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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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李 東 駿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州律師 複 代理 人 童 筠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美 麗 葉 絹 絹 羅蔡美娥 蔡 碧 芳 周 鴻 來 周 宜 佳 周 宜 和 柯 立 彬(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建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8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蔡美麗,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羅蔡美娥、 蔡碧芳、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之被繼承人蔡旭 崖,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葉絹絹之被繼承人蔡專(下稱蔡美 麗3人)於民國50、60年間有將新北市○○區○○段478地號土地 (下稱478地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謝王欵;且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業據被上訴人否 認真正,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同意書為蔡美麗3人簽名、蓋 章,難認蔡美麗3人曾同意謝王欵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則上訴人抗辯其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基於占有連鎖而為 有權占有,洵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47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478⑴、478⑵、478⑶之建物拆除,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6萬2,075元本息,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4,758元;暨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 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柯立彬(下合稱為蔡美麗7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同段4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0⑴之建物 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蔡美麗7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審 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 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 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訴人以 原審未依職權或曉諭其就系爭同意書之筆跡聲請為鑑定,違 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922-202410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並定民國113年11月21日9時20分於西側大樓第8法庭 行言詞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8

PCDV-108-重訴-632-2024100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 )、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2、680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 )所有之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 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 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 成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80地號土地。故原告蔡美麗等人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應 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是原告本件既本於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 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662土 地、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 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 及新北市,故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 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單獨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 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8

PCDV-108-重訴-632-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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