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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2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曾春滿 蔡松霖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捌萬 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7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85,028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523-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瑞達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3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0.88公克)、以4萬5,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84.4885公克 ,未加計後述販賣以及施用之數量),放置在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頂樓加蓋鐵皮屋而持有之。 二、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與 購毒者聯繫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另由丙○○與購毒者面交, 向下列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12年4月7日13時31分許,蔡松霖至乙○○之上址頂樓加蓋鐵 皮屋,以2,000元價格,向乙○○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 ○○則指示當時居住在該處之丙○○交付毒品予蔡松霖並收取款 項,雙方當場交貨及付款而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4月16日18時6分許,林琦鈺至乙○○之上址樓下,乙○○ 替林琦鈺開門後外出;林琦鈺則上樓至上址頂樓加蓋鐵皮屋 ,向在內之丙○○交付2,000元,丙○○則依乙○○指示交付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琦鈺,雙方當場交貨及付款而完成交易。 三、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37號 、第1380號、第1381號、第1837號、第2247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抽取前揭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4月27日5時許,在其上址之頂樓加蓋鐵皮屋房間內,以 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公園 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揮發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警於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上址頂樓加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①乙○○所持有之 海洛因7包(毛重共11.65公克,純質淨重共0.88公克,驗餘 淨重共5.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包(毛重共123.9813公 克,純質淨重共84.4885公克,驗餘淨重共114.0733公克) 、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Reami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OPPO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各1支;②丙○○所有之Samsung 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吸食器1組等物【詳如附表二所載】,始悉上情。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 官、被告乙○○、丙○○、乙○○之辯護人及丙○○之辯護人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6 、192至204),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1317卷第15至31、49 至58、482至484、562至568、576至578頁,本院卷第108至1 11、144至146、190、206至207頁),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2人所述真實性: (一)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乙○○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頂樓加蓋鐵皮屋即被告乙○ ○之住處內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後,編號1至11之扣案物部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2之扣案物部分,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等情(有關毒品查獲、鑑定過程所秤得重量,詳如 附表二所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分局112年4月27日現場搜索及 扣押物品照片6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一)至(四)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毒 品鑑定報告書與搜索扣押目錄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181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112偵11317卷第73至77、97至129、423至437、439、452 至454頁)。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時點為「112年4月27日5時許」前某時,無非以被告乙○○ 所自承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點為據,認被告乙○○係持有 後抽取部分施用。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均 係向綽號「小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買來後有 拿來施用等語(見112偵11317卷第205至207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12年4月跟「小乖」購買過1次毒 品,總共花了6萬3,000元,被查獲之25包甲基安非他命購買 時是一大包,我事後自行分裝。分裝後主要是自己吸食,如 果有人來才會給,蔡松霖、林琦鈺拿到的1克毒品是我先分 裝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0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顯示下述被告乙○○之2次販賣行為所持用之毒品,與其下 述施用行為所持用之毒品,係不同次所購入,應認本案被告 乙○○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兼具自己施用及販賣予他 人等不同目的,而同時購入,且時點應係於本案第1次販賣 予證人蔡松霖即112年4月7日之前。因此,公訴意旨之認定 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就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 (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蔡松霖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4月7日約13時許,至乙○○ 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以2,000 元價格,向被告2人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證人蔡 松霖與被告乙○○所使用暱稱為「陳十翼」通訊軟體Messenge r於112年4月7日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區○○街00號即被告 住家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25、26附卷可憑(見 112偵11317卷第342、346至347、375、391頁)。  ⒉證人林琦鈺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4月16日18時8分許,至乙 ○○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以2,00 0元價格,向乙○○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乙○○指示丙○○ 交付毒品給我,我將現金交給丙○○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林琦 鈺所使用暱稱為「陳庭均」與乙○○Messenger於112年4月16 日18時8分許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區○○街00號即被告住 家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19至22存卷可參(見11 2偵11317卷第155、350至353、388至390頁)。   ⒊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自承其以每兩4萬5,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見112偵11317卷第21頁),而每兩為37.5 克,堪認被告之購入成本價係每克1200元,參以被告乙○○於 本案中係以每克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購毒者,此與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供稱:賣毒品給蔡松霖、林琦鈺之利潤,1公克 賺500到800元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 告乙○○係透過價差以牟取利益。至被告丙○○亦坦言幫被告乙 ○○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乙○○會免費提供其施用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丙○○亦係基於免支付 價金便可施用毒品之利益,而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甚明 。從而,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 (三)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前案與受觀察、勒戒之 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被告乙○○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 罰。  ⒉再者,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乙○○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 毒偵766卷第87、137、184-1頁)。 (四)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前案與受觀察、勒戒之 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被告丙○○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 罰。  ⒉再者,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丙○○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 毒偵767卷第49、91、135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既有以上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所述 之真實性,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 俱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除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外,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應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類型,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 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 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 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乙○○所為: (一)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至事實欄三部分,審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警方查扣的毒品,我買來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今天( 112年4月27日)早上5點在家裡吸食等語(見112偵11317卷 第201至203頁),可徵本案被告乙○○所施用之毒品,係自事 實欄一所載其購入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所抽取,揆諸上 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乙○○意圖營利而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此外,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辯稱: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乙○○ 加重持有之毒品(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與販賣之毒品是不同批號情況下,加重持有是販賣之低度 行為,已被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云云。辯護 人之立論基礎,可見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 決要旨所闡述,「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 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換言之, 被告乙○○於本案中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可認定係以販 賣為目的而持有,並於各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方可為最 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 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 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 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 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6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案被告乙○○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兼具自己施用及 販賣予他人等不同目的,而同時購入,時點應係於本案第1 次販賣予證人蔡松霖即112年4月7日之前,此部分事實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告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主觀上具有販賣及施用之不同 目的,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 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 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 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 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以本案情況 而言,被告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112年4月7日、1 6日從中分裝,用以販賣予證人蔡松霖、林琦鈺,惟嗣後於1 12年4月27日5時許,又自同一批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 取部分自行施用,顯見被告乙○○購入毒品後,期間係本於不 同目的而持有毒品,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因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屬各自獨立之垂直 關係,不能相互擴張而予以評價。尤以,本案被告乙○○持有 毒品之過程中,於最後一次之販賣行為後,另有施用行為, 如被告持有之剩餘毒品均為最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將造成被告乙○○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否仍可 處罰之疑義現象。準此,被告乙○○於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僅能與其最後一次犯罪即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而無法為 被告乙○○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辯護人之 主張難以遽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意圖營利而 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亦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丙○○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以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丙○○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 何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惟倘法院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文書證據 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 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 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丙○○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398號、第553號、第28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8月,各案均確定後 ,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 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且提出偵查卷或本院卷內之前科紀錄表為憑,復經 本院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透過告以要旨之方式調查 ,被告丙○○與其辯護人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208頁),另檢察官就被告丙○○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亦主張 被告丙○○本案所為之販賣、施用毒品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故此部分已據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從而,被 告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次查被告前案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甚深,且完全戒除毒癮不易,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伺機再犯本案之各罪,且其本案之犯罪,除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外,更由施用者轉為販賣者,亦即已非單純戕害自 我身心,而係助長毒品擴散同時危害他人,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予加重其刑(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刑之減輕: (一)被告乙○○、丙○○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 乖」之人即鄭嘉文等語(見112偵11317卷第21、29頁),而 本院向本案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後,該局 函覆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乙○○於筆錄中提及毒 品來源係由綽號「小乖」之女子提供,惟陳嫌並無法提供其 與該女子購買毒品之相關紀錄及時間供警方偵辦,另陳嫌表 示當天係駕駛租賃車前往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購買毒品 ,警方後續至現地調閱監視器因陳嫌無法提供正確時間及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故當時查無交易畫面佐證,本案因缺乏 相關鄭嘉文販毒事證,故本案後續警方無相關事證得繼續追 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從而被告乙○○雖有供出上游 ,然揆諸前揭說明,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或足以確認其毒品上 游及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3.另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我要交上游,我的上游是 乙○○等語(見112偵11317卷第484頁),然本案係司法警察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住家即臺北市○○區○○街00號 頂樓加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而同時查獲被告乙○○及被告丙 ○○(見112偵11317卷第333頁),並非依據被告丙○○於偵查 中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是以,被告丙○○亦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至被告丙○○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刑,則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⒈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辯護稱:請審酌本案有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前已有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且相較被告丙○○而言,被告乙○○係本案毒品交易之起 源,兼以本案經查獲時為警扣得大量毒品,就此被告乙○○自 承大量購入毒品後,自己吸食之餘,如有他人需要時即會從 事販賣,顯見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無任何逼不 得已之情境,是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案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度已大幅降低,個案中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再援引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非有據。  2.此外,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護稱請法院審酌本 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 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5年以上 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不可取,但考量被告丙○○ 於本案中係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進而配合被告乙○○之 指示與購毒者面交,並非主要角色,加以本案之販賣對象為 2人、販賣數量各為1克,是被告丙○○參與本案後致毒品危害 擴散之情形有限,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度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本院考量再三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遞減 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過往已有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二級 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 品之金額、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無業,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次審酌被告丙○○過往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參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罪,另自身亦無法戒斷毒癮,仍伺機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併衡以其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為次要角色,販賣之數量 、金額非鉅,又施用毒品係有害自身,尚未危及他人,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清潔人員 ,未婚,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就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3罪(附表一編號1至3),以及被告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2罪(附表一編號2至3),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1至1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為被告乙○○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為警所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外,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乙○○ 於112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扣案之Reami廠牌(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乙○○所 有之物,且被告乙○○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 LINE、Messenger與被告丙○○、證人蔡松霖、林琦鈺聯絡本 案交易毒品事宜,至電子磅秤為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使 用,亦有用於分裝毒品後販賣予證人蔡松霖、林琦鈺,此據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23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1、207頁、112偵11317 卷第155、377至378頁);又被告丙○○於同日為警查獲後扣 案之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且被告丙○○亦使用該行動電話內 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乙○○聯絡本案交易毒品事宜 ,此亦經被告丙○○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擷圖20張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112偵11317卷第131至141頁 )。堪認以上扣押物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查被告乙○○所有之吸食器3組、丙○○所有之吸 食器1組,係被告2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乙○○於準 備程序時、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1 12偵11317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明文。查被告乙○○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松霖、林琦鈺最終取得4,00 0元價金之人,4,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部分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一)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二、(二)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四部分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之依據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安非他命編號1、4、5)含3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 毛重25.6257公克,淨重24.0433公克,驗餘淨重23.9802公克,純度72.1%,純質淨重17.3352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安非他命編號1、6、15)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 毛重5.8066公克,淨重4.5645公克,驗餘淨重4.5243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3.4827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安非他命編號2、7)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毛重22.4747公克,淨重20.9356公克,驗餘淨重20.8855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15.8064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安非他命編號2、20)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毛重0.5889公克,淨重0.1746公克,驗餘淨重0.1326公克,純度76.2%,純質淨重0.1330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安非他命編號3、8、9、13、14、17、18)含7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 毛重27.3782公克,淨重25.5875公克,驗餘淨重25.4963公克,純度69.9%,純質淨重17.8857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6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安非他命編號10、11)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毛重2.4400公克,淨重1.9391公克,驗餘淨重1.8922公克,純度69.3%,純質淨重1.3438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安非他命編號12)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毛重1.1589公克,淨重0.9774公克,驗餘淨重0.9210公克,純度79.1%,純質淨重0.7731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8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安非他命編號16)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毛重0.5224公克,淨重0.2811公克,驗餘淨重0.2286公克,純度71.9%,純質淨重0.2021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9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安非他命編號19)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毛重0.3389公克,淨重0.1728公克,驗餘淨重0.1285公克,純度72.1%,純質淨重0.124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0 米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愷他命編號1、3)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註:警方初驗時判定為愷他命 毛重33.5161公克,淨重32.3451公克,驗餘淨重32.2468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24.420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愷他命編號2)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註:警方初驗時判定為愷他命 毛重4.1309公克,淨重3.6989公克,驗餘淨重3.6373公克,純度80.6%,純質淨重2.981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2 粉末7包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19公克,合計淨重5.96公克,驗餘淨重5.94公克,純度14.81%,純質淨重0.88公克,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3 Reami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5 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乙○○之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7 乙○○之吸食器3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丙○○之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1-06

SLDM-113-訴-460-202411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2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蔡松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4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562-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6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零肆佰元,其中之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276-20241029-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544-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610號、第46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 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松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10號、 第46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期滿在案(緩起訴處分執行案號:112年度 緩字第369號),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蔡松霖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4610號、第46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 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7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於113年7月29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驗前淨重 1.01公克、驗餘淨重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396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 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 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單禁沒-768-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豪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英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救護車搭載彌留之陳鳳珠、家屬張治琛、張瑋玲、護理 師鄭羽婷等人,沿國道1號往南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 湯博鈞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張治琛受有胸部 、兩膝挫傷之傷害;張瑋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黃英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黃英豪涉嫌過失 致死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治琛、張瑋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公訴 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370卷第23至27及29至35及17至21、1 67至171頁,本院卷第6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治 琛、張瑋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23370卷第39至4 0及41至45及37至38、47至49、167至171頁),並與證人湯 博鈞、鄭羽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偵23370卷第5 1至55及57至62、63至64、167至171頁),並有被告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張治琛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張瑋玲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營 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23370卷第79、81 、87、89至91、101至103、115至121、123至124、131至133 、135至139、153至158頁)、告訴人張瑋玲之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8103卷第1 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23370卷第79頁),對於 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前方行駛之大貨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時在被 告所駕駛之救護車上之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此追撞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 救護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駛中之大 貨車,致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此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 與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蔡松霖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233 70卷第1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 本院卷第61、66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 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2人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駛中之大貨車,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張治琛、張瑋玲因而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 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間 因數額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扶 養60多歲繼父及56歲母親、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開救護車 工作、本案發生後對類似工作感到害怕、現在打零工維生、 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元、每天都做沒有休 息、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華山分 隊擔任義消領有服務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7、73頁),暨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交易-1394-202410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8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蔡松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14,726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9,469元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CTDV-113-司促-13286-202410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蔡松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松霖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5月9日止共消費 簽帳45,839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99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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