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牧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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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蔡牧唯 黃品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及蔡翔安(另行審結)分別加入暱 稱「葛林戴華德」、「王大哥」、「我佛慈悲」、「AMG」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甲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即依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 手(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各與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 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而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LI NE向黃千綺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千綺陷 於錯誤,應甲集團某成員之要求數度至指定時地面交現金, 茲分述如下:  ㈠於112年9月21日21時22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某成員先在統 一超商岡好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岡好門 市)對面之某學校前,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丁建國」 識別證、附表一編號1「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奕賢,由陳奕 賢在112年9月21日21時22分許前往岡好門市向黃千綺取款。 黃千綺依約前來,向配戴偽造之「丁建國」識別證、自稱「 丁建國」之陳奕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陳奕賢 則將附表一編號1「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綺收執,足生 損害於「丁建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後陳 奕賢旋返回岡好門市對面之學校,將該42萬元全數交給上開 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於112年9月26日19時26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某成員先交付 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許維民」識別證,復指示蔡牧唯前去 列印上有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 現儲憑證收據」,並要求蔡牧唯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及偽簽「許維民」之署名(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駕 駛不詳車輛搭載蔡牧唯至岡好門市向黃千綺取款。黃千綺依 約於112年9月26日19時26分許前來,向配戴偽造之「許維民 」識別證、自稱「許維民」之蔡牧唯交付現金30萬元,蔡牧 唯則將前述填妥之附表一編號2「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 綺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維民」、「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後蔡牧唯旋返回上開甲集團成員之不詳車輛,將該 30萬元全數交給上開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  ㈢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稍早某時許,甲集團成員「AMG」 先交付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林彩霞」識別證,填載日期與 金額、蓋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1枚印文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及不詳時地所偽刻之「林彩霞」印章予 黃品華,復指示黃品華使用該印章偽造「林彩霞」之印文於 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外務經理」欄位(即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再要求黃品華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前往 東森寵物路竹中山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向黃 千綺取款。黃千綺依約前來,向配戴偽造之「林彩霞」識別 證、自稱「林彩霞」之黃品華交付現金137萬元,黃品華則 將附表一編號3「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黃千綺收執,足生損 害於「林彩霞」、「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後黃品 華旋依指示至路竹火車站,將該137萬元全數交給甲集團某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嗣因黃千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賢、蔡牧唯於偵審中、被告黃 品華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千綺之證詞 暨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照片、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被告3人比對照 片,及「丁建國」、「許維民」、「林彩霞」之偽造識別證 照片可佐(警卷第59-69、77-87、91-117頁),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3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黃千綺施詐,惟渠 等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拿取詐欺所得財 物並轉交上手,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3人各依指定時地前去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3人收款後復依 指示將款項全數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甲集團上手,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除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 7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案中犯行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 加重事由,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乃為舊法 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且於被告陳奕賢部分有適用(被告蔡 牧唯、黃品華部分則無適用,詳後述)。基此,被告陳奕賢 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得併科罰金,下同,略),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 乃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 ,顯以新法為有利而應予整體適用;至被告蔡牧唯、黃品華 部分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惟被告3人 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詳見「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 用可言,於渠等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各自與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牧唯偽簽「許維民」署名、被告黃品華偽造「林彩霞 」印文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2、3「現 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又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渠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奕賢就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審中俱自白(偵卷第128頁、本院 卷第134頁),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陳奕賢 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陳奕 賢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牧惟固亦於偵審中坦承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34頁 ),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警卷第32頁), 至被告黃品華則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01頁),故前 揭被告2人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奕賢、黃品華於偵查中否認犯洗錢罪(偵卷第101、12 8頁),而被告蔡牧唯雖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88頁、 本院卷第134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職是, 被告3人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於甲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告訴人 各次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渠等均有 其他多件詐騙案件尚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身體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4-13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㈡附表一所示之3份「現儲憑證收據」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 屬被告3人所有之文件,然其上偽造之各印文、署押(詳如 附表一)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分別隨同被告3人之相對應之 罪責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品華用以偽造「林彩霞」印文之偽 造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 法第219條沒收之。  ㈢被告蔡牧唯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乙情,經其供陳明確(警 卷第32頁),而依目前卷內資料,被告蔡牧唯並未繳交此一 犯罪所得或以之賠償告訴人,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奕賢 、黃品華皆表示並未因自己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警卷第13、 52頁),此外本案卷證資料亦不足證明渠等有所獲利,即不 生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指明。  ㈣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犯罪所用之「丁建國」、「許維民」、「 林彩霞」偽造識別證,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等識別證之價 值低微,且樣式簡陋、無足以表彰任何公司行號之記號或標 章於上(警卷第85、89頁),易為他人仿照製作,對之沒收 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告訴人受騙後所分別交付給被告3人之款項,業經渠等全數轉 交上手,被告3人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 物並未查扣,如猶對渠等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 參以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以此規定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9月21日 收費項目暨金額欄位:現金儲值420000。 外務經理欄位:「丁建國」印文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9月26日 收費項目暨金額欄位:現金儲值參拾萬元整 外務經理欄位:「許維民」署名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欄位:112年10月25日 繳納費用總額欄位:壹佰參拾柒萬 收費項目欄位:繳納分成 外務經理欄位:「林彩霞」印文1枚 收訖章欄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丁建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許維民」署名、「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林彩霞」、「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林彩霞」印章壹顆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13

CTDM-113-審金訴-177-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4號 原 告 黃千綺 被 告 陳奕賢 蔡牧唯 黃品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被告蔡翔安部分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4-12-13

CTDM-113-審附民-924-20241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4行「蓋 有」更正為「印有」,及增列「被告蔡牧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蔡牧唯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及轉 交贓款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林俞君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 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 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惟表示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職 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遊藝場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所示 ),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 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 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收據上的公司章都是印出來 就有的,不是我蓋印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上開印 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 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9,000元(計算式:薪水5,000元+車資4,000元=9,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此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 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5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維民」署押1枚) 偵卷第84頁(編號11照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蔡牧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資豐投資 」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徐靜雅」與林俞君聯繫, 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林 俞君相約於112年9月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致林俞君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100萬元給佯裝為資豐 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之蔡牧唯,蔡牧唯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 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許維民」之簽名)給林俞 君,以取信林俞君,蔡牧唯旋即搭乘計程車,在某公園將贓 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俞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牧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9月5日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所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2024-12-10

TPDM-113-審訴-2047-2024121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23號 原 告 林俞君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審附民-2623-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5號 原 告 許明蘭 被 告 蔡牧唯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6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 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 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 ,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 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51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汪大東」、「 我佛慈悲」、「亞馬遜」、「味全」等成員共組詐騙集團之 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由該詐騙集團之 成員自民國112年7月5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 佯稱:下載「耀輝APP」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股票,將可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騙集團前來取款之成員,其中 伊於112年9月17日16時53分許及同年月18日12時26分許,在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1 2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均欲作為入金投資之用,被告於 取得各該款項後,乃上繳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與該 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對伊為不法侵害,致伊共受285萬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 目前在監執行,亦無資力和解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165萬元及1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詐得款項上繳 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等事實,業據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429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並有系爭 刑案判決、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 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 開285萬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 系爭刑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堪認屬實。被 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28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28

PTDV-113-金-9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卓雅琄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政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政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杰、郭至智、古楚均、曾建順、蔡牧唯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2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①郭至智給付原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②古楚均、曾建順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③蔡政杰給付原告11萬元及遲延利息。④蔡牧唯給付原告10萬元遲延利及息(郭至智、古楚均、曾建順、蔡牧唯部分和解成立),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政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政杰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詐術向原告佯稱:可將現金11萬元交給專 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籌措現金11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3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 0號會客室,冒用「元捷金控蔡信東」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現金11萬元。蔡政杰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 事案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政杰給付11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參酌。被告蔡政杰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政杰給付1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6

CHDV-113-訴-945-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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