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託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9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具狀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
9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1年6月4日委託原告代
為尋找貸款申請單位及合適之貸款方案,並就被告之金融狀
況為評估及送件。其後在原告之協助下,被告於111年6月14
日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
553,279元之貸款,依兩造間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第五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核貸全額之百分之30即165,98
4元(計算式:553,279元×30%≒165,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手續費,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被告與原告之業
務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寄給被告之律師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63頁),並有中信銀行113
年8月8日之陳報狀暨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再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委託書第五條約定「甲(即被告)如獲核貸時,須會
同乙(即原告)辦理對保或其他必要行為,並同意撥款後即
支付乙手續費:核貸全額的30%。」(見本院卷第63頁),
而被告確實已經取得中信銀行核貸並撥款之553,279元,則
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手續費165,984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手續費債權,僅約定於撥款後即支付,未定有明確之清償期
,其後原告雖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為給付,然因招領逾期而退
回,並未送達被告,故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17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