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洪啓軒
被 告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所承保訴外人馥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芸廬社區內道
路,因被告開啟社區側門不當之過失遭撞擊,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355元,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述車輛駕駛陳耕棠經社區側門旁車道未放慢車
速,未注意被告正在出入側門,就事故應自負其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開啟社區側門不當之過失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本件事故地點為社區內通往道路之車道,車道右側(以陳耕
棠行向為基準)為社區圍牆,圍牆下半部為約至成人腰間高
度之矮牆、上半部為可見及另側之金屬欄杆,車道前方設有
減速丘,緊鄰減速丘右前方為社區側門,欲自側門進入社區
者如打開門,門扇即侵入車道範圍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件事故地點
並非道路,即非得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審酌車輛
行駛地點為社區,屬住戶生活中心,各類人員交通內外頻繁
,較諸駕駛、搭乘車輛,步行應屬社區內主要移動方式,故
車輛行駛其中,即應時刻注意周圍狀況,且應以得隨時煞停
之速度行駛,以因應出沒社區各類人等所引發甚少出現於道
路之突發狀況,故此時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4項規定,即駕駛駕車於社區內沿車道行駛時,應緩速
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於本件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
、第93頁),陳耕棠於檔案播放至第4秒時,已可見右前方
側門處有行人(即被告一行人)站在門外,卻無任何減速確
認行人動向之行為,仍保持速度往前行駛,因而於檔案播放
至第7秒時,因被告打開側門導致門扇撞擊車輛右側車身,
據此陳耕棠見右前方側門有行人站在門前、前方車道復設有
減速丘時,即應立即暫停,確認行人動向後,再行駕駛,卻
未如此為之,其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4項規
定,就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既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
過失,原告即難依侵權行為規定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4-北小-11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