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漢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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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王鎧瑋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小-7-2025011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張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 期總價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共 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000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4,000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 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遲延繳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 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 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 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 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3年3月27 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4,000元(計算式 :8,000×3=24,000),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96,000 元×1/5=19,2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 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於113年5月2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 1/5,則原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5月327日間,原僅 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 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 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5 8,000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8,000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12 48,000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4,0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4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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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 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分期總價 新臺幣(下同)56,160元,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共分18期,以 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12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 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6,16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 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60 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東 元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 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 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 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顯已牴觸民法 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3年4 月8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2,480元(計算 式:3,120元×4期=12,48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 :56,160元×1/5=11,232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 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申請人 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 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3年7月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 ,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7月 8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 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 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3,120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120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120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8 46,800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6,160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77-20241231-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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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楊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 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凱晨通訊行訂購行動電話,分期 總價新臺幣(下同)58,992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 品交付書,同意凱晨通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共分24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45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1,78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786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 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第10點固約定:申請 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 前全部到期,東元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 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 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被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遲付之金 額共12,290元(計算式:2,458元×5期=12,290元),而達總 價款5分之1(計算式:58,992元×1/5=11,798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自遲延繳款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 語。是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 款1/5,則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間,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 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 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8 2,458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458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458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45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至24 31,954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1,786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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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李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6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8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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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黃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3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5

CDEV-113-橋小-111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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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郭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5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5

CDEV-113-橋小-108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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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8

CDEV-113-橋小-115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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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蔡秉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CDEV-113-橋小-111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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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郭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1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11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9

CDEV-113-橋小-10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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