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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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昱廷 被 告 詹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6,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第19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依郵政儲 金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2 .295%),如未依約還款,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欠本金316,628元 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1045-2025033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阮淑惠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9,932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05 號清償債務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64048號返還借款事件、113 年度司執字第8457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執九字第6996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05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48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113年10月1日以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19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4048號返還 借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為82,378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00元,延滯 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暨取得執行名 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4月10日以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自第2019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4575號清償 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為96,7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92,959元、違約金27, 076元,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嗣聲請人於114 年3月1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22 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239,72 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 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20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50 萬元但未逾150萬元(參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北簡字第 2202號裁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 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59,932元(計算式:239,726元×5%×5年=59,93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31

TPEV-114-北簡聲-73-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蔡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48元,及其中新臺幣39,196元自民國 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4-北小-638-20250331-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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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吳青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4-北小-542-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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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張秋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申請信用卡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等語。惟查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被告與原告所 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 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 高雄市鳳山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 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本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8

TPEV-114-北簡-2137-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4號 原 告 林乙瀚 訴訟代理人 林煥朝 被 告 林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和平東路3段531巷口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騎 乘沿同和平東路3段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股股骨折、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51元、醫療 器材費9,500元、機車修理費60,05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74,099元。又強制險已理賠39,823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若提出單據證明的沒有意見,但醫療器材、機車修理 費均否認,並主張以被告車輛修理費用14,900元與原告費用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股股骨折、 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73頁)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卷第13-16頁),並經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06,351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6,351元 ,並提出收據(卷第75-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2、輔具氣墊鞋費用9,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輔具氣墊鞋,支出9,500元, 並提出收據為憑(卷第83頁),被告雖否認該輔具之必要性 ,然核原告所受傷勢於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醫囑建議 使用輔具及輪椅,是此部分購買之輔具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 有關,其請求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3、機車受損,於8,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60,050元等情,固提出估 價登記單為憑(卷第85-86頁),然而系爭機車並未修復, 且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機車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車輛毀損修車費用為60,050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為94年5月(卷第23頁),至事 故發生日112年8月22日止,使用超過18年,已逾機械腳踏車 耐用年數3年以上,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000元為適 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74,099元,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於事故時年18歲,其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4,099元,並 無過高,尚屬適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297,950元(計 算式:206,351+9,500+8,000+74,099=297,9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就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自陳其 有看到計程車在迴轉道,車頭已出迴轉道,想說對方應該是 左轉,所以其就繼續直行,結果對方卻加速直行,對方車頭 就撞上我機車左車身,其往右閃,但是無法避開,其當時時 速為40至60公里等語,並參諸事故現場圖,可知現場為無號 誌之路口,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因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稽(卷第19-47頁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 30%、70%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 ,堪值採信,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 ,是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後之損害金額應為208,565元〔計算式 :297,950×(1-30%)=208,565〕。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39,8 23元,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卷第10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又被告抗 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造成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 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4,900元,得為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 出修車報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11頁),堪信為真,核諸該 修車費用14,900元,其中工資為10,500元,零件為4,400元 ,而被告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至112年8月22日本件車禍受 損時,使用超過8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被 告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就工資固無需折舊,但零件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被告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40元,加計工資費用共計10,940元,且 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70%後為3,282元〔計算式:10,940×(1-7 0%)=3,282〕,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被告車輛受損之費用,即 被告抗辯以其所有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於3,282元範圍內為 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5,460元(計算式:208,565-39,823-3,282=165, 4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8

TPEV-113-北簡-1301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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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57號 原 告 九振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彥 被 告 周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瀧鮮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瀧鮮公司)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0號8樓作為營業登記之用,租期自112 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500元,6個月給付1次,若雙方同意續約,瀧鮮公司於租期 到期前應給付6個月租金予原告,租約依原條件展延。詎瀧 鮮公司於112年5月10日給付6個月租金15,000元後,自112年 11月10日起即未再續約給付租金,嗣瀧鮮公司於113年10月1 7日廢止,但仍積欠1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給 付5,0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兩造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等件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TPEV-114-北小-35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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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陳羿霖 被 告 黃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0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 1段松高路交岔路口,因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 疏失,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王鼎元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 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10元,其 中工資4,550元、烤漆13,050元、零件1,410元,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賠款明細、建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至111年11月19日本件車禍受損 時,使用2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1,410元折舊後為476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費 用共18,076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0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TPEV-114-北小-41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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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1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1,4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8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鄭伃真所有、訴外人劉奎樑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 3,800元,其中工資60,422元、零件103,378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6 3,800元,其中工資46,130元、烤漆14,292元、零件103,378 元,有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稽(卷第31-37頁)。就工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 折舊,惟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 2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0月計,按前 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 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1,589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32,011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 (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4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77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03,378元×0.369×10/12=31,789元。 折舊後殘值:103,378元-31,789元=71,589元。

2025-03-28

TPEV-114-北簡-61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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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33號 原 告 周怡辰 被 告 陳進吉 路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慰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2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3,43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8,24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陳進吉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路得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路得興業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88,546元(附民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5、9 3、101頁),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進吉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4時 許,執行被告路得興業公司業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近長安東路1段99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俟陳 進吉小貨車接近原告機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右稍稍偏移,其右側車身 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手把,原告旋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臉部、左肩、右手肘、左前臂、雙手、右膝擦挫傷、 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388,54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 54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以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內容不爭執。原告請求手表 與安全帽維修費用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機車僅估價未維 修,難認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縱有損失應扣除折舊。醫療 費用中否認聖醫中醫診所看診、醫療用品、國術館喬骨敷藥 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計程車費用僅為原告估算,不足以 證明原告有此支出。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1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 個月等語,惟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進吉於上開時、地,駕駛6419-JJ號租賃小貨車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碰撞原告騎乘之210-HLW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手把,致原告 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因被告陳進吉自白犯罪,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41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陳進吉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路得興業公司之員工一情,並無爭執,且當時陳進 吉駕駛上開貨車係清運路得興業公司之工程廢料,堪認為執 行職務,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陳進吉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被 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3,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榮民總醫院、臺安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用共3,65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卷第117-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原告另 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聖醫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80 元,至國術館喬骨敷藥支出費用5,600元,購買醫療用品共1 ,086元等,固提出中醫診所處方簽、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等件為憑(卷第113-115、123-125頁),然關於中 醫診所、國術館之費用,並無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該 中醫水煎藥、就診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關聯;而購買醫 療用品費用之單據,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係,自非因系 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是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 據。 2、就醫交通費用於2,840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5,080元,並提出計程車 資試算表為據(卷第127、129頁),核之原告所受傷勢,堪 認其於111年7月15日、18日至榮民總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 車費用於2,840元,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至逾2,840元之其餘交通費用,是原告因至中 醫診所治療所支出,此非因被告過失所致系爭事故所為支出 ,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3、手錶維修費用、安全帽損失、機車修理費部分,均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卷第109頁), 主張其手錶因系爭事故受損害3,000元,然核維修單之日期 為112年3月1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11年7月8日已超過7 個月,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另關於原告主張安全帽損 失1,000元部分,亦未提出安全帽受損之證明,亦難認有此 損失。至機車修理費5,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影本 (卷第111頁),然原告自陳尚未修復,且系爭機車車主為 周建民(卷第24頁),是其請求機車修車費用,尚屬無據。 4、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期間由 親人看護照顧,以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36,000元,被告雖否認,本院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及醫囑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並 休養三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並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 語(卷第15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而原 告未提出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參以一般看護行情,原告 請求一日1,2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應屬有據。 5、薪資損失75,75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月無法繼續跑業務,收入銳 減,以當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共受有75,750元之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依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醫囑應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堪認 原告主張於3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應屬有據,且原告為保險業務員,薪資結構雖以獎金為 重,然核之原告於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年收入逾43萬元, 平均每月所得額超過3萬元,本院認原告請求以111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為合理可採,是以此計 算原告於休養期間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75,750元,核屬有 據。 6、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於事故時年25歲,其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18,240元(計算式:3,650+2,840+36,000+75,750 +200,000=318,2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原告部分勝訴,其中3,4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190元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抗辯 1 財物損失 維修手錶 3,000元 否認。 安全帽 1,000元 2 機車修理費 5,000元 否認,縱有應扣除折舊。 3 醫療費用 就醫 6,030元 臺安醫院、榮總醫院看診部分未爭執,其餘否認。 醫療用品 1,086元 國術館喬骨敷藥 5,600元 4 交通費用 5,080元 否認。 5 看護費 36,000元 否認。 6 不能工作損失 75,750元 否認。 7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合計 388,546元

2025-03-28

TPEV-113-北簡-523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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