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漢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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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洪啓軒 被 告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馥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芸廬社區內道 路,因被告開啟社區側門不當之過失遭撞擊,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355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述車輛駕駛陳耕棠經社區側門旁車道未放慢車 速,未注意被告正在出入側門,就事故應自負其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開啟社區側門不當之過失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本件事故地點為社區內通往道路之車道,車道右側(以陳耕 棠行向為基準)為社區圍牆,圍牆下半部為約至成人腰間高 度之矮牆、上半部為可見及另側之金屬欄杆,車道前方設有 減速丘,緊鄰減速丘右前方為社區側門,欲自側門進入社區 者如打開門,門扇即侵入車道範圍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件事故地點 並非道路,即非得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審酌車輛 行駛地點為社區,屬住戶生活中心,各類人員交通內外頻繁 ,較諸駕駛、搭乘車輛,步行應屬社區內主要移動方式,故 車輛行駛其中,即應時刻注意周圍狀況,且應以得隨時煞停 之速度行駛,以因應出沒社區各類人等所引發甚少出現於道 路之突發狀況,故此時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4項規定,即駕駛駕車於社區內沿車道行駛時,應緩速 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於本件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 、第93頁),陳耕棠於檔案播放至第4秒時,已可見右前方 側門處有行人(即被告一行人)站在門外,卻無任何減速確 認行人動向之行為,仍保持速度往前行駛,因而於檔案播放 至第7秒時,因被告打開側門導致門扇撞擊車輛右側車身, 據此陳耕棠見右前方側門有行人站在門前、前方車道復設有 減速丘時,即應立即暫停,確認行人動向後,再行駕駛,卻 未如此為之,其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4項規 定,就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既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 過失,原告即難依侵權行為規定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113-202503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煜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0,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6

TCEV-114-中補-1000-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蘇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68-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耀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葉耀文之全戶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 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 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5條第2項、第17 6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對被告葉耀文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被告葉耀文已 於114年1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隨卷外放),被告葉耀文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參諸上 開規定,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6

TPEV-114-北小-390-202503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5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張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3-26

NTEV-114-投小-50-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33號 債 權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債 務 人 張文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促-8133-202503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修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 ,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710-202503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毓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6,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76-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張哲瑀 被 告 陳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盧偉中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8日9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與南山 路口,因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 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車廠 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8,943元(工資67,901 元、零件21,0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 人,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是原告保戶撞伊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 所提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確有受損經修復之事 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 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88,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328-202503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24

KSEV-114-雄補-61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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