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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柏曄(原名陳為彬、陳嘉修)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秢蓁(原名黃霈妮,即黃燕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黃燕秋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就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權 利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嗣於113年1月11日聲請裁定許其 承當訴訟等情,有公證書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權利讓與契約 書、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一頁283至291),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伊向聲請人借款之借據為憑(本院卷二頁371至391)。 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惟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准由被 上訴人為黃燕秋之承當訴訟人確定(本院卷二頁375至376、 381、383、387),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燕秋於84年4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借用 其夫即訴外人蔡崇志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無償將系爭房地 供給其姊即訴外人黃宥鏸(原名黃美齒)及家人居住使用。 嗣黃燕秋因經營事業不善,為免系爭房地遭執行,乃於86年 9月25日改借用其所營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楊筱松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後因楊筱松要離職,遂於91年3月18日改借用黃 宥鏸之子即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黃燕秋收執保管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且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貸,尚 於103年11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借款。黃 宥鏸於111年7月11日與黃燕秋談話時,承認系爭房地係由黃 燕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談話內容如原判決附件勘驗筆錄 所示)。黃燕秋於111年8月29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但上訴人迄仍拒絕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54 1條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燕秋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黃宥鏸自85年起擔任黃燕秋夫妻經營3家公司 之人頭董事,因連帶保證公司向銀行之借款,負債新臺幣( 下同)273,221,000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黃宥鏸所有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地,黃燕秋夫妻為感念黃宥 鏸之恩惠,乃於91年2、3月間,由伊父即訴外人陳坤山出面 與黃燕秋夫妻協商,將蔡崇志購入之系爭房地作價900萬元 回饋黃宥鏸及讓售登記予伊,並由伊及家人居住、管理使用 迄今,水電費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伊曾於101年7月間花費 鉅資整修系爭房地,雙方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系爭房 地於103年11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黃燕秋向伊 佯稱需用資金,始同意交予所有權狀正本以設定抵押,黃燕 秋事後竟拒絕返還。而黃燕秋執有系爭房地地價稅收據正本 ,係因繳款單據寄至黃燕秋住所地,但實際上仍由伊繳付。 又黃燕秋提出之錄音,係非法竊錄取得,經過剪接拼湊組合 ,而非原始檔,應無證據能力,況錄音中黃宥鏸僅於黃燕秋 表示其為系爭房地「以前」之所有權人乙事無異議,並無承 認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黃燕秋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燕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黃燕秋之夫為蔡崇志;黃燕秋之姊為黃宥鏸;黃宥鏸之子為 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即黃宥鏸之前配偶)為陳坤山(於98 年5月16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李謝玉霞於84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蔡崇志;蔡崇志於8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楊筱松;楊筱松於91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黃燕秋於111年8月29日向上訴人送達「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房地自84年4月起由黃宥鏸一家人居住、管理迄今並繳納 相關之水電費用。  ㈤系爭房地僅須繳納地價稅,並無房屋稅。  六、爭點:  ㈠黃燕秋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4年4 月間移轉登記予蔡崇志,是否為黃燕秋借用蔡崇志名義所為 之登記?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楊筱松,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楊筱松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係蔡崇志借用楊筱松名 義所為之登記?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 抵償黃宥鏸因黃燕秋夫妻經營公司欠債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債權?  ㈣黃燕秋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所為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七、本院判斷:  ㈠黃燕秋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4年4 月間移轉登記予蔡崇志,是否為黃燕秋借用蔡崇志名義所為 之登記?   ⒈黃燕秋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被上訴人之母黃宥鏸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證稱: 系爭房地是黃燕秋出錢買的等語〔訴卷一頁357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1年度他字第7976號訊問筆錄〕 ;又黃宥鏸與黃燕秋談話時,對於黃燕秋表示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上訴人卻有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不當行 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燕秋等語,非但毫無異議 ,且數次表示肯認黃燕秋說法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 訴卷二頁29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如原判決 附件勘驗筆錄編號1至24、31至37、62至68所示)。   ⒉參以,認識黃燕秋與黃宥鏸之黃家蓁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 證稱:系爭房地是黃燕秋的,只要是住在○○街的人,大概 都知道是黃燕秋提供黃宥鏸免費居住的。認識黃宥鏸後, 聽她提過,是她妹妹黃燕秋提供給她免費住的,109年黃 燕秋公司沒營業,黃宥鏸才說系爭房地是黃燕秋後來借她 兒子的名字去登記的等語(訴卷一頁270至271之雄檢上開 案件訊問筆錄);暨楊筱松具狀陳稱:黃燕秋於86年9月2 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等語(訴卷一頁29之答 辯狀第2頁);暨居住○○街鄰居舒容驊證稱:我認識黃燕 秋、黃宥鏸,黃燕秋買下系爭房地後,借給黃宥鏸一家居 住,沒有收取租金,黃宥鏸於85年間搬來時,就聽黃宥鏸 說的,101或102年間房屋整修時,聽黃宥鏸說是黃燕秋出 錢的,黃宥鏸說沒有錢處理,我有詢問負責施工的葉先生 ,是25、27號兩家一起整修,沒看過周佳彥或其工班整修 ,不認識周佳彥等語(本院卷二頁184至189);暨黃燕秋 之夫蔡崇志證稱:黃燕秋向李謝玉霞付款購買系爭房地, 我們是夫妻,所以就登記在我名下,貸款債務人是我,每 月貸款是黃燕秋繳納;我們家人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 我跟我太太付的;嗣於86年9月25日因公司財產規劃,改 借用楊筱松名義登記,貸款仍由黃燕秋繳納,後因楊筱松 要離職,我與黃燕秋小孩還在美國,且系爭房地借給黃宥 鏸一家居住,乃於91年3月18日改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權狀都在黃燕秋手上,地價稅、房屋稅(後來無殘值, 沒課徵)、房貸都是由黃燕秋繳納,黃燕秋有好幾間房子 ,黃宥鏸生活困難,才無償提供借給黃宥鏸一家居住等語 (訴卷卷一頁291至295)。   ⒊輔以,觀諸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 爭房地係於102年5月28日因上訴人更名而申請補給所有權 狀(審訴卷頁20、25),核與黃燕秋主張因得知上訴人改 名,請求上訴人提供戶籍謄本後,交予翰林地政士事務所 謝淑美申辦更名登記乙事,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發狀日期與前開異動索引一致,雄司調卷頁27 至28)、翰林地政士事務所歸還紀錄(本院卷二頁447) 等,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卻係 於109年9月17日發狀(審訴卷頁67至69、訴卷一頁87至89 ),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父陳坤山於91年2、3月間洽購 ,原登記其舊名陳嘉修,權狀由其持有,嗣申請更名一直 由其持有權狀云云(訴卷一頁54之112年3月24日答辯㈡狀 第4頁),益徵上訴人所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發狀理由 ,顯非因其更名之故(審訴卷頁21、26),其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取。至上訴人被訴竊佔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 雖認:上訴人提出91年3月18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影本,可知系爭房地於91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初,所 有權狀確由上訴人保管,此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實際所有人 保管所有權狀之情節不符云云(本院卷三頁26之原審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第10頁第21至27行),廼上 訴人係提出91年3月18日發狀以其舊名陳嘉修登記之所有 權狀影本,並非正本,殊難遽認上訴人於91年間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初,即已保管所有權狀之情事。況黃燕 秋因得知上訴人改名,請求上訴人提供戶籍謄本後,交予 翰林地政士事務所謝淑美申辦更名登記,受領102年5月28 日發狀之所有權狀,仍由黃燕秋持有保管等情,已如前述 ,是故該刑事判決所敘理由,洵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認定。   ⒋尤以,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6日,因擔保黃燕秋之子即蔡 鎮宇經營冠田木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頁21之變更登記表 )申貸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審訴卷頁13至16之依 職權調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頁21、26之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供蔡鎮宇籌資週轉,有上訴人不爭 執之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認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 卷足憑(本院卷一頁417至420),而黃宥鏸於111年10月1 2日偵訊卻證稱:黃燕秋拿房子去借錢,上訴人並未去銀 行簽名,但是他們就是可以借到錢云云(訴卷一頁358之 雄檢前開案件訊問筆錄)。顯見上訴人於91年間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初如已取得所有權,縱認黃燕秋或蔡鎮 宇如何佯稱公司營運困難,亦與上訴人無關,應無憑黃燕 秋或蔡鎮宇說詞,即率予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益徵黃燕秋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僅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始 請求上訴人配合貸款銀行簽名對保而已。   ⒌另黃燕秋提出系爭房地於101年起至108年之地價稅繳納收 據(雄司調卷頁19至26)、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於92年 起至94年、96、98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二頁493 至507)等為證,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繳 納地價稅之事實。   ⒍綜覈上述,足徵黃燕秋係於84年4月間向系爭房地前手李謝 玉霞買受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夫蔡崇志名下,並繳交地價 稅、償還房貸本息;復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給黃宥鏸一家 居住等各情,黃燕秋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楊筱松,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楊筱松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係蔡崇志借用楊筱松名 義所為之登記?   系爭房地既係由黃燕秋買受後登記在其夫蔡崇志名下,其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楊筱松亦具狀自承:黃 燕秋於86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等語,詳 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楊筱松 乙事,乃黃燕秋借用楊筱松名義所為之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 抵償黃宥鏸因黃燕秋夫妻經營公司欠債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債權?   ⒈黃燕秋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係因其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為上 訴人否認。然系爭房地既係由黃燕秋買受後登記在其夫蔡 崇志名下,復無償提供給黃宥鏸一家居住;再於86年9月2 5日向其經營公司員工楊筱松借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楊 筱松名下等情,已如前述。且黃燕秋於109年9月17日上訴 人重行申請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均執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並繳交地價稅、償還房貸本息,詳如前述;上 訴人之母黃宥鏸亦表示系爭房地是黃燕秋出錢買的,並當 面肯認黃燕秋所指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卻有拒絕返 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不當行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黃燕秋等情,亦如前述,足認黃燕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抗辯:因黃宥鏸擔任黃燕秋夫妻經營公司之人頭董 事,連帶保證公司向銀行之借款,負債273,221,000元, 遭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黃宥鏸所有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2樓房地,黃燕秋夫妻為補償、感念黃宥鏸,由其 父陳坤山於91年2、3月間出面與黃燕秋夫妻協商,將系爭 房地作價900萬元回饋、讓售予上訴人云云,為黃燕秋、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此抗辯,核與其舉109年重行 申請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父陳 坤山於91年2、3月間洽購,原登記其舊名陳嘉修,所有權 狀由其持有,嗣申請更名後一直由其持有權狀云云( 訴 卷一頁54之112年3月24日答辯㈡狀第4頁)迥異,殊有疑義 。復以,上訴人就其此抗辯由其父陳坤山出面協商,黃燕 秋夫妻為感念、回饋黃宥鏸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之利己事實,除黃宥鏸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佐其說,若果有此事,則黃宥鏸與黃燕秋談話時,為何不 提出予以反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能採信。   ⒊上訴人辯稱:黃燕秋所提出與黃宥鏸談話錄音,係非法竊 錄,經過剪接拼湊組合,無證據能力云云。經原審當場勘 驗錄音內容及手機,黃宥鏸當時之對話係基於自由意思, 未有受誘導、詐欺、脅迫;且錄音之背景音連續,並無剪 接或變造,核與黃燕秋所提之譯文內容相符等情,有112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7頁在卷可稽(訴卷二頁23至 29)。且細繹談話錄音內容,黃燕秋係因上訴人違反借名 登記約定,不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保障其合法權利 之目的,始與黃宥鏸談論如何解決系爭房地之問題,並非 單純竊錄他人間談話,核無不法目的。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洵無所據。   ⒋而上訴人抗辯:黃燕秋持有地價稅繳款書,係因郵遞黃燕 秋○○街0○0號住所地,再通知其繳款或由黃燕秋代繳後告 知其轉給云云(審訴卷頁43至44之112年1月19日答辯狀第 5至6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 :其於93年6月21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其 會至該址拿取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是由其繳 納云云(本院卷一頁242),亦為黃燕秋與被上訴人否認 。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但未舉證證明之,且與其前抗 辯內容大不相同,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名下,其於101年7月間 出資增建系爭房地,可見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然 黃燕秋、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地是由黃燕秋出資與鄰 房共同整修、加蓋等語。上訴人雖舉證人周佳彥證稱:當 時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地加蓋之改建工程,工程費用200 多萬元,但沒有一併承攬鄰房的改建工程;其沒有成立公 司行號、沒有報稅,現也無與當時工人聯絡;專業為工程 管理,曾在晉欣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7年,離職很久, 忘記101年間承包工程時是不是在晉欣營造公司工作云云 (訴卷一頁287至290),但據上訴人提出之改建契約記載 合約總價2,744,000元,分6期現金支付(審訴卷頁101、1 14),承攬人僅有工程管理專業之周佳彥竟無成立任何公 司行號、沒有報稅,也無法聯絡當時施作工人,其證述情 節實有可疑。另黃燕秋就其主張提出系爭房地與鄰房外觀 照片(訴卷一頁353),足徵系爭房地2、3樓之外牆磁磚 顏色、種類、大小皆與鄰房一致;窗臺、冷氣孔位置兩兩 對稱;4樓加蓋外牆、女兒牆及屋頂亦大致對稱,並有前 開證人舒容驊證詞可據,顯見周佳彥並非系爭房地於101 年間整建加蓋之承攬人甚明。是故上訴人提出改建契約等 資料及周佳彥證詞,不能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之情事。   ⒍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秀川、姚士琳,分別為黃宥鏸與 黃燕秋之弟、弟媳,均為黃燕秋夫妻或其經營公司之受害 人,黃秀川曾經借支票給黃燕秋夫妻及其經營公司,姚士 琳之夫黃建華則借款給黃燕秋夫妻及其經營公司,或擔任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知道黃宥鏸因擔任黃燕秋夫妻公司連 帶保證人而背負債務,且被查封拍賣三民區自由一路的房 地,但不清楚黃燕秋如何補償黃宥鏸,也不知道系爭房地 後來是否增建;知道系爭房地給黃宥鏸一家住,並且過戶 在上訴人名下,但不知道過戶原因等語(本院卷一頁442 至449)。經核渠等證述內容,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 認定。  ㈣職是之故,黃燕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實存在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黃燕秋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於111年8月29日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發生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效力,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燕秋。 八、綜上所述,黃燕秋與上訴人間於91年3月間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黃燕秋已於111年8月29日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黃燕 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黃燕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燕秋,並無不當。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另本件上訴後,黃燕秋與被上訴人簽約讓與系爭房 地所有權請求權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聲請裁定許其承 當訴訟,悉如前述,故原判決第1項應更正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2-上-278-20250226-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池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376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鴻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林鴻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售,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方法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利用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使 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缺菸敲me可言周、言式」 表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述販 毒之訊息,佯裝買家與林鴻池聯繫,雙方交換Line帳號後, 於同年8月15日12時35分許,以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相 約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屏東交流道店附近之廁 所內交易。嗣林鴻池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經員警當 場表明身分,因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鴻池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18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16頁、第19至21頁;偵一卷 第53至57頁、第117至119頁、第375至379頁、第387頁;聲 羈卷第19至24頁;偵聲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第187至204頁),核與證人林宏勳(警一卷第24至26頁反面 ;偵一卷第179至182頁)、黃凱威(警一卷第29至31頁反面 ;偵一卷第189至192頁、第229頁)、曹峰豪(警一卷第34 至36頁反面;偵一卷第207至209頁、第239頁)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 稽,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晶體6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12年9月7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36594600號函暨所附藥物/ 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 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號、3912D015號、3912D0 16號、3912D017號、3912D018號、3912D019號)暨鑑驗照片 8張(警一卷第51至64頁)在卷可稽,是該晶體6包均含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 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 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 ,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 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 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 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毒品交易,分別可獲益1,000元至1,500元;我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為23萬元、250公克等語(偵一卷第55、376頁) ,足認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即附表一所示3次毒品交 易)均有營利意圖,並有實際獲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 告係以5,0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警方相約交易,相較 被告每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貨成本僅1,840元(計算式:23 萬元÷250公克×2=1,840元。),亦可證其營利意圖。足認本 案共4次犯行被告主觀上均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於1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112年7月1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 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足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本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 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販賣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 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上游蘇士 銘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均有1項加重事由、2項減輕事由;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3項減輕事由, 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 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被告有詐欺等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人數,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本案所犯數罪,考量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均為被 告因販毒實際所得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1 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晶體5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 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查,且均係供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9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卷第 8至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晶體(毛重0.62公克),雖經鑑 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 之鑑定結果、鑑定出處在卷可稽。惟據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 用之毒品(本院卷第5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最低 限請從1隻雞」係指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至少要1公克 等語(警一卷第9頁),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Grindr個人檔 案翻拍擷圖(警一卷第84頁)相符,足認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晶體係供被告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7、9、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證 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機車一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 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 所定 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 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 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 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 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 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上開機車之車主名稱為「林莉涵」,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審理 中陳稱:該機車係我姊姊林莉涵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核與上開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相符,足認上開機車應 屬案外人林莉涵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且本案如事實 欄一、㈠所載犯行,毒品交易地點分別在被告住處及投宿之 旅館,並無使用上開機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見上開機車僅亦偶然作為被告前往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毒品交易地點所用之代步工具,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 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 時間 (民國) 販賣 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內容 主文 1 林宏勳 112年7月26日11時許 屏東縣○○鄉○○路00巷0號208室 林宏勳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林宏勳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勳,林宏勳即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1.875公克)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凱威 112年8月12日17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金龍海悅飯店) 黃凱威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黃凱威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凱威,黃凱威即將現金8,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曹峰豪 112年8月12日22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金龍海悅飯店) 曹峰豪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曹峰豪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峰豪,曹峰豪即將現金7,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2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2.29g(含袋初秤重),淨重1.9905g(精秤重),驗餘重量1.9847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警一卷第5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9.18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39.14g(含袋初秤重),部份檢體受潮,淨重37.2636g(精秤重),驗餘重量37.2554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6)(警一卷第55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8.28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8.39g(含袋初秤重),淨重7.4451g(精秤重),驗餘重量7.4367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7)(警一卷第56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7.99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7.99 g(含袋初秤重),淨重6.9574g(精秤重),驗餘重量6.9516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8)(警一卷第57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5.4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5.52 g(含袋初秤重),淨重4.6405 g(精秤重),驗餘重量4.6324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二甲基碸。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9)(警一卷第58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0.71g(含袋初秤重),淨重0.4209g(精秤重),驗餘重量0.4160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5)(警一卷第54頁) 7 現金 新臺幣1萬9,100元 8 粉紅色7plus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9 米白色12mini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0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1 毒品吸食器 1組 12 電子磅秤 2臺 13 夾鏈袋 1包 14 空白信封 2包 15 帳冊 1本 16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已責付被告林鴻池保管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林鴻池112年8月16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7至18頁 2. 被告林鴻池113年1月1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2至23頁 3. 證人林宏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至28頁 4. 證人黃凱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2至33頁 5. 證人曹峰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7至38頁 6.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警一卷第39、44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20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40至42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21時16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45至4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7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36594600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號、3912D015號、3912D016號、3912D017號、3912D018號、3912D019號)暨鑑驗照片8張 警一卷第51至6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3份 警一卷第65至69頁 11. 被告與佯裝買家員警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 警一卷第70至83頁 12. 被告與佯裝買家員警於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翻拍擷圖共19張 警一卷第84至93頁 13. 被告與證人林宏勳 「屏東瑞光布魯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 警一卷第94至95頁反面 14. 被告與證人黃凱威 「威威嘉義不囉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 警一卷第96至98頁 15. 被告與證人曹峰豪「豪」之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擷圖共8張 警一卷第99至103頁 16. 林宏勳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7頁 17. 黃凱威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8頁 18. 曹峰豪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9頁 19. 林宏勳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0頁 20. 黃凱威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1頁 21. 曹峰豪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2頁 22.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3頁 23. 林宏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4頁 24. 黃凱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5頁 25. 曹峰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6 2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責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還扣押物品證明書 警一卷第117至118頁 2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鴻池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5頁 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暱稱「缺菸敲me可言周、言式」男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9頁 29. 林宏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偵一卷第159 30. 林宏勳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65至172頁 31. 被告林鴻池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1份 偵一卷第331至361頁 32. 被告林鴻池與蘇士銘毒品交易現場之Google街景圖2張 偵一卷第363頁 3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34.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89頁 35.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1至103頁 36.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2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5至2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9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9至51頁

2025-02-26

PTDM-113-訴-110-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甲○○(原名黃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丙○○為被 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與乙○○達成調解而撤回 對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9頁),另追加起訴112年9月1 9日之侵權行為事實(詳下述),並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201、24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業 據乙○○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89頁);至前揭訴之變更追 加部分,所據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68 年3月17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於伊 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112年9月19日7時許,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00號之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 於112年10月4日上午,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自由路上某汽車旅館房間內,2人發生性行為;於112年 10月(起訴狀誤載為11月)11日上午及13日(起訴狀誤載為 12日)下午,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之愛 之船汽車旅館房間內,2人發生性行為,共計4次。另被告於 113年4月1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互傳曖昧訊息,甚 裸露身體與乙○○進行LINE視訊通話。被告與乙○○所為前揭行 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不法侵害伊配 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乙○○於112年10月11日及13日至汽 車旅館。且於112年10月4日被告與乙○○進入汽車旅館之車庫 內,隨即離開,並未進入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另於11 2年9月19日,被告係遭乙○○違反意願而性侵,乙○○進而對被 告拍攝裸照,脅迫被告需全裸與乙○○進行LINE視訊,因乙○○ 原任職於被告居住社區之管理員,對被告之家庭成員均清楚 了解,並恐嚇被告,若不從,將對被告及其家人不利。是被 告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與乙○○於68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嗣 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5號判決離婚(下 稱系爭離婚事件),並於理由認定:乙○○與被告多次外遇發 生性行為,且傳簡訊內容涉及性器官及性行為等語,及被告 傳送裸露上半身照片等情,認原告與乙○○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乙○○發生婚外情之行為等語。  ㈡乙○○於112年9月底前擔任被告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員,因而相 互結識,被告當時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與吳○穎於101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2年11月9日兩願離婚,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均由吳○穎行使及負擔。  ㈣吳○穎前對乙○○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52 號判決乙○○應賠償吳○穎40萬元本息等語,該判決理由認定 :乙○○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破壞吳 ○穎與被告間夫妻關係忠誠、互信之基礎,堪認乙○○所為對 吳○穎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 。  ㈤被告與乙○○於112年10月4日曾至屏東縣潮州鎮之愛之船汽車 旅館一樓車庫內。  ㈥被告於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乙○○互相以LINE 傳送訊息,被告並曾裸露上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  ㈦原告與乙○○於113年9月6日達成調解,同意拋棄對乙○○之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但不免除被告所應負之責任。  ㈧被告前以乙○○違反其意願,於112年9月19日7時許在址設屏東 縣○○市○○街00000號「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對其為性交乙 節,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 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 ○之往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 ○之往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 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 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 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之上開往來行為已侵害 其配偶權及配偶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乙○○於112年1 0月4日、11日、13日至汽車旅館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乙○○手 機與被告之LINE視訊畫面及對話紀錄、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本院卷附證 件存置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對 其於本件112年9至10月間與乙○○之上開往來行為時,已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2頁)。被告雖抗辯其於112年9月間係遭乙○○性侵 害,並非合意所為等語,惟查被告前就112年9月19日7時許 在米堤汽車旅館與乙○○發生性交乙節,對乙○○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案卷核閱無訛。然系 爭偵查案件此乃針對被告所指遭乙○○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認僅被告單方之指述,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等為 由,認乙○○罪嫌不足,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甚明( 見本院卷第209頁)。  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 9日、22日、25日、10月4日、11日、13日有去汽車旅館並發 生性行為,且我在月曆都有做記號;10月11日、13日是被告 生理期,但我們仍然有發生性行為,且10月13日是我下午3 點下班後去的;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孫子稱我跟被告對 話時偷拍的,與被告對話的時間是我跟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後,被告把當時2人在汽車旅館的對話,拿來在LINE 問我;卷附之LINE視訊擷圖是我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上班 時,被告洗完澡後跟我視訊,說她很熱,我叫被告趕快穿衣 服,不然就照片擷圖起來,後來我因為換手機,沒有把舊手 機的照片清除乾淨,被我孫子打開看才發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81至384頁),與乙○○前於系爭偵查案件時之供述並 無明顯扞格,有乙○○11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原告與乙○○孫子即證人黃胤宸於系 爭離婚事件證稱:卷內LINE對話紀錄是我翻拍乙○○手機,我 記得是在112年間晚上7、8點拍的,我原本坐在後面玩遊戲 ,剛好看到乙○○手機的對話覺得很奇怪,可能是被告與乙○○ 有去汽車旅館回來後的對話,乙○○有提到自己生殖器,被告 對此有相關的回應;卷內裸露照片是姑姑有乙○○的舊手機, 好像要登入清除內容,剛好看到手機相簿內這些照片等語大 致相符,有系爭離婚事件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⒋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裸露上身與乙○○LINE視訊擷圖等件(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觀諸該等LINE對話內容略以:(乙○○)你不要亂講給配偶聽到,(被告)知道啦!(乙○○)我的是天生沒辦法,不能剪的,(被告)你對我有溫柔嗎?很懷疑,(乙○○)唉哎懷疑阿,(被告)很懷疑,(乙○○)只是長了一點點就這樣,(被告)人會發文嫌棄另一伴鳥很小是什麼心情了,(乙○○)誰啦,(被告)網友,不認識,(乙○○)你不要亂講給配偶知道,(乙○○)想要你爽啊…,(被告)一直逼問,不講就頂上去,你這樣對嗎?(乙○○)對一定要講我也爽,連結在一起,相不相信,沒高潮叫不出的,(被告)單叫名字可以,要加其他的,困難,(乙○○)要叫我親愛的,可以嗎等語,用語提及「親愛的」,甚至有「頂上去」、「沒高潮叫不出的」等煽情、鹹濕之語,指涉2人曾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被告更裸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0月4日、11日及13日與其發生性行為及上開LINE對話、視訊等情,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乙○○於112年9月19日並非合意性交,而 遭恐嚇脅迫等語。然細繹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不 僅未曾提及或質問乙○○有違反其意願或恐嚇脅迫而發生性行 為等文字,亦未見被告有報警或向第三人求助等積極之反抗 舉動,反而持續與乙○○互動親密,且能隨意聊天,甚於112 年10月間仍與乙○○碰面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與一般 遭強制性交者,當會排斥與對方單獨見面之情形截然不同, 徵上各情,與一般非合意之性侵害情節有別。況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確於112年9月19日有違反其意願對其 為強制性交,迫使其後被告須裸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且 仍於112年10月間與乙○○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是其此部分抗 辯,委無可採。  ⒍另被告辯稱其與乙○○於112年10月4日進入汽車旅館之車庫內 ,其隨即離開,另於112年10月11日及13日未與乙○○至汽車 旅館,是於上開3日2人均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依被告於系 爭偵查案件指述:112年9月19日是2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 同年10月3日2人也有在愛之船汽車旅館發生關係;最後一次 是112年10月11日我們一樣是去愛之船汽車旅館,但沒有發 生關係等語,有被告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91、295頁),可徵被告前後供述已互不一致,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雖被告前於警詢時將112年10月4日混淆為同 年月3日,而有陳述錯誤,亦難認被告先前之警詢筆錄均不 可採。再比對系爭離婚事件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光碟 後,於該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提出院卷第43頁行車紀錄器 資料,乙○○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愛之船汽車旅館待了大 概2個多小時;112年10月11日、12日中一天有在該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並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係112年10月4 日、11日乙○○與被告開車至愛之船汽車旅館之過程;互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堪信屬實等語,有系爭離婚事件判 決及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 、239至241頁),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言並無明顯歧異。被 告又辯稱依系爭離婚事件勘驗筆錄記載,該行車紀錄器係於 112年10月13日下午3點前進出汽車旅館,然乙○○係於當日下 午3點後才下班等語,惟該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該影像 之側錄時間未經校正,難以據此逕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不 足可信。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於112年9至1 0月間為前開行為,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尚非無憑。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早餐店 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 而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0頁);兼衡 兩造之收入、資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與乙○○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 ,且被告與乙○○之往來期間及程度,對原告所受影響,暨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25

PTDV-113-訴-120-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高偉喆(原名:吳天文、吳偉喆)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4

KSDV-113-消債清-193-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惇伃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惇伃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1

CTDV-113-消債更-179-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楊弘琪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郭坤讓 陳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被告郭坤讓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陳霖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坤讓經合法通知(當庭改期,見本院卷第99頁記 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郭坤讓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3年辦理結婚登 記,並育有二女,被告郭坤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屢次出軌 ,令原告痛苦不已,而被告等二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705號判決確認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行為,爾後 ,被告郭坤讓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 償金完畢,原告認被告郭坤讓經此事後以為深刻反省,並 與被告陳霖分手。詎被告郭坤讓之訴訟代理人於其提起之 離婚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下稱另案)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郭坤讓與被告陳霖目 前仍同住,未結束關係,足證二人並未受前判決影響而分 手,二人對於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毫不在乎,於前判 決確定後仍舊同住,並與兩造所生之子女相處,足證依被 告郭坤讓之財力,前判決之賠償金額不足以使被告二人記 取教訓,而選擇用錢打發原告,此行為造成原告二次傷害 ,故原告再次提其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被告二人顯已嚴重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違反社會善良 風俗而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甚鉅無疑。是以,被告等之行為,實已破壞原告基於身分 法益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應賠償原告6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詞語答辯:  ㈠、被告郭坤讓:已結束交往,另案中之陳述僅是訴訟策略。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霖: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 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僅憑被告郭坤讓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述 「當事人表示尚未與陳霖結束交往」等語,遽認被告侵害 其配偶之權利,未免率斷。蓋被告陳霖非另案當事人,不 受渠等陳述之事實效力所及,原告仍須提出嚴謹之證據證 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另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證物,並 不能證明兩造於另案判決後仍在交往之事實,其錄音之期 間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之回答內容是在何情 況下所為,有無經過仔細回憶後回答,抑或被誘導、敷衍 原告之情況下回答。且被告2人自另案判決前,迄今至少 一年半以上未曾見面,尚難憑原告所提證物,即遽認兩造 於另案判決後仍在交往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等語以資答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 係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 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 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故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當親密交往行為等語, 惟被告郭坤讓稱:另案中所言僅是訴訟策略云云。被告陳 霖稱:那是被告郭坤讓一人所言,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郭坤讓目前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戶政資料在卷可證。本件有爭執者僅有被告2 人在另案審理期間(即原告與被告郭坤讓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是否有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郭坤讓於另案審理中,確實自承與被告陳霖未結束交 往,有審理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被告郭坤讓雖稱是訴訟策 略才如此為之,並非真有交往云云。惟查:    ⑴本院審酌被告郭坤讓於另案中係上訴人,其上訴聲明乃 係希望與原告離婚,故依其訴訟目的,其不應讓己身成 為婚姻破裂之肇因者始有勝訴之希望,故倘非其確有與 被告陳霖交往,衡情其不應為此不利於其上訴之說詞; 加以被告2人並非不相熟,其等前本就有交往,有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在卷可考,可佐證被告郭坤讓 於另案中之陳述並非毫無來由的無的放矢,故層層疊加 後益加可見被告郭坤讓於另案中坦承與被告陳霖交往中 之陳述乃確有其事無誤。    ⑵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按所 謂「禁反言」原則,其主要之目的乃基於他人之信賴而 禁止權利人就權利之主張有出爾反爾之行為,致使權利 主張有濫用之情形,亦即禁止權利人主張與其行為表徵 及意涵相牴觸之權利內容,以避免有不義之事發生,解 釋上應認係我國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示誠實信用原則 之一支。蓋此種行為破壞一般人之正當信賴,並有違善 良風俗,且既屬前後矛盾,其是否可信,即殊可疑。被 告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郭坤讓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 ,其否認前揭另案審理中陳述之說詞,不足採取。    ⑶被告陳霖雖稱:並未參與另案,被告郭坤讓之說詞與其 無涉云云。然查:本院係以被告郭坤讓之陳述、舉措, 復衡量其言詞之可信後始為上開認定,而非以另案之爭 點效力認定本件之事實,是以被告陳霖是否為另案之當 事人並非重點,仍應回歸事實及證據上之認定。加以, 本件係外遇配偶與第三者一同被訴,與那種僅對第三者 提告並聯合外遇配偶擔任證人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不同, 本件訴訟中被告2人之利害相關,被告郭坤讓並無惡意 陳述並陷害被告陳霖之動機,益加可證本院上開認定應 屬無誤,被告陳霖所辯並無可採。    ⑷綜上,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確實交往中,足認 被告2人確實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被告2 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友以外情感 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確有背於善良風 俗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 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智識、本件侵害情節所造成之痛苦,暨審酌 被告與原告配偶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情形、時間等一切情 狀,以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過後又再次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以被告各自生收受 起訴狀繕本效力之日(即113 年5 月13日、113年5月25日 )作為原告為催告之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送達證書) ,則原告請求自上開催告日期之翌日即113 年5 月14日11 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19

PTDV-113-訴-547-2025021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雯文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雯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雯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964,3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964,36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9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 年6月26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高雄地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9號卷附調解筆錄等件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雙龍檳榔,依113年3月至6月薪資證明所示, 此期間每月薪資均為10,4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6,65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25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31日陳報狀所附 薪資證明、113年10月1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資10,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9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900元後僅餘1,500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64,36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652 元後,債務餘額為2,957,71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更-163-20250214-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春男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字第951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 於民國112 年2 月2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 四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大勇路 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公路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 系爭路口時,貿然闖紅燈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致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鈍性頭部外傷、面部骨折(上頷骨和 下頷骨)、鈍性胸部外傷伴肺挫傷、腹腔積血,肝裂傷、外 傷性血尿,腎鈍傷、骨盆骨折、下顎挫傷伴裂傷、雙側大腿 摩擦性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等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88,94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將來 醫療費用80萬元、薪資損失84,899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22, 6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共計1,492,44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2,448 元,及自113年 5 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請求已支出之醫療 相關費用88,949元、將來醫療費用在44萬元範圍內、看護費 用36,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2,600元及薪資損失84,89 9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將來醫 療費用超過44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並應扣除 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4,805元,及自11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 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 確定)。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378,489 元本息部分不服並提 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且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是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78,489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78,489 元本息部分暨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 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12 年2 月21 日20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內側 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機車沿大公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 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闖紅燈搶先 左轉駛入來車道;而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不得超過50公里,且須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 度通過該路口,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交通等   費用88,949元;⑵看護費用36,000元;⑶將來醫療費用44萬   元(被上訴人請求逾44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⑷經折舊後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1,733元   (被上訴人請求逾81,733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⑸不能工作之損失84,899元。  ㈢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0,460 元。 五、兩造對於原審所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雙方各自就系 爭車禍事故皆具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過失情節、原審認 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其餘   賠償金額本息等節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暨兩造過失比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是本 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是否妥適?如否,以若干為適當?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妥適?如否   ,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11 至11 2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暨原審卷末存 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 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被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態樣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 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應減至1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當時係闖越紅燈並搶先左轉駛入 來車道,而被上訴人則係疏未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近70公 里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是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並考量當時路權應歸屬被上訴人   ,上訴人係闖越紅燈並侵入被上訴人車道,始致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其過失程度嚴重,是上訴人始為系爭車禍事故之 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9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39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1至35頁),是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 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20%之過失責任,核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顯無視系爭車 禍事故現場狀況、其本身之過失情節等因素,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04,805 元(計算式:【88,949元+36,000元+440,000元+84 ,899元+81,733元+30萬元】×80%-120,460 元=704,80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 年5 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 年5 月30日(見原審卷第1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14

KSDV-113-簡上-201-202502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方德福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王元宏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世羣 曹智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王世羣移轉登記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013 股份之同時,應給付王世羣新臺幣七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曹智傑移轉登記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603股 份之同時,應給付曹智傑新臺幣八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 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涂敏權,3人共 同投資訴外人劉增豐所研發「沈殿硬化型沃斯田鐵相鐵錳鋁 碳合金熔融熔接用之銲條」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均 入股訴外人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系爭 專利嗣遭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建發,持以申請中華民國第0000 000號發明專利並登記為專利權人後,伊等對系爭專利後續 情形無所知悉而萌生糾紛,為求處理並取回投資款,伊等於 111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讓渡收購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112年6月30日前妥尋第三人,依序 以新臺幣(下同)735萬元、8,675,000元之價額,買受伊王 世羣、曹智傑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股、36,603股(下合 稱系爭股份),並附有屆期不能尋得第三人,視為上訴人以 同一買賣條件與伊等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條件。惟上訴 人屆期尋覓無著,復就按同條件買受伊等股份事宜虛與委蛇 。經伊等以112年8月9日函催5日內簽回持股轉讓契約書、通 知書等件,竟以其需進行公司盡職調查為由,刁難伊等需提 出無從接觸之系爭專利研發、申請文書資料,顯以不正方式 阻止條件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 成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防禦方法,於本院二審始提 出防禦方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始抗辯系爭契約之性 質為預約云云,為逾時提出而不可採。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 曹智傑735萬元、8,675,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旨在約定股權收購前對鉅豐公司進行 盡職調査,用以判斷收購價格,並據為兩造另立股權收購本 約之張本,不過為股權買賣之預約,此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 一)至第(九)點、第(十一)、(十二)點約定被上訴人主給付 義務,第3條所定對鉅豐公司進行盡職調查、另與被上訴人 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為伊主給付義務,可知系爭契約為預約 。縱認系爭契約為本約,被上訴人與伊互有移轉股權、給付 股權價金之主給付義務,惟鉅豐公司除系爭專利外,別無主 要資產,已有處分公司主要資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 無效之疑慮,被上訴人復未履行第4條第(一)至第(九)點、 第(十一)、(十二)點約定之從給付義務,伊無由知悉鉅豐公 司財務狀況,被上訴人不提供公司及系爭專利相關資料供盡 職調查,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且非不當阻止條件之成就; 如仍認伊應給付股權價金,伊併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王世羣、曹智傑於108年間,因涂敏權介紹共同投 資劉增豐研發之系爭專利,依序投資735萬元、8,675,000元 入股鉅豐公司,其中王世羣持股31,013股,曹智傑持股36,6 03股(各佔鉅豐公司股份比例31.013%、36.603%);約定日 後以鉅豐公司名義運營使用系爭專利,以被上訴人及涂敏權 在鉅豐公司持股比例,為三方就系爭專利之投資暨獲利分潤 比例。嗣系爭專利相關申請文件由上訴人及廖建發取得,並 由其2人持以申請並取得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 專利權)。 (二)兩造為協商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之投資款,於111年9 月30日由廖建發見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原審補字 卷第57至60頁所示。 (三)被上訴人為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委任惟拓法律事務所 以112年8月9日(112)所惟律字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應於函到5日內簽回該函所附持股轉讓契約書、通知書並提 供證明文件供續辦系爭股權轉讓事宜。上訴人於112年8月10 日收到該函,委任永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覆以112年8月17日   112華法字第1208172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查核文件供盡 職調查釐清疑義,上訴人亦收到該信函。兩造互未依他方函 文意旨為辦理。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如上訴人未尋得第 三人買受其等在鉅豐公司之股份,視為上訴人以同一買賣條 件與其等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條件,而條件已成就,上 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全部抗辯,是否為逾時提出之防禦方 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735萬元、曹智傑8,675,000元,上 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 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全部抗辯,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固定有明文。 2、查原審於112年11月1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4日內提出答辯狀, 上訴人雖於原審在同年12月2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尚未提出 答辯狀,惟於原審法院詢及系爭契約內容之要件時,表明另 行具狀,並於同年月29日提出答辯狀,同時聲請調查證據, 惟原審於同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即訂期於113年1月 10日宣判等情,有原審重訴字卷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15頁 、第19至20頁、第33至43頁)。審酌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 人於112年12月27日始受委任,有委任狀可參(原審重訴字 卷第29頁),且當庭已表示就本件將另行具狀,有前開同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上訴人雖有未依法院之補 正通知,依限提出答辯狀之情形,惟尚難遽認上訴人有意圖 延滯訴訟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爭執事項,亦難逕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情形。 至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於準備程序進行之後階段 ,始提出系爭契約之性質係預約之抗辯,惟既仍屬準備程序 之階段,且該爭點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為一次解決兩造之 紛爭,亦准予於本院提出,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735萬元、曹智傑8,675,000元,為有理 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一種附款。 2、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涂敏權介紹共同投資劉增豐研發之 系爭專利,依序投資735萬元、8,675,000元入股鉅豐公司, 其中王世羣持股31,013股,曹智傑持股36,603股(各佔鉅豐 公司股份比例31.013%、36.603%)。嗣兩造為協商處理被上 訴人就系爭專利權之投資款,於111年9月30日由廖建發見證 ,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3、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願將所持有之系爭 股份,無償託由上訴人以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股 ,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之股份36,603 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 爭股份,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截止。如有覓得,則辦理上開 股權買賣、讓渡、登記、資金交付等事宜,由各方指定之律 師、會計師協同辦理之。若上訴人未能於前開期限覓得適當 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或第三人無故拒絕簽署股權讓渡契約書 或拒不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相關手續時,則視為上訴人 同意以前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上 訴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査,並與被上訴人 另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並交付股權讓與所需之全部證件資 料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會計師,以憑辦理股權讓渡登記等事 宜,並於股權交割同時給付前揭所示對價金額予被上訴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過程中如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或其他 相關事宜須上訴人配合辦理或提供證照時,上訴人均願配合 且不得拖延、拒絕等語,有系爭契約(原審補字卷第57至58 頁)附卷可稽。足見,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觀之,係附 有上訴人未於112年6月30日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時,上 訴人以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停 止條件,應堪認定。 4、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3 0日以前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若上訴人未能於 該期限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則視為上訴人同意以前開 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上訴人並 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査,並與被上訴人另簽 立股權讓渡契約書。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2年6月 30日前,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爭股 份,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視為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 股份31,01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 之股份36,60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與上訴人成 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依此,兩造間有關系爭股份之讓渡收 購協議,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兩造間既已就系爭 股份之讓渡收購成立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依序 給付王世羣、曹智傑735萬元、8,675,000元,自屬有據。 5、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 一)至(九)點、第(十一)、(十二)點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即 被上訴人未通知其鉅豐公司停業、被上訴人僅傳送109年至   111年月結算等資料;上訴人與廖建發於108年間各增資鉅豐 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實收 股本僅為100萬元,顯然有誤。且其2人自109年至今已投入   500多萬元進行專利之申請,但該公司並未償還其等費用及 移轉專利權,且亦未在報表呈現,影響該公司之收購估值; 另系爭契約僅屬預約,並非本約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第271至272頁)。惟查: (1)系爭契約有關主給付義務係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 股,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之股份36,60 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部分,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股份與上訴人給付價金部分,此有系爭契約第1至3條可參, 尚非指系爭契約第4條部分,第4條係有關聲明及保證之約定 ,縱賣方(即指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情形, 其效果係約定在第4條第13項部分,此部分尚難認為會影響 系爭股份之移轉與價金給付之主給付部分,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尚嫌無據。 (2)何況,被上訴人就鉅豐公司之財務報表、業務文件及專利契 約書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傳送予上訴人,有   LINE通訊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第4條 第1項約定之情形。而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廖建發各增資鉅豐 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實收 股本僅為100萬元,顯然有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此部分 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涂敏權間之協議,其並不清楚,且係發生 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查系爭契約係於111年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可參(本 原審補字卷第60頁),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廖建發於108年間 各增資鉅豐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縱然為真,亦 係在系爭契約訂前所為之行為,且既為上訴人自己所為之增 資,此項資訊其自身應為清楚,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提供相關資訊,會影響其收購系爭股份之權利云云,尚 難採信。上訴人另稱其與廖建發已投入500多萬元進行專利 之申請,但該公司並未償還費用及移轉專利權,且亦未在報 表呈現,影響該公司之收購估值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發明專 利之申請等文件均係在上訴人持有中,且專利權人係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並未登記鉅豐公司名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則上訴人就其所明知之專利權文件,且知悉專利權並未 登記在鉅豐公司名下,卻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鉅豐公司有關專 利權之報表等資訊,亦嫌無據。上訴人雖另抗辯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卻未提供劉增豐放棄鉅 豐公司之文件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僅載明「標的公 司就資產負債表所述或其後取得之資產擁有完全之所有權, 其上並無任何種類之請求權、留置權、費用或其他負擔存在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劉增豐放棄鉅豐公司之文件, 尚難僅憑該項約定,即認為被上訴人應提供該項文件,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該第三人並應於112年06月3 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查,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另 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 於112年0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查,並與甲方另簽立股 權讓渡契約書」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7頁),抗辯系爭契約 係著重在「股權收購」時,必須對鉅豐公司做盡職調査,才 能依盡職調查結果作為判斷股權收購價格依據,並據此訂立 本約,故系爭契約係屬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預約云云。 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 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 約第1條至第3條觀之,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均已特定,且係約 定上訴人未於112年6月30日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時,上 訴人以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停 止條件等情,兩造間有關系爭股份之讓渡收購協議,已因停 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兩造已就系爭股份之讓渡收購成立 契約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並非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自非屬預約之性質。而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 定「另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等語,惟其性質僅係兩造間系 爭股份之讓渡收購協議成立生效後補簽訂書面之約定,尚難 認為系爭契約未成立或僅是預約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股份之轉讓未依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為之,違反強制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本院 卷第279至283頁)。惟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有關讓與公司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決議規定,本件係讓與被上 訴人之個別股份,尚無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上訴人另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與價金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觀之 ,被上訴人於股權交割同時,上訴人應給付價金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就股份之轉讓與價金之交付應為同時 履行,為雙務契約,故上訴人抗辯王世羣於移轉登記鉅豐公 司31,013股份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世 羣735萬元。曹智傑移轉登記鉅豐公司36,603股份與上訴人 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曹智傑8,675,000元,自屬有據。又 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 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被上訴人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 為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訴請判決之 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376號裁判參照),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王世羣移轉登記鉅豐公司31,013股份之同時, 應給付王世羣73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曹智傑移轉登記 鉅豐公司36,603股份之同時,應給付曹智傑8,675,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其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屬有 據,爰併諭知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3

TNHV-113-重上-28-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劉曜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0

KSDV-113-消債更-39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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