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杰紘

共找到 15 筆結果(第 11-15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79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紅波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79-202411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44號 聲 請 人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相 對 人 蔡宛珺 吳錝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63,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票-9044-20241119-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具狀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 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1年6月4日委託原告代 為尋找貸款申請單位及合適之貸款方案,並就被告之金融狀 況為評估及送件。其後在原告之協助下,被告於111年6月14 日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 553,279元之貸款,依兩造間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第五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核貸全額之百分之30即165,98 4元(計算式:553,279元×30%≒165,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手續費,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被告與原告之業 務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寄給被告之律師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63頁),並有中信銀行113 年8月8日之陳報狀暨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再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約定「甲(即被告)如獲核貸時,須會 同乙(即原告)辦理對保或其他必要行為,並同意撥款後即 支付乙手續費:核貸全額的30%。」(見本院卷第63頁), 而被告確實已經取得中信銀行核貸並撥款之553,279元,則 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手續費165,984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手續費債權,僅約定於撥款後即支付,未定有明確之清償期 ,其後原告雖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為給付,然因招領逾期而退 回,並未送達被告,故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24

PKEV-113-港簡-175-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馬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0-24

CYDV-113-補-521-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委託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2號 原 告 聯陽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美華、李東財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15

TCDV-113-補-2352-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