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潤滑油參瓶、保險套壹佰零伍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
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
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
之,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
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
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
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
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
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
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自民國113年6月底開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Yuni」之人指示,媒介非法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又於同年9月間依指示承租套房供性交易之用等
語(偵卷第11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被告與「Yuni」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自113年6月底某時起至同年10月6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止,容留及媒介外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
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
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及媒介女子為性交
易而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社會價值觀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業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VIVO牌手機1支、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此經其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30,700元係被告收取之性交易款
項,此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
其本件共獲有40,000元報酬,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6日0時30分許
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i」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Yuni」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
不特定男客、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為男客從事「全套」(
即男客生殖器插入應召女子之生殖器、口腔或肛門直至射精
)之性交易服務,藉此營利;甲○○則依「Yuni」指示,至指
定應召地點從事清潔、準備保險套、潤滑液等物品之工作,
並待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
扣除甲○○每次收款可獲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再
將性交易所得透過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存款至「Yuni」指定金
融帳戶之方式,交付與「Yuni」及其所屬集團。嗣警方於11
3年10月6日0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泰國籍
應召女子KHOONKAEO AAJCHARAPON(下稱K女)正將性交易所
得款項交付與前來收款之甲○○,並扣得現金3萬0,700元、手
機1支(廠牌:VIVO)、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聽從「Yuni」指示,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從事清潔、準備保險套、潤滑液等工作,及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並將所收取性交易所得存入「Yuni」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2、證明被告每次向應召女子收款可獲200元之報酬事實。 ㈡ 證人KHOONKAEO AAJCHARAPON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K女自113年10月5日起開始,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2、證明警方執行搜索時,恰逢被告在場向證人K女收取性交易所得款項之事實。 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0月6日0時3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現金3萬0,700元、手機1支(廠牌:VIVO)、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之事實。 ㈣ 交易明細23張、郵局無摺存款單2張 證明被告將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存入「Yuni」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㈤ 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時,被告及證人K女均在場,並查獲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個等物之事實。 ㈥ 被告與「Yuni」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依「Yuni」指示,至指定應召地點從事清潔、準備保險套、潤滑液等工作,並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㈦ 證人K女性交易廣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上開集團刊登證人K女性交易廣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Yuni
」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現金3萬0,700元,以及未扣案
之被告收款報酬4萬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VIVO)、潤滑油3瓶、保險套105
個,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KLDM-114-基簡-64-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