,實有疑問。   ⒍「馨」自112年7月17日起,至上開112年8月底要求被告辦理非約定轉帳功能、提供網路交易驗證碼之間一個多月期間,均每日持續向被告噓寒問暖、分享自己生活瑣事、傳送所食用之菜餚照片、生活自拍照等等(見偵卷第369至387頁、審訴卷第57至365頁),足使被告相信「馨」乃一真實存在之女子,並有心與被告深入交往。而「馨」尚對被告說以後2人會是伴侶(見審訴卷第93頁)、周末要一起去玩(見審訴卷第214頁)、稱呼被告為其男友(見審訴卷第231頁)、「寶貝」(見審訴卷第241頁)、「阿成寶貝大笨豬」(見審訴卷第249頁),又稱其對被告有不一樣的感情,其不是隨便的女人,想要一個穩定的戀情;對被告百分百信任,不然不可能放心把錢轉到被告戶頭等語(見審訴卷第251頁);還稱準備要向母親提及被告(見審訴卷第255頁)。「馨」以此漸進方式製造兩人關係有穩定進展之假象,使被告誤信兩人為親密伴侶,此由被告後來和「馨」寶貝、老婆互稱(見審訴卷第262頁),亦可見一斑。被告當係因誤認與「馨」有男女朋友關係,認自己不致為另一半所騙,而放鬆對「馨」之戒心,而未察覺「馨」所提系爭商城交易模式之異常。況且,「馨」向被告稱存入元大帳戶之款項為訂單之貨款本金(見審訴卷第130頁)。而附表編號6告訴人康家翰轉入被告元大帳戶帳戶之備註亦確實顯示「儲值貨款」(見偵卷第21頁),與「馨」所稱用途若合符節。在此等掩飾下,被告益加難以發現其提供元大帳戶予「馨」,竟係供「馨」所屬之詐騙集團收付詐騙所得之款項。   ⒎況且,「馨」雖於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詢問被告元 大帳戶內是否有其自己之款項,並以元大帳戶專門用以處 理系爭商城店鋪儲值提領款項為由,建議被告元大帳戶內 如有款項應轉到其他帳戶去(見審訴卷第221頁),被告 就此答覆稱後天薪水會進來(見審訴卷第221頁),但被 告於112年8月17日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 提供「馨」之後,並未調整薪資入帳之帳戶,被告在永大 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56,208元仍依被告所稱,於 112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匯入其元大帳戶,被告於薪資入 帳後亦未馬上將薪資全額領出或轉走,而係存留在元大帳 戶中,未來數日間,以自動櫃員機每筆數千元慢慢提領( 見偵卷第21頁),與一般薪資入匯後,依生活所需每次提 領需要數額之模式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並未預見其元大帳 戶將落入詐騙集團之手中,被用於收受詐騙款項及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或其雖預見上情,但確信此情不致發生。否 則,被告無異放任其辛勤工作換得之薪資落入詐騙集團支 配,或因元大帳戶用於詐騙遭列為警示帳戶,使其薪資遭 受凍結,此殊與常情不符甚明。   ⒏綜合上情,由被告與「馨」之間之來往通訊紀錄,以及被 告將元大帳戶資料提供予「馨」後,仍以該帳戶正常收取 薪資提領使用等情,可認被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遭網友 「馨」詐騙,誤信「馨」欲與其交往並共同經營系爭商城 之網路拍賣事業,方將元大帳戶提供「馨」使用。難認被 告預見「馨」將元大帳戶用於收受、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且縱「馨」將該帳戶用作上開用途,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被告即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使本院 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相關證據 1 林咏漢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林咏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晚間7時49分 10,1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咏漢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35至43頁) 2.告訴人林咏漢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63頁) 2 陳冠仲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陳冠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晚間7時7分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73至76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7頁) 3.告訴人陳冠仲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8至150頁) 3 陳宜里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陳宜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20分 1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里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164至165頁) 2.告訴人陳宜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67頁) 3.告訴人陳宜里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8至172頁) 4.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173頁)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6分 2,000元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8分 30,000元 4 邱敬皓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邱敬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敬皓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429至433頁) 2.告訴人邱敬皓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5至255頁) 3.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5頁) 5 蔡志偉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蔡志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晚間10時53分 1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268至273頁) 6 康家翰 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之方法,致康家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晚間8時7分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康家翰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偵卷第303至305頁) 2.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309頁) 3.告訴人康家翰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1至315頁)

2025-01-10

SLDM-113-訴-499-202501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非訟代理人 陳約任 相 對 人 蔡志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參仟肆 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416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47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4-司票-154-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志偉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販毒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由販毒集團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以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微信暱稱「DoorDash(來電預約)」向 不特定人散布販毒之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警員,於同年6月4日18時21分許,以其手機佯裝購毒者與聯 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事宜,嗣同販毒集團成員,即以暱稱「三嬸婆出去 了」與蔡志偉聯繫,告知上開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及金額等事項。蔡志偉旋於同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前,欲販賣愷他命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蔡志偉表明 身分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手機等物 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被告蔡志偉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4頁、 第27至29頁、訴字卷第44頁、第82頁),並有與暱稱「DoorD ash(來電預約)」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之員警所提 出之職務報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偵字卷第95頁、第49至51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53 至55頁)等在卷可稽。而警方自被告處扣獲之白色結晶17袋 及淡綠色粉末6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白色結晶17袋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淨重37.5公克,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 公),另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6袋部分,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45.8150公克,取樣0.0739 公克,餘重45.7411公克),有該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 37至13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之 廠牌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本件如果送貨成功,可以獲利200元等語( 見訴字卷第82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確有營利意圖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暱稱「DoorDash」、「三嬸婆出去了」等人, 就本件販毒案件,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3級毒 品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22頁、第29頁、第110至112頁 訴字卷第44頁、第82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其於警察局或檢察官偵查,並未指認本件販毒 集團的成員或說出毒品來源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無從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毒品之 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 之危害,除侵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 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 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 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 知,其出售毒品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在其身上扣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數量,復可見其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另查 無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一併 敘明。  ⒌綜前,被告本件犯行,有前揭⒈至⒉之減刑事由,自應依法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 ,卻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參 與販毒集團,聽從販毒集團成員之指示,販賣交付愷他命予 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本件幸為警即時查獲,該愷他命未實際 販出,始未毒害國人健康,再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航空公司 上班、需拿一些生活費給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83頁)及素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7袋部分(淨重37.5公克, 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公),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此業據 被告於審理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 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 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 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淨重45. 8150公克,取樣0.0739公克,餘重45.7411公克),經檢出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如前述且係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8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 述毒品的外包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 縱析離亦徒耗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外包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廠牌Iphone8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工作機 ,即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11之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聽從販毒集團指示前去與購 毒者交易毒品之用,並儲存販賣交易紀錄及物品內容物等相 關資訊,均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0頁), 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57至7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犯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7袋(含包裝袋17個) 淨重37.5公克,取樣0.0403公克,餘重37.4597公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印有瑪莉歐圖案之淡綠色粉末6袋(含包裝袋6個) 淨重45.8150公克,取樣0.0739公克,餘重45.7411公克 3 廠牌IPHONE8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廠牌IPHONE11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7

TPDM-113-訴-116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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