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4行「蓋
有」更正為「印有」,及增列「被告蔡牧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蔡牧唯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及轉
交贓款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
林俞君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
取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
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惟表示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職
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遊藝場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所示
),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
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
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收據上的公司章都是印出來
就有的,不是我蓋印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上開印
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
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9,000元(計算式:薪水5,000元+車資4,000元=9,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此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
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5日)壹紙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許維民」署押1枚) 偵卷第84頁(編號11照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蔡牧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資豐投資
」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徐靜雅」與林俞君聯繫,
佯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林
俞君相約於112年9月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致林俞君陷於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100萬元給佯裝為資豐
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之蔡牧唯,蔡牧唯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
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許維民」之簽名)給林俞
君,以取信林俞君,蔡牧唯旋即搭乘計程車,在某公園將贓
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俞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牧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9月5日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所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TPDM-113-審訴-204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